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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壽榮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建元 張建鈞 張雅萍 王碧霞 黃壽銘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王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添 丁於106年3月1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王奕曙 (長子)、養女王惠貞、被告王碧霞(長女)、黃壽銘(次 男)、原告王壽榮(三男)及被告王壽國(四男)等6名子 女。其中王奕曙於36年3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嗣 ,王惠貞於70年5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張建元、 張建鈞、張雅萍為王惠貞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王惠貞之應 繼分。從而,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比例共同繼 承,又兩造雖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 具狀表示無意參與其中,被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 其餘被告則均同意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下稱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就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方案所 示。   三、被告張建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張建元、張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答辯書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稱:「聲明內容:一、本 人自幼因母親早逝,與外婆姨舅等親戚並不熟稔,因此對於 家產分割情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二、外婆過世後 ,原告王壽榮先生有向本人要求提供兩份本人戶籍謄本,理 由為處理祭祀用地產權,本人提供該戶籍謄本卻無使用於此 。日後王壽榮先生又要求本人提供印鑑證明,卻無告知使用 用途,本人基於保護自身所以無法提供。至此無任何人與本 人協調過財產分割問題。三、針對起訴狀中,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人應繼分比例為1/15,但原告王壽 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 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王碧霞、黃壽 銘、王壽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於11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 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王黃玉女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15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55頁)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 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既無法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法,而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具狀表示不參與其中,被 告張建鈞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其餘被告則已同意原告方案 ,故應依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系爭遺產,亦即,系爭遺產應 由原告與被告王碧霞、黃壽銘、王壽國分得,被告張建元、 張雅萍、張建鈞則全然不受分配等語。惟查: (一)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固於系爭答辯狀稱「對於家產分割情 況毫不知情,也無意參與其中」,惟所謂「無意參與其中 」語意仍有未明,參以系爭答辯狀聲明二所述,原告雖曾 向被告張建元、張雅萍要求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惟 並未表明係作為分割系爭遺產之用,被告張建元、張雅萍 乃未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原告亦未再與其等協調遺產分割 事宜,由此可見,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對於系爭遺產如何 分配,並非完全聽任原告之單方主張或配合原告行事;又 其等雖表示:「原告王壽榮先生主張分割方法中本人無獲 得任何財產。因此本人主張不應由本人負擔任何此訴訟以 及因財產分割所產生的任何費用。」,惟此應僅係表明, 若原告主張其等不分得任何財產,則其等將不願負擔任何 費用之意,要難逕解為其等已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從而 ,被告張建元、張雅萍究係單純不願與原告商議,或是同 意原告主張而不分配任何遺產,仍有探求餘地,原告主張 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已同意原告方案,不分配任何遺產云 云,難謂可採。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拋棄繼承權乃法定之要式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方式, 否則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 棄繼承,並提出張建鈞書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247至248頁)為證,惟原告自承:該聲明書是張建鈞 寄給原告的,是要請原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寄給原 告的時間已經超過3個月,所以原告就沒有幫他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筆錄,本院卷第 262頁),本院復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拋棄繼承事 件,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以,被告張建鈞既未曾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建鈞已拋 棄繼承或已同意原告方案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方案顯然未兼顧被告張建元、張雅萍、張建鈞之 權利,有失公允,要難採認。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王黃玉女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 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 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 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11 459,900 黃壽銘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5 65,250 王碧霞單獨取得 1/6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7 29,815 1/6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346 300,606 1/3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7 87,300 王壽榮單獨取得 1/3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74 262,193 1/3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80 107,200 1/3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28 50,920 1/3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4 150,52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53 123,503 王碧霞單獨取得 1/3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5 39,083 黃壽銘單獨取得 1/3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45 322,716 王壽國單獨取得 1/3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 10,720 1/3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7 21,663 1/3 15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 41,906 11,038 王壽榮取得1/4 王碧霞取得1/4 黃壽銘取得1/4 王壽國取得1/4 15/410000 16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2,383,652 王壽國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38,000 18 存款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9 19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334,189 2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1,000,000 21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 700,000 2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368,188 2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890,000 2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2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 (000000000000) 175 26 存款 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69,731 2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46 28 存款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588,310 29 債權 應收利息 5,621 30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Z000000000000000 1,313,06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壽榮 1/5 2 張建元 1/15 3 張建鈞 1/15 4 張雅萍 1/15 5 王碧霞 1/5 6 黃壽銘 1/5 7 王壽國 1/5

