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翁梅 嬌、陳惠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世傑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被告交付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傑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7頁、第40至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洗錢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 1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 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 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翁梅嬌、馬慧英、陳惠英(下合稱告訴人3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翁梅嬌、陳惠英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告訴人 馬慧英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告訴人3人 遭詐欺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 片1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卷第31至33頁) ,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保全,月收入 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翁 梅嬌、陳惠英達成和解,渠等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 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而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 到庭之告訴人馬慧英達成和解,惟其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 案程度,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翁梅嬌、陳惠 英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 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又 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 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緩刑負擔 備註 1 翁梅嬌 王世傑應給付翁梅嬌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000元至翁梅嬌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2 陳惠英 王世傑應給付陳惠英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000元至陳惠英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王世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王世傑上開帳 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翁梅嬌等人,使翁梅嬌等人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王世傑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翁梅嬌、馬慧英、陳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申辦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對方表示有資金要匯到臺灣來,原本伊不想幫他,對方一直要求,伊才幫他,並依指示寄出合庫帳戶、聯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三本存摺(含密碼)予自稱「金管會」提供的地址,伊也是被騙云云。 ⑵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將帳戶借用網友乙事之對話紀錄皆刪除等情,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委難足採。 2 ⑴告訴人翁梅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梅嬌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梅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翁梅嬌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馬慧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馬慧英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馬慧英之LINE對話截圖、與「Western Digital」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馬慧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惠英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惠英之LINE對話截圖、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惠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梅嬌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梅嬌 以LINE暱稱「順利」之人向告訴人翁梅嬌佯稱:為其姪子翁惟靖,需借款予友人急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 馬慧英 以LINE暱稱「雲中君」之人向告訴人馬慧英佯稱:至「Western Digital」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41分許 3萬1,546元 合庫帳戶 3 陳惠英 以LINE暱稱「柏豪」之人向告訴人陳惠英佯稱:為其姪子柏豪,需借款投資醫療器材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19

SLDM-114-訴-30-202503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866號、第24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刪除「並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⒉補充關於洗錢之記載 為『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法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未及轉出,即經第一商業銀行以警示還 款方式返還予陳震宇,致未生製造、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謹隆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蔡謹隆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已將詐 欺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惟未及上繳所屬集團而製造、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自僅止於洗錢未遂之 階段,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洗錢既遂犯,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小傑」、「老師」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大榮貨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 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各該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 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蔡謹隆則 做管理本案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佳欣、陳立婷(均另向法院 聲請併辦)於112年3月8日進入本案據點時,將湯佳欣所申 辦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給蔡謹隆管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謹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千慧旅館為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有看管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湯佳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8日前往千慧旅館,另案被告湯佳欣並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7日前往千慧旅館,並由被告在場看管,另案被告陳立婷旋介紹另案被告湯佳欣加入,並於112年3月8日,一同前往千慧旅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致被害人王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龍窕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龍窕來,致被害人龍窕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震宇,致告訴人陳震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王珮羽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龍窕來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震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羽 於111年12月間,向被害人王珮羽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8日11時33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龍窕來 於111年11月間,向被害人龍窕來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0時58分許 18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陳震宇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震宇佯稱投資期貨、黃金及原油得以獲利等語 ⑴112年3月10日11時9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1時11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1時13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1時15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7萬7000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5-03-18

