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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22280號鑑定書」。 二、被告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我均不清楚 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 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 :113年5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 為838ng/ml及9945ng/ml,已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 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9時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   被   告 袁志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1058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109年度壢簡字 第2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 ,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志銘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惟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1943-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14號、第32281號、第32294號、第323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業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32294卷第41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軒尼詩洋酒 2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蘇格登威士忌 2瓶 犯罪事實一(二) 3 蘇格登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0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 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 市」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軒尼詩洋酒1瓶(總計竊取2瓶)。  ㈡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113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揚金門市 」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總計竊取兩瓶) 。  ㈢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前,徒手竊取季夢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面。  ㈣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 1瓶。  ㈤嗣因「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市」之店長王派偵、「統一便利 超商揚金門市」之店長涂朝宏、「統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 之店長任雨薇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季夢庭 事後均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派偵、涂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任雨 薇、季夢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派偵、涂朝宏、任雨薇、季夢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車籍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壢簡-2010-2024111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潔(原名周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 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 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本即 會因接受調驗而必然為警發覺其施用毒品行為,且被告於偵 查中經傳喚卻未到庭,是本案尚無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周文潔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審原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原上易字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加油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文潔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壢原簡-105-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孝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孝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 屬平和之犯罪情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市值50元),且被 告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1000元予被害人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52號   被   告 劉孝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林武淵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攤販,徒手竊取麥香紅茶2瓶(價值共新臺幣5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武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孝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阮珮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壢簡-230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益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第912號、第1164號、第1423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5號、第48490號、第4 8824號、第5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第3749號、第3922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0號、第14203號、第149 72號、第17361號、第19791號、第36270號、第44108號、第6002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徐祥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張敏 慧、丁玉艷、許琇雯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雖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祥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並經認定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 ,業已主動繳付在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業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及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3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家境與精神狀況固值得 同情,然其本案所犯之罪數及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數額均 甚鉅,被告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則並未獲得填補,原審並未考量全部被害者的心情 感受與法律情感,逕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適合緩刑之 宣告,尚有以偏概全之嫌。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數高達16 次,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犯罪情節顯與僅數千元、 數萬元之一般情節較輕微之洗錢案件有別,是原審之量刑 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等原則,似應再予斟酌。復被告除 原審最後一次審理辯結期日空泛坦承犯行外,其餘歷次陳 述均否認犯罪,是被告就本案是否有坦承犯罪與真心悔過 之真意,又或者僅係為了獲得緩刑之宣告而違背內心真意 之交易妥協心態,均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其次,原審 判決對本件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而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 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案件,如何能夠警惕或杜絕其抗 拒往後再度出現與本案相類似之不具專業性、低勞力且高 報酬之犯罪行為引誘、並保證不會再重操舊業或重蹈覆轍 ,及避免造成更大之個人與社會等法益侵害?又如何讓國 人確信及足認本案被告絕無再犯之虞?則本案被告有無社 會復歸可能性尚非無疑,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似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酌被告為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事已有 預見,仍貪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書賢」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出、轉換幣別後提領至不詳 平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因母親重病、尚有家人需撫 養,需錢孔急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年紀尚輕 而智慮欠周,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犯罪參與程 度與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所造成如所示附表被害人 之損害數額、已與到庭如附件編號1、3、6、7、9、11、1 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全部或部分履 行,就其餘未到庭如附件編號2、4、5、8、10、13至16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雖有調解意願,惟該等被害人經原審傳 喚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各被害人對於本案意見(詳細 狀況如附表各編號「調解或和解狀況、本案意見」欄所示 ),且其雖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惟案發後已主動交由 警方扣案、無前科之素行、為輕度智能不足、有學習障礙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現有正 當工作然為低收入戶、其母親患有疾病(B型病毒性肝炎 、糖尿病)、其妹發展遲緩、其同戶侄兒亦有身心障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 16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 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 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僅適度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 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輕之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部分    1.原審判決次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 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在經濟狀況貧寒(低收 入戶),並無鉅額犯罪所得等情況下,猶願於原審審理時 與到庭如附件編號1、3、6、7、9、11、12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且主動交付犯罪 所得供扣案,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而認其已有悔悟之心。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 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並兼顧如附件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之權 益,避免被告日後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編號11、12「調解或和 解狀況、本案意見」欄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固屬有據。   2.