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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林俊宇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 竟沿路以擅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 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此等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 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以 及被告本案犯行及前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罪質差異,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辯稱 :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會構成公共危險罪,我後來才知道我的 行為不對等語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8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為警臨檢盤查,詎林俊宇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為警緝 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連續闖越紅燈、未保持安全 距離近距離連續超車、於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 車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及超車、於對面有來 車交會時超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 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 及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避免為警緝獲,並 於逃逸過程中,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均在桃園市龜山 區道路)長壽路與長壽路481巷交岔路口、自強西路與大同 路口、自強西路126巷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通過路 口,並多次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間縫隙近距離連續超車 ,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又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繼而超車,且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超車,致生 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被告駕車 抵達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時,下車徒步逃入其住 處內,為警追躡緝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有駕車闖紅燈、未依車 道標線指示違規行駛一情不諱,然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 會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 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員警 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擅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超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等 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 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手段均對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具危害性,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4-桃簡-180-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世偉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覺,竟 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高速在道路上行駛,且連續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 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致生之危險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74號   被   告 賴世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領航路口闖紅 燈迴轉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上前攔查 ,賴世偉為避免因無照駕駛遭行政裁罰,竟基於以他法妨害 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單一犯意,於同日4時27分至30分,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5段至7段高速行駛,並接續在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134巷、青山路、天祥路及 鳳山街、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鳳山街之路口時闖越紅燈, 以此方式致生道路往來安全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 危險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上開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04

PCDM-113-交簡-1625-2025020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葉吉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配偶洪淑惠(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5862 -L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 16分許,在高雄市凱旋三路,因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 於同年9月23日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並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明後, 認上訴人前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 年3月5日裁字第82-BPD348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原處分另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施行,經被上 訴人於113年7月2日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3 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於如何得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涉有「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認有傳喚檢舉人 及上訴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傳喚以釐清本件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亦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即依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遽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情事,尚屬 速斷。且未審酌此傳喚檢舉人到場之有利上訴人證據,逕將 不利益歸於上訴人,無從認已盡證據調查能事,事實真偽仍 有不明,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自屬侵害上訴人程序參與權,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情事。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均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行為」,然經原審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上訴人車 輛確有在行駛中與檢舉人車輛極近距離,但上訴人數次自檢 舉人後方加速與檢舉人車輛接近,無非係要尋找適當時機超 車,而非「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就上開影像 所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徑雖有不當,惟與檢舉人車 輛間並無發生行車糾紛,亦未見有在道路上挑釁、示威之意 圖,上訴人、檢舉人均在車道上依序行駛,難認兩車駕駛有 何怨懟。故依上開錄影資料應可認定上訴人非對檢舉人車輛 刻意或故意逼車,主觀上無惡意逼車之意圖及客觀行為,即 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罰之對象,原判決認事 用法應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 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或所載理 由稍欠完足,均非該規定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 民眾檢具佐證影像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逕行舉發, 並由車主依法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上訴人等情,乃原審依法 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 達證書、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等證據資料相符,且經原 審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影片確認結果,依勘驗筆錄之記載 內容可知,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上訴人系爭車輛原係 前、後行駛於同一混合車道(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 系爭車輛至少4次突然加速迫近A車後方,並試圖從A車左側 超車,其中系爭車輛第3次加速迫近時,更有鳴按喇叭2次、 試圖從A車左側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情形,迄至系爭車 輛第4次加速迫近,終於迫使A車切換至最外側車道而讓道, 復經原判決敘明:「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地點係劃分 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原告及檢舉人行駛方向僅有單一快車 道及慢車道(見巡交卷第27至51頁),故檢舉人騎乘機車本得 行駛於該處之快車道,並非僅能行駛該處慢車道,原告僅因 系爭地點慢車道無車輛行駛,即認檢舉人刻意行駛快車道、 擋住快車道車輛行駛,顯有誤會。而原告數次自檢舉人後方 突然加速迫近迫使檢舉人讓道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 ,已如上述,故原告核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等情,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 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 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查本件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地,既確有任意以迫近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 事實,原審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 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 為違法。況且,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5月30日行調查程序會 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時到場陳述(原審巡交字卷第21至26頁 ),其訴訟程序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 項,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04

