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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本次並非首次參與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2年11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報酬。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瑜」向甲○○佯稱: 可加入「崇仁智慧精靈」的APP,並依照該客服人員指示進 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 資,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8日20時46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交付款項。乙○○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檔案列印其上蓋立有「崇仁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1 紙,復由乙○○在其上偽簽「王立凡」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乙○○ 即於上揭時、地到場,而向甲○○收取5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 前述偽造之收據予甲○○以行使之,藉以取信甲○○,並足生損 害於甲○○、「王立凡」及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乙 ○○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此獲取3 ,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收據 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均未達500萬 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等印文並偽簽「王立凡」之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 之款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崇仁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王立 凡」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代 表人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 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而經扣案,此有本院114年沒字第4號 收據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王立凡署名1枚,少連偵字282卷第162頁)。

2025-03-19

TYDM-113-審金訴-277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黃家俊因加重詐欺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加重詐欺罪(尚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 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 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03-202503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30號1樓之7-ELEVEN大阪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相關資料,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丙○○中信帳戶或丙○○兒 子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子鄭○惟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之包裹繳款證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其未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其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典適 用。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承認犯罪,且其本案係因辦理貸款, 始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行為,並未受有犯罪所得(見移歸 卷第11頁),因此自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準此,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個人帳戶 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再次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兒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雖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惟已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為求貸款,於承擔生活 經濟壓力的情況下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誠懇面對行為後果,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各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有,下稱丙○○中信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有,下稱丙○○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未成年子女鄭○惟所有,下稱丙○○兒子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 乙○○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並表示:希望以物流配送方式寄貨,需配合下載指定軟體云云。嗣乙○○發現所載軟體似為駭客軟體,經連結網路銀行後便會自動轉出款項。 112年12月24日0時4分許 5萬元 丙○○兒子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12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2 甲○○ 甲○○於Facebook社團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並表示:希望以超商交貨便寄貨,惟訂單似乎遭凍結,需按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12月28日19時13分許 2萬9,987元 丙○○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甲○○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 3.告訴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2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7萬5,000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6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SCDM-114-金簡-5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知悉工作內容為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ROY」派單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雖可預 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USDT」、「RO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LINE暱稱「Angie」、「投信協理-林志龍」之帳號與吳 炳乾取得聯繫,並向吳炳乾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惟 須以現金購買泰達幣方可進行投資,並且隨即將潘政忠之LI NE帳號傳送予吳炳乾,吳炳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潘政忠聯 繫,嗣後潘政忠旋即依據「USDT」之指揮,於112年5月4日 某時,前往案發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詐欺贓款,順利取得贓款後,潘政忠旋即將贓款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吳炳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潘政忠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政忠固坦承有以泰達幣交易名義,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加入 一個「泰達幣USDT交易商」的LINE群組,是虛擬貨幣社團的 管理者會打幣給顧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以泰達幣交易之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向告訴人吳炳乾收取現金60萬 元,再依指示將收受款項交予他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審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43、 51至53頁)、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匯款申 請書、購買虛擬貨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5頁)、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車手證件(見偵卷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B廣告上看到有人在徵幣商專員 , 我後來就被邀請至一個LINE泰達幣買賣的群組,群組内的名 字都是匿名的,裡面的交易方式是幣商會喊出一組姓名、時 間、地點、電子錢包網址及金額,看誰有辦法前往協助幣商 面交;我當時看到有人喊在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 ○○街 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需要60萬元的泰達幣 ,我 看離我家很近,便將訂單接下來,替幣商面交泰達幣,並與 客人簽立契約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不知道在我的泰達幣是在哪個區塊鏈,我只是負責交易、 拿錢,泰達幣是LINE群組內的管理者暱稱「ROY」,打給對 方的電子錢包內,我拿到60萬元後,管理者會透過LINE跟我 說具體的門牌號碼,我就開車前往該門牌號碼前等,之後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我再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不會 給我 收據,我一開始加入LINE群組,後續他們會再叫我加入一個 Telegram群組,Telegram群組內又會叫我加入另外一個LINE 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沒有虛擬貨幣,但虛擬貨幣社團的管 理者會打幣給顧客,我只要依照指示跟顧客簽立契約書,顧 客會把契約書和證件上傳到一個平台,我收取現金後會傳訊 給暱稱「USDT」之人,對方確認後就會將泰達幣打到錢包, 我再跟客戶確認錢包地址以及泰達幣的數量是否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上,被告雖自稱「幣商」,本身 卻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無虛擬貨幣可交付買家,且觀卷 內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係以 虛擬貨幣之出售者(甲方)自居,但被告坦承其根本並無持 有任何虛擬貨幣可出售,僅是依照LINE群組管理者「ROY」 之指示,自稱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一定比例之 報酬,顯見該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內容為虛假不實,被告明 知其並無泰達幣可出售,卻仍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已 屬可議。