SLDM-114-審訴-4-202503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款項人員(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82、1909 、2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乙○○ 、丁○○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㈡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㈢證人乙○○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偵卷第31、32、36、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  ㈣證人丁○○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4頁)  ⒉匯款紀錄(偵卷第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43 、45、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  ㈤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61至64頁)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8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21、23至28、125至129頁,本院卷第89、9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就取得財物之各 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二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前有參與犯罪組織經判刑之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此次又再擔任「車手」工作,知悉 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等共 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89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95至96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為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 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2犯行之車手獲有1500元,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2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上述15 00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 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8時54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四湖飛沙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丁○○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9時0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臺西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ULDM-114-金訴-96-202503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安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良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良助前後實際拿二筆購地款,包括先於民國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竟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7日自聲請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共新臺幣(下同)165,241,900元,匯入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拿一筆購地款(即附表所示17筆共165,241,900元),忽略被告於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其認定顯然有誤;蓋系爭土地款出資係被告與許良卿、許美珠丶陳金源(下稱許良卿等3人)等隱名股東依3/7、2/7、1/7、1/7比例支付,其等4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由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見聲證四至聲證八),故91年間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退一步言,縱被告於91年間先墊付購地款,也是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而取得,無論被告91年間有無墊付購地款,既然被告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作為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之用或清償被告墊款之用,乃福公司已無積欠被告購地款,被告明知乃福公司並無積欠其購地款,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自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合計165,241,900元至被告管理之陳敏雄帳戶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91年擔任乃福公司負責人已委請會計師記帳,且明知91年間購地款實際係由股東繳納之股款支付,仍將不實「股東往來」事項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顯有不實記載之故意,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附表所示17筆股東往來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陳姵因會計師有提到股東往來一直在聲請人帳上,要將該股東往來餘額沖掉,故由陳姵因會計師做該股東往來沖銷等語,惟被告係107年6月始委任陳姵因會計師為乃福公司記帳,之前均委任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聲證九),故陳姵因會計師不可能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要求被告作該筆股東往來沖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捐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199,074,900元不實填載於會計帳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容移用地係其於87年至90年間購入,於91年、92年間捐贈新北市政府;許良卿等3人於102年才決定出資,然92年捐贈後至102年止,該容積獎勵成本已成長至199,074,900元,故其始以上開金額計算許良卿等3人之出資額等語。惟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件建案之出資而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許良卿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非如被告所辯許良卿等3人係於102年始參與投資本件建案,本案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之。另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始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聲證十一),被告焉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會計帳冊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074,900元。故被告於會計帳冊填載199,074,900元亦非依估價後之市價填載,蓋填載當時尚無估價單存在。且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産價格預估單上並無任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章,故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而未經詳細估價,其所記載之總價僅為預估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證明資產價值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以公允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應以資產交換時(91年、92年間)之價值計算,並非於103年重估時計算。故被告明知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記載於帳冊,竟以不實之199,074,899元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前經臺灣新北地成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 297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再次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 價金1億5001萬元,係被告個人出資,於91年3月1日起至9 1年5月31日分10筆款項,透過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 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日 起至91年5月3日分8筆款項,合計1億4991萬6685元匯予本 案建物坐落基地出賣人德德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09頁 ),有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乃福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調偵續 第131至134、169至173頁)。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 人羅芳蘭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乃福公司於91年提款金額1 億5千餘萬元,應與取得土地須支付款有關,檢閱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異動登記原因 記載「買賣」,可推測乃福公司於91年以買賣原因,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登記完 成等情,此有鑑定人羅芳蘭會計師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考(見羅芳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 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大致相 符。足認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個人出 資,經由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 ,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匯予德德公司。再者,聲請人主張 被告於91年間向許良卿等3人募集購地股款云云,並提出 聲證四至聲證八欲證明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地款係許良 卿等3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 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再由 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公司乙節,然查,聲請人提 出聲證四至聲證八分別係福股款收款明細、各股東支付股 款金額及明細各1份、支票3張、許文菁傳真對帳單及匯款 單各1份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許良卿、許 美珠丶陳金源等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依3/7、2/7、1/7、1/7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乙節(按上開4 人共7股之股款合計155,540,000元,其中被告股款66,660 ,000元),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款項支付德德公司。 況且,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並於91年 3月5日完成登記於乃福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彼時本案建 物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及移轉登記既已完成,何需再 由許良卿等3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按上 開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且許良卿等3人按上開股權比例僅 支付股款88,880,000元(計算式:155,540,000元-66,660 ,000元=88,880,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本案建物坐落基 地之價金1億5001萬元。以上各節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尚 難逕以聲證四至聲證八等文件,遽認被告係以許良卿等3 人上開股款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從而聲請人主張:91年間 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 ,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積欠購地款, 自聲請人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款項至陳敏雄帳戶而侵 占入己云云,難以憑採。   ㈡查同案被告許文菁辯稱:我沒有在乃福公司任職,但我於9 0年代有協助會計事務,會計傳票上記載容積移轉用公設 地承購1億9,907萬元不是我記載。