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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詩敏(主任)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代表人蘇詩敏承受訴訟 。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規 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 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是為當然的解釋 (另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由蔡文如變更為蘇詩敏,有臺 北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授人任字第1130134283號令(本院 卷第461頁)可以證明。因被告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於1 13年8月1日代表人變更時,並不當然停止訴訟,原告於113 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8月9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7-461頁), 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28

TPBA-112-訴-1067-2024102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9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 、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 之。」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 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 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 保全之必要性與合法性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保全全國警政及交通事件裁決單位罰單製作母本 或已印發樣本,其中機車罰單使用汽車罰單,又勾選項目僅 汽車,相對人偽造文書用以照片偽證連結法律,施加詐術, 迫使人民交付財物與交通相關公法人,以及聲請保全中華民 國機車駕駛執照製作母本或已印發樣本,其上登載「中華民 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字樣等語(本院卷第20、28、 31、33頁)。然聲請人對於本件應保全證據、所應證之事實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釋明,是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聲-96-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台內法 字第1130021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 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 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 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 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 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 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有合併前臺北市萬華區(現為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 9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被告辦 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之需,經 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 收包含原告原有土地在內之土地114筆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 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被告地政處分別以77年 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 0327號公告徵收系爭房地,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 3日發放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 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 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 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 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 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 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多次以不 同理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轉交所屬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處理,地政局乃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900 93368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 ,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依臺北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 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原告復以113年2月15日 (機關收文日)申請書(被告收文號:AAAA1130000928號, 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略以:因原告的家依然為學校 預定地,未變更且未得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所以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第3之1條就是程序違法,故提出請求說明申請書及 請求撤銷徵收申請書等事,未獲被告回復,原告乃以被告無 理由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說明及撤 銷徵收(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未予回復,原告於113年4 月16日提出訴願(訴願卷第13頁、第41-43頁),原告再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記載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㈠、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書不服經2個 月無作為,故113年4月16日提起訴願卻遭駁回故提出課予義 務訴訟應作成合於撤銷處分之處分。㈢、依據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被告應負舉證合法處分義務,有起 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選擇之訴訟種類為課 予義務訴訟。然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說 明及撤銷徵收,雖被告未予回復處理,然因原告所請求之事 項,核其內容僅係重申其所主張被告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 違失而請求被告說明及撤銷徵收,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不得 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未予受理,並 無不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 訴。至原告聲請本院蕭法官等人迴避部分,因所列法官均非 本件訴訟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訴-775-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郭宜瑄 相 對 人 曾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23,96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23,962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自民國110年6月起於8591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核計111及112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346,915元及34,132,310元,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合計漏報銷售額共計40,479,225元,應補徵稅額為2,023,962元(計算式:6,346,915元×稅額5%+34,132,310元×稅額5%=2,023,962元),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於112年12月11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133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前辦理稅籍登記,並提供開業至今營業收入明細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相對人雖出具承諾書供稱願繳清稅款及罰鍰,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又於113年6月17日將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和平段58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3樓房屋等2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其母楊喬茵,再於113年9月9日新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80,000元予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僅有1台102年出廠車輛及薪資所得52,800元,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23,9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 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相對 人營業稅網路交易查核報告表、相對人所屬桃園分局112年1 2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1339號函、相對人113年 2月20日談話紀錄、土地增值稅、契稅查詢資料畫面、相對 