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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尤獻章將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 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尤獻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承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通緝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 第61頁、第65-69頁、第9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 、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7-3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 3-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1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2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年8月(共2 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 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 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憑(偵卷第57 -68頁、第73頁、第83-87頁),另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 依累犯加重等語(簡上卷第73-74頁)。是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 助詐欺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 :稽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知 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 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 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 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 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 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 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敘明認應加重之理由,並提出上述證據為憑,此與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 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偵卷第5頁、第9頁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為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 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 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 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結果,本院認論 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49-2024110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搖頭公仔壹個、蛋捲禮盒壹個、 廚房料理用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1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佑霖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台上 方之搖頭公仔、蛋捲禮盒、廚房料理用品各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佑霖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琮評(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9頁、第69-70頁、簡上卷第81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1-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 第23-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該案判決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件(偵卷第47-56頁、第59頁、第71-76頁),檢察官另敘明 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月餘內即再犯,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 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敘明認應加重之 理由,且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之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84-85頁) ,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僅對被 告竊盜素行予以審酌,而未考量被告前揭累犯情形,遂未論 以累犯,量刑評價容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80頁、 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 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搖頭公仔1個、蛋捲禮盒1個、廚房料理用品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11-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炳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利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有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利炳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15日20、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利炳煌於同日2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炳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31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35)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量刑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 1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29

KSDM-113-簡-2876-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姿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95號、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姿穎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門市),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另用LINE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 戶的使用控制權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甲、乙或丙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譚○○、廖○○、鍾○○、曾○○、林○○、蔣○○、李○○、盧○○、 徐○○、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90頁,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7 至23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 15至18頁、第23至25頁、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 第51至52頁、第75至7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 、存摺交易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至75頁,警二卷第 19至21頁、第27至49頁,偵一卷第23頁、第29至39頁、第49 頁、第55至67頁、第79至83頁)、甲、乙、丙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41至42頁 ,偵一卷第93至97頁)、被告寄送帳戶之交貨便照片(警一 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 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甲、 乙、丙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 刑之輕重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 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 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㈡罪名:   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甲、乙、丙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 10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且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 報酬等語(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 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難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丙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告 訴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得報酬 等語(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固幫 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甲、乙、 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41至 42頁,偵一卷第97頁),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譚○○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批發商,已多下6筆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5分 7051元 甲帳戶 2 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加購其他商品,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3分 1萬123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7分 4012元 甲帳戶 3 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佯稱: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3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4 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註記成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 4萬9980元 丙帳戶 5 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賣場下標購買商品,須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 1萬6161元 丙帳戶 6 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蔣○○佯稱:其「蝦皮購物」賣場遭凍結,必須重新簽署權益保障後才能恢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丙帳戶 7 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佯稱:欲在其「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購買包屁衣,惟因其尚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標,須設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3分許 4萬889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 5345元 甲帳戶 8 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盧○○佯稱:其在「TOYSELECT」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每年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1萬2012元 甲帳戶 9 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聖○○稱: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27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 10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賣場下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2024-10-28

KSDM-113-金訴-719-202410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482 號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9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9 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41號、112年 度偵字第33146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71 4號、112年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4樓遊戲區,趁丙○○不備之 際,徒手竊取其已結帳並放置於手推車上的統一肉燥麵1袋 (5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因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機車(已發還壬○○)。  ㈢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時,徒手竊取己○○置於該處之水冷扇1個,得手後將之放在 手推車上隨即離開。嗣因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 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戊○○發現遭 竊報警處 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戊○○), 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對面電線桿旁,徒手竊取少年甲○○(00年0月間生,姓名詳 卷)停放該處之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無證據證明乙○○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有人為少年),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已發還甲○○)。    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遙控車1台、藍芽喇叭1 個與行李箱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丁○○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遙控車1台、行 李箱1個(已發還丁○○)。 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4前,徒手竊取庚○○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因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㈧於112年9月3日上午7時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高雄建興店」地下1樓停車場,見辛○○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發動電 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3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 30元(已發還辛○○)。   ㈨於112年9月4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癸○○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癸○○),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己○○、甲○○、丁○○、辛○○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拿走告訴人丙○○、壬○○、己○○、甲○○、丁○○、辛○○、 被害人戊○○、庚○○、癸○○等人之所有物後離去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撿走 ,不是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⑴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行為人照片與被告照片比對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現場與 贓物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獲嫌疑人照片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以為沒有人 要的,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的意思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等人均係以物品 遭竊報案,且渠等於警詢中亦均明確證述如事實欄所載前 揭物品均係遭竊而非遺失物,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 已坦承竊盜犯行,固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及被害 人失竊物品是遺失或棄置不要之物,甚或是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 告提起上訴辯詞空洞而無法查驗真假,與幽靈抗辯無異, 而前揭失竊物品或扣得之物件分屬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 ,數量甚多,僅憑拾獲即可取得前揭物品,顯有違常情, 故前揭物品均為遭竊而非遺失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 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 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9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為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竊 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甲○○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 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 得知該車是何人所有,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告訴人甲○○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㈣、㈤、㈧、㈨所示竊得之財物、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又已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己○○ 所受損失,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說明 並為沒收或追徵與否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2頁),惟為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又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丙○○之事證。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3頁)。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3頁)。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21頁)。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㈤卷第15頁)。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遙控車1台、行李箱1個,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㈥卷第20頁);所竊得藍芽喇叭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丁○○之事證。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庚○○之事證。。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及現金530元,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㈧卷第12頁)。 9 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㈨卷第13頁)。