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坦認全部犯行,更又與如 附件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許琇雯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宣告被告緩刑之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 頁),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已與如附件編號1、3、6 、7、9、11、12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宏、羅怡玟、郭千嘉、 陳芸慧、邱羿婷、張敏慧、丁玉艷達成和解或調解,再於 本院審理時,亦與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許琇雯達成 調解,且就陳嘉宏、羅怡玟、郭千嘉、陳芸慧、邱羿婷部 分均已履行完畢,及就張敏慧、丁玉艷部分已為部分給付 ,張敏慧、丁玉艷之其餘款項及許琇雯等部分均承諾以分 期方式給付,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 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張敏慧、丁玉艷、許琇雯履行 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郝中興、塗又臻、李韋誠追加 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12萬8,000元與張敏慧,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1 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張敏慧指定之銀行 帳戶(凱基銀行,戶名:張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3萬元與丁玉艷,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丁玉艷指定之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3萬元與許琇雯,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0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許琇雯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桃園永安郵局,戶名:許琇雯,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附件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之款項均匯入徐祥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調解或和解狀況、本案意見 備註 主文 ⒈ 陳嘉宏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嘉宏,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陳嘉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5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7,000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3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應給付被害人陳嘉宏6萬5,100元,並當庭交付被害人,經被害人收訖無訛。 ⑵被害人陳嘉宏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謝宜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林熙明」結識謝宜蓉,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副業云云,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10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⑴告訴人謝宜蓉陳報狀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 ⑵告訴人謝宜蓉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⑶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謝宜蓉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61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7、29、55、2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羅怡玟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以暱稱「kai」結識羅怡玟,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羅怡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1萬元。 ⑵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3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5萬元。 ⑷111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1萬元。 ⑴和解內容: ⒈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告訴人羅怡玟3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羅怡玟收訖無訛。 ⒉告訴人羅怡玟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⑵告訴人羅怡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如果被告如期還款,就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石晏菱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石晏菱,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PHAETON網站云云,致石晏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石晏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45、55、127、153、2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許琇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以暱稱「浩楊」結識許琇雯,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1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5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5萬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5萬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4萬5,000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許琇雯未到庭。 ⑵告訴人許琇雯已於112年6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33、35、55、67至68、217、2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郭千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小謝」結識郭千嘉,向其佯稱:投資外幣云云,致郭千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3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3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告訴人郭千嘉2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郭千嘉收訖無訛。 ⑵告訴人郭千嘉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陳芸慧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暱稱「TONY.C」結識陳芸慧,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陳芸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2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被害人陳芸慧2萬1,000元,並當庭交付被害人陳芸慧,經被害人陳芸慧收訖無訛。 ⑵被害人陳芸慧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陳華萱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探探暱稱「林睿騰」結識陳華萱,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陳華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5萬元。 ⑴被害人陳華萱陳報狀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 ⑵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陳華萱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63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49、51、57、233、2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邱羿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暱稱「哲宇」結識邱羿婷,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羿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4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1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9萬元。 ㈠調解內容:  徐祥益願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邱羿婷,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告訴人邱羿婷3萬元,經告訴人邱羿婷收訖無訛。  ⒉其餘2萬元,應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邱羿婷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邱羿婷,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邱羿婷對於被告就112年度審金訴第620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㈡告訴人邱羿婷手寫證明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債務人已於113年3月匯款2萬元給邱羿婷,清償債務共2萬元,以此證明。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手寫證明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69至70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89、299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王鉦傑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力群創投-阿樂」結識王鉦傑,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3萬元。 ⑵111年7月1日晚間9時52分許,2萬4,000元。 ⑴告訴人王鉦傑陳報狀表示:若被告無法全額賠償請法官重判,希望法官做出合理判決。 ⑵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王鉦傑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51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87、89、10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張敏慧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珉邵」結識張敏慧,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74萬元。 ㈠調解內容:  徐祥益願給付14萬8,000元給告訴人張敏慧,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告訴人張敏慧2萬元,經告訴人張敏慧收訖無訛。  ⒉其餘12萬8,000元,應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張敏慧指定之銀行帳戶(凱基銀行,戶名:張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張敏慧對於被告就112年度審金訴第620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敏慧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考量其年紀尚輕,實為初犯,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按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69至70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86、29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丁玉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IG帳號「htttto64」結識丁玉艷,向其佯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26萬9,000元。 ㈠調解內容: ⒈被告徐祥益願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丁玉艷,給付方式為被告當場先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於113年1月10日至114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丁玉艷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15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告訴人丁玉艷其餘請求拋棄。 ㈡告訴人丁玉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有如期履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按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56-1至156-2、163、295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497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陳宣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1年6月15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其佯稱:在蝦皮工作,內部有回饋活動可賺錢,並提供網址(https://www.shopeez.cn/#pages/login/login)告知可於活動期間登入存錢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1萬元。 ⑵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4分許,3萬元。 ⑶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3萬元。 ⑷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 ⑸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2萬元。 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陳宣谷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31、139、141、153、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康瑋真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Hao Xiang」結識康瑋真,向其佯稱:有SHOPEE商戶專用邀請函,可加入商城當商戶,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2萬元。 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康瑋真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43、145、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黃雯靜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疑綾」結識黃雯靜,向其佯稱:可介紹操作虛擬貨幣之工作,需先加入xieshou.rtcmt.com網站會員,並加入群組,再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嗣稱其抽中紅利課程可投入資金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1,040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黃雯靜未到庭。 ⑵電詢被害人黃雯靜,其表示:因故無法到庭調解,不用再安排調解,請依法處理。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47、151、153、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詹蕙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Main」結識詹蕙菱,向其佯稱: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NFT,需註冊帳戶並儲值,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3萬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詹蕙菱未到庭。 ⑵電詢告訴人詹蕙菱,其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處理。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89、195、199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60029)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8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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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手套、繩索、毛巾及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攀爬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陽台處,企圖自陽台窗戶進入屋內 行竊,惟遭該房屋住戶徐崧瀚發現,徐偉倫即改攀爬至同址 5樓房屋外,見該房屋廁所窗戶未上鎖且屋內無人,遂翻越 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林雅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因徐 崧瀚先前見徐偉倫企圖行竊,早已報警處理,員警即趕赴現 場圍捕徐偉倫,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上開手套及 剪刀各1支、繩索及毛巾各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又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8 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莉雅於警詢證述其遭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見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 ,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71至95 頁),且有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手套及剪刀各1支、繩索及 毛巾各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⑵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⑷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 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1至161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財物 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考其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套1支、繩索1條、 毛巾1條及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已由告訴人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其住在○○○○路00 號,且在○○路7號網咖監視器畫面有被告與林國正之畫面; 又被告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亦請家人聯絡告訴 人,道歉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被告有向社福 單位捐款,願至社福團體機構服務照顧,懇請從輕量刑。惟 查,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惟被告警詢清楚表示 本案並無共犯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本案相關卷證亦未 見有被告所稱共犯之事證,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其指稱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部分,然此已為原 判決所審酌;至上訴狀雖稱請家人聯絡告訴人,道歉及積極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有向社福單位捐款云云,然均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述均非可採。綜上,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85至18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自拍棒 1 支 2 COACH包包 1 個 3 手錶 1 支 4 耳飾 1 組 5 新臺幣 19,900 元 6 項鍊 1 條 7 戒指 2 個 8 金項鍊 1 條 9 日記 1 本 10 美甲推刀 1 個 11 MEKO雙叉腳鉗 1 個 12 LUCKY液態指緣油 1 瓶 13 日幣 2,000 元 14 印尼盾 6,100 元 15 COACH長夾 1 個 16 金幣 1 枚 17 手電筒 1 個 18 黑色卡片夾 1 個 19 金色扣環 1 個 20 RL黑白長夾 1 個 21 美金 139 元 22 日幣 19,000 元 23 越南盾 291,000 元 24 駕照 1 張 25 卡片 5 張 26 印章 1 枚 27 心形金幣 1 枚 28 仙公廟金幣 1 枚 29 會員卡 8 張 30 零錢 1 袋

2024-11-07

TPHM-113-上易-986-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溫吉皓」之記載, 應更正為「温吉皓」、證據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間 存有工作上糾紛,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0號   被   告 楊詩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森之丘門市內,利用店員楊子杰至門市後方取貨, 結帳櫃臺無人看管之際,進入結帳櫃臺竊取櫃臺內現金新臺 幣1,2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右側褲袋內,旋即離去。嗣該門 市店長温吉皓於翌(23)日結算收入時,發現現金短少,復 經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溫吉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詩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温吉皓、楊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温吉皓,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壢簡-2215-202411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3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及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 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 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 山區自強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 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 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2207-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告訴人即小北百貨八德分店店員王○華所管領之如 附件之附表所示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實行,且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鴻憘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 鴻憘公司)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 百貨八德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總計新臺幣1,8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店員王○華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憘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銷貨明細表、失竊商 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犯行所竊得附表所示之商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馬桶通便器1瓶 1 35 2 魔爪管浪能量飲料 1 49 3 男機能涼感外套 1 590 4 一點絕2%凝膠餌劑 1 315 5 家樂適極細纖維擦 1 18 6 PB涼感舒爽圓領短 2 576 7 PB涼感舒爽背心短 1 252 總       計 1,835

2024-11-01

TYDM-113-桃簡-1125-202411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皇翔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 本院卷第87至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 述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 、案發時客觀環境、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2人經本院電詢後自陳已獲得全額賠償,有意願對 被告撤回告訴,惟該2人嗣後未具狀,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0 月1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被告自陳其亦因本案事 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又告訴人2人已獲得本案事故全額之損害賠償, 並陳稱有意願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業如前述,則本院綜核 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   被   告 邱皇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翔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張子廷、陳羽 穠),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44.8公里處(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 遂追撞前方由廖治惟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張 子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氣顱、右側眼眶骨及顴 骨上頷骨骨折、右顴骨及眼底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陳羽穠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廖治惟未受傷)。 邱皇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子廷、陳羽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皇翔固不否認駕車自後方追撞前車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只是正常開車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及證人廖 治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 情,致追撞前方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明;又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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