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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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9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陳炳坤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炳坤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爰聲請閱覽本院94年 度繼字第909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被繼承人之帳務明細及 貸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 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 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7

TPDV-114-家聲-10-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周玉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4

TNDV-114-司促-1855-2025020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原 告 周玉卿 被 告 沈宗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2-04

CHDM-113-附民-871-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宗毅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約 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 月27日某時,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慶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俊穎、蕭晴真、林益鐘及周玉卿,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 匯一空。 二、案經陳俊穎、蕭晴真、林益鐘及周玉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沈宗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穎、 蕭晴真、林益鐘及周玉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9至40、72至74、117至119、242至245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陳俊穎提供之匯出匯款收據、存摺封面影本、 與行騙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蕭晴真提出之匯出匯 款憑證、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紀錄、與行騙之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益鐘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與行 騙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玉卿提出之匯款回條、 合作契約書、公庫送款回單、手寫匯款明細、與行騙之人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36至55、84至93、127至205 、246至306頁)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寄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惟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提出本 案帳戶之存摺供本院核對,經本院影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公訴意旨此部分 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院審判均 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 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 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應不負幫助犯罪 之責,尚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 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 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9、23、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穎 提告 在Facebook刊登廣告,再假借投顧老師名義與陳俊穎聯繫,佯稱依指示在「創生投資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俊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44分許,匯款125萬元 2 蕭晴真 提告 在Facebook刊登廣告,再假借投顧老師名義與蕭晴真聯繫,佯稱依指示使用「日銓」交易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蕭晴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 3 林益鐘 提告 以LINE聯繫林益鐘佯稱在「大成發」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益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53分,匯款50萬元 4 周玉卿 提告 以LINE聯繫周玉卿佯稱依指示使用「旭光投資」、「信昌PLUS」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匯款140萬元

2025-02-04

CHDM-113-訴-1149-2025020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智鈞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壹拾 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孫道存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而抗告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製 作遺產清冊、墊付稅費等遺產管理行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37號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中,現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 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來函通知抗告人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抗告人業於113年9月 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示聲明承受訴訟,而該案之第一 審審理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訴以降,歷經十餘年後,於107 年2月9日始為宣判,目前可供調閱之卷宗,即高達43冊之多 ,抗告人仍需先行閱卷,再行應訴、具狀、答辯等訴訟行為 ,斷非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處理此項被繼承人最主要遺產職務 尚非繁雜,認報酬以50,000元核計即屬適當云云,況且,倘 依現今臺北之律師費用計,50,000元顯不足以支應一審級之 律師費用,猶見原裁定僅裁定50,000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 一項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 書、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規費繳款 單、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張智鈞律師專用帳戶專章 刻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扣繳單立統一編號配號 通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證信中心回覆書、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閱 宗燒錄光碟(見本院司繼卷第9-21、29-33、43-52頁、家聲 抗卷第15-19、25頁)。為憑(見本院司繼卷第11-225、239-   253、277-301、307-329頁、家聲抗卷第17-31頁),可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 理人迄今約2年餘,而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遺產項目,有土 地1筆、存款16筆、投資2筆、金融債務數筆,又被繼承人孫 道存所遺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 除須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函文,拍賣後之 分配程序亦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另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 存款、投資及所負債務金額單純,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 是抗告人處理此部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職務要難謂繁雜。 又被繼承人孫道存生前所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   94年度金字第22號案件),自94年起以降,歷經數年審理, 時至107年2月9日始為一審裁判終結,而經該案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審理進 行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示通知由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函、 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其案件複雜程度及當事人眾 多,並考量抗告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 號事件之處理,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5萬元容屬過低,尚未 能充分評價抗告人處理管理事務所應得之相應報酬。從而, 本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75,000元為合理。  ㈢至抗告人主張以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 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 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㈣綜上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管理事務 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 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5,000元為適當,另加計 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57,23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及 於本件代墊之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133,234元。又本院已 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 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得再以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9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詹若希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詹絜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 絜甯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詹若希、詹絜甯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詹若希、詹絜甯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詹若希、詹絜甯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 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詹若希、詹絜甯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 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甲○○、心理諮 商師乙○○同意,選任甲○○、乙○○分別擔任詹若希、詹絜甯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絜甯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詹若希、詹絜甯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 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3

TPDV-113-婚-323-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 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乙○○自幼由 聲請人照料起居,親子關係緊密,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探視權, 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校任何活 動。然相對人一再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情緒管理不佳, 時常以威脅、恐嚇及髒話等語言表示其心境狀態,且相對人 曾有抽大麻習慣,若乙○○長期在此環境下成長,恐不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聲請人僅係偶因工作關係而忍痛失約,亦無 任何妨害相對人對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行為,相對人 竟自111年7月起,一再以聲請人「放鳥」,進而阻止及妨礙 聲請人行使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更禁止聲請人與乙○○通 訊往來,並教導乙○○如何放棄、不想念聲請人,刻意分化聲 請人與乙○○之情感連結,相對人各種行為有礙乙○○身心健全 發展,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共同負擔之。㈡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各項經濟家庭條件狀況及與乙○○相處互 動情形均良好,並無改定之必要。聲請人先前與乙○○之會面 頻率、方式未固定,聲請人所提與乙○○間LINE對話時間為11 1年7月初,110年末至111年7月初,聲請人與乙○○會面情況 都算良好,但聲請人多次與乙○○會面時失約,並偶而於會面 時在乙○○面前喝酒等情形,對乙○○造成很大心理創傷,相對 人始以LINE傳情緒性話語予聲請人。聲請人生活環境、交友 較為複雜,乙○○因基因缺陷,出生即有罕見疾病,身體較為 虛弱,無法承受劇烈情緒波動,聲請人多次失約於乙○○,除 致乙○○不再信任聲請人外,每次失約時乙○○因過度悲傷而導 致身體不適,乙○○亦強烈向相對人表達其不願再與聲請人會 面,相對人基於乙○○安全健康考量及尊重乙○○意願,而自11 1年7月起未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乙○○正邁入青少年時期, 已具備強烈之主觀意識,是關於會面與否及如何會面,應由 乙○○之意願而定。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於106年8月14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 探視權,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 校任何活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 且有臺北○○○○○○○○○112年4月18日函附兩造離婚及乙○○親權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惟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在徵 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王愛珠為乙○○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 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 意見略以:㈠案母(即聲請人)21歲時嫁給案父(即相對人 ),兩人年齡相差近13歲餘,案母22歲生下乙○○,乙○○因來 自母體遺傳因素帶來的先天性巨結腸症,加上腸神經發育不 全的罕見疾病,經醫療團隊多次開刀救治得以安然,但其後 期身體健康之追蹤仍需持續,並需時時注意健康發展是否無 虞,這些都需長期大量的人力、財力以及醫療團隊才能保其 健康。在照顧資源上,案父在人力資源上有原生家庭姊姊及 父母支援、自有公司每月收入20萬以上、自有房屋,除學校 教育外,案主也在外學英文、鋼琴,案父重視案主的休閒活 動及身心健康。案母收入不穩定,娘家無可支援之人,租屋 居住,未曾聽案主說案母對於其教育與休閒娛樂方面的關心 。㈡案主自出生與案父同住,父女依附關係與情誼深厚。案 主敘述與案母過往多次的會面經驗,從會面時案母喝酒、預 定會面時間心理的期待到案母多次失約的生氣,逐漸失去對 案母的信任與愛,即便程序監理人轉交案母寫的愛的卡片, 多次單獨詢問及提醒案母的關心,都不能原諒案母多次會面 交往的失約,甚至於以後媽取代案母在案主心理的地位。透 過各種測試,案主清楚地表達家庭現況以及心理需求,期待 的是維持現狀,與案父同住,並與案父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並 保持緊密關係,與案母的關係較為疏遠,不願再與案母相見 。案主很疑惑當年案母在其讀中班時離婚,看到案父下跪求 案母不要離婚,而案母離婚後又為何不斷告案父,自己現在 生活過得很好,希望案母不要再來干擾現在生活,不想單獨 見到案母,若有可能,會在有其他人(程序監理人、法官) 陪同下親口向法官說不願意見到案母,即便在法院也不願單 獨見案母。㈢考量案主個人意願,案主明確表達維持現有生 活模式,案父為案主單獨監護人,與案父同住,基於案主堅 決拒絕與案母會面交往,以及案主身體狀況、兩造照護系統 資源分析而綜合建議採固定且漸進式的探視,應考慮案主的 身體狀況與配合孩子學習空檔時間。㈣系爭離婚協議關於乙○ ○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沒有不利乙○○情形,乙○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好,報告上說尊重乙○○表意權,也為乙○ ○的最大利益考量還是留在相對人身邊,會面交往部分建議 案母、案主先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之後 進行第1階段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3、266至26 7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 法與意願(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及程序監理人建議進行心理諮商與漸進式會面交往,漸 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  ㈢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意見等有關 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 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等情,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 情事;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 不利乙○○,然因聲請人之故,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 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惟考量聲請人、 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認系 爭離婚協議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聲請意旨求為改定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准予聲請人依附件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改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聲請人得依 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已有妨害乙 ○○之利益,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變 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 諮商心理師進行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並 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 會面交往。   二、漸進式會面交往:  ⒈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作息。  ⒉會面式會面交往各階段如下:   ⑴第一階段: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於中華 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協助下,在指定處所 、時間(每月兩次,每次2小時),進行會面交往。上開 諮商心理師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每一學期結束前, 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進行 是否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之評估。   ⑵第二階段:    在上開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並與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此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 論並作成協議後,聲請人得依上開協議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尚未達成協議前,上開諮商心理師 得先指定期間、地點及方式,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⑶第三階段: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諮商心理師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 放棄。  ㈢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應於 原定會面交往日之3日前,以兩造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 訊為聯繫,完成變更協議,並通知上開諮商心理師。  ㈣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9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雖同住,然 被告經常外出遊玩不歸,兩造分居並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多年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陳述綦詳,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 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 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 、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兩造分居並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多 年,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 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婚-34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周欣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 任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第7 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則於110 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丙○○給付乙○○扶養費 及宣告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卷〉第11頁)。經核上開家事非訟事 件既均源於兩造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30日經法院和解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丙○○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丙○○得依該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與乙○○會面交往。詎丁○○自109年1月18日起即拒絕丙○○探視請求,亦無聯繫管道,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兩造雖於109年11月3日成立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惟至今丙○○仍無法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乙○○閒聊近況,丁○○則利用通訊之便,數度以言語奚落丙○○,甚至阻止探視,於110年11月間以不實、虛構內容,率對丙○○提起刑事告訴,企圖醜化丙○○之父親形象,分化父女感情,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丁○○為其一己之私,恣意剝奪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權利,顯不具適當親權觀念。再者,丁○○任由乙○○在其任職之超商門市騎乘動力平衡車,不具備安全防護意識,長期消極不配合履行會面交往,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實不適宜再由丁○○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反觀丙○○具備高度且積極之監護意願,正視善意父母原則,親職觀念正確,且有親屬成員可支援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至丁○○反聲請部分,丁○○不適宜擔任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乙○○之扶養費已有執行名義,丁○○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丙○○因此遭公司資遣,長期無收入,自無重複聲請增加金額之必要及法律依據;又丙○○非出於惡意不給付扶養費,且因丁○○刻意隔離使父女無法相聚,丙○○並無對乙○○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況乙○○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丁○○聲請變更乙○○姓氏為母姓是否符合乙○○最佳利益未明,故丁○○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丁○○之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丁○○並未阻止丙○○與乙○○會面交往,反而一再鼓勵乙○○與丙○○見面,均遭乙○○強烈拒絕,丁○○向丙○○提議親子關係無法強迫,應用循序漸進方式達成目的,期讓丁○○陪同一兩次會面,均遭丙○○否決,丙○○寧可1次都不見乙○○,也不要丁○○1次陪伴,此由兩造間簡訊即可證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亦認定丁○○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乙○○自兩造離婚後皆與丁○○共同生活,由丁○○親自照顧,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後,丙○○拒不支付乙○○扶養費,且經強制執行未果,丙○○又向本院聲請酌減扶養費遭駁回,顯見丙○○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與乙○○最佳利益不符,且乙○○對父姓家族並無身分認同感,其長期與丁○○相依為命,欲改從母姓「陳」,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121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請求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㈡丙○○應自收受本案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整;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請求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7 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丁○○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乙○○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⒈兩造同意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⒉關於乙○○扶養費: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⒊丙○○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⑴丙○○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不影響乙○○意願及生活作息情形下,丙○○得於每月每週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8時30分止,至丁○○住處,偕乙○○進行探視。⑵丙○○得自109年7月1日起至乙○○滿16歲前於每月第1、3、5週週六上午11時至乙○○所在處所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時30分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乙○○之意願。⑶自109年7月1日起之寒、暑假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丙○○得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乙○○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11時起算,由丙○○至乙○○所在處所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晚間8時30分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乙○○之意願。⑷農曆春節期間:自110年起之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丙○○得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於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丙○○得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1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亦不計入前款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內,但應尊重乙○○之意願。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⑸在不妨礙乙○○及丁○○生活作息之情況下,李崇智得隨時與乙○○以書信或電信、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丁○○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⑹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⑺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乙○○自行決定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㈡丙○○以自109年1月18日以後遭丁○○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⒉兩造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㈢丙○○以丁○○均未能履行與乙○○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1號執行命令命丁○○自動履行,丁○○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未果,於112年12月29日檢還執行名義函知丙○○執行終結。  ㈣丙○○以丁○○均未能履行與乙○○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第3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命丁○○自動履行,丁○○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辦理中。  ㈤丁○○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15,000元作為乙○○之扶養費,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含戒酒及親職教育,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  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家護抗字5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丁○○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㈧丙○○對丁○○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丁○○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8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㈨丙○○以丁○○於106年7月26日侵占住處物品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丁○○以丙○○於107年3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至丁○○所持用之「LINE」門號,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以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 8月1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給付丁○○3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丁○○以丙○○於108年11月5日22時35分、23時12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丁○○於108年9月29日侵占手機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以丙○○於103至106年4月下旬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丁○○未履行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會面交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駁回其訴。  丙○○有未依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情形,經丁○○於109年5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丙○○執行109年3、4月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公司開立7元之支票,丁○○未領取。  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  丁○○曾向丙○○提議由丁○○陪同乙○○與丙○○會面交往,惟為丙○○所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執行命令、110年2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110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定調110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丙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5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65982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37號卷第31至51、57、89、97至99、173至176、205至209頁,343號卷第21至41、75至85頁),並有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337號卷第69、235至241頁,343號卷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婚字第5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8671號、110年度家助執字2號,及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3年度家助理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丁○○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 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 判決准兩造離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丁○○關於乙○○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 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同意對於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 ,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護照申請辦理;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 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 元;丙○○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 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 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 ,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 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迭因丙○○未能與乙○○會面交 往而生爭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乙○○已能理解監護權之概念,並清楚表達自己想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倘由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將意指他方較不具意義,而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亦會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情緒中,因丙○○並無出現阻礙丁○○行使親權之具體行為,故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為宜;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因丁○○為乙○○之情感依附對象,亦無明顯照顧疏失,且乙○○與丙○○間尚有複雜之情緒,無法自在對丙○○表達,目前丙○○無穩定工作收入,不確定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乙○○,對於許多事務亦無法承擔責任,對其自身離間行為缺乏覺察能力,就乙○○之情緒狀態也欠缺敏感度,故建議由丁○○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在丙○○與乙○○會面交往部分,同住親方應避免讓子女認為自己可以決定是否與未同住親方見面,此舉將使父母在無意識狀態下受到子女之操控,實際上維持親子關係並非為父母一方之利益,而是為了子女身心發展所不可或缺,父親對於子女生活之參與程度,在人格形成、認知、行為表現、成年後親密關係等方面,均有密切關係,父親參與程度不足之子女,將受到負面影響,在社會適應、友情及行為上更可能出現問題,對於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因而縱使在父母離異之情況下,父親仍可保持較高參與程度;考量目前乙○○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斟酌雙方互動現況及尊重乙○○自主性之前提下,修復親情之步調應尊重乙○○之身心狀況,建議保障丙○○每月至少一次得與乙○○會面交往,乙○○可依其意願決定該月份是否進行第二次會面,而在不影響乙○○作息、行程下,每次會面交往約2至3小時,時間、地點由乙○○決定,並建議在第三人陪同下,進行互動性質之會面交往,未來則視乙○○之狀態,進行單獨會面交往,並延長會面交往時間,而同住過夜之部分則應尊重乙○○之意願等語(見337號卷第127至156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並陳明其與父親見面之後會想吐、身體會有點不舒服,覺得跟父親見面壓力很大,希冀在母親陪同下與父親會面,可以一起吃飯,不想與父親過夜,因有許多功課,較想待在家裡,也想跟朋友出去玩,故希望3個月與父親見面1次,較不能接受每個月見面1次,可以安排在禮拜六上午,每次1至2小時等語(見337號卷第219至225頁)。      ⒋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有關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審酌乙○○現年13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自應給予尊重,併考量丙○○於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期間,雖有未依親權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情事,致使兩造離婚後至今紛爭不斷,然丙○○仍具備親權意願,期盼與乙○○會面交往之態度懇切、積極等情,認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且為避免兩造紛爭影響乙○○同沐父母關愛之權益,尚無從率認有何改定親權由兩造一方單獨行使負擔之必要性。是以,兩造聲請意旨各求為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憑採,應予駁回。另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丙○○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不利乙○○,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然丁○○曾向丙○○提議由丁○○陪同乙○○與丙○○會面交往,惟為丙○○所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詳如前述,以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且為兼顧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降低乙○○與丙○○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乙○○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再參酌兩造陳明同意尊重乙○○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丙○○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 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乙○○扶養費約定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前開和解筆錄,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觀之兩造前開和解約定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足見兩造於成立該和解筆錄時,既知悉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兩造斯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尚無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隨子女年紀漸長及社會經濟發展之物價漲跌現象,致扶養費數額有所增減,乃屬正常,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時既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求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拘束,除有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此外,丁○○復未舉證證明目前之經濟狀況與成立上述和解筆錄時有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顯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之事由存在。