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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王育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一華 被 告 阿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柔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 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 段均係被告民國113年8月24日召開之11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決議所通過,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 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是本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共有 之系爭建物,自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44萬4,096元。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4,096元(計算式:1,650,000+444, 096=2,094,0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撤銷阿曼花園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之11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修訂住戶規約將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使用方式,作為認定是否為社區住戶依據,以及將「為維護全體住戶安全,甲方(按為被告)同意一樓一般事務所作為管理員室,以管制人車,因地政登記法令限制故購買法定停車位係以一樓一般事務所作為主建物持分,但該管理員室係供作社區大樓由住戶管理委員會指定用途,甲方不得主張管理、住用、收益之權利,絕無異議」及「僅購買停車位者,同意除停車位使用空間(即管委會指定之一樓出入口、電樓梯、梯廳、及地下層停車空間)外,不能使用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並遵循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管理規則」(以下稱建商契約分管約定)納為約定事項。 二 命被告返還原告所共有之星雲街98號專有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及除去被告限制原告只能經由後門口旁外賣電梯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一律不得進入社區,妨害原告利用有所有權且為法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共同使用,不得作為排他使用社區共有部分建物之使用權。

2025-01-03

SLDV-113-補-1518-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王 貞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子操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恆鳳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若瑤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上訴,變更原起訴聲明中之備位聲明;又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中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及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分別為:確 認永恆鳳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召 開臨時區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議案1-1 關於「平面車位內只能停放一台汽車或一台紅(黃)牌重型 機車,不得停放普通型的機車、腳踏車或囤放任何其他物品 ,周邊牆面亦不得放置任何物品。」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系爭大樓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之系爭決議應 予撤銷。其後分別減縮聲明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關於 「平面車位內只能停放一台汽車或一台紅(黃)牌重型機車 ,不得放普通型的機車、腳踏車」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限 停汽車決議)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關於系爭限停汽車決 議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系爭 決議,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當 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故本院 不再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3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買受取得系爭大樓1樓編號12 、13、13之1等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訴外人即系爭大樓起造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前與各承買戶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中,有以分管契約 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皆由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人自主決定,惟被上訴人竟於112年6月9日召開系爭 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並依系爭決議修正系爭大樓之 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 。茲因系爭決議牴觸上開○○公司與各承買戶所定之分管契約 ,而違反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停 車空間應依分管契約使用之約定,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2條第12項侵害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且無關 全體住戶之利益,欠缺合理性及公平性,爰備位依民法第79 9條之1第3項,求為撤銷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等 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併為備位聲明: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前與各承買戶所定之 房地買賣契約,僅係就系爭停車位之範圍、約定專用權人為 約定,並未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訂立分管契約, 是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分管契約之情事。又系爭停 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可有效維護系爭大樓之環境整潔 ,進而提升對於系爭大樓住戶素質及管理品質之評價,且系 爭區權人會議為系爭決議時,亦同時決議「機械車位内只能 停放一台汽車,其他任何機車、腳踏車或其他物品均不得放 置,以維安全。」(下稱系爭機械車位決議),並將機械車 位決議訂入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另系爭大樓 亦有機踏車停車格可供住戶停放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故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並無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所定之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大樓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中之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大樓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限停汽車決議,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1年10月12日起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購 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㈡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公寓大廈而 有該條例之適用。  ㈢系爭停車位屬系爭大樓經約定供上訴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 。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及機械車位決議,並依上開決議分別修正系爭停車場管理辦 法第2條第12項、第13項。  ㈤系爭大樓僅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其餘車位均為機械車位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違反 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是否 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 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 是否有據?   ⒈按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在案。因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民法56條第 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 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 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 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 俾能提昇居住品質。