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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3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3,217,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卷 宗所載,被告係主張原告尚積欠6,519,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3,444,776元(計算方式:6,5 19,000-3,217,500=3,301,500,及以3,301,500元為基準計算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4,77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 769元,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0萬1,500元 1 利息 330萬1,5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6日 (99/365) 16% 143,276.05元 小計 143,276.05元 合計 3,444,776元

2024-11-12

CCEV-113-潮補-1266-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陳志宏 詹綉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被 告 鄭棟和 被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新臺幣971,67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綉晴新臺幣635,238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志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971,673元為原告陳志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詹綉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635,238元為原告詹綉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棟和於民國111年8月5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與屏189縣交岔路口處時,屏 112縣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陳旻暐(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9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臉部、右上臂、左肘、左踝多處變形疑骨折;下唇撕 裂傷2公分;臉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潮 州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4時29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犯行)。被告鄭棟和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 損害:1.原告陳志宏:⑴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672元。⑵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⑶扶養費之損失1,7 98,33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31,002元。2.原 告詹綉晴:⑴扶養費之損失2,071,264元。⑵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共計5,071,264元。又被告鄭棟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利公司)擔任 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聖利 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原告認為其應 承擔四成過失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 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 各扣除1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志宏5,331,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詹綉晴5,071,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鄭棟和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及被告鄭棟和係受僱於被告聖利 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之事 實,均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扶養費損失部分,應以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419元為計算基準。精神慰 撫金部分,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係與有過失,且其負擔比例應為五成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其經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應可採信。而被告鄭棟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鄭棟和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聖利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於執行職務 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依據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672 元等語,並提出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531,00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納骨堂 使用費繳款書、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場館出租暨禮儀服務 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 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之損失: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 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 ,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等語 。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2 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及一般所得,且所得收入金額亦非甚高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2人係屬高收入之所 得者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渠等未來一般正常 生活所需,從而,原告主張渠2人均應符合上揭受扶養之要 件,即被害人對原告2人均應負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則原 告2人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⑵另原告陳志宏、詹綉晴分別為51年7月21日、00年0月0日生, 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均為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屏東縣 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志宏、詹綉晴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 20.34年、24.90年,另原告同意均自法定退休年齡開始起算 即均再扣除5年,故分別尚有15.34年、19.90年,本院並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 980元(即每年251,76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並自承被害 人應對其負1/2扶養義務(原告尚有子女即訴外人陳泯誠) ,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志宏得 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460,673元【計算式:(251,760×11.0 0000000+(251,760×0.34)×(11.00000000-00.00000000))÷2= 1,460,672.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4[ 去整數得0.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詹綉晴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770,475元【計算式:(251,760×13 .00000000+(251,760×0.9)×(14.00000000-00.00000000))÷2 =1,770,475.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去 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 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 因被告鄭棟和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 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 可言喻,及被告鄭棟和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陳志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 672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扶養費之損失1,460, 67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943,345元。原告 詹綉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之損失1,770,475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270,475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棟和之駕駛行為固有上 揭疏失,惟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28 3mg/dl)過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 ,未小心通過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 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 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5成之與 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 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 原告2人自均應承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從 而,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43,345元、3,27 0,475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1,971,673元、1,63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保險理賠 金100萬元,則於扣除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7 1,673元、635,2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971,673元、原告詹綉晴635,238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8

CCEV-113-潮簡-602-20241108-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42,455 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5 2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3,217,5 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 第1026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不動產等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527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聲明請求確認超 過新臺幣(下同)3,2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中,聲請人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並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為免聲請人將 來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審理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 ,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6, 333,926元,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6 %計算,又聲請人係聲 請停止執行超過新臺幣3,217,500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 則相對人所受損失,應為延遲收取本票債權3,116,426元之 部分金額,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 爭事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已 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年2月、2年6月、1 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系爭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應為2,742,455 元(計算式:3,116,426 ×16 %× 5年6 月=2,74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以此為擔保金,備 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8

CCEV-113-潮簡聲-15-2024110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164元(利 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 收狀日即民國113年7月30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5,784元 1 利息 38,396元 94年8月19日 104年8月31日 (10+13/366) 20% 77,064.76元 2 利息 38,39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29日 (8+333/366) 15% 51,315.31元 小計 128,380.07元 合計 174,164元