此外,若此種泰達幣交易為合法正當,該「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管理者為何要於網路上以匿名之LINE、Te legram群組招募眾多成員,並在該等素未謀面之成員中,隨 機找人認單假冒幣商,並提供虛假之契約書與他人簽約?益 徵此種交易模式顯不合常理,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均應有所懷 疑。況被告對於實際交易泰達幣之賣家為何人、是否果有交 付泰達幣至所稱之電子錢包,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後交付之 對象為何人,均無所悉,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在在均與合法 之虛擬貨幣交易有別,可見其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並非實 情,難以採信。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35歲,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職業為物流倉儲人員,可見被 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 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⒊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 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 險之必要。依被告供稱上開應徵「幣商」之過程,「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之管理人竟無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 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金額為60萬元,並非少數,「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 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供 稱其讓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係群組之人放置在空的機車置物 箱中,由其自行列印一式兩份,且跟其收取現金之人每次均 不同,僅是以敲車窗之方式提醒,其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 對方。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交付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此一行為 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文件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 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態樣有違。遑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 ,竟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 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習見模式相合。  ⒋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 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 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 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高達60萬元,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 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 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 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 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⒌綜核上情,被告自應徵工作、取得合約書、傳遞款項過程已 可輕易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ROY」、「USDT」、 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 「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稱其 是以真實個人資料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跟告訴人簽約契約書後,暱稱「USDT」之人會要 求告訴人將契約書和證件上傳指定之平台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當時與我面交之人(即被 告)的資料,我們當時有簽立契約書,我有將他的證件拍下 來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佐,果若被告 簽約時非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填載在上開契約書上,一旦 核對證件就會立即發現異狀,被告自不可能以假名、虛偽年 籍資料示人,甘冒交易失敗之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 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之LINE群組 ,群組內大約40餘人,管理者暱稱為「ROY」,且依照暱稱 「USDT」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取款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 交與「USDT」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事已有所 認知。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ROY」、「USDT」及向其收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 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自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合計多達 6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 之處。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 偵卷第9頁),以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酬勞計算方式是以泰達幣總顆數乘以0.2, 於交付款項時對方直接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從 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846元(計算式:1萬9,230顆×0.2 =3,84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惟被告依上游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82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黃瑞明」之識別證壹個、112年6月8日 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6月13日之「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柏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判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張峻瑋、蔡建勳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某日,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梨泰院」、「天豪」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峻瑋、蔡建勳共同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翁柏程之行為及負責把風, 以躲避執法人員追緝。  ㈠嗣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實 之投資資訊,適有郭毅偉於112年4月間某日見該詐欺投資之 資訊後,遂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曼露」之人為好友,再由 「曼露」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6月8日12時40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內;翁柏程再 依「梨泰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盈透證券」 、「黃瑞明」之印章,並化名為「盈透證券」員工「黃瑞明 」而擔任取款車手,翁柏程再將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並盜蓋 有「盈透證券」經辦人員「黃瑞明」之100萬元現儲憑證收 據,交予郭毅偉,並同時出示偽造之「黃瑞明」識別證,以 取信郭毅偉,向其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盈 透證券」、「黃瑞明」、郭毅偉,上開過程亦均在張峻瑋、 蔡建勳共同在旁全程監控下,確保翁柏程收受款項、再轉交 予本案詐欺提團不詳之第二層車手後,張峻瑋、蔡建勳旋即 離去,以此方式確保犯罪所得於交付過程中,仍實質受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郭 毅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翁柏程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不實之投資 資訊,適有周玉琪於112年5月26日間某日見該資訊後,遂點 選連結加LINE暱稱「李雅琳(投資顧問)」之人為好友,再 由「李雅琳(投資顧問)」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3時37分許,攜帶500萬元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翁柏程再依「梨泰院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黃瑞明」之印章,並化名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黃瑞明」而擔任取款車手,翁柏程再將於某不詳時 、地偽造並盜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黃 瑞明」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周玉琪,以取信周玉琪,向周玉 琪收取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足生損 害於「盈透證券」、「黃瑞明」、周玉琪。翁柏程再依指示 至下一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車手,以達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周玉琪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張峻瑋、蔡建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郭毅偉、周玉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瑋及翁柏程之證述對蔡建勳而言)、 (蔡建勳及翁柏程之證述對張峻瑋而言),蓋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張峻瑋、蔡建勳二人於警詢中己為之供述,就被告張 峻瑋、蔡建勳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具證 據能力。