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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 梁永林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新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292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即確認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係偽造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8、159 、183至187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化地政)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嗣於本院審理中,以 其為拆除上開地上物,須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 ,及變更執用執照、解除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發現上訴人為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下稱農林廳,即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業 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及辦理牧場設立許可、牧場登記,又偽 造其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二份(土地部分及建 物部分,下合稱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並持之向農林廳申請 獲准核發農畜牧登字第2968號畜牧登記證(下稱系爭畜牧登 記證),乃追加請求: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2. 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 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核其上開追加之訴,與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即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皆 係基於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 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100分之52,並經移轉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詎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於82年4月間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持向臺南市安 定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 申請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704.92㎡)、 B(面積8.22㎡)所示之豬舍、水塔,且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 爭使用執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已消滅,上訴人並已將豬舍提供給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飼養 豬隻,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12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仍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確認 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 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 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60元。又上訴人另 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持向農林廳申請獲核發 系爭畜牧登記證,且伊為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須向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復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畜牧登記證 ,亦須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系爭畜牧登記證變更登記、 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棟數及面積變更登記及解除系爭土 地之場址註記,伊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本院追加聲明: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 偽造;2.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 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 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智遠 、詹燈祥兄弟共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劃定使用範 圍,嗣訴外人梁恊彬、被上訴人先後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 其等應有部分後,亦均按詹燈祥、詹智遠原分管範圍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 已劃分使用範圍,上訴人與梁恊彬即應繼承前手之分管契約 ,或應認其等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嗣梁恊彬將其占有權 源移轉予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曾提供其身分證件讓伊出具系爭安定 區公所同意書、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用以申請豬舍使用執照, 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系爭土 地於110年7月23日已塗銷套繪管制註記,系爭豬舍及伊原有 農舍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80%,被上訴人仍得申請興建農 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未受到影響。再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同意書之真偽部分,均係屬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無權 占有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既已提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之訴,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核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況上訴人本得以分割系爭土 地方式,滿足其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之目的,其捨此不為,逕 提起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另合法建 物經法院判決拆除,得逕持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供作建築法 第79條之合法證明,無庸申辦拆除執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伊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又農業用地上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既已滅失不復存 在,該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是倘附 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經判決拆除,被上訴人自得逕 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無須伊協同辦理,上訴人追加此 部分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核發建築執照及相關建築 管制係行政處分,建築地點之登記為事實行為,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內容,其依據為性質上屬公法之建築法,均非關於 當事人間之私權事項,應循行政爭訟救濟,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追加請求。【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60元;駁回被上訴人 有關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 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聲明:㈠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㈡上訴人應就系爭使 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㈢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 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上訴人之胞弟梁恊彬於76 年4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8/100; 被上訴人於77年7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52/100。  2.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7月 21日,因買賣取得000號土地之所有權。  3.上訴人在其000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之自用農舍(建築面 積80.55㎡,高度為1層樓3公尺),前經安定區公所於75年間 核發(75)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13號建照執照,並於76 年1月6日核發(76)南建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 。嗣於79年7月2日補發(79)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8號 使用執照,另於110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在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上註記:「重測前:○○段0000號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 核發日期:76年1月6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見原審卷㈡第139、161頁)。  4.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107年11月29日始註記:「已興建農 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嗣因(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 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 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見原審 卷㈡第57頁)。  5.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共有之系爭土地西側及其所有之 451號土地上,分別興建「豬舍A 、飼料配製室」及「豬舍B 、儲藏室、汙水處理廠」(建築面積合計為1,416.15㎡), 嗣於82年間補正相關法定應備程序及文件,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後,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8日核 發(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並於82年 6月23日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 照。另前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圖說記載「工程名稱:梁永林 畜牧設施(豬舍)工程」、「原有農舍面積為80.55㎡」。  6.安定區公所(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卷 宗內,附有1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 書),形式上如原證7所示,其上有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 月24日審核蓋印。經查閱上開卷宗資料,其內並無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另於上開卷宗內 ,附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其上載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住址。  7.系爭豬舍A、B於109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9日及 110年3月28日之使用狀況如原證2(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8 頁)、原證14(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目前之現況照 片如被證4(見原審卷㈠第181、183頁)。  8.系爭豬舍之東側留有糞水排水孔,孔洞於被上訴人土地側周 遭敷上水泥,孔洞塑膠堵蓋設置於被上訴人土地一側,如上 證1照片編號6、7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  9.上訴人曾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自89年9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並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申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 文件(有效期限為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  10.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電錶依序於79年8月、75年8月及79年8月間申設, 申請人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無從提供,有台電公司112年8 月3日台南字第11213096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4 -1頁)。  11.依系爭牧場登記證所載,建昌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為梁永林,場址為:○○鄉○○段0000、0000地號。場地面積 :0.240545公頃。主要設施:豬舍1棟、調配室1間、儲藏 室1間、污水池1座(見本院卷㈡第245頁)。  12.依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所填載之牧場設立許可申 請書、農牧用地畜牧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所載,其中 建築物部分為:豬舍1棟1,278㎡、調配室1間37.5㎡、儲藏室 1間34.65㎡、污水池1座66㎡、空地989.3㎡(見本院卷㈡第253 、255 頁)。  13.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有檢附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2南建局(定)自用 農舍使字第37號),其建築地點記載:○○鄉○○段0000、000 0地號;建築用途記載:自用農舍(豬舍);建築面積:一 樓1416.15㎡(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依該使用執照附圖, 自用農舍(豬舍)包含豬舍1,278㎡、調配室1間37.5㎡、儲 藏室1間34.65㎡、污水池1座66㎡。經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 113年3月27日所建字第1130226705號函認定,該自用農舍 (豬舍)為畜牧設施(本院卷㈡第365至372頁)。  14.黎貴宜自臺南市養豬協進會於82年8月19日成立起,即擔任 該會之總幹事,迄至97年3月退職(見本院卷㈡第295頁)。  15.系爭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與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梁恊彬依前項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西側,其將該 占有權源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對 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⑶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具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建築豬舍、水塔?(即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⑷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有無理由?  ⑸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是否為權利濫用?  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⑻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2.追加之訴部分:  ⑴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是否係偽造?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 ),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有無理 由?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 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 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恊彬之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延續該默示分管契 約而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東、西側: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詹智遠、詹燈祥 兄弟所共有,梁恊彬、被上訴人分別於76年4月1日、77年7 月9日,依序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 100、52/100,梁恊彬、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㈣第157、159頁;本院卷㈡第267、268頁),應堪認 定。參酌證人即詹智遠之子詹振昌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之 前是我父親與叔叔詹燈祥繼承祖父而共有,系爭土地的中間 本來沒有田埂,後來我祖父退休時要分土地,才在中間設田 埂,田埂東側(右側)的土地臨一條小路且面積較大,詹燈 祥選田埂西側(左側)較小的土地。系爭土地在我小時候祖 父就分好了,約自60年間,詹智遠、詹燈祥就各自使用他們 分到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0頁),核與證人梁 義弘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堂弟,與被上訴人住同村莊 ,我之前常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以田埂劃分為二塊, 各約1分地,70年間,係由詹智遠、詹燈祥分別耕作,各種 各的作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2、75頁),大致相符; 再對照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梁恊彬及被上訴人前即於74年9月4 日、75年6月14日、75年12月12日之航空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23至28頁),系爭土地明顯可見以不同顏色區辨出左 、右二部分,足認詹振昌、梁義弘上開一致證稱系爭土地於 詹智遠、詹燈祥共有時,確有以田埂劃分出東、西二塊土地 ,並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種植作物使用等情,堪信屬實。 是系爭土地自60年間起至76年4月1日(即詹智遠出售予梁恊 彬時),詹智遠、詹燈祥既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顯見其等間並非僅為 單純之沈默,而有默示分管之意思存在,並由詹燈祥使用系 爭土地之西側,詹智遠則使用東側部分。  ㈡被上訴人應繼受詹智遠與詹燈祥及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所 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  1.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前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49號解釋闡述明確。亦即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 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是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自仍具有效力。  2.查被上訴人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詹智遠、 詹燈祥就系爭土地業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各自使用之範圍 ,業如前述,衡以一般人購地前,理會前往現場勘查之常情 ,可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中間設有田埂,將系爭土地劃 分為東西二塊而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使用。復參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都使用東側部分之土 地,上訴人所有之舊豬寮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且當 時有70至80公分高的磚造矮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92、2 32頁),另觀其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載明:「原告林新香購買 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僅有搭建豬寮(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違章建築),佔據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剩餘一 半面積則由原告林新香與其妻耕作農作物至今」等語(見原 審補字卷第16、1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 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西側建有豬寮,並以磚造矮牆作為區隔 ,且其自77年間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迄今, 亦延續使用詹智遠長久以來所耕作之東側部分土地,已歷30 餘年,是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其對 詹智遠就系爭土地已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確已可 得而知,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自仍 具有效力。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西側土地上所興建者 僅係簡單、老舊之豬寮,非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 塔,該等地上物係上訴人後來所興建云云。惟按所謂分割契 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 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地時所見之簡單、老舊豬寮,縱非如附圖 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惟該等地上物既坐落在系爭土 地之西側,仍在詹燈祥(含嗣後取得之梁恊彬)原使用之範 圍內,上訴人即得於該分管範圍內,自由使用西側部分土地 ,不得以其事後增建或整修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逕認被上訴人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1.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部分興建豬舍、水塔,核屬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梁恊彬向詹燈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即同意將詹燈祥原占有使用之西側部分土地,交由上訴人使 用乙節,業據梁義弘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上 訴人與梁恊彬兄弟開始共同養豬,我聽原地主的兒子說,購 買系爭土地時,都是上訴人出面接洽的,他們兄弟感情很好 ,系爭土地的西側(即上證6照片之右側)是上訴人與梁恊 彬一起使用,梁恊彬當時尚在其他地方上班,只有下班會過 來幫忙,直到3、4年前,梁恊彬才沒有再與上訴人一起養豬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71至75頁)。觀諸梁義弘對梁恊彬參 與養豬之細節能清楚描述,且證述內容並非一昧僅對上訴人 有利(如梁義弘證稱:不知道梁恊彬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供上 訴人申請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70頁),顯 見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應足以佐證上訴人所辯梁恊彬 確有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交由上訴人使用之 事實為真。綜此,梁恊彬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西側部分,其嗣後將其占有之權源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 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具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被上訴人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梁恊彬間之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依然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梁恊彬處合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西側之正當權源,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即附帶上訴部分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即追加起訴部分)係偽造,均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 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 ,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 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 廳同意書,向安定區公所申請興建農舍,並向農林廳申辦牧 場登記,致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影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爰訴請確認系 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遭偽造云云(見 原審補字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82頁;本院卷㈡184、185頁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 25日雖經註記:「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 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嗣因(82 )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 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7 月27日所登字第11000682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7 頁)。是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既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套繪 之影響,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 間之分管契約拘束,要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無涉,足認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而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核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時,於建築圖說上 載明在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舍及欲興建豬舍之 面積,而以此檢討、計算總面積是否超過坐落土地位置面積 之80%,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既已合併申請興建豬舍,單就 系爭土地已無法另行申請興建農舍云云,並提出六生建築事 務所之簡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0頁)。惟六生 建築事務所之簡報係被上訴人單方委由建築師製作,且建築 師事務所並非主管機關,既經上訴人否認,可信度已不高; 再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 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0 ,但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不受百分之40之限制,而另於同 法附表五訂定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80。同條第2項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 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綜上,應釐清000地號上之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 分比,若豬舍面積已達土地總面積百分之80,則000 地號已 無興建農舍之條件」,業經農業部112年11月29日農授農保1 120727302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另本院以系 爭土地及451號土地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2)年南 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及(79)南工局定自 用農舍使字第18號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能否再申請興建農舍一情,函 詢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亦經該局略覆稱:「依據安定區公 所113年7月8日所建字第1130602659號函說明事項,旨揭土 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 逾百分之八十,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興建農舍,惟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能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 定不得申請之情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 ,倘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之情況下,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關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 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3至4、173頁)。