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梨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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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459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298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順嘉於民國112年11月1 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8分 許,行經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西園路114巷之路口,欲左 轉駛入西園路77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撞擊斯時步行橫越西園路77巷之告訴人張瑞芸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窩 線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併擦傷、右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 恥股閉鎖性骨折、薦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順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 瑞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壢交簡卷第49、50、5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8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泓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 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目前認 真工作中,請求從輕定刑等情狀(本院卷第27頁),爰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6日 107年12月22日 111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6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12、13、14、16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725號、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 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8月10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 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1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8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16號

2024-12-31

TYDM-113-聲-411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6、313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采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工業門市,透過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甲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乙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辜雅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洪佳鳳、 吳致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黃采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金訴卷一第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金訴卷二第31至38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2 張一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急需貸款且被對方威脅, 便向臉書貸款廣告之人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於112年7月20日18時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工業門市,透過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 密碼,復由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審金訴卷第3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經不詳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 款帳戶,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畢業後至今均從事電子作業員之工作,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 驗等語(金訴卷一第60頁、卷二第37頁),係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 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臉書廣告得知貸 款資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隔天對方說帳號填寫錯誤,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修正,我和對方說不想辦了,對方 即威脅我說要告我背信,且對方稱需要密碼才能把貸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中,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沒 有實際見過對方,都只有以LINE聯繫等語(113年偵字第145 66號卷第12、16頁,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13頁);復觀 諸被告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借貸專員-劉經理 」稱:現在申請當天可以撥款,請提供身分證以提交初審, 並要求被告填寫表格以詢問被告需用金額、工作職稱、月薪 等資訊,惟該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身 分證等,且核貸前就財力證明,亦僅透過被告本人口述,而 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顯與一般金融 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綜合上情,可見被 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 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 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本案帳 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 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 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 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 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其所辯因急需辦理貸款而係單純受騙,並無不法 故意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如附表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6、31347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致緯、洪佳鳳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實屬不該,惟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3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8萬9000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一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辜雅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2時6分許,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向辜雅姿佯稱如要金流服務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鎖認證等語,致辜雅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22分許 4萬4017元, 彰銀乙帳戶 2 洪佳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對洪佳鳳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完成簽署金流服務,致洪佳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3日18時50分許 (2)同日19時0分許 (1)2萬9981元,彰銀甲帳戶 (2)1萬5985元,彰銀甲帳戶 3 吳致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陳永川」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吳致緯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致吳致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 (2)同日21時38分許   (1)4萬9987元,彰銀乙帳戶 (2)4萬9981元,彰銀乙帳戶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辜雅姿112.7.23.警詢(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17-19頁) 2.證人吳致緯112.7.24.警詢(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33-38頁) 3.證人洪佳鳳112.7.23.警詢(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91-9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辜雅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卡影本、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27-35、39-55頁) 2.吳致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社群軟體、通聯記錄、寄件資訊、銀行帳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39-53、107-109頁) 3.