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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進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 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0號 裁定提起抗告。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本件應徵收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2-簡-70-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攀文 陳劭謙 被 告 許譯丰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許譯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除役 生效,惟被告溢領1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16日之薪 餉共計新臺幣(下同)27,490元(本俸9,100元、加給18,39 0元),經原告寄發限期繳還通知迄今仍未返還款項。爰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 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 數敷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 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 、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 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3年5月15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34934號令( 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本院卷第25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113年5月31日主財 南區字第1130001531號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國軍南部 地區財務處113年5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本院卷 第29至31頁)、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8月13日海九人 行字第1130006640號函(本院卷第33頁)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退伍除役生 效日既為113年5月16日,其溢領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 之薪餉共計27,490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 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2

KSTA-113-簡-199-20250122-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8, 1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2025-01-22

MKEV-114-馬補-3-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5 行關於「(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價值共計新臺幣3,284元)」;證據部分應補充電子發票 證明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事後被告業已結清竊得物品款項之 價金,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足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17時2分起至17時21分止期間,在曾○○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光復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緹彩色日抛隱形眼鏡- 情書」等18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583元),得手後即 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 逕自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曾○○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 失竊物品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簡-8-20250122-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而受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裁判確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 事致人成傷,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呂文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豐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 澎湖縣○○市○○路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4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 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館前路之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肇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於翌(18)日0時51分許,測得呂文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KEM-114-馬交簡-6-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號、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及應適用法條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應更正為共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2罪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 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並體現刑罰正義。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業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證(見偵1086卷第35、37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天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蘇嘉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在店經理吳○○所管 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北辰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 」、「Dashing Diva/F 時尚潮流美甲片」、「Dashing Div a/P 頂級璀璨美甲片」、「Dashing Diva 薄型美甲片-時尚 霧」、「媚比琳 煙燻柔霧奶霜唇膏 699煙」5項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2,04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 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 去。  ㈡蘇嘉雲於113年9月2日15時28分起至16時29分止期間,在店經 理王○○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屈臣氏公司澎湖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 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粉色腮紅」等27項商品(詳如警卷第 51頁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8,087元) ,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 ,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吳○○、王○○2 人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王○○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嘉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竊盜的意思,我不覺得我的行為是竊盜,我平常有吃精神方 面的藥物,憂鬱症、躁鬱症、睡眠方面的藥,副作用就是很 容易忘記事情,購物當時因我的袋子裝不下東西,有的東西 我用手拿,我拿在手上的東西有結帳,我忘記袋子裡面還有 其他東西,商店裡有那麼多監視器,就算我要偷,不會在監 視器照得到的地方偷,還偷那麼多樣,而且那些東西價值不 高,我不需要偷那些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 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屈臣氏公 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 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復有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物品 認領保管單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7 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 辰門市竊取店內商品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06號案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憂鬱 症等精神藥物,副作用導致我很容易健忘,我忘記有將那些 商品放進我的購物袋中云云,經檢察官綜觀全案卷證並依罪 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終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被告明知自身 因精神問題長期服用相關藥物,仍不思多加注意、防範,持 續放任自己做出偷竊他人店內商品之行為,到案後又以前詞 狡言辯解,此等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爰不聲請 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5-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需源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需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馬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協議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貿然 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其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 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林需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需源因不滿楊○○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利用網路 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00000」之帳號,發佈 標註楊○○之貼文並恫稱:「有種出來輸贏,我在公司等你, 沒那個本事,不要隨便唬爛人家你能處理,我現在警告她( 註:指陳○○)的朋友(註:含楊○○),你們如果有拿命來換 的決心,再來找我,否則我一個都不放過」等語,並在下方 接續留言:「...要幫陳○○,最好有賭命的本事」等語,致 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與樹德路口接收閱覽該訊息之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需源固承認其發表上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伊否認涉犯恐嚇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而張貼上開留 言,告訴人接收閱覽該貼文後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等節 ,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本案貼文在卷可參,此節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 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 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 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經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而為前開貼文,該貼文之內容,顯 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而對曾為陳○○向被告追討債 務之告訴人進行恫嚇,客觀上應屬恐嚇言詞,且被告主觀上 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168-202501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倏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倏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仍基 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與臉書暱稱「侯元暉」之Facebook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8,585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陳倏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倏堅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新 厝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取得陳倏堅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日某時,由詐騙集團各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誆稱 :下單買商品即可獲取佣金云云,致使施○○因而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 帳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倏堅上開帳 戶內。嗣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倏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是被詐騙的,我是在112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看到 工作的廣告,於是我就以臉書私訊臉書暱稱「侯元暉」,「 侯元暉」於電話中跟我表示工作內容是從事客服,因為我覺 得這份工作時間彈性,於是便有興趣想要應徵,但當時有關 薪資等細節並沒有細談,僅跟我表示公司要先登入資料,於 是請我提供身分證跟金融帳戶給他,另外由於要先驗證我的 金融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便請我先將提款卡 寄給他確認,直到後來我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才發覺我也被 詐騙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施○○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 上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 告前開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是跟我說薪水一個月3 萬元,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所任職公司名稱、地址及 營業內容,我提供我的名字、年紀、待業中等資料向對方應 徵工作,我怕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使 用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 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6日9時36分 1萬元 2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 2,900元 3 112年11月6日10時 2萬元 4 112年11月6日10時4分 1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0時28分 5,685元

2025-01-21

MKEM-113-馬金簡-74-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所監視器畫面指認表2份、和解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盆栽1 盆外,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 49頁),其餘未扣案之盆栽裝飾品3個,因價值尚屬低微, 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黃淑美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11時4分許,在廖○○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 之1居所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 為其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48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又於113年9月7日10時47分許,在廖○○上址居所前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為其所有之 盆栽裝飾品3個(價值約新臺幣2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廖○○發覺前開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件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7-20250121-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弘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 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歐弘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弘仁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許起至16時40分前某時許 止,在澎湖縣○○鄉○○村000號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澎湖縣 ○○鄉○○村00○0號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在該處前道路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在澎湖 縣縣道000○○○00號線岔路口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歐弘仁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資料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又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竟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可見 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交簡-1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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