綜此,堪認系爭土地因已無受農舍套繪 管制,且豬舍面積所佔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逾80%,只 要符合可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是否符合該部分條件與 本件無關),被上訴人即得在系爭土地上其分管之範圍內興 建農舍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一併納入農舍及 豬舍之檢討,其不得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云云,難 認有據,亦非可採。  4.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82南工使用執照的工程圖(見 本院卷㈡第97頁),其上表格之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 ,330㎡,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合計1,416.15㎡,加計原始農舍 80.55㎡,合計已興建1,496.7㎡,佔二塊土地約45%,經計算 後雖小於80%,但2塊土地上既然已興建原有農舍,即無法再 興建任何農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可認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 之農舍及豬舍占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之面積未達80%,依上 論述,被上訴人自仍得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至於是 否符合其他得興建農舍之要件,要與本件無關)。又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712.9㎡,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 9頁),參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之10%,是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 9㎡。而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及原始農舍之面積共1,496.7㎡( 計算式:1,416.15+80.55=1,496.7),加計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9㎡,合計為1,667.9 9㎡(計算式:1,496.7+171.29=1,667.99),占系爭土地及0 00號土地總面積(即3,330㎡)之百分比約為50.09%(計算式 :1,667.99/3,330x100%=50.089%),並未逾二筆土地面積 總合之80%,被上訴人仍得以最大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益證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確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套繪之影響,其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 明。  5.綜上,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業經塗銷,被上訴人仍得以 最大面積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間之分管契約之 拘束,核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無關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同意書均係偽造,即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㈤末查,上訴人係依分管契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部分,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是否合法,均無礙上訴人得合法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 部分土地,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既無庸拆除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應向臺 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 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即無 所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及 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360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 之請求。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及應為給付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有關確認之訴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 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 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 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 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又按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 ,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依上開規定,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判決第一、二項有關命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自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TNHV-112-上-3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蘇春菊 宋蘇秀雲即蘇分南之繼承人 蘇郁涵即蘇分南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文虎 被上訴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上訴第一項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未保存登記鐵皮磚造屋(下 稱C建物,占地面積98.7㎡)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蘇文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富美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坐落有上訴 人蘇春菊、宋蘇秀雲、蘇郁涵及視同上訴人蘇文虎所共有如 附圖所示C建物,然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拆除C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 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未經被 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或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履行或給付而未 據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陳述。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分南所 有,卻在蘇分南不知情下,遭違法過戶給被上訴人,C建物 亦為蘇分南所建,於蘇分南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取得,上開房 地既曾為同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 法定租賃權。又C建物乃祖屋,每逢重大節日伊等均會返回 祭祖、團圓過節,並持續繳納水電費及定期維護,具長期使 用之客觀事實,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該建物不適 宜供人居住,並不可採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C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蘇萊為蘇分南之父,又蘇分南(於89年8月13日死亡) 與其妻訴外人蘇胡敏(於102年2月11日死亡)生有3女1子, 即上訴人蘇春菊、宋蘇秀雲、蘇郁涵及視同上訴人蘇文虎。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為蘇分南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 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蘇分南所有。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 地於7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卷二第19、26頁)。  ㈢就原審111年2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後附簡圖、照片、附圖 ,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85至99頁)。  ㈣系爭土地四周鄰近道路、商業或住宅活動、人車往來情況、 公眾運輸車站等如下:系爭土地西側所臨巷道,寬約3公尺 ,僅容一台自用小客車通行;又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C所 示建物(編號A、B未在上訴範圍,不予論述,本院卷第102 頁)。C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98.7㎡,為蘇分南出資興建,現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 卷一第434頁、卷二第53、85至99頁)。  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9年 7月8日臺南字第1090014347號函所示略以:本公司現存用電 查詢檔之登載資料,C建物無申請用電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 9頁)。  ㈥C建物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用水設備 工程於64年8月20日竣工,並由蘇分南申請啟用。嗣訴外人 劉景瑞於108年6月12日向台水公司為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 服務之申請(其上記載:裝置地點即編號C建物之異動種類 為復用及過戶、異動原因及異動後資料記載為買賣),並於 108年6月1日為與台水公司簽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下稱 用水契約);又蘇春菊於同年8月19日向台水公司為用戶用 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之申請【其上記載:裝置地點即編號C 建物之異動種類為過戶、異動原因及異動後資料記載為過回 所有權(限本人才能過戶)】,並於108年8月14日與台水公 司簽立用水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  ㈦兩造就原審卷二第139、155至159頁所示台電、台水公司之相 關水電繳費單據,均不爭執其真實性。  ㈧依臺南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綜合鑑定結論 為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即C建物)屋況不良,原土竹構造 物耐用年限評估為10年至20年,結構安全有疑慮,金屬棚架 非符合規範之結構,且目前不適宜供人居住。」(見原審卷 三第103至10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拆除C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C建物部分有正當使用權源,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C建物為渠等父親蘇分南於72年間向臺南縣安定 鄉農會借貸15萬元所興建,於72年3月8日完工,相關建屋 貸款蘇分南直至79年3月8日始清償完畢,固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完工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5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3頁),堪 認C建物為蘇分南出資興建,後由上訴人等4人因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原為蘇分南所有 ,於7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堪認系爭土地 與C建物原同為蘇分南所有,而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予 被上訴人,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縱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 關係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期限,應解 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 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 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主張C建物仍可供使用,固據提出水、電繳費通知 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9、155至159頁),且就自來 水部分,C建物確有申請自來水使用,被上訴人亦不爭( 見不爭執事實㈥)。然就電力部分,有台電公司如不爭執 事實㈤所示函覆在卷可憑,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繳費通知 單上已載明用電地址為「台南市○○區○○里00號」,非C建 物所在之「台南市○○區○○里000號」,足認C建物並無申請 電力使用甚明。是C建物既未申裝電力設施,足認其通常 並未使用,尚難僅有申請自來水使用,遽認C建物仍可供 通常之使用。     ⒋上訴人雖再辯以C建物係供渠等祭祀目的使用,且渠等已以 金屬棚架補強,應仍堪使用云云。惟本件經送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12年9月15日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2)南土技字第225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會勘當日可確定標的物室內空間配置共有四室 及屋前簷廊,包含神明廳(兼客廳,有客桌椅)、2間儲物 間、1間看似廚房。神明廳於年節尚有祭祀,其他空間則 閒置或為儲物,未見臥室等生活基本需要之設備或設施, 與家私。於標的物後方牆上附有電表、屋內一般照明(燈) 可開,然室內外均找不到水表,僅室內看似廚房之空間有 水槽,但無法確定水源及食用安全,其他空間配置則未設 有用水設施與設備或儲水裝置,僅在室外建築物右側設有 水龍頭,然無法明確佐證水源之衛生安全。室內外均未見 衛生間或衛生設備,或任何沐浴洗漱間,亦未見污水處理 設施或化糞池設備等。綜上所述,由前院雜草叢生、積水 、原建物結構老舊、損壞、牆面裂縫、金屬棚架非屬合格 結構、缺乏衛生設備及設施、可用水不明、無汙水處理設 施…等現況,顯見不宜居住,本案鑑定標的物屋況實未構 成前述之住宅三要件,而事實亦是長期無人定居於此」、 「現況調查可見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原構造類別實屬土竹造 之土磚混合木構造;而後增建之金屬棚架構造並無施工及 材料管制等相關佐證,但就現場調查可知雖具有頂棚及梁 柱,自身並無牆身,僅與原構造物牆身局部接合,應屬金 屬棚架,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後續增建之金屬 棚架,依財政部固定資產獲行政院主計處建築及設備分類 ,尚無合適構造分類可歸納」、「現況調查可見屋頂均已 拆除,尚餘樑柱構造,而牆面雖仍存在,然裂縫、剝落、 水痕等破壞顯著,樑柱接頭年久未有修繕加固之情形」、 「評估整理結構並未符合相關設計規範及施工建造程序, 安全尚有疑慮」、「原構造之結構安全確實有疑慮,即便 外覆金屬棚架,亦無法保障原構造內之使用安全」、「綜 合鑑定結論為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屋況不良,原土竹構造 物耐用年限評估為10年至20年,結構安全有疑慮,金屬棚 架非符合規範之結構,且目前不適宜供人居住。」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三第97至105頁)。是揆諸鑑定結果並參以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卷三第179至233頁) ,足認C建物已達不堪通常使用之程度,難僅以數節日供 祭祀使用,即認其仍堪使用,亦與法定租賃權之立法意旨 、社會經濟目的不符。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鑑定未斟酌渠等已使用金屬架補強云 云,惟上開鑑定已就上訴人補強之金屬棚架予以評估並說 明如上;再依前揭說明,C建物既有安全疑慮,已不堪通 常使用,法定租賃應已消滅,縱予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 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且上訴人改造或更新C建物建築結 構,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 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視同上訴人蘇文虎偽造文書過 戶登記給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 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且系爭土地於 75年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已逾38年,期間均未見蘇分南或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爭執,上訴人上開所指,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25

TNHV-113-上易-8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侑承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因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 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6月 6日簽發訂購單(下稱訂購單)向伊訂購Flue Stack Steel Liners Reinforcing Rebar for Chimney & Ash Silo EPC WORK(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2277萬8500元(含稅),分16期付款。又因系爭工程 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係由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台公司)次承攬,兩造乃於同日與鼎台公司簽訂 Bridging Agreement,約定伊應配合鼎台公司施工進度交貨 。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惟中鼎公司藉口交貨遲延,拒絕 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第16期貨款221萬4450元, 合計1920萬7098元等情。爰依訂購單第B.1條,求為命中鼎 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1699萬2648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 其餘221萬44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鼎公司則以:依訂購單第C.1條,系爭貨品交貨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嘉成公司遲至106年9月8日始交付移轉系爭貨品 第15期,至107年10月16日始交付系爭貨品第16期,致伊受 有鉅額損害,依訂購單第E條,嘉成公司應以系爭貨品之總 價10%,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伊應給付之貨款1920萬7098 元與嘉成公司應付之違約金相互扣抵後,已無餘額,嘉成公 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品第15、16期貨款。縱認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伊應返還部分,其利息亦應自 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嘉成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454萬 2125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前1日止以本 金859萬8598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 如數給付,駁回嘉成公司其他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 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命 中鼎公司自判決確定日起以本金859萬8598元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認訂購單,由中鼎公司向嘉成公司採購 系爭貨品,約定價金2億2277萬8500元,分16期給付,交貨 日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交貨地點為中鼎 大林電廠工地,並約定付款時程表為訂購單之一部,若嘉成 公司未依約交付貨品、文件及安裝測試完成,每逾期1日賠 償訂購金額0.1%,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逾期交付賠償額之總 和,損失賠償總額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系爭貨品已交付 並移轉所有權予中鼎公司,其第15期、16期各項目所占應交 付貨品貨款比例如「嘉成對煙囪及灰倉之訂購單的里程碑與 請領款時程表」,貨款合計1920萬7098元,嘉成公司於106 年9月8日請求中鼎公司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未獲給 付,於同年9月25日再函催中鼎公司於10日內給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嘉成公司依約應配合鼎台公 司施工期程運交系爭貨品至大林電廠工地。嘉成公司就系爭 貨品第15期之交貨,因施工現場場地過小等原因無法進入, 受鼎台公司施工進度影響,得援引鼎台公司展延工期事由, 為展延交付之事由,其展延交貨日數為96日。依訂購單第H. 1條,嘉成公司應就系爭貨品先自主檢驗測試符合業主規範 ,進場並須申請中鼎公司查驗,故除部分鋼構須於廠區外進 行鍍鋅及塗裝檢查等最後查驗外,原則上應以系爭貨品在大 林電廠工地查驗日為交貨日,依中鼎公司所提原審卷六第18 7頁附表9(下稱15期查驗時間表),第15期最後一批運至大 林電廠工地現場之查驗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至105年5月26日 間,已逾約定之104年2月28日交貨期限453日,扣除得展延 之96日,遲延357日。另系爭貨品第16期係最終竣工圖,嘉 成公司未於104年2月28日前提送,係因配合工程進度及業主 要求,其嗣已提送,及依中鼎公司要求期程,完成交付,並 無遲延。 ㈢依訂購單第E條、一般條款第16條、付款時程表,系爭貨品係 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狀況評估,每逾1 個日曆天以訂購金額0.1%計,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逾期 違約金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其 第15期請款金額為1699萬2648元,嘉成公司遲延交貨357日 ,逾期違約金應為606萬6375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遠低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20%計算之上限,嘉成公司有充分議約能力,能掌握工程進 度,其逾期日數達357日,且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 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毋須酌減 。中鼎公司就此與嘉成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貨品第15期貨款相 互抵銷後,嘉成公司仍得請求給付貨款1092萬6273元,另得 請求系爭貨品第16期貨款211萬4450元本息。從而,嘉成公 司依訂購單約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314萬723元,及其中1 092萬6273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221萬4450元自107年1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15期查驗時間表記載查驗項目21.1、21.2、21.3、21.4、2 1.5之查驗時間,依序為104年7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 年9月5日、105年5月26日、104年12月30日,此在付款時程 表,亦分列為不同之付款批次及金額(見原審卷六第187頁 、卷一第171頁),則原審既依付款時程表認定:系爭貨品 係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之狀況評估,逾 期違約金亦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為計算基準, 復憑15期查驗時間表,僅以嘉成公司將系爭貨品第15期最後 一批運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查驗日期為105年5月26日為據, 計算嘉成公司遲延交付之日數,再以系爭貨品第15期請款總 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前後論述,已有不一。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 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中鼎 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依訂購單第F.2條,嘉成公司應於每次 交貨前14日以書面通知伊,卻僅於貨品運至工地現場前2至3 日申請現場查驗,倘其依約通知,伊得及時指示鼎台公司趕 工,或令嘉成公司將貨品運至伊自有倉庫,嘉成公司逕自認 為工地現場無法擺放應交付之貨品,未經伊指示即延後出貨 ,逾期交貨可歸責於嘉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卷三第13、21、152至153、179、218至219頁、卷五第140至 141頁、卷六第180至181、446至448頁),攸關嘉成公司遲 延交貨應否依約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之計算,係屬重要之防 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 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本件訂 購單第E條約定之給付,係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其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中鼎 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所依 憑證據,即認定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電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進而否准嘉成公司酌減違約金之主張,併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㈣末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中鼎公司 就此所為附帶上訴,判決主文第3項又誤命中鼎公司給付此 部分利息,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6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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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宜冠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益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被 告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烘 培麵包店」之電力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提呈一份工程報價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 元請被告簽認(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於同日簽准同意報 價單金額及合約約定內容予原告收執,雙方約定於112年11 月23日施工。原告考量被告有急迫性電力需求,將工程提前 至同年11月20日施作,原告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竣,惟被 告迄今僅支付訂金45,000元,尚有45,000元未蒙被告支付, 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報價單第1項台電用電有申請沒有通過,依 據備註2如果台電判定無法申請,則不需負擔任任何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烘培麵 包店」之系爭工程,金額9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 認之系爭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報價單備註第2點固約定: 「若台電判定無法申辦,則不需負擔任何費用。」(見本院 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有關被告申請用電後續情形,嗣經函覆:「二、於112 年11月24日受理(受理號碼:00000000),並經本處設計部 門與用戶現場會勘,評估外線不足,需待用戶確認受電箱位 置再續行外線設計。本處服務中心依會勘結果於112年12月4 日寄發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如附件),惟用戶逾 期仍未依通知改善事項辦理,爰本處取消該案件。」,有台 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字第1130023818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無法申請用電係因 其逾期仍未依通知改善事項辦理,而遭取消申請,並非經台 電公司判定無法申請,是被告辯稱其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云云 ,並不足採。又系爭報價單第1項因用電申請未通過,而未 無後續之報竣工、檢驗、送電等情,又依系爭報價單之付款 方式:定金50%竣工50%(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工程既未 竣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4

