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益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第912號、第1164號、第1423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5號、第48490號、第4
8824號、第5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第3749號、第3922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0號、第14203號、第149
72號、第17361號、第19791號、第36270號、第44108號、第6002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徐祥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張敏
慧、丁玉艷、許琇雯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雖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祥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並經認定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
,業已主動繳付在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業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及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3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家境與精神狀況固值得
同情,然其本案所犯之罪數及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數額均
甚鉅,被告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則並未獲得填補,原審並未考量全部被害者的心情
感受與法律情感,逕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適合緩刑之
宣告,尚有以偏概全之嫌。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數高達16
次,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犯罪情節顯與僅數千元、
數萬元之一般情節較輕微之洗錢案件有別,是原審之量刑
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等原則,似應再予斟酌。復被告除
原審最後一次審理辯結期日空泛坦承犯行外,其餘歷次陳
述均否認犯罪,是被告就本案是否有坦承犯罪與真心悔過
之真意,又或者僅係為了獲得緩刑之宣告而違背內心真意
之交易妥協心態,均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其次,原審
判決對本件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而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
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案件,如何能夠警惕或杜絕其抗
拒往後再度出現與本案相類似之不具專業性、低勞力且高
報酬之犯罪行為引誘、並保證不會再重操舊業或重蹈覆轍
,及避免造成更大之個人與社會等法益侵害?又如何讓國
人確信及足認本案被告絕無再犯之虞?則本案被告有無社
會復歸可能性尚非無疑,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似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酌被告為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事已有
預見,仍貪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書賢」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出、轉換幣別後提領至不詳
平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因母親重病、尚有家人需撫
養,需錢孔急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年紀尚輕
而智慮欠周,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犯罪參與程
度與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所造成如所示附表被害人
之損害數額、已與到庭如附件編號1、3、6、7、9、11、1
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全部或部分履
行,就其餘未到庭如附件編號2、4、5、8、10、13至16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雖有調解意願,惟該等被害人經原審傳
喚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各被害人對於本案意見(詳細
狀況如附表各編號「調解或和解狀況、本案意見」欄所示
),且其雖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惟案發後已主動交由
警方扣案、無前科之素行、為輕度智能不足、有學習障礙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現有正
當工作然為低收入戶、其母親患有疾病(B型病毒性肝炎
、糖尿病)、其妹發展遲緩、其同戶侄兒亦有身心障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
16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
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
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僅適度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
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輕之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部分
1.原審判決次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
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在經濟狀況貧寒(低收
入戶),並無鉅額犯罪所得等情況下,猶願於原審審理時
與到庭如附件編號1、3、6、7、9、11、12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且主動交付犯罪
所得供扣案,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而認其已有悔悟之心。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
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並兼顧如附件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之權
益,避免被告日後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編號11、12「調解或和
解狀況、本案意見」欄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固屬有據。
2.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坦認全部犯行,更又與如
附件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許琇雯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宣告被告緩刑之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
頁),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已與如附件編號1、3、6
、7、9、11、12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宏、羅怡玟、郭千嘉、
陳芸慧、邱羿婷、張敏慧、丁玉艷達成和解或調解,再於
本院審理時,亦與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許琇雯達成
調解,且就陳嘉宏、羅怡玟、郭千嘉、陳芸慧、邱羿婷部
分均已履行完畢,及就張敏慧、丁玉艷部分已為部分給付
,張敏慧、丁玉艷之其餘款項及許琇雯等部分均承諾以分
期方式給付,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
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張敏慧、丁玉艷、許琇雯履行
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郝中興、塗又臻、李韋誠追加
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12萬8,000元與張敏慧,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1
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張敏慧指定之銀行
帳戶(凱基銀行,戶名:張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3萬元與丁玉艷,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丁玉艷指定之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3萬元與許琇雯,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0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許琇雯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桃園永安郵局,戶名:許琇雯,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附件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之款項均匯入徐祥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調解或和解狀況、本案意見 備註 主文 ⒈ 陳嘉宏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嘉宏,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陳嘉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5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7,000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3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應給付被害人陳嘉宏6萬5,100元,並當庭交付被害人,經被害人收訖無訛。 ⑵被害人陳嘉宏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謝宜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林熙明」結識謝宜蓉,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副業云云,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10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⑴告訴人謝宜蓉陳報狀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 ⑵告訴人謝宜蓉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⑶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謝宜蓉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61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7、29、55、2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羅怡玟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以暱稱「kai」結識羅怡玟,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羅怡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1萬元。 ⑵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3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5萬元。 ⑷111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1萬元。 ⑴和解內容: ⒈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告訴人羅怡玟3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羅怡玟收訖無訛。 ⒉告訴人羅怡玟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⑵告訴人羅怡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如果被告如期還款,就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石晏菱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石晏菱,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PHAETON網站云云,致石晏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石晏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45、55、127、153、2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許琇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以暱稱「浩楊」結識許琇雯,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1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5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5萬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5萬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4萬5,000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許琇雯未到庭。 ⑵告訴人許琇雯已於112年6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33、35、55、67至68、217、2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郭千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小謝」結識郭千嘉,向其佯稱:投資外幣云云,致郭千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3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3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告訴人郭千嘉2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郭千嘉收訖無訛。 ⑵告訴人郭千嘉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陳芸慧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暱稱「TONY.C」結識陳芸慧,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陳芸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2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被害人陳芸慧2萬1,000元,並當庭交付被害人陳芸慧,經被害人陳芸慧收訖無訛。 ⑵被害人陳芸慧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陳華萱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探探暱稱「林睿騰」結識陳華萱,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陳華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5萬元。 ⑴被害人陳華萱陳報狀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 ⑵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陳華萱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63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49、51、57、233、2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邱羿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暱稱「哲宇」結識邱羿婷,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羿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4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1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9萬元。 ㈠調解內容: 徐祥益願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邱羿婷,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告訴人邱羿婷3萬元,經告訴人邱羿婷收訖無訛。 ⒉其餘2萬元,應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邱羿婷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邱羿婷,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邱羿婷對於被告就112年度審金訴第620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㈡告訴人邱羿婷手寫證明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債務人已於113年3月匯款2萬元給邱羿婷,清償債務共2萬元,以此證明。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手寫證明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69至70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89、299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王鉦傑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力群創投-阿樂」結識王鉦傑,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3萬元。 ⑵111年7月1日晚間9時52分許,2萬4,000元。 ⑴告訴人王鉦傑陳報狀表示:若被告無法全額賠償請法官重判,希望法官做出合理判決。 ⑵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王鉦傑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51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87、89、10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張敏慧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珉邵」結識張敏慧,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74萬元。 ㈠調解內容: 徐祥益願給付14萬8,000元給告訴人張敏慧,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告訴人張敏慧2萬元,經告訴人張敏慧收訖無訛。 ⒉其餘12萬8,000元,應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張敏慧指定之銀行帳戶(凱基銀行,戶名:張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張敏慧對於被告就112年度審金訴第620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敏慧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考量其年紀尚輕,實為初犯,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按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69至70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86、29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丁玉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IG帳號「htttto64」結識丁玉艷,向其佯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26萬9,000元。 ㈠調解內容: ⒈被告徐祥益願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丁玉艷,給付方式為被告當場先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於113年1月10日至114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丁玉艷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15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告訴人丁玉艷其餘請求拋棄。 ㈡告訴人丁玉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有如期履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按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56-1至156-2、163、295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497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陳宣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1年6月15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其佯稱:在蝦皮工作,內部有回饋活動可賺錢,並提供網址(https://www.shopeez.cn/#pages/login/login)告知可於活動期間登入存錢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1萬元。 ⑵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4分許,3萬元。 ⑶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3萬元。 ⑷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 ⑸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2萬元。 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陳宣谷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31、139、141、153、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康瑋真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Hao Xiang」結識康瑋真,向其佯稱:有SHOPEE商戶專用邀請函,可加入商城當商戶,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2萬元。 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康瑋真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43、145、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黃雯靜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疑綾」結識黃雯靜,向其佯稱:可介紹操作虛擬貨幣之工作,需先加入xieshou.rtcmt.com網站會員,並加入群組,再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嗣稱其抽中紅利課程可投入資金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1,040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黃雯靜未到庭。 ⑵電詢被害人黃雯靜,其表示:因故無法到庭調解,不用再安排調解,請依法處理。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47、151、153、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詹蕙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Main」結識詹蕙菱,向其佯稱: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NFT,需註冊帳戶並儲值,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3萬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詹蕙菱未到庭。 ⑵電詢告訴人詹蕙菱,其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處理。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89、195、199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60029)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398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