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 定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決議、訂定或修改 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違反系爭 規約第2條第4項云云,惟查: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僅載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見原審審訴卷第34頁)。是由 上開規約文義,僅係規範特定停車空間使用權之歸屬,而未 規範擁有特定停車空間者應如何使用停車空間之具體內容; 且尚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將未經分管之停車空間供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   ⑵而查系爭社區所屬建物之地上一層設有停車空間,並劃設有3 個系爭停車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系爭社區所 屬建物使用執照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344頁 ),是由該建物地上一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340頁)及空 間規劃觀之,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顯 然係專供一般觀念中之自小客汽車停放之用,參以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堆放雜物之舉,認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8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234772800號函,限期20日回復原狀,此有前開函 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益徵系爭停車位應依設 置目的,即僅供作停放自小客車或相類之車輛使用。故系爭 決議內容,與停車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情形尚屬相符,合 於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客 觀上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而致無效之情形。  ⑶上訴人雖復稱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之買賣 契約,已約定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皆由約定 專用權人自主決定,而上開約定已成為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分 管契約云云。惟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與各承買戶所定之房 地買賣契約均約定:「1.本契約房屋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 樓梯間、電梯間(小公)及門廳走道、電梯機房、電氣室、 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鋪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 、防空避難室(扣除停車位面積)、屋頂突出物(大公)等 所列共用部份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地面 層一樓90.25平方公尺(約27.3坪)及地下層92.30平方公尺 (約27.92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產權另 行出售予本預售屋承購戶,並由車位承購人専用其停車位。 2.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屋總價並不包括 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面一樓及地下室持分面 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售屋之地面一樓及地下室停 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見原 審卷第15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觀諸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約定真意及目的,僅係○○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房地 及停車位時,與各承買戶約定系爭樓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之 停車位由購買車位者約定專用,並依停車位面積換算取得該 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之應有部分,而未購買停車位約定專用 權之承買戶,則不得干涉購買車位者對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限,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僅賦與購買車位者有專 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限,尚難逕認有購得車位者,擁有可 違反停車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限制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意,甚且包括隨意棄置垃圾、雜物等。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對系爭停車位適當進行管理,包括清潔、出入安全等 ,針對系爭停車位限制僅能停放汽車或黃、紅牌重型機車, 客觀上既非無助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之管理及維護,難認有何 不當之處。  ⑷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僅准許汽車,以及黃、紅 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就同屬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規範下,亦屬「汽車」之一般重型機車予以限制,未說 明差別對待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依我國現行交通 法規,多將大型重型機車與小型汽車列為同等規範,【諸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 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 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1 條: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是「系 爭限停汽車決議」將現行法規規範相類者,即一般汽車與大 型重型機車,與一般重型機車、腳踏車等作區別之規範,尚 合乎整體法規範意旨,難認有違平等原則之處。  ⑸至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固曾任由上訴人停放腳踏 車,然此本非不得經由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會議,經一定程序 予以變更規範,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係經合法召集,且決 議程序亦無違法,本即得變更先前慣行或未予明文規範之事 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 稱於系爭停車位停放一般機車或腳踏車,並無礙系爭大樓之 整體外觀,系爭限停汽車決議自無必要而應為無效云云。然 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依被上訴人所稱目的,尚包括有效維護 環境整潔,提昇管理品質,並希冀提高系爭大樓外在評價, 又因此部分涉及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大樓住戶主觀評價,應回 歸私法自治精神,由區權人會議經討論後作出決議,系爭區 權人會議既經決議作出包括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在內等決議, 在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予以尊重 ,是自難以上訴人主觀認縱停放機車或腳踏車無礙系爭大樓 整體外觀,即認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  ⑹又上訴人稱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較機械停車位價格為高 ,竟由花費較少、購買機械停車位之其他多數住戶限制花費 較多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難認為公平云云。 然如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既包括「人之管理」及「物之 管理」,在公寓大廈管理導入民主機制,尊重自治之情形下 ,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數均相等,自不應以所購買專 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價值,區別可表決之權數,上訴人徒 以車位價值認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顯失公平,同無理由。  ⑺上訴人雖稱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將導致伊將與其他住戶共同 抽籤其他機踏車停車位,將排擠其他住戶中籤之機會,對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難認有利,不利整體福祉云云。然此部分於 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並作成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之際,應已為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斟酌,系爭大樓多數住戶既同意 承受此部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即無妨礙整體大樓福祉之可 言。  ⒋綜上,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難認有違反規約、抵觸分管契約, 或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等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 議無效,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3規 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 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規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規約約款 以該約款恣意追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當利益,始可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 失公平。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僅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其餘車位 均為機械車位,故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包括基此所定之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顯係針對上訴人並侵害其合 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與系爭大樓住戶整體利益無關 ,有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限停汽車決議, 其目的既尚包括有效維護環境整潔,提昇管理品質,並希冀 提高系爭大樓外在評價等,已詳述如前,自攸關系爭社區住 戶全體利益。再者,系爭決議尚包括對系爭社區內機械停車 位之限制,即系爭機械車位決議,且限制更為嚴格,包括黃 、紅牌機車均無法停放(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是難認系 爭決議,尤其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係針對上訴人並係為損害上 訴人利益而為不利之規範。雖上訴人以依現行法令及內政部 營建署函示機械停車位本即僅能停放汽車,無法停放其他車 輛,故針對機械停車位所為規範,並無實益且與整體使用無 甚影響云云。惟上訴人所舉營建署函示(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52914728號),係針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 車設備規範第1條等營建法規所為釋示,欠缺一般使用者違 反上開釋示而使用機械停車位之效力規範,系爭決議中同時 基於安全考慮,明確規範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之使用限制, 作成系爭機械車位決議,用以拘束系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 權人,難認無必要。上訴人徒以因系爭社區僅有伊有平面停 車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係為侵害伊權利所為云云之主 張,尚難憑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依前開條文 應予以撤銷,自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為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變更備位上訴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同無理由而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3-上-250-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周銘新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謄 陳欣怡 吳佳潞 張甄旂 潘柏澄 黃麗美 彭韻治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二、三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仁,有被告社區第 16屆6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D區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 則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社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 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決議為系爭決議甲、乙、 丙,合稱為系爭決議)。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僅限於經一定 年度之計畫性修繕、臨時急需必要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以及墊付前款(指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不得用以 支付規約所定其他用途之支出,是民國110年11月27日作成 之系爭決議甲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共基金涉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利益,將使法律及規約所定公共基金之目的無法實現, 侵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 屬無效。且系爭決議甲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所 指為何,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 金之金額或範圍為多少,顯然已有決議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虞 ,目的則僅記載「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然相關合 約廠商為何、用途為何,並未具體特定亦未限定範圍,且支 付合約廠商之款項可能性眾多,是否均屬墊付管理費之性質 亦有待確認。 ㈢、系爭社區A、B、C區與原告等人居住之D區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系爭社區98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因此經特別決議通過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下稱 系爭98年決議),D區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ABC三區每坪 55元,然被告未以特別決議推翻上開標準,先於111年10月2 3日作成系爭決議乙調降ABC三區管理費,致系爭社區財務狀 況惡化,再於112年4月23日作成系爭決議丙齊頭式調漲全區 管理費,未考慮D區之特殊性及差別待遇,違反系爭98年決 議,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及誠 信原則有違。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編排方式係參照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應為條、款、目,再自文義觀之,公共基金自可用於 墊付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被告動用公共基金係為墊付合約廠 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自無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又系爭決議甲已明確記載係「台新銀行定期存款( 公共基金)」,被告每月均有將收支明細表公告,原告應有 所知悉,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為何 ,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金之金 額或範圍為多少,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乙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異動範圍僅限於A、B、C區 住戶,原告等D區住戶則未變動,原告對此應無確認利益。 而原告主張渠等D區住戶與A、B、C區住戶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被告答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決議 丙調整A、B、C、D區均調整管理費為每月每坪60元,目的乃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確保社區公共事務正常 運作,並維持社區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應具有合理正 當性及必要性,並無何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負擔之情事 ,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丙有何對全 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對原告造成「損失甚大」之情形 ,徒以對全體住戶一致性調漲管理費,致原告管理費增加為 由,逕認系爭決議丙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濫用、顯失公 平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必須 符合特別決議事項表決門檻,與系爭規約所定不合,系爭98 年決議縱取得高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票數,亦無從以同意票 數甚高,逕將原屬於一般決議事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認定 係例外以特別決議表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均符合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能解決社區財務困境或維護 社區公平性,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未對原告有何顯失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將造 成被告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受損害甚大等事實,自難謂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A、B、C、D共 計4區,原告均為位在D區之住戶。 ㈡、位在系爭社區D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門口對外自行出入,與 系爭社區中庭花園並未相通,無法與A、B、C區住戶共用系 爭社區中庭花園,系爭社區之警衛庭設置在平面圖以橘色螢 光筆標示位置,系爭社區僅有A、B、C區住戶持有中庭花園 出入口之門禁卡及車道之遙控器(補字卷第12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書)。 ㈢、系爭98年決議,「D區住戶不能如同A、B、C棟般經常享有中 庭花園之美景及24小時警衛派駐所帶來之安全感,故產生雖 繳交同等管理費,卻有差別待遇的不平心理。