TPEV-113-北小-2229-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孟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姜永孟為李素蘭之長媳,李素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1樓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皇國裝潢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又 於112年12月14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蘭長子即姜永孟配偶劉祥瑞自86年起至11 1年3月間止,任職於皇國公司,姜永孟婚前即擔任劉祥瑞之助理 ,協助劉祥瑞處理皇國公司文書及帳務等事宜,故持有皇國公司 之大小章,又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6年1月間起,由李素蘭 無償提供姜永孟及劉祥瑞一家居住迄今。詎姜永孟圖謀爭奪李素 蘭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與李 素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蘭之名義,於發票人之欄位盜蓋「李素蘭」之印章,並填載 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等資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姜永孟復於112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以李素蘭為 債務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2年5月 31日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姜永 孟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姜永孟 明知李素蘭並未居住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 仍僅向本院陳報該戶籍址,本院於112年6月5日依該戶籍址送達 時,姜永孟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前之「皇國 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素蘭」印章之機會,冒用 皇國公司及李素蘭之名義,盜蓋該2印章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 書簽收之欄位上,用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 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 性。姜永孟再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李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李素蘭無財產可供 執行,李素蘭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經查李素蘭無其他財產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 偽造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3月22日核發之 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債權憑證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李素蘭欲出售 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之房屋,經委任之仲介查詢發現姜永孟對李 素蘭有前揭不實債權之存在,再經李素蘭委由律師調閱相關卷證 後,而查悉上情,姜永孟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卷第58、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於偵 查中以言詞或書面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第73至80、98 至103、190至193頁、他卷第2至8頁)、證人劉其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皇國 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他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1 0頁)、被告戶口名簿(他卷第11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及 臺電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他卷第12至13頁)、勞保投 保資料表(他卷第14至15頁)、系爭本票(他卷第16頁)、 工程承攬書(他卷第17至2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他 卷第25至3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影本(他卷第39至51頁)、皇國公司歷年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2至55頁)、工程承攬書(偵卷一第87 至90頁)、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 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 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被告字跡 (偵卷一第13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一第199至2 0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03至2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 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登載在系爭本票 裁定上,被告再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 意思之送達證書,以取得該案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 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以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 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3,000萬元財 產上之損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以上述訴訟詐欺之方式,既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應僅得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盜蓋「李素蘭」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嗣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簽收欄位上盜蓋「皇國裝潢企 業有限公司」、「李素蘭」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 票裁定之意思,旋持之交付送達人而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為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債權憑證,均係基於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而行使之犯意,為獲取經法院核發以 證明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之單一目的,而為上 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 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 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 告已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核算被告之工程款達3,000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總表 及資料冊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至292頁), 惟渠提出之上開總表及資料冊業經告訴人逐筆核對,並提出 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 )、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 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為證,業見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上情並非事實,案經起訴,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認犯行。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 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渠現對皇國公司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 請求等語(訴卷第109頁),被告竟偽造面額高達3,000萬元 之系爭本票,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 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本案偽造系爭本票後,又以前 述訴訟詐欺之方式,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嚴重侵害 法院所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復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前 曾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工作,方熟知相關法律程 序等語(訴卷第67頁),被告濫用其專業知識,以上述方式 ,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犯罪心思、手段甚為縝密,難 認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尚未有實 際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即被告 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便取 得債權憑證,蓋倘若被告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必然會遭告訴人發現,而及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救濟,被 告以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意圖在告訴人百年後方提出藉以 爭產,令人細思極恐,亦致使告訴人因受到至親背叛,精神 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身心俱疲,並因此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 、訴訟費用等情,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易卷第67至77 、111至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此節(易卷第 108頁),然其所辯稱為保障自身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大可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何需特意以陳明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於爭奪其百年後之 遺產之犯罪動機,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無違常理。綜觀上 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圖謀爭 奪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本院非訟中心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 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 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 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 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以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渠詐欺 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已重創告訴人之身心,業如前述,量 刑不宜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 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 ,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 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 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 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等方式,取得 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等內容不 實之公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 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 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遮隱部分詳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頁碼 1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5月31日民事裁定正本 他卷第35頁 2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6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他卷第44頁 3 本院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正本 他卷第50至51頁

2024-12-24

PCDM-113-訴-6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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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張家源 黃朝煌 楊廷福 陳明宗 謝順金 黃森亮 被 上訴人 張永森 詹錦全 陳筆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 森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 宗、謝順金、黃森亮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森亮 、張永森、詹錦全、陳筆儒(下稱張家源等6人、張永森等3 人,合稱張家源等9人)主張:伊等均為對造上訴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員工,除楊廷福擔任電機裝修員外,其餘均為土木技術員, 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分別兼任領班,台電公司按 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 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並未將領班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台電 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 息等語。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為工資,領班 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張家源 等6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不在 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6 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已拋棄請領退休金差額權利,事隔多 年方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 列為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張家源等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張永森等3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另駁回張家源等6人其餘請求。張家源等6人、台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張家源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等6人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另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源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張家源等6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張家源等9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台電公司,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張家源等9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 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張家源等6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張家源等9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 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領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工作 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 種因勞工兼任領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 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工作之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張家源等9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 領班加給,已如前述。又張家源等9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 領班,領班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 外負擔領班所為給付,台電公司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 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其9人提供額 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 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張家源等9人主張 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與,即屬有據 。  ⒊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 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之上級行政機關曾 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領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 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台電公司雖又辯稱:張家源等6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 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 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 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 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 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張 家源等6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計算既未計入 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 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 加給為工資一部,難認其6人已與台電公司合意領班加給不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張家 源等6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台電公司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張家源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 額,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在計算張家 源等9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張家源等9人依上規定 ,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司給 付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金差額,即屬有據。  ㈢張家源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 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台電公司並未於張永森等3人退休日及張家源等6人結清 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即屬給付遲延。則張家源等9人依上規定,請求台 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台電公司辯稱:張家源等6人應自退休之日起算利 息,較符合規定云云,並不可取。  ㈣綜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台電公司計 算張家源等9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 息。又台電公司對於若本院認張家源等9人請求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其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本息,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張家源 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張家源等9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關於台電公司應給付張家源等6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部分,為其6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家源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即台電公司應給付張永森等3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家源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退休人員)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張永森 81年4月6日 112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2,219元 9萬9,855元 113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個月 2,219元 2 詹錦全 64年9月1日 108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陳筆儒 67年1月16日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4 張家源 69年6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朝煌 68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楊廷福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7,19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陳明宗 66年7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謝順金 66年7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黃森亮 68年8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4-12-24

TPHV-113-勞上-128-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暢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112年度建字第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萬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09萬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反而主張 被告有溢付價金之情事,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溢 付之工程款。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 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 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44萬1,1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 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367至368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之 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將其中之潛鑽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經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用印回傳,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所載,即視同簡 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依 埋設HDPE管之管徑不同,約定每管每米之單價,且所謂的「 每管」係指埋設HDPE管之數量。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之函覆可知,業界就潛鑽工程之計價方式, 亦係如此。況據被告向業主即誠逸公司結算請款方式,也係 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㈡原告自111年12月進場施工,至112年1月18日全部完工,共完 成如附表所示之4個區間之潛鑽施工,依序為M5到M6、M7到M 8、M13到M14、M14-1到M15,各區間之潛鑽長度及各管徑HDP E管之埋設管數及埋管單價亦如附表所示。至被告主張原告 尚未完成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屬 於誠逸公司第二期工程部分,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誠逸 公司尚未將第二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故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 根本不可能包含第二期工程。況且,依被告所述,第二期工 程因障礙本無法以潛鑽完成,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屬客 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 ,自不在應施工範圍。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潛鑽施工均已全 部完工。  ㈢依前揭所述之計算方式計價,被告應付工程款總計1,269萬8, 700元(詳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備註8所載,被告本應於 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 付,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詎被告除111 年12月1日給付預付款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部分工程 款630萬元外,尚餘尾款609萬8,700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 ,269萬8,700元-30萬元-630萬元=609萬8,7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附表所示之「潛鑽長度」及「單價」無意見,惟原告之計 價方式顯有錯誤:  ⒈原告針對「管數」之計算,係依據拉回之塑膠管線數量為計 算,然所謂「每管每米」,應為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 1管,而非塑膠管線從出口拉回至入口之數量。是以,針對 已施作之潛鑽工程,正確之計價方式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之 計算表為主,即「管數」均為1,總價為317萬2,47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609萬8,700元,並無理由。  ⒉據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及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計價單所示, 「管數」數量均為1,至於拉回之塑膠管線在工程實務上之 用語為「支」亦非「管」,均無如同原告之主張以拉回之塑 膠管線之數量作為「管數」之計價方式。況每趟可拉回之塑 膠管線之支數,本不僅限於1支,而是視管徑之大小,250mm 一次可拉回4支、180mm一次可拉回8支、110mm一次可拉回10 支,故不論拉回幾支塑膠管線,均是一次性作業;且據證人 紀炳男所述,單趟不管拉回幾次HDPE管,都不會影響原告成 本之計算,是原告要求以塑膠管線之數量作為工程款之計價 ,甚不合理。㈡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請款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   原告雖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程,但系爭工程尚包括M11至M11 -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原告卻未施作,依系爭 契約備註第8點約定「請款辦法: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 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系爭工程既未完工 ,則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7至38頁、267至268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 纜管路之「潛鑽施工」。系爭契約詳細內容如雲院卷第21頁 所載。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HDPE管」為被告所提供,系爭工 程為包工不包料。  ㈢原告已於112年1月底全部完成M5到M6、M7到M8、M13到M14、M 14-1到M15四個區段之潛鑽施工,「潛鑽長度」、「HDPE管 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日給付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630 萬元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㈤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之 潛鑽施工,已向業主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是以 「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㈥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是以明挖法施工 ,非潛鑽施工。  ㈦被告與誠逸公司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於111 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1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此契 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 15四個區段。被告與誠逸公司另於112年5月9日就第2期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司的施工圖面第2期工 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 區段。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8頁):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何?原告是否均已完工?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所指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系爭工程工程款609萬8,7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均已完工:  ⒈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記載:「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及雲林 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另於備註第2點「本報價 實作實算」後面,加註「必須完成本案(約)所有潛鑽施工 。(全案至完成,並實際數量計算)」等手寫文字(雲院卷 21頁)。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契約有約定必須完成本案(約) 所有潛鑽施工,故被告所轉包給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範圍, 就是包括誠逸公司發包給被告之第一期工程(即M5到M6、M7 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第二期工程(即 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惟本院認為 在解釋系爭契約中所稱之「本案(約)」之意思,仍不能跳 脫工程名稱欄之記載。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括號中 之「及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等文字,因與括號 前之文字相同,解釋上應屬贅字。