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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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又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後始 行到案,且另涉其他洗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 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 法送達,並經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77、117至123頁),經 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另有他案通緝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頁),確有逃避審判之情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未收受傳票云云,並不可採。又參 以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除於112年9月18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同日另有收取他名被害人之 款項,遭臺灣新北地方法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又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擔任把風監控 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63至69、123、127、133至134頁),其於短期 內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 ,惟尚未確定,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 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5663-202501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黃亦瑋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間,方同因佩戴「吳俊賢」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遭查獲,而經法院羈押,甫於113年9月24日遭釋放, 竟於出所未達1月間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出 於經濟壓力而再度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慣常以犯 罪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間方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竟仍於 出所不足1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羈 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4-聲-12-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絜鴻(以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已被羈押1月有餘,但被告自始未迴避本案檢警調查 ,目前被告已被提起公訴,無再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滅證之必 要,本案證人A1手機內對話並未刪除,被告對本案也未隱匿 迴避,顯無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被告所犯前案同樣均配 合警方偵辦,若被告具保在外一樣會配合司法偵辦,不會造 成追訴及審判進度之負面影響,被告有正常工作,希望可以 在服刑前陪伴家人,決不會再參與犯罪,請求撤銷原審羈押 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訊據被告承認犯行,且羈押聲請書附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羈 押聲請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本案仍有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尚未到案釐清案情, 相關金錢流向、共犯涉案情節仍待調查,且其手機內與上手 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如容認被告交保在外,極可能前往勾串 證人或共犯,或湮滅檢察官礙於人力尚未查獲的證據,且另 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說明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 因。被告前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彰化地 檢聲請羈押遭駁回,旋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其因貪圖利 益而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 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 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 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 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 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況且被告雖對本案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其使用之手機內與集團成員間使用Telegram相互聯 絡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而本案除被告涉案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並未查獲,被告犯 行之全貌及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仍有檢警持續追查中,被 告對於其他共犯之身分推稱不知,僅供述渠等在通訊軟體使 用之帳戶名稱,則被告為脫免共犯罪責,及使自己刑責減輕 ,有勾串共犯或湮滅其他尚未發現證據之虞,原裁定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 不當。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前案所處之刑甫於113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目前又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假釋中再犯本案,是因積欠債 務,被逼債無力清償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及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違誤,論斷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原裁定予 以羈押,尚屬適法。 五、抗告意旨雖稱其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本案共犯A1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仍然存在,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正常工作,交保在外不會再參與犯罪云云。然被告倘 無湮滅證據以隱匿其他共犯或減輕自身刑責,何以其犯案後 立即將其與共犯間之聯絡訊息刪除,使檢警必須要依賴扣押 其他同案共犯之手機,找出被告或其他共犯涉案之相關談話 內容與證據。況且,檢警仍然在偵辦本案其他共犯,釐清被 告犯罪事實之全貌及其在集團內分工,而共犯A1手機對話紀 錄縱使因未及刪除而留存,檢警仍有必要將聯絡訊息與其他 相關證據比對,方能一窺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犯罪全貌,若 被告具保在外,與其他共犯就被告目前已知偵辦進度等情相 互配合勾串證詞,將使A1對話內容解讀及查獲其他共犯後釐 清案情更顯困難,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另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明顯看出被告一再加入詐欺 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罪,幾乎仰賴詐欺犯罪所得維生,前案 剛假釋出監,又因缺錢花用再度與集團成員一起犯案,難信 被告若具保在外,願意從事勞力工作賺取所需,而無再度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抗告顯無理由。從而,被告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抗-1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毅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毅因本案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其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將其羈押。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13年12月26日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113年執緝丙字第1164號執 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且自同年月31日起算上開刑期, 有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已無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及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本院 爰依法裁定撤銷被告之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2620-2025010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二、被告魏孝崴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5月7日、5月29日、7月9日涉嫌假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 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追加起訴。被告就本案亦係於113 年1月16日、17日、18日、19日、3月15日、4月22日涉嫌假 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另外,共犯「小楊」、「高先 生」尚未到案,被告前拒絕提供手機開機密碼,足認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事實。