另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就被 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仍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三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毅偉、周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翁柏程、 張峻瑋、蔡建勳3人各自之證述(對另外二被告而言)相符 ,並有「BRS-82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 關資料(偵6191號卷【下稱偵1卷】第63-79、115頁)、BMV -7676號」、「BRS-8295號」、「BMZ-9765號」之車輛歷史 軌跡查詢資料(偵1卷第81-109頁)、「BMZ-9765號」、「B MV-76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11- 113頁)、郭毅偉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面交款項照片、 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偵1卷第127-1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取款 照片(偵1卷第25-29頁)、周玉琪之現儲憑證收據、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485 1卷【下稱偵2卷】第53-111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 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⑤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翁柏程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翁柏程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 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表明其知悉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之,翁柏程擔任 工作為依上游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者;另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2人於警詢、偵訊中,亦均供稱工作內容為暱稱「天豪 」之人指示,要求其等幾點到哪裡看著某一人,看該人有無 亂跑,只要該人移動會跟著移動,並看該人有無將錢交付給 對方,交付完就沒事,是去盯人等語,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 張峻瑋、蔡建勳2人知悉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係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之,故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涉 均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一節,尚有 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 條之問題,爰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翁柏程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被告 翁柏程既有行使偽造之「盈透證券」機構經紀商之「黃瑞明 」識別證予告訴人郭毅偉檢視而取信於告訴人郭毅偉,此有 告訴人郭毅偉拍攝之照片1紙存卷可佐(見偵6191號卷第135 頁),被告3人自均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 金訴字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且被告翁 柏程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則與行使該等文 書之行為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翁柏程分別於112年6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瑞 明」之署名、盜蓋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黃瑞明 」印文;於112年6月13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瑞明」 署名、盜蓋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 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 ,與Telegram暱稱「梨泰院」、「天豪」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 梨泰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翁柏程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二罪,被 害人有異,加重詐欺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個數為基準,故被 告翁柏程所犯上述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翁 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犯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減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峻瑋、 蔡建勳2人於偵訊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狀態即其等工作內容為暱稱「天豪」之人指示,要求 其等幾點到哪裡看著某一人,看該人有無亂跑,只要該人移 動會跟著移動,並看該人有無將錢交付給對方,交付完就沒 事,是去盯人等語,供述明確,自堪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 2人於偵訊中業已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張 峻瑋、蔡建勳2人於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翁柏程 部分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翁柏程擔任犯罪組織中 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2人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及轉交上游而使犯罪計畫成功之角色,其等率爾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 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 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 對責任,犯後態度可對被告3人為一定程度之有利認定;然 其等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 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以被告翁柏程本案2次所犯洗錢罪均 經減刑、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其等分別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分別經減刑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郭毅偉所受損害為100萬元,數額非小,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周玉琪所受損害更高達500萬元, 數額堪稱龐大,一般受薪階級須努力工作賺錢數載方可有此 收入,故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兼衡被告3人各自 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其等分別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翁柏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斟酌被告翁柏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均為加重詐欺罪)、行為密接性(2次 犯罪時間為10日內,較為密接,故可裁量減輕刑度之幅度較 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翁柏程所行使之「盈透證券」機構經 紀商「黃瑞明」之識別證1個(偵6191號卷第135頁)、另所 行使之112年6月8日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61 91號卷第139頁),均屬被告3人犯此部分犯行所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翁柏程所行使之112年6月13日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14851號卷 第53頁,亦屬供被告翁柏程為此部分犯行所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由車手翁柏程面交取得之贓款100萬 元,已由翁柏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翁柏程 就犯罪事實一、㈡面交取得之贓款500萬元,亦已由翁柏程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述款項雖均為洗錢之標的, 惟經被告翁柏程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柏程就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擔任車手工作,為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翁柏程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 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 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 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 ,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 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 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 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翁柏程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翁柏程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高顯斌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股市助 學」群組,即向高顯斌佯稱:下載「IB-Mechanism」軟體並 註冊,使用該軟體操作股票賺錢,加值軟體的金額就是用面 交方式儲值等語,致高顯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5時10分許、112年6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112年6月28 日晚間7時30分許交付款項,由被告翁柏程收取後。