又「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固為誠逸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 約書上之工程名稱(本院卷一259至315頁),然系爭契約之 工程名稱既在「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括號特 定為「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 ,則無從認「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部工程中涉及 潛鑽施工之部分,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否則何須特 別用括號特別註明區段範圍?另依誠逸公司之函覆,上開區 段係屬於第一期工程(本院卷一255至257頁),則在解釋所 謂的「本案(約)」,可否如被告所述,擴張至第二期工程 ,實非無疑。況且,加註之文字既係記載在備註第2點「本 報價實作實算」後面,解釋上也應僅係在補充說明要完成全 部工程後,始依全部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而不是分區段計 價,實難認有以該加註文字調整、擴張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之 意思。  ⒉此外,誠逸公司與被告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 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一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此契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 4-1到M15四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兩造係於111年11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纜管路之「潛 鑽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㈠)。事後誠逸公司與被告另於112 年5月9日就第二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 司的施工圖面第二期工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 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由上開時 序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誠逸公司 僅將第一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未及於第二期工程,而被告既 係將該工程中之潛鑽施工轉包給原告施作,則兩造於斯時約 定之潛鑽施工範圍,解釋上應以誠逸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 第一期工程契約為準(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 1到M15四個區段),至於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 三個區段既屬於第二期工程,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之施工範 圍。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包括第二期工 程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乙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且本院透過解釋系爭契約之真意、被告與誠逸 公司及兩造簽訂契約之時序,認定系爭契約應僅包括第一期 工程之部分,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 個區段,而上開區段之潛鑽工程已於112年1月底完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 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故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即無理由。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大田,欲證明M11至M11 -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係先採潛鑽工法,後因未 能貫通而改用明挖工法部分,本院認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認 定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非屬系爭契約 之施工範圍,則被告所述之上開待證事實,即與本件之勝敗 無涉,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 一支HDPE管之意:  ⒈系爭契約中「品名」欄係記載「潛鑽施工費(埋設HDPE『管』… )」、備註第1點為「本報價包含黏『管』、拉『管』」、第6點 則稱「本工程之工程保險、『管材』…皆由甲方(按:即被告 )負責」(雲院卷21頁)。其中潛鑽工程中所稱之拉管,係 指「將要埋設之管線拉入已完成擴孔之路徑內,即完成埋管 工作」,此有卷附水平導向鑽掘(HDD)工法簡介1份在卷可 佐(雲院卷25至27頁),顯見拉「管」、埋「管」中之「管 」,均係指管線甚明。又所稱之「管材」,則應指管線之材 料。是以,原告在向被告報價時,所稱之「管」,應均係指 管線,即系爭契約要埋設之「HDPE管」。從而,系爭契約中 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在解釋上即係指埋設1支HDPE管, 該管每1公尺之價格為何之意。  ⒉被告向誠逸公司承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既 將其中之潛鑽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則被告在完工後向誠逸 公司請款所提出之計價方式自得做為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 經查,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 區段之潛鑽施工,已向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即 是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見不爭執 事項㈤),顯與本院前揭就「每管每米」所為之解釋相符。 參以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依實際經驗或合約慣例,係如何解 釋「每管每米」,據該公司函覆本院稱:「潛挖施工項目之 計價單位為『管米』,即施作數量以『潛挖管數』乘上『潛挖長 度』計算;來函列舉案例:『假設以潛鑽機具鑽掘1孔道,並 在該1孔道中埋設8支HDPE管,則計價時管數應以幾管計算? 』一節,依上述計算方式管數採8管」等語(本院卷一403頁 ),亦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單價「 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一支HDPE管之意等語 ,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 管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有將部分工程發包給 穎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施作,而該公司所施作 之工法乃係「明挖法」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 114頁)。據證人即穎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建到庭作證稱 :潛鑽和明挖的施工成本,以潛鑽為高,會是明挖的大概數 倍如果要增加埋管支數,明挖的話,只要在原本的管溝用怪 手挖寬挖深就夠了,潛鑽的話,要把孔徑加大,增大相對會 有風險,會有崩塌之虞。我跟被告的明挖計價,是只算米數 ,不算埋管支數,潛鑽的施工成本明顯高於明挖,當然會影 響到計價方式,而除了本件之外,我有和其他潛鑽廠商合作 過,就我的了解,潛鑽施工會以管材的支數計價等語(本院 卷二28至30頁)。據證人楊秉建之證詞,潛鑽施工之成本是 高於明挖法,且依其認知,係以管材的支數計算。而依穎順 公司以明挖法施工後向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其上之計價為每 米2,800元(本院卷一89頁),系爭契約所載之每管每米單 價則落於1,500元至2,500元之間(雲院卷21頁),倘如被告 所辯,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1管,則 原告所施作之潛鑽費用反而低於穎順公司之明挖費用,顯非 合理。  ⑵再者,同一個潛鑽孔道,在拉管時會同時拉入多支不同管徑 之HDPE管,例如M14-1至M15是5支180mm和1支110mm HDPE管 同時拉入一個潛鑽孔道(見本院卷一49頁現場施工照片)。 既然同一個潛鑽孔道會同時拉入不同管徑的HDPE管,且不同 管徑之HDPE管之單價不同,可知系爭契約所載「每管每米」 是指HDPE管之數量,而非潛鑽孔道之數量。  ⑶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請款 單(本院卷一33至35頁、55至59頁),主張上開行號報價時 所載之管數數量均為「1」,故都是以潛鑽孔道之數量計價 等語,惟本院認為報價單上之數量欄雖均記載為1,也只是 因為尚在報價階段,不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之故,被告徒 以報價單之數量記載為1,即遽認上開行號就是以潛鑽孔道 之數量計價,即難憑採。此外,被告既稱發包給昇鴻企業社 施作之潛鑽工程,因後來遇到障礙無法繼續施作,所以才發 包給其他廠商以明挖方式處理(本院卷一370頁),顯然昇 鴻企業社並未實際埋設管線,則其事後向被告請款時所為之 計價方式,自不能做為本件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從而,被 告以其他家廠商之報價單、請款單來質疑原告所稱之計價方 式,尚難憑採。  ⑷證人即代表桔揚科技公司負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監造之紀炳男到庭作證時證稱:「(問:鑽過去,依照你 的評估,拉回幾支塑膠管會影響到施作成本嗎?)聰明的人 都是拉8支,不可能拉4支」、「(問:你所謂聰明的人都是 拉8支,不可能拉4支,意思是8支跟4支一次拉的成本都一樣 ,所以寧願拉8支?)應該是說他拉4支、4支要鑽兩次,但 一般不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二35頁)。依證人紀炳男上 揭證詞,並未明確回答拉回所問之成本問題,況且,其亦證 稱:「費用我沒有參與,我只能說增加一管,不能說要增加 一管的費用,費用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35頁) ,亦明確證稱未參與費用之計算,對於計價方式不清楚。是 以,被告以證人紀炳男之上揭證詞,認對於原告而言,單趟 不管拉回幾支HDPE管,並不影響成本計算等語(本院卷二22 9至230頁),自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辯稱係爭契約所載「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 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管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609萬8,7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現已完工,且約定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 價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依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潛鑽長度 」、「HDPE管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即支數) 」,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據此計算,原告依系 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1,269萬8,700元(計算式 詳附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60萬元工程款(見不爭執事 項㈣),被告尚欠原告609萬8,700元工程款。  ㈣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院所認定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 業於112年1月底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契約備註 第8點記載:完工後尾款應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雲院卷21 頁),亦即被告依約應於112月1月31日前付清工程尾款,被 告迄今既尚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工程款,應自翌 日(即112年2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因系爭工程已先預付30萬元之工 程款予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因兩造對於工 程計價方式有爭執,反訴原告因擔心反訴被告藉此延宕系爭 工程之施作,故另於112年1月16日將本案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共計630萬元一次全部給付完畢,是共計已給付660萬元。本 件原告實際完工之總價應僅為317萬2,470元(詳附表所示) ,故反訴被告對該溢繳之工程款342萬7,530元(計算式:66 0 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2 萬7,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尚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609萬8,700元與反訴被告 (詳本訴部分),並無溢付工程款。再者,縱反訴原告有溢 付工程款,惟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尚未完工,反訴原告尚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 亦不得請求返還。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與本訴相同(見前揭貳、三所述)。 四、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尚得向反訴原告請 求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法定利息,已如本訴部分 所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 每米」之解釋有誤,聲稱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以附表「被告 主張之施工總價」欄所示方式計算,進而認為反訴被告溢領 工程款342萬7,530元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項次 區段 長度 (M) HDPE管徑 單價(元/每管每米) 數量 原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數量) 被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 1 M14-1 至M15 168 110mm 1,500 1 252,000元 252,000元 2 168 180mm 1,800 5 1,512,000元 302,400元 3 M13至M14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4 180 180mm 1,800 5 1,620,000元 324,000元 5 190 250mm 2,500 4 1,900,000元 475,000元 6 M7至M8 140 110mm 1,500 2 420,000元 210,000元 7 140 180mm 1,800 8 2,016,000元 252,000元 8 M5至M6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9 180 180mm 1,800 7 2,268,000元 324,000元 10 190 180mm 1,800 3 1,026,000元 342,000元 稅金(5%) 604,700元 151,070元 工程費用總計金額 12,698,700元 3,172,470元 積欠/溢領工程金額 積欠609萬8,700元(計算式:總價1,269萬8,700元-已付660萬元=609萬8,700元 ) 溢領342萬7,530元(計算式:已付660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

2024-12-20

CYDV-112-建-24-20241220-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葉明勝 黃宣瑋 邱志華 被 付懲戒 人 歐皖麟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前廠長 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張銘峰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吳俊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電氣組前經理 辯 護 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簡明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電氣組變電一課前課長 辯 護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李威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開關場前值班主任 辯 護 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歐皖麟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吳俊德減少退休金百分之十二。 簡明峯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李威廷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 興達電廠)二號機於民國111年1月初進行大修(下稱本次大 修),北開關場3540斷路器(以下略稱CB3540,或全稱GCB3 540)、3541隔離開關(以下略稱DS3541,或全稱GDS3541) ……等相關開關均應掛卡,以確保工作安全。111年3月2日, 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課(下稱變電一課)欲進行DS3541帶 電動作測試(下稱系爭測試),所屬協辦變電專員田佳榮提 出「興達發電廠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下稱系 爭聯絡書)予被付懲戒人即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電氣組經 理吳俊德審核,惟其2人未要求所屬檢附絕緣氣體(以下或 稱SF6)壓力區間圖(下稱「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掌 握CB3540大修狀況,誤認SF6已回填,沒有跳機風險,加上 被付懲戒人即值班主任李威廷未善盡「複核」責任,明知副 卡未到,竟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又未派員會同確 認CB3540有無SF6,致DS3541投切後,匯流排因CB3540閃絡 而接地故障,造成303停電事故(下稱「303停電事故」), 影響約549萬戶。被付懲戒人即時任興達電廠廠長歐皖麟未 能督導所屬落實撤卡規定,暫銷卡情形長期存在,影響供電 穩定,負督導不周之責,茲臚列違失如下: 一、簡明峯於CB3540未充填SF6、副卡未到及所屬未將鄰接CB354 0納入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檢討情況下,誤認系爭測試不會 引起跳機風險,且事故當日以簽名方式暫銷卡,暫銷卡前未 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充填狀況,投切DS3541,致生閃絡接 地故障,顯有違失: ㈠興達電廠二號機原訂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大修,北開關 場CB3540、DS3541掛卡開啟,「停電作業卡」之正卡掛於開 關場控制室,副卡交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下稱修護處)簽 領。本次大修期間,CB3540因SF6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 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縱111年3月1日R相回填完 成,三相連通後,仍有含水量偏高問題,該處於111年3月2 日上午完成DS3541電磁接觸器更換後,當日中午左右執行SF 6回收,下午繼續抽真空作業;而同一時間,變電一課田佳 榮考量修護處已完成DS3541電磁開關更換(大修近尾聲), 於同日下午提出系爭聯絡書,於「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 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送請課長簡明峯、經 理吳俊德審核,依「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作業程序書( 編號:興程-ET-0ll,107年5月14日修訂、名稱: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下稱「345KV開關場GIS設備 檢修作業程序書」)七、2.規定,提出系爭聯絡書應附上工 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並以色筆 標示清楚。惟其2人既未要求檢附應附文件,亦未發現CB354 0(鄰接DS3541)未納入「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 ,並同意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 可能有跳機風險(否)」,認為系爭測試沒有跳機風險,未 送主管副廠長,即由吳俊德決行後交予李威廷複核,詎翌(3 )日DS3541投入後,發生閃絡接地故障,引發「303停電事故 」。 ㈡查有關斷路器之施工安全,「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書」五、5.:「確認工作區域相關之GDS在“OFF”位置、 GES在“ON”位置、GCB亦在“OFF”位置,才可施工。」又「台 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 (下稱「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貳、(二)4. ,關於定檢GCB3540之停電範圍:「(1)GDS3541、3542“OFF” 。(2)GES3541E、3542E“接地”。」均有明文。本次大修期間 ,接地開關3541E、3542E掛卡投入,然為確保111年3月2日D S3541電磁接觸器更換安全,於同年月1日暫銷卡改掛卡開啟 ,此有值班紀錄可稽。田佳榮基於111年3月1日接地開關354 1E、3542E掛卡開啟、CB3540已完成R相接觸電阻測試(代表 SF6已回充)之認識,認為當時CB3540的SF6是正常,乃提出 系爭聯絡書,惟簡明峯身為其主管課長,於所屬陳核該聯絡 書時,竟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況下,僅憑「3月1日 ES電氣測試及開關測試,測試完畢並回充SF6,3月2日早上D S3541更換電磁接觸器」印象,未向所屬詢問及現場巡視CB3 540之SF6回填狀況,「誤認3540 SF6已回充」,沒有跳機風 險,逕於系爭聯絡書上核章,顯未善盡審查之責,此有其11 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之自述可參。 ㈢ll1年3月3日上午,簡明峯欲進行系爭測試,依102年9月3日 修定「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下稱「設備閉鎖及 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二、(一):「工作完成後,工作負責 人欲進行已閉鎖設備之相關測試工作,副卡須由工作負責人 簽章後交予管制負責人核對正卡及子卡確認無誤後,並會同 管制負責人巡視現場開關設備、閉鎖工作範圍內各開關設備 及臨時掛接之接地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及開關設備已 完全恢復工作前之狀況後,管制負責人始可拆除正卡及子卡 ,並通知工作負責人可進行相關測試工作,必要時管制負責 人須派員會同測試。」及「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一、(一)、l.(l0):「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工作負責人除 應將工作物恢復到工作前之情況外,並應於該工作之停電工 作卡的副聯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聯交回 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 拒絕進行復電操作。……」等規定,副卡未到,不得撤卡,且 撤卡前工作負責人田佳榮須會同管制負責人李威廷巡視開關 設備,確認臨時接地線及開關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之狀況 後,始得拆除正卡,進行復電操作。惟當日簡明峯無視閉鎖 設備管制卡(正):「副卡及子卡未到切勿撤除」之紅字提 醒,於3540、3541副卡未到情形下,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且 暫銷卡前未依「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先至現場巡 視開關設備,此有其l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資料及筆 錄可稽。而暫銷卡後則因CB3540未列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 內容及停止範圍」,未要求所屬現場確認CB3540有無壓力, 致DS3541投入時,因CB3540已無SF6而發生閃絡接地事故, 造成549萬餘戶停電,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 」及「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規定,顯有違失。 ㈣「303停電事故」前,電氣組變電一課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 20分召開工具箱會議(TBM)(以下或稱TBM會議),召集人田 佳榮指派變電一課現場聯繫窗口電機裝修員黃基展負責DS35 41測試工作,詢據黃基展1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所 述:「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但當下我有說354 0 SF6目前已回收」等語。姑不論田佳榮事後堅稱黃基展於 該次會議沒告訴他CB3540的SF6目前已回收之爭議,按黃基 展明知SF6已回收,事故前TBM會議仍接受DS3541測試工作指 派,所述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應可採信,簡明 峯身為黃基展之主管課長,指派一個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 造成閃絡者擔任本次大修窗口,應負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 責。 二、吳俊德監督所屬落實維護作業及本次大修工作,惟本次大修 期間,未確實掌握大修進度,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 況下,未確實審核系爭測試可能引起之跳機風險,批准系爭 測試,致生「303停電事故」,顯有違失: ㈠興達電廠北開關場CB3540於111年1月3日掛卡開啟,副卡交修 護處,在修護處完成相關測試並繳回副卡後,其大修工作始 算完成,「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有明文規定。本 次大修期間,CB3540因SF6填充後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 多次重新充填,迄111年3月1日三相連通,其含水量仍偏高 ,故該處於翌(2)日中午左右再度回收,並抽真空,此有台 電公司l12年1月3日函可稽。然吳俊德111年3月2日批准系爭 聯絡書時,於CB3540副卡未到情況下,未以最有效、關鍵之 方式,即要求所屬確認修護處副卡是否繳回,反逕以為111 年3月1日R相SF6已回填,及3月2日DS3541接觸開關已更換完 成後,就是大修完成,而誤認CB3540已充填SF6,未送主管 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進而批准系爭聯絡書,此有其 112年l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說明資料:「3/1那天的工作 是完成CB3540R相內阻調整工作,R相內阻調整完成後,將SF 6回填完成。」、「3/2那天的工作是更換DS3541之接觸開關 (屬外部控制元件),更換完成後就是大修完成,我才會核 准3/3的3541測試工作」等語可參。 ㈡事實上,倘吳俊德批准系爭測試前要求所屬出示CB3540、DS3 541副卡,即可免於CB3540已回充SF6之誤認。則本件「303 停電事故」可完全避免,詢據歐皖麟l12年1月12日證述:「 同一氣(SF6)室之設備未全部完成檢修及銷卡(按:依規定 程序撤卡)之下,是不應該提出試驗聯絡書,也不應該給予 測試。」更是一語中的,點出問題之關鍵。是以,吳俊德於 CB3540、DS3541副卡未到,冒然核准系爭聯絡書,違反「設 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復原管制作業規定,肇致DS 3541投入時,CB3540因已無SF6而閃絡接地,顯有違失。 三、李威廷身為值班主任,負系爭聯絡書複核及設備撤卡把關之 責,惟未善盡系爭聯絡書複核之責,且於CB3540、DS3541副 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違反「設備 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撤卡、復電規定,致生閃絡接 地故障,核有違失: ㈠按興達電廠值班、維護部門各有所司,前者負責設備操作 , 後者負責設備維護,二者間訂有「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 標準」可供雙方遵循。例如該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 3)規定,任何停電維護工作,無論是維護、檢修、測試或試 驗等工作,電氣組在工作前一天須依規定提出設備維護檢修 、試驗工作聯絡書,由開關場值班主任根據其“停電範圍”加 以複核。其複核方法,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一、(一)、l、(l0)規定,係要求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交 回停電工作卡之副卡,並簽名確認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應 拒絕進行復電操作。另「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二 、(一)亦規定:「工作完成後,工作負責人欲進行已閉鎖設 備之相關測試工作,副卡須由工作負責人簽章後交予管制負 責人核對正卡及子卡確認無誤後,並會同管制負責人巡視現 場開關設備、閉鎖工作範圍內各開關設備及臨時掛接之接地 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及開關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之 狀況後,管制負責人始可拆除正卡及子卡。」可見值班部門 對保養部門提出之系爭聯絡書除負有「複核」之責外,亦負 現場確認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狀況之責。 ㈡然李威廷卻於田佳榮已告知沒有副卡情況下,未察覺CB3540 沒有納入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便宜行事,仍於111年3月3 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加上同 意暫銷卡前,未依規定派員會同變電一課人員巡視現場開關 設備,暫銷卡後,雖同意由變電一課人員巡視現場,然因CB 3540未納入工作內容,現場亦未確認,終致閃絡接地故障。 縱李威廷事後於112年1月12日辯稱:「我曾想讓值班操作員 吳君去巡視現場,但吳君當時腹瀉中無法工作,田佳榮說他 可以和其他變電一課人員負責巡視現場……」、「DS3541大修 工作的負責人變電一課經理、課長、主辦皆核章確認本工作 無風險,且為免耽誤大修進度,值班各班皆會盡力配合變電 課提出之工作需求,所以才會同意變電一課之暫銷卡的要求 進行操作。」云云,仍與前揭規定相違,衡其所為,違反「 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及「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 業程序」規定,顯有違失。 四、歐皖麟負責督導全廠行政及有關運轉效率、維護改善、工作 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及監督,完成可靠之供電,然所屬風險 辨識及專業知識不足,副卡未到,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引 發549萬餘戶停電,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㈠針對所屬電氣組變電一課欲進行系爭測試,提出系爭聯絡書 ,簡明峯、吳俊德先未察覺CB3540未納入工作內容及停電範 圍,又明知CB3540、DS3541副卡未收回,卻誤認CB3540已回 充SF6,逕行認定沒有跳機風險,批准系爭測試,對此,歐 皖麟109年1月1日接任興達電廠廠長,其l12年1月12日接受 監察院詢問時坦承:「 1、同仁臨場風險辨識能力及專業知 識確有不足,日後需加強訓練並平行展開各種測試及維護工 作。2、同一氣(SF6)室之設備未全部完成檢修及銷卡(按: 依規定程序撤卡)之下,是不應該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也 不應給予測試。3、如無法依照作業標準執行,需進行例外 管理,陳至副廠長評估裁示。」等語,指出「303停電事故 」之關鍵,亦證其未能督導所屬落實副卡未到,切勿撤除正 卡之規定,於「303停電事故」,應負監督督導不周之責。 ㈡再者,「303停電事故」,值班主任李威廷於CB3540、DS3541 副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乃「303 停電事故」關鍵之一。究暫銷卡是否合於規定,依李威廷l1 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之說明資料:「我是依照台電一 直以來的工作方式,為避免耽誤工作進度,只要掛卡負責或 相關主管同意,暫銷卡是可行的SOP。」