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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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1-14

CTDM-112-交訴-20-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具狀 認罪,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4

CTDM-113-訴-157-2024111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吳櫻招 被 告 陳鼎文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附民-33-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 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 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 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 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 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 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 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 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 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 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 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 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 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 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 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 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 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 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 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 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 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 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 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 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 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 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 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 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 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 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 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 ,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 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 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95-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序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序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序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侵 害法益、罪質、手法、犯罪時間,兼衡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113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113年8月2日 2 竊盜罪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1號 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1號 113年8月6日

2024-11-08

CTDM-113-聲-1141-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進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進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除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各罪皆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4月)、內部限制(有期 徒刑2年1月),暨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手法均類同,而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然與同表編號1、3 所示之罪相隔數月,兼衡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112年1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112年12月28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13年6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13年7月1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10月20日0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08

CTDM-113-聲-1211-2024110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4頁、第11 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江吳瑞月因本次 車禍所受傷害不僅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另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 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等 傷害,被告亦無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故針對犯罪事實部分,亦即上訴意 旨新增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 手指挫傷合併關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 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更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憑採,先予 敘明。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疏於注意禮讓其他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開啟車門,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除前述㈡、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外,檢察官其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 即應予以尊重。至公訴檢察官雖提出「小型車駕駛人道路駕 駛考驗評分標準及成績紀錄表」稱:汽車駕駛執照應試人考 試時,如行駛至應減速之路段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扣8分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扣16分,而被告未依規定2段式開 啟車門,依上開標準應扣32分,視為未通過考試,可見被告 本件所違反之義務,乃駕駛人最基本應遵守之義務,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僅泛指有考 量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然未實際涵攝及論理,輕或重 亦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交簡上卷第12 8頁、第131至132頁),然該成績紀錄表係應試人員應試時 ,監考人員對應試人各應試項目之評分依據,以考核應試人 是否具備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基本標準,核屬行政機關核發 汽車駕駛執照之參考依據,與法院衡酌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標準並非等同,則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既 已酌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是原審縱未審酌上 開成績紀錄表,亦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 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凱瑜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 觀察四周環境,而未注意到告訴人蕭凱瑜所騎機車,即率然 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徑中,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瑜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江吳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蕭凱瑜開 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江吳瑞月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吳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吳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8

CTDM-113-交簡上-8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5490號、第16093號、第1776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97號、112年度偵字第549號、第1917號 、第4406號、第5247號、第9355號、第12067號、第20719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 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承前 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同一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將第一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第一、二層帳戶,分別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詐欺方式、金流流向 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 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約定 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112年5月9日一岡山字第00059號函暨檢附資料、臺 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5月2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16971號函 暨檢附資料、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稱其申設之 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係交給不同之貸款業者使用等 語(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卷二第95頁),然參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復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可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之可控範圍內,應認被 告實際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給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 卷二第95頁),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 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犯罪事實),核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未論及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載,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 先敘明。是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依前開說明,自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際流 入本案帳戶之被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全然未獲彌補,暨被告於本案之前, 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金訴卷二第71至77頁)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 體狀況正常(金訴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至10月(金訴卷二第144頁),尚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 款項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 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 ,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使用,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依卷內事證,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 、陳竹君、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 1 癸○○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如欲取得網路操盤投資獲利,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1分、2分轉帳5萬元、1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9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庚○○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9時38分、39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9萬88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甲○○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7時31分轉帳6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44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5 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28分轉帳5萬元、1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8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6 寅○○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4時53分轉帳2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5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2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7 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在網路平台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文字檔 8 子○○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4時50分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9 酉○○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9時4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9萬88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未○○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6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 巳○○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9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5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2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2 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8時58分轉帳6萬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20時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3 戊○○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6時3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6時6分轉帳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6月20日20時33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4 申○○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8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5 丑○○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1時48分轉帳4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6月19日14時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16 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4時45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存摺內頁 17 丙○○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8 亥○○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1分、12分、16分、17分轉帳2萬7,000元、3萬元、1萬元、3,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15時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9 午○○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 己○○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4時51分、53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59分、15時17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20萬123元、1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21 戌○○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6時27分轉帳9萬1,474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9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2 辛○○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8時29分轉帳4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8時33分轉帳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23 許騏麟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騏麟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騏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4時34分、34分、36分轉帳3萬1,800元、5萬元、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46分、59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5萬元、20萬1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4 郭右福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右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郭右福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5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2024-11-08

