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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0號 原 告 廖妤緁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柯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920-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燕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2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謝燕 輝於刑事上訴狀中(見簡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已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因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 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 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為允 洽,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簡上-56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無罪。 扣案之大麻膏貳瓶(毛重共計壹仟伍佰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勛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聯 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某電信行,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建良」使用。嗣「林建良」及其共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 「收件人:李克勤、收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名義及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查驗後, 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8號 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號鑑定書各1份及 包裹照片4張、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包含本案門號在 內之10張門號SIM卡全部賣給「林建良」,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林建良」會將本案門號用作運輸大麻進口之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10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給「林 建良」,雖獲利2,000元,但以販賣本案門號僅賺取200元之 利潤觀之,被告主觀上不會有負擔過度法律風險之意思,且 被告始終無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大麻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 園附近某電信行,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販賣予「林建良」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 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記載「收件人:李克勤」、「收 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本案門號作 為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 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 毛重共計1,52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 第291、342頁),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 01038號函暨進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包裹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 號鑑定書、臺灣大哥大之本案門號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5 至15頁、第19頁、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2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備幫助輸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 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 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 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 ,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毒品之情形,自需 正犯確有故意輸入毒品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 毒品罪。第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2瓶包裹之收貨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收件人為「李克勤 」(見他字卷第10頁),然是否確有「李克勤」之人,「李克 勤」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物品含有大麻膏成分, 均有未明,自難執此推論「李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李克勤」固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收貨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作為通聯工具原因多端,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李克勤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即可推論「李 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大麻膏2瓶, 又「李克勤」故意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法行為既不明確 ,則被告得否逕論以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即有可議。 2、再以,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 ,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 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 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而本案「李克勤」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 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 予「李克勤」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第二 級毒品大麻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供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才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林建良 」,但「林建良」沒有跟我說過要拿本案門號SIM卡之原因 ,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拿來運輸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3至344頁)。是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嫌,難認 被告確有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均無法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 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 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 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大麻膏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1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 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諸訴 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應依法予 以處理,是扣案之大麻膏2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 定時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1-訴-146-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南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南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5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林尚豫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減速欲停靠路旁,遂自後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故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交易-375-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應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應興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 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之某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副理」聯繫,並約定 於111年9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林俊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許,以交 友詐騙之方式向劉忠輔佯稱:因自身帳戶無法存錢轉帳為由,請 託協助收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劉忠輔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晚間6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0,094元至張美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 新帳戶內,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林俊宏使用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辦理貸款,才會誤信對方之詐術,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  ㈠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9月27日開通本案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另案被告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 卷第43至4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 3008號卷第183至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 告訴人劉忠輔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2萬0,094元至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等事實,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卷第 37至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 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 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87頁、第91至97頁、第 101至107頁、第175至18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實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專科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於製造業、保 全業,亦曾擔任台新銀行之票據交換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自應確認為其辦理貸款機構、貸款 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對方為 何能代辦貸款、貸款之手續費、是否要提供擔保等情為詢問 或查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第328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利息大概多少錢,只有跟 我說低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顯見被告對於 貸款之重要資訊全然不在乎,並在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無 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甚至配合對方 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 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財力證明及擔保方式,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 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之理。