簡明峯同日接受監 察院詢問之說明資料:「暫銷卡沒有明文規定,有史以來電 廠大修實施局部設備測試,以權宜措施告知運轉人員工作狀 況及擬測試之設備,取得同意後在正卡後面簽名或時間,以 表負責人員工作安全,設備可測試,當天修護處人員不在電 廠,副卡不在,又急著測試,經值班同意後就可以。」等語 。足徵暫銷卡在電廠行之有年,然歐皖麟同日表示:「電廠 應未訂有暫撤卡(按:係指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之規定,在 各種會議上都是宣導應遵守作業標準進行維修測試設備。如 設備測試與作業標準規定不符,不應自行採取權宜措施,除 非經更上一級主管同意。」顯見歐皖麟未能正視暫銷卡長期 存在之事實,督導所屬落實撤卡規定,負督導不周之責。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二、查簡明峯自l06年5月1日至ll1年3月6日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 變電一課課長,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惟ll 1年本次大修期間,未能確實掌握大修工作進度,誤認CB354 0之SF6已回充,且於副卡未到情形下,以簽名方式暫銷卡; 吳俊德身為電氣組經理,從事發電、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惟 決行所屬所提系爭聯絡書,於修護處未交回CB3540副卡,未 完成大修工作情況下,批准系爭測試;李威廷對維護部門所 提系爭聯絡書負複核及現場確認之責,然其同意復電前,明 知簡明峯沒有副卡,仍同意其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且未派員 會同保養部門人員現場確認,致復電後,因CB3540無SF6, 發生閃絡接地故障,造成549萬餘戶停電;歐皖麟負責督導 全廠行政及有關維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 ,然所屬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專業知識及臨場 辨識能力不足,常以暫銷卡方式撤卡,未落實「副卡未到, 切勿撤除正卡」之規定,致生「303停電事故」,應負督導 不周之責。 三、綜上,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下合稱被付懲戒 人等4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規定,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 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對歐皖麟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歐皖麟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歐皖麟記大過1次之 處分,個別獎懲事由為「興達發電廠發生345KV(北)開關 場短路接地故障,致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跳脫停電事 故,損及公司形象,蒙受外界責難與損失,對現場業務管理 有欠周詳,未善盡督導之責。」 三、據李威廷答辯狀所陳,暫銷卡為李威廷於l03年進入興達電 廠任職就已存在之工作文化,基層員工為大修工作早日完成 ,多數同仁逐漸形成此不正確作業模式,顯見歐皖麟任興達 電廠廠長期間,未能正視暫銷卡長期存在之事實,督導所屬 落實撤卡規定,難辭其咎。 四、歐皖麟強調「303停電事故」前確實不知該廠有暫銷卡情形 ,或可參採,然歐皖麟歷任興達電廠儀資課長、經理、副廠 長及南部、大林發電廠廠長等要職,為老興達人,l09年1月 1日起並擔任興達電廠廠長,卻未能發覺掌握廠內暫銷卡等 情,仍應負未善盡督導、疏於管理屬員之責。 五、本次「303停電事故」,所屬變電一課黃基展不知CB3540沒 有SF6會有閃絡風險,簡明峯、吳俊德未確實審核系爭聯絡 書書,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未依規定程序銷卡等情 ,顯見該廠內控不佳,風險意識薄弱,歐皖麟應負全般責任 。 貳、對吳俊德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吳俊德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吳俊德記過2次之處 分,個別獎懲事由為「興達發電廠發生345KV(北)開關場 短路接地故障,致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跳脫停電事故 ,損及公司形象,蒙受外界責難與損失,未善盡對所屬員工 平時教育訓練及管理之責。」 三、依台電公司ll1年l0月25日回復監察院詢問之台電公司513、 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下稱「台電公司513、303 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參考問題:「依興達 發電廠『345KV開關場 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六.2-1『若作 SF6氣體回收時,(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 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 -over之虞』。請問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是 否有按前揭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台電 公司回復以:「沒有,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 ,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足證本件 無論是「試驗工作聯絡書」或「停電工作聯絡書」,變電課 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皆應依規定檢送「SF6氣體壓 力區間圖」給值班。 四、吳俊德辯稱ll1年3月2日係於「下午」開始執行CB3540三相 氣體回收淨化,惟台電公司l12年1月3日電密發字第Z000000 000號函關於監察院調查「303停電事故」等案情台電公司之 答復(下稱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函)係載明:「111年3月2 日3540(RST相)中午左右SF6執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 足證其所辯不可採。 五、有關吳俊德決行系爭聯絡書之違失: ㈠CB3540與DS3541鄰接,縱CB3540掛卡開啟中,依「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l.通則說明:「由於本廠3 45KV開關場之GIS設備係屬制式設備,故工作期間必須確實 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仍應 確認CB3540是否有SF6,是否在隔離狀態。蓋CB3540倘無SF6 ,則一旦DS3541送電投入,則非屬停電隔離狀態,無法避免 閃絡風險。此外,本次因於CB3540無SF6狀況下,操作系爭 測試而引發「303停電事故」,更證明系爭聯絡書漏未檢核C B3540確為停電隔離狀態,存有重大疏漏。 ㈡依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ll1年度偵字第4306號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公 共危險案(下稱刑案)偵查中供稱,其於ll1年3月2日已知 悉CB3540沒有SF6,縱事故時在DS3541與CB3540下方附近, 充其量也只說明其跟黃基展一樣,對CB3540沒有SF6所肇生 之閃絡風險缺乏認識,不能因吳俊德已向所屬詢問工作情形 而免責。蓋所屬對CB3540有無SF6之情況掌握或有不周,但 只要要求下屬取回副卡,即知CB3540有無SF6,然吳俊德不 思此為,事後反一再以當時根據現場告知訊息、所屬不知SF 6已被抽離、雖已向其等詢問工作情形,誤以為DS3541電磁 開關更換完成就是大修完成、核對副卡非其責任等詞推卸決 行責任,確有違失。 ㈢CB3540副卡既為確認修護處是否完成CB3540檢修,後續宜否 送電之最直接、最有效之方式,縱系爭聯絡書未規定應檢附 副卡,吳俊德身為電氣組經理,亦應確認之。倘吳俊德決行 前先行確認修護處持有之副卡已繳回,則所辯修護處於吳俊 德核章後自行抽出絕緣氣體乙節,也不致於發生。 六、吳俊德聲請調查證據,監察院認並無必要,請駁回其聲請: ㈠有關吳俊德聲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 時,是否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一節,「 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已說明:「 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依規定檢送『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又簡明峯於1l1年3月2日、3日均 明知CB3540內已無SF6,未確認CB3540是否在隔離狀態,仍 在無副卡情況下,進行DS3541帶電測試,致生閃絡接地故障 ,違失已臻明確。退萬步言,大修期間CB3540反覆執行SF6 回收及回填,更應落實查驗「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以維 測試安全,故監察院認無函查必要,請駁回其聲請。 ㈡有關吳俊德聲請命監察院提出「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 黃○○l1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函請台電公司釐清CB3540之 SF6抽真空作業時間,係在ll1年3月2日何時一節,因簡明峯 1l1年3月21日刑案偵訊時已供認黃基展於同年月2日下午有 告知SF6要抽出來,則修護處究何時抽出,已非重點,關鍵 仍是吳俊德未確認副卡是否取得,請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 參、對簡明峯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簡明峯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簡明峯記大過1次及 記過2次之處分,個別獎懲事由為「因工作疏失致發生興達 發電廠0303開關場事故,引發連結至龍崎超高壓變電所之發 電機組全數跳脫,造成南部地區停電,中、北部地區部分停 電,總計全台停電戶數約549萬戶。」 三、有關「303停電事故」當日,田佳榮通知李威廷投入DS3541 ,是否經過簡明峯同意一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辯稱:「我要先確認GCB35 40的SF6有壓力,還沒有確認完就已經有人聯絡值班主任操 作投入了」等語卸責。查CB3540之SF6縱有壓力,其含水量 是否符合,亦未可知。況變電一課黃基展於112年2月9日刑 案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簡明峯到現場後,就站在CB3540、 3550的控制箱中間,但我記得他沒有做任何指示,田佳榮才 問課長簡明峯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以,課長到現場沒 有講話,也沒有指示,是田佳榮問他,他才說可以。」等語 ,已推翻簡明峯所辯有人(田佳榮)未經同意逕行聯絡李威 廷操作投入之辯詞。 ㈡「303停電事故」前,簡明峯親至現場,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向 其請示後,通知值班主任操作投入DS3541亦可理解,則田佳 榮通知值班主任投入,既經簡明峯同意,則其應負通知投入 之責,其理甚明,簡明峯所辯其為管理職,業務以書面審核 為主,無現場巡視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有關「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適用: ㈠依l12年8月30日台電公司發電處火營組長林志強電子郵件證 述內容:「各水火力電廠開關廠設備操作適用『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設備閉 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簡明峯所辯「設備閉鎖及復原管 制作業程序」非適用於發電廠一節,要非可採。 ㈡「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係台電公司供電處於102年 8月27日訂定。110年5月13日停電事故後,發電處於110年10 月25日另發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 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該要點7.2.5規定由工作單位(工作 場所負責人)、運維單位(管制人)及承攬商(工地場所負 責人)依「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表1)」共同進 行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該表1所律定之復原管制作業 內容,與供電處所訂定之「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 同,彈劾案文雖有誤引,但其實體內容並無差異。 五、有關變電課於SF6回收,是否應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給值班一節: ㈠「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已說明: 「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依規定檢送『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在案。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 案偵訊時既已供述黃基展於111年3月2日有說SF6含水量過高 ,要回收回去處理,則簡明峯未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 修作業程序書」六、2-1規定,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給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1a sh-over之虞,即有違失。 ㈡有關簡明峯聲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 時,是否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一節,簡 明峯於111年3月2日、3日均明知CB3540內已無SF6,未確認C B3540是否在隔離狀態,卻仍在無副卡情況下,進行系爭測 試,致生閃絡接地故障,違失已臻明確。退萬步言,大修期 間,CB3540反覆執行SF6回收及回填,更應落實查驗「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以維測試安全,故監察院認為無必要,請 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有關簡明峯辯稱其擔任管理職,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無現 場巡視開關之責云云: 依簡明峯之職位說明書,變電一課課長在經理監督下,從事 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般業務,雖非系爭測試之工作負責人, 不負現場巡視義務,然其審核系爭聯絡書時,未將鄰接DS35 41之CB3540納入檢核,未查究CB3540是否在停電隔離狀態, 對111年3月2日已知CB3540沒有SF6之供詞反覆,且事故當日 現場同意通知值班主任操作投入DS3541,所辯全非可採。 七、關於簡明峯是否應負用人不當責任乙節: ㈠黃基展私立中山高職畢業,揆其任職經歷,108年2月1日調至 電氣組電機一課前,係於區營業處擔任外線技術員或區營業 處擔任配電服務員,l09年7月2日則內部調動至變電一課, 核其屬性,屬變電領域,與一般電機設備裝修有別,縱簡明 峯辯稱黃基展於l05至111年間均受有訓練,然析其訓練紀錄 ,確未受變電完整訓練,黃基展稱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 成閃絡,確屬可信。退萬步言,「303停電事故」發生後, 黃基展堅稱已告知田佳榮3540沒有SF6,而田佳榮則表示黃 基展未告知,足見簡明峯領導統御有問題。 ㈡系爭測試前,CB3540係在開路狀態(OPEN),由黃基展於111年 3月17日刑案偵查訊問筆錄,可知其雖知悉CB3540裡面沒有 絕緣氣體就會產生爆炸,然其始料未及的是,DS3541帶電測 試,縱CB3540已開路,仍會引電至CB3540,且因CB3540沒有 SF6而造成有閃絡接地,此與黃基展112年1月12日自述「不 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並不衝突。簡明峯所辯黃 基展111年3月17日刑案偵查中自陳沒有SF6,斷路器會產生 爆炸,認為黃基展對沒有SF6之風險已有認識,導出其112年 1月12日稱「不知道沒有SF6會有閃絡風險」屬卸責之詞,據 以作為簡明峯無用人不當之過失,實屬誤導,顯非可採。 八、有關簡明峯是否應負決定進行系爭測試之責乙節: ㈠「303停電事故」當日,縱黃基展告訴簡明峯修護處將於9時 許回填,然實際回填狀況,如含水量、絕緣電阻、開閉時間 等是否符合「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尚須測 定,合格否仍應向修護處確認,然簡明峯及其所屬並未向修 護處確認,單純以為只要巡視SF6壓力表為已足,對照修護 處多次因含水量偏高而抽出、重新回填SF6,即徵簡明峯專 業不足,所辯黃基展已告知SF6將於9時許回填,故其無改變 預定測試日程之理,顯非可採。 ㈡簡明峯所辯:「事故當天簡明峯於現場巡視確認當中(尚未 到SF6壓力表設置處),因遇見田佳榮巡視完畢返回,田佳 榮向其稱:已經投了(即已電聯值班測試了)等語,簡明峯 即確信田佳榮已完成全部檢查,包含SF6壓力表,殊不知田 佳榮未檢查SF6壓力表,未發現SF6尚未回填,因而不幸釀成 本次事故」云云,訊據黃基展112年2月9日於刑案檢方詢問 時證稱:「田佳榮才問簡課長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 以。」等語,以及簡明峯對於111年3月2日知悉SF6被抽出、 暫銷卡供詞反覆等情,顯屬卸責之詞,容非可採。 九、有關簡明峯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是否有執行業務之違失行 為乙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檢方偵訊時,已自承111年3月2日 知悉SF6被抽離,嗣其於監察院調查期間及答辯狀中雖又說 詞反覆,惟依案重初供,及簡明峯後續不再主張其於111年3 月2日核定系爭聯絡書時不知SF6被抽離之說法,足證簡明峯 於111年3月2日即知CB3540內沒有SF6,其既明知CB3540已無 SF6,仍核定系爭聯絡書,更屬可議,離譜至極,對可能引 起之閃絡、跳機風險顯未注意。 ㈡CB3540鄰接DS3541,縱CB3540開路中,簡明峯欲進行DS3541 帶電測試,仍應將CB3540納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項目,並檢 討CB3540內部SF6是否回填,以避免閃絡風險,然這些於系 爭聯絡書均未記載,簡明峯所辯核定時尚未知悉CB3540之SF 6被抽走,無從考量云云,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㈢確認CB3540之SF6是否已回填、含水量是否不再偏高、絕緣電 阻、接觸電阻及開閉時間測定是否符合要求,最有效方式就 是取回修護處持有之副卡。「停電作業卡(正)」正面加註 「副卡未到切勿撤除」警語,「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 準」亦規定副卡應交回值班主任,足見副卡之重要性,本件 CB3540副卡是否取回,攸關CB3540檢修工作是否完成,乃決 定系爭聯絡書提出之先決條件,縱系爭聯絡書未記載應檢附 副卡,亦屬簡明峯之責。 十、簡明峯於鈞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庭所稱:「台電公司各 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110年10月25日發布 」沒有公告周知一節,經查尚屬實情。惟該要點7.2.5所述 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僅重申「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第12章第6節停電作業 聯絡辦法有關副卡應交回值班主任、副卡未到切勿撤除之規 定,並不影響簡明峯違失責任之認定。 十一、有關簡明峯在「停電作業卡」正卡之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 放行,是否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自承:暫銷卡係「303停電事故」後補簽 ,惟後續檢察官偵訊及監察院調查時,簡明峯則改稱暫銷卡 係事故前簽,否認補簽說法,說法一變再變,反覆無常。簡 明峯又於112年1月9日答辯(三)狀自認係其事後補簽,該事 後補簽之作法,顯示當時連暫銷卡的程序都沒有,讓電廠銷 卡程序完全失去作用,違失情形更為嚴重。 ㈡關於暫銷卡,簡明峯雖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過失,卻將「303停 電事故」歸責於田佳榮未確實巡查SF6壓力表,並辯稱:暫 銷卡與「303停電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然電廠風險管控 ,係由層層把關機制組成,以系爭測試為例,計有系爭聯絡 書要求詳細填明工作項目、需要停電範圍、可能影響機組運 轉安全注意事項,並經課長、經理、副廠長逐級審核,審核 通過之後,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由值班主 任複核,復電前,副卡交值班主任,再由值班與保養部門共 同現場巡視工區等層層管控機制,然簡明峯事故後不思檢討 ,反一再以其是主管,非工作負責人規避其責任,顯非可採 。 肆、對李威廷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李威廷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李威廷對彈劾案文有關案由與事實均坦承不爭執,犯後態度 良好,建請予以從輕處分。 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歐皖麟答辯意旨略以: 一、台電公司發電處ll1年9月22日之「停電事故電費補償責任分 配初步構想」簡報中,始明確指出「303停電事故」發生原 因為:「㈠DS操作導致故障(僅此部分為興達電廠責任)。㈡ 主保護87B因閉鎖而失效。㈢連絡線後衛保護不完整。㈣後衛 測距保護因閉鎖而失效。」台電公司ll1年12月21日「系統 級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則指出「考量本案因涉及公司整 體電源與電網建設長期困境及人為疏失因素影響」訂出「30 3停電事故」停電責任比,興達電廠占3成,其餘則占7成。 是以本件已屬台電公司整體電源及整體電網建設之政策性問 題,將所有問題概歸咎於基層個人承擔,難符事理之平。 二、有關移送意旨稱「歐皖麟未能嚴控跳機風險,任令廠內長期 以暫銷卡方式撤卡,便宜行事,致值班主任於副卡未到情形 下,同意維護部門以簽名方式暫銷卡」部分: ㈠興達電廠業務繁瑣且組織規模大,電廠業務繁瑣,依台電公 司規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 」不必核章至廠長,而是由核章部門主管及副廠長負責審核 及督導,並運用既有查核機制發現問題。至於廠長本身雖就 整體電廠事務為控管,然要管理一個具規模之組織,不可能 逐一事項親身查核,均有賴分層負責查核及向上反映,才能 確實知悉實際現場狀況。 ㈡「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1、(10)及一、 (二)、11已明定,無論設備檢修完成撤卡或檢修中之設備需 中途送電試驗,「副聯」都需收回,確實已有明確規範。至 移送意旨稱「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云云,則 混淆停電工作卡及閉鎖設備管制卡,因「設備閉鎖及復原管 制作業程序」屬供電單位之作業規定,而非電廠之作業規定 。 ㈢歐皖麟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未曾在運轉值班服務過,而是 在儀控資訊部門服務,自身少有停電掛卡工作,又電廠大部 分停電掛卡工作都屬於工作做完直接銷卡,而不是停電掛卡 設備維修中途需復電測試之工作,因此也更難發現問題,所 以在「303停電事故」前,歐皖麟確實不知廠內有同仁以在 正卡背面簽名代替副聯(卡)繳回的暫銷卡一事,如知悉必 會加強查核,歐皖麟並非故意漠視已存在之問題。 ㈣歐皖麟自l09年接任興達電廠廠長以來,於會議中一再要求同 仁遵守作業標準,且各種會議中未曾有主管或同仁提過廠內 有「以在正卡背面簽名代替副聯(卡)繳回的暫銷卡機制」 議題,此有歷次相關廠務會議紀錄可考。尤其歐皖麟於ll0 年5月份因路北超高壓變電所513停電事故特別召開擴大臨時 廠務會議,此會議涵蓋廠內基層主管,且吳俊德經理、簡明 峯課長均有簽名參加,歐皖麟於會中特別要求同仁不可以發 生人為疏失所造成的事故,均足以說明要求同仁工作要遵守 作業標準之決心。況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之 一、(二)、11規定,繳回副聯以執行停電掛卡中之設備復電 測試的方式,並不會發生比所謂「暫銷卡」程序繁雜或影響 工作效能之事,又可以安全工作,故主管更不可能漠視體制 外又不安全的作法存在。 ㈤電廠也訂有「工作聯繫守則不定期查核辦法」規定,每月要 由不同主管(經理)負責帶隊查核檢修或試驗工作是否有落 實「停電掛卡/復電撤卡/測試維修工作聯絡書」等作業是否 落實規定,每月至少查核3次,也未曾有反應以簽名暫銷卡 問題。 ㈥歐皖麟於監察院填寫之作答內容,曾稱「電廠應未訂有暫撤 卡之規定,在各種會議上都是宣導應遵守作業標準進行維修 測試設備」、「如設備測試與作業標準規定不符,不應自行 採取權宜措施,除非經更上一級主管同意。檢討風險並評估 可行性,也應在作業標準進行修訂」。前段說明已表示歐皖 麟絕無移送意旨所稱知悉及漠視暫銷卡之狀態存在,後段說 明則為歐皖麟省思未來對此狀況,應如何反映在作業標準規 定上之考量。 ㈦停電掛卡中之檢修設備需要復電測試工作,如本案發生在電 氣組及修護處兩個不同部門或單位,在同一掛卡的相關電氣 設備進行維修,只要有一方先完成工作且需要測試才會發生 。至於在平時的開關場,電氣設備僅會由電氣組變電課同仁 單獨進行維修及測試,就無暫銷卡問題;僅在每年機組歲修 或突發異常狀況時才有可能會有不同單位共同作業,但此狀 況甚少,每年頂多l至2件或甚至零,所以也因情況少,不定 期查核表查核項目設計上有疏漏,時任電氣組吳俊德經理及 主管電氣的柯泰宗副廠長(都有電氣組維護背景)亦不知情 ,歐皖麟於任期內無從察覺暫銷卡,絕無知悉、漠視而未予 督導之情。 ㈧綜上,移送意旨僅以同仁有暫銷卡行為,即率認歐皖麟知悉 、漠視而未予督導,實難認同。惟歐皖麟對於在興達電廠廠 長任期內,未能及時發現廠內違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正, 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乙節,不予爭執,並已虛心檢討。 三、有關監察院稱歐皖麟之監督責任包含「所屬黃基展不知CB35 40無SF6之閃絡風險,顯示教育訓練待加強」部分: ㈠依黃子瀚、許余宇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台電公司新進 人員受訓時,均有教育不能在沒有SF6下進行測試,且此亦 為變電一課人員之常識。 ㈡監察院不外以黃基展112年1月12日之書面說明資料所載:「 沒有到林口或高雄等訓練所接受專業訓練」、「不知道斷路 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等語,認黃基展不知道沒有SF6會造 成閃絡云云。然查:黃基展lll年3月17日於刑案檢察官訊問 時稱:「(問:GCB斷路器如果沒有回填SF6是否可以通電? )是不能通電的,因為會爆炸」、「(問:GCB斷路器沒有 回填SF6通電會爆炸是何人教你的?)是我們之前退休的領 班有說過送電之前,沒有回填SF6會爆炸,我不確定大家是 否都知道,但是我知道這個事情」等語,可見在刑案偵查初 始黃基展已具結證稱知道此事,嗣後始改稱不知道不能測試 開關顯係卸責之詞。 ㈢依黃基展任職經歷及訓練資料,其自108年2月1日調任興達電 廠,迄ll1年3月3日事故發生止,至少接受17項登記有案之 興達電廠自辦訓練,其中於l08年l0月18日接受「l08年度電 氣組自辦訓練-開關場GIS設備介紹」訓練時數3小時;於ll0 年l0月22日接受「ll0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如何做好維護 電氣設備作業時工作安全)」訓練時數3小時等,顯見其辯 稱未受過相關訓練,不知道沒有SF6不能測試之辯詞,不足 採信。 四、歐皖麟在台電公司服務逾42年,對於穩定供電與機組設備改 善盡心盡力,多次獲得敘獎;歐皖麟因「303停電事故」, 遭記大過1次及調離廠長職位,影響在職薪資及退休金等合 計超過新臺幣55萬元,已受極重之懲處。本件可謂歐皖麟以 廠長身分承擔類同政治責任,惟就公務員懲戒責任,應回歸 個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本次事故責任占比已釐清,事故原 因亦發生於歐皖麟非親身經手查核之事項,歐皖麟已善盡督 導責任,實無漠視不予督導之責任,請予不受懲戒之判決; 縱認仍有督導上違失,亦請審酌歐皖麟已受極重懲處,考量 是否有懲戒必要性而予不受懲戒之判決,或請考量歐皖麟於 本次事故之違失程度,及向來對電力工作之表現,予以從輕 懲戒。 貳、吳俊德答辯意旨略以: 一、監察院認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未要求所屬檢附CB35 40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核有違失乙節,容有誤會: ㈠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於ll1年3月2日提出系爭聯絡書, 其工作項目為:「興二機所屬帶電DS3541、3552、3542動作 測作」,因CB3540並非工作之項目,且CB3540尚在掛卡作業 中,故於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欄中並無關 於CB3540之記載。就此,興達電廠亦謂:系爭聯絡書未寫CB 3540並非漏列,因CB3540原已掛卡開啟等語。從而,系爭聯 絡書既僅涉及DS3541、DS3542、DS3552之帶電動作測試,而 非就CB3540進行內檢之SF6回收作業,自毋須提出CB3540之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㈡再觀「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1.與六、2 .及七、2.之規定,以及「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 」所附「345KV GCB點檢工作流程圖」之記載:於「確認停 電工作區」後,始「簽領停電工作副卡」,而後開始「內檢 」,執行「SF6回收」等情,可見執行SF6回收作業,係在停 電工作之範疇中,必須先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並於簽 領停電工作副卡後始得執行,與「試驗工作聯絡書」無關。 ㈢本件CB3540於ll1年1月1日開始大修之際,固須依規定先提出 「停電工作聯絡書」,並應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 值班,但於大修期間,CB3540仍在停電作業中,而於內檢程 序執行SF6回收作業時,如因SF6回收、裝填之執行成果未符 相關規定,而必須重新回收裝填時,即無須每一次均重新檢 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值班。蓋CB3540仍在停電作業 中,要求歷次SF6回收作業均須提供「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予值班,未見絲毫實益,而徒然減損工作效率而已。 二、監察院認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未要求所屬確認修護 處副卡是否已繳回,且未送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核 有違失乙節,已然失之過苛: ㈠細繹「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之規定,關於斷路器 及隔離開關之操作、維護,不論是「停電工作聯絡書」,或 「試驗工作聯絡書」,抑或「借用鑰匙工作聯絡書」,於聯 絡書上保養工作負責人所需填載者為:「①工作起、訖時間 ;②工作項目;③需要停電範圍;④可能影響機組運轉安全應 注意事項;⑤工作負責人」,且聯絡書之提出必須在工作之 前一日,至於副卡之核對,則委諸現場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 責人為之,核對完畢後,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責人並應會同 巡視現場等情,可見「副卡繳回」非「試驗工作聯絡書」應 記載事項,或簽核之必要條件。 ㈡再者,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4306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田佳榮、簡明峯於ll1年3月2日系爭聯絡書提出之 際,確實不知CB3540之SF6已被修護處人員抽離,故吳俊德 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雖然已向其等詢問工作情形,仍無法 預見修護處人員竟於變電一課完成DS3541、DS3542、DS3552 之電磁開關更換,擬進行投入開啟測試工作,大修工作即將 完成之際,仍進行CB3540之SF6回收,終致吳俊德未能正確 掌握實際情形,復因如此,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無 從預見可能存在之跳機風險,則其未再呈副廠長批核,反在 情理之中。乃監察院無視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已有 詢問所屬相關工作資訊,並非未經確認工作情形即率予批核 ,甚至執此遽謂吳俊德未送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云云 ,此等欲加之詞,對身為電氣組經理而下轄7個課別、工作 量繁重之吳俊德而言,已然失之過苛。 ㈢遑論,系爭聯絡書於ll1年3月2日「下午」交予吳俊德審核時 ,當時修護處是否已經開始SF6之回收作業(修護處係於當 日「中午」或「下午」執行SF6之回收,尚有疑義)?SF6遭 抽離之事實當時是否已經發生?是否為窮盡一切注意之能事 而能及知?此攸關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有無違失之情 ,更須先予究明。 三、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依規定而為暫銷卡,且 未確實巡視現場乙節,並不爭執,則吳俊德縱有違失,亦僅 有督導不周之責: ㈠吳俊德前經台電公司以「未善盡對所屬員工平時教育訓練及 管理之責」為由,而懲處記過2次,並於ll1年3月22日核定 在案。 ㈡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 繫作業標準」、「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規定, 將「停電作業卡」之副卡繳回,而由簡明峯於「停電作業卡 」背面簽名,以此暫銷卡之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且田佳 榮、簡明峯、李威廷並未實際現場巡視相關設備,致未及注 意CB3540已無SF6,終而引起「303停電事故」等事實,並不 爭執,更不敢有何狡飾卸責之詞。然縱認吳俊德就本案事故 亦應負責,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究無違失可指,充其量 亦僅係對所屬未盡督導之責而已。則在吳俊德既經懲處,是 否仍有懲戒之必要,實有疑義。即令真有懲戒之必要,衡盱 吳俊德違反監督責任程度尚屬輕微,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l0條各款情狀而從輕懲戒。 