2024-10-08

TTDV-113-家繼訴-9-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施俊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施怡君 賴柚丞 賴素蘭 賴添福 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 賴寶玉 賴尚珍 賴明進 賴明發 賴莉莉 黃炳煌 黃明進 吳黃玉仔 劉黃桃 黃界 林淑慧 蘇柏燻 蘇富士 林蘇羅織 蘇志賢 吳瑞權 吳嘉峰 洪祐俞 吳嘉純 洪美珠 洪芷柃 洪子婷 洪雅玲 洪雅惠 洪雅珍 洪水川 賴黃水 賴蓮春 吳麗葉 賴宇亮 賴孟資 郭其安 郭昭敏 郭其昌 賴呂碧雲 呂灣玉 呂淮榕 呂淮熏 賴呂秀葉 賴秋返 唐嘉宏 廖芸可 廖恩輝 廖恩世 鐘東龍 張西屏 張西雯 張燕芳 張秋燕 游榮酌(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德(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義(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萍(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志偉(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玉 賴坤育 賴美紅 胡木珍(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民修(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坤守 賴英長 賴炳房 賴炳烟 黃劉幸 黃淑媚 黃祥豪 黃淑瑜 黃豪彬 黃晋祥 黃淑容 黃祥誌 黃祥偉 黃文鎌 黃素銀 黃文魁 黃素芳 黃漢卿 黃麗花 黃漢仲 黃玉娥 賴永福 賴鈐 賴緩 賴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嘉峰 、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洪 雅惠、洪雅珍、洪水川應就其被繼承人洪賴不碟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應就其被繼 承人賴化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呂灣玉、呂淮榕 、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廖芸可、廖恩輝、 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芳、張秋燕應就其 被繼承人黄該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 賴坤育、賴美紅、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 房、賴炳烟、黃劉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 黃晋祥、黃淑容、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 魁、黃素芳、黃漢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 賴鈐、賴緩、賴麗絹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戅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58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華取 得全部;編號C部分面積2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怡君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柚丞取得;並由 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游賴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 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 、游志偉承受訴訟;被告賴坤堯於113年6月19日死亡,業經 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胡木珍、賴民修承受訴訟(卷第165、1 73、179頁)。 二、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賴柚丞、黃麗花以外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①洪賴不碟已死 亡,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 嘉峰、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 、洪雅惠、洪雅珍、洪水川為其繼承人;②賴化石已死亡, 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為其繼承人 ;③黄該已死亡,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 、呂灣玉、呂淮榕、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 廖芸可、廖恩輝、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 芳、張秋燕為其繼承人;④賴戅已死亡,被告游榮酌、游金 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賴坤育、賴美紅、 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房、賴炳烟、黃劉 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黃晋祥、黃淑容、 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魁、黃素芳、黃漢 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賴鈐、賴緩、賴麗 絹為其繼承人,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 登記,為此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貨櫃存在,原告可隨時 拆移。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 有意見,但對補償金額有意見。鑑定結果吳賴蓮受補償新台 幣(下同)157,333元,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是補償133,0 00元,本件每坪只補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 ,補償吳賴蓮173,804元,這樣只差16,471元等語。 ㈡被告賴柚承、黃麗花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及鑑價報告沒有 意見。 ㈢被告黃漢卿陳述答辯:對分割沒有意見,看大家的意見。 ㈣被告吳麗葉答辯:持分面積很小,不宜原物分割,主張變價 分割。  ㈤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洪賴不碟、賴化石、黄該 、賴戅已死亡,前揭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洪賴不碟、賴化石 、黄該、賴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東北方向面臨仁愛街,土地上有原告之鐵皮屋及 貨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圖資雲資料、照片等為證(卷第57 、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形,面積 僅207.39平方公尺,倘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面 積甚小,難以使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故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互為補償為適當。而原 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由原告、張淑華、施怡君、賴柚丞 取得土地,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亦 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 ,認依原告方案分割不致過度細分,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 並互為補償,應屬公允,而為可採。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雖 辯稱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補償133,000元,本件每坪只補 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云云。惟各筆土地因 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劉 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復未提出其所稱被徵收土地之相 關資料供參,尚難認鑑定結果不可取,其稱應依公所標準補 償云云,為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施俊芳 48分之10 48分之10 張淑華 48分之25 48分之25 施怡君 48分之5 48分之5 賴柚丞 6480分之193 6480分之193 賴素蘭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賴添福 48分之1 48分之1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48分之1 由吳賴蓮之遺產負擔 48分之1 賴寶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尚珍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進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發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莉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黃炳煌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明進 288分之1 288分之1 吳黃玉仔 288分之1 288分之1 劉黃桃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界 288分之1 288分之1 林淑慧 288分之1 288分之1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36分之1 連帶負擔36分之1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施俊芳 (1,051,004元) 張淑華 12,208元 施怡君 2,224元 賴柚丞 2,837元 賴素蘭 5,827元 賴添福 157,333元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157,333元 賴寶玉 6,293元 賴尚珍 6,293元 賴明進 6,293元 賴明發 6,293元 賴莉莉 6,293元 黃炳煌 26,222元 黃明進 26,222元 吳黃玉仔 26,222元 劉黃桃 26,222元 黃界 26,222元 林淑慧 26,222元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209,778元

