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兄,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兄
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由聲請
人照顧,每月之花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故
需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充
實相對人日常之生活、醫療以及照護費用等。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故監護人聲請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自不應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
1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雖以充實相對人之生活、醫療以及照護費用為由,聲請本院
許可其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依土地謄本上所載之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所擁有
之價值為1,106,820元(計算式:85,140元26平方公尺2=1
,106,820元),而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5
0,000元,差異甚大,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方
式,無異係減損相對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
買賣方式,對相對人顯有不利,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
未能保障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總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CHDV-113-監宣-383-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