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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平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重 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王瑋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平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慶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江美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 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美純受有左側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重度昏迷、四 肢癱瘓無力,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 嗣王瑋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江美純之女游淑吟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游淑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0384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江美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院時仍呈重度昏迷、四肢癱瘓無力,以鼻胃管餵食,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狀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被害人江美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顯示方向燈之行使動態,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17

ILDM-113-交易-395-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栁翔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甲○○犯附表編號一、六、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六、七「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6、7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6、7所示之人之財 物。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戊○○、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 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仁杰、劉定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晟達興業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宜蘭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證影本、進貨單、登記簿內頁、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丁○○、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附表 編號6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漏未就被告丁○○、甲○○將宜蘭縣○○鎮○○巷00○0○00○0號房 屋之不鏽鋼門橇開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門扇竊盜罪,自有未洽,然因僅係漏列該款,當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7內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相同地點,在密接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7次犯行; 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曾有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 被告甲○○曾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丁○○、甲○○ 因一時貪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於本案中分擔犯 行之分工程度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為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述 有輕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板模工、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85 、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丁○○ 、甲○○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甲○○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1、6、7「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屬被告 丁○○、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 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丁○○、甲○○就該犯罪所 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被告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均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丁○○係以未扣案之鐮刀1把;被告甲○○係以未扣案 之剪刀1把、鉗子1支、美工刀1支、鐵鎚1支、模板起子1支 及梅花板手1支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丁○ ○、甲○○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隨手取得鉗子,雖係供被告丁○○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給被告丁○○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113年7月2日13時18分許 宜蘭縣○○鎮○○巷00號之漢聖宮外、宜蘭縣○○鎮○○巷00○0○00○0號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竊取取戊○○所管理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2平方毫米、11.7公尺電線外線3條;22平方毫米、12.3公尺電線外線3條。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電線外線陸條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3日3時15分許 宜蘭縣○○鎮○○巷00號之漢聖宮內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於左列時間分別竊取乙○○所管理漢聖宮內之PVC電線各1批。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PVC電線肆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0日13時46分許 4 113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 5 113年7月12日1時37分許 6 113年7月9日15時13分許 丙○○位於宜蘭縣○○鎮○○巷00○0○00○0號之房屋內(無人居住)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橇開左列地點房屋大門後,竊取丙○○所有之熱水器1臺。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熱水器壹臺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接續於113年7月14日1時26分許、113年7月14日15時16分許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美工刀、鐵鎚、模板起子及梅花板手,丁○○持鐮刀、隨手取得鉗子等工具,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門1扇、電箱1只、不鏽鋼碗瓢盆、屋內PVC電線各1批。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鐵鎚壹支、模板起子壹支及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鏽鋼門壹扇、電箱壹只、不鏽鋼碗瓢盆、屋內PVC電線各壹批對丁○○、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ILDM-113-易-579-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楊凱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倫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40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1日1 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係在龍潭朋友家,朋友施用安 非他命,伊在場不小心聞到毒品煙氣等語。惟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 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 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 能性較低,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 6號函闡釋甚明,而依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 1160ng/mL、2650ng/mL,倘非被告存心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 ,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而致其尿液呈上述 之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脫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1-17

ILDM-114-簡-7-202501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牧華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 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並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 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 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6號   被   告 陳牧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牧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7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與宜 興路1段路口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行經宜興路1段路口斑馬線之 行人王愛琴,王愛琴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愛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牧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愛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1-17

ILDM-113-交簡-383-202501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被   告 吳子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賢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許,自宜蘭縣頭城鎮大坑 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 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5時25分許,經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子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1-17

ILDM-114-交簡-9-202501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1號   被   告 陳南楓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楓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照 林路之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嗣於同日某時許 ,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其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陳 進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進財未受 傷),警方到場並於同日17時許對陳南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南楓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1-17