CTDM-112-金訴-57-202411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漢堂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3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MQU-9678」更正為 「MQL-9678」,暨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維修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車籍資料、Google街景圖」,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純持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測試車牌號 碼000-000(下稱A車)及MZT-7627(下稱B車,並與A車合稱 本案機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能否插入,以便挪動機車 供停車,並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 且本案證據不足證明伊犯罪,檢察官應提出案發前1天或更 早之監視器影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92至93 、97至114頁)及卷附圖片(簡卷第37頁),被告手持並伸 向本案機車龍頭之白色物品,核與市售快乾膠(或稱瞬間接 著劑)之外觀、顏色俱屬相符,而與金屬製機車鑰匙之形貌 迥然相異,堪認被告所持白色物品確係快乾膠無訛。被告雖 辯以該白色物品為「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然自始未能提 出所指「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以供調查,所辯自不足採。  ㈡參諸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行為時,案發地點除有空位供 被告停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車)外,尚有其他充足空位可供停車,而被告手持白色物 品(即快乾膠)伸向本案機車龍頭停留時間均僅約1秒,旋 即轉身離去,未見有轉動本案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本案機車 動作,且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互有間隔,足見被告顯非意在挪 移本案機車供停車所需。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 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從事機電維護工作(簡上卷 第37至57、140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機車鑰匙孔易為快乾膠接觸黏著而失其原有效用一節,自屬 明知,猶執意為之,堪認主觀上顯具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 明。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除 使用C車外,尚有2輛自用小客車,因案發地點晚間不易尋得 停車空位一事,困擾已久,而本案機車各自停放地點雖相隔 一段距離,然該等位置本可供停放2輛車,卻長期遭機車占 位等情(簡上卷第90至91、136至139頁),是綜觀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之對象、時機、手段、自身智識經驗及主觀認知 ,益徵被告出於不滿案發地點之巷道遭停放機車致無空位供 其停放自用小客車而為灌注快乾膠之舉,此亦與常情事理相 合,所辯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一情 ,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 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遠)」 (錄影畫面時間為10:08:00-11:07: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1 10:35:58 被告身著深色外套、藍色長褲駕駛車牌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圖1至1-1),      並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左側牆邊之空位(圖2),右手伸      向C車前方置物箱取出一個白色物品(圖3至3-1),隨      後脫下安全帽並朝畫面上方走去。 10:36:26 被告走至2輛汽車中間,略為屈身向前(圖4),隨後轉      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圖5)。 10:37:14 被告持續走向畫面上方,過程中有數次走近牆邊靠近      停放車輛,惟因鏡頭較遠,且為電桿、車輛遮擋,未      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圖6),嗣於10:37:18消失於畫      面上方。 10:39:17 被告於10:38:31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返回C車      停放處,將手持物品放置在C車前方置物箱,並戴上      安全帽、駕駛C車離去,於10:39:52消失於畫面右下      方(圖7)。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近)」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50:00,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2 10:36:26 被告於10:36:24出現於畫面下方,走近停放於住家前      之白色機車(圖8),手持白色物品伸向白色機車龍頭      停留約1秒(圖9 至9-1),旋即轉身持白色物品走向      畫面上方,未見有轉動白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白色      機車動作,另可見白色機車旁除置放金桶2只外,尚      有空位。 10:36:40 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走至2輛汽車中間(圖10),略為側      身右手向前伸(圖11)後,轉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 10:36:59 被告再次走至另兩輛汽車中間(圖12),為電桿、車輛      遮擋,未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被告隨即再向畫面上      方走去,途中觀看路旁停放之機車,於10:37:25消失      於畫面上方。 10:38:24 被告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折返,於10:39:10消      失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名稱「近公園鏡頭」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49: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3 10:37:24 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步行接近停在住家前之紅色      機車,右手伸向紅色龍頭停留約1秒(圖13) ,隨後      走至停放在紅色機車旁之不詳車號淺色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旁(圖14) ,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坐進駕駛座(圖      15) ,嗣於10:38:07離開駕駛座並關上車門,原路步      行折返,於10:38:23消失於畫面右下方。過程中未見      有轉動紅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紅色機車動作,另可      見紅色機車周邊尚有空位。

2024-11-05

CTDM-113-簡上-138-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雄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偉程等人之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偉程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扣 押聲請人安暉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茲因扣押物屬 聲請人急需建築房屋所需之物,倘欠缺扣押物將嚴重影響房 屋施工進度,佐以近年原物料及工資不斷上漲之情,聲請人 恐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失,且該等扣押物業經檢警記錄在案且 提起公訴,因認附表所示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 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警方於被告 梁漢昌經營之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所查扣,該等扣押物經警責付由被告梁漢昌 保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113年6月28日函文暨 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63至275頁、本院卷第235至2 41頁),且據被告梁漢昌供稱:我是以每公斤新臺幣13元的 價格向翁嘉陽收購等語(警一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68至16 9頁),則依卷內現有證據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形式上 之所有人為灣興環保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梁漢昌及共同被 告陳琦沁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6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犯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等6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非 屬違禁物,然業據檢察官函稱屬於本案聲請沒收之範圍(聲 字卷第9頁),而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6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手法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 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認定,故為確保 本案審理之需要,本院參酌前述情形及目前訴訟進度,仍有 將附表所示扣押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H型鋼12米 4支 現由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保管中 2 H型鋼11米 4支 3 H型鋼8米 1支

2024-11-04

CTDM-113-聲-119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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