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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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 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627-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 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經查,被告劉婉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憑,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經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 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2015公克 淨重:0.0107公克 驗餘量:0.008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卷第15頁)

2024-11-18

TYDM-113-單禁沒-1016-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智翔 受 刑 人 劉緯呈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劉緯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 於具保人張智翔繳納保證金後將之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亦通知具保人 督促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上開通 知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受刑人,亦未能 拘獲等情,有送達回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 人顯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77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編號1「判決日期」欄應更 正為「112/12/05」),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 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 ,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735-20241118-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佩樺 被 告 康錦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附民-9-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祿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祿因繼承其父李○香與告訴人吳○誠 之父吳○財間之三七五租約,而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具有承租 人之耕作權利,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以告訴人為被告, 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之耕地 租約關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 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就系爭829、830地號土地有租賃 關係,但因系爭82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適用三七五條 例,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本案判決並於111年2 月14日確定。詎被告自本案判決於111年2月24日確定後,明 知其就系爭828地號土地並無依租賃關係而有合法使用權限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種植 水稻,供出售予農會或個人食用之用。嗣因告訴人之親戚邱 ○奇於111年8月22日前往系爭828地號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清祿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明淵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邱○奇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828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衛理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24日衛理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7月11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21982 號函暨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及桃園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副 本、111年9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30393號函、現場照片 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卷宗相關履勘之影印資料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對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 種植水稻之事實,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相連且未有明確分界,我 無法確定系爭828地號土地實際範圍,以致無從將該筆土地 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828地號土 地從50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均係被告支配管領下,被告原取 得系爭828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縱嗣後法律關係而 負有返還義務而未返還土地,僅屬民事事件,尚難認被告有 竊佔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間因繼承其父李○香與告訴人之父吳○財間就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訂有編號為八竹字第144號 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之承租權 ,而為將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惟因前開土地歷 經分割、徵收移轉、返還、重測等因素,被告依系爭第144 號耕地租約實際耕作位置現為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 ,被告申請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告訴人因此提 出異議,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且告訴人不服桃園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經被告於109年間,向本院起 訴請求確認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829 、830地號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 1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828地號土地之 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嗣本案判決於111年2月14日確定,而 被告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種植水稻等 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證人邱○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系爭828地號土地 謄本、本案判決書及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衛理法律事務所 111年8月24日衛理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暨收件回執(見他卷 第7至30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7月11日桃市德農字第 1110021982號函暨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桃園市私有 耕地租約書副本(見他卷第43至47頁)、111年8月22日現場 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照片(見他卷第95至105頁)、被 告提出之霄裡段673地號土地分割沿革檢表、系爭第144號耕 地歷年租約暨附表、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見易卷第75 至10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 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 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 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 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父親吳○ 財與被告父親李○香訂有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被告、告訴 