…根本解決問 題,應再依區域特性差別收繳管理費用,俾符公平原則,通 過A、B、C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管 理費每坪50元、5元之中庭花園園藝費)、D棟(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 號確定判決書)。 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每經一定 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 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㈤、111年10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 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 ㈥、112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 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規約:   系爭規約第11條「三」規定管理費之用途,而「四」規定公 共基金之用途「(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原告 稱公共基金用途(四)前款之費用是指墊付(三)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云云。然查,從 文義解釋,墊付「前款之費用」後,須由「應由收繳之管理 費歸墊」,應可知是因為礙於管理費不足,而必須從公共基 金先行墊付差額,嗣後再以收繳之管理費歸還原墊付之公共 基金帳戶,因此所謂「前款之費用」應指代墊管理費用無誤 。又公共基金用途自始包括支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可以由公共基金支付,何來墊付 ,倘若此費用有墊付之需要,勢必表示公共基金餘額不足, 亦徵所謂「墊付前款之費用」,應屬管理費用途之費用,方 屬合理。是以系爭決議甲是因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不足支付合 約廠商款項及社區每月支出,因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解 除公共基金定存一張,以支應相關款項。被告動用公共基金 之目的,既為墊付合約廠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 ,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又被告均有每個月 收入、支出之明細,支出之項目均有記載用途,應無給付不 特定廠商之情形。 ㈡、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次按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而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 項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 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 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 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 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一律齊頭式平等,應符合使 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依其居住之情形、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實際獲益程度之差別,彈性訂定負擔之標準,方可公 平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不得任所欲為,否則就屬 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  2.經查,系爭社區ABC區與D區因建商設計不同,而有區域差異 性,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故系爭98年決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管理費A、B、C區為每坪55元、D區每坪40元(士司補卷第85 頁至第86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有前述差異其來有自, 從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如此。系爭社區ABC區與D 區存在區域性差異,ABC三區均面臨中庭花園,而D區直接面 對馬路,無法從住處看到中庭花園,進入中庭花園時必須經 過社區警衛且無門禁卡,任何陌生人得以直接到D區住家門 口,ABC三區進入均須經由警衛室哨點,有24小時警衛派駐 ,陌生人進入必須辦理登記。被告雖辯稱將會發給D區住戶 磁釦,但實際上D區住戶仍未取得磁釦。ABC區與D區確實存 有區域性差異,此非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同或者是使用 公用設施意願問題。又系爭社區支出費用最高即為保全費用 ,稱與住戶生活起居息息相關,此參見系爭社區109年度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甚明(補字卷第117頁),先前ABC三區管 理費每坪50元,每坪5元為中庭花園園藝費用。再觀諸系爭 社區之明細表,以111年6月之收支為例,保全費用、園藝保 養費用為固定費用,占用系爭社區費用高達73%以上,計算 式:(115,500+16,000)÷180,064=0.73,小數點後2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一第82頁);如僅就固定支出項目 而言,保全費用、園藝保養費用即佔78%,計算式:(115,5 00+16,000)÷167,040=0.78。保全費用、園藝費用佔系爭社 區固定費用達7、8成左右,此從系爭社區之收支明細表可知 (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03頁),清潔費、機電服務費每月才1 7 ,000元、5,000元、電費2個月幾千元不等。系爭社區管理 費有7、8成均為支付保全、園藝費用,D區雖非完全未享有 保全服務,但與ABC三區相比,確實存有結構性落差,此外 ,系爭社區之花園林木,幾乎集中在中庭花園(補字卷第123 頁),原告等D區住戶主張渠等受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實際 獲益程度,與ABC三區迥然有別,非僅是主觀觀感而已。本 院認為考量系爭社區之區域性差異及管理費支出情狀,系爭 社區採取齊頭式平等,對於少數之D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並 不公平。  3.再以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即討論因為人力成本上漲,主張調 高D區管理費與其他ABC區一致,建議每坪60元,但決議未通 過(補字卷第116頁、117頁);再於110年11月27日以管理費 不足支付廠商費用而將公共基金中定存解約後去墊付費用( 系爭決議甲),顯示系爭社區管理費支應日常開銷已有不足 。第者,本院110年度訴第1463號於111年8月12日判決系爭 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調高全區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決 議無效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10月23日調降A 、B、C區管理費降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綜觀前述可知 ,系爭決議甲、乙邏輯相互矛盾,既然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廠 商費用需以公共基金墊繳、人力成本上漲建議調漲,為何於 111年10月23日間突然要調降ABC三區管理費,系爭決議乙與 先前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主張管理費應調漲或管理費已 有不足等討論事項完全背道而馳,顯見非為系爭社區全體之 利益設想,僅為系爭社區A、B、C三區之多數住戶利益竟決 議調降管理費為每坪40元,為所任為,再於112年4月23日又 以管理費短絀為由提高為全區為每坪60元(系爭決議丙),短 短不到半年調高管理費50%。再再足徵管理費已有不足之虞 ,系爭決議乙竟決議調降ABC三區管理費,欠缺合法目的。 又因ABC三區繳納管理費不足,當然會影響全社區管理維護 ,進而影響日後管理費之增減比例,D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有 確認利益。系爭決議丙將D區從每坪40元調漲為60元,ABC區 從98年起即為每坪55元實質上僅微調5元至60元,系爭決議 丙不論ABC區與D區之差異性,且自98年以來系爭社區對於D 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低於ABC三區,98年經特別決議通過 ,迄今前開區域性差異未有任何實質結構改變,以普通決議 即變更D區之收費標準一次調漲5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 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誠信原則。本 院認為系爭決議乙、丙不考慮ABC區與D區存有區域上差異, 且系爭社區管理費之7、8成支出為保全費用、園藝費用,核 與前述區域之差異性息息相關,不考慮實際受益程度,以AB 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形成對D區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 利益,有違公平法理、誠信原則,認為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 五、綜上,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原告訴請確認決 議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決議乙、丙 違反實質公平、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編號 決議時間 決議內容 1 110年11月27日 (提案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解除定存一張,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系爭決議甲) 2 111年10月23日 (提案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 3 112年4月23日 (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 附表二: 編號 公共設施及服務 原告主張A、B、C區 原告主張D區 原告主張造成兩者差異之原因 被告答辯 1 管理費出資之社區保全服務 社區保全可時時刻刻看管A、B、C區大門門禁,阻擋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社區保全無法隨時替D區住戶管控門口門禁,無法立即阻止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D區房屋之大門係面向另一側馬路,完全非社區警衛室所在位置能實際目視監控之範圍,無法阻止陌生人窺伺接近;且從警衛室到D區仍有一大段距離,無法知悉造訪人員身分;更何況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D區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享有之保全服務顯有重大差異。 