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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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李采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7元,及其中新臺幣5,783元自民國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723-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怡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胡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經查 ,原告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資訊;又因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怡為原告之母,如記載其之全名,亦足 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 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市 ○區○道○路0段000號RRT健身體適能空間,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臀部數下,致原告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 201,7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00元(201,700萬元為誤載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但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 1,700元一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範圍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1,7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7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 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27

SCDV-113-竹簡-633-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吳世凱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218元(含已到期之本金98, 194元、已計利息4,824元及違約金雜費1,200元)及約定之 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消費利率資 料表、帳務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 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憑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34,422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 12,908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3 50,864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7

SCDV-113-竹簡-609-2024122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梁義拾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忠達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 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 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 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 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 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033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反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26

CPEV-113-竹東小-279-20241226-1

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秋桂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相 對 人 羅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26

SCDV-113-竹救-12-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朱莎莉 被 告 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徐黃安棋對原告之借款 債務,原告雖有簽立借據,然原告僅出借證件替徐黃安棋向 被告借款,原告本人實際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之借款 債權既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且借款徐黃安棋已為清償,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安祺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100,000元,約定月息1%即週年利率12%,並個別於 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且徐黃安棋為原告之保證人,而起初被 告以為50,000元係原告借的,事後得知是徐黃安棋透過原告 向被告借錢,徐黃安棋已還款20,000元,確實為償還此筆50 ,000元債務,為避免強償債務不明確,後來被告有要求原告 要用自己帳戶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因此認為徐黃安棋富大 於5,000元部分才是要還原告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41、47頁, 下稱系爭借據),借據內容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  ㈡徐黃安棋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3,000元、110年10月26日 匯款1,500元、110年11月27日匯款1,500元、110年12月25日 匯款1,500元、111年1月26日匯款1,500元、111年2月28日匯 款11,500元、111年4月25日匯款1,500元、111年5月26日匯 款7,500元、111年6月28日匯款4,500元、111年7月25日4,50 0元、111年8月29日匯款9,500元、111年9月26日匯款4,500 元、111年10月14日匯款3,000元、111年10月25日匯款6,000 元、111年11月20日匯款3,000元、111年11月26日匯款3,500 元給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 之存款債權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 前揭說明,原告程序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既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如前述原告自得主張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未爭執系爭本票是擔保系 爭借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已確立。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是徐黃安棋向被告 借款,而非原告,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觀系爭借 據借款人為原告,且內容載明是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 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借據是 徐黃安棋向被告借款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徐黃安棋已清償而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已消費,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徐 黃安棋匯款給被告之證明,而主張已清償,惟被告否認,被 告辯稱還款中僅超過5,000元方才是為原告還款,總共還20, 000元,經查,除原告向被告借款外,另徐黃安棋亦向被告 借10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又觀兩造所簽立被證四 借據,確實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雖兩造爭執究 竟是月息是1%或是3%,然可知兩造確實有約定利息,是被告 辯稱徐黃安棋所還部分為利息亦屬可採,況且徐黃安棋還款 若僅為原告還款而未為自己還款,顯不合常理,是原告既未 提出證據證明徐黃安棋匯款全部是為原告清償及已清償完畢 ,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徐黃安棋上開匯款而為其有利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徐黃安棋之姐妹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165頁),然徐黃安棋之姐妹非當事人,殊難期待徐黃安 棋之姐妹到庭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且本院依原告之主張 及所提證據,已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故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20

SCDV-113-竹簡-414-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邱偉峰 被 告 馬煙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4元,及其中新臺幣48,32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851-202412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傅妍沁 被 告 胡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首行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38-20241220-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吳雪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寶標 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上如附 圖所示水錶、電(信)線、監視器及編號A位置(面積0.79平方 公尺)水塔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附設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物品均拆除並回復建物原狀(實際拆除項目及範圍待 測量後再行陳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上如竹 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水錶、監視器、電(信)線及編號A部分、面積0 .79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回復建物原狀(見本院卷第9 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978-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而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被告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房地上設置水錶、監視器、電 (信)線、水塔,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0.79平方 公尺)之範圍,導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前揭占用系爭房地部分之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占有權源,當初已有契約約定可以這 樣興建,水錶跟電線是三樓神明跟祖先共用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如附圖所示水錶、監視器、電(信)線及水塔占用系 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存證信函及 送達回執、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7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竹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7日 勘驗測量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71至73頁),堪信為真正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告建物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被告 對原告之所有權既無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告 就水錶、監視器、電(信)線及水塔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合 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監視器及水塔均為被告所有,此部分應可 採信。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設之水錶、電(信)線係三樓 神明共用的,而興建當時有契約約定,並非無占有權源等語 ,惟原告否認,是被告應就水錶及電(信)線是兩造共用, 及興建實有契約約定部分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水錶、電(信)線若為兩造共用,原告請求拆 除亦有違常理,是應認水錶及電(信)線確實是被告所有, 另被告並未證明監視器、水塔、水錶及電(信)線占有系爭 房地係是基於合法權源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 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地上物,並將建 物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水塔、水錶、電(信)線及監視器拆除,並將 建物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225-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徐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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