即將贓 款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顯斌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而於113年4月9日裁判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紙(本院 金訴字卷第113至1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㈣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Telegram暱稱「梨泰 院」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 、「梨泰院」,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6月 間所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 案判決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而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翁柏程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屬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顯非被告翁 柏程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在先之前案判決既已確定,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翁柏程 犯罪事實一、㈠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翁柏程 犯罪事實一、㈡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TYDM-113-金訴-1826-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 偵字第348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又按所謂 「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 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 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 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 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 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 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 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 「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 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 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 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雖於檢察官傳訊時未到庭應訊, 然於警詢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於審判中自白上開 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 物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因俱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依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俱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後,由被告填寫日期、繳款 人、收款科目、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收款單位印鑒 」欄內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1 枚;在其上「代理人」欄內偽造「劉宇翔」署名及印文各 1 枚後交予告訴人陳正源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 表「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陳正源收取60萬元款 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 協議」(其上附有「張志成」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華盛國 際投資」偽造之印文)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附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之印 文)後,由被告填寫上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 上「營業員」欄內偽造「劉宇翔」署名及印文後,與上開「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併同交予告訴人丙○○而行使,上開文件 係用以表彰其代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丙○○收取2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亦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劉宇翔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 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劉宇翔」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陳正源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宇翔」之 用意;及配戴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劉宇翔」之工作識別證, 並向告訴人丙○○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劉宇翔」之用意,依 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均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這部分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或是網際網路平台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單純當面交車手。」等語 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 者僅為向各該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 訴人等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 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示「劉宇翔」之印章、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陳正源如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內容中印文及署押,及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丙○○如附表四編 號二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如附表四編號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內容中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就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魏然2.0 」、「朱成志」、「黃新雅」、「合欣智選 營業員」之成年人(下稱「魏然2.0 」、「朱成志」、「黃 新雅」、「合欣智選營業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犯行,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魏然」、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唐財知道」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詩婷」之成年人( 下稱「魏然」、「丞唐財知道」、「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劉詩婷」)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 陳正源、丙○○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 論併罰。  ㈨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 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㈩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俱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 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尚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各該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正源、丙○○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陳正 源、丙○○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丙○○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編 號五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三「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少連偵348 卷第 39頁;偵49776 卷第23、49、53頁)及附表三編號三、四及 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分別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得自取款總額中抽取 1.5 %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348 卷 第9 至10頁;偵49776 卷第8 至9 、198 頁),是以告訴 人陳正源交付之款項60萬元按1.5%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應為9,000 元(計算式:600,00 0×1.5%=9,000 );又以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20萬元按1.5 %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應為3 ,000 元(計算式:200,000 ×1.5%=3,000 ),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正源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至9 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22行 乙○○則依「魏然2.0 」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陳正源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上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代理人「劉宇翔」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予陳正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 乙○○則依「魏然2.0 