KSBA-114-交上-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榛毅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王宗淋 許敏智 殷天財 林小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葉珉君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朱宏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蔡金錐 侯麗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李鴻鈞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 8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編號1-13、14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其餘10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 權參年。 甲○○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 奪公權參年。 癸○○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6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 公權參年。 壬○○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戊○○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丑○○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丙○○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庚○○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1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 行褫奪公權貳年。 辛○○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期間擔任該分局仁武派出所 警員,係依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 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 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係成祥企業行(下 稱成祥車行)負責人,與子○○熟識;丁○○係鴻欣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鴻欣公司)負責人,亦與子○○為朋友;另甲○○、癸○○ 、丑○○、壬○○、戊○○、丙○○、庚○○、卯○○、辛○○等人均為汽 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二、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外,同條第4項並規定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另 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7款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第2項更規定需「 吊銷」該汽車牌照,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更須將該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 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 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 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 應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次依「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 行為,下一步即依相關規定執行攔檢稽查,除有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辦 理)外,員警於執行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民眾出示證 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如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則 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攔停 舉發)。亦即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應執行前揭攔檢 稽查等程序。 三、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甲○○、癸○○、丑○○、壬○○、 戊○○、丙 ○○、庚○○、卯○○、辛○○及丁○○、己○○等人因知悉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 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 罰原則,只要車主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 照,車主即因牌照遭吊銷後,已無從履行先前之吊扣,經逕行 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即可再上路。渠等遂勾結有績效需求而願 配合開單之員警子○○,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子○○ 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等方式,圖利車主得 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提前使用該車輛之不法 利益,及免除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移置保管費用( 小型車輛每次移置費用900元+保管費用100元),己○○及上開 代辦業者則獲取代辦費用之不法利益。茲將渠等行為分述如 下: (一)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 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所示舉發時間,由甲○○駕駛該 車至成祥車行附近停放。俟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欄,分別虛 偽填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並於罰單開立完畢後即任由甲 ○○駕駛該車離開,未依規定將該車當場移置保管。其後再由 丑○○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臺南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 輛、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3300元(計算 式:提前使用該車日數177日【吊扣6個月-原牌照實際遭吊 扣日數】×2900元【iRent租車各種車種平均每小時租金290元, 每日上限2900元】,以下計算式均同)、免繳納之移置費用1 000元之不法利益;另使業者丑○○獲得20788元、甲○○獲得30 00元、己○○獲得5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二)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癸○○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時間,由癸○○駕該車至 成祥車行附近停放,再當場卸下車牌放在副駕駛座地上。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 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 重新檢驗車輛,再至花蓮監理站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 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2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 之不法利益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 癸○○獲得2000元、甲○○獲得5000元、己○○獲得3000元之代辦 費不法利益。 (三)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3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駕 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附表編號1-4車輛(甲○○委託其不知情之 父王金俊駕駛)會合後,甲○○先鬆掉該車牌照其中一邊之螺 絲,再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俟子○○依約於該日不 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 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分(當時員警子○○無擔 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 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 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 :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 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四)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4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委 託其不知情之父王金俊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其所駕駛之附 表編號1-3車輛會合後,甲○○先鬆掉附表編號1-4車輛牌照其 中一邊之螺絲,再由王金俊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 俟子○○依約於該日不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 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 分(當時員警子○○無擔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 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 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 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4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 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 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五)子○○與戊○○、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5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戊○○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5所示舉 發時間,由戊○○逕持該車行照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 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行照資料,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戊○○及其年籍資料」「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戊○○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5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戊○○獲得15000元、癸○○獲得2000 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六)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6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6所示舉 發時間,由該車車主朱泳清先駕該車至成祥車行,由癸○○在 成祥車行卸下該車前車牌後,再由朱泳清駕該車至成祥車行 附近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而子○○依約到場後, 未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開立罰單,而實際係在成 祥車行內,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懸掛車牌一面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 丙○○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 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5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 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 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七)子○○與庚○○、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庚○○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時間,由庚○○駕駛該車 至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並卸下車牌。