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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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黃正財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正財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簡志強為楊○成之子楊○華之友人,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許 ,偕同黃正財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楊德成住處,向楊德 成表示要找楊○華,楊○成向渠等表示楊○華不在,惟仍招待簡志 強、黃正財進入其招待客人之處所,稍微聊一下後,簡志強、黃 正財即離開該處。然因簡志強、黃正財發現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 車站已無火車班次返回花蓮縣花蓮市,2人遂又於翌(16)日3時 至4時間某時,再度返回上址,惟因楊○成已休息未聽見2人呼喊 ,2人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由簡志強 推開上址鐵柵門後,一同侵入上址由鐵柵門及圍牆隔離之附連圍 繞住宅之庭院內,並在該處長木椅上休息。嗣於同日6時至7時間 某時,楊○成起床外出時,發現簡志強、黃正財在長木椅上休息 ,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簡志強、黃正財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正財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正財雖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經本院認為應科 拘役,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志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被告黃正財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6日3時至4時間某時,與 被告簡志強進入上址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有經過楊○成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志強為告訴人楊○成之子楊○華之友人,其於113年2月1 5日23時許,偕同被告黃正財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要找楊○華,告訴人向渠等表示 楊○華不在,惟仍招待被告2人進入其招待客人之處所,稍微 聊一下後,被告2人即離開該處。然因被告2人發現花蓮縣光 復鄉光復火車站已無火車班次返回花蓮縣花蓮市,遂又於翌 (16)日3時至4時間某時,再度返回上址,並由被告簡志強 推開上址鐵柵門後,一同進入上址由鐵柵門及圍牆隔離之附 連圍繞住宅之庭院,而在該處長木椅上休息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院卷第67、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2人於113年2月16 日3時至4時間進入我的住處,第一次他們說是孩子的朋友, 我就打開門招待他們到招待所那邊坐下,後來叫計程車給他 們,我去睡覺,早上起來看到他們在那邊,他們是進到鐵門 圍欄內,沒有進到房間等語(偵卷第95-9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鐵門沒有另外加鎖,只有靠上去關起來,當天因 為被告2人說他們是我兒子的朋友,我就讓他們進來,沒有 多久,我有幫忙叫計程車讓他們離開,他們上車後我就把大 門關上去睡覺,早上起來後,我在木椅上發現被告2人,我 於是帶他們到招待所坐並報警,他們第一次離開後,我沒有 同意他們可以再進來等語(院卷第127-135),是告訴人並 未同意被告2人第二次可自行進入其住處,且於113年2月16 日上午發現被告2人後隨即報警。又被告簡志強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第二次去的時候我有叫人,告訴人沒有下來,我說 不要吵他,就把門拉開坐在那邊休息,之後就睡著了,並未 跟被告黃正財說告訴人有同意渠等第二次之進入等語(院卷 第195、197頁),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警察到場後被告 2人仍在該處乙節,有警察秘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43、45頁),則若非告訴人確實不同意被告2人之第二次 進入,豈會報警請警察到場,堪認被告2人並未獲得告訴人 同意即於113年2月16日3時至4時進入上址。  ㈢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佐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打 開鐵柵門即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所在之長木椅,該長木 椅後方另有一有鋁門之建築物,木椅之右側即為告訴人所指 之招待所,是該長木椅所在之處,為鐵柵欄與住宅間附連圍 繞建築物之土地,被告2人僅進入告訴人住宅旁以鐵柵欄門 及圍牆至住宅間所坐落之土地,該土地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之 作用,是被告2人打開鐵柵門恣意進入上開區域,當屬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㈣被告黃正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同意等語,惟 被告黃正財自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至第二次返回同址時, 均與被告簡志強一同行動,渠等既已經由告訴人協助搭乘計 程車離開,再次回到該處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亦未出來迎接 ,顯然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縱使被告黃正財是在被告簡 志強之提議下進入,亦無法據此認為被告黃正財有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是被告黃正財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侵入住宅 罪嫌,然被告2人所侵入之處僅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業 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簡志強前因殺人、恐嚇取財得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 號減為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非 一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簡志強最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正財於 警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其未經深思即隨 同被告簡志強進入;被告簡志強有與告訴人和解並向其道歉 ,被告黃正財雖有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5千元,惟 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 人陳報狀在卷可佐(院卷第149、155、179頁);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0

HLDM-113-原易-110-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正 池建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正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建山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核 被告池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侵入住居犯行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建山先侵入本案住處後,始另起毀 損犯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晶洞,故被告池建山所犯上開二 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爾為上開犯行 ,被告池建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均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池建山前開 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8號   被   告 張信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建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謝厝寮133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正、池建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時20分許,以腳踹開陳延政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 0號1樓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池建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 損該屋內陳延政所有之水晶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 延政。 二、案經陳延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正、池建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延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入住居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陳延政指訴上開屋 內電視、收銀機、電扇、外大門、錢龜、櫥櫃亦遭毀損,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觀 諸上開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尚未見被告 二人有毀損該等物品之情事,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本署調查審認,故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渠等 有此部分犯行。又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認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 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17

