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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志明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志明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 ,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 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 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 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 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 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 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即112年9月26日起20日內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 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清算程序受理後,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 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查對屬實,揆 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無業,每月僅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租金補貼為生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爰請求本院依法 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現年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 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76元,至清算程序開始之 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經過約3年,應尚有400,000元之餘額 可供分配,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每月收入 僅10,355元,顯不足負擔基本生活所需,為何能持續繳納商 業型保單之保費,是否另有隱匿其他收入?尚非無疑,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陳稱:請 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28日下 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稱其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 期無業,每月僅賴臺南市政府每月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及租金補貼5,040元為生等語,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及本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欣姿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聲請人曾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 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於109年9月29日實發649,97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 491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該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且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專戶存入,依同條第3項規定存入專戶 後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性質 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 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至聲請人雖自陳因其胞 妹死亡曾於113年10月2日領取喪葬補助款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至113 年6月為期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有相同摘要之補助款匯款1 筆(見本院卷第8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取得之收入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059 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都住字第1 1322290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6877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7 1頁至第72頁、第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 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扣除112年1 2月未滿足月,計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04, 400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 貼每月5,040元)×10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104,4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上開 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 按: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為104,400元,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176,760元【計算式:17,076元×10月(113年1月至 113年10月)=176,76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 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 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 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卻 能持續繳納保費,主張聲請人或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形,惟 僅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 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 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 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 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 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 領取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前開說明,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故不在清算分配之列。此外,除元誠公司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請本院詳查, 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至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5

TN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2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5 頁、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陳玟君等8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以被告 民國112年11月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8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38,328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 32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原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處分顯難認已臻 至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 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就系爭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書約定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 之繳交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並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被告未見及此一有利 原告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 則。  3.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按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 等判決意旨,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 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      4.原處分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按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 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 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 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 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 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 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 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 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均分別簽訂有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下稱系 爭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承 攬契約,就保單招攬作業,若業務員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 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業務員 所得領取報酬多寡繫諸於業務員個人能力,並非完成一定勞 務即可獲得報酬,業務員所需設備係由業務員依自身招攬需 要自行購置,且基於保險業需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成 本之特性始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 報酬之計算,是以,應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無經濟上從屬 性。又原告從未要求業務員需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工作時 間、上下班處所等,保戶名單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 員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 為予以管理,係因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 是以應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不具備人格從屬性。又業務員 招攬保險契約,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他人 分工完成,是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亦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   ⑶在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之前,最高法院即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認定招攬 保險之勞務與所獲報酬間,不具對價關係,於釋字第740號 解釋作成時黃茂榮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就此 契約性質之認定亦均認為應以有認定權之民事法院之裁判為 準,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就原告與 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仍認定屬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即非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被告應以民事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卻無視於上開認定,恣意解釋形成契約 強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⑷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 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 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 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 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 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⑸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說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 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 」原告信賴上開函釋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而與系爭業務員分 別簽署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然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卻認定為勞動契約,除有悖於上開函釋,亦與勞動部於108 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所揭櫫之認定要素相違背,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⑹又依部分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 說明內容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而非 如被告在欠缺法律依據情形下,一律認定為勞基法之勞動契 約。此外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開之會議 中,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原告公司)、最高行政法院1 08年度上字第954號(元大人壽公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926號(南山人壽公司)、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富邦產險 公司)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僱傭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 查詢-個人、原告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之明細(原處分卷第123-138頁、第151-199頁)、原處分( 含裁處書及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本院卷第 241-2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5-276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第277-292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293-294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原告前揭相 關主張自難採憑。又原告該等主張中所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 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統 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 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其附件原告之公告(原處分卷第277、279、288、290頁)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28 0-288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 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 第278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 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 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所附公告第1、2點規定(原處分卷 第277、279、290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 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 保費×給付比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也可知報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 報酬。據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 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 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 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 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 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 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 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 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2 82-285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含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 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 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主張其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 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 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 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 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 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 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 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 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 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 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 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 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 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 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 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 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 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 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 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 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 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 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 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 ,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僱 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前揭相關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所附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原處分卷第277、279、290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 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 報酬」)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 告,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 爭業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 ⑵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 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 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 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 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 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 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 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 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 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 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 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 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 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 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 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 (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 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洵有誤會。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 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 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 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 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稽之原告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書,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 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 由(原處分卷第201-210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 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 在案(原處分卷第329-334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 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 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 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云 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上開規定所要求 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 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 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 。況法亦無明文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 繁複事證資料需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 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8頁),可認原告 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 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 。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 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勞動部112年11月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80號裁處書 陳玟君 109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 738,328元 行政院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293號訴願決定 林幸怡 111年5月至112年1月 陳一銘 109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111年9月 姚佩蓉 110年2月至110年4月 111年8月至111年10月 郭建偉 109年8月至110年2月24日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 111年12月23日 許晏菱 112年2月至112年6月 宋美招 110年2月至110年4月 黃善楣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111年5月至111年7月