人皆繼承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發 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並提出送達回執證明,惟被告 對此置之不理,告訴人之親友前往該土地查看時,土地尚亦 仍有種植水稻作物等語(見他卷第60至61頁);於偵查時陳 稱:目前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於系爭828、829、 830地號土地耕種10年以上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又證 人邱○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如果不種植的話,可以跟他取 消三七五租約等語(見他卷第9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要在系爭829、830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如果不種植水 稻會被說毀約,所以我一定要種植,要經過系爭828地號土 地等語(見他卷第89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828地號土地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即由被告佔用使用中,其於佔有之初具有合 法之佔有權源,且持續在其上耕種,縱因嗣後被告對系爭82 8地號土地已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但告訴人尚未聲請強制 執行,或就被告之耕作範圍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既 未解除被告之佔有,縱被告於知悉其對系爭828地號土地並 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仍繼續於其上耕種水稻,所為雖有可 議,惟被告尚未點交本案土地予告訴人,既非乘告訴人不知 之際,擅自佔據系爭828地號土地,亦未侵奪告訴人對系爭8 28地號土地之支配權,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 系爭828地號土地而仍不返還,即遽依竊佔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2-易-101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哲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任職於官 ○同所經營之「金勇食品行」,負責倉庫貨物之整理及進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 用保管「金勇食品行」貨物之機會,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1,960元及18萬2,796元之貨物私 下出貨與不知情之王○月,以此方式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 復委託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及其餘 私人貨物,致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陷於錯誤,將所託運之物品 送交予不知情之王○月,再向官○同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運費 ,蔡明哲因而詐得免繳運費合計9,925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 提供之估價單、托運單、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費 明細表、大榮運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於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 止期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貨款侵占入己,並獲得如 附表三所示免徵運費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之目的 ,均係為遂行對告訴人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合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價值之貨物而販售予王○月,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以56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 完畢,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取得王○月所交付之貨款及詐得免繳運費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中,同時冒用金勇 食品行之名義,在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寄件人、公司名」 之欄位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勇食品行,因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 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 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 該條所稱之署押。查卷附被告出示予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託 運單(見他卷第29至45頁)之「寄件人」欄上「金勇食品行 」等字,係以電腦輸出之文字,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託運 單上面公司名稱本來就印好的,寄件人欄我沒有書寫等語( 見訴字卷第46頁),另上開託運單中前揭欄位之文字記載作 用,僅係在特定、識別寄送貨品之人稱,該欄位並無供本人 簽名之性質,被告並無於其上書寫「金勇食品行」等字,而 無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情形,尚不能認定係冒用金勇食品 行之名義偽造文書,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09年3月26日 不詳 47,950元 2 109年4月14日 不詳 46,660元 3 109年5月12日 不詳 25,900元 4 109年6月12日 不詳 49,250元 5 109年7月14日 不詳 30,150元 6 109年8月10日 不詳 34,700元 7 109年9月10日 不詳 46,150元 8 109年10月12日 不詳 43,700元 9 109年11月12日 不詳 57,300元 10 109年12月11日 不詳 45,500元 11 110年2月9日 不詳 54,700元 合計48萬1,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10年3月9日 巴士、巴士鹽、螺肉等 7,360元 2 110年3月18日 中央麵、MaMa麵、煉乳等 5,577元 3 110年3月23日 白胡椒、20g辣粉、泰式100g等 5,770元 4 110年3月31日 巴士、牛組盒、生腸等 3,700元 5 110年4月8日 煉乳、圓魚、腰果等 11,910元 6 110年4月12日 KS綠、双蓮、辣椒等 5,695元 7 110年4月15日 MZX、牛奶、MaMa麵等 4,255元 8 110年4月15日 生腸、巴士、巴士鹽等 3,930元 9 110年4月20日 三花、YY米粉、小咖哩等 7,131元 10 110年4月26日 生腸、巴沙魚、巴士等 3,990元 11 110年5月17日 蛇紋、圓魚、鳳梨膏等 5,615元 12 110年5月20日 好好麵、粉、魚等 1,035元 13 110年5月25日 牛雜、生腸、螺肉等 4,510元 14 110年5月31日 大琴酒、酸子盒、蛇紋魚等 6,142元 15 110年6月11日 MaMa麵、MZX、三花等 8,695元 16 110年6月15日 蛇紋魚、双蓮、芒果捲等 10,415元 17 110年6月15日 巴沙魚片、花枝、牛雜等 4,330元 18 110年6月21日 卡多、洗面乳、竹筍片等 5,854元 19 110年6月21日 豬舌、土司片等 1,920元 20 110年6月24日 土司片、豬舌、牛組合等 3,240元 21 110年6月29日 青蛙、泥鰍、圓魚等 6,640元 22 110年6月29日 巴士、巴士鹽等 13,360元 23 110年7月14日 巴士、豬舌、花枝等 4,470元 24 110年7月26日 土司片、豬舌、螺肉等 3,825元 25 110年7月26日 蝦片、小紅咖哩、小椰糖等 6,042元 26 110年8月10日 豬舌、土司片、花枝等 4,170元 27 110年8月12日 大紅咖、高露潔、小紅咖等 9,362元 28 110年8月16日 卡多、豆子、貼紙等 2,889元 29 110年8月24日 豬舌、土司片、牛組合等 3,790元 30 110年9月10日 小甜G、卡多桔、芒果等 7,789元 31 110年9月13日 甲豬、土司片、豬舌等 5,150元 32 110年9月22日 生腸、章魚、角翁等 4,235元 合計18萬2,796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運 費 1 109年5月4日 220元 2 109年5月18日 220元 3 109年5月21日 140元 4 109年5月25日 140元 5 109年5月29日 140元 6 109年6月1日 220元 7 109年6月22日 140元 8 109年6月29日 140元 9 109年7月6日 220元 10 109年7月17日 140元 11 109年7月20日 140元 12 109年7月30日 140元 13 109年8月3日 220元 14 109年8月17日 140元 15 109年8月25日 140元 16 109年8月26日 220元 17 109年9月8日 220元 18 109年9月14日 140元 19 109年10月12日 220元 20 109年10月22日 220元 21 109年11月23日 270元 22 109年12月25日 220元 23 110年1月15日 280元 24 110年2月1日 230元 25 110年2月2日 230元 26 110年3月9日 230元 27 110年3月31日 230元 28 110年4月15日 230元 29 110年4月26日 230元 30 110年5月25日 230元 31 110年6月15日 230元 32 110年6月21日 450元 33 110年6月24日 180元 34 110年6月29日 830元 35 110年7月14日 230元 36 110年7月26日 140元 37 110年8月10日 230元 38 110年8月16日 140元 39 110年8月24日 230元 40 110年9月10日 165元 41 110年9月13日 230元 42 110年9月22日 230元 43 110年10月14日 230元 44 110年10月18日 140元 45 110年10月26日 140元 46 110年10月28日 230元 合計9,925元