TNDM-114-簡-95-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原載「於112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0日晚間至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第3至4行原載「竊取電能共3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 」,應更正為「竊取電能共16度,價值新臺幣68元」。 (二)證據欄㈠原載「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6日桃園字第11342 92693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並無故侵入告訴人羅○恩所有之鐵皮屋,行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依現存卷證 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 不高,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 明。   (二)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 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乃明訂所應追償電費 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 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 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 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 算,應追償之度數為16度,經換算電費為新臺幣68元,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即用電 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鍾添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鍾添等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 ,並接續執行另案,迄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羅○恩之同 意,見羅○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斜對面之前棟 鐵皮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上址供己棲身之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 4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之後棟鐵皮屋外水龍頭,以水 管及水桶接用之方式,竊取羅○恩之自來水供己使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於112年5月 2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以延長線連接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工程科所管領之0000000號燈桿內之電線,竊取電能共3 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嗣於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羅○恩行經上址發現燈光,入屋查看,見上址之後棟鐵皮屋 廁所內刷牙洗臉,始悉上情(鍾添等另涉毀損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羅○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卓○蒼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追償電費計算單、案發地點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23條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前罪與後 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 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2025-01-17

TYDM-113-壢簡-1762-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昭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昭雄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藍昭雄於偵訊中雖 首先否認其有至告訴人樂忠明住宅,然於該次偵訊中即供稱 :是我軀體去,但不是我的靈魂等語,足證被告業已自承其 身體確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而其所辯「靈魂沒去」云云,顯 屬謬論,且被告本案中亦無正當理由即進入告訴人住宅,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無故侵入告訴 人住宅,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住家安寧,欠缺守法觀念,行 為偏差,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 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即侵入住宅時間之久暫與告訴人居住安寧 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前即曾因侵入住宅(同一告訴人之住宅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猶未知悔悟檢束自身行為,一犯 再犯,素行不良;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8號   被   告 藍昭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昭雄與樂忠明係鄰居,藍昭雄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30分許,未經樂忠明同意,擅自自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攀爬進入鄰棟(同巷弄 29號)樂忠明住處4樓陽台,持樂忠明所有之掃把,調動樂 忠明裝設之錄影監視器拍攝角度。嗣樂忠明察覺有異,訴警 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樂忠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昭雄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進入告訴人 樂忠明之住處4樓陽台,惟辯稱:是我的軀體去,但不是我 的靈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樂忠 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 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7

TYDM-114-壢簡-116-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0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建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簡伶芮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持 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且其行為傷及人體要害之頭部、其造 成告訴人簡伶芮頭部受有穿刺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程 度、其破壞告訴人曾國華經營之彩券行店內之木門、電風扇 、椅子、投注機螢幕、花盆等損失程度並且迄未賠償、其於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簡伶芮、被告恐嚇告訴人簡伶芮之言詞內容、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其係公然在告訴人簡伶芮、曾國華之彩券行內逞 兇、被告已經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不知記 取教訓,又在告訴人之店內飲酒,造成告訴人極大困擾、告 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30 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00號   被   告 沈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宏前因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曾國華所經營之「幸 福五街彩券行」內飲酒,遭該店店員簡伶芮勸阻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進入上址店內,拿起櫃檯桌面之原子筆1支,以手持原子 筆攻擊簡伶芮頭部,致簡伶芮受有頭皮穿刺傷、頭皮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上址店內之櫃檯活動 木門、電風扇、椅子、投注機螢幕及砸毀花盆,致令該等物 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國華;再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幹你娘 雞掰(台語)」辱罵簡伶芮,及以「我存心要讓她死(台語)」 等語恫嚇簡伶芮,足以貶損簡伶芮之名譽,並使簡伶芮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伶芮乃要求沈建宏離開,詎沈建 宏受退去之要求後,竟拒絕離開而仍留滯該店內,並繼續追 打簡伶芮,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伶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曾國華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伶芮於警詢中、告訴人曾國華於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 場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95-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李冠璋以逕自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方展斌自 由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7時25分 許到場,並當場逮捕李冠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5至36、40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方展斌索討債務之同一目 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積欠薪資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 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為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 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1至4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李冠璋(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前與方展斌有糾紛,而李冠璋知悉雲林縣○○鄉○○村○○ 0○00號(第3室)(下稱本案住宅)之住宅係方展斌居住使用 ,未經使用權人方展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10 分許,未經方展斌同意,無故進入方展斌之本案住宅,經方 展斌要求離去未果,且李冠璋並以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方式 妨害方展斌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方展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時間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易-100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449-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222-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45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琦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以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 6時4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建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據部分「被告楊以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侵入住宅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遂行上開侵入住宅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其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同 居男友有感情糾葛,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破壞告訴人住居生 活安寧,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手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手機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 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 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楊以琦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琦因不滿許靜怡與其夫有感情糾葛,明知許靜怡所居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花一綻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未 經該大樓住戶或管理人員同意不得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 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大樓停車場前 ,利用其他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指示黃建華 駕駛車輛進入地下室B2停車場而侵入該大樓公共空間。待楊 以琦發現許靜怡欲駕駛車輛自該停車場離去之際,即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步走至許靜怡之車輛駕駛座旁,接 續徒手及持手機毆打坐在車內之許靜怡,致其受有臉部及左 眼瞼挫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靜怡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以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事實。 2.其供承利用告訴人居處大樓之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未經同意進入停車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TCDM-113-簡-238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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