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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心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心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心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05-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于倢(原名洪怡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于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于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1-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奕勝(原名翁薪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奕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奕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07-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龍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龍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龍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06-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蘇清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預期修法後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清城(下稱抗告人)之無 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僅須執行殘刑10年,而抗告人至今已 執行殘刑14年餘,在此情形下,應先執行抗告人之另案有期 徒刑7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是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 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 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 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 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92年5月19日出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另犯 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核准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執乙字第4580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0年,執行期滿日為119年4月28日; 期間,另因在監所犯乘機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該署檢察官再以1 06年執字第6886號接續執行上開猥褻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等 情,有相關執行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關於抗告人前開案件之主刑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 內容,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 定,且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自無違法不當可 言。  ㈡抗告人雖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請求停止目 前殘刑20年之執行,先執行猥褻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惟:  ⒈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 5項揭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 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 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 時,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 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 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 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 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 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⒉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行前或 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 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2年內 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 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 抗告人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並無違誤。  ⒊從而,抗告人請求停止目前殘刑20年之執行,先執行猥褻案 件之有期徒刑7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抗-48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宗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德(下稱受刑 人)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案件中,認罪並與被害 人和解,也預定於民國114年2月結婚成家,而妻子尚有1幼 女需受刑人照顧扶養,且父親年事漸高,家中經濟重擔皆由 受刑人一肩扛起,若不能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將導 致受刑人家庭支離破碎,家中經濟無人支撐以致房屋遭銀行 催繳貸款、拍賣等情況,希望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 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檢察官審 核後,以受刑人嗣後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甚至加入詐騙集 團參與詐欺犯罪,另亦涉駕車衝撞執勤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 ,認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2 8日南檢和申113執6422字第1139079370號函、臺南地檢署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證。  ㈢而受刑人另有數件涉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及駕車衝撞執勤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度 蒞追字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等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查。可知受刑人屢屢涉嫌犯罪,法治觀 念淡薄,檢察官上開衡量,自屬有據。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亦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所定之事由,因此不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 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 法第41條第4項後段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 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受刑人雖以其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依刑 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受刑人之家庭 因素,並非考量之重點。況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曾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並未履行完成社會勞動之情,亦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自難預 期本案如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將會如期履行。 是受刑人之請求尚屬無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核 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93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桔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 火113執聲他756字第11390323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桔檻(下稱受刑 人)所受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附表 所示各罪(共36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6,下稱甲裁定 ),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4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共16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6,下稱乙裁定)中之 附表編號5至16(共12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共48罪),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刑,卻遭否准,受刑人認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又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 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 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 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 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 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 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 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 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 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 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 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 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 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 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 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 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 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乙裁定中附表編號5至16之罪(共12 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36罪),另合併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共48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 ,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756字第1139032312號函駁回其聲請 之情,有上開函文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㈡而受刑人所指之甲、乙裁定,其中甲裁定附表中部分罪之犯 罪時間,係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故甲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共36罪)不得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 1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 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已如上 述;惟受刑人所指之甲、乙裁定,該2裁定附表所有案件之 最早判決確定日係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106年2月2日(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非受刑人所另擇定應重新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乙裁定中附表編號5至16之罪(共12罪)或甲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共36罪),故受刑人之主張已與上開說明有 違;且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乙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6年2月2日)之前,故乙裁 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本即應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再與其他於106年2月2日後所犯之 案件另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而甲裁定附表中部分罪之犯罪時 間,係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即106年2月2日) 之後,已如上述,且前揭2裁定所示各罪均未有赦免、減刑 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故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16罪), 並無全部或部分再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36罪)另定應 執行刑之餘地,自無任由受刑人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作 為拆解分組之基準以更定執行刑,而混淆「數罪併罰」與「 數罪累罰」之界限,且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與裁判之終局性 ,亦無受刑人所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被拆分 為不同群組定刑致刑罰過苛之情形。