2025-02-05

TPTA-113-地訴-59-20250205-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葉晉秀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陳子德即幸福藥局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204元,及其中新臺幣95,468元 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335,558元自民國112年2 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131,178元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52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96,72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 告經營之幸福藥局藥師助理,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57,000元,後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 能勝任,無預警解僱原告,並語帶恐嚇威逼原告,倘於3小 時內寫自願離職書,即同意給付原告12月份工資及2個月年 終獎金。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繼續工作,無自願離職之意,被 告旋要求原告離開工作場所,並請警察到場。原告乃要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付資遣費及2個月年終獎金,然 被告拒絕。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勞保、提 繳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給予特 別休假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上開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 不依法給付工資等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①資遣費344,624 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361,496元,月平均工資60,24 9元,原告勞退新制基數5.72,資遣費計算式:60,249×5.72 =344,624]、②預告工資59,250元、③特休未休工資152,075元 、④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74,525元、⑤例假日未休工資844,290 元、⑥失業給付損失賠償129,465元、⑦年終獎金123,127元、 ⑧確診傷病給付損害賠償1,713元、⑨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56 ,951元,及⑩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筆錄記載第73條係誤載)、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3項(筆錄 記載第1項係誤載)、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069元,及其中1,584,445 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4,624元自112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256,95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藥局為了提升員工服務病患的品質,若該月 處方箋數量有達1,200張時,會加發員工獎金,如達1,500張 時,再加發1,000元獎金。原告為圖謀將111年11月處方箋總 數量達1,500張以上,以詐領取被告提供之獎金,乃將病患 於111年12月領藥之處方箋,竄改領藥日期為11月份後,將 處方箋在電腦上調劑日期登記為11月。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第11條「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 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情節重 大,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據,不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 損害賠償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請求,均無理由。其次 ,原告於受聘僱之際,兩造即已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定額之「 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名義預付予原告,以及如特別 休假未休畢之日數,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併計入發放, 以省去雙方計算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費用之繁雜,原告 實已領取足額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例假日未休加班費) 及特別休假未休畢工資,原告再重複請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工資,自屬無據,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中已包括12,000元 加班費,於計算原告每日工資時不得將該費用計入,故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8,24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08元,每 小時工資為201元。又兩造並未約定固定之年終獎金金額, 被告本係基於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營運狀況評估後發放,原告 既意圖詐領取被告提供之獎金,大量竄改病患調劑日期,經 被告發現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本無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其中已逾5 年時效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另原告 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 逕行核定補提撥,原告自無由另為請求。原告之投保級距乃 兩造同意後投保,縱令原告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短少,實屬 原告投保時所明知,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合法終止。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勞 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 給予特別休假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另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且不依法給付工資等事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於1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未依規 定覈實申報原告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查明屬實,該局已對被告處罰鍰等節,有該局112年3月30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被告上開違反勞工 法令行為,足令原告受有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 金差額損失(實際上原告確實已受有確診傷病給付1,713元 之差額損失,以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詳如下述),而損 害原告權益。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1月5日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29頁 ),堪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意圖詐領被告提供之獎金,大量竄改病患調 劑日期,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利用職權 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 弊行為者」,情節重大,被告已於111年12月8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經 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等 語。經查:  1.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以塗改其他員工已填 載之患者(廖O華、陳O琴、林O華、邱O平、官O香)處方箋 ,及於藥局申報管理系統(下稱本案申報系統)刪除、重新 登載不實調劑日期(故修改後之「IC寫入日期」為空白)之 方式,或於患者(陳OO璚、陳O安、鄭O淵、陳O瑞、戴O明、 陳O都、魏O芳)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虛偽填載不實調劑 日期之方式(共14張處方箋,以下稱系爭處方箋),擅自將 業務上所經手、處理系爭處方箋及本案申報系統所載之實際 調劑日期,虛偽登載為111年11月間之不實調劑日期,而使 幸福藥局於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總數量增至1,509張,足生 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核、撥 付處方箋資料、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起訴原告乙 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起訴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241頁)。另被告為幸福藥局之 負責人暨藥師,為避免處方箋所申報之藥品費,因健保署公 告之藥價調整事宜致生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幸福 藥局助理人員若遇上開健保署公告情事,應將患者處方箋之調 劑日期,挪移至藥價調整生效日之前,以規避藥價調降後, 可能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嗣幸福藥局助理人員得知健保 署先後於111年11月8日、11月15日公告相關藥品支付價格將 於111年12月1日進行調整、生效之資訊(下稱本案藥價調整公 告)後,即於111年11月16日,在幸福藥局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傳送本案藥價調整公告訊息,致原告於前揭時間,以前 揭方式,使幸福藥局於111年11月間之處方箋總數量不實增加14 張,並由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本案申報系統向健保署 申報請領111年11月份之藥品費、調劑費而行使之,以此規避11 1年12月1日藥價調降所衍生之藥品費申報損失,而詐取藥品價 格差額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處方箋資料及撥付藥品 、調劑費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863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5 8頁)。而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原 告有為圖向被告詐領111年11月份處方箋總數達1,500張之獎 金1,000元之犯意及犯行,此亦有前開112年度偵字第14505 號起訴書可佐。是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僅能認原告配合被告 之指示,將111年12月間之系爭處方箋違法調整至111年11月 份,並向健保署申報之藥品費之事實,但無從逕認原告確實 有向被告詐領1,000元獎金之犯意及犯行。  2.被告抗辯其曾告知原告不應移動調整病患調劑日期之登載, 原告仍故意為之,足見原告有詐領獎金之意圖等語,並提出 其與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之對話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至266頁)。而觀之對話內容,被告固向原告稱「我們講好 的,我們的規矩就是只要在合理的範圍之,當天就打當天的 單」、「在上次有人移單子的事情之後,我們就已經講的很 白了,除非有特殊狀況,不然就是他哪一天過來,要在這個 單子的範圍之內我們就打哪一天,不移單,對不對?就是已 經講的很白,所以你看為什麼我一問,來最晚的孟庭都知道 打當天的單子,12/2對不對?」等語。然依證人羅聖凱在偵 查中證稱「陳子德有規定若遇到健保署調降健保價格,在合 理的調劑期間內能往前登載就往前登載,…」(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75頁)。可認 被告就健保署調降健保藥品價格的狀況,確有指示幸福藥局 之藥師助理調整登載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之事實 。亦即,被告上開與原告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強調不應移 動調整病患調劑日期之登載云云,尚難認合於真實情形,自 非可採。又再依兩造前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稱「如果你還 是要告訴我說你不是為了那1,500張達到目標的業績獎金, 那我會覺得真的太汙辱人了。」,原告回應稱「我沒有說不 是啊」、「但是改了那時候也沒有破1,500」等語。以及證 人即幸福藥局門市人員甲○○到庭證稱原告在111年11月底有 在講說處方箋快要達標所以要移到11月,才有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8頁)。應認原告有藉由被告之指示作法,即 移動調整處方箋調劑日期之方式,使該月份的處方箋數量達 到發放獎金標準的意圖。雖然從結果來看,幸福藥局於111 年11月30日之處方箋數量為1,467張,且原告所涉不實登載1 11年11月間處方箋調劑日期之數量為14張,其總數量未達1, 500張。然此不排除係被告於111年12月初檢視本案申報系統 ,已發現原告有不實登載處方箋調劑日期,兩造已就此發生 爭執,自不能僅以11月份處方箋數量未達1,500張之結果來 認定原告並無爭取發放獎金之意圖。是以原告主張其無爭取 該月份獎金之意圖,並非可採。  3.被告稱原告不實登載系爭處方箋調劑日期之行為,已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查,依幸福藥局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公司得不經 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又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本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係指下列情形:…六、利用職權或公 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 為者。…」(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件被告就健保署調降 健保藥品價格的狀況,確有指示幸福藥局之藥師助理調整登 載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之事實。而原告亦有為爭 取發放獎金之意圖,而著手將系爭處方箋調劑日期調整之行 為,但原告之行為結果,並未達到發放獎金的標準等情,均 如前述。審酌被告為減少藥品申報費之損失,而指示藥師助 理調整處方箋登載日期之行為,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指示行為本身已非適法 。又考量藥師助理受被告指示得以調整處方箋調劑日期,藥 師助理每筆處方箋之處理及本案申報系統之登載後,尚待被 告逐筆檢核確認,本件於原告著手系爭處方箋之調劑日期調 整後,即經被告檢核發現,可見原告之行為實際上能否獲得 1,000元奬金之不當利益,自屬可疑。就原告之調整系爭處 方箋行為固屬不當,但被告本身也有不適當之指示,被告應 可採取較溫和方式予以處分,連同檢討其指示助理調整處方 箋調劑日期以減少藥品申報費損失之經營作法,一併改善之 ,以使藥局無違法之虞。是以,應不能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 「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之要件。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合 於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情形,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被告已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可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資遣費: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 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亦即, 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對於勞工薪資計算有不利,應排 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   ⑵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1 11年6月61,097元、111年7月59,527元、111年8月59,927 元、111年9月63,077元、111年10月53,707元、111年11月 62,177元、111年12月16,240元,並據提出薪資單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係於112年1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離職前6個月為111年7月6日至112年1 月5日,其中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5日係因被告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未能工作,依前揭說明 ,應不計入日數,故原告該期間之工作日數為156日,又 該期間之總薪資為305,054元(111年7月6日至31日為49,9 26元,計算式59,527÷31× 26=49,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49,926+59,927+63,077+53,707+62,177+16,24 0=305,054),以此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8,664元(305,054 ÷156× 30=58,664)。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計算至112年1月5日之工作年資為11年6月又4日,但原告 主張資遣費基數為5.72,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30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335,558元(計算 式:58,664×5.72=335,558),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上開薪資明 細係本薪含加班費,計算資遣費時應以每月本薪39,000元 計算云云,然所辯不合於上開規定,尚非可採。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同法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 給付,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 令,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 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59,250元,並無理由。     3.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所稱「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係指按月計酬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已領或已屆 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   ⑵原告主張任職期間特別休假共156日,已休畢79日,尚有77 日未休畢,其日薪1,975元,被告應給付152,075元等語。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並稱原告近5年每年請特別休假之日 數為7日等語。按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28條之規定,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為5年。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於年度終結 時發給工資,故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求 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被 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特別 休假工資部分,自無理由。而原告係自100年7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其每年6月30日年度終結時得就未休之特別休 假請求發放工資。又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起訴請求,此有 起訴狀收狀章可佐,故原告就107年起至111年每年年度終 結時(即6月30日),及112年契約終止時應結算之特別休 假工資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餘年度既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依原告工作年資,其107年至111 年年度終結時及112年契約終止時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 5日、15日、15日、15日、16日、17日,合計為93日。又 被告所辯原告前開年度已休假日數為35日(分別為107年7 月10日、9月9日、9月25日、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3 0日、12月31日;108年8月9日、8月26日、9月29日、9月3 0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109年7月21日、7 月22日、10月2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4日、12 月31日;110年6月27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9日、1 0月10日、12月18日、12月19日;111年4月3日、4月4日、 7月31日、10月4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27日,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未據原告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 44頁),應信為真實,故扣除35日後之未休畢日數為58日 。其次,原告於112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薪資 單,其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11年11月 之工資62,177元,其中假日津貼800元及加班工作獎金12, 000元屬假日及平日加班費性質,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9 ,377元,再除以30為1,646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 別休假工資為95,468元(1,646×58=95,468)。   ⑶被告抗辯每年發放年終獎金已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被告就每年以發放年終獎金作為結 算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自 不能採信。  4.