」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利用「魏然2.0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劉宇翔」之印章,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宇翔」,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陳正源而行使之,而向陳正源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填寫日期、繳款人、收款科目、金額等項目,並在其上偽簽「劉宇翔」之署名及偽造「劉宇翔」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陳正源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及陳正源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3 至4 行 委任授權暨授認承諾書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9776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5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行 「丞唐財知道」、「劉詩婷」 「丞唐財知道」、「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詩婷」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行 透過臉書推播投資廣告 透過網際網路推播投資廣告 犯罪事實欄一 、第27至29行 並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劉宇翔」簽名,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華盛公司 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在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劉宇翔」及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2 至3 行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宇翔」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代理人」欄偽造之「劉宇翔」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 1 枚 四 偽造「劉宇翔」印章 1 枚 五 用以與「魏然2.0 」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劉宇翔」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 張 「營業員」欄偽造之「劉宇翔」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代表人」欄偽造之「張志成」署押1 枚、印文1 枚 1 張 「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印文1 枚 四 偽造「劉宇翔」印章 1 枚 五 用以與「魏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2.0」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乙○○、「魏然2.0」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 登假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陳正源於113年4月18日 下午6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 成志」、「黃新雅」、「合欣智選營業員」之好友,並向陳 正源佯稱:可下載合欣智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致陳正源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 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乙○○則依「魏然2.0」指示,於上開時間、地 點,出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陳正源 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上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理人「劉宇翔」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予陳正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宇翔」。嗣乙○○收取上開60萬元後,又依「魏然2.0 」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因此可獲 得收款總額1.5%之報酬。嗣經陳正源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於113年6月間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魏然2.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⑵證明其報酬為收款總額之1.5%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且逾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委任授權暨授認承諾書、商業操作合作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識別證之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 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魏然2.0」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四、沒收:未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均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水為收款總 金額1.5%等語,故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60萬元×1.5%=9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7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次起訴範圍之內)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EAM暱稱「魏然」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從中獲取面交款項 1.5%之報酬。乙○○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丞唐 財知道」、「劉詩婷」於113年6月26日,先透過臉書推播投 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使丙○○點擊廣告之LINE連 結,加入「丞唐財知道」Line官方帳號,對丙○○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00號之麥當勞桃 園中正店(下稱麥當勞中正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乙○○則依照TELEGEAM暱稱「魏然」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印章之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協議書及識別證,於上開約 定時間,假冒華盛公司業務人員「劉宇翔」,前往麥當勞中 正店向丙○○收取20萬元,同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商業操作 協議書並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劉宇翔」簽名,交 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華盛公司。乙○○收取上 揭款項後,再依TELEGEAM暱稱「魏然」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 ,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乙○○則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 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魏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獲取面交款項1.5%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面交收取假投資2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及商業操作協議書,嗣前往不詳地點,將詐欺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交付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協議書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協議書、識別證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出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協議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劉宇翔」之印文、「劉宇翔」之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360-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 。郭子僑即與「吻仔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分別以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孫 藹莉、紀懷竣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郭子僑依 指示前往「吻仔魚」指定之處所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 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藹莉、紀懷竣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孫藹莉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紀懷竣所提出之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來電 顯示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 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 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堅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本案帳戶資料固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孫藹莉 於民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孫藹莉,自稱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49,989元 112年9月25日18時1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門市)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25日18時2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49,989元 112年9月25日18時7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5日18時8分許/2萬元 2 紀懷竣 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紀懷竣,自稱為55688大車隊客服人員,並佯稱會員及信用卡資料遭盜用,須協助止付云云。