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本院卷第19-42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金2,023,962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全-8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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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送達代收人 林劭珉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警政署之代表人原為黃明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榮興,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英耀,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王國材,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李孟諺、陳彥伯、陳世凱,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85、299、321、329頁),核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相關法規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 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 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中,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 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當事人 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而於公益 之維護有礙者,始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訴之撤回係 屬原告之自由,自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表現。又訴之撤回 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 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 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 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㈡、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 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 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 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 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㈣、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 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以交通 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被告,主張略 以:被告交通部把機車不實登載汽車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例 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條,交通部將汽車解釋為包 括機車在內亂開紅單,迫使他人將財物交付交通機關,原告 發現交通部故意不實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並藉公權力 解脫交通機關犯罪,被告臺北地檢署接受告訴案後,隨意簽 結,引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仿效,無條件袒護公家機關單 位,使被告有充裕時間卸責,日月分明,請法院明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定以下法律關係成立:1請求確定法律關係成 立,為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0條,確定交通部偽造文書罪, 又交通機關以偽造文書行為詐騙人民錢財,據組織犯罪條例 第10條,原告有即受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法律利益。2另依 刑法第120條,認列臺北地檢署為瀆職被告。3允許原告申請 國家賠償。(本院卷第13頁)。 ㈡、嗣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諭知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 本院卷第29頁)。原告繳納裁判費之後陸續為下列撤回、追 加: 1、113年3月13日補正狀(本院卷第35—40頁)追加被告警政署與訴 之聲明,並撤銷(回)起訴聲明關於確認臺北地檢署瀆職關係 。 2、113年3月16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1—56頁)追加訴之聲明。 3、113年3月18日聲請狀(本院卷第57—63頁)追加訴之聲明。 4、113年3月19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5—68頁)。 5、113年4月11日補正狀(本院卷第79—88頁)追加訴之聲明【與11 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內容相同。】 6、113年4月30日聲請書(本院卷第139—140頁)追加被告監察院、 教育部及訴之聲明。 7、113年5月28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59-168頁)。 8、113年7月2日聲請狀(本院卷第175頁)追加被告立法院、訴之 聲明。 9、113年7月23日聲請狀(本院卷第251頁)追加被告司法院。 四、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臺北地檢署為被告,有原告113年3月7日起 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6頁),惟原告另以書狀撤銷(回)對 於臺北地檢署之訴,以利訴訟標的確認等情,有原告113年3 月13日補正狀可參(本院卷第35—40頁)。原告之後並兩度以 書狀予以確認,有原告113年4月11日聲請狀(本院卷第79—88 頁)、原告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114頁)可參。 經核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與公益無礙,是原告以113年3月13 日補正狀向本院為撤回對臺北地檢署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 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即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 訟繫屬即告消滅。是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至此僅餘交通部。 ㈡、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均在主張被告交通部涉及刑事犯 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 照前開說明,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 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 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無從准 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而 無須裁定移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國家賠償之訴,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起訴時之3項聲明,其中第1項聲明起訴不合法,第2項聲 明已經撤回,第3項聲明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原告 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訴-294-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本立 李全奇 張文仁 劉林金蘭 蔡龍豪 葉德芬 蔡鳳英 黃金德 蔡易霖 童智亮 蔡鴻瑋 童智遠 朱嘉琳 羅玟茜 潘彥均(即潘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潘英臻(即潘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9

TPBA-111-訴-1437-202410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林吳進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9 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17條、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 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 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 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第7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訴願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者,其與訴願機關 所在地在臺北市者,訴願在途期間為6日,此有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及備註6可參。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 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 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在案。末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爭訟概要: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民國112年4月8日申請書(被 告收文日為112年4月9日,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訴外人即其胞弟吳炳坤(已歿)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 償及名譽回復證書,經被告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 規定,分別核定賠償基數為18(2年以上2年4個月未滿)及1 6(1年8個月以上1年10個月未滿),共計賠償基數為34,每 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賠償金額計5,1 00,000元,又以前述賠償金額應扣除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補償金2,300,00 0元,故應給付差額2,800,000元,而以112年10月6日權復業 字第1120002207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902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但前述規定 違反憲法第8條至第16條、第22條,故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 後10日始生效力,故並無逾提起訴願期限,原處分未考量吳 炳坤受2次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限制,自57年起至70 年死亡之前陷入嚴重且不能治癒之精神問題,應予以補償, 被告僅給予2,800,000元,尚應給付7,68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㈡、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4月9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7,680,000元之 行政處分。 