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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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光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補-807-2024111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碩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補-803-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梁繡珠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惟其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7,920 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 書可參(卷51、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4

HLDV-113-訴-344-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黃 銘銘、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惟未記載追加被告王米雪 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於法自有未合,自有必要命原 告補正追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 件,且該等資料如為外國文書,亦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 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以符法定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4

HLDV-113-訴-125-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瑩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允長即長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爭 議處理:甲、乙雙方若有涉及違反法律問題,則以甲方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原告按:應為第一審之誤繕)管轄法 院」(見建字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相 關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東地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4

HLDV-113-建-15-2024111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郭晉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馮黃初枝 訴訟代理人 馮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新臺幣970萬元匯入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 戶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3,24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240.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 47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 113年2月20日前給付備證用印款300萬元,而被告於原告給 付上開款項後,應將買賣土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 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嗣原告依約於113年2月20日前將備證用印款300萬元 匯入至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本件履保專戶) 後,被告竟藉詞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廢棄物,致 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用證明,而拒將相關文件交由承辦地政 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為節省買賣相關賦稅,因而須申請 土地農用證明,且亦有告知原告上情,惟原告仍指使訴外人 林清根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使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 用證明,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即不能交付農地),經被告 多次函知改善,原告皆置之不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 能,嗣經被告依民法第256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通 知解除契約,故被告自無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 依據系爭契約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後,被告始 須負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47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於113年2月20日前之同年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本件 履保專戶內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契約(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增補條款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3至25頁、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0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指示訴外人林清根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使被告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故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  ⒉惟查,系爭契約所附之「買賣增補條款」第3條第1項係約定 :「賣方委託正和地政士代為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書,以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無法取得前述農用證書者,賣方知悉 依法應納相關稅賦,所需相關規費、代書費由賣方負擔。」 從此約定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兩 造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並無法確認,顯見此非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之必要之點,僅涉及得否免稅之問題。亦即,兩造既係 基於買賣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契約,則身為賣方之被告,主 給付義務就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目前被告既仍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也未將系爭土地列 為污染場址而禁止異動,此有該局113年9月19日嘉環稽字第 113003202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137頁),顯然被告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事。被告辯稱其給付不能云云,自難憑採。  ⒊況且,系爭土地目前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並非如被告所 稱係因遭傾倒廢棄物之故,反而係因系爭土地因存在非農業 設施性質之道路,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審認有應補正事項, 但被告未辦理補正,始未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乙節,有嘉義縣 ○路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135頁)。加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0日前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發現2處堆置土石,並未見參雜有廢棄物情 形(見前述該局之函文,本院卷137頁)。是以,被告辯稱 因原告違約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申請農業使用 證明云云,自屬虛妄。  ⒋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前揭所述違反契約履行之行為,且被 告也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無理 由。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自仍有效存在,兩造自 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上義務。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土地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 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該條所稱證明文件。因此,依上開約 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契約上義務。然而,被告到庭自承因認 原告非法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且遲未回復原狀,遂向 承辦地政士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191頁、193 頁),並提出113年4月2日對正和代書事務所所為之聲明書 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203頁),而被告亦坦認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交回給地政士,地政士就可以辦理過戶之相關程序 (本院卷191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履行,致無法續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自有理由 。  ㈣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內,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審酌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 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但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 告既不否認迄今未給付970萬元尾款給被告,且綜觀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暨所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3項、第 4項約定,亦具有同時互為履行之精神,加以原告亦到庭表 示對於被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92頁),故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給付300萬元備證用印款,而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97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所憑,爰依法為對待給 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件: 銀 行 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戶  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2024-11-14

CYDV-113-重訴-55-2024111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年即林振順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276,942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之 利息及違約金,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 算式。並補正被繼承人林黃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2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 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4

FSEV-113-鳳補-735-2024111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8號 原 告 賴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丞劭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等間給付代償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1,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4