1.A區住戶之停車位後門與D區住戶之大門均在社區門禁管理之外,並非僅有D區住戶未受社區保全時刻看管(被證11)。 2.於113年8月1日前,社區保全24小時駐點監控及巡邏,避免陌生人隨意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113年8月1日後,社區雖因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社區保全改為12小時制,卻同時將全面更新與提升監視器系統與數量,並由康泰保全公司遠端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錄影,可有效阻止陌生人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 2 社區保全可協助進行訪客登記,過濾閒雜人等。 社區保全未進行訪客登記,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 1.D區若提前知悉有訪客來訪,可事前通知社區保全以利進行訪客登記並指引訪客前往D區;倘若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D區住戶可立即通知社區保全協助報警處理。 2.且113年8月1日後將全面提升全區監視系統,由保全公司全天候遠端監控及錄影,倘若有陌生人進入ABCD任一區,保全公司亦將遠端報警,以利警方循線追緝,足以嚇阻閒雜人等接近全區住戶家門。 3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進出仍有門禁卡控管,住戶安全仍受保障。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不但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安全毫無保障。 社區礙於管理費不足,不得已將保全服務從24小時制調整為12小時制,然而在經費不足之過渡期間,為確保ABCD區住戶安全不受影響,社區另與康泰保全公司簽約提升全區監視系統,全天候由保全公司進行遠端監控,待管理費補足後再行將保全服務回復為24小時制,故而不應以此暫時性措施,作為D區與ABC區存在實質性差異性之依據。 4 管理費出資維護之之中庭花園 A、B、C區住戶持有通往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可自由進出。 D區住戶未獲發給進入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被告雖辯稱已決議於更換保全系統後每戶均會發給門禁磁扣,然迄今為止D區住戶並未收到任何領取磁扣之通知,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均被視為訪客,若非恰好有住戶出入時未隨手關門,僅能於社區保全出勤時由其協助開門進入。 社區中庭花園為A、B、C區出入必經之路;然D區房屋大門自行對外出入,不須經過社區中庭花園,也與中庭花園完全不相通(原證5參照)。況因地處山坡地形,D區住戶若欲進入社區中庭,必須需先步行下坡50~100公尺(視各戶的遠近),然後再走上坡約22個台階,故除非領取掛號信件或包裹,否則,根本不會走到警衛室進入社區,又不能享有A、B、C棟相同的景觀,管理費當然應有差別。 過去D區住戶想進入中庭花園,需保全人員協助開門進入,自113年8月1日起,系爭社區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故於保全人員未出勤時段,D區住戶完全無法享用中庭花園景緻,也不能進入中庭花園散步放鬆身心。實際上,D區與A、B、C區住戶對於中庭花園使用程度之差異,係因系爭社區先天上地理位置及空間規劃所導致,並非因為113年系爭社區之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才出現差異(反而更將加大差距),亦不會因未來發給D區住戶門禁磁扣便可弭平差異。故D區住戶享有之設施品質,與A、B、C區住戶顯有差異。 1.社區大門長期處於半掩狀態,D區住戶無須門禁磁扣即可隨時進入中庭花園。 2.另為因應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保全服務調整為12小時制,避免影響ABCD住戶於晚間7時至翌日7時出入社區大門之權益,被告已向監視系統服務之廠商確認將另行製發全新門禁磁扣予ABCD全體住戶(被證15,第3頁提案一),並已公告周知(被證16)。 3.D區住戶在社區監視系統更新前,無須磁扣或登記為訪客,即可自由進出社區大門使用中庭花園。如今更因監視系統設備提升及更新,廠商將另行製發門禁磁扣予ABCD住戶,因此對於中庭花園之使用,D區與ABC區自始至終不存在實質差異性,D區住戶自難以此作為繳納較少管理費之依據。 5 中庭花園為A、B、C區住戶進出必經之路,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花園之園藝植栽、施作於中庭樓梯之止滑貼等)使用頻率極高。 D區住戶進出完全不需要經過中庭花園,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設施使用頻率遠低於A、B、C區。 .若依原告主張必須如此精密計算每樣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使用頻率,將使ABC區住戶均能各自主張自己是開車出入系爭社區,並無經由中庭花園出入而未使用中庭樓梯止滑貼,或是主張D區住戶在前往管理室拿取包裹時,大門樓梯乃必經之路,因此使用大門樓梯止滑貼頻率遠高於ABC區住戶等理由,使ABC區住戶均以此要求繳納較低管理費,長此以往勢必造成社區管理成本增加且更添住戶間爭議。 ABCD區既無需磁扣即可隨意使用中庭花園,自不能僅因D區住戶個人主觀上無意願致使用中庭花園程度與頻率較低,即謂D區與ABC區間,客觀上存有實質無法改變之差異性。 6 A、B、C區直接面對中庭(呈現三角型的封閉式城堡建築),從自己家中的窗戶、落地窗就可以直接欣賞「中庭花園景致」。 D區住戶從家中完全無法看見中庭花園景致(原證7參照)。必須要刻意繞至淡金路再爬上數十個階梯後才能到達,且中庭花園並未設置供住戶觀賞中庭景致的休憩桌椅,事實上D區住戶也難以長時間逗留休憩,與絲毫無法享用無異。 ABC區住戶從自家窗戶亦無法享有社區完整花園景致,且D區住戶步行1、2分鐘即可進入中庭花園使用,並未因此影響D區住戶欣賞花園景致之權利,不因僅以「家中無法看見」即作為給付較低管理費之理由。

2024-12-31

SLDV-113-訴-27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陳國枝 被 告 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 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輔大世界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民國11 3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第1、2、4、5案之決議(下 稱系爭討論案,各逕稱系爭第○案),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與系爭討論案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討論案是否存有上開 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 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於91年12月19日訂定社區規約(下稱系爭91年規 約),雖於系爭社區108年7月7日之會議修訂新規約(下稱系 爭108年規約),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認系爭108年規約不存在。嗣被告 於113年7月7日召開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當日就系爭討論案表決通過,惟系爭討論 案皆為規約之修改與訂定,非單純議案之決議,依系爭91年 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定,關於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惟系爭會 議實際出席含原告計11人,另有多達40張委託書,而其中有 34份屬空白委託書(簽到簿序號10、14、17、23、25、38、 39、42、46、47、49、51、54、65、67、75、78、79、100 、105、107、111、115、121、124、128、137、142、146、 148),上開委託書記載本人謹委託○○○先生(女士),其名字 及地址字跡皆同由總幹事史天豪填入,非委託人所填,再交 由主任委員吳怡真及財務委員盧徐美珠(本次會議召集人)予 代理人處填入姓名,且委託日期亦由史天豪填入,無法證實 該委託書是開會前委託或開會後再收取,不符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委託書應為無效。縱認 委託書有效,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42 .47,亦未達2/3,未達出席之法定要求而會議不成立,系爭 會議及系爭討論案之結果為自始無效;或依民法56條第1項 規定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列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討 論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1年12月19日訂定最初版本之社區規約,嗣於108年7 月7日修訂系爭108年規約,故系爭會議應適用系爭108年規 約;又系爭91年規約第3條第9款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 條」,本係指84年版管理條例之第30條及第31條。然系爭社 區既於108年7月7日修訂新規約,則於當時規約擬定之基礎 即84年版管理條例業不復存之情況下,系爭91年規約第3條 第9款即無適用舊法之可能,自應改採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之表決標準,亦即,變更規約之議案如未獲致決議 時,應有重新開議之適用。又被告原定於113年6月16日舉行 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故被告就同 一議案另擇於113年7月7日重新召集第2次會議即系爭會議, 出席人數58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8.41%,達全體人數 1/5以上,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亦達1/5以上,故系爭討論案 為有效決議。另原告雖主張委託書為空白委託書不生效力, 然系爭社區住戶既願出具委託書,足見其等有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系爭會議,並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 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之意。