2024-10-08

CHDV-113-訴-18-2024100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范熾欽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陳容裕 徐月英 陳象山 陳景山 陳蓁樺 邱愛妹 陳慧玲 陳彥伶 陳宏安 陳冠宏 曾嬌榮 陳易濬 陳博韋 陳瑩穗 陳幸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旺 被 告 陳金菊 范織坤(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范織光(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織友(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登源所有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  ㈠編號A3(面積116.69平方公尺)、A4(面積899.06平方公尺)、A 6(面積19150.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B2(面積548.34平方公尺)、B4(面積1030.69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被告范織光單獨所有。  ㈢編號C2(面積7606.0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友單獨所有 。  ㈣編號D1(面積10981.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坤單獨 所有。  ㈤編號E(面積3307.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 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F(面積12482.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容裕單獨所有 。 三、被告范織友、范織坤應依序以新臺幣8萬8379元、42萬5940 元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5018.8平方公尺如附圖A與面積23984平方 公尺如附圖B1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37390.94平 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范綱柯、陳容裕、陳登源分割分配。經訴 之撤回、追加、變更後(其中除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部分,均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卷三第19至23頁),於最終言詞 辯論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卷三第93至95頁)。核其 撤回、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 變更,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 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111年11月7日起訴(卷一第15頁),而:  ㈠被告陳遠山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彭月珠、陳佩旻、陳東政、陳亭卉,業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卷一第339至345頁),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陳遠山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范綱柯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查詢 單、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卷一第359頁、第373至375頁、第387至399頁,卷二第3 07至309頁),故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53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容裕、陳金菊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容裕、陳幸彩、范織光、范織友、范織坤、陳金菊則 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 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二第1 27至133頁、第307至309頁、第335至337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陳登源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7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105頁),而陳登源之全體繼承人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 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卷一第85至129頁、第193至197頁、第205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346頁、第359至367頁、第385、407頁),且其等 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足憑(卷二第307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 承人陳登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既係簡化共有關係,亦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倘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土地,應得以併為補償分割之方式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而系爭土地上具由原告、被告使用之三合院1座,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為憑(卷二第127至133頁、第259至279頁),另曾經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斟酌上開各情,認由原告之方案既能符合兩造之意願,亦能有效簡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范織 友、范織坤所受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其應有比例,而應 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原物分配比例低於其應 有比例之被告范織光。茲因就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基準(卷三 第18頁),被告范織友、范織坤、范織光均予以同意(卷三 第19頁),故本院依循兩造所合意之補償基準,判決被告范 織友、范織坤應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份 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8317/23146 8317/23146 2 范織光 8317/69438 8317/69438 3 范織友 8317/69438 8317/69438 4 范織坤 8317/69438 8317/69438 5 徐月英、陳象山、陳景山、邱愛妹、陳彥伶、陳冠宏、陳蓁樺、陳慧玲、陳宏安、曾嬌榮、陳易濬、陳博韋、陳瑩穗、陳幸彩、陳金菊、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682/11573 連帶負擔682/11573 6 陳容裕 2574/11573 2574/11573

2024-10-04

MLDV-112-重訴-22-20241004-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周陳桃花 吾興.都瑪(原名周衛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參 加 人 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參 加 人 莊富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石于芸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李莊雲彰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劉美蓮 承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B部分;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C、D部分;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F部分之土地( 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李莊雲 彰承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G部分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H部分之土 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劉美蓮於第二項通行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於第三項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莊富貴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參加人南 怡君雖以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暨陳述意見 狀及於本院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其係 為同時輔助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而為參加(見本院卷三第 13頁至第17頁、第28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 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 利益,是以如輔助兩造參加訴訟,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乃分屬本案之兩造,參加人南怡君輔 助兩造參加訴訟,自於法不符。且查,參加人南怡君表示其 不同意將「原告所分別共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列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追加被告劉美蓮既已 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乙節為自認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 29頁),則參加人南怡君仍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直接與道路 相連之袋地,顯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之自認內容相牴觸,依民 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南怡君此部分主張不生效 力。基此,應認參加人南怡君本件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 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就被告田義雄所有之同段11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田義雄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171、1178、 1177、1173-1、1172-1、117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 部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通行 權存在,被告國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 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現 場履勘時撤回關於被告田義雄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 第222頁、第227頁、第229頁)。