四、經本院查: ㈠、原告係委託其姪子吳恒範為代理人提出系爭申請書,代理權 限未受限制,吳恒範住址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申請書上記載聯絡人為吳恒範,請被告於審核文件後如有剔 除者請寄回給吳恒範等情,有申請書、委託書、原告及吳恒 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出具之收執聯可參(原處 分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有關系爭申請案之送達應向吳恒 範為之。次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因吳恒範住址即應受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巷0 弄0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郵政機關於是在112年10月1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彰化中 央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53頁) 。 ㈡、又查,吳恒修未附訴願代理委任書即於112年11月21日(收文 日)代理原告提出訴願書,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經被告命補 正後,於112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代理,表明原告因身體不 適由其女林素香帶回屏東縣高樹鄉照顧,由吳恒修代為處理 訴願,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等情,有訴 願書、信封、命補正函(稿)、補正書與親屬關係等資料可 參(訴願卷第9-18頁、第23-24頁、第31-34頁、第39-45頁 )。原告遭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其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參(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11-18頁)。原告嗣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9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7,680 ,000元之行政處分」有113年10月7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可 參(本院卷第47頁),亦即原告已表明本件應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且原告認為被告尚應以行政處分給付7,680,000元。 ㈢、基上,郵務機關於112年10月13日將原處分以寄存送達方式完 成送達,應自該日起發生效力,並自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 起算得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又因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 鳳山區,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原告提起訴 願之在途期間為6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 期間共計36日(計算式:30日+6日=36日),自112年10月14 日起算,原應至112年11月18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 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應計算至112年11月20日屆滿 ,惟被告是在112年11月21日始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應堪認定。原告雖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違反憲 法第8條至第16條、第22條,故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後10日 始生效力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 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於109年11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797號解釋認定尚屬正當,與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已如前述,是本件送達 並無違反憲法或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主觀見解,尚不 足採。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決定雖以行政程序法第48條計算期 間,惟按訴願法第17條之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是關於訴願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而 非依行政程序法,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9

TPBA-113-訴-656-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慧曦等25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1)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 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 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 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 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 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 不合法。 二、查原告民國112年9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所列 聲明第2項至第14項部分,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聲明第3項 至第8項部分,所稱「公法上原因為給付之作為」意義內容 不明。茲命原告應就上列2事項補正明確之起訴聲明、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8

TPBA-112-訴-1074-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段與忠勇西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原判決記載為 大明街口)時,經民眾於112年7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於112年8月1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 第DG4978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8日前,並於112年8月14日移送上訴人 處理。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 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12年10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804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參照行車 紀錄器的影片時間2023/07/06 13:41:41時,可見系爭路口 右側靠近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位置設置有近端號誌, 左側遠端設置有遠端號誌,原判決指出「道路主管機關於大 明街口之近端處即系爭停止線附近並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號 誌以供駕駛者辨認」之部分,與事實不符。系爭路口有設置 近端、遠端號誌,設置無瑕疵,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被上訴人依法應予處罰等語。 四、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 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 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 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 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 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 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 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交條例 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 排安裝之……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 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第206條規定:「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 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 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 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 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 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 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2 、3目規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 管制號誌……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㈢圓形紅燈與圓 形綠燈不得並亮。