2024-11-14

TYDM-113-訴-894-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康錦鳯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由福 龍路三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昌路一段與大昌路二段與中 興路與北龍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 起步直行,適有行人李○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前,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大昌路一段往健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 道路,自康錦鳳車輛右前側方步行至左前側而尚未離開其A車前 方行駛路徑時,康錦鳳即起駛其車輛往前,致李○樺遭A車擦撞而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後腰擦挫傷及第2、3腰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錦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 3日、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10偵43419卷 第57頁)在卷可佐,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 詳。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0偵43419卷第37、41至5 5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 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傷,則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桃交安字第 113003787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見本院113交簡上35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 卷可佐。雖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斜穿道路,雖亦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 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  ⒉原審固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 818號函(見112調偵續8卷第19頁)為據,認定告訴人之傷 勢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傷,惟本院二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略 以:「本件係依據告訴人受何傷勢,認定其傷勢已達重大不 治之程度?又告訴人傷勢程度轉為未達重大不治之症與先前 不同認定之原因?」據覆以:「依據目前病歷資料,目前李 女士(即告訴人)的臨床狀況沒有達到重大不治之症」、「 李員(即告訴人)有神經與後續之後遺症,但未達重大之不 治之症」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30日醫桃企管字 第1130007645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同院113年9月2日醫 桃企管字第11300094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87至89、99至129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下 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載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定義不相符合,尚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0偵43419卷第31頁)附卷 可按,參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論 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雖指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原審 未審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合理賠償,量刑過輕 等情,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發後持續探視慰問告訴人,且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手機簡訊截圖、 探視告訴人紙條及補品照片、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112審交易372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憑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112審交簡441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45、47、49頁)、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 、所生損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4341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顯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即過失傷害告訴人重傷害)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 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35-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 官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本 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而被告自始未積極 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 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違規穿越馬路行為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主因,告訴人顯與有過失等情、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 雖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民事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9至70、99至107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已不復存在,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 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而 發生事故,犯後自始坦認過失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 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違 規穿越馬路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告訴人顯與有過失 等情、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 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由復興一 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羅○娜沿桃園市○○區○○○路 ○○○○路○○路○○○○0○0號前,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即斜向穿越道路,李韋諠車輛因而與行人羅○娜發生碰撞 ,行人羅○娜因撞擊力道而彈飛撞至對向直行由蔡○霖(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羅○娜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 3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 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嗣李韋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羅○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諠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羅○娜、蔡○霖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 、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 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150-20241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99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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