復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2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其 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原告前揭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追加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共有之系 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170、1170-2 、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 一所示所示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 ),為追加被告劉美蓮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土地為其2人分別共有,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以經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之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 77、1178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 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 圍、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G部分。追加被告李莊雲彰、 劉美蓮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 。】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並未改變所使用土地之地 形、地貌,亦無須另闢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意見,原告得向國產署申請,國產 署即會依相關規定辦理。然因其中部分國有土地業已出租, 倘該部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反對讓原告通行,則原告仍應持 勝訴判決向國產署申請通行。   ㈡追加被告李莊雲彰略以:   我願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㈢追加被告劉美蓮:  1.不同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2.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但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使用土地面積達101.91平方公尺,對鄰地損害並 非最小。  3.原告可以下列三種方式通行至公路:  ①以同段1140-4、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B部分 土地(路寬1.5公尺,面積59.02平方公尺),通行至與花東 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①)。  ②以同段1140-2、1140-4及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代碼A 至E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144.05平方公尺),通行至 與花東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②)。  ③以同段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路寬3 公尺,面積52.95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下稱通行方案③ )。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南怡君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且管理 機關國產署亦已表示其同意原告申請通行。再者,原告擬通 行之土地範圍亦係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通行使用之土 地,依現況通行對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並無任何損失 。反觀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案①至③所使用之土地, 其上均有地上物,必須移除地上物、開闢道路方能通行,並 非可採等語。  ㈡參加人莊富貴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追加被 告劉美蓮提出之通行方案①、②會使用我們兄弟單獨所有或分 別共有之土地,而這些土地目前都有使用,其上還有我們所 設置的地上物,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通行方案①、②因有地 上物阻礙,無法通行等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同段1170、1171、1175、1174、1 177、1178、1179-1、1179、1180地號土地包圍,無直接與 道路相連,為袋地。 ㈡同段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 號土地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出 租情形如下: 1.同段117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周陳桃花:14平方公尺 ;原告吾興‧都瑪:18平方公尺】。 2.同段1170-2、1172-1及1173-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劉美 蓮【1170-2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1172-1地號土地:83.1 平方公尺(全部);1173-1地號土地:37.82平方公尺(全 部)】。 3.同段1177、1178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李莊雲彰【1177地 號土地:73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119.26平方公尺(全 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2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下稱原 告方案),現況即為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通行至公路之現成水 泥路面道路,無須另行鋪設拓寬,亦無需改變現狀,雖同段 11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C部分土地係水泥斜坡(見 本院卷一第231下方照片頁),但其面積僅0.5平方公尺,且 水泥斜坡坡度與周圍水泥路面之高低落差尚不至於妨礙人車 通行C、D部分土地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下方照片、第237頁、第253 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再者,追加 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固分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附表編號2 、3、5至7所示地號之國有土地,於其上搭建房屋、工寮供 居住、務農使用,然追加被告2人搭建之房屋、工寮均未坐 落在原告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上,已如前述,原告通行前 揭範圍土地,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即可依現況使用。至於追 加被告劉美蓮雖抗辯原告通行其自家門口會讓人車進出不安 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前開土地以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既 存道路所造成之損害,顯屬較少。  2.再者,較諸原告方案並未改變現狀,追加被告劉美蓮提出之 通行方案中,雖通行方案①、③之被通行地面積較原告方案被 通行地面積為小,但不能僅憑面積多寡而論,尚須綜衡系爭 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前揭地理位置、地勢、用途、景觀、開發 利用行為等因素。經前述各情比較分析後,原告方案有前揭 優勢;而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方案,或須將電線桿、椰子樹 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①、②),或須將靠原告 土地側之鐵架蓋鐵皮倉庫(面積79.93平方公尺)、鐵製圍 籬(J-K-L)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③),始可 通行,有本院113年4月1日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附圖二至 四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 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法對於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 均顯較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之方法 為鉅,且社會成本較高。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3.又追加被告劉美蓮向國產署所承租之1170-2、1172-1、1173 -1等地號土地,其中僅1172-1、1173-1地號土地係整筆承租 ,此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南 東二字第11209139160號函及其附件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 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而原 告方案使用1172-1、1173-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共21.48平 方公尺【計算式:12.26㎡+0.5㎡+8.72㎡=21.48㎡,本院卷二第 8頁】,僅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總面積(120.92平方公尺) 之17.76%【21.48㎡120.92㎡≒17.76%,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 】。再將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上開2筆國有土地之出租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與原告方案使用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 位置、範圍【即附圖一代碼C、D、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頁 之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 63頁、第265頁)相互對照,可知原告係主張通行1172-1、1 173-1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水泥道路。故原告通行上開既有道 路所造成之損傷,不會直接造成追加被告劉美蓮受有損害。  ㈢綜上,本院就前揭可供考量之通行方案而論,原告方案原即 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長期通行,則以該處一併供原告通行,尚 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對周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顯然低於追加被告劉美蓮之任一通行方案,且被告國產 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亦同意或對原告方案不爭執,可認原 告之主張,應屬適宜,故原告方案較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 A至G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李莊 雲彰、劉美蓮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 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2人欲 通行由被告國產署管理、追加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追加被 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 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 原告2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追加被告 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2人通 行之被告、追加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 之國有土地地號 左列土地 總面積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於附圖一之代號】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 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1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475.53㎡ A 0.57㎡ 未承租 未承租 2 同段1170-2地號 173.01㎡ B 29.97㎡ 同上 7㎡ 3 同段1172-1地號 83.1㎡ C 12.26㎡ 同上 83.1㎡(全部) D(水泥斜坡) 0.5㎡ 4 同段1173地號 7.22㎡ E 0.2㎡ 同上 未承租 5 同段1173-1地號 37.82㎡ F 8.72㎡ 同上 37.82㎡(全部) 6 同段1177地號 84.63㎡ G 20.18㎡ 73㎡ 未承租 7 同段1178地號 119.26㎡ H 29.51㎡ 119.26㎡(全部) 未承租

