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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5號 原 告 AW000-A109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王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56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 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2/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佛朗明哥旅館住 宿,在該旅館301號房內,被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 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乘伊在浴室內洗澡之 際,在伊飲酒所使用之深藍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成分之藥劑,使伊沐 浴完畢後,飲用遭被告摻入含上述成分藥劑之啤酒,隨即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遂以此欺瞞方式使伊施用毒品,並 違反伊之意願,以陰莖進入伊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被告故意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並支出醫 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19日)、6,400元( 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但伊並未下 藥,亦非性侵。原告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 僅有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伊與原告既是情侶,依 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意發生性行為 ,案發當日原告知悉伊有訂旅館,可知原告也有與伊發生性 交之意思,伊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亦無需藉由 下藥手段達到與原告性交目的;又事後員警至伊住處搜索, 亦未扣得FM2,伊及家人用藥資料均未含FM2成分,且與原告 尿液報告顯示藥物成分完全不同,伊並無FM2可對原告下藥 ;另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而非晚間6時4 2分,因原告自同日下午2時19分至53分與伊對話長達34分鐘 ,對答流暢,與伊關係親密良好,並無任何被下藥神智不清 之狀況,原告既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至同日晚間6時58 分退房前之某時,即有自行施用FM2及其他抗憂鬱症要物之 可能,因上開時段伊不在旅館,不可能對原告下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按被害人為原告),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又原告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並受 補償20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臺北地檢署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臺北地檢署206,390元本息,被 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0、74頁),並有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111年 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侵附民卷第9-12、35-50頁、本院卷第107-11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之 事實,前經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罪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否認 有下藥及性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依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意在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強調「性自主 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 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 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 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 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 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 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有無對原告下藥FM2一節,依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到庭 證稱:「4月4日我們先在711買2瓶易開罐調酒,我在房間內 於被告洗澡時,我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啤酒來喝,…被告 洗澡完,換我洗澡,水蜜桃口味的啤酒還沒有喝完,只有喝 幾口,我就進去洗澡,我洗完就看到二杯杯子有倒好酒,另 一罐原本未開啟的酒,也被打開了,那是葡萄口味,我會喝 黑色杯子裡的酒是因為我洗澡完之後,被告直接把黑色酒杯 遞給我,被告手上自己有一杯酒在喝了,所以被告沒有跟我 說什麼,…開罐的水蜜桃口味的啤酒是平常喝的,就酒精味 道、水果香、酒香。黑色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白白濁濁的 ,二者口味明顯不同…,被告叫我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 促我喝」等語(見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刑卷,卷 二第132-135頁);再參原告於109年4月5日報警後,同日晚 間10時至醫院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fl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 azepa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 驗報告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97- 98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 006417號函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除flu 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 oflunitrazepam」等語(見刑卷一第117頁),足認原告於 上開採尿時間即109年4月5日晚間10時之前,確有施用FM2之 情。又「氟硝西泮(即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 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 其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睡 眠狀態」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函、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刑卷二第 115、88頁),堪認服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 態。查兩造於109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共進晚餐並飲酒,嗣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一同多朗明哥旅館301號房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10頁) 。觀諸兩造一同進入多朗明哥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 9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第9-10頁),原告係跟隨在被告身後 自行走入旅館,且進房前有與被告交談之動作,精神狀態正 常,堪認原告入住旅館前並無施用FM2之可能。又原告係於1 09年4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至旅館櫃檯退房並報警,員警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到場並將原告帶離,進行驗傷、製作筆 錄等手續,衡情原告應無可能係於此期間施用FM2,以此推 估原告施用FM2時間,應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旅館 後至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再參酌一般旅館均 設有門禁,非於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且原告陰 道深部所採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精子細 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 害人(按即原告)與涉嫌人甲○○DNA;另就外陰部檢體檢出 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該局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23-32 6頁),堪認原告該日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足以排 除原告係遭第三人以FM2下藥性侵之可能性。再參諸兩造間 於109年4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我就去醫院檢驗。」、109 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 ,這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你。(原告):驗傷後會 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被告):拜託你,我 們見面談好嗎,…,你一但走司法,就不可撤銷,我求求你 ,我們私下和解好嗎拜託你,…,我進去,我們家也垮了, 沒有經濟來源,我拜託你,跟我談談好嗎,」、109年4月7 日對話紀錄:「這是你第2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下 藥會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我昏睡這麼久,也知道我 醒後有多麼難受,你就沒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2次藥。( 被告):對不起。