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 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庚○○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 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庚○○獲得12 718元、甲○○獲得10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八)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8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時間,由丑○○駕該車至 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再由甲○○至現場鬆 開牌照其中一邊之螺絲使牌照斜掛。俟子○○依約到場後,雖 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丑○○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8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丑○○獲得12000元、甲○○獲得8000 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九)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9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丙○○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9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癸○○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中華路口」「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丙○○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9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87200元(計算式:168日×2 900元;另因車輛未實際行駛到場,故無移置費用);另使業 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十)子○○與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卯○○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卯○○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10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甲○○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水管路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卯○○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 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29200元(計算式:148 日×2900元);另使業者卯○○獲得8000元、癸○○獲得4000元、 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11)子○○與丁○○明知附表編號1-11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 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1 所示舉發時間,由丁○○先將該車車牌卸下,再指示不知情之 鴻欣公司員工黃士豪駕駛該車至附表編號1-11所示舉發地點 附近。俟子○○依約到場,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淑 蘭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 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 號1-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 計算式:179日×2900元)。 (12)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中年女子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 ○○,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由該車實際使用 人郭永寧於附表編號1-12所示舉發時間,駕駛該車至距成祥 車行約3、4間建物之路旁,並將該車怠速熄火後即下車在車 旁等候,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向郭永寧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影 本持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 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 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 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 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2所示車 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98800元(計算式:172日 ×2900元);另使業者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 辦費不法利益。 (13)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3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卯○○於附表編號1-13所示舉發日期下午7時許,駕駛 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將該車車牌拆下。嗣 癸○○到場後,即向卯○○收取該車行照及卯○○之駕照等資料進 入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 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 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 因子○○於該日下午7時至9時無擔服任何勤務,而下午3時至5 時係擔服勤區查察兼交通稽查勤務,遂虛偽填寫該時間)」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 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1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 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 元、卯○○獲得3000元、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14)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4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該車車主之員工何建澂,於附表編號1-14所示舉發日 期下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 將其身分證及該車行照等資料交予癸○○。俟子○○依約到成祥 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 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 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 「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 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 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4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 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元、卯○○獲得3000元、癸○ ○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裕、謝忠霖、林家銘、賴俊涵、王金俊、陳添財、朱 泳清、蔡國彬、王俊欽、李圓鴻、何聰永、李佳穎、黃士豪 、郭永寧、藍偉誠、周柏宏、何建澂、何聰杰、涂嘉祐等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書證、物證可 資佐證。雖有辯護人質疑不法利益不宜以特定民間公司之租 費計算云云。惟計算不法利益,除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 結事實,再選擇合適之計算方式,力求與實際不法利益相當 。本件檢察官採用於民間租用汽車之費用基準,即屬於合適 之估算方法,而以相類似事業及行為之已知數據,用以計算 待釐數額,並無不當,況辯護人亦未能提供更合理之計算方 式。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所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數罪,具有同質性及連貫性,各罪之獨 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提出若干判決為據。 惟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之發生。本件涉有數罪之被告並非自始決定圖利而分次 為之,且所為先後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 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至法院之裁判,乃綜 合各項證據針對個案事實而作評價與判斷,既係獨立認定事 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論罪說明 (一)被告子○○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舉發違規為其 主管之事務,又本案所圖車主提前使用車輛之利益,乃車主 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自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 其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知悉代辦業者要求 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求績效,竟配合代辦業者開立 不實之吊銷罰單,使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及代辦 業者獲取代辦費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己○○、甲○○、癸○○、丑 ○○、壬○○、戊○○、丙○○、庚○○、卯○○、辛○○、丁○○等11人, 明知此係車主為求可提前使用車輛,而以高額代辦費委託渠 等代辦之;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子○○犯罪事實欄三(一)至(14)所為;被告己○○、甲○○就 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十)、(12)至(14)所為;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欄三(二)(五)(六)(九)(十)(12)至(14)所為;被告卯 ○○就犯罪事實欄三(十)(13)(14)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 欄三(三)(四)所為;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八)所為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六)(九)所為;被告辛○○就犯罪 事實欄三(13)(14)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七)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三(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己○○等11人就上述犯行,均係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子○○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列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再被告子○○、己○○、甲○○、 壬○○就犯罪事實欄三(三)(四)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就犯罪事實欄三(九)(十)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卯○○、辛○○就犯罪事實欄三(13)(14)部分,各係 在同一時、地同時開立不實罰單,使車主得以得以吊銷牌照 而重新領牌,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子○○所犯11罪間、被告己○○、甲○○所犯10罪間、被 告癸○○所犯6罪間、被告卯○○、丑○○、丙○○所犯2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一)自白繳交所得之減刑事由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等12人就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在偵查 中自白(子○○、己○○雖一度否認,但主要調詢及偵訊筆錄已 承認犯罪),除被告子○○、丁○○無所得外,其餘被告並將渠 等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代辦業者暨代辦費」欄)全部繳回, 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 ,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所得利益輕微之減刑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等人於各罪共同所圖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除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外,均在5萬元以下,或無圖得 不法利益(編號1-11),且衡酌案情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 就被告等人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13、14一罪,因被告子○ ○、辛○○、卯○○、癸○○、甲○○、己○○共犯合計犯罪所得為6萬 元,已逾5萬元,與上開減輕規定不合,則不得減輕其刑。 (三)非公務員身分之減刑事由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 均非公務員,就本案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警員身分之子○○共同實行犯罪,審酌渠等勾結有績效需 求而願配合開單之員警子○○,以上揭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 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相關之不法利益。雖被告己○○、 丁○○係車行負責人,被告甲○○等人均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 者,參以渠等介入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應與公 務員貪污同刑,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除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外,若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參照)。考量附表 編號1-13、14之犯行,因6位被告共同且接續2件合計犯罪所 得6萬元,稍逾該5萬元上限,而上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 所得在3萬元以下,雖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 ,但程度上差異不大,且經前開減刑,處斷刑仍嫌過重,而 有法重情輕之情狀,爰就此一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幅度自不能與其他犯行同視,俾求罪刑相當。至其餘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多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略以 子○○受己○○所託,協助朋友之念,曾因嚴重車禍致有精神疾 病;其他被告或素行良好、有憂鬱症、獲利不多;或僅一次 犯行,惡性非重等詞,惟此情均已經本院下述量刑加以審酌 ,非但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且經上開事由遞減其刑,已大 幅降低量刑範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總結減刑事由   被告子○○依法減輕2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 犯行,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 刑。   其餘被告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其餘犯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四、刑之量定 (一)各罪宣告刑:   審酌被告子○○行為時為派出所警員,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 務之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 ,所為破壞交通管理,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 並考量各罪圖利之特定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與犯 罪所得等手段、情節。再衡酌被告己○○等11人與被告子○○共 同犯罪涉及之參與角色與程度,尤以被告己○○為重,次為被 告甲○○、癸○○等人;念及被告等人偵審前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等人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身體 及經濟狀況,並提出相關之書證佐明。具體如被告子○○曾被 表揚為警界楷模,其與丙○○、己○○等人罹患身心症狀;被告 丁○○、壬○○、戊○○捐助社會善舉;被告甲○○之父兄、被告辛 ○○之子、被告丑○○之夫領有身心障礙;部分被告有未成年子 女待養。以上均有診斷證明書、捐助單據、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佐憑。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主從刑。 (二)數罪定執行刑: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如數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 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子○○所犯11罪、被告己○○、甲 ○○所犯10罪、被告癸○○所犯6罪、被告卯○○、丑○○、丙○○所 犯2罪,各次犯行所涉罪名相同、各罪圖利對象有別、犯罪 時間相近、合計所圖之利益非鉅,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 告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上列被告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方面   (一)緩刑宣告:   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雖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於偵查中繳還犯罪 所得,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癸○○、丁○○)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二)附條件緩刑:     為確保被告己○○等11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己○○、甲○○、癸○○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 各支付15萬元、10萬元及8萬元,及除被告子○○外之其餘被 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 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之 ,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 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 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姑不問被告子○○所犯本案是否適合緩刑,其各罪 之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2月,合併計算顯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其他部分 (一)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 第2項不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自應視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各該主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 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各項所 示。 (二)沒收: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否則在案件判決確定後,將因 判決未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將 無從執行沒收。本件被告己○○、甲○○、癸○○、丑○○、壬○○、 戊○○、 丙○○、庚○○、卯○○、辛○○等10人已將上揭犯罪所得 繳交國庫而扣案,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 物款收據在卷可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KSDM-113-訴-404-20250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6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惠珍 送達處所:彰化縣○○鎮○○○○路0 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 5NB202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AYY-5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認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I5NB30 275、I5NB2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 年6月1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5NB2020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要駕駛系爭車輛進家門遭阻擋,而將車輛 暫停該處等待,不應受罰,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8- 130、135-139頁),員警駕駛警備車沿鹿港鎮海浴路南向車 道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時,可見系爭車輛未熄火而橫向 暫停於北向車道,方向燈與煞車燈均亮起,系爭車輛前方則 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系爭車輛之行為造成後方 北向車道之車輛無法順利通行,或必須暫時跨越至南向車道 始得前行,而南向車道亦有車輛暫停讓對向車道先行之情形 。可知系爭車輛行為確實已經造成往來車輛之不便,然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係與同項第1至3款並列,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必須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具有高度危險,始 得以上開條文處罰,業如前述,而細繹原告上開行為,與道 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4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 動力機械。」等在道路堆置妨礙交通之物相當,惟依客觀情 勢判斷,客觀上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 輛危險之情形,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 原告雖未主張此節,然法院依勘驗所見,本須依職權判斷原 告行為客觀上是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而認本件不符合此要件,原處分之裁罰有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原處分部分,查原處分已於113年6月 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惟此部分不影響原處分實體不當 之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有無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等違規行為,要與 原處分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之行為,客觀上尚未合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 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626-20250204-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竣 陳文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更正為「 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份」。  ㈡證據部分「涉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 至51頁)」更正為「社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 警卷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各自駕車在本案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與乙○○,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往來交通危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復 於同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沿該路段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甲○○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恣意在公用道 路結眾危險駕駛,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等 犯案時年僅20歲,其等行為幸並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 害,且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88686號卷第3至13頁)、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9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 競駛,易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其他人車,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 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沿該路段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飆車,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 ,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易 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 ,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台19甲線台 糖加油站)前,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他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該路段以併排 、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此方式飆車 競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善化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涉群媒 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及 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原交簡-4-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2號 原 告 上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俊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3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茲因卷 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逕 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23時3分許,行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 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84.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 汽車行駛速率達每小時147公里(同公路南向指標83.58公里 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乃檢附 採證照片,以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03003號、第 ZBA503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㈡、被告112年11月15日入案受理舉發,並執上述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3003號、 第22-ZBA503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113 年5月23日裁決書)裁罰原告。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並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認錢霆駿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BA50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錢霆駿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113年8月29日裁決書,嗣經錢霆駿113年12月18 日撤回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㈢、原告部分則經舉發機關查復違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 A503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即前揭牌照限於113年9月27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13年9月28日起吊扣牌照12個 月,限於113年10月12日前繳送,113年10月12日前仍未繳送 ,自113年10月13日起吊銷牌照,並逕行註銷之,汽車牌照 經吊(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原處分,被告嗣以同一裁決字號除去原 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於違規日後並未收到系爭通知單,而是歷經10個月之久才 收到原處分,且113年6月為出售車輛,於監理所網站查詢皆 未有違規紀錄之登載,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有遷移地址,惟已 於當地郵局申請辦理登記郵件改寄新址,亦未曾遺漏收取郵 件,可見被告有寄件及違規登錄疏失。 ㈡、系爭汽車違規當時是由原告員工錢霆駿駕駛,原告於該員駕 駛公司車輛皆有告誡須小心謹慎,切勿超速,該員表示可能 因為夜間視線未注意,已十分自責,原告已盡車主的監督義 務,其代表人不在現場,所以才發生本件違規,公司車吊扣 牌照將影響車輛出售計畫及造成營業不便與折舊損失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 銷。 四、被告則略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 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其前方即南向指標83.58公里處 ,有樹立明顯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知駕駛人,標誌設置位 置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員 警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 項規定,又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且經 檢定合格,舉發機關依規舉發,並無違誤。系爭汽車駕駛人 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無任何裁量 空間,無法依原告主張各情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前段)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 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 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43條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惟 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 ,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 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 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業經法律明文 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涉及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89-191頁)、系爭通知單(本院卷第131-13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5頁)、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3 7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147頁)、113年5月23日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93頁)、113年5月31日陳述書及附件( 本院卷第95-9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函(本院卷第103 -105頁)、113年8月28日歸責申請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111- 113頁)、113年8月29日裁決書(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23頁)、更易後原處分(本院卷第12 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函(本院卷第129-130頁)等在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112年10月31日23時3分許,其員工 錢霆駿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當 場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駛速率達每小時14 7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 系爭地點前方即南向指標83.58公里處則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前揭卷附採證照片,其上 記載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147km/h、方向:車尾,並顯示 證號:J0GA1200379A,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 月12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 13年6月30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測速儀器有效期間內,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尚無可疑,被告據此審認錢霆駿駕駛系爭 汽車有前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序事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裁 決書裁處錢霆駿,嗣經錢霆駿113年12月18日撤回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等情,有113年8月29日裁決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等存卷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予 認定。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則錢霆駿駕駛系爭 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依上規定 ,自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吊扣系 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⒉汽車為現代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交通運輸工具,因其非 屬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係以原動機驅動行駛之車輛(道交條 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機動性及馳掣性高,不同於慢車 ,本質上對於從事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即帶有一定程度之風 險,且汽車行止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因其利用或占用一 定之公共空間而形成公共資源的競用關係,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 照),自有就汽車之使用予以行政規制之必要。又考量汽車 為數眾多,為便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掌握汽車使用人,以有 效監督管理汽車之適行性,並排除或遏止特定之違規情事, 俾落實交通規制目的,道路交通法規乃明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規定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以下則設有違反相關規定 之處罰),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縱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仍令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駕駛人具備法定駕級資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1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參照),以及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 35條第7項等規定參照)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防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他人從事一定違規事項之使用,冀減低 道路交通安全發生重大危害之風險,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如違 反上開行政義務,即應科處行政罰予以制裁。