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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徐邦閎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上訴人 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 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 管理租賃契約,停車費由被上訴人決定,停車場租金亦由被 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只著重管理,租賃期間雙方彼此互信無 糾紛,故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並要求 繳納租金,應認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 ㈡、國盛花園社區於111年1月23日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 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未提起系爭租約之事, 更未提起興建柵欄,亦未讓區權人列席陳述意見,更未邀請 上訴人出席會議,被上訴人竟說系爭會議已通過收回地下室 停車場。是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強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興 建柵欄,其程序毫無正義,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的規範,並 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認與上訴人間的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 場管理租賃契約是存在的,以維護上訴人正當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述,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 租賃契約為81年訂定,於101年時超過民法第449條規定之20 年期限,過期為無效合約,且上訴人從未提供租賃契約正本 證明。國盛花園社區於系爭會議通過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起即告知上訴人收回地下室自行管理,自8月 起即無再收取租金,並請上訴人於6個月後搬離現場。由上 訴人提供之住戶規約第13條第7項,可見地下室管理費用已 遠超過每年新臺幣50萬元,但因上訴人擔任國盛花園社區第 一(100-102年)、二(102-104年)、四(106-108年)、 五(108-110年)屆主任委員,並未依規約行使,有利益衝 突瀆職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承認與上訴人間之社區所有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以維護上訴人正當權益。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之責。惟上訴人迄今僅泛稱:租賃契約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供核 對其內容及確認其性質,無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民國81年間與 被上訴人簽訂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一事為真 ,則上訴人進而謂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 用並要求繳納租金,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即 乏所據,無足採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 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即令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   在。惟查:  1.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縱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依上訴人不否認其曾收受被上訴人111年8月1日臺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8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乙節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上訴人,依前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復按,上訴人既非就房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 而僅係就騎樓部分之土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 可比,應無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租賃標的既為僅供停車使 用之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土地 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 第100條之規定,其無土地法第100條所指各款事由,被上訴 人不得收回停車場云云,無足採憑。況縱本件有土地法第10 0條之適用,系爭會議之決議既為「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 下、平面)應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 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堪認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出租人收回自住」(於本件為收回自行管理)之情形,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屬有據。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未提及租約一事,未提 起興建柵欄,亦未邀請上訴人出席會議說明、議題未經討論 ,無陳述意見,並以問卷方式決議,系爭會議之進行及決議 違反附表所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條例第29條、住戶規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5項、第10條、第13條第5項於法無 據,為無效(詳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7頁、卷二第29、51頁 );系爭會議人謀不臧,訴外人李美輝不滿,遂向臺北市公 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作成4 點決議,且系爭會議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3條規定產生,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 力(詳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前開所稱或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於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 決議仍為有效,或與系爭會議作成「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 下、平面)應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決 議之爭點無涉,或與重大修繕或改良無涉,或地下室停車場 非屬專有部分,與上訴人所舉規約之構成要件不符,俱非屬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 信。  ⑵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0年 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上開決議與111年1 月2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無涉,且有關召集人召集資格部分, 亦未經認定無效,顯從認系爭會議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規定產生,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前 揭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證明件D(見本院卷第1 11至128頁),僅屬參考範本,無從憑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洵 屬無據。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0-30

TPDV-113-簡上-32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三元吉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祖糧 訴訟代理人 蔣小玲 被 上訴 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邱文正變更為林祖糧,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並據林祖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各稱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 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科泰保全 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各稱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8月起派駐人員至 上訴人之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分別各支付 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7500元。詎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經伊多 次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伊前已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 、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嗣雖於同年10月24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 用,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違約金10萬元。爰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 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 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確實有遲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然係 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於伊社區之總幹事錢仲偉,遲未於管委 會委員111年9月18日改選後,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 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伊之新任主委,致無法向金融機構 聲請變更新任主委之印文,而無從提領付款,故伊遲延付款 不可歸責於伊,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伊不負遲延責 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 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分別與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均為1年 ,均自同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至上訴人社區提供服 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 司服務費用各15萬7500元。 ㈡、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以111年9月22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2001號函、111年9 月28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8001號函、111年10月12日科泰 總函字第1111012001號函催告,並以111年10月19日科泰總 函字第1111019001號函,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保 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19 日向新店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 ㈣、上訴人已向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清償111年9月份及 同年10月1日至19日止服務費用各25萬7250元,共計51萬45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 可歸責甲方(上訴人)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本約第4 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催告,仍未於7日內給 付時,乙方除得隨時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 除得逕行依法行使權利外,並得請求甲方給付違約賠償2個 月服務費。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有相 同之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31、53頁)。 ㈡、上訴人對於伊本應於111年10月10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 ,卻於111年10月24日始清償前開服務費用,有給付遲延乙 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409頁),然抗辯該遲延給 付非可歸責於己,係因被上訴人派駐至伊社區總幹事錢仲偉 遲向新店區公所報備主委變更事宜,致後續向金融機構聲請 變更新任主委印文亦遭延宕,而耽擱用印出帳請款,則上訴 人應就不可歸責於己等節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證人錢仲偉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證稱:伊受 被上訴人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內容是撰打公 告、整理財報資料、管委會交代事宜,上訴人社區於111年9 月18日改選新任委員,但因區權人會議中代理人跟本人勾錯 ,伊花時間請區權人重新確認出席會議記錄,遲至同年10月 11日始向新店區公所送出新任管委會報備,惟就伊之認知, 新任主委若尚未報備,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之新任主委名稱, 即應由現任主、監、財委用印請款文書,但上訴人管委會上 任監委與財委吵吵鬧鬧,不願蓋章,始致社區無法順利付款 服務費用,上訴人就同年8月份服務費用,亦因前屆監委不 願簽章、無法出帳,新任委員自掏腰包墊付服務費用與被上 訴人。至於監委袁瑞芳並未多次催促伊處理報備事宜,前監 委陳義和以卸任為由,不願蓋章,財委蔣小玲則稱伊財報沒 做好,亦不願蓋章,而伊並無要求將上訴人之報備文件送回 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於同年10月11日報備,同月19日報備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7頁)。  ⒉證人林義和即上訴人之第27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1月1日至 同年8月30日擔任監委,上訴人於8月份勞務費遲延給付,原 本在9月10日要付,但總幹事到9月23日才請蓋章,10月份也 是遲延,因為總幹事在10月17日才請我蓋章,但因為我已經 卸職所以拒絕蓋章,我後來於11月才知道被上訴人後來為此 終止契約,管委會要等財委報表出來蓋章才能給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⒊證人袁瑞芳即上訴人之第28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 當選上訴人管委會監委,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管委會改選後 7日內(即同月25日)報備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但錢 仲偉未如期申報,前屆監委又不願意蓋章,新任之主、監、 財三委員於同月27日,以私人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匯予被 上訴人8月份之服務費,伊墊付其中10萬元,管委會有公告 此事,嗣亦以管理基金返還伊等墊款。伊於9月28日詢問錢 仲偉說伊等服務費已經付了,何時要將變更文件送至區公所 報備,錢仲偉回稱他還沒做好;伊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詢問 錢仲偉,他竟稱將文件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嚴重懷疑 ,質問他為何要將資料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非直接送到區公 所,他仍稱要送資料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擔任上訴人社 區第5、6、26屆財委、第27屆總務,接觸過六家保全公司, 從未有保全公司在管委會改選後延誤送區公所報備,也從未 聽聞保全公司要求將社區資料送回公司審核,伊於同月6日 又去管理室詢問錢仲偉,他說快了,資料還在公司,說當天 下午就會送了,所以伊總共催促錢仲偉三次,因為伊擔任監 委,有義務催促他儘速完成報備,至於當時上訴人未就錢仲 偉之行為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罰款,係因為上訴人同情錢仲 偉,他私下講說他得了癌症,很可憐,需要這份工作,要求 伊等不要催他、寬限他晚點完成工作且不要罰款,但是他一 直延宕,他根本也沒有提到有區權人會議資料錯誤之狀況。 其實,總幹事本應在期限內完成變更報備,上訴人社區資金 很充裕,不可能無法順利付款,委員們敢自掏腰包墊付服務 費用,也是因為社區財務很健全,新任委員改選完畢後,前 後任委員間也沒有內部糾紛,大家開會都很正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7至432頁)。  ⒋證人邱文正即上訴人第28屆主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當 選擔任上訴人第28屆主委,彼時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選後7 日內呈報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而伊等因錢仲偉遲未報 備,於111年9月27日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而 錢仲偉實未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伊等一直要求他趕快去 報備,他嘴上說好,但都沒去,敷衍稱他很忙,說要將資料 做完先交给公司審核,才要送至區公所,但伊等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將報備文件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他沒有提到說會 議記錄有何本人、代理人勾錯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未 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要求罰款,是因為新任委員上任沒有多久 ,對合約不清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故伊等只是信任總幹 事、催促總幹事,希望他盡快報備,故主委、監委、財委於 9月底至10月初,每週開會都有催促他盡快送報備文件。後 來,他將文件送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公司副總李季廉審核完 還給錢仲偉,錢仲偉仍不送區公所,區公所公文上雖謂上訴 人有於10月11日申請報備,但實際上,是伊特別去向里長報 告,里長打電話給區公所,係伊於19日親至區公所完成變更 報備,區公所公文始記載19日報備完成。而新任委員未變更 報備,就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主委名稱及印鑑,上訴人就無法 順利出帳付款給被上訴人。至於前屆監委陳義和總計有3個 月不願意蓋章,7、8月都不蓋,甚至還告伊等主委、財委, 而上訴人新任管理委員於111年9月18日改選完畢,前後任委 員間並無內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7頁)。  ⒌綜以證人錢仲偉、林義和、袁瑞芳、邱文正等證言,及輔以 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20931號函文 列載「主旨:有關上訴人社區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一案, 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說明:一、依上訴人111年10月11 日三元字11110-1號申請報備書(本所收文日:111年10月19日 )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新店區公所 應係於111年10月19日收文上訴人社區提出社區主委變更報 備之申請,上訴人之申請報備書文書雖列載製作時間為111 年10月11日,然實際提出時間應係111年10月19日,新店區 公所在收文後,同日即發文予上訴人管委會主委邱文正,表 明收受報備申請完成乙節,可見新店區公所審核備查程序簡 便迅速,並無須審核多日始能完成備查,故證人錢仲偉稱伊 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報備,係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始 審核完成報備云云,並無可採,證人邱文正證稱伊因錢仲偉 遲未送件,故伊於111年10月19日親送報備文件至新店區公 所完成變更報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綜核證人袁瑞芳、 邱文正等證言,且衡以常理,袁瑞芳、邱文正身為上訴人管 委會監委及主委,前既有因變更報備遲延而為上訴人社區墊 付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其等與兩造均無仇怨嫌隙 ,並無設詞勾陷被上訴人之動機,應認其等均證稱管委會主 委、監委屢次催促錢仲偉送交變更報備文件等語為可信,錢 仲偉因涉自身怠忽職務,致有推卸責任、避重就輕之可能性 甚高,故錢仲偉之證言應較無可取,至前任監委林義和於任 期屆至後,本即無用印義務,總幹事錢仲偉若有如期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備查,後續自無延宕變更委員、變更金融機構上 訴人之委員印文、請款出帳付款之情形,則上訴人社區應係 因錢仲偉將報備文件先送被上訴人公司審核,致遲未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完成委員變更之報備,嗣始由主委邱文正於111 年10月19日親送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等節事實,可 