2024-10-04

TTEV-111-東簡-174-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志巨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明峯 黃蕊姝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黃蕙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吳滄國 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被 告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百釧 被 告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日函檢送之 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然其中編號F、G、H、I、J 部分應合併為一分割區塊,而不個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娟、張松彬、黃勝清、黃志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4745.5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1年11月2日函檢送之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389-391頁)所示,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分配(下稱 原告方案),被告陳淑娟、張松彬、黃蕙菁應按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勝清、黃志忠、吳百釧、吳滄國、 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黃蕊姝、黃明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峯、黃蕊姝、黃蕙菁部分: 1、被告黃明峯、黃蕊姝、黃蕙菁(下稱黃明峯等3人)主張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鑑測日期112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43-144之1頁)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方法分 配(下稱黃明峯方案,參見本院卷二第109-115、121-123、1 79-183、202-204、211-215、219-221頁)。理由如下:  ⑴黃明峰方案得以同時追求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維持原告方案 附圖一各編號土地界線之平行。 ⑵附圖二編號M(即由被告黃明峯取得之土地)之面積為3374.4 平方公尺,其臨路面寬僅10.13公尺,且編號M之土地東南側 亦緊鄰高速公路,足見被告黃明峯及黃蕙菁等人已為該分割 方案有所退讓。  ⑶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將編號A(由被告黃勝清取得)分成Al、 A2及A3三塊土地,然被告黃勝清及被告黃志忠(附圖三編號 B土地取得人)得將附圖三分割取得之編號Al、A2、A3及編 號B之土地與訴外之同段731地號土地作鄰地之合併使用,則 編號A2、A3之土地即得透過訴外之731地號連接至道路而不 致於形成袋地。  ⑷若被告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吳百釧等5人(下 稱吳滄國等5人)願意合併使用土地,黃明峯等3人同意將附 圖三編號K、L、M等土地,委由被告吳滄國等5人繼續耕作, 以維持現行吳滄國等5人耕種之狀況。  ⑸綜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實為最妥適,且最能謀求全體共有 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 。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理由如下:   若依原告方案,被告黃蕊姝取得附圖一編號L土地,因L、M 間界線未與其它邊界平行,L的臨路面寬亦同遭縮減,原告 方案應同時追求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維持附圖一各編號土地 界線之平行,始為公允。 3、被告吳滄國等5人於111年9月30日所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 不可採,理由如下: 附圖三方案會導致吳滄國等5人就附圖三編號F部分,僅於持分比例1166/48345情形下,享有臨路面寬12公尺,相較編號E之共有人持分比例為3026/48345,臨路面寬僅8. 52公尺,顯非公平。且附圖三方案會導致編號F之吳滄國等共有人需找補更多價金予編號G之共有人黃蕙菁,相較於黃明峯方案,顯更不符經濟效益。 (二)被告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吳百釧部分:   吳滄國等5人不同意分割。吳聰喜、吳滄國均有在系爭土地 耕種,希望可以繼續耕種。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其等分 得之土地太窄,面寬不足,難以耕種。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 割如附圖三即鑑測日期112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 第33-35頁)所示,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法分配(下稱吳滄國方 案,參見本院卷一第355-359頁、卷二第87-88頁)。 (三)陳淑娟、張松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 年12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433-436頁)、112年1月6日到 庭(本院卷二第14、15頁)表示同意原告分割分案。嗣於113 年8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  1.黃明峯方案,將編號D部分分配與被告陳淑娟單獨取得,臨路寬度僅9.4公尺,較諸其他兩案分割方法之13.89公尺,顯然較小,影響土地有效利用;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大,被告陳淑娟之應有部分非鉅,以較整齊之坵塊分配予被告陳淑娟單獨取得,應無困難。詎黃明峯方案縮小臨路寬度而擴大東邊之土地面積,造成西窄東寬之倒梯形坂塊,顯然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自非適當分割方法。  2.吳滄國方案與原告方案,就被告陳淑娟、張松彬所分配單獨取得編號D、E部分,位置相同,就臨路面寬而言,被告陳淑娟均為13.89公尺,被告張松彬寬度雖有8.52公尺與8.53公尺之別,然差異甚微,均屬適當分割方法。惟就金錢補償而言,依原告方案,被告陳淑娟須補償40萬3984元、被告張松彬須補償12萬982元;而依吳滄國方案,被告陳淑娟僅須補償28萬4,887元、被告張松彬則無須補償,反可獲取7萬6136元補償。故應以吳滄國方案為可採(本院卷二第349、351頁)。 (四)黃勝清、黃志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113-119頁)、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1-255頁) 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3頁)可按,   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計畫內農業區內土地,不適用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倘分割條件完整,皆可 辦理,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亦足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個別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明峯方案將分歸予被告黃勝清之附圖二編號A切割成編號A 1、A2、A3三個區塊,彼此互不相通,其中編號A2、A3土地 且不臨路而成為袋地,致黃勝清應受補償金額高達337萬113 8元(參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黃明峯方案估價報告書第 39、73頁),並就附圖二編號B北側與編號A相鄰部分創設轉 角,顯不利土地利用,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尚難採取。  2.吳滄國方案將附圖三編號F分歸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附圖 三F臨路部分達12公尺,深度相較於其他編號均係自臨路之 西側直至系爭土地之最東側而言,顯然甚短,復就附圖三編 號G部分土地內創設一直角,足見吳滄國方案雖對吳滄國等5 人有利,然有欠公平,且不利土地利用,難認為適當之分割 方法,尚難採取。 