參酌道交條例 第43條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一謂:「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 。」、103年1月8日修正理由一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 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是可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之吊扣汽車牌照,性質上屬行 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上開90年1月17日 修正理由已敘明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併參司法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理由書)。而構成行政罰之違反秩序行為,依其 行為態樣可分為「作為之違序」及「不作為之違序」;前者 因作出積極之行為,被認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規範」, 而受到行政罰,後者則因消極不為行政法規所期待之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誡命規範」,而須接受行政罰。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規制對象,然同條第4項就「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汽車牌照為汽車於道路 使用之許可憑證,其乃依附於汽車本身,自係以汽車所有人 為裁罰對象,而依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其吊扣之標的係遭特 定違規使用汽車所領之汽車牌照,法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於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乃 係駕駛人違反禁止規範,而為自己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負責 ,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因行政 罰之成立,首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行為乃係人 類表現於外之舉止動靜;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 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此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既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並非禁止所有人將其 汽車供由他人使用,實則科予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負 有監督其本人以外之駕駛人不得有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行政 法上義務,誡命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之作為,以防杜其所有 汽車供他人從事特定重大違規事項之使用,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禁止規範(針對駕駛人)與誡命 規範(就所有人言)之併罰規定。衡其制度設計之事理基礎, 無非考量汽車所有人享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能,對於汽車交 予或容由何人使用、使用之目的、方式與強度等事項,理應 為事先篩選約束及全程有效控管之監督,復衡酌特定之危險 駕駛行為態樣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造成亟高風險,對違 反此一監督作為義務而生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汽車所有人, 乃設有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 確保交通安全,並維護用路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從而,其監督作為義務之成立,應自汽車交予或容由他人使 用之時起,迄至汽車歸還予所有人時止,而此義務之違反, 則發生於該車駕駛人有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法規範非難重 點在於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監督作為的誡命規範之違反。又 法院就事實之認定結果,可能是確信事實存在,可能是確信 事實不存在,亦可能是事實無法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前二 者均可導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解決第三種真偽不明的情 況,就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準此,原告於本院訊問時 已自陳: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有用書面告知員工用車時須遵 守交通規則,不然責任會落在自己身上,如果還有發生違規 ,會禁止他再使用公司的車。本件違規發生前都是以口頭告 知,沒有書面,亦無其他作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6-197頁 ),則原告對其於本件已盡系爭汽車所有人監督作為義務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規定與說明,被告對原告 作成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即於法無違。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 裁決程序。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 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 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 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 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 、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 ,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 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 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交通違 規之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 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 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 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 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 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 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 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 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 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 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 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 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 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 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 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 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 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 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 ,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值此,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 行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112年11月15日 入案受理,並執上述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裁決書裁罰原告,嗣經原 告到案陳述意見,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認錢霆駿 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3年8月29日裁決書,裁處錢霆駿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部分則經被告審認系爭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明確,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既已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並辦理轉移違規予系爭汽車駕駛人,縱令系爭 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寄件及違規登 錄疏失部分之程序瑕疵已經事後補正。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 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 生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事,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 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救濟法定不變期間之爭議,且不論 原告是否遵期到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亦 僅能裁處其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何裁量權限,對 原告而言,自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決處罰之疑 慮,且該條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所有人,原告就此部 分亦無辦理轉移違規之餘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 達系爭通知單縱令有瑕疵,此部分亦已於裁決程序補正,且 原告應受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結論並未受影響,依上 說明,自不影響被告後續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 性。原告主張其已於當地郵局申請辦理登記郵件改寄新址, 卻未收到系爭通知單,且於監理所網站查詢皆未有違規紀錄 之登載云云,並提出郵務網路服務系統及交通監理網站違規 紀錄查詢資料乙節,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1-24