堪認定,此部分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 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亦可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遲未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無法據 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變更主委印文,致延遲於111年10月24日 始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實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 訴人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錢仲偉為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使用 人,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債務人即科泰管理公司應與自己 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契約雖分屬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兩 契約,但性質上係屬聯立契約,不得分別適用,被上訴人2 人均應同負過失之責,則揆以前開法條,上訴人遲延給付11 1年9月份服務費用,既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 社區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所致,因聯立契約性質,被上訴人 均應與錢仲偉負同一過失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 、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 公司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 給付1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上易-19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盧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亦偉等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兩造均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23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 3年5月13日召開之金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且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1頁),其主 張之決議內容為「㈠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即陳奕偉、周振丹 、蔡健星。㈡核備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41頁,下稱系爭 決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迄11 3年7月19日止之存款僅3萬6,205元,如加計相對人陳亦偉所 欠2年管理費,亦未逾10萬元,本件應依10萬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裁判費計1,000元,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 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經查:抗告人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揆之系爭決議內容包括推選 管理委員及核備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參諸抗告 人陳稱:本件確認之訴,目的在推翻系爭決議選舉管理委員 之推選結果及核備社區規約之決議,因系爭大廈本有選出管 理委員,相對人另行決議推出管理委員,其決議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2款 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規約則係 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 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則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且不 成立之訴,如獲勝訴判決之經濟上利益,自不僅限於管理公 共基金專戶內現有存款之利益,抗告人不能釋明其所受之客 觀利益,其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限期5 日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其 所受利益為公共基金專戶之現有存款,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30

TPHV-113-抗-115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建民 被上訴人 金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精忠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繳納之管理費用包含電梯 維護費用。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未載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 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案」,且開會當日未 讓區權人先行表決是否要成立電梯基金,即逕行表決要選擇 A案或B案。再者,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過半數應 為130人以上,其討論事項之第一案「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 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下稱系爭 議案)。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 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 *350元=13萬6850元」;僅123人贊成A案,未達出席人數之 半數以上,會議紀錄卻記載「經出席區權人投票123票決議 贊成管委會所規劃管理的A案」(下稱系爭決議),且未載 明同意B案之人數,違反110年10月17日修正之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 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過半數同意行之」,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因此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僅十分之一,另十分之九 為訴外人金繼誠所有,因管理費繳納均係金繼誠繳交,系爭 區權會係由金繼誠本人出席,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其無發言 、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管委會始向金繼 誠催繳電梯基金,而非向被上訴人催繳,該決議並無致被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難認被上訴人為適格 之當事人,或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議案之A案,有出席區權人投133票贊成通過,至於被上 訴人所提出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應係上訴人於文書處理 時之疏失所致。若當日贊成A案者,僅有123票而未過半數, 主席宣布有過半數而強行通過A案時,必會有人提出異議。 然當日出席之259名區權人對於主席宣布:「133票表決過半 數」,並無異議。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未曾公告,上訴人公告之文件上會蓋用大印,經主任 委員簽名。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公告「依系爭區權會提案 討論通過全體住戶須繳納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截至11 3年1月18日止,391戶中僅5戶未繳,可證系爭議案之A案有 獲得大部分區權人支持。又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於公告後,並 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持分僅10 分之1,其卻利用該少數之持分,漠視大部分區權人之共同 利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金繼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九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與金繼誠共有,金繼誠應有部分10分之9,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10分之1)。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16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載 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 案」。該次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其討論事項之第 一案為:【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 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 金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每 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 50元=13萬68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該決議不成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等項。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其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者,即得提起之。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決議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不成立,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已收取電梯基金 ,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決議,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 金繼誠繳納,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但 系爭房屋既為金繼誠、被上訴人所共有,由被上訴人居住使 用,及實際支出管理費,有戶籍謄本、聲明書及管理費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依首揭說明,自無法認 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 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 定數額以上之區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 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因此區權人出席數額及決議數額應同為 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屬不成立。  ㈢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系爭大樓111年12月區權 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第6條第3項及第4項 、第29條第5項之修訂內容無效部分達成和解,其內容為「 有關被告(即上訴人)現存有效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兩造確 認以110年10月17日(最新修正第17條第2項之版本為準」( 原審卷㈠493頁),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日以南 市工使二字第1130077822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11 0年10月17日版本,即系爭規約。見原審卷㈠319至338頁)。 而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 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 半數同意行之」。本件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即 符合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上出 席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所爭執者為同意票究為 123票(未過半數)或133票(已過半數)?經查:  ⒈上訴人自109年至112年間,僅111年即系爭區權會決議,未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上訴人管 委會核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436頁)。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自電梯公告取得之會議紀錄,載明系爭決議係123票 贊成,並提出該會議紀錄(左上角有精忠新城之圖文,未蓋 上訴人大印,末有主任委員周雋騰之電子簽章)為證(見原審 補字卷第33頁)。而上訴人先後提出二份表決數不同之111年 10月16日會議紀錄,其中1份為表決數「123票」(未過半數 ,原審卷㈠125-127頁),另1份為表決數「133票」(過半數 ,原審卷㈠455-457頁)。就此,上訴人抗辯伊原提出未過半 數之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25-127頁)係其原留存之紙本檔案 ,嗣因被上訴人追加訴訟,伊始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出會議紀 錄後,加蓋管委會印章及由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原審卷㈠4 55-457頁)陳報於法院,至於原提出之會議紀錄應係作業疏 失而誤載為123票等語(原審卷㈠474頁、㈡156頁),固以證 人即羅文宏(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周雋騰(被告 前任主委)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151-156頁)。然就系爭 決議成立過程,羅文宏證稱一開始是先表決是否要成立基金 ,有133票過半同意,之後再表決是否要收300元或350元,2 案都沒有過半同意,是取多數決,後來通過300元;證人周 雋騰則證稱:先表決有過半數同意成立基金,再表決要收多 少金額,有2案,同意300元的有過半數,我有當場宣布決議 等詞。細繹渠等上開證詞,核與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內容( 並無記載先就是否成立基金先為表決、A案是否有經過半數 同意等情),尚有不符。  ⒉復參諸證人即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黃陳英菊、高王為、王 莊夏月到庭證稱:當天開會舉手表決,沒有舉手的也算同意 等情(原審卷㈡146、148、149頁),加以上訴人並無法正當 合理說明其前後提出不同版本之會議紀錄,況上訴人亦自承 其提出之133票會議紀錄,是於訴訟中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後 ,加蓋上訴人管委會印章,再請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並不 是當初111年就簽名用印的(原審卷㈡156頁),則系爭議案 是否確有經合法表決數獲致決議,誠屬可疑。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會議紀錄公告,均會蓋上訴人的大印,並經 主委周雋騰簽名,被上訴人所提記載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 未經上訴人蓋大印及周雋騰簽名,非真正之會議紀錄等情。 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5- 103頁),可知,上訴人第11屆委員會(任期110年11月自111 年10月)期間之管委會存檔會議紀錄,均無用印習慣,且111 年10月16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暨重新 推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相關職務委員,卻有 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核備之疏漏,再由上訴人送請工務局備查 之110年度、109年度區權會議紀錄亦無主任委員之簽名(見 原審卷一316、345、348頁),則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不實,尚難遽採。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就系爭議案之表決數為過半數之舉證尚有 不足,而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原審補字 卷31-33頁)並無法遽認為不實,自難認系爭決議合法成立 。  ⒌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公告系爭決議後,至113年1 月18日止,391位住戶中僅5戶未繳,可見系爭議案A案獲得 大部分區權人支持云云,惟系爭大廈區權人依上訴人公告之 內容繳納費用,並不能因此改變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實,上 訴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決議 視為成立一節,與法律規定不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系爭 規約第14條,系爭決議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不符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3-上易-24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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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龍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坤銘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龍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合法報備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居住○○○○區○○○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2五樓,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停車費100 元。嗣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每月管理費、停車費金額, 並授權系爭社區下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漲方案及金額,伊旋 即於111年1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 議),並決議每月管理費、停車費自111年3月1日起分別調 漲為1,700元、20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 共18個月,未繳交上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積欠3萬7,400 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 決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停車費之收費標準都是原告自己亂定的 ,且系爭規約並沒有公告,原告也沒有照規定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完成系爭規約修訂,原告針對各樓層的收費也不是 按照原告所說每月1,700元收費,管理費應係以坪計價,非 原告說多少就多少,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 決議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繳納系爭社區自111 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302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3至6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停 車費共計3萬7,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㈢汽機車停車費。二、管理費區分清潔費、維修費、安全 警衛費。㈠管理費依坪數計算,按區分所有權之使用方式 不同而訂有不同之收費(A)一般住戶每戶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伍佰元整……」,有系爭規約可考(見附民卷 第41至51頁),以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記載:「…… 擬辦:區大會經討論後希望每戶管理費調漲200元,汽車 停車位管理費原100元調漲為200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原 100元調漲為150元來增加社區的收入請各位住戶討論。決 議:請下屆委員會針對管理費用的調漲提出方案及調漲金 額後公告執行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1.管 理費每戶調漲200元.2.汽車停車位由100元調漲為200元…… 本次決議事項自111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有系爭區權 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足見系爭社區就一般住戶管理費每月收取1,500 元、停車費每月收取100元,嗣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原告制定調漲方案及金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每月管理 費調漲為1,700元,每月停車費調漲為200元,並於111年3 月1日實施,則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自應依上開 規定、決議繳納管理費、停車費甚明。