附表所示陳敏雄之17筆 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100 多年時要動工,有密集開會,說要用乃福公司名義建造, 乃福公司先前已經虧損,會計師說「股東往來」一直掛在 乃福公司帳上,大家要去乃福公司經營時,要把「股東往 來」科目相關餘額沖掉,所以會計師製作陳敏雄這17筆「 股東往來」傳票、帳冊,因為款項進去公司時是陳敏雄的 名字,款項出來時也匯到他的帳戶,所以傳票上才會記載 陳敏雄「股東往來」,乃福公司簽證的會計師有陳敏雄「 股東往來」相關資料,是勤實會計事務所的林佳穎,後來 換成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姵因,主要是陳姵因會計 師協助他們規劃乃福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處理及成 立其他公司經營乃福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49至150頁) ,且細譯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未爰引同案 被告許文菁上開陳述,足認聲請意旨㈡誤認同案被告許文 菁上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許良助於偵查時之答辯,是聲請 意旨㈡所為主張,實有違誤。   ㈢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 件建案之出資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且許良卿 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故本案容 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 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實際 購地金額為何?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本案容移用地之 「公告現值」合計僅63,580,753元,竟不實填載承購金額 199,074,900元於會計憑證等語,似認購地款應以「公告 現值」記載之,足見聲請人先於告訴時指訴本件應以「公 告現值」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時又主張應以「實際購地款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顯見聲請人對於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其主張有前後不一情事。再查,被告以乃福公司名義於 「106年7月5日」因買賣交易參考目的,委託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就本案容移用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 %估算總價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嗣於「108 年7月11日」填載計入「鴻-明細表」會計帳冊內,此有「 鴻-明細表」會計帳冊、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 單各1份在卷可參(聲證十、聲證十一),是就中華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上開資產價格預估單後,再由乃福公司財會 人員入帳之時序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則聲請意旨主張: 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焉 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在會計帳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 074,900元云云,核與上開書證不符,不足憑採。又查, 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單上明載:「業務部門: 黃湙絜」、「部門主管:邱永清」、「Attn:許小姐」, 並留有各人聯絡電話暨分機,而本案容移用地僅預估總價 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之區間,且載明預估價 格之標準即「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等情(見 聲證十一),足認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係經由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之業務部門、部門主管逐級審核後所出具,並交付 委託人乃福公司參考,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資産價格預估 單顯無偽造情形,且預估總價亦有所依據。是聲請人主張 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無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 章,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未經詳細估 價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就「如何計算捐 贈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應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依據上開資 産價格預估單記載之預估總價記入「鴻-明細表」會計帳 冊,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無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行,核與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 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存時間 提領帳戶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4.10.20 乃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10.22 1,000萬元 3 104.10.23 1,000萬元 4 104.10.26 1,000萬元 5 104.10.27 1,000萬元 6 104.11.24 1,000萬元 7 104.11.25 1,000萬元 8 104.11.26 1,000萬元 9 104.11.27 1,000萬元 10 104.11.30 1,000萬元 11 104.12.29 1,000萬元 12 104.12.30 1,000萬元 13 104.12.31 1,000萬元 14 105.01.04 1,000萬元 15 105.01.05 1,000萬元 16 105.01.06 1,000萬元 17 105.01.07 524萬1,900元 合計 1億6,524萬1,900元

2025-03-18

PCDM-113-聲自-107-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極有可能涉及 不法行為,而提領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大哥」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藝欣將其 擔任負責人之「德旺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大哥 」。嗣「張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蘇柏 豪、余尚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谷巧玟(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李藝欣依「 張大哥」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銀行外接應之「張 大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  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柏豪、余尚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張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從事本案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 非屬犯罪核心成員,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其父在市場賣菜,月 收入不一定,母親癱瘓,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 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㈥審酌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均已悉數轉交「張大哥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主文 1 蘇柏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俟蘇柏豪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云云,致使蘇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1分匯款59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余尚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俟余尚禧上網瀏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茜文」與余尚禧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宏亞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余尚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7分匯款5萬252元 113年3月22日12時24分匯款20萬元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HDM-113-訴-1222-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誌 楊傑竣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36號、第37023號、第37074號、第3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與潘瑞祥、李芝瑾(後二人檢察官 另案偵辦)等人於民國113年間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團,由 柯景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贓款後向上層轉,其餘之人則擔任提領車手。其等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柯景文與潘瑞祥、李芝瑾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㈡柯景文另與黃威誌、楊傑竣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二、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柯景文駕駛車輛與車手會合並交 付提款卡,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 領金額後,再將此等款項轉交柯景文層轉集團上層,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 人潘瑞祥、李芝瑾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3、4 部分,及被告黃威誌、楊傑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係由 各該提領車手於同日、隔日先後提領詐欺贓款,各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3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與潘瑞祥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4彼此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柯景文所犯上開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楊傑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本案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 偵辦並詳述涉案情節及參與共犯,態度良好,然均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景文除本案犯行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尚有 其他犯行與本案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楊傑竣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被告黃威誌扣案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柯景文供稱:我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即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1050元、附表一編 號2之300元、附表一編號3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300元 );被告黃威誌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擔任車手當天 不管提領幾次,固定拿2萬元報酬,薪水是我從提領款項中 先抽起來再交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第131頁),各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傑竣供稱:我獲得1000元之報酬,已經花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欄 