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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蘇○○ 住○○市○○區○○路○○○村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 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 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 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 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 1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 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家救-255-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29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母 乙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息予 社工告知將殺死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後裁 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9日止。惟乙親職保護功 能仍待觀察評估,且乙及母親(即甲之外婆,下稱丙)甫於 113年1月1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乙同意定期回凱旋醫院 精神科看診、乙及丙願意配合心理輔導12次等,另乙願意持 續穩定工作並開始存款,擬定債務償還計畫等,目前計畫持 續進行中,評估成效仍不彰,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 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30日起至 同年12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6號裁 定、乙親筆書寫希望社會局繼續幫忙照顧甲之信件等為證, 堪認乙仍未改善自身經濟狀況,且其精神疾病仍須持續就醫 並服藥加以控制,現階段乙先前教養子女負面條件難認已有 大幅度改善,仍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佐以本院 訪視甲之後,甲亦能體諒現階段不適合改變生活環境之理由 ,爰准許本件聲請,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護-763-20241022-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曾○○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孫○○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喑啞人士,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雙方之被繼承人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1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甲○○均為孫○○之繼承人,詎相對人意圖侵占系爭遺產,拒絕依法將遺產分配予甲○○,嚴重損害其利益。再者,甲○○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竟未經甲○○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侵害甲○○之權益,故相對人不適合再擔任甲○○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甲○○之胞姐,長期關心甲○○,並積極爭取其權益,對其身心、財產狀況均十分了解,且甲○○之配偶亦為瘖啞人士,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此,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已將系爭土地過戶還給甲○○,座落於系爭土地 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之租金往後也都匯入甲○○的帳戶由其收取 。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 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 4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甲○○親筆書寫之信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本件相對人雖當庭表示已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甲○○,萊爾富之租金亦歸由甲○○收取,惟甲○○於陳 報本院之親筆信中明確表示不願再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 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7、19頁),顯見 相對人與甲○○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輔助 人,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胞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改定 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本院卷第51頁),故認改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輔宣-102-2024102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 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家補-711-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二、命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家事第六法 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 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 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 到場,該通知經本院委請轄區員警於同年10月8日合法送達 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卷附送達 證書及報到單可憑。審酌歷經二次調解及一次言詞辯論程序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亦未曾以 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實進而促進 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裁罰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適當。另本院定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4 0分於家事第六法庭行第二次言詞辯論(與本裁定同時寄送 通知書),遂依前開規定再度命被告到場,屆時若被告仍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得依前開規定連續處罰,併此說明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1

KSYV-113-婚-377-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 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之遺產管理人 。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 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裁定 選任抗告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遺產有限,甚 或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若擔任 遺產管理人,將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國家資源,實非妥當 。此外,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考量被繼 承人甲○○的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但其等對被繼承人生前債 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為清楚,且有協 助清理遺產之道義責任。綜上所述,為使遺產有效率地處理 及訴訟案件順利進行,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繼承人 或余景登律師擔任,較符公平及社會感情,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改選余景登律師或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 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 宜,而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 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 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原審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所陳報 願意擔任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名單,經徵詢結果,余景登律 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59頁), 經本院再次徵詢仍有意願,經核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 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 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余景登律師應為遺產 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應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1

KSYV-113-家聲抗-118-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 母姓「蕭」。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及張○○(年籍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雙 方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案遭通緝,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期間甚少回高雄探視未成年子 女,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自法院改定親權後,從未曾給付兩名 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即使送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現聲請 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曾聯繫,亦未對未成年子 女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兩名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 姓姓「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電 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就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乙節尚未 考慮清楚。本院諭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4、 55、56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卷第9至20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 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 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兩造於協議離 婚之後,相對人因無能力照顧,故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舅舅照 顧,期間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或提供金錢的支持,聲請 人於111年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方行使。依未成年子 女之舅公所述,從改定親權至今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未成年 子女或是提供扶養費。聲請人單親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雖 未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生活,但在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舅公生病治療期問,亦能妥善安排照顧就學等事務, 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子之間關係緊密,如今提出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在母兼父職角色的重擔下評估亦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利益,其動機評估尚合於情理等語 ;另相對人則於社工聯繫約訪過程中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 子女更改姓氏乙節雖表達不同意,惟事後社工多次聯繫卻未 再接電話,亦未主動聯繫接受訪視,有該協會113年8月7日 高服協字第11326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 單可考(本院卷第87至93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 兩造離婚後主要由相對人之舅舅、舅媽照顧,平日生活起居 、課業教導均由其等負責,而未成年子女雖未與聲請人同住 ,然聲請人仍積極處理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務,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頻繁,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以書信表達願改從母姓之 意願。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 ,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 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未成年子女持續保有其父姓氏 ,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 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蕭」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6

KSYV-113-家親聲-423-2024101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89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聲請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4

KSYV-113-家救-245-202410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號 陳○○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事件 民國113年7月22日開庭情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 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 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本院上開事件於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各 自退讓後達成和解並據此做成和解筆錄,就聲請交付錄音光 碟之正當理由為何,聲請人僅空泛指稱欲「還原當日開庭情 況」,既非質疑當日筆錄記載內容有所謬誤,亦非質疑當日 兩造達成和解過程有何違法情事存在,就此已難認聲請人業 已敘明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末以,本院就113年 度家續字第2號繼續審判開庭調查後,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該案聲請,是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事 件已終局落幕而不存在訟爭性,亦無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實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而 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4

KSYV-113-家聲-197-202410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戊○○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 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第77條 之12亦分別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泳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因陳泳和遺產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致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41萬2,500元 (計算式 :165萬元×1/4=41萬2,500 元)。因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 ,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 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 積極財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⑴346萬8,000元 ⑵計算式:4萬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85(面積)乘以1/1(權利範圍) 2 高雄楠梓區莒光段一小段425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楠梓區慶昌里慶昌街3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76萬2,800元 3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及利息 748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存款及利息 187元 5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款及利息 11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及利息 1,929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存款及利息 109元 8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10元 9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249元 10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1,338元 11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0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4萬1,729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海軍官校郵局存款及利息 1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783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3,217元 15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12元 16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及利息 9萬3,831元 17 國民車業行(統一編號: 00000000) 3萬元 18 陸嘉有限公司出資額 0000000元 0元 19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0股 3,295元 20 機車(082-MWZ) 1,000元 21 機車(201-EVQ) 1,000元 22 機車(135-HVW) 1,000元 23 機車(382-HKW) 1,000元 24 機車(255-BQG) 1,000元 小計 441萬3,349元 ㈡ 消 極財產 25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貸款(至112年12月13日止) 374萬8,715元 26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4日貸款(至112年12月13日止) 283萬7,132元 27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26日貸款(至112年12月13日止) 83萬2,081元 28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貸款之本息(暫計算繳交期間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 22萬2,487元 29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4日貸款(暫計算繳交期間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 20萬6,717元 30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26日貸款(暫計算繳交期間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 5萬9,162元 小計 790萬6,294元 ⒈上述編號1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 ⒉上述編號2至24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⒊上述編號25至30之價額依原告主張。 ⒋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349萬2945元。

2024-10-14

KSYV-113-家補-67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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