四、監察院謂簡明峯指派黃基展擔任大修窗口為用人不當,指吳 俊德對簡明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部分: ㈠依黃基展之資歷及專業能力以觀,黃基展並無不適宜擔任大 修窗口之情事: 觀諸黃基展任職經歷及其訓練紀錄資料,黃基展自108年2月 1日調任電氣組電機一課,迄「303停電事故」發生時止,曾 接受至少17項登記有案之興達電廠自辦訓練,並曾於l08年l 0月18日接受「l08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開關場GIS設備介紹 」訓練時數3小時;於ll0年l0月22日接受「ll0年度電氣組 自辦訓練(如何做好維護電氣設備作業時工作安全)」訓練 時數3小時等。就此,「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 問參考問題」亦明確表示:「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連繫 窗口」、「(以其資歷,指派其勝任興二機檢驗員工作是否 合宜?)……黃基展是合宜擔任連繫窗口」等語,即可見一斑 。 ㈡由刑案下列偵訊筆錄,可知黃基展先前辯稱其不知CB3540無S F6之閃絡風險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容遽信: 觀變電一課技術員黃子瀚、許余宇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及黃基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斷路器欠缺SF6時不得運作 ,已為電機技術員或工程師之一般常職,不僅電廠有舉辦教 育訓練,甚至主管、同事間亦會經驗傳承或交流等情,足見 黃基展先前辯稱不知斷路器在無SF6之情況下不得操作測試 云云,實屬卸責之語。 五、退步言之,縱認吳俊德確有違失,亦無懲戒之必要: 「303停電事故」係因複合原因所致,並非僅因興達電廠人 為疏失,即造成549萬餘戶停電。依經濟部提出之「303停電 事故檢討報告」,於電網構面部分,所邀集之外部專家學者 已明確指出「303停電事故」之擴及,乃因現有電力系統保 護措施全面失效,此屬共同性、政策性及設備整體規劃之因 素,實無法由單一電廠負全責。去除保護電驛影響,該事故 僅屬單一電廠內偶然人為疏失,以一般行政懲處即為已足。 吳俊德既受有行政懲處在案,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殊無再 以彈劾移送之方式而令其受懲戒之必要。 六、吳俊德自服公職以來,工作兢兢業業、如履薄冰,服務表現 良好,本件既無違法失職懲戒事由,復無懲戒必要,縱認吳 俊德違反監督責任,程度亦屬輕微,請予吳俊德不受懲戒或 從輕懲戒之判決。 七、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命監察院提出糾正案文第12頁註釋ll所指之「修護處南部 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l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並待其提出 後,檢附該電子郵件為附件函詢台電公司: ⒈函詢內容:貴公司前以l12年1月3日電秘發字第ll00000000號 函覆監察院稱:「因3540(RST相)連通後測量含水量偏高 再乾燥淨化,ll1年3月2日3540(RST相)『中午』左右SF6執 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等語,關於當日執行3540回收SF6 作業之具體時間為何?請檢附相關認定資料供參,並請說明 與上開「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l1年9月20日電子 郵件」所表示:「3月2日早上更換3541、3552DS電磁開關完 成後,『下午』開始3540 SF6三相氣體回收」等語存有歧異之 原因為何? ⒉待證事實:CB3540之SF6抽真空之作業時間係在ll1年3月2日 之何時? ⒊說明:彈劾案文以台電公司l12年1月3日電秘發字第ll000000 00號函為據,認CB3540之SF6回收作業時點在ll1年3月2日「 中午」,並指摘吳俊德於簽核系爭聯絡書時未能注意及此, 核有違失云云。惟依糾正案文所示,修護處係於當日「下午 」始進行SF6回收作業,而批核系爭聯絡書亦係於當日「下 午」,則於批核之時,客觀上CB3540之SF6是否已經抽真空 ?吳俊德能否注意及此?均涉及吳俊德批核系爭聯絡書時有 無違失暨其違失情節之輕重,自有調查之必要。 ㈡請函詢台電公司:興二機於ll1年1月1日開始大修期間(ll1 年1月1日8時30分起至ll1年3月5日16時30分止),依興達電 廠「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規定,除於最初 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時須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開 關場控制室外,在此期間之停電工作範圍內,如遇設備檢修 而有重複回收SF6之必要時,是否於每次回收SF6時,均須再 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開關場控制室? ⒈待證事實:停電工作範圍內之設備檢修,如有重複執行SF6回 收之必要,是否每次均須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 ⒉說明:監察院l12年8月l0日意見以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 收作業時,皆應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之 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圖」給值班,實際上卻未為之, 吳俊德核有違失云云。但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之規定,須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者,應係於 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時一併檢附,至於在停電作業中之 設備檢修,如有重複回收SF6之情形,則毋須重複提出「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 ㈢請函詢台電公司:關於工作負責人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送請 簽核時,是否須一併檢附相關設備之副卡,始可簽核?如是 ,請說明應提出副卡始能簽核之相關規定。 ⒈待證事實:系爭聯絡書之簽核,是否須一併提出副卡供核? ⒉說明:彈劾案文以吳俊德批核系爭聯絡書時,未確認CB3540 、CB3541之副卡未繳回,核有違失云云。然副卡之繳回,係 責由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責人共同核實,並非吳俊德批核系 爭聯絡書之要件,監察院遽加指摘,應有誤會。 參、簡明峯答辯意旨略以: 一、興達電廠雖有人為事故,惟電力保護系統未能發揮及設置不 足,方為導致549萬戶停電之主因。而相關保護策略之制定 、設置皆非單一電廠基層人員所得參與建置,尚不得逕將「 303停電事故」歸責於第一線之簡明峯等興達電廠相關人員 ,令負不對等之權責外行政責任。 二、簡明峯合理信任黃基展具備檢測設備之相關知識、能力予以 指派業務,實難以責難,自無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過失: ㈠據「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說明: 「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連繫窗口」、「(以其資歷,指 派其勝任興二機檢驗員工作是否合宜?)台電回復:……(2) 黃基展是合宜擔任連繫窗口」等語,足認簡明峯指派黃基展 擔任大修窗口應無用人不當之情形。 ㈡況據黃基展之訓練紀錄所載,其於109年轉任至變電一課擔任 技術員後,已接受l0餘次訓練;變電一課技術員黃子瀚、許 宇余於刑案調詢及偵訊時亦稱,台電技術員或工程師於台電 任職期間,均有安排教育訓練及領班前輩業務交接或經驗傳 承等語,足證黃基展理應知悉CB3540在沒有SF6的情況下不 能測試相鄰開關DS3541。 ㈢復據黃基展自陳,其知悉斷路器裡面沒有SF6就會產生爆炸等 語,而DS3541測試與正式運轉相同,其相鄰CB3540皆須通電 ,其否認知悉測試時需有SF6,顯為卸責之說。 三、簡明峯擔任管理職務,無至現場巡視開關設備之義務,業務 以書面審核為主。簡明峯未獲CB3540內SF6經回收之告知, 經書面審核後,認定CB3540無異常,符合一般程序: ㈠簡明峯雖於111年3月3日早上之工具箱會議中知悉SF6回收, 然黃基展告知SF6經修護處回收時,亦同時告知SF6將於9時 許回填,既SF6將於測試前回充,則簡明峯自無改變當日測 試DS3541預定日程之理。 ㈡簡明峯非系爭測試之工作負責人,不負現場巡視義務,簡明 峯僅因系爭測試屬較重要之測試作業,遂陪同同仁至現場查 看整體狀況。事故當天簡明峯於現場巡視確認當中(尚未到 SF6壓力表設置處),因遇見田佳榮巡視完畢返回,田佳榮 向簡明峯稱:已經投了(即已電聯值班測試了)等語,簡明 峯即確信田佳榮已完成全部檢查,殊不知田佳榮未檢查SF6 壓力表,未發現SF6尚未回填,而不幸釀成「303停電事故」 。 ㈢黃基展雖稱當時簡明峯未做任何指示,田佳榮才問課長簡明 峯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以云云,然查黃基展於刑案偵 訊時自陳其當時之位置在DS3541下面,即爆炸點下方約2公 尺等語,與田佳榮、簡明峯相距約數公尺,現場仍有其他工 作人員及周遭環境聲響,自無法確實聽聞田佳榮、簡明峯間 談話內容,黃基展應係誤會田佳榮向簡明峯說投了之真實情 形。田佳榮未經簡明峯同意,即擅自通知值班主任投入測試 ,簡明峯既未曾同意,監察院要求簡明峯負通知投入之責, 顯無理由。 ㈣縱認簡明峯曾同意田佳榮投入測試(仍否認之),亦係於工 作負責人田佳榮完成巡視後始為同意,尚非未經工作負責人 現場巡視即逕為同意。簡明峯係因工作負責人田佳榮為資深 工程師,於電廠任職l0餘年,就大修期間進行測試前之巡視 業務相當熟稔,且已受過相關訓練,亦明知GIS在無絕緣氣 體下通電會產生事故,巡視時應檢查壓力表,從而輕信田佳 榮已巡視確認過SF6壓力表之數值正常。 ㈤據田佳榮於刑案偵訊時稱:「(問:所以簡明峯都同意在沒 有填充SF6的情況下進行測試?)我不知道裡面沒有SF6,我 以為裡面有SF6」、「我是相信黃基展的話,他說他ES、DS 都檢查好了,我的疏失就是相信他,沒有去檢查壓力表」等 語,亦證縱簡明峯有同意田佳榮投入測試(仍否認之),「 303停電事故」之發生應與田佳榮、黃基展認知及傳達錯誤 有關。 ㈥依簡明峯所知,111年3月1日之檢修內容為完成CB3540 R相內 阻調整工作,R相內阻調整完全後,修護處即將SF6回填完成 ;翌(2)日之檢修內容為更換DS3541之電磁接觸器,更換完 畢後,大修即告終結。詎料,修護處自行於111年3月2日下 午施作CB3540之SF6回收,簡明峯卻未獲任何通知,此觀111 年3月2日變電一課工作日誌、111年3月3日8時20分電氣組變 電一課工具箱會議紀錄均無CB3540內SF6經回收之記載即明 。是簡明峯依其職務上所知,認定CB3540已於111年3月1日 回填SF6,設備無異常,並無悖於一般程序,自無須特別向 所屬詢問或現場巡視確認CB3540內SF6充填狀況。 四、有關簡明峯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是否有執行業務之違失行 為乙節: ㈠簡明峯雖於刑案偵訊時稱:黃基展於111年3月2日下午向我講 SF6含水量過高,要把他回收去處理云云,惟經簡明峯回憶 後確認該陳述應為不實。觀諸黃基展、田佳榮於刑案調詢及 偵訊之筆錄,均未見黃基展、田佳榮有於111年3月2日回報 簡明峯CB3540在進行SF6回收作業,顯見簡明峯於111年3月2 日尚未獲悉CB3540在進行SF6回收作業。基此,簡明峯於111 年3月2日核定系爭聯絡書時,自無法將CB3540之SF6遭回收 乙事列入考量。 ㈡工作人員進行維護檢修、試驗作業,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 繫作業標準」規定,須填送試驗工作聯絡書,惟該作業標準 並未規定試驗工作聯絡書須檢附電路圖、「SF6氣體壓力區 間圖」。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規定, 工作人員填送停電工作聯絡書時始須檢附電路圖、「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 ㈢「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之用途在於標示測試位置,便於值班 人員易於快速查詢及辨識位置,惟本件值班人員並未會同田 佳榮巡查現場設備,故「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是否檢附即 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㈣據「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並無試驗工作聯絡書須 檢附副卡之相關規定,監察院據此認定簡明峯有監督責任, 於法無據。 ㈤系爭測試,原本即包含於興二機l11年1月初大修計畫性停電 工作範圍內,電氣組前已提供相關圖面並裱框放置於開關場 控制室,供值班部門隨時查閱,就該次大修中之單項設備測 試工作(即系爭測試),自無須另附電路圖及「SF6氣體壓 力區間圖」。 ㈥系爭聯絡書中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 機風險」,其目的係針對擬測試之設備確認其是否在運轉中 實施檢修、測試之謂,CB3540既非擬測試之設備,且其於大 修期間既已操作開啟(使興二機處於停電狀態),即無跳機 之可能。是未將CB3540納入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及停止範 圍」內,自屬有據。 五、有關簡明峯在「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放 行,是否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應屬供電單位之作業規定 ,而非電廠之作業規定。 ㈡簡明峯願意坦承「於正卡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並非停電工 作規則明定之正規作業方法,惟簡明峯係自現場工作人員基 層出身,於現場工作經歷有十幾年,興達電廠一直以來有以 暫銷卡作業之慣例。實際作業亦無法待大修全部結束,修護 處將副卡如數交還方執行測試,故慣例上有變通之執行方式 代之。關於上開「暫銷卡作業」慣例,平日或大修為現場負 責人、執行測試之工程師進行簽名暫銷卡作業,簡明峯擔任 課長乙職,昔日甚少有擔任實際測試之現場負責人之情形, 由其簽名於暫銷卡上亦屬罕見。查「303停電事故」事件現 場負責人田佳榮並未於系爭測試前進行暫銷卡作業,簡明峯 為事後應洪貴中副處長之要求補正程序,故代替現場負責人 田佳榮補簽名於正卡背面,此由周際瑜於偵訊時稱:事後瞭 解,他們是口頭先講好,再由簡明峯事後補簽等語即明。暫 銷卡非屬正規程序,對於所屬人員未依正規程序為之,簡明 峯願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過失。 ㈢本案雖未等待修護處交付副卡,亦未經現場負責人田佳榮簽 名暫銷卡,惟因測試作業重在巡查SF6有無回填,並非取得 副卡,故此一暫銷卡程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簡明峯所屬變電一課「究以交付副卡或暫銷卡方式交予值班 人員進行測試」,對於因巡視人員未確實巡查SF6壓力表致 本事故發生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縱認暫銷卡屬於行政作業 上疏失,仍與「303停電事故」爆炸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 係。 六、綜上,簡明峯坦承有督導管理不周之違失,惟請念及其違反 督導管理責任程度非屬重大,且簡明峯除「303停電事故」 事故之外,未曾有遭懲處之情形,素行良好,「303停電事 故」後亦深感懊悔,且其罹患多發性骨髓瘤,身心皆倍受煎 熬,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情狀而從輕懲戒。 七、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㈠請向台電公司函調l10年l0月25日版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 待證事實:簡明峯雖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 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惟該要點 並未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有現場巡視之義務、職責,是簡明 峯未親自完成現場巡視CB3540之SF6回填狀況,不可謂為疏 失,至多僅負督導之責。 ㈡請向台電公司函詢:大修期間修護處進行CB3540檢修工作執 行SF6回收,期間發現SF6含水量偏高再處理,反覆工作時, 變電課是否每次均須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待證事實:證明簡明峯無須於修護處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 回收時,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肆、李威廷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彈劾案文有關李威廷之案由與事實,均坦承不爭執。 二、「303停電事故」造成全臺大停電,影響民眾生活,李威廷 作為台電公司第一線員工深感自責與痛心。本次事故即便李 威廷等人之違失行為造成接地事故,惟關鍵原因,實係興達 電廠之匯流排保護電驛系統未能正確啟動保護機制,若該電 驛系統有正確啟動,就能將故障事件侷限在興達電廠內部, 不致外溢至整個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全數跳脫。而該 電驛保護系統之設計,甚至電力系統是否過度集中規劃,實 非李威廷等基層人員可參與。請鈞院在審酌違失行為所生之 損害與影響時,考量上情,依李威廷行為責任原因與損害結 果,作比例相當之懲戒處分。 三、李威廷於111年3月3日接到變電一課提出之系爭聯絡書,審視變電一課要進行之DS3541等動作測試,系爭聯絡書上未記載有關CB3540事項。此外,變電一課於同日召集負責測試工作之人員進行行前工具箱會議,該會議紀錄亦無任何有關CB3540之SF6已抽出之記載。SF6遭抽出一事,變電一課在作業當天並未提及,李威廷亦未被任何人告知,實無從主動發現。 四、李威廷同意以暫銷卡方式,使變電一課撤卡進行測試,絕非 因便宜行事。暫銷卡係李威廷l03年進入興達電廠任職就存 在之工作文化,形成此作業模式係因基層員工有早日完成供 電作業之趕工壓力。此方式固不符標準作業程序,惟請考量 李威廷非最高階主管,若特立獨行堅持原則,實有違人情事 理。李威廷已記取本次教訓,日後一切依最嚴標準,不容任 何苟且便宜之處。 五、李威廷固有失職之處,惟違反義務程度非重,動機非惡,且 為損害之眾多原因環節中相對輕微者,事發後於刑案偵訊及 監察院詢問時皆坦承違失,且台電公司已予李威廷記過2次 、大過l次之處分。請參酌先前台電公司處分,予李威廷較 輕處分。 理 由 壹、違失事實 一、歐皖麟自l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廠 長(已於l11年12月1日自願退休),綜理全廠行政及有關維 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等業務。吳俊德自 ll0年1月25日起至l11年5月31日止,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電 氣經理(已於1l1年6月l日自願退休),在廠長、副廠長監 督下,綜理發電、變電設備等電氣組全盤業務。簡明峯自l0 6年5月1日起至1l1年3月6日止,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 課課長(已於ll1年4月30日自願退休),在電氣組經理監督 下,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李威廷自ll0年6 月7日起至ll1年3月1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汽力機組值班(B) 開關場值班主任,在值班經理監督指導下,負責汽力機組及 複循環機組有關開關場電氣設備之運轉、事故處理、設備搶 修、運轉方法與技術之改善等業務。 二、本次大修係因興達電廠全廠共設置4部燃煤機組及5部燃氣複 循環機組,須於每年排定環保停機大修日程,其中燃煤二號 機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配合環保停機進行大修 必須隔離,同時實施CB3540、CB3550等2組氣體絕緣斷路器 之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變電一課為開關場設備之維護單 位,值班為開關場設備操作管制單位,修護處為負責執行CB 3540等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回收作業單位。本次大修,變 電一課欲於111年3月3日進行DS3541帶電動作測試(即系爭 測試),工作場負責人為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工作負責人 為變電一課工程師田佳榮,工作現場之聯繫窗口為變電一課 技術員黃基展。開關場設備操作值班主任李威廷為開關場設 備操作之負責人。 三、系爭測試,依據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之「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 標準」及「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之規定,①工作負 責人確認條件許可後,在測試前一天須提出「試驗工作聯絡 書」,並附上「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經其所屬課長、經 理簽核同意後,再交由管制單位會同查核。②開關場管制單 位在測試操作前,須由值班主任與機組維護單位巡視現場( 含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壓力狀態),再次檢查確認現場狀 況無虞後,值班主任始得執行測試操作。③同時,工作負責 人應於該項工作「停電作業卡」的副卡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 及簽名後,直接將副卡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 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執行復電操作。 四、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 即DS3541懸掛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該卡 正面有作業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李威廷之圓戳章)。同 時實施氣體絕緣斷路器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之CB3540,則 懸掛該「停電作業卡」之副卡,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 正常供電。惟因修護處人員於111年3月2日將CB3540內SF6抽 出後,迄翌(3)日上午8時許止,均未將SF6回填至CB3540內 ,因尚未完成作業,故「停電作業卡」之副卡亦未交回。迄 「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仍處掛卡開啟狀 態。 五、變電一課欲於111年3月3日進行系爭測試,田佳榮、簡明峯 、吳俊德及李威廷均明知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部如無SF 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①田佳榮於111年3月2 日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本應注意檢附與DS3541相鄰之CB3540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疏未注意檢視CB3540氣體絕緣 斷路器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填載所顯示之「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且於系爭聯絡書之「設備異常檢修、試 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即將系爭聯絡 書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轉陳經理吳俊德簽章決行核准 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廷。②簡明峯、吳俊德於複核 、決行時,都知悉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在本次大修期間, 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並知情CB3540內 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 閃絡風險,竟均疏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 區間圖」,且未切實審核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異常檢修 、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否)」,而認為系爭測試 沒有跳機風險,未送主管副廠長,即由簡明峯、吳俊德先後 簽章同意進行系爭測試。③而李威廷於收到系爭聯絡書時, 負有複核之責,竟疏未注意變電一課並無檢附「SF6氣體區 間壓力表」,且疏未與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 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 且未將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收回,④此時, 變電一課田佳榮及簡明峯2人在燃煤二號機組現場,而現場 的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應已顯示內部尚 未回填SF6,簡明峯身為工作場負責人竟疏未監督工作負責 人田佳榮巡視現場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 ,又疏未監督田佳榮收回懸掛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 停電作業卡」副卡,竟同意田佳榮以電話聯繫李威廷投入DS 3541帶電測試。李威廷於接到通知(即以此暫銷卡方式代替 副卡據以銷卡),便將掛於DS3541上紅字警示「作業中禁止 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取下,投入測試。終因當時CB 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已無SF6,故於操作DS3541帶電測試 後,瞬間產生高壓電弧,使管線內部壓力急遽增高而由內部 往外部爆裂,造成DS3541及CB3540炸毀難以修復,並引發後 續全台大停電,影響約549萬戶之「303停電事故」。事故後 ,簡明峯始在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補寫「ll1 年.3.3.暫銷卡08:50分」等字樣,以補正替代撤卡之暫銷 卡程序。 六、本次大修期間,歐皖麟時任興達電廠廠長、吳俊德時任維護 單位電氣組經理、簡明峯時任變電一課課長,且為工作場負 責人,歐皖麟對所屬李威廷、田佳榮;吳俊德、簡明峯對所 屬田佳榮,本均應監督查核各所屬依前述作業標準收回懸掛 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交給值班主 任正式銷卡,始能執行系爭測試,其3人竟均怠於執行職務 ,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田佳榮、李威廷均有未 遵循該規定以「暫銷卡」方式代替之前揭違失行為。另吳俊 德、簡明峯對於所屬田佳榮辦理系爭測試,本應監督查核其 依前述作業標準巡視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竟 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田佳榮有未遵 照該規定切實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之前開違失 行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壹、一之事實,有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之 個人彙總資料及其等職務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上述壹、二之事實,有兩造不爭之「興達電廠開關場設備停 電工作聯絡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興達北開關場單線 圖(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及「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 之詢問參考問題」之說明E、1.與9.(1)(3)及17.18.(見本 院卷二第69、74、77、78頁)、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之說明二、(二)4(見本院卷一第80頁)在卷可稽 。 三、上述壹、三之相關規定如下: ㈠依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之「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 作業程序書」四規定:「由於本廠345KV開關場之GIS係屬制 式設備,故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 並在停電隔離狀態。」六、2-1又規定:「2.SF6氣體回收( GCB、GDS、GES內檢時):2-1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責任/ 執行: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 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 。」此有該作業程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 。本次大修,相關工作人員之停復電標準作業程序,應遵循 上開程序書之作業程序執行,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正 常供電、維護供電品質等事實,復有「台電公司513、303等 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3)、(4)之回復說明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9頁)。 ㈡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3)規定 :「任何停電維護工作,無論是維護、檢修、測試或試驗等 工作,在工作前一天須依照規定事先由電氣組提出……『設備 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並詳細填明①工作起、訖時 間②工作項目③需要停電範圍④可能影響機組運轉安全應注意 事項⑤工作負責人。開關場值班主任根據其『停電範圍』加以 複核。」此有該聯繫作業標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㈢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l0)前段 規定:「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工作負責人除應將工作物『 恢復到工作前之情況』外,並應於該工作之停電工作卡的副 聯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聯』交回開關場 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 行復電操作。」此有該聯繫作業標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22頁)。本次大修,關於掛卡、銷卡,應依上開連繫作 業標準之相關規定處理,復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 察院函二、(一)4.(1)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㈣依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拾貳、六、(六 )2.(2)關於非自動化(有人值班)廠所,「停電作業卡」之 辦理規定:「工作後:A.工作負責人應『巡視』停電工作範圍 內各開關設備及臨時掛接之接地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 及開關設備,完全恢復工作前狀況後,於副卡上填入完成時 間並簽章交還值班主任。B.值班主任接『副卡』後,除在『停 電作業聯絡書』上登記並拆除保安設備外,應『巡視』現場開 關設備,確如工作前狀況後,方可拆除正卡。」,有該上開 彙編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8頁)。本次大修期間,變電一 課規劃於111年3月3日進行DS3541投切測試,維護部門應依 上開彙編之「拾貳、停電工作辦理規定」執行掛卡管制,以 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二、(一)8.(1)之說明可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5、6 6頁)。 ㈤依興達發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貳、(二) 、4,GCB3540之停電範圍計:(l)GDS3541、3542“OFF”、(2) GES3541E、3542E“接地”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二、(一)1.(6)<2>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該作業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查。 四、上述壹、四之事實部分: ㈠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 即DS3541懸掛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該卡 正面有作業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李威廷之圓戳章)等事 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檢附之「興#2機 大修中設備掛卡情形」之設備狀態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7頁)。 ㈡本次大修,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部分,自111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進行SF6多次回收、氣室抽真空及 回填。期間因SF6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多次回收、乾燥 淨化及回填SF6。111年3月1日(R相)回收、回填及測量工 作,在11點前完成,因3540(RST相)連通後,測量含水量 仍偏高乃再乾燥淨化。於1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3540(RST 相)SF6執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111年3月3日3540(RST 相)氣室及前置過濾器抽真空作業等過程,有台電公司112 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所附修護處就本次大修,CB3540內檢 作業SF6歷次回收、抽真空及回填日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87、88頁)。是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 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乙情,有台電公司1 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6)<1>之說明(見本院 卷一第61頁)及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檢附「 事故發生情形」之設備狀態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 頁)。 