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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5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2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英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張O瑄已表 明不願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89頁),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就診 中(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之盆栽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 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陳秀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張O瑄將盆栽1 個(內植有沙漠玫瑰、仙人   掌等植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開   現場返家。嗣經張O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該盆栽(已發還)。 二、案經張O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秀英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確有取走盆栽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O瑄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恍惚,   不知為何要把盆栽拿走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先是要前往離住   處附近約10分鐘路程的公園運動,於返家過程中經過案發地   點(約離住處5分鐘路程)將該盆栽取走,此情復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故被告當時是可以清楚意識到其欲前往   何處、出門的目的為何,且也能正確無誤的在目的地與住處   之間步行往返,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   可能;況被告另於警詢中坦認是因為看見該盆栽覺得漂亮所   以竊取,顯然是在有明確動機下行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SDM-113-簡-4575-202412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悦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7號、113年度偵字第77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悦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悦安於民國112年5月間,依租用帳戶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弘哥」之人聯繫。陳悦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註:陳悅安不知道 共犯之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由陳悦安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A 帳戶)予弘哥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即利用前揭帳戶,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4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暱 稱熊大接單GO!、GFFR漢娜、孫弘,向吳媞嫣佯稱:依指示 加入接單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吳媞嫣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時57分,將新臺幣(下同)500元轉 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 將款項轉出A帳戶。 ㈡、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18時30許,以通訊軟體,暱 稱GFFR漢娜、G-苑長,向王修真佯稱:依指示加入遊戲打工 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王修真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5日19時48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   。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將該款項轉出A帳戶。 ㈢、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GF   FR-小C熙、GFFR漢娜,向劉天誠佯稱:依指示加入博弈平台 群組會員,並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劉天誠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3時49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 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將款項轉出A帳 戶。 ㈣、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 熊大接單GO!,向朱卉聆佯稱:依指示加入網站及打字,並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獲利等語。致朱卉聆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8日14時51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 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將款項轉出A帳戶。 二、案經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 真部分,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悦安(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吳媞嫣、劉天誠、 朱卉聆、王修真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5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 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吳媞嫣(   併偵卷45至47頁)、劉天誠(併辦卷59至60頁)、朱卉聆(   併偵卷33至35頁)、王修真(併偵卷15至17頁)證述在卷。 並有彰銀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警二卷11至29頁,併警卷6至13頁);暨有吳媞嫣提出之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 警卷53至58頁),劉天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截圖(併警卷67至80頁),朱卉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43至44頁),王修真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22至32頁)可佐。又被告曾與弘哥約 定其提供帳戶之報酬,及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前就曾懷疑匯入 帳戶的錢有可能是詐欺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金訴卷51頁   、偵緝一卷42至43、60至61頁)。而且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均曾報導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 戶,因此被告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及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經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修正後,該 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為正犯,且偵訊時否認犯罪(詳偵緝一卷42至43、61頁 ),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1、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 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2、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 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 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 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 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 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轉匯 至不詳姓名之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 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弘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兼 衡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曾與弘哥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但被告堅稱尚未拿到   報酬(金訴卷54頁),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領得報酬,為此   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原起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㈠ ❷吳媞嫣匯款  5百元。 ㈡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㈡ ❷王修真匯款  5百元。 ㈢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㈢ ❷劉天誠匯款  5百元。 ㈣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㈣ ❷朱卉聆匯款  5百元。

2024-12-03

KSDM-113-金訴-628-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0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相 對 人 福來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穎訓 相 對 人 劉穎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8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17日 2,000,000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1月15日 002 113年10月4日 1,50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2024-12-02

TPDV-113-司票-3389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1號 原 告 劉佩琪 劉佩琳 劉明嘉 劉信義 劉光雄 劉書銘 劉穎峰 劉崇德 劉珉珉 劉寧怡 劉朝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㈦法 院;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一 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 四、七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佩琪、劉佩琳、劉明嘉、劉信義、劉光雄、劉書 銘、劉穎峰、劉崇德、劉珉珉、劉寧怡、劉朝榮共十一人於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間共同委任林淑娟律師為代理人,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安康段第一00九地號土 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至四款,向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終止與被告(王志宏)間北店城字第 十五號之租佃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由新北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仍不服調處,經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送本院。惟本件 原告所提書狀、委任狀有下列欠缺,致本院無從審理,茲限 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如委任林淑娟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事 由應載明本院案號或與何對造間之「訴訟事件」(蓋委託 書係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委任事由僅記載「全權處 理新北市新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事宜」),並載明 是否有特別代理權。 (二)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載明起訴意旨、兩造當事人姓名、住 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 、證據資料,以及書狀提出之法院即本院(為免遭誤認為 另行起訴,請在補正書狀上記載本件案號)。 (三)補正前項之書狀(含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541-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惠美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547,713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 乳雞攤、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 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乳雞攤、 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此外無其他固 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惟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49歲,正值壯年,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 之期間為16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曾有於海產小吃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 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聲請人並無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 其亦陳稱因積欠銀行龐大債務而遭法院扣押帳戶,故無法到 正常公司上班,僅得到無投保公司四處打零工領現維生等情 ,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 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 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 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1年1月1日起 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每月27,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日聲請更 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 7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5,340元(計 算式:25,250元×5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7個月= 635,34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 26,473元(計算式:635,340元÷24個月=26,4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5月30日之 存款餘額296元、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之 存款餘額396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 之存款餘額100元,總計存款餘額792元。另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如113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2(本院卷第1 53頁)所示解約金共計393,404元,於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共計348,041元,剩餘45,363元(計算式:393 ,404元-348,041元=45,363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女兒劉○穎、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 養費用各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女劉○穎為00年0月0 0日生,現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縱其重考,即便日後 因就學中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 ,要難認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 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生活費之事由,是劉○穎部 分扶養費用難認有必要;另未成年之子劉○辰為000年00月00 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及聲請人之子劉○辰每月受領兒少生活津貼2,197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中埔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顯見劉○辰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 產,自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甲○○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 支出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養費為5,000元,復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經與聲 請人前配偶甲○○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合理可採。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計算式:17,07 6元+5,000元=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6 ,47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尚餘4,397元(計算 式:26,565元-22,076元=4,39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547,713元,扣除聲請 人存款餘額792元、保單解約金45,363元後,仍尚有4,501,5 58元(計算式:4,547,713元-792元-45,363元=4,501,558元 )。依聲請人每月4,397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5.31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4,501,558元4,397元÷12月≒85.3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14-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然被 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 前述,故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3號   被   告 涂春玉 (年籍資料詳卷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涂春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4日22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瑞豐分公司」,徒手竊取貨 架上陳列之「施巴5.5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1000毫升裝, 售價新臺幣【下同】990元),拆卸外盒後將之藏放至隨身 包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旋使用殆盡。嗣經店長鄭雪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涂春玉嗣支付賠償金5000元完竣)。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春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雪卿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29