FSEV-113-鳳補-738-2024111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彥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4

FSEV-113-鳳補-734-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向博燦 盧信勇 羅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博燦、盧信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向博燦、盧信勇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雖僅記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然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點、第七點則有明確記載原告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故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應僅係單純漏未記載「連帶」2字。況原告已於民國113年 10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之(本院卷87頁),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向博燦、盧信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博燦、羅逸勝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由被告向博燦以20萬元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訴外人向奕嘉交給被告羅逸勝,再由被告羅逸勝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盧信勇與訴外人「施忠良」亦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日,被告盧信勇即 依「施忠良」之指示,負責將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被告盧信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復再從一銀帳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方惠馨Kimm y」、「孫耀龍」等名義,以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學習投資股票,可代為操作股票賺錢獲取高額利益,要原告 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日多次 匯款,其中於111年1月17日10時46分在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匯款25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盧信勇並依「施忠良」 之指示分層轉匯一銀帳戶、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3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向博燦、盧信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逸勝辯稱: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收購簿子要供作博奕使 用,因為當時被告向博燦說他沒錢,所以就問他有沒有興趣 ,而後來確實有跟被告向博燦拿取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但拿 到後,聽到有人說這是詐騙,因此當天就到被告向博燦水上 的家裡,將帳戶資料交還被告向博燦的哥哥。不知道中信帳 戶最後為什麼會被拿來當詐欺工具。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也以111年度偵 字第9206號對被告羅逸勝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與被告羅逸 勝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博燦、盧信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上揭與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有關之侵權事實,有卷 附之原告警詢筆錄、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 告向博燦、盧信勇於其他刑事案件中所為之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卷二1至3頁、16頁、80頁、99至134頁),且被告向博 燦、盧信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 向博燦、盧信勇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 堪以採信為真。從而,被告向博燦、盧信勇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0萬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 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向博燦、盧信 勇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 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 匯入款項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羅逸勝部分:  ⒈被告向博燦固在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2月31日有將中信帳戶相 關資料交給被告羅逸勝,沒想到被告羅逸勝會拿去做詐欺犯 罪等語(本院卷二105頁、110頁),並提出與被告羅逸勝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32至37頁),惟上開截圖之對話 日期僅自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而被告羅逸勝亦 不否認該對話內容,坦承確曾跟被告向博燦拿取上開資料, 但辯稱後來發現是詐騙,所以當天就已交還等語(本院卷一 90頁)。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羅逸勝 於110年12月31日曾向被告向博燦拿取中信帳戶相關資料, 針對被告羅逸勝所為之上揭辯解,則無從藉由上開對話紀錄 證明真偽,而被告向博燦、羅逸勝相互間之供詞,亦相互歧 異,可否僅憑被告向博燦之說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羅逸勝 之認定,尚非無疑。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羅逸勝拿取被告向 博燦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工 具,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從中信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 觀之,該帳戶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間並無任何交 易紀錄,且餘額為0元,直至111年1月17日才開始有異常之 存提款紀錄(本件原告也是於111年1月17日將250萬元匯入 中信帳戶)(本院卷二16頁)。是以,從被告向博燦所稱交 付帳戶資料之日期110年12月31日,到該帳戶實際被拿來當 詐欺工具之日期111年1月17日,中間相隔16日,則循被告羅 逸勝所為之辯詞,其若於110年12月31日將中信帳戶相關資 料交還被告向博燦,被告向博燦在這段期間再另循管道交付 帳戶資料給他人,以獲取不法報酬,亦非無可能。  ⒊此外,被告羅逸勝涉及交付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之 刑事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卷附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95 至101頁),由此益徵被告羅逸勝所為其最後未將中信帳戶 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之辯解,並非顯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羅逸勝向被告向博燦收取中信帳戶相關 資料後,轉交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原告之工具此節,應認其 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羅逸勝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博燦、 盧信勇給付2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向博燦、盧 信勇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39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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