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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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江子凡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民國113年11月1日 康芮颱風過境,花蓮縣政府宣佈該日被告戶籍地即花蓮縣秀林鄉 (地址詳卷)停止上班、上課,對未到場之被告不生一造辯論之 效,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27日下午3時18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15

HLEV-113-花小-59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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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江子凡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民國113年11月1日 康芮颱風過境,花蓮縣政府宣佈該日被告戶籍地即花蓮縣秀林鄉 (地址詳卷)停止上班、上課,對未到場之被告不生一造辯論之 效,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27日下午3時19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15

HLEV-113-花小-60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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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江子凡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民國113年11月1日 康芮颱風過境,花蓮縣政府宣佈該日被告戶籍地即花蓮縣秀林鄉 (地址詳卷)停止上班、上課,對未到場之被告不生一造辯論之 效,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27日下午3時18分,在本院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15

HLEV-113-花小-59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 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周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二街124巷口路旁,因酒醉情緒失控,其可預見在鄰近道 路處如任意用力丟擲物品,可能造成他人行經之車輛毀損,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 之安全帽用力朝地面丟擲,造成該安全帽碎片反彈四散,適 陳玉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該車 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及側裙護板處遂遭反彈之安全帽碎片 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玉珊。 二、案經陳玉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廖明鴻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14

PCDM-113-簡-4496-20241114-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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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77號 原 告 王紀璦 被 告 潘金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8

HLEV-113-花小-477-20241108-1

花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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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原 告 胡郁涵 被 告 胡益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未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蔡小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50,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4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8

HLEV-113-花原簡-9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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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林怡瑞 (住所未陳報)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蕭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8

HLEV-113-花小-34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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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柳惠玲 指定送達處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3樓之1 被 告 鄭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8

HLEV-113-花小-522-2024110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 告 曾慶珍 被 告 葛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為「阿侑」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某時,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將自己 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年8月28日13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9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將2,800,000元匯款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林宗逸」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 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 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上開案件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憑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欺所受損害2,8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8

HLDV-113-原訴-56-2024110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曾俊齊 被 告 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49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0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1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877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府 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內 側車道。原告在內側車道打右側方向燈後,逐步切入外側車 道,此時被告車輛仍在原告車輛之後方。被告見原告車輛行 駛於其前方之外側車道後,即將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外切行 駛於右側之路肩,之後被告車輛又突然往左切入外側車道欲 超過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共18,957 元;②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共420元;③原告為修車受有3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共7,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3日=7,500 元);④以上共計26,877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98條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我之所以要從右側的路肩超車是因為後面有很 多來車;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應屬過高, 我認為應該要以原告前一年度所得稅資料來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 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駕駛原告車 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原告在內側車道打右側 方向燈後,逐步切入外側車道(原告變換車道全程均有打方 向燈),原告變換車道後,被告車輛仍在原告車輛後方,此 時兩車間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之外 側車道,即將被告車輛外切行駛於右側路肩,之後被告車輛 再往左切入原告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而撞擊原告車輛(被告 於行駛路肩又左切回外側車道期間,被告車輛後方均無任何 來車,故被告並無需緊急超車之情形存在)等情,有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 。是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見原告車輛行駛在其前方,即外切行駛於右側路肩,被告行 駛路肩一段距離後,再左切至原告車輛右前方始導致系爭車 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原 因。  ⒉又本件被告曾針對系爭車禍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該案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偵字第8921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駁回被告之 再議,有上開處分書2份存卷可考(見112年偵字第8921號卷 卷【下稱偵卷】第77-79、93-9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依上開處分書所載,可知檢察官認本件 車禍之原因為:「被告不願意禮讓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外切 行駛右側路肩一段距離後,再左切至原告車輛右前方,欲繼 續行駛外側車道,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故檢察官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原因,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⒊另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有該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花 東鑑字第1120406272號函可佐(見偵卷第71-73頁)。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均有打方 向燈,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我 之所以要從右側的路肩超車,是因為後面有很多來車云云, 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後行車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 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前、後,被告車輛後方均無任何來車(見 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 洵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 (二)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共14,887元: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 卷第40-1、40-3頁),原告修車費用關於零件部分共8,090 元(計算式:大燈5,000元+葉子板護條1,000元+前保桿2,090 元=8,090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原告車輛為多元個人計程車,該車出廠年 月為110年9月(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經計算 至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7元(詳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所支出之鈑金拆裝工資3,000元、前保烤漆5,000元 、右前葉烤漆4,000元(見本院卷第40-3頁),均毋庸折舊, 此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 共14,887元(計算式:2,887元+3,000元+5,000元+4,000元=1 4,88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共420元:   就原告支出往返修車廠之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單趟210 元,來回主張42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 院卷第40-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金額尚屬合理,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共7,500元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收 為2,5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禍前半年之原告車輛電子月 報表111年1月至同年6月收入6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酌前揭電子月報表之月營收金額後,認原告主張平均 日收入以2,5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807元(計算式: 修車費14,887元+交通費420元+營業損失7,500元=22,807元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8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4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0×0.438=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0-3,543=4,547 第2年折舊值    4,547×0.438×(10/12)=1,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7-1,660=2,887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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