TPTA-113-交-271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88號 原 告 江誠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307537G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江○○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24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 爭路段)時,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 9月3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 年9月12日時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0月 6日為陳述、於112年10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7537G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借給江○○代步。系爭機車係供原告工作使 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確有「在道路上蛇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過失,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表、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及112年12月5日 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2187號判決認定在案,應堪認定。則江○○騎乘系爭 機車時,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 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亦堪認 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機車與江○○時,應注意及擔保江○○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江○○得騎乘系爭機車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係供其工作使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 活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 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 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 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2-交-2188-2025012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承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 0000號、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 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 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停靠於○○市○○區○○路000巷(下稱○○路000巷),其 後行駛至○○路55巷(下稱○○路55巷)時為警攔查,原告是正 常行駛於街道巷路,本案主要是員警蓄意想開舉發通知單給 原告,員警攔查當下並未提出合理之攔查理由,逕行舉發均 為後製,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模糊,黑暗不明,全然無法證 明員警所稱原告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執法偏差,所 提違規敘述係牽強附會之理由。  2.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 該巷道整條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 ,並無阻礙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 違法,為何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 3.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並無變換車道,而係看見二位員   警守在路邊,因此靠邊停下,詢問二位員警有何貴事。  4.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因二位員警於原告後方呼喊,原告停 下將左手放開把手,回頭望向二位員警,並詢問何事,且舉 發地點係○○路55巷內,原告已抵達家樓下,怎會有單手騎車 並轉彎之情境。  5.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二位員警於○○路000巷並未攔查原告, 自○○路000號(下稱○○路000號)至○○路00巷,原告有停下與 二位員警說明,而二位員警當下無法說出原告有何違規情事 ,與「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情形迥異。另常人無辜遭 受冤屈,激動辯解乃人之常情,又因原告工作常於高分貝環 境,講話習慣以較大聲量,對員警咆哮一事應屬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行駛於○○路000巷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員警行駛至系爭機車前方準備攔查時,系爭機車加速往○○路 方向逃逸,行駛時變換車道又未使用方向燈,並在○○路00巷 內逕自單手騎車至住家樓下,對員警咆哮後即進入屋內,員 警依據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1.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 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20-21、97、105-106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國112年7 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2593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 簿(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 院卷第185、187-192、197-19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該巷道整條 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並無阻礙 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違法,為何 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 面中有一橫向道路(下稱A道路),並可見員警對面有一與 該橫向道路交岔之直向道路(下稱B道路),員警於該直向 道路路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20:56:49-50,直向道路號 誌轉為綠燈,員警向左轉進入A道路,此時可見B道路有一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有開啟右轉方向燈 )後,於畫面時間20:56:52-55持續暫停於B道路與A 道路 路口之範圍處(當時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系爭 車輛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隨即右轉進入A道路。(照片 1至照片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85、197-19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路000巷 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暫停在○○路000巷口中間,並非路 邊(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照片1至照片6),原告主張其暫 停於路邊,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經查,○○路000巷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衖(見本院卷第37-53、61、65頁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核屬道路,且該道路供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7 頁擷取畫面,有其他車輛駛出),應為道交條例所指道路。 原告主張該處為水泥地面,為停車空間,並非車道,應不可 採。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經查,證人梁筱涵即舉發員警到庭證稱:當 時我先左轉至○○路000號停等,看原告如果右轉想去攔查他 ,又因○○路行向變成綠燈,在那邊等待時有車流經過,無法 立即上前攔查,接下來原告右轉後行經我左側,我就往前追 ,當時考量自己、對方及大眾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 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參以原告暫停位置為○○路0 00巷巷口,及當時車道上確有其他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 9頁擷取畫面),員警考量交通安全等情而未當場攔查,核 屬有據。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突發狀況,在○○路000巷口 暫停,可能導致後方自巷道內駛出之車輛,或自路口欲駛入 巷道內之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 風險,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經查,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雖提出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為證,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107-108、224-228頁),並不能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路段有變換車道;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7:17-1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隨後車身往左偏,從畫面觀之,系爭車輛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期間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照片7至照片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86、200-201頁),依勘驗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於該路段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此外,並無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223、248頁),自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合。而舉發機關所指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又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就此所為逕行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未合,應予撤銷(另本件縱員警為職權舉發,亦難認適法,詳如貳四㈤所述,附此敘明)。  ㈣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 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 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 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 目的。經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行為雖提出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25、109頁)及採證影像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8:32,可見系爭車輛 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 片12)... (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駛:你行 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向燈,你 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有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6、202頁)。 依勘驗內容,原告於畫面時間20:58:32左手離開系爭機車 握把,畫面時間20:58:37即下車進入民宅。且期間原告左 手並非全程離開系爭汽車握把(見本院卷第25、109-111頁 )。經核,原告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當事人現住地欄),本件違規地點 為「○○路00巷內」(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原告左手離 開系爭機車握把時,業已行近其住處,並於約5秒後停妥系 爭機車進入住處,期間車速非快,其左手亦非全程離開系爭 機車握把。則原告左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之行為雖違反機車 駕駛之規定,然審酌原告為該行為之地點為行近其住處之巷 內,其因即將停車故車速非快,及期間左手並非全程離開系 爭機車握把,且隨即停車等情,客觀上難認相當於「蛇行」 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所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同,故本件依該規定裁罰,難 認適法,亦應撤銷。  ㈤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  1.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要件部分:員警就原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因 考量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攔查而為逕行舉發,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248頁,詳如貳四㈡所述)。