洪佳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通知簡訊、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97-11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9559號函暨黃采穎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79-85頁) 5.黃采穎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67-109頁、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57-105頁、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27-73頁、金訴卷一第63-85頁) 6.借貸廣告擷圖(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55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640-20241230-3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余欣怡 被 告 邱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6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交附民-9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高並無與告訴人郭凱莉共同出售電 視遊樂器Play Station 5(下簡稱PS5)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透 過出售PS5賺取利潤,預計每台PS5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7 10元,並允諾將出售PS5所得之全部獲利給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先以每台1萬9380元之代 價,自網路上購買7台PS5(總計花費13萬5660元,以下合稱 本案PS5),復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本案PS5交付與被告,被告 得手後,隨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及LINE、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也認 為販賣PS5有利可圖,才會跟我合夥,我也有出資,我是幫 忙告訴人賣PS5,但當時PS5一開賣就崩盤了,所以才未能以 原與告訴人約定之價格販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供應PS5主 機台、由被告供應遊戲搖桿,並由被告組合販售,售出之獲 利再交付告訴人,期間被告以1萬7500元之價格售出並寄送P S5 1台與「劉玟萱」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70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9、20頁,偵續卷第154頁)、證 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51至15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及PS5退貨方式擷圖(偵卷第35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6 3頁)、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偵卷第7 3至111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母親程美智】(偵續卷第171至18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或「劉 玟萱」均無印象等語,又被告對告訴人要求返還機台之通知 均置之不理等情,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與告訴人共同出售 本案PS5之真意,再以:被告收取「劉玟萱」所轉帳款項之 帳戶為被告母親所申設之帳戶,此與被告及「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上下文意相互矛盾為由,認被告與「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凱莉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購買本案 PS5機台,搖桿由被告出資,售出1台我可以分潤8710元,並 約定要於112年1月10日給我出售本案PS5之獲利,但自同年 月11日開始卻無法聯繫上被告,我完全沒有拿到分潤款項等 語(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154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被告之臉書帳號、貼文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11頁),被告確 實有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臉書賣場上刊登販賣PS5主 機及手把組合之貼文,後亦售出並寄送PS5遊戲機1台與臉書 暱稱「劉玟萱」指定之人,「劉玟萱」並如數給付購買該PS 5之款項1萬7750元(含運費250元)與被告,僅「劉玟萱」 起初支付款項之期程有拖欠,且該次交易款項係由被告之母 親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上各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 卷第82頁)。復觀諸證人梁書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經營商 號「億海電玩專賣店」,包裹上的地址和電話都是我的,我 有購買PS5,但是我是向廠商進貨等語(偵續卷第151、152 頁)。佐以被告供稱:「劉玟萱」有跟我說有人要收PS5, 並給我一個地址要寄到花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 認證人梁書瑋為「劉玟萱」所引介與被告購買PS5之人無誤 ,是縱證人梁書瑋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惟現今透過網路或 社群網站之交易,未必以雙方對彼此真實身分有所了解為必 要,被告既已收取價金,並按「劉玟萱」所指定之地址寄出 商品,從而銀貨兩訖後,本案被告與「劉玟萱」間之交易應 已完成無訛,難逕以證人梁書瑋前開證述推論被告自始即無 與告訴人共同出售本案PS5之真意,而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  3.又被告雖於「劉玟萱」傳送匯款至被告母親程美智帳戶之轉 帳明細擷圖後,告知「劉玟萱」:「明天請他馬上轉帳... 」等對話,然此部分亦有可能是被告未注意「劉玟萱」所傳 送之訊息,或雖有見上開訊息但尚未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已入 帳,而仍催促「劉玟萱」通知買家匯款,此觀該對話後被告 仍與「劉玟萱」確認「那就是週一寄了,有確定要嗎?」, 其後「劉玟萱」回覆:「有,17500對吧」,後續被告於寄 出後並張貼快捷郵件執據與「劉玟萱」(偵卷第107至111頁 ),由上觀之,雙方之交易從匯款至寄出商品,始終持續進 行,前後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劉 玟萱」間之對話紀錄上下文意互有矛盾,邏輯無法自洽等情 ,顯有誤會,從而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觀諸被告所提出臉書網路賣家販售廣告及網路新聞擷圖(偵 卷第87至99頁),可知PS5遊戲機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 間確實因全球供貨趨於穩定而價格陸續下跌、回穩,與被告 所辯:PS5剛上市時,我就有在做轉賣之生意,當時有賺錢 ,間隔約1年後是第二波搶購潮,則為我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販售本案PS5之時間,但一開賣PS5的價格即崩盤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7頁)核無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虛妄。況 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是告訴人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經評估 各項風險因子及投資報酬等因素後,同意與被告共同販售本 案PS5,則尚難僅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轉賣事業嗣後受制於 大環境市價崩盤,致販售狀況不佳而未履行債務等情,遽認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所謂施 用詐術可言。  5.又被告雖自承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本案PS5,並稱剩餘之未售 出PS5原放置於被告住處陽台,因下雨淋濕而毀損,而未返 還與告訴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3頁),然被告既係因PS5 之價格下跌,致無法順利以預期之價格售出,因而將剩餘未 售出之PS5囤放於其住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被告未返 還上開剩餘之PS5與告訴人,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轉賣PS5獲利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告訴人 就本案PS5之返還或賠償事宜,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本案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 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易-59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B112012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HORNET」 上認識並成為朋友,且當時均就讀○○大學(校名詳卷),詎 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 同年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男恫稱: 「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反正我想要跟你打炮, 不然就是你吃我的下面,不做這些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不 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要不要傳是我決定,你都不想 要或是沒選,我就直接把影片傳出去了,讓大家看到你在床 上的樣子,還是不答應就是了,影片我會傳出去,到時候等 著看吧」等訊息,以散布性愛影片(惟該影片尚無法認定為 告訴人之性影像,詳後述)加害A男名譽之事,致A男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男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 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3頁 ),然而,證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在臺留學生,嗣已於112年7 月25日出境返回日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透過社工 向本院表示其不願到庭,且即便本院提供隔離設備、以遠距 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亦不願作證等語,復未說明原因,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函稿、刑事報到單、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等可資佐證(本院訴字卷第21、37、47、99至 101頁),足見證人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 形。