2024-11-01

CCEV-113-潮補-1309-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林美雀 被 告 陳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時,依當時天 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梁振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在上開南興路 58號附近,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始得迴轉, 竟逕行左轉彎欲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5,000元。2.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3.無法工作之損失36 萬元。4.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原告爰於30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距離,且超 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揭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對己有利之 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  1.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台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事故並非被告得以注意 並加以避免,其並無過失情事,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 2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偵查案件),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 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認定事實及採認證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及證據法則,自得予以採納。  2.而原告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下稱初鑑意見),認為被告依初 鑑意見所載,其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等語,然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經將系 爭事故送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函覆覆議意見書1 份(下稱覆議意見),其覆議結果認為: 「1.本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 )。倘被告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被告所需1.6 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換言之,被告 倘依速限行駛,則於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前發現梁 振財左偏欲左迴車,並開始緊急煞車,即可避免此車禍之發 生。惟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梁振財出現明顯左 偏(兩車動線間隔不足)(16:45:09(初))至兩車發生 碰撞(16:45:10(初)),被告反應距離約17.9公尺,已 小於速限50公里/小時的反應距離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 ),顯然事發突然,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2.本 會認為梁振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 向二車道路段欲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被 告先行,疏失情節嚴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突遇由路 側左偏欲左迴車之梁振財,應無疏失,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但與本案肇事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覆議意見為推 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並參考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 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至系爭事故現場,實際 量測現場相關地點之實際距離,再參酌兩造及梁振財事發後 之陳述、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作出上揭覆議意見,本院認 其覆議意見應屬較為詳盡、專業之鑑定結果,應較初鑑意見 為可採。  3.是依覆議意見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超速行駛,然因梁振財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不得迴轉處所,竟逕行左轉欲迴車,且亦 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告 雖已發現梁振財違規迴轉,然其並無充足可以反應煞車之距 離,即不論被告是否超速,均無法避免撞擊嚴重違規之B車 ,即其超速與否,已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系 爭事故係因梁振財嚴重違規所致,被告客觀上實無法迴避, 已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有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梁振財有上揭嚴重違規行為所致,被告客觀上並不具有迴避 可能性,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依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1

CCEV-113-潮簡-630-20241101-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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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芳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18元,及其中新臺幣60,591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將上開金額 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未履行還 款義務,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償還,未獲置理。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18 元,及其中60,5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 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3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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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駱貞俊 被 告 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至東隆街45-1號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隆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A車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2元、烤 漆費用15,413元、零件費用17,390元、工資費用3,503元, 合計37,07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078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而伊雖然有過失,但對方也有過失,至於 過失比例,請法院判斷。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各種閃 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 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 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 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 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五甲廠鈑噴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14日東警分交 字第1139003663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 (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 失責任,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7,078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14年1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10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7,39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 ,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2,89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2,586元(即鈑 金費用772元+烤漆費用15,413元+零件費用2,898元+工資費 用3,503元=22,58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稱其係以慢速30公里速度行駛於幹線 道上,無法預期被告違規被告衝撞原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 責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 院參酌,又本件兩造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A車車頭與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上揭現場圖及照片等在 卷可參,足見兩造均係進入上揭交岔路口時,立即發生碰撞 ,而原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則其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然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則原 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原告上揭陳述,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86元,已如 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10 元(22,586×70%=15,8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9 0÷(5+1)≒2,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90-2,898) ×1/5× 5=1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90-14,492=2,898。

2024-10-31

CCEV-113-潮簡-658-20241031-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李俐慧 訴訟代理人 李欣晏 被 告 陳佐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 月28日起,自稱「林益偉」而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為好 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 活動,若匯入一定額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5,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 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 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5,000元,則參諸上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原小-23-20241031-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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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 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 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 用他人帳戶,竟與訴外人蔡竣峰共同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 )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 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之礁溪原湯商旅 (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 旅館,確保系爭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 獲4萬8千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 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 仲元」、「鄧雅婷(婷婷)」、「IMC市場交易員-承翰」、 「IMC客服NO5596」向原告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 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由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管領、持有本案帳戶內款項,嗣該 等詐欺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0,000元損 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和對方和解,並分期給付償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上開辯稱:伊希望能和原告和解,並分期給付償還 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 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75-20241031-1

潮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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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廖妍純 被 告 廖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詐騙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而其已預見上情,為 牟取通訊軟體Telegram上身分不詳之人所稱,每提供一帳戶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行騙者使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以Instagram聯繫原告,佯稱:投資運彩跟 單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遭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原簡-6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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