KSDM-113-簡-3675-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章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順章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獲 取提供金融帳戶的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於民國111年 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柏諭」(音同)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長鋐客服 專員」與張麗娟聯繫,佯稱:可以註冊「常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500萬元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26日9時1分許、同日11時2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30分 許、同日13時34分許、同年月28日9時23分許,分別網路轉 帳187萬4,966元、27萬5,000元、5萬元、4萬元、3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旋均遭人跨行轉帳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張麗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順章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 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上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於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DM-113-金簡-957-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1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院二卷第15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蔡 清南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 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 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為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指明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 711號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 卷第153-154頁)。依前揭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2、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 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3、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 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若原審判決認為有不明之處,亦得於簡易判決處 刑前訊問被告。不宜僅以簡易程序於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累犯之諭知。 4、準此,原審判決認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不得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楊佩穎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3頁);並考量原審雖未 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 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上-224-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0999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4220 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 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院二卷第146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蔡清 南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 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且不得以訊問程序代替之」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為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指明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 711號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 卷第149頁)。依前揭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2、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 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3、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 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若原審判決認為有不明之處,亦得於簡易判決處 刑前訊問被告。不宜僅以簡易程序於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累犯之諭知。 4、準此,原審判決認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不得論以被 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有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 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二卷第1 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KSDM-113-簡上-283-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加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至第2219號)、11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加鵬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 年4月7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 號出口處,持自備鑰匙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同時扣得莊加鵬騎乘該車時所戴的紅色 安全帽1頂,始查知全情(機車已發還)。 (二)①於同年6月6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見該購物中心因施工而大門未 上鎖,即進入地下1樓,在森樂有限公司(下稱森樂公司) 所經營的「歐克佬咖啡」攤位,以插在收銀機上的鑰匙打開 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前往前鎮夜市「阿扁檳榔攤」購買香菸與檳榔。 ②又於同日3時33分許,再次進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在林怡芬所經營的「有點市」攤位上,徒手竊取保險箱1個 (保險箱價值約1990元,內有現金11萬3,428元、樣品便當 袋1個【價值約4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在旗津中洲外 海沙灘處以鐵撬撬開保險箱,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將其 餘物品投入海中(未尋獲)。嗣森樂公司員工施詠傑、林怡 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三)於同年7月6日4時38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國城UFO」商辦大樓,並進入1樓大廳,趁管理員楊世羣打盹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管理室櫃台、由楊世羣保管的紙箱包裹 (內有洗手乳1瓶,價值300元)與粉色塑膠袋包裹(內有藍 色皮製名片夾1個,價值不詳)各1個,得手後躲藏在該大樓 廁所內開拆包裹時,為楊世羣發覺,走進廁所內質問莊加鵬 ,然莊加鵬僅交還上述紙箱包裹及其內洗手乳,旋即離開現 場。嗣楊世羣發覺尚有遭竊其他包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名片夾1個(已發還) 。 (四)於同年7月8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處 ,持自備鑰匙再度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上開機車,得手 後旋騎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到案後, 於同年月11日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五)於112年7月8日4、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 處,持自備鑰匙竊取柳阿能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柳阿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同年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公園內尋獲 該機車(已發還)。 (六)於112年9月2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自 備鑰匙竊取黃文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黃文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 覺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始供出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北 路附近某籃球場(已發還)。 二、案經王白雲、森樂公司、林怡芬、楊世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加鵬(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白雲、施詠傑、林怡芬、楊世羣、柳阿能、黃文忠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 其刑,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已記載用以證明上開 前科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甲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矯 正簡表(甲偵卷第47頁)、本院106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 定(乙偵緝一卷第93頁、第9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 偵緝一卷第95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偵一卷第41頁 至第49頁)及矯正簡表(乙偵一卷第55頁)等書證,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 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揆諸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 告對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論以累 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論累犯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故本院於上開量刑,基於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 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 、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 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附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犯罪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件犯行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①之現金4,84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㈡②之保險箱1個、11萬3,428元、樣品便當袋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棄置或花用完畢(偵 二卷第2頁、第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被告所竊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竊藍色皮製名片夾1個,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 一㈢原本裝盛藍色皮製名片夾(業已發還)之粉色塑膠袋1個, 該塑膠袋1個雖未扣案,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且 僅係包裝上開藍色皮製名片夾之貨運包裝袋,價值低微,且 非屬違禁物,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樣品便當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莊加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⑥被告衣著照片2張。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詠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羣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柳阿能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 犯罪事實一㈥ ①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忠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2024-11-28

KSDM-113-簡上-24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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