1 告訴人 鐘秀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 ID「chenjianbo668」之人聯絡鐘秀華,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網址https://txccc.one/wap),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孫暄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9月20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林園郵局(高雄市○○區○○○路0號),李芝瑾於同日12時19至20分許,在林園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1筆、4萬5,000元1筆,共10萬5,000元,李芝瑾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潘瑞祥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 黃水福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心」之人聯絡黃水福,向其佯稱:借錢購買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楊子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逸合庫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2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李芝瑾於同日12時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筆、1萬元1筆,共3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潘瑞祥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王銘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欣怡」、通訊軟體LINE群組「心靈的港灣」聯絡王銘駿,向其佯稱:投資洋酒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楊子逸合庫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日13時4至6分許,潘瑞祥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3筆,共9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全家超商林園鑫園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李芝瑾於同日13時9分許,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再由潘瑞祥交付予柯景文。 4 告訴人 王三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絡王三昆,向其佯稱:借錢購買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元。楊子逸合庫帳戶 黃威誌於11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潭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黃威誌提領後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傑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傑竣於113年10月5日0時35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ATM(高雄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楊傑竣提領後再匯款至柯景文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3 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

2025-03-18

KSDM-114-金訴-7-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沛綺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李沛綺知悉不得無正當理 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某時許……」,第8行補充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部分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是有 需要貸款才交出帳戶,對方的LINE暱稱是「王景文」,對方 說他是貸款專員,說我的帳戶需要做金流,他說他們公司叫 「OK忠訓」,我有去查這件公司,對方給我的契約上的統編 都是正確的,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見警卷第22、41至42、 53頁、偵卷第35至36頁),是本件被告既係以申辦貸款為由 ,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一般申辦貸款 之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 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86年出生,業已工作 10年(見偵卷第36頁),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縱認被告曾查詢「OK忠訓」及統編而認確有該公司,惟仍 未向「OK忠訓」查證該LINE暱稱「王景文」之人是否為該公 司員工,而竟因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素 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可議之處,況衡以常情 ,正常辦理貸款豈需對貸款人之帳戶預做虛偽金流,此實嚴 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及常理。從而,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非屬法律之變更,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 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仍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或所得,爰 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亭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ona Lin」)、LINE(暱稱「吳明哲」)與陳亭儒聯繫,佯稱:因操作交易平台錯誤導致對方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亭儒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0時34分 4萬9,992元 李沛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日0時37分 2萬8,908元 0 許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8時41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sim Sadid」)、LINE(暱稱「陳怡」、「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專員」)與許方馨聯繫,佯稱:因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導致系統將訂單凍結,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簽證以解除云云,致許方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0時24分 2萬9,985元 0 林冠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0時36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以網路購物平台(暱稱「onini」)、通訊軟體LINE(暱稱「PopChill跨境交易客服」、「徐紹軒」)與林冠蓁聯繫,佯稱:已為其開通跨境交易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以測試信用卡授權認證云云,致林冠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1時3分 1萬8,985元 0 江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起,佯裝江得銘友人男友「福哥」,以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江得銘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江得銘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9分 5萬元 0 吳聖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8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qib Ullah」)、LINE(暱稱「吳明哲」)與吳聖垣聯繫,佯稱:因未開啟交易平台之誠信交易認證導致對方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吳聖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1時52分 1萬2,983元 李沛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0 黃韵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愛馬仕包包之假貼文,黃韵喬於113年8月1日12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靜芬」)聯繫,並依指示委託其弟黃振哲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4時31分 15萬8,000元 0 蕭忠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wkmbkf」)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蕭忠山於113年8月1日13時2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陳政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2分 8,000元 李沛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 陳其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mbiekd」)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陳其佑於113年8月1日13時3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3分 2,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16分 2,000元 0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wkmbkf」)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張詠翔於113年8月1日13時1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1分 4,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14分 8,000元 00 莊迦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2時3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kitemiloy」)與莊迦琁聯繫,佯稱: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莊迦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8分 1萬2,000元 00 潘致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2時1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dopelsir」)與潘致翰聯繫,佯稱: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潘致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2分 4,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8分 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1號   被   告 李沛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綺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皓東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LINE暱稱「 王景文」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王景 