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4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3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26日0時53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7分許/2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4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9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十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張耘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及自稱「張先 生」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雨彤」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透過LINE向陳明崇佯稱:註冊「野村綜合證券網 站」會員,即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明崇陷於錯 誤,而自113年3月18日起多次以面交或以超商繳費之方式交 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張耘嘉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本案詐欺集團與陳明崇相 約於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崇學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先以 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NOMURA」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指示張耘嘉先行列印後,再指 示張耘嘉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會面。張耘嘉到場後先向陳明 崇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NOMURA」公司之外務專員 ,並在收取陳明崇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本案收 據1張與陳明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明崇、「NOMUR A」及「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嗣張耘嘉收畢款項後,再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 街與○○路000巷口「忠孝國中」大門口,先從中抽取1萬元作 為公款,再將剩餘之39萬元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張先 生」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於113年4 月16日15時42分許,張耘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上開事實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張耘嘉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耘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5至63、91至 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 19頁),並有告訴人陳明崇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本案收據1張、告訴人與「雨彤」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供與「陳曉慧」、「路遙知 馬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97號函 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23172號函 暨附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 至43、45、47至53、55至63、21至33頁、偵卷第25至249、2 51至2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 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路遙知 馬力」、「陳曉慧」、自稱「張先生」之人,而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之40萬元詐欺款項,隨後再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本案收據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 文1枚,以表彰「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已向告訴人收足款項 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另本案 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交由被告列印之本案工作證1張, 業已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NOMU RA」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NOMURA 」公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57、92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野 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復交由被告列印,乃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與警方扣押(詳如後述),而該當前揭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要件,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之113年4月16日 15時42分許,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報案,並自承前揭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 97號函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被告之 警詢筆錄為佐(見偵卷第251至253頁、警卷第3至15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已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與 員警扣押,業據前述,是就其本案犯行,應另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以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基於僥倖之心態,為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上手指示轉交其他 成員,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 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 頁);並考量本案為被告唯一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 ,且因其自首報案,方能使警方及時阻詐,而防止告訴人持 續受騙擴大損失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部分賠償,並約定其餘賠償款項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且繳納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 認良好,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考量本案被告已 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並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 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 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均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 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當 日面交收取之40萬元款項中,我有拿取1萬元作為公費,但 已於自首當天交與員警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1萬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既自行交與員警扣案,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 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 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 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 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就 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NOMURA公司工作證 (扣案)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張耘嘉,部門為業務部,職稱為外務專員。 2 現儲憑證收據 (未扣案) 1張 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親簽之「張耘嘉」、「陳明崇」署押各1枚。 3 新臺幣現金 (扣案) 1萬元

2025-03-18

TNDM-113-金訴-2929-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謝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760,000 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 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本件你是否僅單 純為取款車手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前階段如何透過網際網 路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及前往本案與你相約之地點繳款,這些 事情你都不知悉也沒有參與,是否如此?)是,我是單純的 取款車手。」