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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志依 上列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另應載 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 3、4款定有明文。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 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 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 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3、6項亦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 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請求醫療費」、「依法給予40個月薪 資」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並應補正調解聲請狀內所載明相 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另按勞動調解委員2 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 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3、7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2

PTDV-113-勞專調-12-20250212-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昀秀 相 對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又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與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查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 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相對人應按月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00元計算,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 得受之利益為208萬8,000元【計算式:(33,000元+1,800元 )×12月×5年=2,088,0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 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 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補-59-20250212-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君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   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   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見有何經主管機關調解之資料   ,故屬起訴視為調解,但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無從知悉是   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且事實理由欄請求項目與範圍   與聲明欄所載不一,亦乏證據資料,實難特定本件審判範圍   。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04 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又以   114 年1 月6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先後於113 年12月21日、114 年1 月13日   寄存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2

TPDV-114-勞小-18-20250212-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進興 上列原告與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因 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又 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 ,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給付扣押款項:即債務人薪 資以及集保拍賣財產」等文字,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故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已明確一定(即應明確記載請求金額 ),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原告既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24萬元,且經核原告對債務人之執行 債權額為24萬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2

PCDV-114-勞簡-6-20250212-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睿暉 相 對 人 賴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 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然其聲明僅記載「㈠資遣 費、勞退6%、㈡預告工資、㈢資方沒投保勞健保所造成之損失 」,而未具體各該請求數額及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 依據),亦未說明各部分請求金額計算說明及特定具體原因 事實,難認聲請人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已臻明確,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式有所欠缺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調解聲明 ,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㈡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  ㈢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2-12

CHDV-114-勞補-14-20250212-1

東勞簡專調
臺東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力中即維瑄實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 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 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1

TTEV-114-東勞簡專調-2-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100-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98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本件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調解意願?如 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 電話。倘兩造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92-2025021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聲 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 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 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498,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 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 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 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1

PCDV-114-勞補-9-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志傑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 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必要。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前原為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 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 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 質,爰刪除但書(即「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另 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 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雇主即相對 人提起聲請勞動調解(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揆 諸首開規定,不以無資力為限,且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 (本院救字卷7頁);又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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