2024-10-28

KSDM-113-簡上-232-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941號、第16061號、第16787號、第17116號、第17492號 、第26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6715號 、第80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第1002號、第1003號、 第1004號、第1005號、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第9867號、第986 8號、第10593號、第142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113年度 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壹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壹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之 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余譽鴻(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容任余譽鴻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並均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案經楊晴斐、汪建勳、劉嘉惠、謝志賢、李俊賢、陳永致、 張竹君、廖境程、王大強、趙金安、洪麗聰、鄭豫凱、鐘金 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鍾宏智、涂凱翔、吳柏 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佑城、鍾承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王為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404至4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洪建壹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資 料借給余譽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8月4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余譽鴻。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 戶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將帳戶資料借給余譽鴻,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 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 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 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 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 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 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又自述本案 案發前曾從事廟公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被告 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余譽鴻之原因,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余譽鴻跟你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用途?)他跟我說他要跟公司領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而被告復供稱:(問:余譽鴻跟你借帳戶且辦理網銀的原 因?)他說他要匯錢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等語, 可知余譽鴻歷次所稱關於帳戶資料之使用目的均有不一,被 告理當察覺有異。參以被告曾拍攝余譽鴻之身分證之照片( 見偵二卷第29頁),並表示:我是預防余譽鴻借用我的帳戶 後不知道要幹嘛;怕余譽鴻把我的帳戶拿去亂搞等語(見偵 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初始也擔心帳戶會被余譽鴻拿去做 壞事,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 法使用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余譽鴻,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與余譽鴻關係普通,私下不 會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顯見被告與余譽鴻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 ,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余 譽鴻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 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 ,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27部分),均與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業如 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陳彥竹、廖偉程 、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晴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起日起,以LINE暱稱「事務助理-陳雪媛」與楊晴斐接觸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晴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20分許 12萬9,998元 1.楊晴斐111年10月17日警詢(警二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暨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至27頁)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9萬5,000元 2 被害人 李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在網路股票社團以LINE暱稱「陳小馨」、「貝爾德-客服06號」與李家榮接觸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李家榮111年10月14日警詢(警一卷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5頁) 3 告訴人 汪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徐熙蕾」「Baird貝爾德-客服(086)」與汪建勳接觸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Baird超短線操盤A86交流群」內,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Baird House」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汪建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17分許 10萬21元 1.汪建勳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警詢(警四卷第9至16頁、17至1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頁) 4 被害人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熙蕾(貝爾德)」、「蔡亞麗(貝爾德)」、「王亞蘭(凱雷)」、「張華敏(凱雷)」與李冠賢接觸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投資股票賺錢」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復華投信」,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李冠賢111年9月28日警詢(警五卷第94至9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李冠賢帳戶存摺存款查詢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 被害人 鄭丞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不詳IG帳號與鄭丞宏接觸並與LINE暱稱「鴻儒」、「Anti線上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ANTI」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鄭丞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 9萬8,762元 1.鄭丞宏111年8月25日警詢(警三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頁) 6 告訴人 鍾宏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IG帳號「妃」與鍾宏智接觸並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投資工作室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鍾宏智111年8月31日警詢(警六卷第29至3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25頁) 7 告訴人 涂凱翔 涂凱翔於111年8月6日經由友人綽號「小兔」介紹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並與LINE暱稱「彙芬」、「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112334aa已申請」,佯稱可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涂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1.涂凱翔111年8月19日警詢(警六卷第21至2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93頁) 8 告訴人 吳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IG帳號「ttss_1229」與吳柏毅接觸並與LINE暱稱「瑄」、「彙芬」、「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LINE不詳名稱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R-Breaker」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1.吳柏毅111年8月17日警詢(警六卷第15至1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57頁) 9 被害人 蔡明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吸引蔡明祥點擊後與LINE暱稱「貝爾德」互加為好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於貝爾德投資機構平台,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明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0分許 6萬元 1.蔡明祥111年9月26日警詢(警七卷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15至16頁) 112年8月16日10時13分許 20萬188元 10 告訴人 劉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凱麗」與劉嘉惠接觸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貝爾德短線操盤6群」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劉嘉惠111年9月22日警詢(警八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八卷第25至27頁) 4.劉嘉惠與LINE暱稱「林凱麗」、「BAIRD(貝爾德)客服0008」對話內容截圖(警八卷第33至39頁) 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2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謝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發送投資簡訊吸引謝志賢點擊後與LINE暱稱「陳雪媛助教」、「Baird客服027」、「張芷寧」、「邱癸雅」、「Baird林欣雅」互加為好友,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志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1.謝志賢111年9月25日警詢(警九卷第5至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9頁) 4.謝志賢與LINE暱稱「Baird客服027」、「張芷寧」、「陳雪媛助教」、「邱癸雅」對話內容、首頁畫面截圖暨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7至33頁) 12 告訴人 林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IG帳號「妃」與林佑城接觸並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7萬7,500元 1.