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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葉有財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朱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朱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家宏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家宏如以新臺幣玖拾肆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5,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 ,其中1,995,4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47,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家宏於110年7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營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45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 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 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車輛頂燈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章與直撥叫車專線 「55688」等字樣,客觀上可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 告朱家宏之僱用人,且被告朱家宏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與 被告朱家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㈡看護 費用213,957元、㈢輔具費用73,100元、㈣耗材費用714元、 ㈤營養品費用2,940元、㈥交通費用43,425元、㈦機車修理費 用17,200元、㈧房租202,500元、㈨勞動力減損753,090元、 ㈩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觀諸台灣大車隊入隊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入隊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未家 宏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第8條、第 9條約定,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朱家宏進行 查核,並指揮被告朱家宏在計程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及派 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訂約機 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兩側 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 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被告 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 機,自足堪認被告朱家宏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所致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為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其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朱家宏之選任,及對被告朱家宏駕駛行 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朱家宏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其中1,995,484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7,16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朱家宏計程車派遣、排班點 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朱家宏則依約定按 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提供予被告朱家宏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被告朱家宏於受 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 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⑵乘客所 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朱家宏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無涉,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法律 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 約。    (二)被告朱家宏駕駛之肇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 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 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 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 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 上存在「朱家宏被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事實。是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 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無適用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復健費用、耗材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醫療單據,被告認為⑴劉嘉修 醫院110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5日之單據2,080元、⑵健中醫 診所費用76,560元、⑶健泰中醫診所費用1,150元,共計79 ,790元部分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就醫交通費及單據,並 非由計程車上搭載之計費表所開立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較 類似於出租車輛開立之租車派車單,故被告對於附表6欄 位2至9、15、28、31、40至45,共計38,605元部分爭執。   ⒋看護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對於醫 師囑言原告需照顧3個月部分不爭執;惟依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僅可得知繳費金額,無從得知其繳費明細與細項 為何。   ⒌輔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威誠輔具收款證明單,被告 僅就有單據部分即原告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止 ,共計14個月,每月租金3,500元,共計49,000元不爭執 。   ⒍營養品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並無必要性,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無法證明 原告確實有支付此筆修車費用,倘原告可證明其有確實支 付此筆維修費用,則被告主張應予以折舊計算。   ⒏房租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述無理由且無必要性,亦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並無法得知 原告是否有因勞務而按月獲取薪資。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故懇請鈞 院依職權審酌。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朱家宏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醫療費 用部分:中醫診所係針對氣血部分,與骨頭癒合不良沒有 關係,這部分應刪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該可以就近 到高雄就醫,高雄到成大醫院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應刪 除;房租部分:原告傷勢毋需頻繁就醫,另外租屋沒有必 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希望原告提出薪資所得資料; 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該要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已 經請領強制險96,252元部分要扣除等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 111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朱家宏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被告 「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 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朱家宏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雙黃 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應認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朱家宏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朱家宏駕駛營業小客車(系爭營小客車),雙 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 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應負 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 列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材 費用71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劉嘉修醫院收據、健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德嘉復健科診所收據、馬光中醫診所收據、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威誠輔具收款證 明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 175頁、本院卷第113-137頁、第253-263頁)為憑,核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營養品( 滴雞精)共支出2,940元,固據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 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接受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3月11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 、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請求被告支付住院 期間及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1個月(110年7月27日至同 年10月30日、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 ,共計213,957元,並提出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及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253頁)為憑。查: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1日至成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 離院,需休養1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及自手術後起3個月(即110年 7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153,957元(見 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核屬有據。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復於113年3月10日至成 大醫院住院,於次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 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 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53頁)。