五、上述壹、五之事實部分: ㈠「303停電事故」發生原因: ⒈李威廷依憑田佳榮提出之系爭聯絡書及以DS3541「停電作業 卡」暫銷卡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操作DS3541投入時,因 GCB3540中無SF6,造成與DS3541相接連之GCB3540導體對金 屬外殼發生閃絡,形成接地短路,並因瞬間產生高溫致DS35 41及GCB3540外殼金屬熔融破損,又因當時興達電廠開關場 共6個匯流排均相連,且因相關保護電驛未正常發揮功能, 導致興達電廠所有機組全部跳機,並連帶引發龍崎超高壓變 電所對外出口線路陸續跳脫,造成全台約549萬戶停電之事 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 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技術發展組111年5月斷路器 3540破損分析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3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99頁) 。 ⒉興達電廠於「303停電事故」後提出(北)開關場隔離開關事 故報告指出本次事件概況:⑴興達電廠汽力機組二、三機配 合環保停機進行歲修,345KV GIS(北)開關場配合興二機 大修(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5日)進行斷路器GCB3540、 3550維護保養工作。⑵GCB3540維護內檢期間,SF6區間,SF6 尚未充填,故GCB3540區間並無正常絕緣能力。⑶電廠人員於 欲進行DS3541(SF6充足且機構正常)測試工作,依規定填 報工作聯絡書並進行DS3541銷卡作業。⑷因GCB3540已配合機 組掛卡隔離,進行DS3541操作前,查核主迴路無誤後即進行 測試,疏於確認GCB3540之SF6區間壓力。⑸DS3541測試投入 時,導致DS3541及GCB3540區間導體帶電,因絕緣能力不足 造成導體對外殼閃絡。⑹因初始閃絡接地電流較小,未達電 驛跳脫值,持續5秒後電驛程式研判CT故障(CTFA警報出示 ),內部程控自行閉鎖電驛,後續閃絡接地電流逐漸增大, 電驛卻無法正常跳脫,導致故障範圍擴大,造成興一、四機 及興複一、三、四機、核三、南火、大林、豐德、嘉惠、麥 寮等電廠跳脫等情,有該事故報告並附興達開關場單線圖、 興達(北)開關場GIS設備SF6區間圖、DS-3541測試時開關 主控盤掛卡情形(DS-3541銷卡進行測試工作圖)、系爭聯 絡書及DS-3541故障情況照片在卷可考(見橋頭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591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 ⒊經濟部111年3月4日提出「303興達電廠開關場事故報告」指 明:事故肇因為人員疏失,未落實防呆作為(CB3540絕緣氣 體尚未回充,DS3541卻銷卡操作通電)。停電範圍擴大原因 為第一道保護設備失靈(興達電廠匯流排保護電驛跳脫功能 閉鎖),第二道保護機制影響範圍大(龍崎及路北等5座超 高壓變電所啟動保護機制)等情,有該報告可佐(見偵卷第 183至189頁)。 ⒋由上述⒈至⒊之證據,足以證明發生「303停電事故」之原因為 相關人員疏未落實防呆作為,即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 SF6尚未回充之狀態下,疏未確認該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 間壓力,以及本應將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收 回,始能將DS3541之「停電作業卡」正卡銷卡,竟在未收回 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之情形下,以暫銷卡方式代替 副卡據以銷卡後操作通電進行系爭測試,實堪認定。簡明峯 辯稱:本件重在巡查CB3540之SF6,以暫銷卡方式代替正卡 銷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隔離開關測試,係電廠 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 ⒈「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4.(3) 已說明:對於抽離SF6,代表影響設備之絕緣效果,會造成 接地之風險,這是從事相關電業人員的一般知識等情,有該 參考問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⒉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斷路器內無SF6時,不可以進行 隔離開關測試,這是在電廠工作人員都知道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0頁)。 ⒊變電一課電機裝修員許宇余於刑案偵查中證稱:GCB3540在沒 有SF6的情況下不能測試相鄰開關3541,因為台電公司新進 人員在訓練所接受教育訓練,斷路系統內一定要有SF6氣體 才能夠運作,我認為這是變電一課的常識,不論技術員或工 程師都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 ⒋變電一課技術專員黃子翰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事發前,我知 道CB3540在沒有SF6氣體的情況下不能測試相鄰DS3541,因 為台電公司受訓時會有測驗提到開關廠的機構及往年事故的 檢討,就我在台電公司任職期間,很多受訓或領班前輩都有 特別叮嚀我要注意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 ⒌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斷路器如果沒有回填SF6是不能通 電的,因為SF6的功用是絕緣及消弧,裡面沒有絕緣氣體會 產生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 ⒍基上,關於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通電,否則 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乙情, 前述⒈至⒌證據互核一致。而系爭測試係DS3541「帶電動作」 測試,既是隔離開關的「帶電」測試,斷路器內如無SF6, 將會產生危險,乃當然之理。況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亦坦稱 :「機組要送電之前一定要有SF6,要不然會爆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0頁)。故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既坦承其知悉 機組要送電前,斷路器如沒有回填SF6會產生爆炸,卻另改 稱:我並不知道做測試的時候,沒有SF6會爆炸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部分: ⒈變電一課於ll1年3月2日更換電磁開關,並於同日下午送出系 爭聯絡書,規劃於翌(3)日進行3541、3552 DS測試等情,有 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2>之說 明並附變電一課111年3月2日工作日誌及111年3月3日上午8 時20分變電一課工具箱會議(TBM)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8頁)。而田佳榮提出之系爭聯絡書,於「設備異常檢 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且未檢 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即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 轉陳經理吳俊德簽章決行核准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 廷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聯絡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頁)。 ⒉變電一課111年3月3日投切測試DS3541前,仍應確認CB3540之 SF6是否已回充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 二、(一)1.(2)<4>之說明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變 電一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 壓力區間圖給值班等情,亦有「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 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之回復說明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76頁)。 ⒊擔任工作現場聯繫窗口之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 11年3月3日上午約8點50分許到現場,我到氣體回收車看, 我看到回收車仍是在抽真空狀態,代表GCB3540裡面的SF6已 回收完畢,但是它會繼續抽真空讓裡面乾燥,我有看到GCB3 540的控制箱檢查SF6氣體壓力表為0,代表GCB3540內已經沒 有SF6,也有看到GCB3540、GCB3550的視窗接地開關(ES)有 在0PEN的狀態。我有將GCB3540沒有SF6的情形報告現場的工 程師田佳榮,我說目前GCB3540裡面的SF6都已經全部回收到 回收車裡面了,現在在抽真空,我有指出氣體壓力表為0讓 田佳榮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 ⒋工作負責人田佳榮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證稱:①變電一 課決定要進行DS3541測試的程序,要送「維修試驗工作檢驗 聯絡書」到值班開關場,交給值班主任,如果有掛卡,要拿 副卡去比對銷卡,我們場的壞習慣,以往都是用暫銷卡去做 銷卡的動作(暫銷卡不符合規定),銷卡後就由我或黃基展 去現場確認開關是否打開或CLOSE,再聯絡值班臺說可以測 試。②我用廠內的電話通知李威廷進行DS3541測試當下,簡 明峯在我旁邊。我是經過簡明峯同意才打電話給李威廷進行 開關測試,簡明峯知道我用電話聯絡李威廷進行投入測試。 ③測試DS3541前,黃基展有跟我說修護處為了把氣體的含水 量降低,有要來回收3540氣體,但不知道什麼時候要來收。 ④值班主任李威廷也要到現場看SF6是否有填充,但李威廷沒 有去現場看,只有在中控室。李威廷接獲我通知要投入測試 ,一般來說,會派一位技術員過來,但當天沒有派。⑤我沒 有去檢查SF6壓力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5、88頁)。 ⒌田佳榮於111年10月11日刑案偵查中證述:在爆炸之前,黃基 展有跟我說過,GCB3540氣體要純化,把含水量降低,黃基 展說有這樣的事,先跟我說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94頁)。 ⒍值班主任李威廷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供稱:①在進行系爭 測試前,我打電話聯絡現場的田佳榮及黃基展,告知他們再 次確認現場是否所有接地開關都有打開,他們口頭回報我說 所有接地開關都有開,我就跟他們說我接下來要做DS3541投 入開啟測試,請他們退遠一點,保持安全距離,接著我就持 續與田佳榮在電話連線中說DS3541準備投入「3、2、1倒數 」,田佳榮有在現場,我有聽到他跟現場說「DS3541準備投 入,離遠一點」,然後我就投入DS3541。②我要做DS3541投 入操作時,沒有拿到副卡的原因是田佳榮說因為在大修,副 卡由修護處保管,他們說這時候沒有副卡,台電一般工作的 狀況是這種暫時測試會做暫銷卡動作。③「值班與保養部門 連繫作業標準」確實有提到要在工作聯絡書上檢附絕緣氣體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但本次變電一課提出工作聯絡書 時,並沒有一起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我 值班也沒有確認到他沒有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 圖」,應該是從我接開關場前,值班單位與維護單位就一直 沒有落實這個作業標準。事情發生後,我去跟其他三班值班 主任確認,他們也表示確實一直都沒有落實這個SOP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2頁)。 ⒎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供述:①我知道1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 年2月28日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量過高,而從111年3月2 日上午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黃基展於當天下午向我說C B3540內SF6含水量過高,要回收處理,讓含水量降低,111 年3月3日上午晨會8時許,黃基展向我說SF6被抽出,約9時 可以回填。②SF6回填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斷路器在 充填SF6時不能通電,一定要充到一定壓力才能通電。③111 年3月3日上午晨報8點20至30分許,黃基展要報告目前工作 的進度,黃基展說SF6可能內部沒有壓力了,還沒有回填, 當時我有在場,田佳榮及其他技術員也在場。田佳榮也知道 SF6還沒有回填。④依標準作業程序,送電前值班主任一定要 到開關場現場確認SF6設備是否正常,包括檢查SF6壓力表。 我、田佳榮及值班主任都須先確認GCB3540的SF6是否有壓力 ,但是當時我們沒有去確認SF6的壓力,都沒有確實檢查確 認,田佳榮就聯絡值班主任操作投入,我、田佳榮及值班主 任都有疏忽。⑤我是田佳榮的主管,沒有我的指示,田佳榮 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班主任供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0 頁)。 ⒏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實際現場巡視相關設備 ,致未及注意CB3540已無SF6,終而引起本案事故等事實, 並不爭執,有吳俊德112年10月27日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 ⒐綜上各節說明如下: ①由上述⒈、⒉、⒋及⒍③之證據,足以證明田佳榮於111年3月2日 下午提出系爭聯絡書陳送課長簡明峯複核、經理吳俊德決行 ,並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從上述⒊至⒌、⒎各相關人員於刑案之陳述參互以觀,足以證明 在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前之111年3月3日上午8時許,簡明峯 、田佳榮都知道CB3540的SF6因含水量高已被抽真空,尚未 回填完成等事實。 ③依前揭貳五㈡所述,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通 電,否則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 識。且興達電廠又於「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 」明文規定,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 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負責執行之變 電課必須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 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詳前 開貳三㈠)。身為工作場負責人之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明知1 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年2月28日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 量過高,從111年3月2日上午有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之情 形(詳前述貳五㈢⒎),再參酌本次大修從111年1月1日起迄 至同年3月2日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止之期間,CB3540氣體 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就從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 曾多次進行SF6回收、氣室抽真空及回填。且於111年3月2日 中午左右,又執行3540(RST相)SF6回收,完成後再抽真空 ,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氣體絕緣斷 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等情(詳如前述貳四㈡),身為電氣 組經理之吳俊德理當知之甚詳並掌握,始能盡其職責督導所 屬執行職務,以確保工作的安全及輸電線路的正常供電。詎 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陳送課長簡明峯複核、經理吳俊德決行時,其2人均疏未注 意系爭聯絡書未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先後簽章同 意進行系爭測試,執行職務顯然均有違失,至堪認定。簡明 峯辯稱其擔任管理職位,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其未獲CB35 40內SF6經回收之告知,複核系爭聯絡書符合一般程序,執 行職務並無違失云云;吳俊德辯稱其決行系爭聯絡書,執行 職務亦無違失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⑴吳俊德、簡明峯聲 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時,是否每 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⑵吳俊德聲請命監察 院提出「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11年9月20日電子 郵件」,函請台電公司釐清CB3540之SF6抽真空作業時間, 係在ll1年3月2日何時?⑶吳俊德聲請函詢台電公司說明關於 工作負責人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送請簽核時,是否須一併檢 附相關設備之副卡,始可簽核?如是,請說明應提出副卡始 能簽核之相關規定等各節,因前揭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調 查之必要。 ④再觀上述⒉、⒋、⒍至⒏之證據,足見李威廷於收到未檢附「SF6 氣體區間壓力表」之系爭聯絡書迄操作系爭測試前,本應與 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 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竟疏未巡視現場,以確認CB3540之SF6 區間壓力值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簡明峯聲請向台電公司 函調l10年l0月25日版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 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以證明簡明峯僅為工作 場所負責人,無巡視現場之義務及職責乙節,因本院僅認定 田佳榮與李威廷有巡視現場義務,簡明峯僅對田佳榮未依規 定巡視現場之違失行為負有督導不周責任,故此部分無調查 必要。 ㈣關於DS3541、CB3540掛卡、銷卡之情形 ⒈編號ll4728「停電作業卡」正卡於1l1年1月3日即懸掛在控制 室DS3541盤面,作業負責人為田佳榮,值班主任為李威廷等 事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 <1>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及該「停電作業卡」正卡 之正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證。 ⒉GCB3540檢修隔離管制點為與帶電匯流排連接之DS3541,且修 護處仍未交出該GCB3540和DS3541副卡,同時修護處在GCB35 40的SF6回收及抽真空前有告知現場聯絡員(指黃基展)。 又本次大修,DS3541為CB3540之隔離設備,CB3540未銷卡前 ,不可投入DS3541,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等情,有台 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1)<3>及二、( 一)8.(2)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66頁)。 ⒊DS3541「停電作業卡」正卡背面有「ll1年.3.3.暫銷卡08:5 0分」等字樣以暫銷卡,值班主任李威廷於113年3月3日8時5 8分操作DS3541「CLOSE」等事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 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3>之說明並附111年3月3日值 班日誌(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 卡背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憑。 ⒋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為111年3 月3日大停電事發當天下午3、4點間,發電處副處長洪貴中 要求看我們「暫銷卡」的紀錄,值班主任李威廷才來找我, 要求我補簽「暫銷卡」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 本件書面陳述坦稱:本案事件現場負責人田佳榮並未於系爭 測試前進行暫銷卡作業,簡明峯係事後應副處長洪貴中之要 求補正程序,代替現場負責人田佳榮補簽名於正卡背面等情 ,有其113年1月9日答辯(三)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38 7頁)。 ⒌興達電廠運轉組經理周際瑜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訊中證稱 :DS3541「停電作業卡」正卡背面「ll1年.3.3.暫銷卡08: 50分」等字樣,係簡明峯於事後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6頁)。 ⒍李威廷對於前述壹一至五關於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11年3月3日當 天田佳榮來控制室,提出要測試DS3541的試驗聯絡書,我有 跟田佳榮說,測試需要拿副卡,田佳榮說變電課沒有副卡, 在修護處負責人手上,所以要用暫銷卡方式作測試。我就問 田佳榮,簡明峯課長是否知道,有無同意要執行這個測試工 作,田佳榮說簡課長知道。之後,田佳榮、簡明峯還有其餘 變電課的人員,就在設備的現場,田佳榮就打電話跟我說, 他們已經確認好,設備沒有問題,可以做測試,我才在控制 室做測試。之後,我就通知簡課長,要來簽暫銷卡,簡課長 也確實簽了暫銷卡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⒎綜上⒈至⒍之證據,足見檢修CB3540之隔離管制點與帶電匯流 排之DS3541連接,為防止危險發生,於本次大修之始1l1年1 月3日就將「停電作業卡」正卡懸掛在控制室DS3541盤面上 ,並將副卡懸掛在CB3540處,在值班管控之DS3541未將CB35 40之副卡回收銷卡前,不可進行系爭測試(即DS3541帶電測 試),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故值班主任李威廷必須 依規定收回懸掛在CB3540之副卡銷卡後,才能操作系爭測試 。但實際執行情形,卻是CB3540的副卡尚未收回,田佳榮即 以電話通知李威廷代替副卡收回方式「暫銷卡」,於事發之 當日下午,簡明峯應要求始於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卡 背面補簽暫銷卡之日期及時間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移送 機關移送意旨所指:李威廷於懸掛在CB3540之副卡未到情形 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後操作系爭測試乙節,因 與上述證據不相適合,不予採取,附此說明。 ⒏從前述貳五㈢⒋田佳榮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已明確指證其係 經過簡明峯同意,才打電話給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李威廷 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進行系爭測試前,有問田佳榮,簡明 峯課長是否知道,有無同意要執行系爭測試,田佳榮說簡課 長知道。而且,在開啟測試前,李威廷有通知田佳榮等人退 遠一點,保持安全距離,接著李威廷就持續與田佳榮在電話 連線中說DS3541準備投入「3、2、1倒數」,田佳榮有在現 場,李威廷有聽到田佳榮跟現場說「DS3541準備投入,離遠 一點」,然後李威廷就投入DS3541之系爭測試等情(見前開 貳五㈢⒍李威廷之證詞)。再者,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亦坦認 進行系爭測試前,因簡明峯與田佳榮、李威廷沒有確實檢查 確認CB3540的SF6壓力值,田佳榮就聯絡值班主任操作投入 ,簡明峯與田佳榮及值班主任都有疏忽。簡明峯為田佳榮的 主管,如果沒有簡明峯的指示,田佳榮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 班主任供電等語(見上開貳五㈢⒎⑤簡明峯之供詞)。互核上 述3人之陳述,足以證明田佳榮打電話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 測試時,簡明峯確實與田佳榮同在現場,且簡明峯有同意田 佳榮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應可認定。簡明峯辯稱:系 爭測試係田佳榮未經同意,擅自決定通知投入云云,然如前 所述,沒有簡明峯的指示,田佳榮是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班 主任供電,而田佳榮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當時,簡明峯 既在現場,竟未加以制止,足見田佳榮上開證詞較為可取, 簡明峯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上述壹、六之事實部分 ㈠歐皖麟陳稱其在興達電廠任廠長期間,未能及時發現廠內違 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正,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乙節,不予爭 執,並虛心檢討等情,有其113年1月30日答辯狀(四)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70頁)。 ㈡吳俊德對於田佳榮未確實巡視現場及未依規定暫銷卡,有督 導不周之責等事實,不爭執,有吳俊德112年10月27日答辯(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及本院112年1 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可查。 ㈢簡明峯對於所屬疏未檢查SF6壓力區間表,願意坦承有督導不 周之違失乙情,有其112年10月31日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113年1月9日答辯(三) 狀(見本院卷三第39、45頁)及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考。 ㈣簡明峯針對所屬田佳榮疏未與李威廷巡視現場檢查SF6壓力區 間表部分,矢口否認其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部分,經查:李威 廷於收到未檢附「SF6氣體區間壓力表」之系爭聯絡書迄操 作系爭測試前,應與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 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竟疏未巡視現場, 以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再參酌本次大修從111年1 月1日起迄至同年3月2日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止之期間,C 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就從111年1月15日起至同 年3月3日止曾多次進行SF6回收、氣室抽真空及回填。且於1 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又執行3540(RST相)SF6回收,完成 後再抽真空,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 氣體絕緣斷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身為工作場負責人之變 電一課課長簡明峯明知1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年2月28日 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量過高,從111年3月2日上午又有 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之情形(詳前揭貳五㈢⒐③④),且田 佳榮以電話聯絡暫銷卡當時,簡明峯也在現場並同意(詳前 揭貳五㈣⒏),其疏未督導田佳榮應先巡視現場,確認CB3540 之SF6區間壓力值後,才能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足證 簡明峯就田佳榮疏未巡視現場檢查SF6壓力區間表部分,確 有督導不周之違失行為,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等4人違失行為之內涵,復已受如前述之充分評價,兩造其 餘之主張、辯解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說明及論駁。被付懲戒人等4人如本判決理由欄 壹所載之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參、適用之法律 一、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 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 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 對公務員應保持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公務員 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 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與修正前第7條規定比對, 僅條次變更,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適用修正後第8條之規定。 二、就前揭壹所示之違失行為,經核被付懲戒人等4人所為,均 有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之旨;其中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所為,並有違同 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等4人之違失行為, 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皆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4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爰審酌本件「303停電事故」肇因於李威廷及田佳榮沒有將 懸掛在CB3540之副卡取回,並於系爭測試前未會同巡視CB35 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間壓力值的情況下,便宜行事以 電話聯絡之「暫銷卡」方式取代,以及田佳榮、簡明峯及吳 俊德都知悉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自111年1月本次大修起至 要進行系爭測試之前1日止,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 及回填SF6,並知情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 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閃絡風險。田佳榮竟於提出系爭 聯絡書時,未依規定提出CB354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且簡明峯複核及吳俊德決行時,亦審核不切實,更甚者,前 述暫銷卡的簽名也由簡明峯於事故後補簽,足見其等進行系 爭測試工作紀律之渙散,違失情節重大。再者,歐皖麟、簡 明峯、吳俊德當時分別擔任興達電廠廠長、負責本次大修之 主管即變電一課課長、電氣組經理,對於所屬執行系爭測試 ,均負有監督查核有無依規定落實防呆作業流程之責,以確 保所屬執行系爭測試工作之安全,竟怠於稽核,其等督導不 周責任之程度,與最終因被付懲戒人等4人及田佳榮之違失 行為,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影響約549萬戶之「303停電事 故」所生損害及影響極其嚴重,兼衡被付懲戒人等4人任職 公務員期間之成績,與李威廷坦認全部違失行為,歐皖麟、 吳俊德及簡明峯就所屬關於暫銷卡部分之違失行為均承認有 監督不周之違失行為,吳俊德並就所屬未巡視現場CB3540氣 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部分之違失行為不予爭執, 行為後尚知悔悟之態度,而簡明峯、吳俊德否認複核、決行 系爭聯絡書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與簡明峯否認就田佳榮未 巡視查明SF6之氣體壓力值有督導不周之情形,尚不知反省 ,又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均於303停電事故後陸續自願 退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付懲戒人等4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機關指吳俊德、簡明峯2人未發現CB3540(鄰接DS3541 )未納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 執行職務有違失云云,係以「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書」七、2.規定為其憑據。然查:該七、2.固然明文規 定:「停電工作聯絡書『附上』工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 壓力區間圖,並以色筆標示清楚,於工作前一天填妥送開關 場控制室,由值班人員會同查核並執行操作。」,惟該文義 僅明定須「檢附」SF6壓力區間圖之文件,至於是否應該將 該區間圖一併明確記載在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與停止範 圍」確認事項,並無明文規定。參之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 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1)<2>及二、(一)1.(2)<2>說明: 因GCB3540原已掛卡OPEN,故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與停止 範圍」欄內未寫3540,非漏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52、 53頁),可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在系爭聯絡書記載 ,難認有何違反上開作業程序書之規範。此外,本院亦查無 積極事證足認簡明峯、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決行有 上開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二、移送機關指:簡明峯身為黃基展之主管課長,指派一個不知 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者擔任本次大修窗口,應負用人 不當及督導不周之責;並就簡明峯此部分之行為,指吳俊德 有監督不周之違失;又指歐皖麟之監督責任包含「所屬黃基 展不知CB3540無SF6之閃絡風險,顯示教育訓練待加強」云 云,均係以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其憑據。然查:如 前述理由貳五㈡所說明,關於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 以進行通電,否則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 之一般知識。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先已坦承其知悉機組要送 電前,斷路器如沒有回填SF6會產生爆炸,後卻改稱:我並 不知道做測試的時候,沒有SF6會爆炸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 題」E、1.2.3.回復亦說明: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聯繫 窗口,並非監工,不涉及檢修工作停復電程序,黃基展自l0 9年7月調至變電一課迄至1l1年3月3日事故發生,約1年8月 ,以其資歷,是合宜擔任聯繫窗口等情,有該等參考問題之 回復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移送機關擇黃基展 上開改稱陳述之不利於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之證詞尚不 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有何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事實,此外 ,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有此部 分之違失行為,亦均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20