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儒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沛綺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需要貸款才交出帳戶 ,對方的LINE暱稱是「王景文」,對方說他是貸款專員,說 我的帳戶需要做金流,他說他們公司叫「OK忠訓」,我有去 查這件公司,對方給我的契約上的統編都是正確的,我就相 信對方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亭儒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纂詳 ,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 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毫 無任何信賴關係,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 合法用途,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 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契約權益聲明書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 遭「王景文」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 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44-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淑樺(原名蔡誼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愛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並將愛 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金」之人,嗣「小金」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淑樺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蔡淑樺即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立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淑樺固坦承其申設合庫及愛金卡帳戶,並將愛金 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 貸款廣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好友,「小金」 說會借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叫我辦愛金卡帳戶,他 說要排隊撥款,但需要確認我的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所以需 要提供愛金卡帳戶的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合庫、愛金卡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愛金卡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予「小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合庫及愛金卡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 32頁)、被告所提供「小金」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見警卷 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 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前引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再金融貸款實務上, 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 (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 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月25日左右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廣告,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的好友,「小金」 說借款10萬元可以分24期還款,要我下載、申辦愛金卡帳戶 ,並且綁定我的合庫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小金」說上開帳戶是要作為對方撥款及我還款所用 ,所以要我將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給他,後來「小金」說 需要設定貸款及排隊撥款,但我也沒有收到貸款款項,因為 對方沒有要求我儲值或提領,所以我想說不去理他就好等語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愛金卡帳戶 是配合「小金」的指示申請的,用途我不清楚,對方說是撥 款、還款用,我沒有去銀行貸款是因為我之前申辦信用貸款 沒有還,這次貸款流程跟一般銀行貸款不同,但我沒有想那 麼多,我跟「小金」沒有見過面,完全不認識,我發現金融 帳戶被鎖之後沒有去報警,我知道電視媒體有一直播報詐騙 集團的新聞,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才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小金」好友,我不知道「小金」的真 實姓名,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他說會借我 20萬元,每月要還5千多元,24期還是36期我忘記了,「小 金」叫我辦愛金卡帳號,他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沒有問,我 以為是標準作業流程,「小金」說要排隊撥款,但需要確認 我的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所以需要提供愛金卡帳戶的密碼, 我也不知道拿了我的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如何確認資料 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以被告所稱 其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情,被告對於一般申請貸款之流 程自為知悉,而依被告所稱其係因無力償還信用貸款方於網 路上尋找貸款來源之情,又如何能輕易相信與其素不相識之 人,僅憑其所提供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即願甘冒未能 收回貸款之風險,將款項貸放予毫無信賴關係、亦無償債能 力認識之被告,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又被告既自承知悉近年 來詐欺案件猖獗之相關新聞,是其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 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均應有相當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愛金卡 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 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 供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稱其並不知悉愛金卡帳戶是作何使用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其自行申請愛金卡帳戶,並將上開帳戶綁定屬金融帳 戶之合庫帳戶,其於申辦過程中自能知悉愛金卡帳戶與一般 金融帳戶之性質相近,而均能供帳戶使用人匯入、轉出款項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 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愛金卡帳戶帳號、密碼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 設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愛金卡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然愛金卡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6時前某時,以社群軟體X及軟體LINE聯繫陳立林,佯稱得於支付新臺幣3,000元後見面,後稱並未收到款項請求再次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立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 113年2月18日16時33分許 16,500元 113年2月18日16時56分許 16,500元

2025-03-18

ILDM-114-訴-53-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0、23607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永濬部分撤銷。 盧永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永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濬於參與蔡政杰、Telegram暱稱「老虎」之成年人、少 年林○豪(無證據證明可得知悉林○豪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機構 性詐欺組織期間(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2688號判決,非本院審 理範圍),分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工作。其與林○豪、 「老虎」、蔡政杰(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受指示領款方式 ,參與附表二編號6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 永濬受「老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統一超商裕元門市,推 由林○豪向原本欲申請貸款之蔡松延(蔡松延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取其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松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等物 後,轉交給「老虎」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盧永濬並告知蔡松 延如欲辦理貸款,需經審核,審核過程需數個工作天,邀情 蔡松延在臺中待住數日。待蔡松延應允後,盧永濬即駕駛RB V-6172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豪一同將蔡松延帶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F10第7號房,而自該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 由盧永濬、林○豪負責監管蔡松延以及提供其伙食等,以確 保蔡松延帳戶可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不會在此期間因蔡松 延通報銀行或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盧永濬並因此自「老虎 」處取得2萬元作為支應租屋、伙食支出使用;且在此期間 ,盧永濬又帶同蔡松延前往銀行,協助蔡松延辦理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到蔡松延帳戶中, 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由附表二所示提領人分 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後再由盧永濬將蔡松延申設之 前揭帳戶資料交還蔡松延。 