3.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各編號土地 均有臨路,至附圖一編號L雖有西側即臨路面邊較窄,東側 較寬情形,惟考量配合訴外之同段第694地號土地位置,尚 難謂有失公平,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又本院審酌原告方案 將附圖一編號F、G、H、I、J個別分歸吳滄國等5人單獨所有 (見附表四)之結果,各該編號之寬度均為0.66公尺,然吳滄 國等5人共同具狀表示欲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 將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 共有,既符合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併有利該部分土地利用 ,因認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割如附表 四,而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基上,如附表二之分配方式, 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 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 分割方式,除就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 割,而應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外,尚屬可採,如 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法,僅 係就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割,而合併 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故可依附圖一佐以附表二分配 方式說明予以分割,尚無再開辯論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必要 ,附此說明。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有不相當之情形。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 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 黃志巨方案)可稽。又本院採取之系爭分割方法,係將附圖 一編號F、G、H、I、J部分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 業如前述,則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應調整為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再被告黃明峯等人雖主張為補償估價時應一併 考量合併使用鄰地之利益,且附圖一編號M臨路面積占持分 面積比例寬度最小,且在系爭土地之最南方,東南方緊貼高 速公路,南邊崎嶇、深度淺,依其坐落位置、地形,應得到 較多的找補,請鑑價師說明等語。惟本院審酌黃明峯等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如何確可因鄰地使用而受有何利 益,因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鑑價時,尚無考量 與鄰地合併使用利益必要。又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原告黃志巨方案),已詳予說明鑑定之理由,核屬客觀 ,復無顯不合理之處,本院因認並無再傳鑑價師到庭說明必 要。基上,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 人依附表三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要,爰命附表三所示應繳納 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三可領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宣判,該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上課,因而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明峯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2 黃蕊珠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3 黃蕙菁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4 吳滄國 48435分之234 同左 5 吳聰儀 48345分之233 同左 6 吳聰喜 48345分之233 同左 7 吳聰賢 48345分之233 同左 8 吳百釧 48345分之233 同左 9 陳淑娟 48435分之4911 同左 10 張松彬 48435分之3026 同左 11 黃勝清 48435分之3026 同左 12 黃志忠 48435分之1513 同左 13 黃志巨 48435分之1513 同左 附表二:(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G、H、I、J 合併分歸由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維持共有 K 分歸黃蕙菁取得 L 分歸黃蕊珠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陳淑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張松彬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人黃蕙菁應給付金額 應受補償總額 1 黃勝清 176930 33711 0000000 0000000 2 黃志忠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3 黃志巨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4 吳百釧 吳滄國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91597 17453 722451 831501 9 黃蕊珠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10 黃明峯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取得 G 分歸吳滄國取得 H 分歸吳聰儀取得 I 分歸吳聰喜取得 J 分歸吳聰賢取得 K 分歸黃蕙菁取得 L 分歸黃蕊珠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五:(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陳淑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張松彬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人黃蕙菁應給付金額 應受補償總額 1 黃勝清 176930 33711 0000000 0000000 2 黃志忠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3 黃志巨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4 吳百釧 18141 3456 143079 164676 5 吳滄國 19035 3627 150135 172797 6 吳聰儀 18140 3457 143079 164676 7 吳聰喜 18140 3457 143079 164676 8 吳聰賢 18141 3456 143079 164676 9 黃蕊珠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10 黃明峯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附表六(被告黃蕊珠、黃明峯、黃蕙菁主張之分配方式,見本院 卷二第219-221頁): 附圖二編號 分配結果 A(包括編號A1、A2、A3)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忠取得 C 分歸黃志巨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取得 G 分歸吳滄國取得 H 分歸吳聰儀取得 I 分歸吳聰喜取得 J 分歸吳聰賢取得 K 分歸黃蕊珠取得 L 分歸黃蕙菁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七(被告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主張之 分配方式,參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 附圖三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維持共有 G 分歸黃蕙菁取得 H 分歸黃蕊珠取得 I 分歸黃明峯取得