再住戶既將未填載受託人姓名之 空白授權委託書交予被告,堪認其等對於欲委託何人代理出 席系爭會議,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事項並無特別之指示或意 見,而同意由被告以其等為代理人或使者之身分,在出席系 爭會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中尋求可受委託之人,並 與之各別達成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之合意。 而上開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之方式既未經法律明文禁止, 且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應認其他住戶 所為之委託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  ㈡被告所屬之系爭社區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23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 ,並於當日定於同年7月7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 系爭會議。  ㈢系爭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代理出席共計58人。  ㈣系爭會議之系爭第一、二案為修改規約、系爭第四案為管理 費用調升、系爭第五案為公共管理費用調升,上開議案均經 決議通過。  ㈤系爭社區前於91年7月14日修訂系爭91年規約,復於108年7月 7日再次修正系爭108年規約詳如被證一所示。  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確認108年7月7日區權會決議無效之訴,經 本院以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㈦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修正社區 規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9號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2569號判決)確認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 廈於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討論案決議無效或 得撤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會議係依據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所召開,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者共計58 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8.4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4247/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2.47%,有系爭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準此,依據上開會議所載應出席者與實際出 席者(含委託出席者)之人數與比例,可知系爭會議之出席 人數比例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不生系 爭討論案不成立之問題。  ⒉原告雖稱系爭討論案皆為規約之修改與訂定,依系爭91年規 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定,關於規約 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等語。查系爭 會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現行規約應為系爭108年規約(詳後 述),然系爭91年規約與系爭108年規約關於原告所指之規約 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範文字均相同, 不因適用108年之規約而有異此部分認定,先予敘明。再系 爭108年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除本條例(即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 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 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 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第31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之系爭第一、二案 為修改規約、系爭第四案為管理費用調升、系爭第五案為公 共管理費用調升,已如前開認定,是依前開規定,系爭討論 案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固 非無據。然系爭108年規約並無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開之出 席人數規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108年規約第19條 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至明。而系爭會議原 定於113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 達門檻,則改於同年7月7日重新召開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就同一議案因出席人數未 達定額再行開議之部分,系爭108年規約既未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範,以降低出席及可決門檻作成 決議,以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是系爭討論案依據管理條 例第32條之意旨召開,且合於法定人數出席,自難認有何決 議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再以系爭討論案違反系爭91年規約 未達出席人數而不成立等語,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稱系爭社區召開之108年7月7日決議無效,故斯時決議 之系爭108年規約亦不存在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03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然上開判決認 定結果略為:「2.……依據修法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1項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未達定額時,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108年7月7日 之會議與108年6月16日會議之討論議案均相同,且已符合開 議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是108年7月7日之會議符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定額之要求。……3.……會議討論事項中案由 一、案由二、案由三涉及到系爭管理規約中管理委員會會員 席次、資格之修改、代理人出席會議資格,此部分應涉及規 約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 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此僅係關 於變更規約決議方法之規定而已,與決議內容無涉,自不能 以此主張108年7月7日決議無效……5.……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 合法送達會議紀錄,且迄今亦未有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第2項規定應視 為決議成立,且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已 非關決議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原告雖主張108年7月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3項無效,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係涉及決 議成立與否,且如前述,本件該次決議已屬成立……」,可知 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認定系爭社區召開之108年7月7日決議 合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出席人數之規定,且亦無 違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故認定108年7月7日決議合法生 效,是原告主張系爭108年決議無效,故系爭108年規約不存 在乙情,自屬無據。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取得之委託書為空白委託書,違反管理條例 第27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查,被告取得之委託書為空白授 權委託書,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此部分事 實,固可認定。然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內容(見 本院卷第65至94頁),其已清楚記載係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 人於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權利之用,是依該委託書文義即知 係為供召開系爭會議,且該等委託書業經委託人、代理人分 別於該等欄位簽名,而上開原告所指填寫代理人姓名之用意 ,僅在識別代理人為何人,以便瞭解文意,非表示代理人本 人簽名之意思,是不生應由代理人親自簽名之問題,是出具 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記明委託事項或填寫代理人姓名, 對於委託事項或委託代理人之範圍未加限制,嗣持有該委託 書之受託人於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委託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原告 以委託書為空白授權而無效,自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討論案不成立,自無足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討論案部分:   原告再以系爭討論案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主張系爭討論案 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然系爭討論案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已如 