雖被告辯稱管理費 、停車費之收費標準都是原告自己亂定的,系爭規約、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均有瑕疵,不生 效力云云,惟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 ,縱有被告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或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瑕疵,乃屬另案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或宣 告上開決議無效與否之問題,在未經法院撤銷或宣判無效 確定前,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 議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有依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給付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之責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⒉再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社區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 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則依上開規約第5條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社區111年1 月起至同年2月止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3,200元【計算式 :(1,500元+100元)×2個月=3,200元】,以及111年3月 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3萬4,200元【計算 式:(1,700元+200元)×18個月=3萬4,200元】,合計3萬 7,400元(計算式:3,200元+3萬4,200元=3萬7,400元)。   ㈢基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權人 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 ,4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 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 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於11 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 月23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826-20241029-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澤實 再審被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又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㈡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俊宏,嗣變更為廖家孝,並由再 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9月23日新 北金工字第1132952046號函及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1.再審被告雖於87年2月4日取得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以北縣金字第1006號之報備證明。 然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而應屬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主管機關僅能斟酌:「…㈠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 發許可建築之基地。…㈥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等項目,以決定再審被告是否為合法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依系爭社區所領得之建築執照,已 可證明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條例第5 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 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 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規定。 且查,系爭社區係屬72年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 前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檢具山坡地開發整地計畫書,向縣(市)政府機關申請水土 保持施工,經施工完成查驗合格,非經開發許可向地政機關 申請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故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 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從而,系爭 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區權人會議並訂定規約。  2.此外,系爭社區86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序號201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滌萍,與簽到名冊上所記載之劉尚儉並不 相符;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戶數為235戶,與系爭 社區使用執照尚所載300戶亦不相同;且該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名冊上,陳仲衡、郭高標有無受託出席,均有疑義。  3.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 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所召集「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 第17條管理費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系爭社區88年版本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 並未載明「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 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系爭88年規約第 22條第4項第1款「就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不受同條前三項之 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之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所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 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又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 及社區規約相關約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於期限內公告,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應不 生決議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逕以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禁止再審原告提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且有重要事證未經斟酌之嫌。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除原審確認無效 外,就每年12月每戶多繳2,300元之決議應確認無效。3.第 二備位聲明:原審確認無效外,系爭決議就每年12月每戶多 繳2,300元之決議議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 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 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 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 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顯然違 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決議未完全踐 行法定通知程序之主張,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審已認定再審 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 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應屬 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 樣式、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 依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 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進而主張系爭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適用,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 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上述所指之再審理由及相 關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不 存在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於 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空泛論述形同未予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8