二、案經楊○桃、韓○明、李○宗、林○智、陳○齊、吳○美、黃○霈 、施○鴻、徐○屏、朱○彬、蔡○廷、謝○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林○豪行為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盧永濬於原審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共犯蔡政杰於原審時(原審卷第88頁、第107頁至第1 35頁)、證人即共犯蔡松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23607 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他影卷二第123頁至 第128頁、偵23607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5 頁)、證人即共犯林○豪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影卷第159頁 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他影卷二第155頁至第158 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朱○彬於警詢( 偵2360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於警詢 (偵2360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於警 詢(偵2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於 警詢(偵23607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鴻於警詢(偵2360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屏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齊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5頁至第1 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霈於警詢(偵23607卷第153頁至 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桃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1頁 至第162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筠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於警詢(偵23607卷第1 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琴於警詢(偵23607卷 第173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告訴人韓○明於警詢(偵23607 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明確,且有112 年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影卷一第7頁至第19頁)、盧永 濬等人涉嫌詐欺案組織圖(他影卷一第21頁)、汽車出租單 (他影卷一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 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4676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11 1年4月25日,合茂揚有限公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59頁 至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2月27日合 金西屯字第1110004114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111年4月 25日,黃敬軒】(他影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美村分行111年12月26日合金美村字第1110003935號 函暨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11年4月26日,合茂揚有限公 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登入時間IP位 址紀錄(他影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3419號函暨檢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茂揚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奕勛),00 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1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620號函 暨檢附交易明細【黃敬軒,00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1 3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楊○桃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 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3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ETW COIN客服、李為民」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0 4頁至第216頁)、告訴人韓○明遭詐欺之資料:⑴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他影卷一第239頁)、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 一第241頁至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少連偵影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李○宗遭詐欺 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257頁 至第263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為民、ETW COIN客 服、張慧雲」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65頁至第271頁)、 ⑶投資平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271頁至第 274頁)、告訴人林○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281頁至第290 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W 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 (他影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存根聯(他影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告訴人陳○齊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他影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影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⑵轉帳 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告訴人吳○美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21頁至第345頁)、⑵匯款單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他影卷一第347頁至第353頁)、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355頁至第368頁)、告訴 人黃○霈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 73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2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 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告訴人施○鴻遭詐欺之資料:⑴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397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20 頁)、⑵存摺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告 訴人徐○屏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一第 423頁至第438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他影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告訴人朱○彬 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8頁)、⑵轉帳 交易明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462頁至 第474頁)、⑶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他影卷二第3頁至第19頁)、告訴人蔡○廷遭詐欺之 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第 49頁至第5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 之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 ⑶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蔡○廷】(他影卷二第47 頁至第48頁)、⑷蔡松延金流圖(偵23607卷第63頁)、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07卷第79頁至第83頁)、⑹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16230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607卷第91頁至第102頁)、⑻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害人 廖○筠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二第53頁 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85頁至第9 2頁)、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告訴人謝○琴遭詐欺之資料:⑴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他影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8ETW COIN客服、8李為民老師」之對話紀錄(他影 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⑶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 簿(他影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二第11 0頁至第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豪指認盧永 濬、本人】(他影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他影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被害人施○鴻金流圖(他影 卷二第453頁)、被害人匯款至涉案帳戶一覽表(他影卷二 第455頁至第456頁)、112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影卷 二第4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少連偵影卷第389頁至第39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捷樂貿易 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杰),000000000000】(偵20720卷第1 71頁、第221頁至第247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流圖(偵20 720卷第173頁至第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 07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依「老虎」 指示,與少年林○豪一同前往指定超商與證人蔡松延見面, 且於少年林○豪收取該詐欺組織欲作為詐欺、洗錢用途之金 融帳戶資料後,為能確保該詐欺組織能完全掌控支配該金融 帳戶資料,推由被告向證人蔡松延告知貸款審核需時限,並 邀請證人蔡松延暫居於特定場所,被告並受指示帶同證人蔡 松延至金融機關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被告縱非實際對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 延金融帳戶資料者,然此均無礙被告以前揭分工,而與該組 織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從而,因附表二 所示犯行,均曾利用證人蔡松延前揭帳戶資料而完成詐欺、 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自應與其他共犯共 同負責。故雖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 之人,然此並無礙被告共犯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從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不符 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行為時 法符合自白減刑,然其處斷刑上限仍較重,依刑法第35 條第1、2項主刑重輕比較標準,則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林○豪、「老虎」,及參與各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參與成員包括蔡政杰)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附表編號5、6、9、12所示單一被害人 詐騙後,各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被告及參與之共 犯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同一編號所示犯行,係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後,透過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13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 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1.