本院本院審酌一般行情, 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是原告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至 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60,0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9,957元(計算式 :153,957元+60,000元=159,957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往返就醫 回診及復健,又因原告所傷勢無法行走,行動需輪椅,故 選擇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 43,425元等語,業據提出派車單(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號卷第177-215頁、本院卷第265頁)為憑。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需坐輪椅,而有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 醫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歐陽裴 娟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235頁)在卷可據,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 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歐陽裴娟 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用17,200元,自屬無據。   ⒍房租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另承租一樓 之房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 月共支出202,500元云云。惟查,原告本有居住處所,縱 因系爭傷害行動有所不便,亦可於原居住處所設法解決,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租屋之支出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年6個月 ,受有2年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753,090元乙節。查:    ⑴本院參酌成大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0年7月21日經急診至本院住院,同日 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離院,宜 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一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需助行 器輔行及輪椅使用。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2日至本 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9月7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接受再生醫學注射治療。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 28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23日、111年2月17日 、同年2月24日、4月14日、6月16日、9月8日、112年1 月5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 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需再休養6個月。」、成大醫 院11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1 2年1月5日、同年6月15日、7月20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 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 需再休養3個月。」、成大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13年3月10日住院,3月11日 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 手術,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 月,休養3個月,宜持續復健…」等語,認原告請求休養 2年6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5,103元,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233頁)為 憑,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為25,103元 ,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3,090 元(計算式:25,103元×2年6個月=753,090元),應予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朱家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2,396,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 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萬元,方稱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 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6,25 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0,234元(計算式 :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 材費用714元+看護費用159,957元+交通費用43,425元+不 能工作損失753,0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領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96,252元=1,350,2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 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 故原告得向被告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5,164元(計 算式:元×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朱家宏給付945,164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是以,若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 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朱家宏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之入隊契約第1條「 立契約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 車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 守…」及第2條「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 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 制之服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僅係為被告朱家宏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 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被告朱家宏得自行 決定是否接受,由其自行與載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締約。 是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即由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朱家宏與乘客 ,再由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契約,被告朱 家宏載客運送之過程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提供其勞務。   ⒉復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 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 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 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家宏依該規定而為 系爭營小客車外觀之標示,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與其間為僱傭關係。   ⒊況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僅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協助 被告朱家宏招攬乘客叫車,以增加載客率,系爭營小客車 車身上所漆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招牌、服務標章、叫車 專線等資訊,係在使乘客得以更便利使用其提供之叫車居 間媒介服務,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 朱家宏與乘客,但無權決定被告朱家宏是否接受該機會, 且對被告朱家宏與乘客間之載客運送契約、履行過程及其 駕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存在。是被 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其並非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朱家宏給付945,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朱家宏逾前開範圍請求,及對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朱家宏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EV-112-南簡-1074-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48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將其姊許淑 卿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 (下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吳郁 萱-包裝代工.鋼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乙○○實行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帳戶,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吳 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是共犯,伊知道不應該這 麼做,伊被他們欺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吳郁萱-包裝代工.鋼 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 人乙○○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暱稱「簡曉芳」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 稱「陳雅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簡曉芳」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 、69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6頁、本院卷第53、55、 63、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曾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 及曾從事包裝代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於案 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工 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復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查卷第103 至105頁)。則以其學歷、生活經驗、工作閱歷及歷經前案 偵查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 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吳郁萱-包裝代工.