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建增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10時許,先後在
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新興路某處,接續飲用高
粱酒、啤酒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許,旋自上開新興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南
區金華路1段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
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1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
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
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9毫
克、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
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
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易-124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