2024-10-04

TCDV-111-重訴-73-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石政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羅隆慶 石原嘉 (石賜鹿承受訴訟人) 石賜期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石進雄 石順進 石秀梅 石明華 石秀英 石秀琴 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應就被繼 承人石曾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444.70平方 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6分之11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444.70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323.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隆慶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6.70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44.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石原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2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賜期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9.14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進雄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245.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 、石秀琴、石秀、石秀梅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與被告羅隆慶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998.7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石賜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到場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石賜陸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即訴訟中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石原嘉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 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 之聲明承受狀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石原嘉,此有送回 證在卷可稽(詳二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略以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兩造之共 有比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石 曾利業已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本 件其他被告中之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 及石秀梅等六人,故逕請求被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 、石秀琴、石秀及石秀梅等應就被繼承人石曾利所有系爭 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性 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兩 造於起訴前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 割。  二、系爭30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山腳路,設有4米供通行之私設 道路。30地號土地上建有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羅 隆慶所有,其一為住家用,另一棟為廢棄廠房。住家為磚 造,廠房為鐵皮造。44地號上有原告家族經營之山石地磚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石公司)與廠房。鄰地同段40地號及 43地號亦為山石公司所有。  三、系爭30地號土地雖屬耕地,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令土 地宗數增加,可見合於避免土地持續分割致細碎而難以使 用之立法目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多係因繼承而共 有系爭土地、且部分共有人亦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共有系 爭土地。系爭30地號上之農舍起造人石萬盛僅係原告之遠 房親戚,上開農舍係位於社頭鄉埤清段264地號土地上, 系爭30地號僅提供農地面積,264地號並非原告請求分割 之土地,且因距離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尚遠。又依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函及同年10月13日函之意旨 ,系爭30地號應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之規定得為分割土地,且至多可分割為6筆,僅於分割後 須將註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職故,原告 請求系爭30地號分割為6筆,應無不合。44地號地政回函 雖稱不能分割,但原告方案沒有分割為二塊,全部分給原 告,地政機關的意思是不分成二塊即可。  四、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得使原告石政修及被告羅隆慶以 外之被告,各依渠等於系爭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取 得相同面積之土地。又為避免系爭44地號土地分割後過於 零碎,即由原告取得系爭44地號土地全部,再另外補償被 告羅隆慶。而就系爭30地號土地部分,則使被告羅隆慶另 外補償原告。因原告分得44地號全部土地,本應就被告羅 隆慶於該44地號之持分面積1335.96平方公尺予以補償, 依起訴時系爭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原 告就44地號本應補償935,172元予被告羅慶隆。就30地號 部分原告之持分面積原為593.06平方公尺,被告羅隆慶之 持分面積則為2976.77平方公尺。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原告分得附圖二B部分246.70平方公尺,減少346.36 平方公尺;而被告羅隆慶分得3323.13平方公尺,增加346 .36平方公尺。依此分割方案,被告羅隆慶本應補償予原 告,而其補償金額依起訴時系爭30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700元計算,恰為935,172元(346.36×2700=935,1 72元)。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44地號原告應補償予被告羅 隆慶之935,172元與系爭30地號被告羅隆慶應補償予原告 之935,172元互為抵銷,則雙方毋庸再為任何補償。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賜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附圖一編號A、C、B1、B2 是被告羅隆慶的。系爭2筆土地上沒有蓋農舍。  二、被告羅隆慶雖提出書狀表示其屬大日本帝國皇民後裔,中 華民國屬流亡組織,本院無權審理本案云云,惟提出內容 均未針對本件分割共有物實體部分表示意見,故其內容不 予節錄。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 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石曾利已 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石順進、 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 告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石順進等6 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30 地號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石順進等6人一併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石賜期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數。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 爭2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系爭30地號 土地面積4444.7平方公尺,系爭44地號土地面積為2998.7 8平方公尺。又系爭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石賜陸、 石賜期取得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前因繼承取得,被告石進 雄、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石秀梅、 羅隆慶等人及石曾利取得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之後,均因 繼承取得,僅原告部分係112年1月13日因買賣取得,而依 卷附地籍異動索引,原告部分係向訴外人蕭月嬌、石丁坤 、石連新購買,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回 函表示系爭30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得超過6 筆。再系爭44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羅隆慶,被告 羅隆慶取得時間為80年8月13日,原告係106年1月12日向 被告羅隆慶購買應有部分,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 年7月14日回函表示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之新共有關係,不得辦理分割。惟因系爭44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分割給原告單獨所有(理由詳如後述),將共有人 2人變為1人,本院認並無違背農業發展條例妨止農地細分 之精神,本質上原告請求分割仍應允許,合先敘明。  四、又查,系爭30地號土地成三角形狀,左側臨山腳路,可由 北側私設道路進入該地;另30地號南方也有一小段私設道 路,可通行至該土地內之磚造平房。同段44地號土地南側 之私設道路,得通行至山腳路。系爭30地號土地上有地磅 、磚造建物及鐵皮廢棄建物,該鐵皮廢棄建物有小部分坐 落於44地號土地,上開建物係被告羅隆慶所有,其餘部分 則為空地或雜樹林。另44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家族經營之山 石公司廠房,廠房後方空地則堆置貨品,並有水塔、廢棄 工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複丈 成果圖可稽。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本件僅有原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 案,系爭30地號部分,除羅慶隆以外之被告,分得部分面 積均符合彼等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羅慶隆部分,則多分34 6.36平方公尺,原告少分346.36平方公尺,且能保存被告 羅慶隆大部分建物,每人分得部分除原告分得之B部分未 直接臨路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臨路。然因B部 分直接臨44地號,而44地號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44地號 又直接鄰40地號,而40地號亦為原告家族經營之山石公司 所使用,故原告分得B部分可與鄰地40地號合併使用,故 無出入困難之問題,而原告少分346.36平方公尺部分,則 應由被告羅慶隆負責補償。又原告方案,系爭30地號分割 筆數未超過6筆,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再系爭44 地號原共有人僅有原告與被告羅慶隆,原告主張系爭44地 號全部分給原告,由原告補償被告羅慶隆,故系爭44地號 土地雖為農地,但並未因分割增加筆數,實際上並無違反 農業發展條例防止農地細分之精神。再系爭44地號被告羅 慶隆少分1335.96平方公尺,應由原告補償被告羅慶隆。 因系爭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原告就44 地號本應補償935,172元予被告羅慶隆。就30地號部分, 原告少分346.36平方公尺,系爭30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700元,應補償金額恰為935,172元(346.36×2700 =935,172元)。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44地號原告應補償予 被告羅隆慶之935,172元與系爭30地號被告羅隆慶應補償 予原告之935,172元互為抵銷,則雙方毋庸再為任何補償 ,亦屬可採。而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 酌,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30地號 44地號 1 (石賜陸承受訴訟人)石原嘉 8184分之450 -- 2 石賜期 2046分之150 -- 3 石進雄 81840分之1089 -- 4 (曾雨利之繼承人)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 石秀梅 2046分之113 -- 5 羅隆慶 81840分之54811 299878分之133596 6 石政修 2046分之273 299878分之16628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石賜陸承受訴訟人) 石原嘉 100分之5 2 石賜期 100分之6 3 石進雄 100分之1 4 石順進、石明華、石秀英、石秀琴、石秀、 石秀梅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00分之5 5 羅隆慶 100分之63 6 石政修 100分之20