前開認定,原告備位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及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討論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42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周文武 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肥新村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 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 人於同月2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復於11月 15日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書狀表示意見,經其於同月25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111年2月2 8日相對人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區權會) 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及臨時動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提供112年委託立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景公司)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予抗告人。上開聲明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 00元;上開聲明㈡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 定費用,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撥付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抗 告狀誤載為112萬4,538元),應以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故 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非不能核定,原裁定卻各以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內容,可知其確認系爭決議 不存在及請求提供系爭鑑定報告,目的係為爭執系爭決議之 效力,並反對相對人基於系爭鑑定報告將台肥新村壹區大廈 建物認定為海砂屋,據此委由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社 區都更改建等節(見原法院湖司補卷第21、23至31頁),核 係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而非身分或親 屬關係,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無疑。抗告人主張上開聲明 ㈠屬非財產權訴訟,已有誤會。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聲明㈡ 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相對人 獲臺北市都發局撥付之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云云。惟抗 告人並非起訴請求支付鑑定補助費,況系爭鑑定報告之財產 利益與鑑定補助金額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依鑑定補助金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無據。此外,抗告人經本院通知, 仍未能釋明上開聲明㈠、㈡如獲勝訴判決,其客觀上所得受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35、143頁),自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 再上開聲明㈠、㈡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從而,本件應就上開聲明㈠、㈡合併計 算所得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洵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抗-97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紀禹嘉 訴訟代理人 紀華鎮 被 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所召開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㈠大樓區透天區管委會拆分案、㈡ 規約增修訂案、㈢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凱悅京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舉行系爭區權會,召集人為陳 昶安,當日討論議案包含:議案(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 (二)規約增修訂案、(三)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案(卷一第P31 7至321頁),決議內容如附件28所示。  ㈢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第5項第3款(卷一第85頁)約定,第五 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屆滿,視 同解任。  ㈣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卷一第79頁)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負責人擔任。  ㈤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卷一第83頁)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其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有特別規定。就管理委員會 會員之產生方式,係「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 並且係採「分區選出」之方式,主任委員係由「大樓區」及 「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第六屆主任委員應輪由透天 區擔任。  ㈥系爭規約第23條第3項、第4項(卷一第97頁)規定,因系爭社 區內部有區分「大樓區」及「透天區」,所有權利、行使權 、公款等,由各區各自管理、互不干涉。  ㈦112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會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 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主任委員係由「大樓 區」及「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其餘委員則係「大樓 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且係採「分區選出」之方式 ,選任之程序及方式均與系爭規約有違。   ㈧本件僅爭執陳昶安無召集權,陳昶安抗辯召集權的依據違反 系爭規約,所以陳昶安無召集權,系爭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人 召開,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具狀陳 述略以:系爭社區雖區分為大樓區30戶,透天區18戶,但同 屬一個社區,僅有一個管理組織,大樓區、透天區既屬同一 社區,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陳昶安既經推舉為召集人,召集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然合於法令及規約之規範。又11 2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為(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基於大樓區及透天區二區之共 同設施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主管機關不可能同意二區 拆分、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也未涉及規約之修正 ,自屬有效。(二)規約增修訂案,也係對於公共事務處理、 基金管理運用、促進社區和諧,亦無所謂違反法令之疑慮。 故而,凱悅京璽社區於112年10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 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均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凱悅京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別 墅區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六 屆區權人會議,並決議:(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二)規 約增修訂案、(三)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案等事項,已違反系 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3、4項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使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 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於112年10月21日舉行第六屆區權會,召集人為陳昶安 ,當日討論議案包含:(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二) 規 約增修訂案、(三)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案(卷一P317至321) ,決議內容如會議記錄所示(卷二第57至62頁)等情,為被告 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參 ,堪認為真。原告以112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會由陳昶安召 集,陳昶安無召集權違反系爭規約,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惟 被告辯稱其經推舉為召集人,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合於法令及規約之規範,故本件爭點厥為:112年10月21日 系爭區權會由陳昶安召集,有無違反系爭規約?