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主張 依被告此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 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 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等詞,本院認仍未達 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 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 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少年林○豪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辯稱於本案 行為時,不知悉林○豪係少年,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林○豪係少年,故被告與少年林○豪共犯本 案犯行,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所收取之帳戶遭拿 去詐欺及洗錢等情不清楚等語(23607偵卷第202頁),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 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迄今尚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狀表明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身心健全,自陳現從事太陽能光電業(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有一定謀生能力,卻選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擔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非 少損害,綜上各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時,說明被告如 依舊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中間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新法論處時,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認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適用舊法即 107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然查,原審前揭比較新舊法後選擇對被告有利 之法律結果,與刑法第35條第1、2項所定:先比較主刑, 再就同種主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之比較標準有違, 且此部分瑕疵將影響適用法律之結果。   ⒉被告上訴陳稱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係交予少年林○豪等語, 此情經本院參酌證人蔡松延警、偵訊歷次供述,及證人蔡 松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交付帳戶對象,應以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而證人蔡松延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明 確證稱係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少年林○豪,從而, 應可認證人蔡松延係將帳戶資料親自交給少年林○豪,被 告此部分所陳應屬有據。然依上開理由三㈡所述,被告就 本案犯行仍應負共犯責任,且被告既陪同少年林○豪一同 前往收取帳戶,並向證人蔡松延說明交付帳戶用途等情, 故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由盧永濬先受『老虎』之指 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向蔡松延(…)收 取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與客觀事實仍屬相符。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 為有據。此外,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亦有不當部分,依照前揭四㈣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犯 各罪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前揭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法則違誤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 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受財產損害非輕,所犯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 時就所參與客觀情節予以坦承,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 累犯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暨審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參與之犯罪 情節,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想像競合犯重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 競合犯輕罪罪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輕法定刑度,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利用同一帳戶資料所為,犯罪時間密集,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各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前述被告參與情節,被告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 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老虎」處所取 得之2萬元款項雖作為支應其看管蔡松延時所用,然犯罪 所得之沒收本不扣除成本,該2萬元款項又係其犯行之對 價,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松延綁定之帳戶 編號 帳戶 附註 1 蔡政杰所有之「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邱奕勛所有之「合茂揚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非本案被告 3 黃敬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軒非本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楊○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楊○桃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楊○桃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017 5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048 79萬7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2 韓○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李維誠)」、「etwcoin客服」、「助理張慧蕓」等向韓○明佯稱:可以註冊etwcoin電子錢包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韓○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0937 2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 3 李勝宗(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群組,以及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雲」、「etw coin 客服」向李勝宗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投資META幣等語,使李勝宗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4 林○智(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林○智佯稱:可以在etwcoin網站投資HCG幣、CRS幣、META幣等語,使林○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29 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5 陳○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滿天星貨幣」、LINE暱稱「李為民」等向陳○齊佯稱:可以透過「www.etwcoin.com」、「www.cwwo0.com/rk/vip9」、「www.fwww8.com/rk/vip0」等網站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陳○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50 53萬65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35 55萬65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5日1121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132 57萬62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6 吳○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維誠」向吳○美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的APP,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加密等語,使吳○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59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1058 28萬3000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7 黃○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社群「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助理-慧蕓」向黃○霈佯稱:申請etwcoin APP會員可以買賣加密貨幣等語,使黃○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819 2萬9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0000 0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8 施○鴻(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施○鴻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交易虛擬貨幣等語,使施○鴻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44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10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5日1518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西屯分行 黃敬軒 111年4月25日1523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5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7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屏(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向徐○屏佯稱:可以透過etw coin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徐○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27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1028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31 