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采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芸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芸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本判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宜芸曦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黃博韜」、「張藝瑤」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每日可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更正為『宜芸曦於民國11 3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 博韜」、「張藝瑤」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之角色。』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宜芸曦得手後旋即 逃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宜芸曦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即依暱稱『黃博韜』之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由其他不詳之收水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宜芸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不主張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理以檢察官 更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暱稱「黃博韜」、「張藝瑤」等人及其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黃千柔」 印文及「黃千柔」簽名各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 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 前開緩刑撤銷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類同,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 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經查,被 告就本案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 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 未獲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用以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證,固均係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 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然本判決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沒有實際收取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2 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復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3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黃千柔」印文及「黃千柔」簽名各1枚。 2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黃千柔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宜芸曦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芸曦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博韜」、「張藝 瑤」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 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鈔前部署」粉絲專業,吸引張 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與LIME暱稱「張藝瑤」者成為好友, 指導張文菁下載APP,並要求張文菁交付投資款,使張文菁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麥當勞內湖店,交付50萬元予出示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聚奕公司)職員證(專員黃千柔)與收據(上有聚奕 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之宜芸曦,足以生損害於 張文菁、聚奕公司、黃千柔,宜芸曦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 張文菁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芸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在 卷,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偽造聚奕公司收據影本等在 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文,為 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黃博韜」、「張藝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之「聚奕公司」、「賈志杰 」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SLDM-113-審訴-2254-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張品莉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審附民-77-202502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李惠貞 CHRISTIAN ANDREW GRAHAM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 M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陳俊豪 、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均向本院表明撤回告 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RISTIAN ANDREW GRAHAM(加拿大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樓之22房(HAPPYHO             TEL)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李惠貞為夫妻關係,與CHRISTIAN ANDREW GRAHAM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口,陳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惠貞在該處停等紅燈,CHRISTIAN ANDREW G RAHAM走向陳俊豪、李惠貞欲借打火機遭拒後,CHRISTIAN A NDREW GRAHAM竟心生不滿,對陳俊豪、李惠貞比中指並怒稱 「FUCK YOU」等語欲離去,陳俊豪亦回罵「FUCK YOU」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CHRISTIAN ANDREW GRAHA M即折返,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俊豪頭戴之安全帽,又 用腳踹倒其等使用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陳俊豪、李惠貞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俊豪與CHRISTIAN ANDREW GRA HAM徒手互毆,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另以徒手毆打李惠 貞,李惠貞則持安全帽攻擊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 ,致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 手肘擦傷等傷害;致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 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致李惠貞則 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 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安全 帽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被告李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貞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CHRISTIAN ANDREW GRAH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之事實。 4 證人朝見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三人都有受傷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3人傷勢照片1份 分別證明CHRISTIAN ANDREW 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李惠貞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安全帽1個 佐證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 ANDREW GRAHAM之事實。 8 酒精測試單1份 證明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當時酒精測定值為0.71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 ANDREW GRAHAM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俊豪、李惠貞 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LDM-113-審易-2527-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信傑 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信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信傑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罪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相同,考量各次犯罪差距時間,及 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斟酌本院送達 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 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 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聲-16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堅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志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 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相同,考量各次犯罪差距時間,及各罪 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4部分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並 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 意見之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 ,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聲-167-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 萬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機車車頭往前撞擊告訴人機 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臂疼痛、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交易-12-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齊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 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聲-156-20250219-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RISTIAN ANDREW GRAHAM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解除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 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 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527號審理中,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 均已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被告並經本院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 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說明,先前檢 察官對本案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視為撤銷而失其效 力,則被告就已失其效力之本案處分聲請撤銷,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聲-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考量各次犯罪差距時 間,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斟酌本 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 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 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SLDM-114-聲-162-20250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4年度審 易字第1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鄭世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 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 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侵占之手錶1支業已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扣案之手錶1支,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   被   告 鄭世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緯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拾獲何瑞傑遺失之蘋果牌手錶1只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攜該錶騎車離開 ,亦未將之送交派出所,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 二、案經何瑞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上開手錶並將之帶回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瑞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DM-114-審簡-169-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