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建又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又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
事案件之第一審(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應
適當遮隱除邱建又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邱建又(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以民國1
13年12月5日「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於113
年12月6日收狀,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卷第3至4頁)
,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
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並表明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之旨,
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
事案件之第一審(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卷之卷宗
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
及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
,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
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CHM-113-聲-161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