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有提供5個家具公司的帳號要我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行員問我說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我跟 他們說要跟這5家家具行做生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9 頁),而所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係可大幅提高自己銀行帳 戶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上限額度之機制,此功能雖提升銀行 帳戶間轉匯大額款項之便利性,卻也隨著轉帳額度之鬆綁, 而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安全性帶來一定程度之風險,倘被告 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豈有依照指示,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 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而升高無法控管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向銀行行員如實說明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 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是被告貿然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本案 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係 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遭對方關在萬里某 別墅乙節,然該情縱認屬實,被告於配合「呂副理」之指示 辦理本案台新帳戶約定轉帳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未受他人以妨害自由之 不法方式對待,其斯時所為仍係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而存 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以其提出該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其 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26日「呂副 理」跟我說隔天會有2位公司員工帶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以便審核貸款,隔天上午9時30分許,「呂副理」就派了一 台白色賓士車來我住處載我,該車的前座坐了兩名男子,他 們就帶我去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0頁),然客觀上無法排除「呂 副理」與接送被告前往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之其中一人為同一 人,亦即無法排除「呂副理」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1,000元之車錢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 1,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 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掛失補 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860-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且上述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 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鑑定,查驗結果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匕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8日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 扣案之匕首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縱令上開匕首並非被告秦湘媫 所有,惟刑法第38條第1項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且為警查扣迄今已歷八個月之久,似無再以違禁物仍 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匕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單禁沒-117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許于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 格,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重量」欄所示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李佳鴻及蔡宜潔。嗣因警方檢視許于萱另案查扣之 iPhone 8行動電話(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于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及可從中舀取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之營利意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04頁、第207頁),核與證人李佳鴻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21頁,偵續卷第5 1-57頁,本院卷二第190-203頁),並有被告和李佳鴻、蔡 宜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7-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已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11-1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李佳鴻和蔡宜潔之犯行,縱於偵查中一度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00頁),然而揆 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均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209頁),然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見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之,且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降低,是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 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三次販賣金額非鉅,且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聯繫李佳鴻和蔡宜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Phon e 8行動電話1支(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已 於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是上開行動電話既已依法處分滅失 ,本案已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既以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李佳鴻和蔡宜潔,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 罪所獲取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重 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5月31日上午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湳門市 3,000元 1公克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5日下午4時4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1,500元 0.5公克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溪國中天橋下 1,000元 不詳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YDM-112-訴-139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由交友軟體Lemo(檸檬)認識了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交 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被告於上述交往期間,明知告訴人A 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及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 3張,告訴人A女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 給被告。被告持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接續向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B之男子(即告訴人A女之父 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上開猥褻行為照片,以此暗示將加害名譽之方式,使告訴人 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A女和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臉書暱 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影本23張,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少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抑或是對告訴人B男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臉書暱稱「Own Future」、電話號碼「000000 0000」的確是由我在使用,A女也知道我的另外一個從母姓 的名字是「陳斌興」。兩個人在交往期間,我有跟A女說想 看她的生活照,她有傳給我二、三張掀起上衣或在學校跟同 學玩的照片,已經記不得照片的樣子,但是我沒有傳過A女 的裸照給B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被告所提之其 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 0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發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 爸?」,隨後雖有收回訊息之情形,再於同年10月2日晚間7 時7分許,發送內容為「伯父你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 以跟我聯絡嗎?」,之後就無任何聯繫告訴人B男之訊息, 實與告訴人B男所提之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迥異。而且被告並非是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為「韓斌」之人(下稱「韓斌」),且依告訴人A 女所述的確有上述「韓斌」之第三人存在,告訴人A女既證 稱曾經傳裸照給「韓斌」,又曾經受「韓斌」傳裸照、訊息 恐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訊息傳給被告,從被告收 到的訊息內容中可以看出「韓斌」稱要給告訴人B男有關告 訴人A女之裸照,並要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公布在網站上,由 此可見被告確實有被盜圖栽贓之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經由交友軟體Lemo認識了告訴人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 某日起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 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 171-172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89頁),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29頁、第35-37頁、第160-161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 00-3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B男於110年 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 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 為照片23張等情,亦據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31 8-319頁),並有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及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 影本2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93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有用 過臉書帳號OWN FUTURE?)是。是我的臉書。我傳的訊息他 爸都沒有看。我還有要提醒告訴人爸爸,他女兒的行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頁),作為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 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 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 張係被告個人行為之依據。然而,被告於距離案發不久之11 0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0年9月17日0時24 分許,使用臉書暱稱Own Futuer傳送被害人AE000-A110404 之裸照共23張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並留言稱『伯父, 我想娶A女,我跟他有夫妻之實,我想娶她,拜託伯父了, 如要見面,A女會連絡我』、『A女的身材太性感了,我根本受 不了』、『希望伯父能答應我的請求,讓A女嫁給我』,另留言 稱『伯父,今天是你,你也會受不了吧』、『所以真的請伯父 答應我的請求』、『拜託伯父了』,另於同日2時48分留言稱『 我想娶妳的女兒A女,請伯父答應』,最終有留電話斌仔0000 000000,上述照片及文字訊息,是否為你所傳?)我沒有傳 過這些。」、「(問:你是否知道你傳送這些照片及文字訊 息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會致使人心生畏懼?)這不是 我傳的,所以我沒必要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不是我傳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頁),係否認有何經由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 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給告訴人B男之行為。是被告既否認 有傳送過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訴人B男,則公訴人能否單 憑被告供述其有用過臉書暱稱「Own Future」即遽認告訴人 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即是被告個人所為,不無疑 問。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把臉書暱稱為「Own F uture」的帳號和密碼交給別人,偵字卷第93頁上面的照片 是我本人,底下寫的「0000000000」也是我使用的電話,但 不太可能是被盜帳號,懷疑是被盜圖。當時我有試著要與B 男聯絡,但是並沒有聯繫上。我有用暱稱為「Own Future」 的帳號跟B男打一聲招呼,B男沒有加我為好友,也沒有打開 訊息來看,或是沒有接到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併參以被告提出自己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晚間9時49分許,收 回一則已發送之訊息,又於同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傳 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爸?」後收回一則已發送之訊 息,再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傳送內容為「伯父你 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以跟我聯絡嗎?」之訊息(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遑 論依告訴人B男所提之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可知(見偵字卷第8 1-93頁),期間於110年9月17日、9月19日、9月23日(週四 )、9月24日(週五)均有單方面傳送訊息、發送裸照、嘗 試撥打電話或視訊聊天之情形,實與被告自己所提之其與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大相逕庭,尚難 僅憑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 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其對方在臉書上暱稱為「 Own Future」,最後留下被告本人相片及電話號碼「斌仔00 00000000」,逕認被告即是發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和傳送恫 嚇文字之人。  ㈣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38 5、389頁是我跟甲○○的視訊畫面,也有截圖給他。當時我不 知道「韓斌」是誰,所以我才把我跟「韓斌」的對話紀錄截 圖傳給甲○○詢問這個人是誰。本院卷一第365頁的訊息是我 傳送給甲○○的,當時我收到「韓斌」的照片和訊息,因為感 到害怕,所以跟甲○○求援。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是社 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韓」 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攝自 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給甲 ○○,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我也 有跟「韓」發生過一次性行為。那時候就是因為「韓」的帳 號突然不見,突然又冒出「韓斌」這個人,所以我才想說「 韓」就是「韓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第86-88頁 、第90頁);併參以被告提出告訴人A女截圖其與「韓斌」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其中有部分截圖與告 訴人A女自己所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卷 一第391頁、第395頁,堪認上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影本並非被告所偽造)可知,「韓斌」也有傳送告訴人B 男之臉書首頁及全家福照片,並提到「如果妳爸媽看到妳的 影片,應跟會很興奮吧」、「妳爸還沒有讀取啊」、「那等 等叫我夥伴多放幾張裸照給妳爸看看也好」,隨後發送告訴 人A女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 訴人A女,再跟告訴人A女提及「有3個人準備入獄了」、「f b帳號謝小封(0000000000)fb帳號YISZ GO(0000000000) fb帳號own future(0000000000)這3個我會先通報警局的 ,先恭喜他們喔,剩下一個白癡,我也快找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3-385頁、第393-395頁、第399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稱除了將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 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傳給被告之外,也有一併傳送給 「韓」也就是「韓斌」,「韓斌」亦稱找到了告訴人B男之 臉書,也已經將上開裸照發送給告訴人B男,更遑論知道被 告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是被告究竟有無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 接續向告訴人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猥褻行為 照片,並非無疑。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問:你有傳 過你的照片或影片給他?)有。」、「(問:是什麼照片或 影片?)裸照,影片我不記得。」、「(問:為什麼你要傳 ?)他說他想看。他用什麼說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161頁),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 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 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曾經把本案中的23張照片 傳給「韓斌」,也有傳給甲○○。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 是社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 韓」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 給甲○○,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87頁),固有指述告 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 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 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 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 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給被告。然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否曾自己傳過有關攝影自己身體的相片或影片 給陳斌興?是否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次數為何?)有。是我 自己同意傳給他的。共10次以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23張,告訴人A女並沒有傳過給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是本案除了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 他補強證據(例如:含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23張之被告與告 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其證詞,則被 告於兩人交往期間,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之引誘告訴人A女 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 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 被告之情事,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1-訴-1208-20241226-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燕君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㈡所示調解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之。   (二)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中所述,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陳燕君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㈠)。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潘許英敏具狀表明請考量 其遭詐騙之損失及權益,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 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 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且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之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固非無見,然被告除於原審審 理時與被害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調解外,更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潘許敏英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53頁、第55至56頁),自應 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新和 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負擔為宜。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容有未洽,爰 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字119卷 第13頁),且與本案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亦有前 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如附件㈡),足見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㈡所示之調解條 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潘許敏英,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①告訴人潘許英敏提供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44415號偵卷第17頁)、② 被告陳燕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430號金訴卷 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罪數: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相關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麗 英、許玉蘭、潘許英敏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三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兆豐帳戶 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 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415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莊 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9號金簡卷第13頁), 且事後與其中二位被害人即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 ,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如附件二,見430號金訴卷第57-58頁),足見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兆豐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檢察官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     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君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前揭兆豐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2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莊麗英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莊麗英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5萬元至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利用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4月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 許玉蘭佯稱係其姪女壻高書郎,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玉蘭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11時51分許,匯款26萬 元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利用陳 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玉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原因係為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和傳送驗證碼,每週薪資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麗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電話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因應徵兼職工作而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兆豐帳戶之行 為同時就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燕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假冒為 潘許英敏之孫子,向潘許英敏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 潘許英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 陳燕君兆豐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許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094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燕君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8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莊麗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許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相對人 陳燕君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43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 度附民字第890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8 日上午0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吳宜家   通 譯 施涵綾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莊麗英新臺幣(下同)壹拾貳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莊麗英指定帳戶。   ㈡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許玉蘭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許玉蘭指定帳戶。   ㈢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同意不追究相對人陳燕君刑責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並同意相對人陳    燕君有緩刑之機會。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宜家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本判決附件㈡ 一、陳燕君應給付莊麗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莊麗英指定帳戶。 二、陳燕君應給付許玉蘭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許玉蘭指定帳戶。 三、陳燕君應給付潘許敏英20萬元,給付方式: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潘許敏英指定帳戶。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98-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 原 告 温鳳嬌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12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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