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⑴按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 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 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 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 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 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 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 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 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例假日出勤日數為270日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39日,以之計算原告例假日出勤 工資844,29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74,525元等語。被告 則為時效抗辯,並辯稱原告於受聘僱之際,兩造即已約定 由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名義 預付予原告,以省去雙方計算加班費之繁雜,原告實已領 取足額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原告不 得再重複請求加班費等語。茲就此部分爭執說明如下。   ⑵原告得請求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期間為106年12 月份起至112年1月5日之期間,例假日出勤日數為110日,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45日。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金 」(12,000元)名義給付予原告,可知原告例假日、國定 假日加班費係按月結算,屬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 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 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加班費部分,自無理由。又原告係於1 11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 1月5日進行調解時就加班費部分有所請求,且調解不成立 後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則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反面解釋,因請求且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仍應視為時效中斷,故原告於112年1月5日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份(於107年1月得請求)起之例 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 其107年至111年度例假日出勤日數分別為22日、20日、21 日、22日、21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則對此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 於106年12月份例假日共有11日,依原告105年以來年均休 84日來看,原告係排班月休7日,以此推算原告106年12月 例假日有4日出勤。以上合計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起例假 日出勤之日數為110日(4+22+20+21+22+21=110)。又原 告主張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每年國定假日12日,則該期 間(5年,106年12月無國定假日)之國定假日共60日,扣 除每年春節店休3日(共15日),則應有45日,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 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原告主張以111年6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共183日)之工 資總額除以183日(得出60,249元),再除以8計算每小時 工資。被告對上開計算式僅爭執其中不應將加班費性質之 「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列入每小時工資計算,主 張每月平均工資為48,24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608元, 每小時為201元。查,依原告薪資單明細,原告每個月固 定有「加班工作獎金」(12,000元),此項工資係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故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不應計入 此部分,應以被告主張可採。則以每月平均工資為48,249 元來計算原告例假日出勤一日之加班費為2,546元(前2小 時201×4/3×2=536元,後6小時201×5/3×6=2,010元,536+2 ,010=2,546),110日為280,060元(2,546×110=280,060 )。另外原告自106年12月以後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45日 ,此45日出勤之加班費為144,720元(1,608×2×45=144,72 0),上開106年12月以後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應獲得 之加班費為424,780元(280,060+144,720=424,780)。   ⑷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被告以每月定額之「加班工作獎 金」(12,000元)名義給付予原告,則107年1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共60個月,最後1個月即111年12月給付3,2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工作獎金」共計711,200元 (12,000× 59+3,200=711,200)。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發 放之加班費數額已高於前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應給 付之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424,780元,原告再請 求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洵屬無據。   5.失業給付損失賠償: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5,800元,惟被告 未按原告薪資覈實申報投保勞保,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 50元投保,致原告離職後請領勞工失業保險給付,受有差 額129,465元之損失。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原告 主張被告應以級距45,800元為其投保,應屬可採。再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70頁), 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50元為原告投保,確實有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已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又 原告曾領取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12月1日止9個月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計159,075元(每個月17,675元,即25,250×0. 7)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則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數額 為129,465元[(45,800-25,250)×0.7×9=129,465],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為有理由。  6.年終獎金: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明文。是以如勞雇雙方未議定 年終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原則上年終獎金屬非經常性給 與,不具有工資性質,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勞工對雇主 並無年終獎金給付請求權。如勞工主張勞雇雙方就年終獎 金已有議定,雇主依約有發放之義務,應由勞工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自原告任職於幸福藥局開始,被告每年均給付原 告2個月年終獎金,即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雖名為「獎 金」,然實際上與被告年度營運情況、盈餘多寡無涉,亦 非衡酌勞工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事涉勞工對被告貢獻程 度之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考 標準,而係在制度上於每年給付固定金額即2個月工資之 方式計算該「年終獎金」,從而,被告對為勞工之原告提 供之勞務,約定於一定時期反覆應為固定金額之給與,被 告依勞僱契約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多寡均 無單方決定之權限,此經常且固定金額之給與自為勞工給 付勞務之對價,何況,被告每年營業額均直線成長,故原 告自得請求2個月年終獎金123,127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 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1-15頁至291-19頁)。經 查,原告於108年2月2日詢問被告年終獎金數額問題,被 告回覆稱「我是用全年總薪資/12*2來算」,另原告於110 年2月10日詢問被告三節禮金何時發放,被告回覆稱「春 節獎金包括在年終裡面,妳到現在還在問喔?」,原告於 111年1月26日詢問被告三節禮金會和年終一起給還是會另 外給,被告回覆稱「都是一起給」等語,要僅能認為被告 歷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但尚無從憑認兩造間就年終獎金 係屬於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發放之工資乙節有所約定。另 依原告提出被告在員工LINE群組中表示「在這裡我必須先 提幾件事情:年終獎金我有跟大家說”兩個月”」(見本院 卷一第346頁),要僅能認被告在當年度發放2個月年終獎 金之宣告及數額調整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間即有發放 2個月年終獎金為工資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況且雇主依慣例每年發放固定月數工資之年終獎金,乃 企業常見發放模式,尚不能僅憑被告歷年均發放2個月工 資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基於對於勞工提供之 勞務而給付報酬之意思,因此與原告間就此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內容包括年終獎金,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7.確診傷病給付損害賠償: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月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應為45,800 元,其於111年10月6日因新冠肺炎確診,依法得申請傷病 給付3,817元(45,800÷30÷2×5=3,817),惟被告未按原告 薪資覈實申報投保,僅以基本工資級距25,250元投保,致 其於111年11月9日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核給傷病給 付金額僅為2,104元(25,250÷30÷2×5=2,104),受有1,713 元之損害,自可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曾因11 1年10月6日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11年10月9日至 111年10月13日期間共5日計2,104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經該局於112年6月5日核付在案,此有該局函覆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受 有差額1,713元損害,但辯稱投保級距乃兩造同意後投保 ,縱令原告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短少,實屬原告投保時所 明知,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前揭被告 應按勞工薪資覈實申報投保之義務乃強制規定,不得由勞 雇雙方協議免除雇主之責任,或者因勞工明知其事即減輕 或免除雇主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713元損失,應予准許。      8.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56,951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逕行核定補提撥,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原告自100年7月起至111年12 月每月薪資數額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依各月薪資 數額應提繳級距及提繳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100年7月至 111年12月應提繳總額為434,244元。而被告於100年7月至 113年1月間為原告提繳情形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 示,總計為399,721元,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84頁、第214頁)。總計被 告短少提繳金額為34,523元。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該數額至 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9.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 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1月5日終止,被告就應 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5,468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 並給付予原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335,558元應於112 年2月4日前給付予原告。就失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損失合 計131,178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就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95,468元併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就資遣費337,6 44元併請求自112年2月5日起,就失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 損失合計131,17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2 04元(資遣費335,558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5,468元、失 業給付損失及傷病給付損失131,178元),及其中95,468元 自112年1月6日起,其中335,558元自112年2月5日起,其中1 31,178元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34,52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2-勞訴-89-2025020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債 務 人 姬博治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姬博治不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如附錄所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 條規定,於民國112 年7 月12日(日時下以「00.00.00/00: 00:00 」格式)聲請清算(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規定,以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故 本件聲請日為112.04.28 ),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03.29/ 17: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 號),經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解繳新臺幣〈下同〉3 萬4298 元供債 權人分配)後,於113.09.09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3.10 .02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 否免責。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 免責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 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 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 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 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 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 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 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 項第 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 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 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 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 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75 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3 項規定認定 。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 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 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 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 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 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 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 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   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 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 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 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 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 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 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 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 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 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 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 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 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說 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張與認 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內,則就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該等非消費 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證 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 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 (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 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分,仍應 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 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 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 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 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 ,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 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 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 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 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 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 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 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 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 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 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 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 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 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 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 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 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 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 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 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 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 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 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 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 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 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 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 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 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 項之整體平衡。  ⑶關於拋棄繼承之應繼分價值認列   債務人於該二年期間如發生繼承事實且依被繼承人遺產償付 債務後可認定債務人可獲有遺產,惟債務人拋棄繼承使其他 繼承人取得其應繼分者,雖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5條),然該拋棄繼承行為,實質上係債務 人故意喪失其本可取得用於償付債務之財產,屬不利於債權 人之行為,基於消債條例目的、繼承法性質,依公平受償原 則與不過度影響繼承法其他繼承人權益考量,雖不將該拋棄 繼承認屬故意詐害債權人行為,而解免該拋棄繼承行為於清 算程序受消債條例20條之撤銷標的之適用、於免責認定受消 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認定之不利,惟仍應將該被拋 棄之應繼分價值列入本條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範圍內,以維護 本條例之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條之繼續 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條之金額 高於第142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141條係普通債權人 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條之普通債 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條規定之繼 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 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 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 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 債權人則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依前述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依附表所載之核對聲 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卷證資料認定 結果,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予免責事由, 查略如下(詳見附表各欄說明):  ⒈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構成  ⑴依附表之「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定結果欄」、「備註欄/本院 依上開核對結果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之認 定」之計算說明,債務人符合本條前段(債務人開始清算後 收入淨值要件)、後段(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要件)之要件,而有本條之不免 責事由,且無本條但書之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事實 ,是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本件依本條規定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爰依第141 條第1 、2項規定,記載債務人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規定, 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各該數額如附錄所示。  ⒉另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本件不免責裁定與聲請免責教示說明  ㈠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審核債 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爰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並依第141 條第2 項規定附記應附法條與債務 人應繼續清償數額如附錄所載。  ㈡聲請免責教示說明-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 資金適格要件  ⒈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 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得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 其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 淨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 故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 之要件。  ⒊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 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 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⒋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 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 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 堪能認定。  ⒌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 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 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 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 次為:「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然債務人所提出之 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可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 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 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 ,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 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 務人應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而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 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之立法目的。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免責時,必須提 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得 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第三人之贈與或代為清 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條 所定之免責要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3 條、第 14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本院開始清算裁定 (113.03.29) 司法事務官執行管理人職務結果 .第105 條公告清算債務人資產表 .第136 條調查報告 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定結果 .聲請清算(南司消債調/消債清) .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 清算債務總額 【清算裁定認定】 .普通債權共1223萬5837元 【113.16.24債權表】 .普通債權共1542萬0609元 同左欄 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 聲請至裁定時(參見下欄) .薪資:26,000元/月(○○給付) 裁定至清算終結(113.03.29-113.10.02) .薪資:26,000元/月(詮昇給付) 清算前2 年收入 .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規定,以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 .調解聲請日  112.04.28 .計算期間  110.04.28-  112.04.27     【清算裁定認定】 ㈠薪資所得:(○○給付)  .期間:110.01.04迄今  薪資:26,000元/月 .聲請前2 年內收入  110.04-12:24,000元/月  111.01-12:25,000元/月  112.01-03:26,000元/月 ㈡政府補助 .疫情補助:30,000元(110.06.04) .普發現金: 6,000元(112.04) ㈢拋棄繼承之應繼承分價值  依核定遺產總額,其原可分得之應繼分價值569,972元。 【113.12.25調查報告】 .依債務人前於112.07.12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共為58萬8000元。 【本院核對結果】(110.04.28-112.04.27) ㈠薪資所得(共59萬6000元)  110.04-12:19萬2000元(4月不計)  111.01-12:30萬0000元  112.01-04:10萬4000元 ㈡政府補助(共3萬6000元)  111.06.04: 3萬0000元  112.04  :  6000元 ㈢拋棄繼承之應繼分價值:56萬9972元  (拋棄繼承權利,依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應認處分財產權性質) ㈣以上合計:120萬1972元  .債務人生活費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生活費 【清算裁定認定(本人)】 .聲請人陳報1 萬9747元/月(生活費1 萬7000元、勞健保2747元) .裁定以1 萬7076元/月認列  (第64條之2 第1 項) .暫未認定扶養費支出(依所得財產及本人最低生活費已符合清算要件)  【本院核對結果】 ㈠台南市最低生活費/第64條之2 金額  ①109年度1萬2388元/1萬4866元  ②110年度1萬3304元/1萬5965元   ③111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③112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④113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㈡本院就生活費扣除項之認定: ⒈本人部分    依清算裁定認定並依上開本條例第64條之2 最低生活費標準 ⒉受扶養人部分  債務人雖於聲請時陳報扶養母親,惟依其母親年齡及下列財產狀況,認自聲請前2 年起迄今之期間均應將扶養費用剔除(債務人於本件陳報同意剔除扶養費)。  .老農津貼:7550元/月(102.07迄今)   .110.02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110.10.01配偶遺產繼承:85萬4959元(依遺產稅核定遺產總額341萬9386元)  .扶養義務人:配偶(110.10.01亡)         子女(含債務人共4 人) ㈣債務人生活費用算定 ⒈聲請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110.04-12:共12萬7720元(4月不計)  111.01-12:共20萬4912元  112.01-04:共 6萬8304元   以上合計:共40萬0936元 ⒉裁定至清算終結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113.03-10: 1萬7076元/月    債務人財產 【清算裁定認定】 .共3 萬4298元 ㈠汽車1 輛(出廠年月:103.05) 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051元 ㈢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 萬0224元 ㈣安泰銀行存款2000元 ㈤彰化銀行存款742 元 ㈥寶島商業銀行存款322 元 ㈦富邦銀行存款1 萬4885元 ㈧歸仁郵局存款74元 ㈨華南產險傷害保險(4 件)無解約金 【113.12.25調查報告】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3 萬4298元已分配與全體普通債權人。 【本院核對結果】 .同左 清算程序 .第105條  公告資產表 .第121條  替代會議裁定 【113.07.29替代會議裁定】  通知債權人以下事項   .113.07.12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 .業經債務人解繳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113.07.12公告債務人資產表】 ㈠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051元 ㈡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 萬0224元 ㈢安泰銀行存款2000元 ㈣彰化銀行存款742 元 ㈤寶島商業銀行存款322 元 ㈥富邦銀行存款1 萬4885元 ㈦歸仁郵局存款74元 .同左 備註 【本院依上開核對結果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之認定】 【第133條 要件認定】   一、前段之「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要件  .條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㈠裁定開始清算日:113.03.29  ㈡開始清算後之薪資職業所得固定收入:薪資26,000元/月(113.03.29-113.10.02/○○給付)  ㈢開始清算後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   17,076元/月(113.03.29-113.10.02/第64條之2)     ㈣前段要件判定:符合(上開㈡減㈢仍有餘額8,924/月) 二、後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要件  .條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㈠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110.04.28-112.04.27   (調解聲請日112.04.28/消債條例第153 之1 規定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以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  ㈡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   本件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等值現金3 萬4298元到院供分配,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3 萬4298元。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   ⒈聲請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20萬1972元:①薪資所得 :共59萬6000元                         ②政府補助 :共 3萬6000元                         ③應繼分價值:共56萬9972元    (本件依第64條之2 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認列必要生活費用,故就收入所得毋庸扣除非消費支出,逕以收入認列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前2 年期間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共40萬0936元(110.04-112.04)   ⒊聲請前2 年期間所得淨額:80萬1036元(上開⒈減⒉後數額)  ㈣要件認定:   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總額3 萬4298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總額80萬1036元),不足額76萬6738元。   ⒉第141 條規定之第133 條數額:總額80萬1036元,扣除清算程序受償額,尚不足76萬6738元。 【112消債清53裁定】(節錄裁定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財產收入與資產狀況)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其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223萬5837元),非屬得利用更生程序之事件,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約3萬889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其陳報現需扶養母親(與兄弟分擔)。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依其陳報薪資,以2 萬6000元認列)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依前述說明,不得再扣除勞健保費),每月餘額約僅8924元,縱未扣除其應支付扶養費之條件下,其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另其名下並無不動產、高價動產與證券、人壽保單,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附錄: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第141條第2項)/ (受償額元以下捨去) 清算程序分配結果(分配總金額112,279元) .113.07.12 公告債權表(總額與比例/第33條) .113.07.29 公告分配表(無人提異議/第123 條) 第133、141條最低清償額 .最低總額80萬1036元❹ .不足差額76萬6738元 第142 條之最低清償額 債權 性質 債權人 債權總額   ❶ 債權比例   ❷ 清算受償   ❸ 受償不足額 受償比例 普通債權人 受償最低額  ❹×❷ 債務人 應續償額 ❹×❷-❸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20%  ❶×20% 未達本條餘額 ❶×20%-❸ 普通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3,617 12.47% 4,278 1,919,339 0.2224% 99,889 95,611 384,723 380,445 普通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944 7.28% 2,498 1,120,446 0.2224% 58,315 55,817 224,589 222,091 普通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42 1.9% 652 292,390 0.2224% 15,219 14,567 58,608 57,956 普通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6,046 13.92% 4,773 2,141,273 0.2224% 111,504 106,731 429,209 424,436 普通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1,262 18.23% 6,253 2,805,009 0.2224% 146,028 139,775 562,252 555,999 普通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8,093 32.8% 11,250 5,046,843 0.2224% 262,739 251,489 1,011,619 1,000,369 普通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9,498 6.81% 2,334 1,047,164 0.2224% 54,550 52,216 209,900 207,566 普通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408 2.65% 908 407,500 0.2224% 21,227 20,319 81,682 80,774 普通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7,699 3.94 1,352 606,347 0.2224% 31,560 30,208 121,540 120,188 備註: 【各欄說明】 ㈠「清算程序分配結果」欄部分  本欄所載之各欄資料,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以下資料:  .113.07.12 公告債權表(總額與比例/第33條)  .113.07.29 公告分配表(無人提異議/第123 條) ㈡「第133 、141 條之最低清償額」欄部分   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⒈「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    計算式:(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比率  ⒉「第133 條應待債務人續償額」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各該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㈢「第142 條之最低清償額」欄部分   第141 條規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⒈「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  ⒉「未達第142 條餘額」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各該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本條例第141 條第2 項規定應附錄法條】(參見附件法條) .本條例第141 條第1 項 .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101.01.04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應為清償,為鼓勵其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且對所有清算債權人(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所為清償均有其適用,該受清償部分不再繼續發生利息,得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免責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者,本於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之清償,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生抵充效力部分,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2025-02-05

TN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50205-2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戴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錦臺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動責任及精簡人事成本,   該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倉庫之貨品、器材搬運等工作,及 辦公室勞務性及雜物性等工作,均委由派遣公司承包。而原 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堆高機駕駛,其原係任職於前一派遣承 包商,並於大被告公司之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工作,嗣 標案屆期,前一派遣承包商未能再標得工程,改由華州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得標,原告遂被安排轉掛任職於華 州公司,故原告實際於被告大林廠已工作約3年之久。於大 林廠內,含原告在內共有約5名專業堆高機駕駛掛為華洲公 司名下員工,工作時不只華洲公司會派員擔任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員,並在現場監工,被告亦會有材料課人員在現場監工 督導。而原告工作所駕駛之堆高機均為被告所有之設備,並 由被告之材料課人員負責維護修繕,惟該材料課人員處理態 度向不積極,原告前於操作堆高機時,已發生過手剎車故障 問題2次,原告皆有通報被告材料課人員及華洲公司處理修 繕,惟其等並無任何作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原告 當日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原告停妥堆高機(下稱系爭堆 高機),拉上手剎車熄火停車,鬆解安全繫掛後走至斜坡下 ,發現手剎車似又故障,無法發揮停止效能,以致於堆高機 開始滑動,自斜坡慢慢後滑,而原告為阻止其後滑撞傷同仁 ,急趕要登上堆高機以停止其滑動,卻於途中滑倒,重摔於 堆高機後方,左手竟遭堆高機輾壓過去,而受有左前臂及手 背壓砸傷合併皮膚嚴重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左前臂血腫、右 手肱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右手尺骨莖突骨折、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當時僅華洲公司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在場,原應在場監工之被告人員竟擅離職守。 事發後原告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清創及手 術治療,其後亦積極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40元(業扣除華州公司所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且因完全無法 工作,而受有40個月薪資損失,因華州公司業已給付11個月 之薪資,是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8 50元x29個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 」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並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23,1 33元(計算式:28,850元÷30天x440日=423,133元);以上共 計1,277,423元(計算式:17,640元+836,650元+423,133元=1 ,277,423元),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62條第1項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又被告為事業單 位,對堆高機等機械本應定期檢查,並防止該機械引起之危 害,且事發前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 被告及華州公司均遲未修復,且亦未提供剎車用之輪檔,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終釀成系爭職災事故,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多次開刀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7日, 且住院中24小時需專人照護,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 計算,費用共為5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7日=54,000元 );又原告現年50歲,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能工作1 6年,而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此,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 ,000,800元(計算式:28,850元x13個月〔含1個月年終〕x16年 =6,000,800元);另因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堆高機駕駛,其兩 手功能減損,經治療仍無法恢復,無法工作,精神承受莫大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9,054,800元( 計算式:54,000元+6,000,800元+3,000,000元=9,054,800元 ),亦應由被告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州公司既承攬被告之「大林廠材料課器材起重   裝卸搬運工作」,則大林廠材料課器材之起重裝卸及搬運等 工作,當然係由華州公司負責,至於華州公司安排何人施作 ,亦由華州公司決定。而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 不當將堆高機停放在斜坡,復未將堆高機之貨叉放置地面, 亦未拉手剎車、放置輪檔,致所停放之堆高機從斜坡滑下。 原告見堆高機下滑,奔往處理,惟其在奔往處理途中,因自 己不慎而跌倒受傷,根本與原告之指訴情節無關。