鋼 模」,不知道工廠地點,他只有告訴伊公司名稱,但伊上網 找不到,他有給伊看過公司證明、買東西代工的資料,伊也 覺得怪怪的,伊在網路上查也查不到,他就一直遊說伊,因 為伊懷孕,伊需要經濟來源照顧孩子,伊急著想要這份工作 ,伊也懷疑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但對方一直遊說伊,伊就 暈頭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在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提供之資 料及告知之資訊已有所懷疑,預見「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 」是詐欺集團成員,於「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提供身分 證後,亦未為任何查證,在欠缺實質信賴基礎下,即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足 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係瘖啞人,生活智識不及常 人,難以發現是詐騙,被告之前案係遭受愛情詐騙,並非本 案之代工詐騙,不能以前案推知被告明知不法,仍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查被告係瘖啞人,固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然依被告上開陳述,其 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顯已對「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所 述感到懷疑,亦曾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此參諸參以被 告與「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 「(『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請問你要提供什麼提款卡申 請呢)我考慮」、「我不放心」等情(見偵查卷第79、80頁 ),亦可得知。足認被告之瘖啞情形並未影響其察覺「吳郁 萱-包裝代工.鋼模」係詐欺其團成員,上開辯護意旨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 (聾 )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稱其 自年幼時即為瘖啞人(見本院卷第81頁),此亦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 ,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 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前有犯罪科 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 程度(學歷為臺北啟聰學校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 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為瘖啞 人,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偵查卷第12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2時佯裝為55688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乙○○之信用卡遭盜刷,復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及「黃主任」致電乙○○,並與乙○○互加為LINE好友,謊稱:乙○○之個資遭外洩,需匯款予金管會查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 8月15日 22時54分許 4萬999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 8月15日 22時56分許 4萬9997元 112年 8月15日 23時5分許 2萬9998元 112年 8月15日 23時47分許 1999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39-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8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顏 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顏銘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二、補充「被告顏銘嫻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顏銘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 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 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 項各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該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 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DK」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假冒公務員向他人收款等節 ,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 團,而共同對告訴人潘惠敏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 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該,衡酌 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 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且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 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 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顏銘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顏銘嫻即與真實 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DK」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3時許起,以 電話假冒郵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向潘惠敏佯稱因 潘惠敏涉有洗錢案,可透過專案協助以免被關云云,致潘惠 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顏銘嫻,顏銘嫻得手後並將上 開贓款帶往臺中高鐵站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乘車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D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140-202410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 廷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因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亦應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其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 普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丙○○所受 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觀察勒戒前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撫養之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 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訊時我跟檢察官說報 酬是42萬元的1%即4,200元,是因為檢察官問我報酬是多少 ,我跟他說計算的方式,但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且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向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天向上」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0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乙○○所 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丙○○施用詐術,丙○○因而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11時29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乙 ○○,乙○○並將其上蓋有假名「林廷東」及「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游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112年12月11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報案人手機畫面)編號1至編號7、帳戶個資檢視及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等事實。 5 臺灣大車隊叫車資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112年12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乙○○於112年12月11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丙○○收取42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假名「林廷東」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SLDM-113-審訴-119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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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6號、第27910號、第27949號、第28605號、第29081號、第2908 4號、第29938號、第30258號、第30259號、第31677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 :該次竊取之款項,連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竊取之35 00元、200元,其持以繳納租屋處押金4500元、信用卡費3千 元、幫老公繳納貸款3千元等語,足認被告該3次犯行所竊取 現金數額共計1萬500元,是附表一編號8所竊現金數額應可 認定為68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統一超商樓」應更正為「統   一超商」。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內有現金000-0000元)」,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應更正為「(內有現金500元)」 。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下午2時12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2 時48分許」(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258 卷第49頁)。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消費金額」欄所載「購物」,補充所購 買物品為「手機1支」;編號3至5「消費金額」欄所載「購 物」,補充所購買物品為「金飾」。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台灣大車隊15807」應更正為「台灣大 車隊15595」(見未出帳消費明細,偵28605卷第59頁)。  