KLDV-113-再易-7-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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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78號 原 告 大直風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善 被 告 陳敏德 李正斌 陳添桂 吳愛卿 郭文山 林英俊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93元 、㈡被告陳敏德應給付原告88,396元、㈢被告李正斌應給付原 告247,509元、㈣被告陳添桂應給付原告70,717元、㈤被告吳 愛卿應給付原告12,375元、㈥被告郭文山應給付原告11,491 元、㈦被告林英俊應給付原告11,491元、㈧被告賀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賀上公司)應給付原告88,39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等語(卷第10頁)。嗣於113年9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41,368元、㈡被告陳敏德應給付 原告96,547元、㈢被告李正斌應給付原告337,914元、㈣被告 陳添桂應給付原告120,684元、㈤被告吳愛卿應給付原告16,8 95元、㈥被告郭文山應給付原告15,688元、㈦被告林英俊應給 付原告15,688元、㈧被告賀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684元,及 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34頁),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地下、15號地下、15號門牌房屋地下、19號地下 之房屋4戶(即同區北安段3小段2752、2763、2793、2783建 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計574坪,為原告管理之大直 風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 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管理規約)第39 條第1項、第8項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11 1年7月起積欠管理費,迄至113年9月止,積欠如附表一「應 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未清償,原告曾為催繳, 並再以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爰依上 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訴外人羅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德 公司)承租期間曾有漏水問題,被告因此同意羅德公司自11 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免繳租金,後經被告追查漏 水原因,確認係系爭大樓社區大門外走道地面年久老化,磁 磚受損且地面失去防水功能,致地面水體滲透至系爭房屋。 而系爭大樓社區大門外走道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大樓管理 委員會即原告負責修繕,被告反應後,因當時主任委員評估 維修費用過高而暫緩處理,僅先修復部分花台,以減少系爭 房屋部分之漏水問題。然原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致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因而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 損失,其中羅德公司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 租金為每月160,000元,112年潛在承租人願以每月280,000 元承租,113年潛在承租人願以每月220,000元承租,系爭房 屋每月合理租金為220,000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是自被告答辯狀送達起回溯2年期間之租金損害為5,2 8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24=5,280,000元),並以此 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 被告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 理費共965,4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3月22日函、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與組織章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出 席名冊、管理費繳費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2頁、 第99-114頁、第173-174頁、第213-2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39條第1項規定:為 本社區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繳交管理費。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管理 、維護公共設施有疏失,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損害 賠償債權5,28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云云,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另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 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 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 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即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互為抵銷。本件原告請求 之管理費係由原告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 ,所代收管理費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並非個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因 此,縱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仍不得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故被告前揭抗辯,尚屬 無據。 (三)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9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管理委員會定相當期間催繳仍不繳交者,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利息以年息 10%計算。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對被告催繳管理費,逕為起訴 ,於法不合等語,惟按因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是管理委員 會對區分所有權人起訴,可認已充足催告之要件。本件原告 曾催告被告惠豐公司應繳系爭房屋全部積欠之管理費,有原 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函及回證可佐(卷第217-221頁),雖非 對全部被告催繳,然原告既就管理費對系爭房屋所有共有人 提起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部分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卷第57、69、79頁),而被告全體於113年6月30就本件 訴訟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卷第87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悉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表示,且原告又於同年8月13日 、9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卷第167 、235、261、263頁),依上開說明,與催告即有同一之效 力,且迄至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相當期限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管理規約第39條第 8項所規定之相當期間催繳,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9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管 理費,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卷第 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被告 房屋門牌號碼、面積 持份比例 欠費期間 111年7月至113年4月欠費金額與計算式 113年5月至113年9月欠費金額與計算式 應給付管理費總額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北安路630巷13號地下、15號地下、15號門牌房屋地下、19號地下,總面積574坪 100分之25 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 574坪×每坪56元×25/100×22個月=176,793元 574坪×每坪90元×25/100×5個月=64,575元 241,368元 陳敏德 100000分之1000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0000/100000×22個月=70,717元 574坪×每坪90元×10000/100000×5個月=25,830元 96,547元 李正斌 100000分之3500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35000/100000×22個月=2476,509元 574坪×每坪90元×35000/100000×5個月=90,405元 337,914元 陳添桂 1000分之1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25/1000×22個月=88,396元 574坪×每坪90元×125/1000×22個月=32,288元 120,684元 吳愛卿 100000分之1750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750/100000×22個月=12,375元 574坪×每坪90元×1750/100000×5個月=4,520元 168,95元 郭文山 100000分之16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625/100000×22個月=11,491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4,197元 15,688元 林英俊 100000分之16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625/100000×22個月=11,491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4,197元 15,688元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125 同上 574坪×每坪56元×125/1000×22個月=88,396元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32,288元 120,684元 合計 965,468元 附表二: 被告 比例 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25 陳敏德 100000分之10000 李正斌 100000分之35000 陳添桂 1000分之125 吳愛卿 100000分之1750 郭文山 100000分之1625 林英俊 100000分之1625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125

2024-10-25

