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意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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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相 對 人 顏均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7,000元,關於相對人顏均頴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52 號裁定影本、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5

TCDV-113-司聲-2075-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卓智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35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7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訴訟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 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 明,經本院通之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收受通知 ,已逾期而迄未補正,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與上開規定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5

TPDV-113-司聲-1655-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蕭道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5111),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5

PCDV-114-司聲-54-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相 對 人 吳美瑩 許碧如 許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就相對人吳美瑩、許碧如、許珮甄之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許碧如、許珮甄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並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美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 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許碧如、許珮 甄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 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另聲 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吳美瑩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 第02065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吳美瑩行 使權利,而吳美瑩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正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 470055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日北院縉文查 字第11490161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經 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5

PCDV-114-司聲-34-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淯修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黃韓瑜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業 已結束,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 利商店」,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該項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 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 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 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 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前述,另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 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 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 求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考量被告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相關經驗,遂於 民國111年間與被告在柬埔寨共同經營設立一「登峰便利商 店」,原告期間陸續匯款共計20,000美元(起訴書誤植28,0 00美元)之投資款項,被告為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惟 直至112年6月開始,被告即開始以經營合夥事業之工作過於 繁重,致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為由,表達有退出或結束合夥事 業之計畫,對此,原告考量被告期間提供合夥事業之帳目不 清,又耳聞被告離譜行徑,故同意結束經營合夥事業,被告 亦稱願意返還原告投資款20,000美金及分配期間之營業利潤 ,原告透過公司財務與被告確認應給付項目,被告亦為同意 ,詎料,被告迄今僅於112年8月30日返還10,000美元予原告 ,尚有29,630.367美元,相當於新臺幣913,208元未返還。 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 同法第6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隱名合 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而被告為作業方便,與原告已有 上開約定,被告卻僅返還部分投資款10,000美元,剩餘新臺 幣913,208元未給付,則被告自有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 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股加入「登峰便利商店」,未曾幫忙被告 經營及顧店,112年2月間被告於送貨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膝 蓋傷勢嚴重,為此治療腳傷所花費金額與執行合夥事業有關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以之作為本件之抵銷。之後原告仍不願意幫忙經營 管理商店,被告乃萌生將商店頂讓他人之想法,而與原告於 112年6月間約定「如有其他廠商願意承接商店且以原價買下 店內之貨物,被告將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額2萬美元及合夥 期間之分潤」,被告並於112年8月30日先行返還10,000美元 予原告,然嗣後招攬頂讓之事不順利,未能成功,故前開約 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應不發生效力。被告曾提議原告可拿店 裡10,000美元價值之貨物,然原告始終未來拿取,因此該部 分貨物發生過期毀損,此應為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應得免此 部分之給付義務。另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商店惡意 丟棄貨物,同年月30日再至商店鬧場,當天於警局內即簽立 和解同意支付被告1000美元作為賠償,至今未給付,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之財務報表乃原告單方 製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 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 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原 告出資20,000美金,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該合夥事業經兩 造同意解散,暨尚未依民法第694條清算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兩造合意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2年8月31日 ,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堪可認 定。則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另行 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合夥 財產。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財務報表以表示足以計算合夥財 產,惟為被告否認,其尚提出附表1及合夥事業自111年12月 份至112年8月份之逐月支出明細、逐月支出證明、逐月營業 額、總營總之表之電子檔光碟為據,抗辯稱:「登峰便利商 店」於兩造合夥期間虧損達39085.8美元云云,可見兩造對 彼此提出之單據均表疑義,兩造間就「登峰便利商店」合夥 之賸餘財產價值、合夥之債務內容等項均存爭執,準此,兩 造仍是有協同進行清算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 算「登峰便利商店」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此部分請求,尚待兩造 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 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 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之合 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訴-1195-20250225-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相 對 人 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 振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傑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720,000元以為擔保(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85 號),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振傑同意聲請人領 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及相對人吳振傑出具之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振傑請求准予返 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689-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琦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重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5萬1,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在執行案件之債權,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雖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認相 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 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1

TPDV-114-司聲-116-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相 對 人 范尹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9,97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3-司聲-2116-20250220-1

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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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邱惠齡 謝銘聰 邱惠珠 邱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 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 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3-司聲-185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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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相 對 人 范尹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74,23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3-司聲-2117-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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