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3年8月19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第2次)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金訴-1264-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宸暉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被告雖仍有 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大部分犯行,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已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被告能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 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 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6062-2025010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彰 選任辯護人 吳英志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彰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為家中獨子,其母親目前70幾歲 且獨居,被告與配偶育有一名6歲子女,目前由配偶獨自照 顧,加上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現住在看守所病舍, 每週要看1至2次醫生,目前就咳血還沒有根除,每3到4週就 會連續2到3天咳血痰,另外被告之頸椎壓迫到神經,導致下 半身每一天都會有腳麻的狀況,且醫生交代絕對不能跌倒, 否則會有半身不遂的風險,除非接受開刀治療,但因為開刀 後的修復期長達4個月,所以看守所配合的臺北醫院醫生不 願意在被告被羈押的期間手術,此外被告全身都有毛囊炎及 過敏的狀況,希望可以交保候傳,然被告家中目前經濟狀況 非佳,最多只能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但現在 科技進步,被告願意接受其他方式之限制,被告真的想要回 家好好養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 目的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於同日 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 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 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13年7月29日、113年9 月29日、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 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 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㈢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 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 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 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 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 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 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 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 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 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 已略為降低;及參酌被告於本案羈押中,自113年9月4日起 即因咳血、皮膚濕疹等病症,經醫師診療後收住於法務部○○ ○○○○○○○○○○○○○○)病舍迄今,而於其經收住於病舍期間,除 上開病症外,尚患有腎結石、腳麻、支氣管炎、頸椎神經病 變、蜂窩性組織炎、過敏性蕁麻疹等病症等情,有臺北看守 所113年12月26日北所衞字第11300388340號函暨被告於臺北 看守所就醫記錄在卷可參,與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病況 相符,且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 卷4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5第40、411頁),再基於科技設 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 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 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 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如於監控訊號發生異狀時,亦可立 即指揮員警前往查看狀況,相較於拘束力更低之命被告至派 出所定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王牌交易所之創辦人 及為112年6月前之實際經營者,於本案中至少在112年6月前 處於主導地位,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 ,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3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 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 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 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07-10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I(阮文智) VU VAN TRI(吳文峙)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 下總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存事證 ,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羈 押被告2人,顯難確保其不逃亡、也難防免其重複犯案,有 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 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均為越南之外籍勞工,其一已有逃逸 外勞之身分,其一於羈押訊問時已自承係在轉換雇主之4個 月等待期間內,因非法打零工之收入不穩定,而從事本案司 機工作,其在4 個內若未能找到合法工作即應返國,為警查 獲時已經過3 個月等語。考量被告2人均未能釋明其找到合 法工作之相關事證,其能否在我國繼續合法停留已有疑問, 且其等具備外籍勞工身分,於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又能接觸逃 逸外勞,接觸知曉逃離、躲避國家追緝方法之人士的機會甚 多,加上其等有越南人身分,而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該具 備非法吸金能力之詐欺集團可能作為其逃亡之後盾,被告2 人又有利用國籍身分有出境逃回越南之可能,本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在台無合法工作而欠 缺穩定收入的情況下,實有因缺錢花用或貪圖私利再為詐欺 集團所用之高度可能,加以詐欺集團是以向社會大眾行騙之 方式為之,對象廣泛及不特定,其犯罪收入頗豐,有相當高 度之誘因,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堪認被告2人仍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 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生民眾財產損失,衡量國家刑罰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至於被告2人雖稱其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已足等語,依前所述難 認有據。綜上,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 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6

CTDM-113-金訴-80-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翊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高翊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 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 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 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得聯繫 ,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 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 問,被告稱能提供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具保,斟酌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 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 行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 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外,於本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屬中,從其犯罪歷 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 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 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前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陳稱:家中有高齡外婆,需 要支付外婆醫藥費,才會接觸違法工作,已經深刻反省,被 告有固定住居所,無在國外生活經驗,也無法應付國外生活 ,無逃亡能力,願意以7至10萬元交保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延長羈 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在案,然尚 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098-2025010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蕎提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若蕎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若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 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 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3 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8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准 予被告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 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分別裁定自113年9月9日、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被告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 ,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 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 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 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 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 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 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 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 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被告亦一再 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及 本院卷5第51、418頁),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 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 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 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 到,如於監控訊號發生異狀時,亦可立即指揮員警前往查看 狀況,相較於拘束力更低之命被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應足 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IMBA直銷團隊之理事 長,於銷售本案虛擬貸幣中處於主導地位,衡以羈押為對於 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准被告於提出壹仟柒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 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 (四)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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