……」第221條第1、2款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 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 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 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 置。」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 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至少在近端與 遠端左側都應設置,以利駕駛人查看。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從而,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 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 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3、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道路主管機關於系爭停止線附近 並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號誌供駕駛者辨認,位於38.6公尺之 外的遠端號誌有遭用路人誤認之設置瑕疵,違反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其論 據,雖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關於近端號誌 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於介壽路1段北向之遠端左 側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未於系爭停止線停等,仍直行超 越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經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違規點數3點(原判決4-5頁),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 之事實。原審雖認定系爭停止線附近並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 號誌,然查,於介壽路1段路旁靠近系爭停止線右前方施工 圍籬轉角處似設置有一縱排安裝燈面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 系爭近端號誌),但未見其當時燈光號誌形狀顏色等情,有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影像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09 頁),而系爭近端號誌不僅未見於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 之勘驗內容(原審卷第104頁),且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德 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函檢送之現場圖亦未予以標示(原 審卷第71、81頁),則卷內證據關於是否有系爭近端號誌及 其當時燈號等情即有不一致情形。 ②、若系爭近端號誌於行為時確實存在且號誌正常運作,則所顯 示之燈光號誌形狀顏色對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之被上訴人即 產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近端號誌之指 示行駛或停等紅燈,而非原判決所誤認並未設置系爭近端號 誌云云。再者,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已陳述:「依採證影片 內容,於影片時間2023/07/06 13:41:41時,系爭路口燈光 號誌已呈現紅燈」等語(原審卷第46頁),則行車紀錄器影 像究竟有無拍攝到系爭近端號誌顯示何種燈號或未顯示燈號 ?是否與遠端號誌之圓形紅燈一致?均因原審勘驗時有所疏 漏致未予查明且未擷取該畫面而陷於事實及規制效力不明之 狀態,亦有待原審再為職權調查。是原審有調查事實未臻完 善明確之處,復未說明其未調查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原判決關於遠端號誌設置瑕疵 ①、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 函檢送之現場圖,認定遠端號誌距離系爭停止線38.6公尺, 適有公車行經系爭路口,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是否有其他後 方路口存在,有誤認該遠端號誌為大明街口後方其他交岔路 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之可能,此項設置瑕疵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被上訴人因此主觀上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 。 ②、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之系爭 路口為施工中之道路路段且設有圍籬(原審卷第9頁),核 與現場照片相符(原審卷第109-123頁),又查該路段未見 有何行車速度之速限標誌或標線,則被上訴人於行經該道路 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查,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內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 施工路段時有任何煞車行為,而是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審卷 第104-105頁),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亦未見系爭機車有 何後煞車燈亮起之情形,且駕駛人手放在煞車把手位置不表 示有按下煞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手握住煞車所以有煞車云 云,與證據不符,且經原審訊問被上訴人為何右轉燈亮起, 被上訴人則另辯稱其小心時就會按右方向燈云云,也與常情 明顯不符而無可採。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施工 路段似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上訴 人若於行經系爭路口施工路段未盡其減速慢行之義務,則其 是否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注意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 ,亦應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具備違規行為之主觀故意、過 失、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之依據。 ③、況查,舉發機關依據原審113年3月7日院東風股112交2147字 第1139000892號函之指示(原審卷第69頁),所提供之現場 圖雖有量測距離標示路口燈號位置(原審卷第81頁),但該 現場圖是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10036號 函之附件,因闕漏附件而於113年3月20日補傳真至原審法院 (原審卷第77-81頁),是該現場圖之製作時間距離本件違 規行為112年7月6日已將近8個月,該路段又是施工路段,則 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間製作現場圖時之現場位置距離是否仍 與本件違規當時完全相同?如果不完全相同,則舉發機關又 是如何進行量測?或是施工單位有保存本件違規當時的現場 位置距離等資料,則亦應調取核對確認位置距離之正確性, 何況本件舉發機關之現場圖似有漏未繪製系爭近端號誌之情 形,原審不應逕以未經核對而有缺漏之現場圖,作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又縱使原審計算遠端號誌距離系爭停止線38.6公 尺,但檢舉人仍能於遠端號誌圓形紅燈亮起時依規定於系爭 停止線前停車等待,似無遠端號誌設置不明確之情形,則遠 端號誌之設置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 容應明確。」、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是否可以不 考慮被上訴人未減速行駛,而僅以公車經過以致被上訴人視 野受限未能看到遠端號誌之個人情狀,逕認遠端號誌之設置 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瑕疵,並非無疑。是原審未慮及此 ,僅以未經核實的現場圖為基礎,推算遠端號誌距離系爭停 止線38.6公尺,適有公車行經系爭路口,逕認遠端號誌設置 瑕疵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因此主觀上欠缺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審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處, 復未說明其未調查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 嫌速斷,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未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 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駁回上訴(關於記點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則依新法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 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 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 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又原判決 就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經 核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是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認駁回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為375元,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8

TPBA-113-交上-228-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元英 上列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 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 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陳明 起訴之聲明、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1 3年8月23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 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 -7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8

TPBA-113-訴-8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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