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告訴乃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手錶壹支、玩具神奇寶貝球 壹個、刮鬍刀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擦手巾壹條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崇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台內之上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 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 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竊取之玩具手 錶1支、玩具神奇寶貝球1個、刮鬍刀1支,以及擦手巾1條, 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其陳明屬實,自 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曾崇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 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 內,以身體碰撞席瑞陽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使 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掉入洞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嗣席瑞陽於11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察覺遭竊,報警 後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席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崇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席瑞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3月15日 玩具手錶 1支 50元 玩具神奇寶貝球 1個 180元 刮鬍刀 1支 20元 2 113年3月24日 擦手巾 1條 50元

2024-12-20

TYDM-113-壢簡-2666-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堅(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 事項:㈠禁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禁止對甲 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暨陳報狀、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 係前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意圖性騷擾,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甲 達 成和解,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有所 警惕,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 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禁止對甲 為 騷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甲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所有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暨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揆 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 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1號   被   告 丙○○ (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之女子(下稱甲 )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家庭暴力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家護 字第6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料丙○○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猶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違反保 護令等犯意,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在甲○ 駕車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時,在車內利用甲○ 駕車未及抗拒之際, 乘機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並親吻甲 之臉頰,以此方式對甲 ○ 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性騷擾1 次得逞,同時違反本 案保護令。嗣甲 向本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受有本案保護令命令約束之事實。 4 車內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徒手見告訴人駕車來不及防備,而徒手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對其性騷擾之事實。 5 勘驗筆錄 6 告訴人真實姓名地址資料 佐證告訴人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機觸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另親吻告 訴人臉頰,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1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0

TYDM-113-審簡-1617-202412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4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1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長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   ㈢告訴人李麗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黃長材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埔八街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行人李麗美沿新埔八街36號前方由東往西穿越道路途中,遭黃長材所駕車輛碰撞,李麗美因而受有T07多處損傷(胸部挫傷併右後側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右前側斷第五、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胸;第一腰椎和第二腰椎開鎖性右横突骨折),脊椎退化關節炎,雙側膝骨關節炎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2024-12-19

TYDM-113-交易-361-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偉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11月7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2年度壢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尚 有過失傷害、強盜、竊盜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 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4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 具,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卷第149頁) 送驗編號:DE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4包 驗前總毛重:7.14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毛重:7.13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3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蓮園旅館6樓615房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 毛重合計6.68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壢簡-2127-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宇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澤自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酒吧5樓飲用洋酒大約3 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5時許,自其住家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3街與新生路 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953-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 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昌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本 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 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為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然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 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吳昌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4日 晚間7時4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 內定二街之公司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1658-2024121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台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台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台芳(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 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 (下僅稱路名)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東路2段441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 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 自中線車道跨越內線車道左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莊正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告訴人何芊 儀沿同路段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莊正軍受 有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何芊儀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正軍、何芊儀調解成立且履行完 畢,告訴人莊正軍、何芊儀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詳本院卷第39至41、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審交訴-262-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諒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家豐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10萬元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 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   被   告 張祐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諒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私人 巷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家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家豐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路邊停放、由曾志忠持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而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外側肌撕裂、右側股骨轉子下開 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張祐諒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祐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持用者曾志忠於警詢 中之證述。 (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張祐諒駕車行 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竟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陳家豐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YDM-112-壢交簡-2129-20241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昆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甫於民國113年9月 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 仍於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 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不僅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 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呂昆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樺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有路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先返家休息後,復於同年10月31日 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上午 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1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交簡-1840-20241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相同類型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 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 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1號   被   告 林傳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交簡-1582-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