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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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素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浚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1,6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7

CCEV-113-潮簡-158-20250107-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潘天保 被 告 盧予惠 李志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8,000元、水電費437元、修繕費用81,600元等語。經 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8,6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 卷可佐,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費、修繕費等共100,037元(計算式:18,000元+437元+81,6 00元=100,037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 、水電費及修繕費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637元(計算式:68,600元+100, 037元=168,63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6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 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3

CCEV-113-潮補-1604-202501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7號 原 告 曾品鈞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5,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2

CCEV-114-潮補-27-202501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陳薇安 黃麗文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林邊鄉銀放索段0000-0000」記載, 應更正為「屏東縣林邊鄉成功段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2

CCEV-113-潮簡-642-20250102-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李照明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亦未陳報原告之應繼分為何,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2

CCEV-113-潮補-1194-2025010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宋蒈婷即宋玉婷 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宋普婷與被告阮**間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1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阮*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宋蒈婷所有等語,其目的在使其債權 即截至113年12月3日止含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5 0,770元獲得清償,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之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房地之價額 應核定為2,181,400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7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被告阮**之姓名、地址、身分證 字號、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最新起訴狀到院,並依被告 人數附上繕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73㎡ 28,500元/㎡ 全 2,080,50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巷0號) 總面積80.90㎡ 100,900元 全 100,900元 合計 2,181,400元

2025-01-02

CCEV-113-潮補-1483-2025010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思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61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1, 034元,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9,792元,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9,792元, 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2

NTDV-113-司促-8271-202501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瑞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佳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潮簡字第671號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3,546元(占用面積20.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00元 /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2

CCEV-113-潮簡-671-20250102-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鍾靜宏 兼訴訟代理 人 高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110月10月20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2分之1)所為贈與行為,暨於110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靜宏應將上開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0817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偉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偉德前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商業銀行(下 稱系爭債務),嗣慶豐銀行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業已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0039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高偉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 告鍾靜宏,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 告高偉德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高偉德 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鍾靜宏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是否有積欠系爭債務,被告高偉德並表示 ,願意清償,惟現在監服刑,需等出監後才有償債能力。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高偉德於110年10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靜宏,原告於113年5月10日間 始知悉被告2 人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 時間為113年5月10日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17至21頁),則原告於113 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高偉德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被告高偉德於110年10 月20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鍾靜宏,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20039號債權憑證、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3-22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 卷可佐(本院卷31-44頁),而被告高偉德到庭雖先表示不 清楚是否有積欠款項,後又表示有積欠慶豐商業銀行款項, 則顯認被告高偉德確實有積欠系爭債務,又被告等對於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 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間上開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 為。至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茲審酌被告高偉德已表示在 監無力清償,需待其出監才有工作能力云云,則顯認其名下 已無財產可供受償,堪認被告高偉德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 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故被告高偉德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靜宏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鍾靜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758-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林錦順 被 告 戴愷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804號),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85元,及自113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 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 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9日 ,對原告施以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莊 詩雲」、「陳婉婷」認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加入「永恆」 、「如意」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10時15分 匯款5萬元、5萬元、29,985元,共計129,985元至系爭帳戶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29,985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985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985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77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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