林佑城111年8月23日警詢(偵十卷第21至2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十卷第33頁) 13 告訴人 鍾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帳號「Yumie」與鍾承翰接觸並與LINE暱稱「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4萬9,658元 1.鍾承翰111年9月8日警詢(偵十卷第51至5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十卷第58頁) 14 告訴人 李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IG帳號「淇」與李俊賢接觸並與LINE暱稱「云榛」、「俊諺」、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李俊賢111年9月1日警詢(警十卷第5至1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李俊賢與LINE暱稱「淇」、「俊諺」首頁畫面、對話內容截圖暨臨櫃匯款聲請書、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卷第22至28頁) 111年8月17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5 告訴人 陳永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不詳推特帳號與陳永致接觸邀約加入LINE不詳名稱群組,慫恿陳永致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永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4分許 35萬6,000元 1.陳永致111年9月24日警詢(警十一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LINE對話內容暨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15至19頁) 16 告訴人 陳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設立LINE群組名稱為「貝爾德F(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群」吸引陳麗蓉加入,並以LINE暱稱「楊鴻光。」、「貝爾德a007客服」、「助教-肖聃」、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47許 8萬元 1.陳麗蓉111年9月14日警詢(警十二卷第31至3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二卷第43頁) 4.陳麗蓉與LINE暱稱「貝爾德a007客服」、「助教-肖聃」對話內容截圖(警十二卷第28至40頁) 111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 9萬9,900元 17 告訴人 張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婷」與張竹君接觸並邀約加入名稱不詳群組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Baird」,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竹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34分許 2萬500元 1.張竹君111年9月15日警詢(警十三卷第5至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三卷第17至18頁) 111年8月10日11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8 告訴人 王為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發送投資簡訊吸引王為正點擊後與LINE暱稱「王語彤」、「陳秀雯」、「楊鴻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名稱「財富學術交流」、「BAIRD交流分享」群組,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明月」、「BAIRD」,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為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34分許 29萬9,900元 1.王為正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警十四卷二第83至87頁、88至93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四卷二第133頁) 4.手機APP「明月」、「Baird House」手機操作畫面截圖、王為正與LINE暱稱「客服00127」、「明月客服專員」、「王語彤」、「陳秀雯」對話內容截圖(警十四卷二第137至143頁) 19 被害人 李科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LINE帳號「張思雨」、「客服0026」」與李科慶接觸,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科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許 4萬9,999元 1.李科慶111年9月16日警詢(警十五卷第5至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五卷第17至115頁) 111年8月19日13時19分許 4萬9,999元 20 告訴人 廖境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萱萱」與廖境程接觸並與LINE暱稱「云榛」、「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潘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群組名稱「SEX128已申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境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1.廖境程111年8月22日警詢(警十六卷第5至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六卷第25頁) 4.廖境程與LINE群組名稱「sex128」、暱稱「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云榛」對話內容、個人介紹畫面、投資交易平台首頁畫面截圖(警十六卷第27至37頁) 111年8月16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21 告訴人 王大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徐熙蕾」與王大強接觸,並與LINE暱稱「Baird貝爾德.客服(亞太區分部)」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大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1.王大強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警十六卷第9至11頁、13至14頁) 2.王大強112年12月29日偵訊(偵二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3.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4.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六卷第45至49頁) 111年8月5日12時50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 19萬元 22 被害人 羅正豫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IG帳號與羅正豫接觸並與LINE暱稱「Lu」、「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正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8時22分許 4萬元 1.羅正豫111年8月24日警詢(警十六卷第15至1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六卷第66至67頁) 4.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十六卷第57至64頁) 111年8月17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23 告訴人 趙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不詳與趙金安接觸,並與LINE暱稱「陳雪媛」、「貝爾德-客服37號」、「Baird投資部經理〜陳小帆」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群組名稱「貝爾德baird」,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baird」」,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趙金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1.趙金安111年9月22日警詢(警十七卷第9至1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七卷第43至47頁) 4.趙金安與LINE暱稱「陳雪媛」、「貝爾德-客服37號」、「Baird投資部經理-陳小帆」對話內容暨手機APP「BAIRD」操作畫面截圖(警十七卷第49至57頁)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23分許 19萬9,800元 24 告訴人 洪麗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自稱為貝爾德投資銀行的投資顧問以LINE暱稱「怡婷」與洪麗聰接觸,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會員,並利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洪麗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31分許 20萬198元 1.洪麗聰111年10月20日警詢(警十八卷第5至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暨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八卷第15、19、25、27、31頁) 111年8月8日10時14分 2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8分許 19萬9,996元 111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60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25 告訴人 鄭豫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2000_nn_03_」與鄭豫凱接觸並與LINE暱稱「于恩」、「云榛」、「俊諺」、「R-Breaker客服中心」、「潘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不詳名稱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豫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1.鄭豫凱111年8月19日警詢(警二十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十卷第21至25頁) 111年8月17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7日13時43分許 1萬932元 26 被害人 秦卉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接觸秦卉姍,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卉姍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23萬9,900元 1.秦卉姍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警二十一卷第12至1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二十一卷第55頁) 4.投資平台交易畫面截圖、LINE群組名稱「Baird交流K68群」、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00012」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十一卷第57至60頁) 27 告訴人 鐘金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接觸鐘金村,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貝爾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金村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46分許 9萬9,900元 1.鐘金村111年9月29日警詢(警二十一卷第64至6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暨歷次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二十一卷第162至198頁) 4.鐘金村與LINE暱稱「陳秀雯」、群組名稱「Baird交流b12群」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十一卷第199至218頁) 111年8月11日9時22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26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 3萬4,900元 111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 4萬9,900元

