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6、209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丞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卷內無此項證據,爰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佯稱:出
售皮包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更正為「
佯稱:要向左列之人購買其貼文掛售之外套,因無法下單
,要求左列之人操作網銀轉帳測試帳號云云」;「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2
9988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詐騙集團成
員「杜淑玲」、詐騙日期「自113年3月1日10時55分許許
起」、詐騙方式佯稱購買「奶粉」,分別更正為「杜思恬
」、「自113年2月29日10時許起」、「抱枕」。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詐騙集團成
員「黃詩雅」、詐騙日期「自113年2月29日10時許起」、
詐騙方式佯稱購買「抱枕」,分別更正為「王雅詩」、「
自113年3月1日10時55分許起」、「奶粉」。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問」、「美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本案
共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1紙在卷(院卷第6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
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
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
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報酬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TNDM-113-金訴-284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