9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朱○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散佈虛假投資訊息,再向朱○彬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平台操作買賣,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朱○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26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11 蔡○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名稱「滿天星聯盟」向蔡○廷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操作投資等語,使蔡○廷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40 3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廖○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LINE暱稱「李為民」、「ETW客服」等向廖○筠佯稱:可以下載ETW app投資加密貨幣等語,使廖○筠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0915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0923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謝○琴(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客服」、LINE暱稱「8李為民老師」、「8ETW COIN客服」向謝○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輕鬆獲利等語,使謝○琴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34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77-20250318-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列所載「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應補充為「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及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 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9時38分許」應更正為「13時12分許 」;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4列「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該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附件一 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0萬元」應補充為「10 萬元(該款項未遭提領)」、附件一附表編號13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應補充為「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其中1筆5萬元款項未遭提領)」 ;附件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表所載「羅堉暄」 均應更正為「羅堉晅」。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文弘、羅堉晅、周美子、蔡遠山、 曾美玉、林錦雯、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 珠、游英杰、李志威、許銘紘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 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被告係幫助犯,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㈣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因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10萬元、5萬元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美子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4筆5萬元轉帳至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就告訴人游 英杰、李志威所分別轉入10萬元、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 轉入4筆5萬元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游英杰 、李志威所分別轉入10萬元、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轉入 之其中1筆5萬元部分,分經本案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圈存, 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308頁,本院卷第35、40、41頁 ),而未生提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 份子就告訴人游英杰所轉入之10萬元、告訴人李志威所轉入 之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轉入之其中1筆5萬元部分均應論 以洗錢未遂,被告就告訴人周美子部分之該筆5萬元幫助洗 錢未遂部分,為幫助洗錢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部分論以被 告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 行、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文弘 、羅堉晅、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林錦雯、簡玉枝、李 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杰、李志威、許銘紘 、許詩宜(下合稱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遭詐騙之金額,又告訴 人游英杰、李志威、周美子(其中1筆5萬元)轉帳部分經銀 行圈存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 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詐得金錢,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遭 詐欺轉入本案兆豐帳戶;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轉入本案臺銀 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共20萬元(告訴人游英杰轉帳10萬 元、告訴人李志威轉帳5萬元,告訴人周美子轉帳之其中5萬 元未遭提領部分),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游 英杰、李志威、周美子,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兆 豐、臺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 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 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周 美子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5日19時32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文弘、羅堉暄、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林錦雯、 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杰、李志 威、許銘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弘、羅堉暄、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 林錦雯、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 杰、李志威、許銘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文弘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堉 暄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周美子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遠山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曾美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錦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玉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李和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武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吳春煌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麗珠之對話 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英杰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李志威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銘紘之匯款 一覽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各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文弘 112年10月2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堉暄 112年9月9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7時13、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3 周美子 112年9月底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29、30、48、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4 蔡遠山 112年8月2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35、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5 曾美玉 112年9月中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錦雯 112年8月14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27、31、34、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7 簡玉枝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8 李和平 112年9月12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武雄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0 吳春煌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 洪麗珠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20、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一銀帳戶 12 游英杰 112年7月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5時39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3 李志威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4 許銘紘 112年9月5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34、37分許;11日7時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小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32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以 LINE暱稱「張心瑜」、「Yu」、「劉友威」、「如億投資」 向許詩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詩宜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7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許詩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匯款截圖。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18

MLDM-113-苗原金簡-25-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