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 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 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loria」之成年人(下   稱「Gloria」)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取財之人,其參與集團 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與之 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 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其先前並無 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另於臺中地方法院所涉之案件均屬同時 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見偵卷第78頁),因家庭經濟壓 力,致受他人蒙蔽,擔任第一線之取款車手,觸犯刑責,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依法繳 交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已支付四分之一即 新臺幣10萬元賠償金額,餘款30萬元部分則採取分期償還方 式為之,堪認已極力面對後續司法之審判,且對自己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已盡力彌補,本院審酌依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 度等涉案情節,本無從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況下,縱然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仍須執行 短期自由刑之情況下,被告是否得以透過短期自由刑之執行 ,而對其產生未來遵守刑法規範之動力,顯有疑問,反而實 際上會使被告目前的工作因為入監服刑而中斷,致使無從繼 續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祐璋,致使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無法 彌補,更可能於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次因本來工作中斷 後,又迫於經濟壓力而再次觸犯刑法,是本院綜合上情,仍 得認為縱使就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 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金額暨刻正分期給付剩餘賠償金額之 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又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為家中經濟支柱,需 撫養兩名現年5歲及2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置放於指定處所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4,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 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 3、4,000元 4,00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4號   被   告 謝承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lor ia」之詐欺集團成員及「Glori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媒 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承廷擔 任假幣商取款面交車手。又「Gloria」所屬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欣怡」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邀請陳祐璋加入LINE「飆紅天下」群組,群組中由 講師分享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得高額獲利之經驗,致陳祐 璋信以為真,按指示下載投資平臺交易軟體「TRCOEX」APP ,並註冊會員帳號。嗣陳祐璋按詐欺集團暱稱「TRCOEX-蔡 超霖」提供之匯款資訊,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以面交方式給付投資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虛偽 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與陳祐璋,向陳 祐璋佯稱其繳付之投資款,均成功儲值,將有虛擬貨幣轉入 上開錢包內,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之犯行。陳祐璋因而陷於 錯誤,其中1筆面交款項,於113年1月16日16時59分,在桃 園巿龜山區自強北路17巷口旁八角亭,面交新臺幣(下同) 76萬元與謝承廷,經謝承廷現場操作「TRCOEX」交易平臺, 並出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打入比特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與陳祐 璋,使陳祐璋誤信確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再由詐團集團成 員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渠等所掌控其他電子錢包。經謝承廷扣 除3、4,000元做為報酬後,旋依「Gloria」之指示,將餘款 在桃園市某公園,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承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Gloria」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6時59分,在桃園巿龜山區自強北路17巷口旁八角亭,向告訴人陳祐璋收取76萬元,並在桃園巿某公園交付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獲利3、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案件影卷、起訴書各1份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案件時,坦承其並非幣商,係經由「Gloria」介紹去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以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Gloria」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坦承領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282-202503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志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自稱「韓賢珠」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3年1月底某日,依「韓賢珠」的指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韓賢珠」。嗣「韓賢珠」即對潘 純理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潘純理陷於錯誤,潘純理因而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 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爾後,陳志生進一步將 上述所收受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後,再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韓賢珠」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陳志生與「韓賢珠」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潘純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韓賢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一路發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文暨附件之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指定加密貨幣錢包明細資料。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進一步提領而以任何形式轉交 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 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 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48頁、第67頁至第68 頁、第70頁至第71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 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 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詐騙集團成員「韓賢珠」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 韓賢珠」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 ,被告與「韓賢珠」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 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論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韓賢珠」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有犯罪所得,但已全數主動 繳回(詳後述);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終能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其亦於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故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 宜,該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供稱:本案為「韓賢珠」 跑腿買虛擬貨幣的薪水為1,000元,直接從本案帳戶提領而 出之6萬元抽成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8頁)。是上開1,00 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全數主動繳回,而由本 院扣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30號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逕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 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其已將上述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潘純理(提告) 「韓賢珠」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貼文,佯稱販售航空公司哩程數,惟需先行轉帳支付款項云云。潘純理見及貼文,信以為真,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34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純理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與「韓賢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2月2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日 13時57分許 2萬7,000元 編號1提款資訊 1.提款人:陳志生 2.提款帳戶:本案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3年2月2日12時56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4時19分許  ⑶113年2月2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7-ELEVEN達陞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⑵7-ELEVEN王爺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山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28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3,000元   ⑵2萬元  ⑶共3萬7,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潘純理)所匯入者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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