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現場照片4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1914 卷第35-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利用相同機會 ,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 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 屬接續犯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各該判決、 裁定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 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 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未能產生警 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其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除附表編號2外 ,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竊得或詐得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 各該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信用卡2張,因實 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告訴人事後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 使之失其效用,以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 認前揭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千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千8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甸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1萬6千元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合計1萬2千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蔡怡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2張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 品及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各該特約機構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何永祥、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 帳戶、信用之正確信。 三、案經詹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何永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賴韋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鄭小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莊曉鳳、林文 鮮、王振羽、陳裕傑、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貨品清單嘉鏵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2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3 查訪紀錄表(黃建和)、金春晟銀樓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金春晟銀行樓信用卡刷卡簽單、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紀錄、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手機)、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冒用明細、夢幻電信信用卡刷卡簽單、統一發票(二聯式)等。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4張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小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另案查獲時拍攝照片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5、1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4張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6、7、8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鮮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耀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5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到案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8張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宗岳即東亞永福藥局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另案查獲到案拍攝照片及本案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7張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㈧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3張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⑽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1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 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5、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編號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 2.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5部分,被告係各於密接時 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行。 3.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3至5、6、7、8所 示之時地施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各係侵害不同之 刷卡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可個別區分,難認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接續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另就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5日間某時,利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久久藥局任職之便,徒手竊取藥師詹美玲所管領之「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2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2 於113年1月3日或4日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何永祥居處,徒手竊取了何永祥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3 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井茶飲料店,徒手竊取店長賴韋呈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4 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208號房,趁鄭小郎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鄭小郎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5 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6 於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KO義式小館,徒手竊取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理事林文鮮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7 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饅窩心烤饅頭店,徒手竊取吳耀軒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慈濟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8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享漁火鍋店,徒手竊取王振羽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不明數目之現金)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9 於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亞永福藥局,徒手竊取陳裕傑所管領、放在上開藥局收銀台前的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0 於113年3月22日晚上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樓,徒手竊取陳柏蓉所管領、貨架上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50入,價值14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 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2 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徒手竊取陳美芳所管領、放在桌上之公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000-0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3 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山眼鏡行,徒手竊取李鴻銘所管領、放在桌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夢幻電信 中國信託銀行 1萬6000元(購物) 2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750元 (車資) 3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8000元 (購物) 4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8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5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6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12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925元 (車資) 7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25分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台北富邦銀行 700元 (醫療) 8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龍津門市 台北富邦銀行 30元 (購物)

2024-10-08

TCDM-113-易-3373-20241008-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791、15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邦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經由某綽號「猴子」介紹加入 包含其上手(飛機暱稱)「money」在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 酬。范振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30日11時 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郭主任檢察官之名義,以隱藏 電話號碼致電向林慧珠詐稱:你涉嫌洗錢防制法,需要提供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林慧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14時30分許,至草港漁會提領25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4時40 分許返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25萬元現金放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所外之信箱內。