是受刑人之請求尚屬無 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90-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俊瑋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第3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 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各5罪,被告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被告夏邦祐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 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鍾承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被告4人不服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 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另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被告連俊瑋另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70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4人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被告4人所指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 告4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4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 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連俊瑋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俊瑋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又與被害人等取得和解,同意賠償,表現悔意,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張宥寧 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寧已坦承犯行,且非整起詐欺犯 行之核心人物,被告張宥寧願盡最大之誠意,補償被害人之 損失,原判決之刑度實有過重之嫌等語;被告夏邦祐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夏邦祐於本案中,並非犯罪主謀,參與的犯 罪情節輕微,獲得的不法利益也很少,原審所量處的刑度, 對於被告夏邦祐而言實屬過重,有情堪憫恕的情況,請審酌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鍾承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已坦承犯行,且以主嫌與被告鍾承之 刑度相較,認為被告鍾承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讓被 告鍾承可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 11頁、第362頁、第316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46頁 、第69頁),且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㈠㈢之記載,此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夏邦祐於 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36 2頁、第389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敘明。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連俊瑋、夏邦祐、鍾承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 ,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被告連俊瑋、鍾承已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夏邦 祐則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是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 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夏邦 祐、鍾承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 非無見。然查,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被告 連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 113年6月6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連俊瑋此部分 量刑審酌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適用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事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而 被告連俊瑋、鍾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 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丁○○、辛○○、己○○、戊 ○○、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犯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庚○○○,被告連俊瑋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連俊瑋自陳大學肄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私人通訊行,與母親、弟弟 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3頁);被告張宥寧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受僱擔任飲料店店員,與岳母、 配偶、配偶弟弟、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54頁);被告鍾承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曾擔任工地打掃工,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 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因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其他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 行刑,宜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連俊瑋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連俊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至114 年3月間其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始失其效力)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6頁),是被告連俊瑋本案之情狀與緩 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夏邦 祐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 訴人丁○○、辛○○、己○○、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夏邦祐犯後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夏邦祐陳稱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先前擔任工地土水工,與 父母及姊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 3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㈡而被告夏邦祐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其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原諒,是被告夏邦祐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足 以影響量刑輕重之變更。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夏邦祐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科刑 暨定應執行刑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張宥寧、夏邦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連俊瑋 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宥寧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夏邦祐 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鍾承 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817-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10月21日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游振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間;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檢察官則 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 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開始於偵查、審判中均為坦白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事發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全數的款項,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192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 ,本院卷第226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 決理由四、㈠之記載),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上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4、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 被害人賠償完畢(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表示無實際損 失,毋庸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1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頁、第19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 4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 審酌被告嗣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 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 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轉匯贓款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犯罪所 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均係於111年1月20日所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 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 ,且其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情,已如上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何虹霖所應 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何虹霖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 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張建民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江佳凌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施春櫻 (未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葉品岑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何虹霖 (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紫文 (未提告)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興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41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善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善良(下稱抗告人)於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11年1月5日,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刑 事判決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111年1月5日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 ,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執行指揮將本院上開裁定所示各罪 與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使抗告人受不利之 結果,抗告人因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請求 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惟遭南檢以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139053445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原審法院亦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應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 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將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拆解,並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0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南檢檢 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南檢和己113執聲他760字第113905 3445號函駁回其聲請之情,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65頁)。  ㈡抗告人分別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5日、同年11月23日、 同年11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3年8月、5年2月、5月,於111年1月5日確定,嗣經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與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4號 判決中所犯之罪(111年4月13日判決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於111年6月28日確定,經南檢檢察官以111年執更 己字第10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下稱A案)。抗告人復 於110年10月23日、同年11月前1、2週之某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年4月、5年2月(下稱乙、丙案,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罪),並與同案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之10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於111年1 1月22日確定,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執己字第71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在案(下稱B案),有上開裁判、執行指揮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 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 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 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本件B案中部分之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與 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1 月14日至111年2月17日間),均係在甲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首先確定日(即111年1月5日)後所犯,故抗告人所指之B案 與甲案所示各罪,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將B案與甲案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縱按抗告人上揭主張方式重新聲 請定刑,惟甲案所示各罪與B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 罪,其定刑之上限加總為有期徒刑27年1月(即有期徒刑7年 4月+3年8月+5年2月+5月+5年4月+5年2月),B案其他之罪( 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 )其定刑之上限加總為有期徒刑19年9月(即有期徒刑7月+7 月+7月+7月+7月+7月+7月+5年2月+5年2月+5年4月),與受 刑人所指之甲案與B案接續執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3年9月( 即有期徒刑7年5月+6年4月)相較,顯非更為有利,且拆解 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 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論理上亦無刑罰過苛而有依抗告人主 張拆解重組定刑之數罪以更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性,是南檢檢 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抗-5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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