(原告):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 次下藥,你覺得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250 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我拜託你給我機會,… ,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還有我的家」(見本院限 閱卷原證6)。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原告清醒後質 問被告於酒內中摻入何物時,被告並未立刻否認有此行為, 反而不斷表示歉意,拜託原告給予機會不要走司法途徑,不 斷提高賠償金額,積極尋求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機會等情。衡 諸常情,倘被告未於原告酒內中摻入FM2,何需於原告質問 時不斷表示歉意,並迫切表示願意和解,被告辯稱其未下藥 ,係原告自行服用FM2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依 上,原告主張兩造入住旅館後,被告在其飲用啤酒中摻入第 三級毒品FM2,致其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並遭被告以此方 式與其為性行為,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依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 意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原告亦知悉有預定旅館,顯然有意 與其性交,其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縱使依過去兩造交往相處模式,兩造一同進入旅館均 會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原告係自願隨同被告進入旅館, 洗澡後於房間內僅穿著浴巾等情,顯然被告為性行為前並未 取得原告同意,更遑論性行為之前,被告即以下藥方式使原 告陷入昏睡失去意識,完全剝奪原告應有之性自主決定權,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杯內啤酒中摻入含有 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原告沐浴完於不知情下飲用, 隨即陷入意識不清狀態,被告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 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 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㈣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 19日)、6,400元(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並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憑【見侵附民卷第13-3 1頁、限閱卷附表1、原證7】,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就1 11年3月24日前之醫療費用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並先行 扣除,僅請求111年3月24日之後醫療費用6,4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00元,自屬有據。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郵 局存款、年金保險;被告為專科畢業,先前於國外開設貿易 公司,公司未倒閉前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7頁),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本院 審酌被告以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對原告強制性交 既遂,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持續性憂鬱症治療中,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再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 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06,390元,其中 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有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2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犯保法規定。又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 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 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 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 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既已受領犯罪 被害補償金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 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70萬元-20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6,400元(=6,400元+50萬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侵附民卷第3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其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08

TPDV-113-訴-3785-2024100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18、2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曾經 通緝,本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 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又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 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嗣於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斟酌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 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侵訴-86-20241008-2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5號、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L000-A1130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互不認識。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 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經過甲女身旁,見甲女於該處獨 自行走持手機通話,且該處地處偏僻、黑暗、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乘,竟萌生歹念,將機車掉頭並停下機車,基於攜帶 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 (扣案)快步走近甲女,將甲女抱倒在地,取走甲女手上的 手機,丟棄在附近,不顧甲女不斷大聲尖叫、呼救、極力掙 扎、反抗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拖拉至 柏油路旁田地裡,壓制甲女在地,強行伸手入甲女衣服內掀 開內衣,摸甲女胸部、腹部,嘗試親吻甲女,對甲女說「我 要強暴你」,先隔著外褲摸甲女臀部,再強行脫甲女外褲至 甲女小腿處,隔著內褲摸甲女的臀部、下體,並向甲女恫稱 :「再叫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著手對甲女實 行強制性交行為,甲女奮力抗拒後趁隙掙脫,恰有聽聞尖叫 聲前往查看之詹承翰駕車行經該處,甲女連忙求救,乙○○因 此未得逞,然其前揭強暴行為,仍對甲女造成左右膝蓋擦傷 、左右手臂擦傷與抓痕、左右手指擦傷等傷害。乙○○見犯行 難以得逞,即往田間逃逸,並將附表編號2至5、7至所示之 物遺留在現場或沿路丟棄。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 上情,且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 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警卷第21 至25頁,偵卷第179至185、187頁)、證人詹承翰於警詢、 偵訊(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67至169、171頁)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 11至1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71至 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至19頁 ,偵卷第57至59、65至69頁)、刑案現場圖及路線圖(警卷 第35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5月27日雲警螺 偵字第1130008836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 36057396號鑑定書(偵卷第109至119頁)、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49至51、61至64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 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 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 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 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 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 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 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 工刀,依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所示,該物為市面上常見 之美工刀,可供切開物品使用、刀鋒鋒利而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持美工刀接近抱倒甲女,客觀上顯然存有造成甲 女因此遭刀刃劃傷之危險,是被告客觀上屬攜帶兇器而對甲 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拖拉甲女,壓制對甲女著手 實施強制性交,並以「再叫就殺了你」等語威嚇甲女,被告 所為屬直接對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並以惡害威脅甲 