ILDM-114-交簡-7-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楠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甲○○(泉鄉風華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及己○○等4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 ,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泉鄉旅館,簽訂授權書,委 託被告全權經營告訴人4人名下之旅館,並約定雙方就營業 所得之利潤各半,被告係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受告訴人4 人之委任,應依上開授權之約定,經營告訴人4人之旅館業 務,惟其竟另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泉鄉旅館,未經告訴人 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及派人占據房屋,導致旅 館無法正常營業,而損害告訴人4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4人之財產或經營旅館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係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告訴人甲○○、丁○○及己○○等人簽立授權書、告訴人4人之指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經告訴人授權 經營泉鄉旅館,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4人之 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我沒有派人占據旅館,換鎖後旅館還是有正常營業,我 換鎖只是想跟告訴人4人表示旅館有賺錢的話也要償還債務 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本件授權書內容,被告有權更換鑰匙 ,被告只是為了保護自身的債權,與告訴人4人訂立之授權 書及委託經營協議均遵照法律規定,雖於訂立授權書後仍由 告訴人4人實際經營,但被告依據上開協議仍有經營權限, 若如告訴人4人所述上開授權書為其等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被告亦非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 告訴人4人之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 己○○於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 【下稱1193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被告 與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 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與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 營協議(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與泉鄉雅舍有限公 司間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 人4人間授權書(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甲○○之委任經營泉鄉旅館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然法院非不得綜合卷 內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 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論間接事實,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之經過,業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告訴人4人的債權人,因為 房屋當時被法院查封,為了繼續營業,所以我跟告訴人甲 ○○、丁○○、己○○聽取游奕楨的建議,只要我們委託被告管 理這些已經被法拍的房子,被告以後就可以跟拍定人索取 一些搬遷費,當作來抵我們的帳,所以告訴人4人在被告 建議下簽立授權書,內容是委託被告來代為處理房屋產權 及債務問題,其後因為告訴人丁○○被追債,所以接受被告 的建議再簽立委託經營協議,內容是告訴人4人與被告為 合作關係,目的在嚇阻債權人,保護自身安全,而盈餘分 配為各50%,這個契約在111年12月1日啟動,但在112年1 月底我們公司沒有盈餘,所以被告認為我們做假帳,一氣 之下便強制性的去換了一些房屋的門鎖、把客人、員工驅 離,侵占房屋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債權人黃俊憲有委託他人討債,被 告跟我說可以簽立轉讓經營權的協議,委託被告維護安全 ,我才會代表告訴人己○○、甲○○、丁○○等人跟被告洽談授 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事情,告訴人4人都沒有要把經營 權讓給被告的意思,被告也有承諾他不會介入經營權,所 以契約上雖然有寫要委託被告經營,但實際上只是為了在 債權人來的時候向對方表示已經委託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至第19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跟被告簽立授權書是為了讓旅館正常經營,且被告 保證不會拿走使用、經營權等語(見1193卷第10頁至第1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被告簽立授權書跟委託 經營協議是因為公司經營困難,被告跟我們說只要跟他簽 立授權書,請他幫我們阻擋其他債權人來騷擾我們,讓公 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他不會真的介入旅館經營,被告也 知道雖然簽下委託經營協議,但事實上告訴人4人都沒有 要委託被告經營旅館之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說簽立授權 書的共識是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找麻煩 ,被告就可以提出授權書幫我們處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78頁);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稱: 告訴人4人欠我580萬元,但因為尚有其他債權人在向告訴 人4人討債,導致告訴人4人無法營業,我為了他們可以順 利向我償債,所以約定如果遇到其他債權人向他們討債, 我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後,我們的共識是 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來找麻煩,告訴人4 人就可以出具授權書來證明旅館是由我經營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經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對於告訴人4人 係因遭他人追債不堪其擾,為繼續經營旅館方與被告簽立 授權書及委託經營協議,簽立後仍由告訴人4人繼續經營 旅館等情均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觀本件被告所持之主張其就泉鄉旅館具經營權之委託經 營協議、授權書,其中泉鄉風華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乙○○代理)與被告就泉鄉旅館之委託經 營協議上載明「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甲方營運事宜 並行使經營權」、「一、甲方委由乙方營運經營者,包含 但不限於帳務、業務、營收、資產處分、人事安排之一切 管理、決策及執行。二、乙方不受甲方出資者指揮干涉」 等文字(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與被告就 泉鄉旅館之授權書上所書「授權戊○○代為處理其產權及債 務問題,有使用、管理、收益權利」等語(見警卷第29頁 ),是依上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於簽立上開契約後 ,告訴人甲○○及其所經營之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應已無經營 泉鄉旅館之權限,而均應由被告全權處理,然以被告與告 訴人甲○○、乙○○所稱簽立上開契約後仍由告訴人4人經營 泉鄉旅館等情,顯與上開書面契約內容不符,是難僅以被 告與告訴人4人所簽立上開契約,遽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 具訂立委任契約之真意。   ⒋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人乙○○、甲○○、己○○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被告明確表示「我跟你講,王姐,我先跟你們 解釋後再來寫。這個只是說,到時候有人來標,我們有這 個,會讓他們覺得說這個場子很複雜,沒人敢進來,就是 把時間拖久而已,你們在後台,這個對你們講實在都沒影 響,錢也不會經過我這裡,不可能,那是直接進你們系統 ,跟我沒差別嘛」、「將來若是對方要來,我可說我有使 用權,這樣可對付找麻煩的人,第二個就是針對拍賣的人 ,若要拍也要經過我,是要保護你們」等語(見1193卷第 16頁至第33-1頁),亦與告訴人乙○○、甲○○所述其等與被 告簽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僅為使泉鄉旅館順利經營 ,並無實際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等語相符,且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泉鄉旅館實際經營情況相符,是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所訂立上開授權書、委託經 營協議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告訴人乙○○、甲○○既均無實際 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是被告自非為告訴人乙○○、 甲○○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等 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然其 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委託 經營協議後,並未實際經營泉鄉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98頁),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其有「與 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旅館」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 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 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 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 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 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 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 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 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 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 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 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簽授權書時,我們有說以後萬一旅館被強制執行時 ,被告可以向拍定人取得搬遷費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簽立授 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真意是委託被告處理債權人來討債時 ,由被告出面處理,以及萬一強制執行,被告可以向拍定人 搬遷費作為債務的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公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係受告訴人4人之委託,為告訴 人4人處理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時之狀況 ,被告可以獲得的報酬就是預期將來房地遭到強制執行時, 被告可以借此索取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認 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就「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關係 ,然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縱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果真就 「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契約,依本件案發之情形, 