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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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兄,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兄 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由聲請 人照顧,每月之花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故 需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充 實相對人日常之生活、醫療以及照護費用等。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故監護人聲請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自不應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 1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雖以充實相對人之生活、醫療以及照護費用為由,聲請本院 許可其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依土地謄本上所載之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所擁有 之價值為1,106,820元(計算式:85,140元26平方公尺2=1 ,106,820元),而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5 0,000元,差異甚大,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方 式,無異係減損相對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 買賣方式,對相對人顯有不利,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 未能保障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總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024-11-04

CHDV-113-監宣-383-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依附件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相對人丙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相對 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已陳報相對人財 產清冊在案。 (二)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49/1000,與其他分別共有人曹保敬、曹凱翔、曹明貴欲申 請共有土地分割,如附件所示依原持分分割後持有,為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許 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 約書之內容處分相對人上開土地。 (三)並聲明:1.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又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係將相對人 所有之土地持分按其權利範圍取得相同比例之土地面積,該 分割方法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 理相對人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相對人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 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件:

2024-11-04

CHDV-113-監宣-468-202411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失智症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大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臥床,定向感不正確、近期記憶力不佳、溝通能力 差、語言執行能力與高層次認知能力下降,相對人一般智能 、計算力、記憶力、判斷力皆明顯退化,已達到認知功能受 損程度,因罹患失智症與低血糖昏迷引發代謝性腦病變,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 ,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有配偶 及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A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37至43頁),又相對人未有 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為佐證,併參甲○○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A01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 瞭解程度,堪信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1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 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監宣-410-202410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彰化縣○村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一部分被他人佔用好幾十年,變成別人的出 入口,占用人他們現在說要買,但對方並不是整大筆買,而 是只買他佔用的部份,請准對受監護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之不 動產予以處分。謹此,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地籍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該卷內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4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在卷。本件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 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 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人龐大醫 療照護費用,又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長期為他人所佔用,現 對方願意承購其所佔用之土地,且訂金五萬元已匯入相對人 之○○○農會帳戶內,本件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 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 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 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乙 ○○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乙○○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 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31

CHDV-113-監宣-444-2024103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施世宏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8之272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施張貴 關 係 人 施懷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張貴之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 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長男施OO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男即聲 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施OO業於113年10月4 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 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監護宣告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施OO(已歿)共育有3名子女,長男施 OO即原監護人已於113年10月4日過世,長女施OO則於108年6 月8日死亡,目前最近親屬僅聲請人即次男1人,有上開監護 宣告卷內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為至親關係,關係人則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孫,彼此間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CYDV-113-監宣-378-2024103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巴 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失智症,有視幻覺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 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李政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坐於 輪椅上,飲食需人餵食,已無語言溝通能力,雙眼無法注視 發問者,殘存部分情緒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 能力、個人衛生無法自行處理,對時地人的定向感均有障礙 ,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障礙,無法做判斷、 自行從事任何及休閒活動,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已明顯受損, 因重度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已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1名子女,其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監宣-394-202410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9之20頁); 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境中為精神鑑定 ,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記憶力、定向感、 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自我 照顧能力均為中度,因失智症,其記憶力與認知功能呈現重 度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3名子女,多數親屬即3名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之20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 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 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 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監宣-336-202410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王○○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秋蘭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為盲啞人士,無法回答問題;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極重度缺損,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 生活完全需他人監督協助。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 因認知與聽力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與回應,認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3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母亡,父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不宜擔 任監護人,胞姊張○○亦經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王○○與相對人分別為表兄弟、表兄妹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25

CYDV-113-監宣-307-202410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母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父母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庚○○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庚○○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後,認其係重度至極重度智能障礙,生活 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是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 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無語言表達能 力,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 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 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母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4

KSYV-113-監宣-838-202410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游○○ 相 對 人 游○○ 關 係 人 游○○ 游○○ 游○○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俊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怡如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 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張眼,對叫喚無明顯反應,無法回答 問題;並斟酌該醫院醫師張慧貞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7月間診斷為顱內出血,鑑定時臥床、睜眼、鼻胃 管留置、四肢不能動,對外界環境與訊息欠缺回應,無法陳 述意見,幾乎無法與他人溝通,無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 事務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亦淤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怡如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女 、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 請人、關係人陳怡如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嫂叔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24

CYDV-113-監宣-31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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