TPEV-113-北簡-607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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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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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茂程 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 張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94元,及其中新臺幣16,794元, 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逸弦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1年6月24日新北 中工字第1112255308號函、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113年5月 5日會議紀錄、楓林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擴張請求為66,794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亦 應予准許。 (三)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被告辯稱本件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民事判 決審理,原告屬重複起訴云云,惟上開案件係針對民國11 1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係基於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可見兩案原因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 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受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 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 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除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 內起訴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訴外人高耀偵於112年6月11日時無權召集系爭區 權人會議,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違法,被告不承認云云 ,惟原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法院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前 ,自屬有效,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自應受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   3.至被告辯稱其房屋已於112年6月11日後移轉他人等語,然 其房屋既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後之113年1月6日移轉, 此有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仍應就該屋 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生之義務負給付之責。 (二)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據前述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 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16,794元,及自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2.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被告既為楓林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所拘束,是原告據此請求 因本件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 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小-23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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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劉士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9 18室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為960元,詎被告自112年 4月份起即開始積欠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至113年6月止, 共積欠管理費14,400元,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20 條第2項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香格里拉公寓大廈收費規定、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欠繳月份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4,400元,應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主張以年息16%計算管理費部分,查原告提出之系 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2項固載:住戶逾期未繳管理費.....按 照欠繳費用附加罰鍰(20%)利息,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記 載修訂期間為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惟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 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 認定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則原告提出之系爭社 區規約所載修訂期間111年1月18日,實有疑義,再細觀7329 號判決之內容,可知系爭社區第20條第2項增訂20%利息,係 於110年10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該次會議業經前 述判決認定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確定, 則原告提出以16%(原係主張20%,後變更聲明)計算利息之 立論基礎,顯有疑問,應認該等規約之修正不生效力,復對 照原告先前對他人就較早期間之給付管理費訴訟(如本院11 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請求利息為5%,可徵系爭社區規約 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認定為年息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小-1078-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攤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8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福星棟(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福星棟)區分所有權人(地下1樓、1樓、2樓)。 原告所管燕國天地社區含6棟大樓及9戶透天店面,其中福星 棟大樓消防設施因管線損害,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開立限期 改善單,因為福星棟牆壁內的內管破裂,造成消防水管沒有 辦法送水到頂樓,如果維修內管,需要敲牆壁,會影響建築 物的結構,所以必須於外牆增設一個明管,從他棟地下二樓 的水池接管,系爭消防改善工程,經原告交由訴外人國霖機 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 1日修完工,系爭消防改善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5,4 00元。  ㈡福星棟僅為社區其中1棟,其消防設施不屬於原告社區全部共 有(大公),而是一部共有(小公),依111年11月12日111 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 ,各棟設施由各棟區權人平均分攤公共設施費用,是系爭消 防改善工程費用,應由福星棟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10層 樓每層分擔815,400/10為81,540元),而被告建物含1樓、2 樓,自應負擔其中163,080元(81,540×2)。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支付修繕費,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之附件一: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 圖說,記載專有部分共計586個獨立使用單元,有別於111年 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社區總戶數595戶,因而 造成參予人數比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都是錯誤不實之記錄, 即此會議之結果,不得做為任何實證之依據,合先述明。  ㈡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社區共用部分重大修 繕或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 比例分攤」為請求。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 同意行之(下稱特別決議),而系爭區權會議,其出席人數 未達2/3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即違法不存 在。  ㈢在本社區中雖然分立多棟之建築物,所繳納之管理費統由社 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並任其支用,並沒有各棟自行支用之”管 理費”,在社區修繕中,如何劃分”大公””小公”?又在整個社 區586戶中,福星棟住戶在開會中全部參加只有9票而已。在 社區區權會議中,都是被忽視的聲音。且此社區之區權人會 議自民國103年起有人操控著各項選舉、會議,系爭區權會 議決議顯不合理。  ㈣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113年度06月份財務收支報告中之公共 基金項目明載應收總額1,620,815元,累計已收1,417,300元 ,其中未繳納之公共基金達203,515元,其欠缺之部分未繳 納為何人?為何不催繳?是否圖利某些人?亦即表明此社區管 理委員會財務之收支管理不明不白。已近7年尚未催繳,又 原告將結餘公共基金非法轉存為管理費(108年5月15日,轉 存680,969元),其中並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 此可見,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操控,挪移社區之金錢 財物,至為明顯。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消防改善工程為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卷附「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本院卷第25至41頁, 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堪認上開規定係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理第10條第2項所為之制訂,而關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系爭規約因無明文,即應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3.