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張淑慧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張天仁
郭阿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60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娟、張淑慧告訴被告張天仁、郭
阿票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迄未提出被告郭阿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與張
隆雄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明,自難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阿票名下,故上開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阿票後,所有權即歸被告郭阿票所有,嗣
被告郭阿票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售他人之行為,即係
處理自己之事務,尚難認被告郭阿票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依張隆雄與被告張天仁於104年4月30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
記載「委任授權張天仁有代為收取、管理、使用、處分、、
之全權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顯
見張隆雄係概括授權予被告張天仁,就被告張天仁如何處分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特別指示,尚難認被告張天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阿票之行為係濫用代理權,而屬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阿票於108年2月2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均分為8份,由張必旺、被告張天仁各繼承八分之一,張
淑貞、張淑慧、張淑娟、張柎莉、張銘顯各八分之一,其餘
八分之一交由被告張天仁保管(登記於其名下)作為祭祀祖
先之基金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益輝
事務所108年度投院民認輝字第2號認證書、代筆遺囑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91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郭阿票於108
年2月23日即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意,主觀上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張天仁於偵訊時供
稱略以:父親之前有寫一份授權書,就是提示的這一份。後
面文字的敘述有寫到可以處分,處分之後獲得價金爸爸沒有
明確指示,遺產沒有遺產分配協議,只有交代我處理,他沒
有交代怎麼明確處理,現在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還沒有分配
給兄弟姐妹等語(見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故被告張天
仁縱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分配處分後獲得之價金及不動產
,然並非無分配之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又被告張天仁、郭阿票迄今尚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賣得價金及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分配各繼承人,應屬民事
遺產分配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2人未及
時分配即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背信、侵占等罪。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名稱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5031分之2350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TCDM-113-聲自-16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