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黃正財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正財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簡志強為楊○成之子楊○華之友人,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許
,偕同黃正財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楊德成住處,向楊德
成表示要找楊○華,楊○成向渠等表示楊○華不在,惟仍招待簡志
強、黃正財進入其招待客人之處所,稍微聊一下後,簡志強、黃
正財即離開該處。然因簡志強、黃正財發現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
車站已無火車班次返回花蓮縣花蓮市,2人遂又於翌(16)日3時
至4時間某時,再度返回上址,惟因楊○成已休息未聽見2人呼喊
,2人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由簡志強
推開上址鐵柵門後,一同侵入上址由鐵柵門及圍牆隔離之附連圍
繞住宅之庭院內,並在該處長木椅上休息。嗣於同日6時至7時間
某時,楊○成起床外出時,發現簡志強、黃正財在長木椅上休息
,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簡志強、黃正財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正財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正財雖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經本院認為應科
拘役,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志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被告黃正財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6日3時至4時間某時,與
被告簡志強進入上址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有經過楊○成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志強為告訴人楊○成之子楊○華之友人,其於113年2月1
5日23時許,偕同被告黃正財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要找楊○華,告訴人向渠等表示
楊○華不在,惟仍招待被告2人進入其招待客人之處所,稍微
聊一下後,被告2人即離開該處。然因被告2人發現花蓮縣光
復鄉光復火車站已無火車班次返回花蓮縣花蓮市,遂又於翌
(16)日3時至4時間某時,再度返回上址,並由被告簡志強
推開上址鐵柵門後,一同進入上址由鐵柵門及圍牆隔離之附
連圍繞住宅之庭院,而在該處長木椅上休息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院卷第67、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2人於113年2月16
日3時至4時間進入我的住處,第一次他們說是孩子的朋友,
我就打開門招待他們到招待所那邊坐下,後來叫計程車給他
們,我去睡覺,早上起來看到他們在那邊,他們是進到鐵門
圍欄內,沒有進到房間等語(偵卷第95-9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鐵門沒有另外加鎖,只有靠上去關起來,當天因
為被告2人說他們是我兒子的朋友,我就讓他們進來,沒有
多久,我有幫忙叫計程車讓他們離開,他們上車後我就把大
門關上去睡覺,早上起來後,我在木椅上發現被告2人,我
於是帶他們到招待所坐並報警,他們第一次離開後,我沒有
同意他們可以再進來等語(院卷第127-135),是告訴人並
未同意被告2人第二次可自行進入其住處,且於113年2月16
日上午發現被告2人後隨即報警。又被告簡志強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第二次去的時候我有叫人,告訴人沒有下來,我說
不要吵他,就把門拉開坐在那邊休息,之後就睡著了,並未
跟被告黃正財說告訴人有同意渠等第二次之進入等語(院卷
第195、197頁),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警察到場後被告
2人仍在該處乙節,有警察秘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43、45頁),則若非告訴人確實不同意被告2人之第二次
進入,豈會報警請警察到場,堪認被告2人並未獲得告訴人
同意即於113年2月16日3時至4時進入上址。
㈢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佐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打
開鐵柵門即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所在之長木椅,該長木
椅後方另有一有鋁門之建築物,木椅之右側即為告訴人所指
之招待所,是該長木椅所在之處,為鐵柵欄與住宅間附連圍
繞建築物之土地,被告2人僅進入告訴人住宅旁以鐵柵欄門
及圍牆至住宅間所坐落之土地,該土地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之
作用,是被告2人打開鐵柵門恣意進入上開區域,當屬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㈣被告黃正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同意等語,惟
被告黃正財自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至第二次返回同址時,
均與被告簡志強一同行動,渠等既已經由告訴人協助搭乘計
程車離開,再次回到該處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亦未出來迎接
,顯然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縱使被告黃正財是在被告簡
志強之提議下進入,亦無法據此認為被告黃正財有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是被告黃正財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侵入住宅
罪嫌,然被告2人所侵入之處僅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業
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簡志強前因殺人、恐嚇取財得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
號減為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非
一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簡志強最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正財於
警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其未經深思即隨
同被告簡志強進入;被告簡志強有與告訴人和解並向其道歉
,被告黃正財雖有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5千元,惟
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
人陳報狀在卷可佐(院卷第149、155、179頁);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HLDM-113-原易-110-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