另原告所 受之傷勢,除其左手手掌之傷害係遭堆高機壓傷外,其餘原 告所稱之傷勢均係因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亦與堆高機無關 。從而,堆高機之下滑,既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則被堆高機 所壓傷之原告左手手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堆高機 於111年8月25日經高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晉公司)做過年 度檢查,並於112年1月31日由原告自己做過每月檢查,於原 告每日使用系爭堆高機作業前,亦經原告每日檢查,原告在 每日作業前之檢查從112年2月2日至2月17日之檢查均表示系 爭堆高機手剎車正常,並無問題,僅因系爭堆高機涉及系爭 職災事故,被告材料課人員基於謹慎,先暫不使用系爭堆高 機,請高晉公司檢查確認是否都正常後再使用,故華州公司 人員陳宣章在112年2月18日之堆高機作業前檢點表就「腳剎 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一項方會打「x」並註記「需檢 修」,但並非表示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準此,原告 所發生之系爭職災事故係因其自身操作不慎所致,被告自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因華州公司已就系爭職災事故與原告於另案中 達成調解(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由華州公司給 付原告調解款項,被告自無庸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8 年起之工作地點均在中油大林廠,工作內容為堆   高機駕駛,並自111年1月起受僱於華州興業有限公司,從事 該公司向被告標得之大林廠工作標案,原告於工作時所使用 之堆高機設備為被告所提供,而原告於111年薪資為26,250 元、112年調薪資為30,300元。 (二)於112 年2 月17日上午,原告於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停放   堆高機後下車,嗣因發現堆高機自斜坡後滑,原告即跑向堆 高機欲阻止繼續滑動,惟途中摔倒後遭堆高機輾壓左手,致 受有左手背壓傷之傷勢。 (三)原告與華州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 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經華州公司履行完畢後,原告撤 回本件其對華州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 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 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 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6 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 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任職在華州公司期間之112年2月17日上午,於 工作地點即被告公司大林廠因堆高機停放於斜坡下滑而發生 系爭職災事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㈡,參本院卷第407頁),堪可認定,則身為雇主之華州公司 自應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而參酌原 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40元、 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 損傷」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 ,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 23,133元,共請求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1,277,423 元等情 (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經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勞保給付79,635元後( 參勞專調卷第29頁,原告亦載明同意依勞基法第60條為扣除 ),華州公司尚須補償之金額為1,197,788元(計算式:1,277 ,423元-79,635元=1,197,788元)。又華洲公司已與原告就系 爭職災事故於另案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華州公司給付原告12 0萬元(參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3頁),顯已超逾上開依原告 所主張華州公司須為職災補償之金額1,197,788元,且華州 公司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 本院卷第407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受職災補償權利 業經獲得滿足,自不得再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為職災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載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除法律別有事實推定之規定等情形外,原則 上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堆高機疏於定期檢修維護,且事發前 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被告遲未修復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   事故,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曾就 系爭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2次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堆高機之檢查紀錄,系爭堆高機每 年每月均有相關人員定期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47頁至第 449頁堆高機每年自動檢查表及堆高機每月自動檢查表),復 於每日經操作人員即原告進行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51頁 至第453頁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檢修維護系爭堆高機,已難認有據;復觀系爭職災事故發生 當日即112年2月17日,原告仍在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各 項檢查項目(含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項目)均打勾後 簽名其上(參勞專調卷第453頁),是亦難認系爭堆高機有原 告所指之剎車故障問題存在。原告另主張該堆高機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乃其於每週一預先填寫當週所有內容,並非每日作 業前才填寫云云,並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之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有遭塗改為據(參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然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陳宣章到 庭證稱:伊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堆高機都是司機每天檢 查後,當天填寫在檢點表上,如果堆高機要檢修,就會以填 寫在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上之方式反應,112年2月18日伊之所 以在該檢點表中「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 打「x」,是因為堆高機正常,但要作預防性檢查等語(參本 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及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黃雅 蕾證稱:每天都有檢點表,如果堆高機有異常司機他們就會 跟伊說,而2月18日換另外一位師傅,因為他需要確認為何 前一天會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所以在系爭堆高機的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上畫「x」請被告再確認,後來確認結果是正常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即上開二證人均一致證 稱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是司機每日檢查堆高機後填寫, 且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之檢點表上就 「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打「x」係為了 作預防性檢查,並非系爭堆高機有故障問題等情,且本院審 酌上開二證人均已自華州公司離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刻意維護被告或華州公司之動機,是其等證詞堪予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為其每週一預先 填寫該週所有內容云云,已難認可採,且縱該檢點表有如原 告所述曾經塗改之痕跡,亦可能僅為填寫者為修正填寫內容 所為,尚無從據此推論必係因預先填寫檢點表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既得以填寫每日作業前檢 點表之方式向被告反應堆高機之狀況,倘其認為系爭堆高機 確有剎車之故障問題,自可於該檢點表上打「x」,惟遍觀 其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月所填寫之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均 未曾有經其填寫「x」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則其主張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且被告疏於檢修 而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之情事云云,自非 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已有逐步將貨叉放在地面並 拉起手剎車,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輪檔,致其無法使用輪檔云 云,並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31頁、第2 9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惟查: ⑴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堆高機講義中安全注意事   項第21、22點:「21.操作者離開駕駛座時,應將堆高機熄 火、貨叉平放於地面、拉起手煞車及拔出鑰匙。22.停放地 點應地面平坦,停於斜坡應使用輪檔。」(參本院卷第254頁 )。 ⑵ 由原告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其以藍筆圈起位置為其貨叉   平放位置以觀,僅可見該處有淺灰色之長條影像,而無從辨   認是否確為平放在地面之貨叉抑或僅為陽光照射下所呈現之 陰影(參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00:18-01:00原告從斜坡上駕駛 系爭堆高機載貨下來到平面放下後,並等平面那台堆高機將 貨品倒上牙叉後才將系爭堆高機倒車行駛到斜坡前方停放後 欲下車,原告欲下車時左手有往上提的動作後,才轉身向側 面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原告於下車時僅有左手往上之動 作,並佐以系爭堆高機內部照片,該駕駛座之左方為手剎車 及前進後退控制桿,右方為貨叉控制桿(參本院卷第269頁) ,而由上開勘驗內容雖可見原告有以左手操作之動作,然因 駕駛座左方為前進後退控制桿,原告如不欲再讓系爭堆高機 前進,衡情應會操控該前進後退控制桿至空檔,則原告左手 操作之動作是否僅為操作前進後退控制桿抑或如其所主張確 係拉起手剎車,實非無疑,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復未見原告有 以右手操控位在駕駛座右方之貨叉控制桿行為,則原告主張 其有將貨叉停放地面,亦屬有疑。再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 員工林茗衛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堆高機停放在斜坡時,貨 叉要放在地面最底的地方,然後打空檔,關掉引擎熄火,再 拉手剎車,最後放輪檔,這些都是本來駕駛員就必須要做的 ,而伊在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下有駕駛系爭堆高機移開,發 現手剎車並沒有拉起,前叉也沒有放在地面等語(參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6頁),即證稱原告於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 拉手剎車及將貨叉放在地面一情,而本院審酌證人林茗衛業 自華州公司離職,且其所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 無何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是其證詞應非虛妄。從而,原告 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除未放置輪檔外,有將貨叉放在地面 並拉起手剎車等節,難認有據。 ⑶ 復依證人陳宣章所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的輪檔,放在倉 庫等語(參本院卷第352頁),及證人林茗衛證稱:被告有提 供堆高機的輪檔,倉庫一定有輪檔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即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之輪 檔且放於倉庫,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堆高機之輪檔致其 無法於停放時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⑷ 準此,原告於斜坡上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依前揭安全注 意事項將貨叉放置於地面、使用輪檔,則其對系爭職災事故 之發生已有可歸責事由,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提供   輪檔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 等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原告因系爭職 災事故受傷一事亦查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 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 原告9,05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8-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乙OO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品岑 被 告 甲OO 兼 訴訟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告乙OO與被告丙OO、甲OO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未有 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請求就遺產中 之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㈢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402,851元。故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銀行房貸欠款2,2 65,137元及返還原告支出喪葬費用402,851元後,由兩造各 分得 1/3。  ㈣關於被告所爭執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款項部分:  ⒈原告婚後22年來居住外地,每次探親或探病及過年過節均給 被繼承人生活費和紅包,當被繼承人知其生命將終結時,囑 咐被告丙OO自其存款内提領20萬元歸還原告。故丙OO112年5 月29日於被繼承人存簿提領20萬現金,並於翌日即112年5月 30日依照囑託匯入原告帳戶歸還。而被繼承人係於112年6月 9日歿,死亡前返還予原告之20萬元非屬遺產,並不能視為 應用於喪葬費支出。  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為原告所支出,被告二人向原告索取收據及死亡證明書欲請 領人壽保險金,所以原告才將刷卡單據交給被告,原告並未 收到被告交付現金13,000元,被告後來自行匯款給原告937 元,並非原告所要求。且刷卡金額是13,917元,被告自己匯 款937元,明顯金額不符。反係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的醫療 給付,並未入帳(終身壽險受益人為兩位被告,但醫療險給 付應為遺產),且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手尾錢。  ⒊原告所提附表二之3、4、5、6、9、10、13、14、15、17、19 、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為原告 南來北往籌辦被繼承人喪事之花費,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不參與,均由原告單獨籌劃,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 部分費用1/3,應屬合理。  ⒋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原告同意此為民法 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 足額部分於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⒍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36、37、38、39、41、42 、43、44、45、47、48、49、50、51、52、53、55、64、71 、72、74、75、7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 ,並非家事事件,兩造同意另行處理。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 示之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年金,已匯款分配 予兩造而無須分割。  ⒎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61、62、63被繼承人郵局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已用於被繼承人相 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求法院分割。另外 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彰化銀行132元、 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取,請求法院分 割。  ⒏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84,被告表示已將113年2月房 租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雖有收到,但不清楚被告 匯款目的,且此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租金,應為 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⒐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2、98、103代狀費、存證信函、 買賣契約等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㈣被告主張無單據部分不應予以認列。被繼承人囑託生病時由 被告照顧,且被繼承人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無非是補償被告 ,故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也算是有償工作,若有請看戶代勞, 也是分擔被告承諾之工作,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被繼承人112年5月病重,已無暇收租,同年6月死亡,112年5 至7月房租應為被告收取但未列於附表三,然上開租金收入 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用以償還房屋貸款。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變價分割, 其餘現金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以原物分配。  ㈡112年5月底,被繼承人丁OO病情惡化,同年5月27日原告與被 告商議,由原告主責處理丁OO日後塔位及喪葬事宜,被告丙 OO於5月29日自被繼承人泰山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並於5月 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據以辦理被 繼承人日後塔位及喪葬費用,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喪葬費 用的收入款項。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返還予原 告,要屬無稽。  ㈢112 年6 月10日於板橋新月會館,原告向被告丙OO、甲OO索 要丁OO手尾錢,等事辦圓滿後再平均分給所有繼承人,被告 丙OO才從丁OO所遺隨身包中以紅包裝12,000元給原告,事後 原告並未平分給被告2人,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乙OO喪葬 費用的收入款項。  ㈣被告丙OO於112年6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 給付,勞保局於同年6月30日來函表示:被繼承人之喪葬津 貼已由原告乙OO領取,金額為137,400元,然勞工保險喪葬 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丁OO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137,4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  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部分,因原告要刷卡換現金,故被告丙OO已於112 年6 月9 日從丁OO所遺隨身錢包中給付原告現金13,000元,原告則將 相關單據交付予被告,後因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2年11 月16日匯款937元至原告中信帳戶補足住院費用,故原告此 筆支出應予删除。  ㈥原告住臺中市,被告丙OO住臺北市,被告甲OO住臺南市,平 時都是由被告丙OO協助處理大小事,甲OO亦常從臺南搭車北 上,且子女處理母親住院、喪葬事宜原屬天經地義的事情, 除實際用於支出喪葬所需費用外,其餘均不得列入,故原告 所提喪禮支出編號3、4、5、6、9、10、13、14、15、17、1 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均應不 予認列;同意認列喪葬費支出編號2、7、8、11、12、16、1 8、21、22共9筆,合計359,700元。  ㈦被告丙OO於被繼承人開始住院後,將所有的收入及支出製作 「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即附表三:  ⒈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此為民法第1150條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足額部分 應於遺產中支付。  ⒊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⒋又附表三所示編號36、37、38、39、41、42、43、44、45、4 7、48、49、50、51、52、53、55、64、71、72、74、75、7 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並非家事事件 ,兩造會另外處理。另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 年金,已匯款分配與兩造而無須列入分割。編號61、62、63 被繼承人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 已用於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 求法院分割,另外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 彰化銀行132元、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 取,請求法院分割。編號84關於被告主張已將113年2月房租 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 租金,應為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又關於編號92、98 、103代狀費、存證信函、買賣契約等費用亦為兩造間民事 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 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之喪 葬費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1 5、17、1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 等認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餘部分同意自遺產中扣 除。觀諸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 、15、17、19、20費用,確為原告前往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 宜所支出之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個人 花費,難認係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者,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其餘附表二編號1、2、7 、8、11、12、16、18、21、22合計373,617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㈢又被告主張已於112年5月3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中匯款20萬與 原告辦理相關喪葬事宜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原告承 認有收受20萬元,然表示係被繼承人歸還多年來原告包給被 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等語,依原告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數日收受2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確由原告操辦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等收受款項之時間、金額、被繼承人喪事之操辦等情 節,可認上開20萬元應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而匯款給 原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數日突然歸還原告多年來 包給被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主張有理,故原告得請求自遺產中返還之數額應為173,61 7元(計算式:373,617元-200,000元=173,617元)。  ㈣另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77)雖由原告 刷卡支付,然被告嗣後已給付13,000元現金、匯款937元, 故原告不得主張等語,然原告否認收受13,000元現金,並表 示937元係被告自行匯款,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等語,被告就 已經給付13,000元現金給原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此部分費用13,937元應認係原告支出。 另原告否認被告匯款937元係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此 部分亦難自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中先予扣除,至於被告嗣後 是否請求原告返還937元,則待兩造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尚應扣除原告收受之手尾錢1 2,000元、喪葬補助137,400部分,然原告否認收受手尾錢, 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再者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 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 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 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 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137,4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然此筆款 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 領之法定給付,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自屬無據。  ㈥就被告主張收入、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 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 、23、32、35、54、61、62、63、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 、看護、住院、電話費用等費用:  ⒈被告主張領取附表三編號1、9、54、61、62、63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547至551頁),共計領取77,651元,應自後續支出中 扣除。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3、4、5、6、12、16、19、21、32 、35、68部分,共計7,65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 核與被告主張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41至 249頁、第275至283頁、第287至289頁、第291頁、第297至3 01頁、第321頁、第427至457頁),經兩造同意自上開被告收 取款項、遺產扣除取償,故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附表三編號5、7、13、15、17、18、20、21部分,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  ⒋編號8部分,提出102年5月28日、29日杏一收據2紙63元、518 元,合計581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第443頁),得自 上開被告收取款項中扣除取償。另被告雖提出洗衣費收據2, 300元,收據店家為真新乾洗商店(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然無從看出是否用於送洗被繼承人衣物,故此部分費用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  ⒌附表三編號11、14(買衣服300元)部分,雖有提出單據,但均 未蓋有相關店家印章,故難認此部分單據可採(見本院卷第2 93頁),故僅能認列附表三編號14之15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91頁)。  ⒍附表三編號23、77部分,本院前已認定13,937元由原告支出 ,故難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有理。  ⒎綜上,被告領取77,651元、支出8,246元(計算式:7,650元+5 81元+15元=8,246元),尚餘69,405元款項由被告保管。  ㈦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  ⒈被告主張已收取附表三編號40、69、78、80、82、85、87、8 9、93、96、99、100、101、102即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房 租,共計192,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取112年5至7月 房租部分,觀諸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租賃契約付 款明細表可見,承租人李文常於付款明細表112年5至7月36, 000元、112年8至10月36,000元下方欄位簽名,且經被告丙O O之蓋印確認,並於112年5至7月36000元下方欄位記載「8月 1日晚上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互核丁OO 農會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 產之112年5至6月貸款係自丁OO農會帳戶中扣繳,並非被告 收取112年5至7月房租後繳交,故被告確實已收受112年5至7 月之36,000元房租,然漏未記載於附表三,此部分應認被告 收取款項為228,000元。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22、33、34、46、60、65、66、67 、70、73、79、81、83、86、88、90、91、94、97部分,業 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37頁、251至265頁 、第459頁、第493至495頁、第519頁、第545頁、第555至55 9頁、第563頁、第569頁、第579頁、第581至583、589頁、5 93頁),此部分支出共計203,477元,兩造均不爭執為民法第 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228,000 元後,尚餘24,523元由被告保管。  ㈧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部分,共計23,836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473至485頁),故被告主張有上 開費用支出,由被告保管之款項93,928元中取償(計算式:6 9,405元+24,523元=93,928元),為有理由,至此由被告保管 之款項尚餘70,092元。  ㈨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 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變價分割,故認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8存款 為33,252元,加計附表一編號9被告保管之款項70,092元部 分,共計103,344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各應分得34, 448元,互核被告應分得款項為68,896元,超過其等收取之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9),故認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款項分由 原告取得,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中 再分割取得差額1,196元(計算式:34,448元-33,252元=1,19 6元),再取償支出之喪葬費用173,617元後,所餘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且符合公 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原告取得1,196元、173,617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 3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32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4 泰山區農會存款 32,055元 5 泰山區農會存款 97元 6 悠遊卡餘額 134元 7 合作金庫保管箱押租金 550元 8 合作金庫保管箱現金 284元 9 被告保管之款項 70,092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丙OO、甲OO平均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112/6/9 丁OO112/5/15-112/6/9臺大醫院住院費 13,917元 2 助念場地費 500元 3 辦理喪事停車費 290元 4 辦理喪事午餐 120元 5 辦理喪事晚餐 7,795 6 北上辦喪事住宿費 3,664元 7 112/6/10 購買懷恩聖地塔位 66,000元 8 懷恩聖地塔位管理費 31,000元 9 112/6/15 頭七法會停車費 195元 10 頭七法會北上過路費、用餐、停車費 680元 11 112/6/16 仁宏禮儀社 95,300元 12 舞天禮儀社、代墊殯儀館規費 50,600元 13 112/6/18 北上辦理出殯事宜午餐 3,311元 14 北上辦理出殯住宿費 3,086元 15 112/6/19 辦理出殯日晚餐 6,040元 16 購買懷恩聖地神主牌位 100,000元 17 停車費 60元 18 入塔師父誦經紅包 3,600元 19 112/7/18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 2,125元 20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用晚餐 1,868元 21 泰山家請師父辦理神主牌移出誦經程序紅包 3,600元 22 112/7/19 懷恩聖地神主牌安座程序費用 9,1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12/5/12 丁OO包包現金 57,300元 0元 57,300元 2 112/5/12 丁OO泰山農會存款 200,000元 0元 257,300元 3 112/5/13-19 買醫療用品 0元 2,283元 255,017元 4 112/5/24 買醫療用品 0元 340元 254,677元 5 112/5/24 繳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990元 253,687元 6 112/5/25-26 買醫療用品 0元 723元 252,964元 7 112/5/27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252,764元 8 112/5/28-29 買醫療用品 0元 2,881元 249,883元 9 112/5/29 合作金庫領現金 6,400元 0元 256,283元 10 112/5/30 預支治喪費用(匯乙OO中信) 0元 200,000元 56,283元 11 112/5/30 買褲子 0元 190元 56,093元 12 112/5/31 買醫療用品 0元 349元 55,744元 13 112/5/31 看護費用(5/27-5/31) 0元 13,000元 42,744元 14 112/6/1 買衣服及雜項 0元 315元 42,429元 15 112/6/2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2,229元 16 112/6/4 買醫療用品 0元 405元 41,824元 17 112/6/4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1,624元 18 112/6/5 看護費用(6/1-6/5) 0元 13,000元 28,624元 19 112/6/6 買醫療用品 0元 259元 28,365元 20 112/6/6 看護費用(6/6…$2600+6/7..$756元) 0元 3,356元 25,009元 21 112/6/7 買醫療用品 0元 50元 24,959元 22 112/6/8 與6樓承租人分攤水費 0元 225元 24,734元 23 112/6/9 結清住院費用(乙OO) 0元 13,000元 11,734元 24 112/6/9 手尾錢(乙OO) 0元 12,000元 -266元 25 112/6/10 買金紙、元寶 0元 720元 -986元 26 112/6/11 買金紙 0元 240元 -1,226元 27 112/6/12 買花一對 0元 250元 -1,476元 28 112/6/13 買蓮花 0元 1,112元 -2,588元 29 112/6/14 買金紙、元寶、橡皮筋 0元 415元 -3,003元 30 112/6/15 買菜碗、金紙、蓮花 0元 1,099元 -4,102元 31 112/6/15 買紙紮精品、庫錢、大厝 0元 20,000元 -24,102元 32 112/6/20 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1,398元 -25,500元 33 112/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40,694元 34 112/7/3 與6樓承租人分攤電費 0元 506元 -41,200元 35 112/7/17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172元 -41,372元 36 112/7/26 6樓冷氣更換(中古) 0元 17,400元 -58,772元 37 112/7/28 6樓鋁門更新一部分 0元 7,600元 -66,372元 38 112/7/30 買6樓裝修材料(砂、水泥、底漆) 0元 2,600元 -68,972元 39 112/7/31 買6樓裝修材料(砂、磚塊) 0元 1,845元 -70,817元 40 112/8/1 6樓房租收入(8.9.10月) 36,000元 0元 -34,817元 41 112/8/1 6樓拆除廢棄物、門樑、紅丹、便當 0元 5,615元 -40,432元 42 112/8/2 黃文琪6樓工資(7/30-8/1) 0元 5,000元 -45,432元 43 112/8/2 賣6樓廢鐵 1,343元 0元 -44,089元 44 112/8/2 便當3個 0元 300元 -44,389元 45 112/8/2 6樓搬運工2人 0元 4,000元 -48,389元 46 112/8/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63,583元 47 112/8/4 便當3個 0元 300元 -63,883元 48 112/8/4 買黏著劑、T-40除鏽劑 0元 1,500元 -65,383元 49 112/8/5 買防水劑 0元 500元 -65,883元 50 112/8/7 泥作師傅(2人*3天*3500) 0元 21,000元 -86,883元 51 112/8/8 便當3個 0元 300元 -87,183元 52 112/8/9 黃文琪6樓工資(8/5-8/9) 0元 10,000元 -97,183元 53 112/8/10 更換6樓鋁門玻璃 0元 1,020元 -98,203元 54 112/8/14 泰山家中零錢 2,850元 0元 -95,353元 55 112/8/21 買排刷 0元 80元 -95,433元 56 112/8/31 領丁OO國保年金 10,462元 0元 -84,971元 57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乙OO中信) 0元 3,487元 -88,458元 58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丙OO郵局) 0元 3,487元 -91,945元 59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甲OO郵局) 0元 3,487元 -95,432元 60 112/9/1 繳泰山農會房貸 0 15,194元 -110,626元 61 112/9/11 丁OO郵局結清 5,776元 0元 -104,850元 62 112/9/12 丁OO合作金庫(昆明分行)結清 5,283元 0元 -99,567元 63 112/9/14 丁OO合作金庫(南京分行)結清 42元 0元 -99,525元 64 112/9/25 6樓修冰箱(三洋) 0元 300元 -99,825元 65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15,019元 66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保險(第一產物) 0元 1,810元 -116,829元 67 112/10/17 修理共管水管 0元 190元 -117,019元 68 112/10/26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666元 -117,685元 69 112/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05,685元 70 112/1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20,879元 71 112/11/2 買噴漆槍 0元 710元 -121,589元 72 112/11/3 買週邊工具(油漆滾輪) 0元 250元 -121,839元 73 112/11/3 繳泰山地價稅 0元 760元 -122,599元 74 112/11/6 買晴雨漆2瓶、水管 0元 2,870元 -125,469元 75 112/11/11 買刷子、底漆 0元 1,060元 -126,529元 76 112/11/12 黃文琪6樓工資(11/11-12) 0元 5,000元 -131,529元 77 112/11/16 補台大住院費用差額(匯乙OO中信) 0元 937元 -132,466元 78 112/12/3 6樓房租(12月) 12,000元 0元 -120,466元 79 112/12/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5,660元 80 113/1/1 6樓房租(1月) 12,000元 0元 -123,660元 81 113/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8,854元 82 113/2/1 6樓房租(2月) 12,000元 0元 -126,854元 83 113/2/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2,048元 84 113/2/22 2月房租匯1/3到乙OO中信 0元 4,000元 -146,048元 85 113/3/3 6樓房租(3月) 12,000元 0元 -134,048元 86 113/3/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9,242元 87 113/4/1 6樓房租(4月) 12,000元 0元 -137,242元 88 113/4/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52,436元 89 113/5/1 6樓房租(5月) 12,000元 0元 -140,436元 90 113/5/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320元 -155,756元 91 113/5/15 繳泰山房屋稅 0元 2,338元 -158,094元 92 113/5/2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64,094元 93 113/6/1 6樓房租(6月) 12,000元 0元 -152,094元 94 113/6/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67,288元 95 113/6/17 神明桌、神龕搬走丟棄 0元 4,500元 -171,788元 96 113/7/1 6樓房租(7月) 12,000元 0元 -159,788元 97 113/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74,982元 98 113/7/30 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法院提存書、地政過戶申請書(代狀費) 0元 15,000元 -189,982元 99 113/8/1 6樓房租(8月) 12,000元 0元 -177,982元 100 113/9/1 6樓房租(9月) 12,000元 0元 -165,982元 101 113/10/1 6樓房租(10月) 12,000元 0元 -153,982元 102 113/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41,982元 103 113/11/1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47,982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OO 1/3 2 丙OO 1/3 3 甲OO 1/3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51-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9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耀旭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 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 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 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 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 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 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 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劉耀旭為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 投保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夏韻婷 、王姵絜、陳子鍈之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業務上 製作之申報表上,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以申報行使之,確使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均受有損害,且 使勞保局、健保署受有核算收取保險費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 險費之損害,致安平茶行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安平茶 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欄 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擔任安平茶行之負責人期間,於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 任職之保險期間,多次未依告訴人等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 為告訴人3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而使安平茶行 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及勞保費之不法利益,顯係各基於單一 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 而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 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其為減少安平茶行支出勞工 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 ,未據實申報告訴人3人之實際薪資,使安平茶行因此獲得 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 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 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行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 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令安平茶行獲利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42 ,77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16,456元之部分,已遭勞保局處 以罰鍰共62,868元,此有勞動部裁處書在卷可佐(偵18375 號卷第137至143頁),扣除上開罰鍰,剩餘之196,364元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保署之通知補繳,則於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 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 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5號   被   告 劉耀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旭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為其附隨業務。而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分別於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任職於安平茶行,其等每月實際領得之薪 資如附表一至三之A欄位所示,劉耀旭為其等申報投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本應以附表一至三之C、F欄位所示 之金額申報,詎劉耀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時間,或未投保,或以低報之欺罔方式,在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填載如附表一至三之B、E欄位所示 之不實申報金額,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 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以不實之申報金額核算劉耀旭即安平茶行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劉耀旭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至 三之D、G欄位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14 萬2,77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1萬6,456元,並足生損害於 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安平茶行負責人,並以低報之方式,為告訴人3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2 告訴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其等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3 告訴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之薪資袋。 