參酌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復無證據 顯示其當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 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又觀諸證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 27至33頁),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指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記載詳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證人於審理中既未到庭,且現仍滯留國外,客 觀上自難再取得證人之同一證述內容,而具有不可替代性, 本案亦須藉由其上開證詞內容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以 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就讀上開○○大學,且 於112年4月底於HORNET交友軟體上認識,並曾以LINE傳送上 開訊息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們相 處過程中有吵架,當下是因為情緒很氣憤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惟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 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29、30頁) ,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44頁,偵字不公開卷 第5、6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而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 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又被告自陳其 確曾與告訴人發生口交及肛交等性行為(偵卷第72頁),縱 被告未實際拍攝並持有其與告訴人間性行為內容之性影像, 然其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可合理相信 被告確曾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持有之,而性隱私為私人生 活最核心之領域,如有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性影像 則有流傳之可能,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 ,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綜上,被告以上 開散布性影像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 生畏懼,則該行為客觀上確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他人、使 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安犯行無疑。  2.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安之犯意: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被 告向我表示他想再和我發生性行為及見面,否則就要將我的 性行為影片上傳,我向被告表示我不希望他將我們性行為影 片上傳,被告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頁),及 依被告所為恫稱「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 不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到時候等著看吧」等言 語,其文義乃表達恫嚇告訴人若不依被告之命令,告訴人將 受名譽上之損害等不利之意思,亦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對象 顯係告訴人,而非對告訴人一時不滿之行為舉動,未來可能 之名譽損害結果亦顯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所明知或認識 ,是被告在主觀上具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僅係單純情緒氣憤等情,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 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似 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朋友 及同校同學,被告遇有相處上之問題,竟不思理性解決衝突 ,率以陳稱握有對方性影像並要脅對方服從之方式恐嚇身為 外國留學生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對寶貴之留 學生活產生陰影,所為手段惡劣,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男於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 「HORNET」上相互認識並成為朋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4時許至同年5月3日2時20分許間某時 許,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性影像之犯意,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 內,在雙方合意性交之際,未經A男同意,以具有錄影功能 之設備,無故攝錄A男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影像。 (二)被告復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點,基於無故重製、 公然陳列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nsOne(起訴書 誤載為「推特中之Fansone」,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更正【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上,以「巨無霸香香 黑豹」之名義發布「日本留學生弟弟 來我們學校當留學生 的日本弟弟 蠻可愛的身高163/體重45 軟體敲我說很喜歡我 小可愛都這樣說了 不無套內射就太對不起他了」等內容, 同時附以與A男進行肛交之性影像,而可使不特定之第三人 得以透過付費或解鎖觀覽該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1項 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及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他 人性影像罪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拍攝過告訴人之任何 性影像,而付費網站Fansone之影片均為我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同所學校其他留學生之影片,影片中之人均非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該擷圖有經過馬賽克處理,故 無法確認影片中之人確為告訴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或重製、公 然陳列告訴人性影像之犯行,請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30日21時許在被告長沙街之住 處發生性行為,亦有以「巨無霸香香黑豹」之名義於Fanson e發布上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2頁,本 院訴字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 符(偵卷第29、30頁),並有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47、4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至8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A男固然於警詢時指稱:我在Fansone上看到名為「巨無 霸香香黑豹」之網友po文,貼文名稱為「日本留學生弟弟」 ,內容提及一位日籍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公斤, 其內容據我所知就是在指涉我本人,雖由於該網站屬於付費 會員制網站,我無從得知畫面內之人是否為我本人,但該影 片連結是我從被告的推特網站上之連結點進來的,且因被告 先前有以性行為影片之擷圖威脅我,故我認為他傳送給我的 擷圖符合該網站上之影片縮圖,亦即該張擷圖就是上開Fans one貼文中影片所節錄出的等語(偵卷第30頁)。觀諸上開 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該貼文 中固然載有「日本留學生弟弟」及身高、體重等內容,惟因 該網站屬付費平台,該影片業經馬賽克之模糊化處理,是自 該影片擷圖本身,並無法看出影片內容為何,亦無法看出影 片中之人為何。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 ),被告固然傳送含有一名不詳之人正面身體隱私部位之LI NE群組擷圖與告訴人,該擷圖中之人的正面面容不惟難以辨 認,而無從遽認該人即為告訴人,更因上開Fansone影片經 馬賽克處理,而難以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擷圖之來源即 為本案起訴書所載Fansone影片。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8時12分許以LINE傳送1張擷圖給我, 畫面是我們在性行為的照片,畫面中的人是我;被告向我表 示他將影片傳到其他LINE群組,我向被告表示那不是我,被 告即表示畫面中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既 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上開影片後第一時間否認該影片中之人即 為告訴人,嗣於警詢中亦未明確陳稱其係依據何等理由,進 而判斷該照片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是本案除上開告訴人指 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 影像並重製、公然陳列。