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手錶壹支、玩具神奇寶貝球
壹個、刮鬍刀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擦手巾壹條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崇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台內之上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
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
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竊取之玩具手
錶1支、玩具神奇寶貝球1個、刮鬍刀1支,以及擦手巾1條,
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其陳明屬實,自
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曾崇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
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
內,以身體碰撞席瑞陽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使
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掉入洞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嗣席瑞陽於11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察覺遭竊,報警
後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席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崇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席瑞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3月15日 玩具手錶 1支 50元 玩具神奇寶貝球 1個 180元 刮鬍刀 1支 20元 2 113年3月24日 擦手巾 1條 50元
TYDM-113-壢簡-266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