證明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如附表一至三之A欄位所示 4 勞保局113年9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1360238920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被保險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君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該單位應負擔保險費與實際負擔保險費差額之明細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0月16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8506381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雇主:劉耀旭)申報被保險人王姵絜、陳子鍈健保費短差金額一覽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1月14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8507195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雇主:劉耀旭)申報被保險人夏韻婷健保費短差金額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或未投保,或以低報之方式為告訴人3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基於減 少支出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一:夏韻婷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7年1月 1萬7,85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2 107年2月 1萬8,92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3 107年3月 1萬4,70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4 107年4月 1萬7,78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5 107年5月 1萬9,466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6 107年6月 2萬3,94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7 107年7月 1萬3,93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8 107年8月 1萬9,83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9 107年9月 2萬4,188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0 107年10月 2萬6,648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1 107年11月 早班:2萬2,400元晚班:1萬9,340元共計:4萬1,740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2 107年12月 早班:2萬6,040元 晚班:2萬810元 共計:2萬6,850元 11,100元 20,008元 470元 公所投保(平均每週工時達12小時以上,應於該單位投保) 23,100元 1,617元 未投保 20,008元 452元 13 108年1月 早班:2萬7,975元 晚班:2萬1,700元 共計:4萬9,675元 未投保 20,008元 1,575元 23,100元 1,697元 14 108年2月 早班:3萬3,250元 晚班:2萬4,850元 共計:5萬8,100元 未投保 20,008元 1,575元 36,300元 1,697元 15 108年3月 早班:2萬9,500元 晚班:2萬1,775元 共計:5萬1,2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6 108年4月 早班:2萬8,225元 晚班:2萬2,600元 共計:5萬8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7 108年5月 早班:2萬9,100元 晚班:2萬3,500元 共計:5萬2,6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8 108年6月 早班:2萬6,125元 晚班:2萬1,250元 共計:4萬7,3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9 108年7月 早班:2萬6,100元 晚班:2萬1,100元 共計:4萬7,2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20 108年8月 早班:2萬6,925元 晚班:2萬4,250元 共計:5萬1,1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21 108年9月 早班:2萬7,100元 晚班:2萬1,700元 共計:4萬8,8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2 108年10月 早班:2萬7,725元 晚班:2萬4,000元 共計:5萬1,7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3 108年11月 早班:2萬7,400元 晚班:2萬3,500元 共計:5萬9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4 108年12月 早班:2萬6,400元 晚班:2萬4,325元 共計:5萬7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47元 25 109年1月 早班:3萬1,126元 晚班:2萬5,016元 共計:5萬6,142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6 109年2月 早班:2萬4,095元 晚班:2萬6,280元 共計:5萬3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7 109年3月 早班:2萬8,045元 晚班:2萬7,307元 共計:5萬5,352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8 109年4月 早班:2萬8,097元 晚班:2萬3,752元 共計:5萬1,849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9 109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804元 共計:5萬804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0 109年6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7,646元 共計:5萬5,646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1 109年7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488元 共計:5萬488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2 109年8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910元 共計:5萬91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3 109年9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829元 共計:4萬8,829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4 109年10月 早班:1萬9,855元 晚班:9,585元 共計:2萬9,44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5 109年1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1萬9,644元 共計:4萬7,644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6 109年12月 早班:2萬7,548元 晚班:2萬592元 共計:4萬8,14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7 110年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80元 共計:4萬8,68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765元 53,000元 3,420元 38 110年2月 早班:3萬1,840元 晚班:1萬8,760元 共計:5萬6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765元 53,000元 3,420元 39 110年3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00元 共計:4萬8,2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2,259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24,000元 45,800元 717元 40 110年4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00元 共計:4萬8,2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41 110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1,000元 共計:4萬9,0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附表二:王姵絜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7年7月 8,610元 無確切到職日期,無法試算應負擔保費 他公司投保 2 107年8月 3萬2,988元 未投保 22,000元 277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無 3 107年9月 3萬7,384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4 107年10月 4萬424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5 107年11月 3萬2,788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6 107年12月 2萬9,470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7 108年1月 3萬3,075元 23,100元 無 23,100元 23,100元 無 8 108年2月 3萬8,400元 23,100元 無 23,100元 23,100元 無 9 108年3月 2萬5,1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0 108年4月 2萬7,15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1 108年5月 3萬5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2 108年6月 1萬9,20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3 108年7月 2萬7,85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4 108年8月 2萬9,7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5 108年9月 2萬5,875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6 108年10月 2萬9,175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7 108年11月 3萬1,500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8 108年12月 2萬9,700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9 109年1月 3萬5,932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8,800元 292元 20 109年2月 3萬1,176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8,800元 292元 21 109年3月 3萬1,492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2 109年4月 3萬1,571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3 109年5月 3萬500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4 109年6月 3萬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5 109年7月 早班:3萬2,000元 晚班:3,239元 共計:3萬5,239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6 109年8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3,160元 共計:3萬4,160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7 109年9月 早班:3萬2,000元 晚班:4,424元 共計:3萬6,424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28 109年10月 早班:3萬18元 晚班:2,844元 共計:3萬2,862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29 109年11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3,081元 共計:3萬4,081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30 109年12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7,268元 共計:3萬8,268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31 110年1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7,520元 共計:3萬8,520元 24,000元 34,800元 888元 24,000元 33,300元 600元 32 110年2月 早班:3萬9,840元 晚班:2萬3,400元 共計:6萬3,240元 24,000元 34,800元 888元 24,000元 33,300元 600元 33 110年3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1萬6,240元 共計:4萬7,24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元 34 110年4月 早班:3萬元 晚班:1萬6,320元 共計:4萬6,32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元 35 110年5月 早班:3萬2,500元 晚班:1萬5,840元 共計:4萬8,34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 附表三:陳子鍈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8年5月 2萬1,025元 無確切到職日期,無法試算應負擔保費 他公司投保 2 108年6月 1萬9,300元 未投保 11,100元 1,654元 3 108年7月 2萬425元 未投保 11,100元 58元 11,100元 無 4 108年8月 2萬4,400元 11,100元 無 5 108年9月 2萬50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6 108年10月 2萬20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7 108年11月 2萬3,725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8 108年12月 2萬2,75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9 109年1月 3萬1,415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10 109年2月 4萬3,502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中斷投保 24,000元 1,405元 11 109年3月 3萬72元 11,100元 26,400元 1,002元 中斷投保 24,000元 1,405元 26,400元 346元 12 109年4月 3萬704元 26,400元 831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23,800元 26,400元 123元 13 109年5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4 109年6月 3萬5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5 109年7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6 109年8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7 109年9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962元 共計:5萬962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18 109年10月 早班:1萬8,012元 晚班:1萬823元 共計:2萬8,835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19 109年1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280元 共計:5萬4,280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20 109年12月 早班:2萬7,378元 晚班:2萬750元 共計:4萬8,128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21 110年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3,240元 共計:5萬1,24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53,000元 1,872元 22 110年2月 早班:3萬1,840元 晚班:1萬9,320元 共計:5萬1,16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53,000元 1,872元 23 110年3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4,600元 共計:5萬2,6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4 110年4月 早班:3萬元 晚班:2萬3,000元 共計:5萬3,0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5 110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600元 共計:5萬4,6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025-01-24

TNDM-114-簡-391-20250124-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蘇志晟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尚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陽 訴訟代理人 施震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尚盟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音大潭電廠工地 擔任水電人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 平均工作28日,平均月薪為7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8日之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神經血管損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 法(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盟公 司應補償醫療費用11萬1,115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薪資14萬元。另尚盟公司並未按原 告平均每月薪資7萬元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下稱勞退 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應補提 差額2萬6,5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且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 損失18萬1,822元,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撥2萬6,5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雇主為訴外人陳宏仁,由陳宏仁派遣 至尚盟公司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 程之工地工作,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名工人每日工時8 小時薪資以3,500元計算,陳宏仁所屬員工之薪資,均由尚 盟公司直接給付陳宏仁,再由陳宏仁給付其員工,復因台電 公司要求所有進場勞工必須投保勞健保,故被告與原告、陳 宏仁約定,由尚盟公司依陳宏仁所提供之薪資級距為其屬員 工投保勞保,尚盟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而言 ,縱認尚盟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及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且尚盟公司已給付112年 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之薪資,由原告室友徐上鈞代為簽收 ,原告請求112年9月、10月之薪資亦無理由。再者,原告已 受領傷病給付4萬6,640元,依法應抵充賠償金額等語。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 音大潭電廠工地擔任水電人員,嗣於112年8月8日之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向尚盟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補提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損失等,尚盟公司則否認其為 原告之雇主,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台電 公司提出工人人數,由尚盟公司負責找工人,陳宏仁是工頭 ,由陳宏仁聯絡工人,原告是臨時工,有出勤才有工資,出 勤必須簽到,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個工人1天工作8小時 薪資3,500元,每月每隔15日結算薪水,尚盟公司與陳宏仁 核對工人出勤情形後將工資交給陳宏仁,由陳宏仁發放給工 人,尚盟公司不清楚陳宏仁與工人約定多少工資,如果有價 差是陳宏仁賺走,至於工人的工作係由與台電公司簽約之包 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尚盟公司領班會監督工人工作情形等情 (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認陳宏仁僅係依據尚盟公 司就工人之需求,代為尋找臨時工至工地工作,陳宏仁對於 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工人至 工作現場後,係由工程包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工作,由尚盟公 司監督施工情形。又尚盟公司將原告工資給付陳宏仁時,係 以每日工資3,500元扣除勞保,陳宏仁給付原告工資則依每 日工資2,500元扣除勞保計算,有陳宏仁請款明細及原告薪 資袋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69頁至第183頁),則 原告之工資縱然由陳宏仁交付,然陳宏仁僅係將尚盟公司所 交付工資,扣除1,000元後,轉交予原告,益見陳宏仁實質 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就原告工資僅為代尚 盟公司轉給付之性質,足認原告係受僱尚盟公司以每日3,50 0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工資由仲介之陳宏仁代尚盟公 司發放而已,堪認尚盟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勞僱關係之從屬性 存在,尚盟公司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尚不足採。  ㈡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8日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 業災害,並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函文記載:「 蘇志晟君……因112年08月08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 ,經本局審核……,計46640元,已於113年5月15日核付,並 送交金融機構於近日內轉帳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郵局帳號 …」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70719號 函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尚盟公司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前開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經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於112 年8月15日出院,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 年10月3日診斷「…112年8月22日門診追蹤,需使用拐扙、助 行器,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 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 為主)。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 33頁),可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10 週共70天)才能恢復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無法工 作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計85天。而原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月(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 工資為9萬2,121元,有薪資袋可憑(本院卷第199頁、第181 頁),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 為3,071元(92,121÷30=3,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得請求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薪資補償 18萬7,331元(3,071×61天=187,331)。