俟范振邦 旋即依指示至林慧珠上址信箱內取出該25萬元後,輾轉搭乘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轉搭高鐵於同日某時許 至臺北市京站轉運站之廁所內,將上開25萬元贓款抽取其中 4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餘款24萬6000元交付予其上手「 money」指派前去收水之另一名不詳集團成員,范振邦因而 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林慧珠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振邦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林慧珠於警詢中證 述(偵15791卷第31至33頁)、證人許仕銘於警詢中證述(偵15 791卷第35至36頁)均堪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前監視器畫 面(偵15791卷第45至47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偵15 791卷第49至51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偵15791卷第53頁)、台灣大車隊55688叫車紀錄(偵1 5791卷第57頁)、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15791 卷第61頁)、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報表(偵15791卷第63頁) 、告訴人林慧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 5791卷第67至6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791卷第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5791卷第73頁)、被告取贓過程路線地圖(他1501卷第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 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到庭,於審判中承認犯行,自述有抽取4000元為 報酬惟並未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依照「money」指示提款,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 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 「猴子」、「money」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次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 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 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是以檢察 官並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所涉犯行坦承犯罪,惟其自述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 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 庭,被告並未到庭,是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惟其 自述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替詐欺集團領款而擔 任車手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犯行幕後主使者得以 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賠 償等語(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遭判刑之前科,竟未警惕再加入詐欺集團 而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無子, 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確有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5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緝-37-20241008-1

竹北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3補充「告訴人吳翊菱 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偵查卷《下 稱竹檢112偵22121卷》第14頁、第19至27頁)」、編號4補充 「告訴人鄭昱騰報案資料(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33至36頁 )」、編號5補充「告訴人陳炯燕報案資料(見竹檢112偵22 121卷第42至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 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中信銀行、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 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 (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74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作業 員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74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 共犯,且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 犯罪客體,即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銀行、 郵局帳戶內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   被   告 吳秉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菱、鄭昱騰、陳炯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以2個帳戶36萬為代價,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否認已收到36萬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吳翊菱、鄭昱騰、陳炯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翊菱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翊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昱騰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昱騰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炯燕提供之來電紀錄、LINE對話紀錄、銀行對帳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炯燕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交付帳戶之對價36 萬元,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到款項,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吳翊菱 (提告) 於112年8月19日20時4分許起,自稱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吳翊菱佯稱:個資外洩,要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8月19日21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9日21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9日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鄭昱騰 (提告) 於112年8月19日19時13分許起,自稱瓦斯通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劉文銳佯稱:遭盜刷18筆瓦斯費,要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8月19日22時3分許 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19日22時5分許 1,021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炯燕 (提告) 於112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起,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向陳炯燕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決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 112年8月20日0時3分許 2萬9,15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0時3分許 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0時31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0時38分許 4,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07

CPEM-113-竹北金簡-1-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第4327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45787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撤銷。 顏禾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禾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潘明煌 」或「施明煌」之成年人(下稱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自稱「潘明煌」或「 施明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顏禾旺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 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嗣杜信諭、陳宏仁、陳月莉、蔡敻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付款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向台灣大車隊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適賴明崇依 台灣大車隊之指派,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3段與環中東路2段交岔路口前搭載顏禾旺。顏禾 旺上車後,未告知賴明崇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隱瞞此重大 交易事項,向賴明崇訛稱:要到彰化縣員林市區後再返回臺 中市區云云,致使賴明崇誤信顏禾旺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 而陷於錯誤,先將顏禾旺載送至彰化縣員林市區後,再折返 回臺中市北屯區上開交岔路口;嗣顏禾旺接續向賴明崇佯稱 :請搭載其至臺中市北區電台街附近云云,致使賴明崇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搭載顏禾旺抵達臺中市北區電台街某處 ,並讓顏禾旺獨自下車。顏禾旺旋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 得賴明崇提供搭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價值新臺幣(下 同)1,850元。嗣賴明崇在原地等候1小時,未見顏禾旺蹤影 ,始知受騙。  ㈢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付款支付購車款項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間 ,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372號之太原車業行,⒈向該機 車行人員林怡君訛稱:願支付訂金2萬元,用以訂購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云云,並先交付 訂金2萬元予林怡君收受;⒉復於同年7月27日向林怡君佯稱 :於其他機車行看到其他機車,需要用錢云云,致使林怡君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8,500元予顏禾旺收受;⒊ 又於同年9月3日,在上址車行,接續向林怡君詐稱:欲購買 本案機車,但必須先試騎機車即返回彰化住處拿取證件,且 身上沒錢加油云云,致使林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將本案機車及現金800元交予顏禾旺,顏禾旺旋騎乘該機車 離去。嗣林怡君久候未見顏禾旺返回,並多次聯繫顏禾旺催 討本案機車,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並經警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0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尋獲本案機車。 