2024-10-24

KSDM-113-金訴-303-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新 臺幣〈下同〉10,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 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福全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尚竊得 金額不詳之現金,然檢察官未能特定被告分別竊得金額,且 告訴人林全福於警詢中亦未敘及除乞龜之外,尚受有金錢損 失,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 聲請意旨所指分別竊得金錢之犯行,聲請意旨此部份記載, 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裁 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且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 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 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 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 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 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 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 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 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 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 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 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全福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 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 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 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 見,並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乞龜3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之乞龜1隻,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乞龜叁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乞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KSDM-113-簡-280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爰用;證據部分「扣 案物照片1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查獲現場與贓 物照片6張」更正為「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榮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裁定書、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 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 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 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 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 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 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 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 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 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 ,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 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 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楊 世村(下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與鑽尾各1支,價值約 新臺幣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   被   告 譚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譚榮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楊世村將工具箱1個(內有 電鑽與鑽尾各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置於停放在該處 的貨車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旋將之 棄置在停放在高雄市○○○路000巷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下。嗣因楊世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箱(已發還)。 二、案經楊世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譚榮華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嫌 疑: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6張。 (七)綜上,被告警詢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2

KSDM-113-簡-280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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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梱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 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 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 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 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 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 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 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 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 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 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 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 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 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 「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 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捆,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 等語 (見偵卷第98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5號   被   告 徐國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16時57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徒手 竊取陳基發擺放在上址3樓的電纜線1捆(長度約80公尺,價 值不詳),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嗣經陳基發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基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基發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四)現場照片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於11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 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以不詳方式,剪斷上址1樓已 經安裝好的電線2米,另竊取放置在上址2樓地上的電線10米 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只有竊取一整 捆還沒牽上去的電線等語。經查,上址工地內並無裝設監視 器,且因屬未完工的工地,僅有裝設布簾分隔內外,並未有 任何防閑設備,顯然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入;且告訴人發覺遭 竊的時間已是案發翌日上午,又自承從案發當日下午至翌日 上午已經有很多人在現場走來走去,顯見該工地出入複雜, 實難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行竊的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的刑事證據原則,不能遽認被告另有竊取其他樓層的電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有接 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1

KSDM-113-簡-2685-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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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榮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 :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 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 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 ,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 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 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 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 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 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 而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 」程序取代,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 經返還告訴人楊世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5年內經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為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   被   告 譚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的大門,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該 處隔間內的電動起子1 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楊世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已發還)。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譚榮華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嫌 疑: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警詢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主張總共遭竊鐳射水平儀、曲線鋸與工具箱各1 個、切割器與修邊機各1台、鐵鎚、吸塵器與熱風槍各1支、 電動起子2個、充電器3個、電池5顆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 ,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物品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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