又所謂共有或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或一般修繕、改 良,其所稱之「一般」或「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應依個案認定之,並無確切之標準,又上開條文之立法 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 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 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 ,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然一般而言,修繕 改良僅及於部分住戶,而修繕改良範圍較小或所需金額較 低者,可認為係屬一般修繕改良,反之,則屬重大修繕改 良。原告主張福星棟牆壁內的內管破裂,需於牆外設置消 防水管之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1月9日至1 12年5月1日,工程包含室內消防栓消防系統測試控制、室 內消防栓管路重配工程、採水系統管路重配工程,工項繁 複,所需工程款非微,有卷附中部國霖機電工程合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可認原告主張消防工程改善 費用,應屬重大修繕,依上開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 費用。  ㈡被告固主張: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屬重大修繕或改良,依系爭 規約,應以特別決議為之,而系爭區權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應屬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查:   1.依系爭社區於86年11月8日訂定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記載 記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同條第9款記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本院 卷第26至27頁),足見系爭規約已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方式,原則上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稱 普通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所訂 之情形為例外。   2.然查,依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舊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及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 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 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可見系爭規約係參照當時有效即於84年6月28日制 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而制定。   3.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迄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新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 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 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係因考量實務運 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 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 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寓大廈 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且於修正時將原有第31條關 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建 、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或共用事項之特 別決議規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31條規 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分規約 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是區 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是 依新條例第31條規定,已刪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議案必須以 特別決議之強制規定,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是避免牴觸 舊條例第31條強制特別決議之規定,而舊條例第31條既已 刪除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改由規約優先原則,故依現行 新條例第31條規定,即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 ,得以普通決議行之,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放寬 之意旨。   4.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及所需工程費用 ,應由福星棟區權人負擔乙節,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觀諸前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戶數為33 6戶,占比例百分之56.47,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55.7 9等情,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方式(縱依被告所稱本社區住戶為586單元,亦 無礙於出席戶數過半),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消 防工程施工及費用負擔標準,並無違反現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區 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決議不成立等語,自無足採 。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以福星棟區權人負擔系爭消 防改善工程費用不合理等語,經查:   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 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 狀坪數比例成正比,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各有 不同,且長期之使用習慣未必均相同,決定因素甚為複雜 ,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 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至 於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內容如為合理,即不悖 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2.次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 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 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 用餘地。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 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 管理。倘該集居地區共同設施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 立之經濟效益,且非屬集居地區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附 屬物或為各所有人共有,而為獨立之物,縱與其他建築物 利用關係密切,或其他建築物所有人對該共同設施依契約 約定或依法律規定享有利用權,其性質仍與同條例第3條 第4款規定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不同,是關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中所指「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僅涉及該獨立建築物共有部分,則自應以該獨立使用建築 物之共有人為限,尚不及其他集居地區之住戶。經查:系 爭燕國天地社區含6棟大樓及9戶透天店面,被告為其中福 星棟共有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全區空拍照片、配置 圖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115至117頁),而系爭福星 棟消防改善工程,縱消防抽水管線需至他棟地下二樓水池 接上去(本院卷第176頁),尚不影響該管線為福星棟住 戶專用之性質,是系爭區權會決議由福星棟區權人分擔費 用,且系爭消防改建工程,亦經福星棟多數共有人同意施 工,並依決議繳納分擔費用等情,有系爭區權會議記錄、 繳費收據存根聯為佐(本院卷第50頁、第123至137頁), 被告辯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不合理等語,亦無可取。   3.原告主張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款總計815,400元,業經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區 權會決議被告應按其所有建物樓層1樓、2樓平均分擔系爭 消防改善工程款2/10計163,080元,亦未逾被告佔福星棟 建物應有部分2869/10000(見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 21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數額,即無超過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所訂之負擔比率,基於處分權原則,原告自 得在上開規定範圍內請求,附此指明。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為福星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系爭區權會決議負有分擔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款 之義務,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已如前認定,復有卷附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工程分攤款163,080及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 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23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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