二、案經杜信諭、賴明崇、陳宏仁、蔡敻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陳月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顏禾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沒有 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原審卷第251頁),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收受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並辯稱: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及其同夥以非法 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將甲帳戶上開資料取走,其並非自 願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顏禾旺申設甲帳戶使用,且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時間由自稱「潘明煌」及 其同夥取得並掌控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261頁),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 第43272號偵卷第51至6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自 稱「潘明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杜信諭、陳宏仁、陳 月莉、蔡敻薇,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旋 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 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杜信諭、陳宏仁、陳月莉、蔡敻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 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 當時缺錢,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向其表示可協 助其美化帳戶,但必須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為臺北某公司工作等語,其即攜 帶前揭帳戶資料與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前往臺 北市西門町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其抵達臺北後,見到臺北 某公司之成員帶了約7、8名年輕人,並要求其交出前述帳戶 資料,其感到害怕故配合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其之後就遭人 帶到旅館內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第1619號偵緝卷第43至45 頁、第2139號偵卷第127至131頁、第45787號偵卷第127頁、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然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才答應提 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 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 連繫對話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不 無疑問。且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非自願之情況下交付甲帳戶上 述資料,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抵達臺北西門町與對 方見面時是晚上,旁邊的便利商店營業中,西門町是熱鬧的 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則依被告所述與臺北某公 司成員接觸見面之時間、地點觀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且 尚有商店營業中,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逼迫交出甲 帳戶上揭資料,衡諸常情,被告應可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 卻辯稱其於前述環境下,即逕遭他人以非法手段取走自身財 物等語,此一情節並不合理。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遭人 囚禁約3日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趁機逃跑云云(見 第1619號偵緝卷第147頁),倘被告若確實係被迫提供帳戶 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當會於獲釋而重獲自由後,盡速向 警報案以利蒐證並釐清案情,更能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 致損害擴大,然被告卻遲至111年7月27日始至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1年5月11日遭不明人士軟 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25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837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5頁),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報案之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早已遭詐騙並滙款至甲帳戶,更與提供帳戶供他人 從事犯罪者事後報案彌縫之舉相彷;況警方未查獲「潘明煌 」或「煌哥」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函文可憑。則被告辯稱其遭「潘明煌」或「施 明煌」帶至臺北後,受他人逼迫交付帳戶資料並限制行動自 由等情,已難採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自稱 「潘明煌」或「施明煌」向其表示可協助將其信用貸款額度 提高,並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自稱 「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表示擔心其將帳戶資料弄丟, 就在銀行外將上述帳戶資料拿走;其交付甲帳戶上開資料後 才前往臺北,抵達臺北西門町後才遭人圍住限制行動自由云 云(見原審卷第151頁),基此,被告供稱其交付甲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間點,前 後所述不一,已有疑問;再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北上後遭 限制行動自由之前即已提供甲帳戶資料予自稱「潘明煌」或 「施明煌」,其係於自願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且於帳戶資 料提供後,其幫助行為即已完成,縱其嗣後遭他人限制行動 自由,亦與其提供甲帳戶資料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自願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⑵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 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 、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 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 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 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 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高職學歷,從事水電包商工作 ,且會使用手機上網,也看過自動櫃員機上之反詐騙宣導等 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 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知 道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對方可能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 ,且帳戶交出去後,其無法掌控他人如何使用帳戶;其有幫 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 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 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被 告預見上情,仍將自己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 資料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 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主 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 認定。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潘明煌」或「施明煌」到庭 作證(見原審卷第154、235至238頁),惟經原審查詢結果 ,並無符合被告所述「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7、229至233頁),是客觀上無法傳 喚證人「潘明煌」或「施明煌」到庭作證;又被告提起上訴 意旨略稱其也是被害者,其要提出證據,原審判太重;其是 被人陷害,誤信朋友「施明煌」的話被騙到臺北關起來,要 求當面對質,其是受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48頁),然 被告迭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施明煌」之人年籍 地址以供傳訊,且縱認有其所稱「施明煌」、「潘明煌」之 人,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而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此部分核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崇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見第41688號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營業用小 客車搭載乘客紀錄及車行路線電子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1688號偵卷第59至61 、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第2139號偵卷第49至51、59至61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本案機車採證照片共4 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139號偵卷 第71、79至81、85、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其所為 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 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 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因告訴人陳月莉匯入款項未經轉出 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前述告訴人被騙款 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 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 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 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  ⒋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 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 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 遂罪。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未遂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自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併此敘 明。  ⒍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 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⒎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4578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與本案起 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一次提供甲帳戶 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使用,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應併予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 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 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 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 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 地招攬告訴人賴明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誤以為被 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 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車資1,8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告訴 人賴明崇、被害人林怡君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賴明崇、被 害人林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或交 付財物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 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係遭騙,其亦為 被害人,並請求與「施明煌」對質云云。