女以抑制、排除甲女抗拒,是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方法,合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胸部、隔 著內褲撫摸甲女臀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之強 制性交罪內涵本即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 之手段,而屬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 常附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已包含在 內,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 第588號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而著手強制性交犯行,與被告取走甲女手機 ,讓甲女無法使用手機、抱倒、出手壓制甲女,讓甲女無法 起身,進而褪去甲女外褲之強制行為,均屬對甲女強制性交 之手段行為,均吸收於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被告對甲女著手 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 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縱經提出傷 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另論以傷害 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因甲女掙脫,未生進 入或接合甲女性器之犯罪結果,被告犯罪未能得逞,屬未遂 犯,所造成之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隨機犯案,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 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辯護人為被告稱:甲女的傷勢與比 較重大的犯行相較,相對比較輕微,施暴過程中,被告、甲 女還有對話,被告的犯罪手段與其他性侵案件相較,相對比 較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暨告訴 代理人為甲女表示:被告本案所為嚴重影響甲女身心靈狀況 ,至今甲女常常有焦慮、不安全感等負面影響,甲女經此事 件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之意見,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甲女的程度甚為嚴重。 再考量被告攜帶美工刀,於田邊隨機物色犯案對象,尾隨落 單女子甲女,並以推倒、拖行、壓制、恫嚇等強暴、脅迫等 方式,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雖甲女趁隙掙脫而性交未 遂,然被告犯行惡性及危害程度均屬嚴重,借刑罰矯正其人 格之需求性不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家中有高齡母親要扶養,羈押之前從事水電工作 等語,並提出被告的藥袋(偵卷第89至93頁)的健康狀態供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上衣1件、拖鞋1雙、香煙1 盒、眼鏡1副、牛仔褲1件、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攜帶之物,惟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 著、攜帶之物,為日常生活用品,與上開犯罪行為之直接關 聯性不高,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 收(但仍屬重要證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上衣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拖鞋 1雙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香菸 1盒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美工刀 1支 是 乙○○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7396號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9頁)鑑定結果:  編號3-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旁農田旁柏油路邊編號3美工刀)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眼鏡 1副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牛仔褲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外套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07

ULDM-113-侵訴-12-20241007-2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A1(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提起第 三審上訴(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 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名字詳卷)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即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下稱本案》)。㈠ 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適用,原判決採與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 決之相同見解,認「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以「被害人 知情」、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需有互動」為必要。然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則認以「在兒童及少年『知情』 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時方有適用,已有歧異。㈡ 依本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24條「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並未將「欠缺被害人同意」、「被害人不知情」 納入行為態樣。且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與刑法 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相當,惟後者對被害人性自 主權核心領域之侵害、所致被害人身心受傷程度均較前者嚴 重,如寬認「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即違反憲法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㈢依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文義,「以…方法,使…」之構成要件需與 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互動。單純偷拍行為欠缺與被害人互 動之可能,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認「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之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屬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之方法」, 有過度擴張文義解釋範圍之違法。因認本院前述2判決已產 生歧異,且有原則重要性,聲請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 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參照) 。所謂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提案庭就受理案件 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見解不同,而將該 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 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 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係採「裁 量提案」,即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倘不具 該要件,即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 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該案事實審認定:被告 明知被害人7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 傳送臉書訊息,向被害人等佯稱:願意提供運動服外拍之工 作機會,僅需穿著運動服拍照即可賺錢等語,使被害人7人 相信僅係單純拍攝學校運動服照片而應允之。嗣被告利用拍 攝之機會,裸露其勃起之性器,放置於被害人7人臀部後側 ,緊臨而未觸碰臀部,再持其所有行動電話,拍攝該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照片,被害人7人因「不知」行為人有裸露勃 起性器官之行為而無法拒絕等情。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 5號判決,該案事實審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2人均為兒童, 明知在其住處之浴廁內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將可能使 被害人2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在上開浴廁內沐浴或 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仍出於縱使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所載時間,以前揭針孔攝影機拍 攝被害人2人分別為全身裸體,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 之沐浴過程影片、部分裸體,裸露臀部等隱私部位之如廁過 程影片等情。兩案事實並不相同。又本院關於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已經多數判決闡 釋法律見解,難認有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 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自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不合,而無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之必要。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聲-1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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