被告於未經告訴人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之時,並 無「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之情形,是其 亦無濫用因委任契約而授與之權利之情,亦難認被告係「為 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難以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相繩,而本案事實或有構成他罪之可能,然亦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易-327-2025011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5號 原 告 邱彥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黃亦瑋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附民-775-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22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 111年3月1日2時許,與其表哥AW000-A111122A(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B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視訊時,聽聞B男 向其自白曾於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10日,A女借住B男位 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地址詳卷)期間,利用A女熟睡不知 抗拒時,意圖性騷擾及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上拉A女之上 衣,暨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下體,另於前揭借住 期間偷看A女洗澡過程。A女遂於111年3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提出僅有B男影像而無音訊之視 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一)予警方,嗣於111年4月22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B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2號案件,下稱前 案)。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 以B男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 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A女基於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 為有B男影像及音訊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二)後, 委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4月16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 涉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 日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474號 案件簽結。A女接續於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為有B男影像及 音訊、A女影項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三)後,再委 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6月28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涉 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 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811號案 件簽結。 三、A女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6日15時13分許、 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第四偵查庭供前具結後,就其所提出本案視訊檔二、三中 ,B男是否確實有自白趁機猥褻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女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9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B男、證人甲○○、乙○○、張靖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再行告訴補充理由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11 103313120號函、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 、刑事再行告訴狀、本案視訊檔一、二、三檔案各1份、視 訊檔一、二、三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使用變造證據罪、第168條偽 證罪。被告變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遂行其使用變 造證據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先後持經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於112年4月16日、 同年6月28日提起告訴而犯使用變造證據罪部分;於112年7 月26日15時13分許、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經檢察官命具 結後為虛偽陳述而犯偽證罪部分,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使用變造證據罪、偽證罪。  ⒊被告基於同一對B男提出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 檢察官命具結後虛偽不實之證述,其所為使用變造證據與偽 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  ⒋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 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 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被告告訴B男之案件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於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 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所為使用變造刑事證據、偽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 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 ,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達成其 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使用,影響司法之公正性,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一時思慮 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 行,本院認其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均已使用並提出至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 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ILDM-113-訴-204-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 、18096、19562、19563、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 、25823、25824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訴 字第897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星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牛座 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星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 經典汽車美容店」內,透由游益豪之介紹,丁家晟委託盧星 鋕整理槍枝。盧星鋕、游益豪、丁家晟談妥後,丁家晟將仿 BERETTA手槍1把、金牛座手槍1把及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 )置於上開汽車美容店第2格洗車格內之小桌子上,盧星鋕、 游益豪因而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盧星鋕、游益豪將本案 槍彈攜返盧星鋕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工作處所後,盧 星鋕除將仿BERETTA手槍拆解外,並先後於同日23時許、翌 日17時42分許等時間,獨自或由游益豪陪同,持金牛座手槍 在其工作處所附近河堤等處試射(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殺傷力 ,且子彈10顆均經盧星鋕試射用罄)。嗣於113年6月4日11時 15分許,在盧星鋕上開工作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星鋕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游益豪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時、同案被告丁家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本案槍彈地點街景圖、員警密錄器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 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抓子勾,雖槍機撞針洞内具阻塞物, 惟仍可藉由擊錘敲擊方式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 射,測得彈頭(直徑8.89mm、質量5.439g)最大發射速度為1 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8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丁家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3號卷【下稱偵19563卷】第3【 背面】頁、第18-19頁),且本案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 告丁家晟,是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間僅5月28日至6月 4日數日,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 ,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又被告甫為 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可 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最低法定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之犯行縱科以上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主動持有本案 槍彈後,不僅拆解槍枝,更於公共場所試射,已足對社會公 共安寧產生一定危險,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 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妨害自由、頂替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漠視法令規定,因 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枝, 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持槍枝試射,未曾將槍枝提供他人 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 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9563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 明定。經查,仿BERETTA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把,經鑑定均具 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ILDM-113-訴-881-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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