然該自稱「潘明煌 」或「施明煌」之人經原審調查後無從確認傳訊,且此部分 事證已明,而無傳訊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年籍地址 或其足資識別之特徵以供調查傳訊,本院無從再就此部分予 以調查,且被告所為構成本件犯罪,及其所辯不可採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成員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參以被 告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之正犯犯行,及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 能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供稱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小包、月入6、7萬元,經濟 狀況尚可、未婚、獨居並無小孩,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未經詐欺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且現仍留存於甲帳戶內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12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7934號函暨甲帳戶1份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上開款項核屬洗錢標的, 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除上開20萬元尚未提領或轉滙而仍在 甲帳戶內,其餘款項並未查獲扣案,亦未留存於甲帳戶內, 是除上開20萬元部分外,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 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被告所為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賴明崇提 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 力;復以上開方式接續訛詐告訴人林怡君,致使告訴人林怡 君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所為均屬不該,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明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竟 將機車丟棄路旁,由警方尋獲而返還予告訴人林怡君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㈢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得價值1,8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 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上開 詐得之不法利益歸還告訴人賴明崇或為任何賠償等情,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詐得款項1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被告亦無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林怡君,業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6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本 案全部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判刑太重云云。按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已依 法予以審酌量刑之各該有關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 僅係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訴本院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徒僅對原判決之科刑主張過重,並未 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量刑上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原判決尚無定執行刑之情 形,被告上訴後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上開所處之刑已可定執行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到庭,且被告復另犯有公共危險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 可參,為兼顧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聽審權益,爰就本件不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李俊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顏禾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顏禾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顏禾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杜信諭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iry Cal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安」聯繫杜信諭,向其詐稱:可透過「新葡京」平臺漏洞下注獲利云云,致杜信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顏禾旺帳戶(下稱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顏禾旺帳戶(下稱顏禾旺臺中商銀帳戶) 1.告訴人杜信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272號偵卷第41至46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5頁) 3.杜信諭匯款顏禾旺台中商銀帳號之網路匯款明細表截圖4張(同卷第71頁) 4.杜信諭與暱稱「Hairy Cali」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0張(同卷第73至81頁) 111年5月13日13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10,462元 2 陳宏仁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撥打電話予陳宏仁,詐稱係陳宏仁之外甥女「小班」,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仁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需錢孔急云云,致陳宏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陳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475號偵卷第87至89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9至75頁) 3.陳宏仁於111年5月13日匯款500,000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91頁) 4.陳宏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同卷第95至97頁) 5.陳宏仁與暱稱「小班」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101至107頁) 3 陳月莉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透過「派愛」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月莉,自稱「陳偉勇」係澳門金沙集團摸彩師,並詐稱:可作假摸彩結果獲利云云,致陳月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月莉於警詢時之陳述(和美派出所警卷第3至6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91至243) 3.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檢附顏禾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印鑑掛失及補發申請資料、網路及行動銀行帳戶異動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1619號偵緝卷第191至243) 4 蔡夐薇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夐薇,自稱「許軍豪」並佯稱:投資雲南白藥之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夐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4時15分許匯款14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蔡夐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787號偵卷第49至50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蔡夐薇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於111年5月12日臨櫃轉帳匯款11萬元之支出傳票(第63至75頁) 3.台中商業銀行顏禾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49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632-20241004-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莊和霖 被 告 吳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出口前時,未依行車規範,任意變換車道, 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26,870元之 修理費用,且於修車期間即112年12月10起至12月17日止有 不能工作損失15,784元,共計42,6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注 意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偏右行駛後須將車頭回正,而自左側向 右側切入原告系爭車輛之回正路徑,致原告將車頭回正時, 不慎與被告車輛相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二)(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113年度壢小字第9 01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 支出修復費用26,870元全部是板金、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 42頁),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佐 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其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稽、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紀錄、台灣大 車隊跳錶收據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 第44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應為15,784元(計算式: 1,973元×8日=15,7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 ,784元,亦屬有據。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54元(計算式:26,870元+15,7 84元=42,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2頁),則於113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寄存日之翌 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654元,及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CLEV-113-壢小-50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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