2024-10-04

CHDV-112-訴-615-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周清林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 謝長祥 謝水能 被 告 謝長經 (即謝萬枝之繼承人) 謝美芬 (即謝萬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美芬、謝長經應就被繼承人謝萬枝所有坐落嘉義縣○○○○○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 尺,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 以新臺幣1,092,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 人;編號乙1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經、謝美芬共同取得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乙2面積18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長祥取得;編號丙面積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水 能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分得房屋全部 ,原告以新臺幣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 管理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3,由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 管理人負擔8分之3,由被告謝長祥負擔16分之1,由被告謝長經 、謝美芬連帶負擔16分之1,由被告謝水能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以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件原共有人謝萬枝於起訴前民國98 年11月25日死亡,由繼承人謝長經、謝美芬繼承取得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一第67至69頁), 原告爰撤回對謝萬枝之起訴,並追加謝長經、謝美芬為被告 (卷一第323至3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長祥、謝水能、謝長經、謝美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及被告陳世勲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則為座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共有人(下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房屋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房屋。  ㈡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 )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所示編號甲 部分,系爭房屋現今仍由原告為使用,故主張附圖編號甲部 分以及系爭房屋由原告全部取得,又周清田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曾經本院鑑價拍賣而無人應買,主張以第二拍底價 新台幣(下同)1,092,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 遺產管理人,至於系爭房屋則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所 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金額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 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附圖編號丙部分尚有被告謝水能興建 之房屋座落其上,故由謝水能取得附圖編號丙部分;附圖編 號乙1、乙2部分現為空地,故主張編號乙1部分由被告謝長 經、謝美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 則由被告謝長祥取得(下稱原告方案)。  ㈢並聲明: 1.被告謝美芬、謝長經應就被繼承人謝萬枝所有 坐落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 方公尺,請求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113年8月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原告以1,092,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 遺產管理人;編號乙1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經、謝 美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面積18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祥取得;編號丙面積3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水能取得。  3.原告與被告陳世勳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 原告分得房屋全部,並由原告以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 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 三、被告謝長祥、謝水能、謝長經、謝美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 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之持分 人,有該局函在卷可參(卷一第49頁至53頁),惟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亦有本院113 年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卷一第169頁至17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謝萬枝已於9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謝長經、謝美芬為其 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卷一第67頁至69頁、第335頁第237頁至第331頁),堪信 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謝長經、謝美芬應先就被 繼承人謝萬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1.系爭土地東側臨3.5米村道,西側有3米既成道路,其上有一 間由原告與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共有之系 爭房屋,被告謝長祥與被告謝長祥與被告謝長經、謝美芬之 被繼承人謝萬枝共有之磚造平房,另有被告謝水能之磚造平 房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並囑託朴子地政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朴子地政113年5月6日 現況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周清田所有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7352號債務執行第二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底價為1,092,000元 ,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157,000元,有本 院拍賣公告影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55頁、第151頁)。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 告取得,被告周清田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則由原告以1,092, 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編號乙1 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經、謝美芬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長祥取得;編號丙面積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水能取 得。至於原告與被告周清田所共有系爭房屋,由原告分得房 屋全部,並由原告以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 田之遺產管理人。如此,土地分割線平直,兩造分得土地尚 屬方正,且均得面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原告與被告周清 田共有之系爭房屋,全部由原告取得,更能達到物盡其用之 效益。而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對系爭土地 之持分同意由原告以本院第二次拍賣底價,由原告補償被告 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至於爭房屋屋原告希望 保有全部持分,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亦同 意,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由原告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 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是依原告方案各 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 平利益,符合經濟效用,亦合乎公平,應認原告所提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條件、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表中關於「謝萬枝」之記載應更正 為「謝長經、謝美芬」,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房屋因兩造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周清田 (遺產管理人:陳世勲律師) 1/4 2 周清林 1/4 3 謝萬枝之繼承人謝長經、謝美芬 1/8(公同共有) 4 謝長祥 1/8 5 謝水能 1/4 附表二: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周清田 (遺產管理人:陳世勲律師) 50000/100000 2 周清林 50000/100000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周清田 (遺產管理人:陳世勲律師) 3/8 2 周清林 3/8 3 謝萬枝之繼承人謝長經、謝美芬 1/16(連帶負擔) 4 謝長祥 1/16 5 謝水能 1/8

2024-10-04

CYDV-113-訴-69-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籃曼倪 訴訟代理人 姚明華 被 告① 詹誌賢 ② 詹啓章 ③ 詹許文 ④ 阮氏夢泉(即詹啓煌繼承人) ⑤ 詹財意(即詹啓煌繼承人) ⑥ 詹秀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詹啓煌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彰土測 字第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籃曼倪方案)所示,並按 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B部分之擬分 配人詹啓煌已死亡,更正由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其 中登記共有人詹啓煌由阮氏夢泉、詹財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登記共有人詹啓煌於起訴 前之民國96年4月29日死亡,有詹啓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79、81頁 )。原告起訴時誤將詹啓煌列為被告,原告乃撤回對詹啓煌 之起訴,追加詹啓煌之繼承人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為被 告,並追加如以下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45、51、154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誤繕被告詹秀勤之姓名為「許秀勤」,嗣具 狀更正之(本院卷第51、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依前揭說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參、本件除被告詹誌賢、詹啓章、詹秀勤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646.42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 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1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華聲估價報告)互為找補等 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應就被繼承人詹啓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詹秀勤、詹誌賢、詹啓章(下稱詹秀勤等3人):我同意原 告方案之分配位置,惟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土地將呈長條 狀,不利使用,因此希望編號B至F能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6 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 人詹啓煌於起訴前之9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阮 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業據前述,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等 2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詹啓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僅有植木雜草,無建物,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1-63、143-14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 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已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 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亦無人主張 變價分割,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 院酌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尚可與相鄰之同段70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且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且依原告方案分割 ,並無不能登記情事,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 日彰地二字第113000264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且 原告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或價值差異,依本院囑 託之華聲估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 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又被告詹秀勤等3人雖表示希望編號B 至F能繼續維持共有,然其意見並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且與分割共有物係為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尚無可採。 再者,依原告方案,已將渠等相鄰位置,並無礙於分割後可 合併利用之便利性。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就金錢 補償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 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年5月24日華 估字第8333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3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估價報告書第15頁),派員實地 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 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 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依鑑價報告結果 (詳如附表二),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並無 增減差值,是本件各共有人間毋須相互找補,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詹誌賢 10分之1 2 詹啓章 10分之1 3 詹許文 10分之1 4 詹啓煌(歿) 10分之1 一、詹啓煌於96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連帶負擔。 5 詹秀勤 10分之1 6 籃曼倪 2分之1 附表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值(元) 1 籃曼倪 209萬6,692 209萬6,692 0 2 詹啟煌 41萬9,348 41萬9,348 0 3 詹誌賢 41萬9,336 41萬9,336 0 4 詹啟章 41萬9,336 41萬9,336 0 5 詹許文 41萬9,336 41萬9,336 0 6 詹秀勤 41萬9,336 41萬9,336 0 合計 419萬3,384 419萬3,384 0 註: 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彰土測 字第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圖內編號B部分之擬分配人詹啓 煌已死亡,更正由被告阮氏夢泉、詹財意等2人公同共有)

2024-10-01

CHDV-113-訴-1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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