TPPP-112-澄-6-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龍成銘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尚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成公司)與原告係鄰 居,詎被告王尚開明知其並未申請新電表供己使用,而新 北市○○區○○里○○○00號右半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表),係由原告於民國82年5月1日所申設 接線供電。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 之接續犯意,自82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原告之同 意,擅自由系爭電表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 能,造成原告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7,662,867元。嗣 因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察覺用電異常,於107年8月30日下 午2時50分許,測試電源開關情形,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尚開為被告龍成公司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應與被告龍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私接 系爭電表,受有短繳電費17,662,867元之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未以私接電表方式竊電,且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 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亦有自行申設電表、繳納 電費,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請求金額亦僅係估 算,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由系爭電表竊取電能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原 告公司水電技師,即訴外人吳明德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 7年8月中旬某日18時許,因臺電公司公告將停電,故先將 告訴人公司電力全部關掉,待同日21時許復電後,其將原 告4個總電源打開,發現除了原告燈亮之外,被告龍成公 司工廠之電燈也亮了,其進行檢測後發現,只要位於原告 公司休息室總電源關掉時,被告龍成公司工廠的燈也會關 掉,電源打開時,被告龍成公司工廠電燈也會打開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電子卷宗, 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王尚開於警詢時亦自陳: 系爭電表電源開,被告龍成公司的電也跟著開,電源關, 被告龍成公司的電也跟著關,影響被告龍成公司屋頂3/4 之照明設備等語(見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龍成公司與 系爭電表確實有部分用電相連。   ⒊然吳明德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 告訴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原告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走 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被告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尚難認逕行認定被告龍成公司 與系爭電表相連一事,有故意過失存在。   ⒋況查原告廠區內之照片,系爭電表均位於原告廠區內部, 電線則位於原告廠區地下一定深度,並嵌於土石之間(見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刑事電子卷,下稱 高院卷第63至81頁),可知該電線應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 設,尚非被告得任意接觸,或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並察覺 下,將電線與系爭電表相連。   ⒌且查被告龍成公司設立於73年5月7日,原告則設立於89年1 0月31日,均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67 、169頁),被告龍成公司既設立在前,可認原有電表供 電,而無須連接系爭電表。且依上述電線連接情形,被告 亦顯難於原告設立廠房後,再行於原告廠房下方埋設電線 ,復將電線與系爭電表相連。則縱有部分電源相通之事, 能否排除係因原告電力配置或修繕時,不慎誤將雙方電源 相接之可能性,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可採。 (二)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因與系爭電表連接,受有17,662,867元之 不當得利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無非係 以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為基準,主張先前逾此度 數之用電,均為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⒉然查系爭電表於自82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用電資料明細 表,系爭電表自98年2月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 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 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 形(見偵卷第213至217頁、高院卷第271、272頁)。上開 用電期間歷時15年餘,整體呈現下降趨勢,應可認用電度 數之變化,亦與原告自身經營情形有所關連。   ⒊且依前述用電資料明細表,系爭電表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 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幅減少,然11月又回升到5 ,120度,同年12月為4,560度、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 月份為6,960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 ,才續往下降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至107年間,亦時有5 、6千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是無從僅以107年10月之用 電度數,認定為原告15年來固定之用電度數,更無從以此 認定系爭電表超過4,640度部分,即為被告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79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62,867元及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重訴-24-20241220-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後終 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即被 告間於111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即被告間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登記, 由被告乙○○移轉至被告甲○○所有)(下稱系爭交易),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2號卷【下稱補字卷,餘 類推】第9頁);嗣於112年5月3日,另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以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確認系爭交易無效,並以被告乙○○債權人之身 分,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交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變更及追 加聲明,於關於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將此部分確認之訴, 及塗銷登記列為先位聲明,將起訴時請求撤銷系爭交易、塗 銷登記部份列為備位聲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9至160頁) ;復於112年7月6日再主張被告藉由系爭交易共同對原告施 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系爭交易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 定主張為無效(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21至225頁)。經核原訴 與追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所處分之財產 及所侵害之債權均相同,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 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婚字第519號審理;原告之請求婚後財產分配案件,則以1 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嗣原告再於離 婚案件中,反聲請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給付扶 養費,經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合併審理。原告並就系 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就 系爭房地准予假扣押,但被告乙○○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0 0萬後得免除或撤銷假扣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乙○○抗告而確定。另因被 告乙○○長期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乙○○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上開保護令嗣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 長1年;嗣再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2年。被告 乙○○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主張自己係以系爭房地提供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居住及使用,以此方式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11日 得知被告乙○○已就系爭房地提供擔保金而解除假扣押;翌日 晚間,大樓管理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房地之電費單,驚見電 戶名已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原告隨即致電予台電公 司,始知悉被告乙○○早於111年6月23日已委由他人變更系爭 房地之電戶名,嗣後並得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乙○○出售。原 告為保全未成年子女能繼續在原本住所居住及使用權利,於 111年7月12日旋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本院於同年 月1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禁止被告乙○○處分系爭 房地;惟因地政機關尚未收受上開裁定,被告乙○○即已於同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 二、被告間之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第87條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㈠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金加計相關費用、裝潢費用高達20,615,76 4元。又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顯然低於同社區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 之交易行情,且被告均均明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即是被告 乙○○對原告負有相當之債務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二人均明 知渠等交易價格係低於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可認被告二人 對於此等有償交易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係明知或可得而之。再 參以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經辦處理,不動產 仲介業務應於交易前告知被告甲○○有關原告與被告乙○○之假 扣押緣由,及房屋係由何人居住等情。而系爭房地有假扣押 登記,且有尚有房客即證人丙○○承租、提供原告母女居住使 用之客觀使用情形,然被告甲○○竟可不論此等權利瑕疵及訴 訟爭議,在未曾看屋情狀下,逕與被告乙○○簽定買賣契約,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方面,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即以其名義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竊 占之刑事追訴,及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又查,被告乙○○之瑞 鑫流體科技有限公司迄今仍設址於系爭房地。上開事實,均 足以推認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此等交易行 為之目的僅是係為對原告施加經濟上、訴訟上之壓力,以迫 使原告屈服離婚,早日遷出系爭房地及撤銷相關訴訟,至臻 明確。故原告認為被告二人之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 條規定,均為無效。  ㈡又被告乙○○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内容,且明知系爭房地是 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住所,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 於離婚訴訟中主張伊提供系爭房地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以代扶 養費,以除原告之警戒心,而後再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甲○○,藉由被告甲○○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竊佔等之民刑 事訴訟,致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處於被告此等通謀迫害行為 下,不斷面臨生活窘迫之情境,原告身心及經濟上都已不堪 負荷,故被告乙○○此等故意以移轉房產行為,以逼迫原告在 面臨將無家可歸狀態下同意離婚等訴求,已屬違反家暴令行 為,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認無效。  ㈢是被告間上述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爰聲請確認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乙○○所有。 三、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侵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第1084條第2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原告依 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得聲請撤銷之:  ㈠又依據上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訴訟歷程,被告乙○○明知其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將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乙○○之扶養費 請求權。況被告乙○○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甲○○,致其整體資產價值減損,自難謂無害於原告 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乙○○之扶養費請求權。   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射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是被告 間之系爭交易,顯然侵害原告之上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扶養費等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交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語。 四、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部份:  ㈠被告甲○○係以正常合法方式購入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前從未見過被告乙○○,不可能與被告乙○○有任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證人丙○○於開庭前與原告有密切接觸,立場 全然偏頗原告,其所言全然不可採。至丙○○與乙○○間是否有 房屋租賃關係,乃系爭交易是否涉及買賣不破租賃,本件仲 介買賣系爭房地過程,是否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告知義務,係仲介於系爭交易履行居間契約對被告甲○○是否 有不完全給付,均無從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交易 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藉系爭交易共同對其侵害或騷 擾,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8、11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 ○不知悉有保護令存在,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無違反保 護令,被告二人就系爭交易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無違反 民法第72條。  ㈢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 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被告乙○○因系爭交易取得價金2千萬元, 並以其中500萬元解除系爭交易房地之假扣押,於原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00萬元而言,被告乙○○於系爭交易後 ,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又民法第1020條之1係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要件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69至71頁) 一、系爭房地於111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乙○○ 移轉與被告甲○○。 二、被告乙○○、被告甲○○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 三、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裁定准許原告以供50萬元為擔保准許原告就被告乙○○於500 萬元範圍之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供擔保後於109 年12月25 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四、本院前於111 年7 月13日以111 年度家暫字第110 號裁定禁 止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一切處分行為。 五、本院前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 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71頁)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72條而無效?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87條第1項而無效?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0 20條之1 、第244 條第2 項而得撤銷之事由?    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未違反民法第72條 、第87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 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 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 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 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 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 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乙○○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 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已如上述「參、五」所述。然上開保護令規範 之對象並未及於被告甲○○,是倘非被告甲○○明知有上開保護 令存在,而仍執意與被告乙○○交易系爭房地,尚無從以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交易行為,即認此一交易行為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蓋依據上述說明,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本屬中性之契約行為,且受憲法上契約自由之保障, 則在審酌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良俗上,自不得僅以「被 告乙○○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 賣、移轉所有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蓋此時不受 上述保護令限制之被告甲○○之契約自由亦應受保障。 四、然查,原告就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或被告甲○○之 所以為系爭交易之目的,僅係純以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壓力 而為之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間究為何關係,被 告甲○○有何必要須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行為,原告就此亦 全未為舉證,蓋倘若被告間原先素不相識,復無何特殊關係 ,被告甲○○有何必要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買賣、移轉所有 權等行為,及辦理相關手續、繳納規費、稅捐,僅係為完成 一個可能事後遭法院認定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從而 ,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系爭交易之結果對原告生經濟上之不利 益,即認系爭交易即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違反民 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以上述事證,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交易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縱令原告主張為真 ,即:被告甲○○明知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仍以顯然較低之 價格與被告乙○○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而於聲請法院撤 銷假扣押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完成系爭交易,並 僅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然此均無從推論、認定被告間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交易。蓋當事人間縱令就 同類買賣標的物(如同一社區之不同大樓、樓層)之價金, 仍有可能因標的物之現況(如是否點交、有無其他第三人主 張權利而在爭訟等),而有不同之價格,此為一般市場交易 之常態,而無從以價金較低即認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縱令原告主張為真,至多亦僅得認為 被告甲○○業已知悉上情,而仍願以較低於原告主張「同社區 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交易行情」之2 千萬之價金,與被告乙○○完成系爭交易,而無從逕認被告間 之系爭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在在主張被告間係 為規避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上述保護令效力,而以系爭交易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對原 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以達成驅趕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云 云,然對於被告間於系爭交易成立時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或是有何利益往來均未舉證,已如上述。則衡以被告間並無 特殊關係,被告甲○○又何必「配合」被告乙○○,與被告乙○○ 為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可能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假 登記」(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另遭受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追訴?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甲○○知被告乙○○非真意」及「被告甲○○就被告乙○○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所主張之上述事實, 縱令為真,於論理法則上仍無從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交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亦無足採。 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並無民法第1020 條之1 、第244條第2項等得撤銷之事由: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 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 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 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 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以價金2千萬元達成交易,並已 完成價金之交付,業據被告甲○○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為證(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又原告對被告乙○ ○之起訴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00萬元,已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命被告乙○○應如數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 151至153頁),則被告乙○○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扣 除清償貸款後,尚餘8,746,812元),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500萬相較,即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依據 上述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至原告雖另主 張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云 云,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係未成年子女本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對於被告乙○○行使,原告並非扶養費 之請求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 柒、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 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為,及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59.1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2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108.01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11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 11779.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80

2024-12-20

KSYV-112-家財訴-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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