惟勞保局已給付原 告傷病給付4萬6,640元,於扣抵後,尚盟公司尚應給付薪資 補償14萬691元(187,331-46,640=140,691),原告僅請求1 4萬元,應予准許。至於尚盟公司辯稱:其已支付原告至112 年9月10日薪資,由徐上鈞代為簽收云云,並提出徐上鈞簽 名之薪資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尚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徐上鈞代為受領薪資,及 徐上鈞確實有將代為簽收之薪資交付原告之事實,自無可採 。  ⒊原告於112年8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後,於桃園醫院住院及門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1,115元,有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尚盟公司亦不爭 執,惟抗辯住院費用10萬9,651元是尚盟公司所支付,有原 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191頁),則原告僅能請求尚盟 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464元(111,115-109,651=1,464)。  ⒋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週,有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係由其親屬照顧,雖因親屬關係未 能提出現實支付金錢之證明文件,惟尚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以1日看護2,000元為請求,尚未 逾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5萬6,000元(2,000×28=56,000),自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為尚 盟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減損情形或業經指定醫院 診斷有遺存障害,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自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又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尚 盟公司短少提繳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退 休金2萬6,534元等語,查原告到職日係112年2月1日,其因 系爭傷害應至少治療至112年10月31日止,已如前述,依勞 基法第13條1項本文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 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故尚盟公司應為原告提繳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 日止之退休金。又原告與尚盟公司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每月 工資不固定,依原告所提薪資袋及尚盟公司所提薪資明細所 示,原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33 萬9,229元(25,776-1,200+40,656+27,500+42,527+39,624+4 4,616+47,505+35,390+36,835=339,229),平均每月工資為7 萬3,740元(339,229÷138=2,458,2,458×30=73,740),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 定,尚盟公司自112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 休金為4,590元(7萬3,740元為第45級,依7萬6,500元計之×6 %=4,590元),合計4萬1,310元(4,590×9=41,310),扣除尚 盟公司已為原告提繳1萬2,778元(1,584×7+581+1,109=12,7 78),尚盟公司短少提繳2萬8,532元,原告僅請求尚盟公司 提繳2萬6,534元至勞退專戶,係有依據。  ㈣「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勞工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 其請領失業給付應具備之條件有二,即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且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係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其將原告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可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應符合離職後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 權利,原告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8萬1,822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尚盟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4萬元、醫療費用補償5 萬7,464元(1,464+56,000=57,464),合計19萬7,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尚盟公司應提繳2萬6,534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命尚盟公司給付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尚 盟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件爭點無涉,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4

KLDV-113-勞訴-22-20250124-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辛石順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50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742   元、1,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未投保 勞、健保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為20,916元及其 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 戶(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而 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聲明亦合於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受被告僱用,並指派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繽紛大地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約 定月薪27,500元,然自到職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被告均未 給付薪資予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知悉後,遂以原欲支付被 告之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代被告給付原告11月份在職10天之 薪資9,167元(27,500×10/30=9,167,元以下均4捨5入), 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0月份在職20天之薪資17,742元(27, 500×20/31=17,742);又原告勞、健保月投保薪資均為27,6 00元,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各為2,318元、856元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得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合計3 ,174元;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原告之勞退金,爰請求被 告應提繳1,650元(27,500×6%=1,650)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事實,業據提出繽紛大地管理中心 勤務時間輪流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1至35頁),核屬相 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 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勞保條例 第72條第2項、健保法第84條3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負擔 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2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負擔之 保險費;又雇主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係以保險人勞 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費繳納對象,並非直接向 勞工為給付,除雇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自行投保負擔保險 費,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外,勞工亦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並 無理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月薪27,50 0元,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27,600元提撥6%之勞退金1,656元 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650元,自無不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7,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1, 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23

KSDV-113-勞小-98-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靖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陳銀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 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嘉華路225巷口,欲左轉嘉華路2 55巷時,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華路同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臂肱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588元 、交通費用99,03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8,55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5,50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工作損失271, 5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105,868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22,32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20元,及其中829,431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90,439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其中2,45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但 被告左轉前有先打方向燈,且車速僅20公里,原告似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會應變不及而擦撞被告,故被告並非 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醫療及保健 用品被告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未依年資 換算折舊。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若以每日2,200元計算1個 月,應僅可請求66,0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雖宜休養5個月,惟其受傷部位為右側手臂,僅右手 無法負重,雙腳及左手均未受傷,應無休養5個月之必要, 故請求依其任職公司函覆內容計算其實際因受傷請假損失之 薪資數額。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偏高,請大幅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 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處 拘役50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且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可考(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各275,588元、99,030元、8,550 元,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建治療卡、自 費衛材(藥品)同意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發票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 據、勵志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 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9 5頁、第301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55頁、第359頁、 第363頁至第367頁、第4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用5,50 0元之損害,且提出明星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 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0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4,150÷(3+1)≒1,03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殘價1,03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50元,共2,38 8元。   3.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所受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5日 起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共86,400元之損害。再於113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 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受 有看護費用81,600元之損害,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光 雄長安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9頁、本院卷 第257頁、第339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全日看護必要及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置辯。經查:   ⑴光雄長安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 4月25日經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 ,於111年4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而原告係於111年 4月27日進行手術,有光雄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手術後1個月即111年5月26日止( 共32日)。復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113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一般病房住院,於11 3年7月15日接受右手肱骨再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病患曾於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 則原告此部分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1個月即113年9月1日止 無訛(原告主張共為34日)。再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手臂肱 骨破裂性骨折,且術後癒合不良,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飲 食、沐浴、如廁等自理能力減損甚鉅,而需他人全日專人 照護無疑,被告抗辯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尚無可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以觀,原告於111年4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係委請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7,20 0元,其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 他需看護期間委由親屬看護,請求同以專業看護每全日2, 400元計算,然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 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 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親屬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被告抗辯之每日2,200元計算,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143,600元(計算式 :7,200元+28日×2,200元+34日×2,200元=143,600元),可 以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271,520元之 損害,並提出薪資明細、請假證明單、員工出勤時數紀錄 表、薪資單、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369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 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 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若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函詢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請假情形及扣減薪資狀況,函覆略以:原告自111 年4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及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工保險條例,予以休放公傷病假,並 未扣減薪資(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111年度請假期 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揆諸上開研討結果 ,原告此期間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再查,原告 於113年7月間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依該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休 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3個 月之情形無疑。復經本院再函詢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則略以:原告因身體不適向本公 司申請病假,經公司核准後,請假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 至10月15日,本公司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 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請假期間預計總計薪資共為24,5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 見附民卷第161頁),此期間實領薪資總額共177,333元, 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9,556元(計算式:177,333÷6個月=2 9,5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薪資損失應於64,08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9,556×3個月- 24,583=64,08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 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從事模具管理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粗工,111年度名下 有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 ,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93,241元(計算 式:275,588+99,030+8,550+2,388+143,600+64,085+400, 000=893,241),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已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3秒,由畫面可以看出 ,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為雙向單一車道,並無再區分車道 ,畫面開始時,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並騎乘在道路邊緣上,畫面時間5至6 秒 許,原告騎乘機車出現畫面中,由畫面可以看出,其車速 較被告為快。畫面時間7秒許,被告騎乘機車開始左偏, 但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被告有無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兩 造車輛約略為1台機車車身的距離。畫面時間8秒許,原告 騎乘車輛撞擊被告騎乘機車後倒地,被告則未倒地,並向 左轉,由影像可以看出,兩車撞擊地點因係在嘉華路上, 尚未進入嘉華路與嘉華路225巷交叉路口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頁)。則兩造既行駛於同一車 道,後車本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參照) ,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 擔部分過失責任,可以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然兩 造發生系爭事故地點係在嘉華路上,距無號誌交岔路口尚 有相當距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鑑定意見 所認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並提出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調查筆錄、勘驗筆錄、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445頁至第459頁),然刑 事判決本不拘束民事事件事實之認定,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核 與其當時時速若干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是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 路權歸屬,及被告行駛過程中左偏乃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 主因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94,593元(計算式:993,241元×0. 8=794,5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共105,868元,有其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 163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371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 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88,725元(計算式:794,593- 105,868=688,7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 725元,及其中411,4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其中 275,313元自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民事答辯 三狀),其中1,960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67頁被 告民事答辯四狀),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2-岡簡-3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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