被告自始否認曾無故拍攝告訴人之 性影像,並辯稱:會傳送「若不和我打炮就把影片傳出去」 等訊息與告訴人,是當時他拒絕我,我所說的氣話,所以騙 告訴人我手上有他的影片,且我們學校外籍生流動率大,人 數眾多,且我認識的外籍生也很多等語,參諸該Fansone貼 文中之文字,雖提及「日本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 公斤」等個人資訊,惟該資訊之特定程度尚不足以遽認該貼 文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而無法排除可能為其他具有相類 似特徵之人,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從而綜合上 開佐證,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A男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無故攝錄、重 製及公然陳列等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 強A男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男之單一指訴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妨害性隱私 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 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 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訴-553-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木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木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 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0月25日刑事撤 回狀、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關於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 ,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刑事撤回狀、本院中壢簡易 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9、5 1頁),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 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 微,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部分: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 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 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3萬289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錄、113年 10月25日刑事撤回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卷第49 、51、63頁)等在卷可憑,已如上述,顯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   被   告 簡木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川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中壢區普義路17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時適有同向由 吳淑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 ,因煞避不及,致由後追撞吳淑婉所乘騎上開機車車尾,致 吳淑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背、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淑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木川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2-30

TYDM-113-交簡上-165-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祐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祐萱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 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平鎮區金陵路2段285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余欣怡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側手掌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2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非實際 駕駛人,我是頂替葉家豪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當時相信葉家豪之父葉志偉及保險公司會妥善處理,始自稱 為本案駕駛人,惟被告嗣後已於113年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首本案頂替之犯行等語(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 64號)。 五、經查: (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確有於上揭時 間,行經上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 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 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欣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 (112年偵字第32077號卷第25至27、31、32、85至89頁), 並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33頁)、行車、駕駛 執照影本(同上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偵卷第57至67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桃市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調院偵字第315號卷第23至26頁) 等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肇事之人為被告邱祐萱等語,惟依下列 相關證人所述及證據,可認本案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係葉 家豪而非被告邱祐萱,茲說明如下:  1.證人葉家豪於另案(即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頂替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12月1日525-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承認當時是我開 車,被告是坐副駕駛座,車禍後警方問是誰駕駛,被告稱是 她所為;被告是我父親葉志偉於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茂榮公司)之同事,曾是葉志偉的女友,我在金茂榮 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照, 我只是跟著我父親開怪手;若我和被告同車時,都是被告叫 我開聯結車和怪手,她自己不敢開;葉志偉曾和被告說若被 告要叫葉家豪開車,發生交通事故須由被告負責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2、23、110、111頁)。  2.證人葉志偉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發生車禍時 葉家豪有在車上,他是助手,因為他要教被告開怪手、上下 聯結車,葉家豪在金茂榮公司沒有職位也沒領薪水,他只是 跟著我學開怪手,他未領有聯結車駕照,我沒有和被告約定 若發生交通事故要由被告頂替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 卷第18、19頁)。  3.觀諸被告與葉家豪(暱稱:豪 豪)於112年10月3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葉家豪稱:「檢察官有提供監視 器,說你有打右轉方向燈」,葉家豪回應:「對,是他自己 不知道怎麼騎的」(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56頁),針 對該段對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因為當時駕駛人是 葉家豪,我把開庭的過程和他說等語(同上偵卷第109頁), 證人葉家豪亦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被告詢問我為何當天會 撞到,我跟他說車禍當下的情形,因為當時車子是我開的等 語(同上偵卷第11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葉家 豪沒有駕照,為何不讓你開車就好?)因為葉家豪一直無照 開車,我剛取得駕照,所以葉志偉要我和葉家豪學習。(為 何事發這麼久你才來自首?)因為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我已被 起訴,葉志偉、葉家豪利用完我就不理我了,我現在才想說 把事實說出來,我知道我這樣說會有頂替罪的問題。」(11 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3、16頁)。  4.雖就本案被告出面頂替葉家豪之動機為何,證人葉家豪、葉 志偉及被告之說詞略有出入,惟就本案於上開時、地發生之 交通事故,實際駕駛人為葉家豪而非本案被告邱祐萱,已為 證人葉家豪於另案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述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葉家豪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確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葉家豪並未領有上開駕照等情(見11 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5、39頁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堪 認上開等人稱案發當日上揭車輛之駕駛人係葉家豪而非被告 邱祐萱之說法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其嗣後 已否認為駕駛本案車輛之肇事者,而證人葉家豪並已明確證 稱其方係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且此說法並與被告所辯及客觀 事證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案肇事駕駛而須擔負上開罪 責。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 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七、又依照被告邱祐萱、證人葉家豪所述暨卷內證據資料,被告 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證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證 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66-20241230-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游志偉固出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向本院 提出再審之聲請,然觀諸該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亦未附具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惟尚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 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聲再-33-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可見 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 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李豐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市場附近之 快炒店飲用威士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 間10時1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酒後駕車 事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 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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