而證人梁筱涵 到庭證稱:我看到原告在我左前方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就 一路往前追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並未能確認 有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詳如前述),並不能 排除員警因目視角度等因素而有誤判之情形。況倘員警係因 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上前攔查,其當於原告質以其有 何違規時,告知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然員警於攔查原告、 原告質以其有何違規時,卻先告以原告其違規行為係:「你 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嗣 又稱;「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再告以:「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陳稱:「騎車沒有好好騎、他 應該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據此,無從認原 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尚難認被告所指原告 此部分違規事實合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要件。  2.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部分:按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2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 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 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該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應係防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執法人員稽查而逃逸,所謂逃逸 ,應指行為人有積極逃匿(如立法理由所指不聽從執法者之 制止而加速逃逸、惡行較重之行為)而使執法人員難以稽查 之行為。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 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 面時間20:58:05-)畫面時間20:58:05,系爭車輛右轉進 入某巷,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車輛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20:58:20,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116-HPF』。 畫面時間20:58:3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某巷。畫面時間20 :58:32,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 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片12)。期間系爭車輛駕駛與員警對 話如下:員警:先生麻煩停車一下。員警:你停下來一下, 你停那邊。系爭車輛駕駛:我有沒有違規嘛。員警:看你騎 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看一下證件。系爭車輛駕駛:我哪 有違規。員警:看一下證件(畫面時間20:58:25,系爭車 輛駕駛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員警 隨後跟上,並鳴笛)(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 駛:你行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 向燈,你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 )。員警: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系爭車輛駕 駛:喝什麼酒。員警:證件看一下喔。系爭車輛駕駛:我沒 有(模糊不清)啦,我沒有違規,為什麼要讓你罰啦。員警 :綠燈不停、綠燈不…(與系爭車輛駕駛之聲音重疊)。員 警:綠燈不好好右轉,綠燈不好好右轉直接看到警察停下來 ,不然呢。系爭車輛駕駛:你行車紀錄器…。員警:我有密 錄器啦,你要看是不是,回派出所啊。系爭車輛駕駛:好現 在調嘛。員警:你給我電腦我就調啊。系爭車輛駕駛:我還 有打方向燈欸,你攔什麼,我有闖紅燈嗎,我有變換車道嗎 。員警: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你變換車道沒有方向 燈。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差啦,你如果我今天有違規你要 攔你再攔啦(畫面時間20:59:33,系爭車輛駕駛開門進入 某住家,隨即將門關上)。員警:走路、騎車沒有好好騎, 攔停不停…(模糊不清)他應該有喝酒」,有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187、202頁,此前之勘驗 內容並無從認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附此敘明 )。依勘驗內容,於畫面時間20:58:05時,系爭機車右轉 進入巷內,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機車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原告其後將系爭機車暫停,員警請其停車,原告回稱其沒 有違規等語,並於畫面時間20:58:25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 去,其後於畫面時間20:58:37駛至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 進入住宅,並未關閉一樓大門,原告上樓,員警亦跟隨上樓 ,期間原告質疑其有何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員警則告以 其違規事實,原告進入其住處後關門。經核,一般駕駛人於 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時,倘要逃逸,應會加速並行駛至 員警難以追查之處,然原告於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後有 將系爭機車暫停,否認其有違規,其後逕自駛離,車速非快 ,且於約12秒後即在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並進入住宅上樓 ,期間仍告以員警爭其無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所為雖未 依員警之指示接受稽查,然審酌其於員警攔查後有將系爭機 車暫停,員警告以之違規事實「看你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 晃」(見本院卷第186頁)與員警嗣後舉發內容無涉,而原 告爭執其並無違規後,以非快之速度駛向其住處,約12秒後 即在住處一樓停車並上樓進入住處,期間與員警爭執其沒有 違規,員警並跟隨至其住處門口,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欲規範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惡性較重之情形 難認相當。  3.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難認適法 ,應予撤銷。至被告如認原告此部分行為另有違章,自得依 法另為裁罰,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600元,見本院卷第7、257頁),由被告負擔4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1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6分 ○○市○○區○○路000巷口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1、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97頁 2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3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1,2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3、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9、99頁 3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5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5、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3、101頁 4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7、147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第60條第1項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9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30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7、147、250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7、103頁

2025-01-24

TPTA-112-交-107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7號 原 告 林育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張○○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38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經國道一號42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3月1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 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26 日時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5月7日為陳 述、於113年7月3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 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 處分),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 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時間在上班,非駕駛人,亦不知道系爭車輛遭張○ ○駕駛上路,原告雖有未妥善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惟系爭 車輛係供原告上班及載長者就醫使用,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表、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及10月28日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 、85至97、101頁),復經原告在陳述書自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77頁),應堪認定。則張○○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已造成 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張○○時,應注意及擔保張○○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張○○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時間在上班,非駕駛人,亦不知道 系爭車輛遭張○○駕駛上路,原告雖有未妥善保管車輛鑰匙之 疏失,惟系爭車輛係供原告上班及載長者就醫使用,吊扣牌 照將影響生活等語。然而,⑴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本係於車輛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所定行為時,對 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不以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作為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之前提要件 ,已如前述;⑵原告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給張○○收受或提 供給張○○隨意取用,即屬將系爭車輛提供給張○○使用,而應 注意及擔保張○○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⑶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 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 期間之裁量權;⑷從而,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3-交-230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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