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蔡杭達
被 告 石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被告損壞之水泥桿及配電設備之修復費
用為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0,933.28元(含裝設材料費30,122.79
、附屬材料費810.49元),運雜費、工資及旅費共7,291.33元,
其中材料費部分本院認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
本件水泥桿之裝置日期為民國99年9月2日,應以之作為計算該等
材料費折舊之基礎,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裝設日距離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3年6月29日,已使用13年10月,則
材料費3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1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9
33÷(15+1)≒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33-1,933) ×1/
15×(13+10/12)≒26,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33-26,744=4,189】,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雜費、工資及旅費共7,2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修復損壞之水泥桿及配電設備之必要費用
應為11,480元【計算式:4,189+7,291=11,480】。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CYEV-113-朴原小-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