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 意思機關,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 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 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 為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 欲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 ,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 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 已然治癒,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依系爭凱悅京璽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3條第4項約定, 系爭社區大樓30戶及透天16戶,雖同隸屬凱悅京璽社區管理 委員會,但依性質與管理區分,實際運作上分為「大樓區」 與「透天區」。透天區所有權利、行使權、公款不受大樓區 影響,大樓區不得藉故妨礙,反之亦然。第5條第2項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 任之。第7條第1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 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採分區選出採七人制,大樓區與透天區 各三人,另外一人由各區每年輪流增員,主委採各區每年輪 流出任(109年4月11日修正)。候補委員由次高票者(依序 )擔任之。第9條第3項、第5項第3款約定,委員之任期,第 一屆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後各屆任期自 每年5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止。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系爭規約 等規定互核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擔任,始屬 適法,若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召集前,必先有召集 權資格,倘召集時,並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告管理委員會 之分為「大樓區」與「透天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人數則 為大樓區與透天區各三人,另外一人由各區每年輪流增員, 主委採各區每年輪流出任,任期則以每年5月1日起至翌年4 月30日止,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被告辯稱 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陳昶安為召集 人,經陳昶安依程序公告10日後生效,陳昶安遂於112年9月 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 人數,再於112年10月21日再次召開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云云,惟以112年8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陳昶安為 召集人,前揭方式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所定,主任 委員應係由「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其 餘委員則係「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且係採「 分區選出」之方式為之,從而,本件陳昶安經推選為召集權 人之程序及方式均與系爭規約有違,自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亦不能為有效決議,決議乃自始無效甚明。 五、綜上所述,112年10月21日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不具召集權之陳昶安召集,則系爭會議決議自始無 效,原告依法請求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訴-5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特別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5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2年7月1 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北司補卷 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會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 ,係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則 系爭決議內容係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又系爭決議涉 及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於私法上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 爭決議,系爭區權會係由訴外人莊美蘭擔任召集人,而推舉 莊美蘭為召集人之管理委員,則為系爭大廈於111年2月9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來,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次改選管理委 員決議無效確定,莊美蘭為無召集權人,則系爭區權會由莊 美蘭擔任召集人,並列不具召集人身分之訴外人陳淑貞為主 席,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廈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情形,形式上即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 無效。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討論事項,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屬區權會之決議事項,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此 事項並無決議權限,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效力,系爭 區權會就附表編號1議案作成追認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 議,應屬無效決議;就附表編號2至4討論事項所為決議,涉 及區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 ,被告以系爭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該決議亦為無效;附表編號5所為改選管理 委員之決議部份,並無相關選舉票數之記載,應未實際進行 投票選舉表決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所為改選決議無效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公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33至81、10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 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其主張情形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莊美蘭所召 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磊園大廈民國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因應修繕費用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2 國強保全費用調漲 3 住戶請勿於走廊放置私人物品,妨礙公共空間及走道使用 4 每年實施2次化糞池抽取作業 5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推選111年度磊園大廈管理委員如下: 莊美蘭小姐。 戴招立先生。 黃隆興先生。 張復華先生。 葉家瑋先生。 陳淑貞小姐。 張雅惠小姐。

2024-12-27

TPDV-113-訴-192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李臺生 被 告 謝明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26

PCDV-113-訴-192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堂彭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鐘鼎山林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層99號地下1樓作商業經營使用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繳納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8元 管理費,系爭社區其餘1樓店面、2樓以上純住家原依序繳納 每坪每月74元、80元管理費。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 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 0條調漲住戶、商戶管理費為每坪每月100元、150元,並溯 及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度決議,其中 關於調漲商戶部分稱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議),以系爭社區 於106年至109年間平均每月支出99萬0,587元,按系爭社區 總坪數11,144.4坪計算,每坪每月至少應繳管理費88.89元 ,而系爭社區之商戶每坪每月就公用電費、含化糞池污廢系 統設備、給水設備系統支出,相較住戶須增加合計30.55元 ,系爭109年度決議調漲住戶每坪每月100元,卻就商戶部分 調漲為每坪每月150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 議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02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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