基上,應認丁○○本件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 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 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 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 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 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 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丁○○主張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乙○○自離婚後即與其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對父姓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節,為丙○○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無改姓之必要,且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陳等情,認丙○○離婚後雖有未完全給付扶養費之情事,惟其自112年3月8日後,既已按月給付部分扶養費,且乙○○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以致有礙丙○○與乙○○之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對乙○○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參以現階段乙○○與丁○○同住,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因而與丙○○間存有隔閡,兩造離婚後亦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而迭生爭訟,現階段在未能友善協調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狀況前,率然變更子女姓氏,可能因此使乙○○與丙○○更為疏離,自難認符合乙○○之利益,故兩造應以提升友善合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利乙○○能同時擁有父母之關愛。此外,丁○○復未能提出乙○○若維持現從父姓「李」,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乙○○較為有利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丁○○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丁○○依民法第1121條 、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5,00 0元,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暨聲請 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 中關於丙○○與乙○○會面交往約定部分,因現實上已有妨害乙 ○○利益之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 變更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丙○○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午1 1時至下午1時,在丁○○陪同或經乙○○同意丁○○可不陪同下, 與乙○○外出會面交往;如經乙○○同意,得延長會面交往時間 及於該月份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得另行協商,惟應尊重乙○○之 意願;如協商不成,則依上開平日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三、於乙○○年滿15歲之日起,應依照乙○○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丙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四、丙○○得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 、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礙乙○○日常生活作息;於會面交 往期間,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惟 應尊重乙○○之意願。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2-家親聲-337-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 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 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蓋因家事事件類型繁多,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 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陳述或訊問之必要;倘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有到場之義務,若 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 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華尹榛為抗告人夏振華、夏馨之母,被繼承人夏家潤為抗告 人之父。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約在民國104年間已長期 分居,抗告人夏馨跟隨被繼承人夏家潤到大陸生活與求學, 實質上抗告人夏馨生活在單親之環境,自此,不知為何抗告 人夏馨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甚至排斥與華尹榛見面, 又抗告人夏馨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稱: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 女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 之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等語,事實上有不得已之苦衷 ,且抗告人對訴訟之攻防不論答辯狀及爭點整理均無怠慢, 然原審不查,詎予裁定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㈡抗告人夏振華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到大陸 後,迄今均未返回臺灣,故無法出庭,非不為也,乃不能也 ,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明:「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女 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 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特此聲明。」已概括表明抗告人 夏振華無法出庭之意思表示。然原審未詳查抗告人不到庭之 理由,遽予科處抗告人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華尹榛間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抗 告人經原審通知應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113年8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親自到庭,並於通知書註明「當事人本人應 親自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 裁處罰鍰」,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生效,然抗告人均未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送達回證、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7號卷第107-108、123、127-128、155頁),是抗告 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明確。  ㈡抗告人夏馨辯稱自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分居後,即跟隨 夏家潤到大陸生活、求學,無緣由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 ;抗告人夏振華辯稱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 出境大陸後,迄今未返,且為避免母子、母女對簿公堂窘境 ,選擇不出庭答辯云云,固提出◯◯大學微信校園卡、護照為 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答辯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抗告人夏馨與華尹榛感情淡薄,而抗告人夏振華固曾就讀於 中國大陸◯◯大學,然現就學情況不明,縱夏振華現於中國大 陸◯◯大學就學中屬實,惟未曾向原審具狀說明有何因學業活 動致無從於原審庭期到場,而有改期甚或請假之需,且抗告 人夏馨自11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再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是抗告人所辯,委難採信。再者,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間通常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僅繼承人間必 然具有親屬關係,並就遺產範圍及價值若干多有爭執,家事 事件法第13條仍明文當事人有到場促進訴訟之義務,若未委 任代理人,不能以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為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況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項目,如夫妻剩餘財產、保險、 勞退金及繼承費用之有無及金額若干?兩造間仍有爭執(見1 13年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133至135頁),抗告人就此自有到庭 陳述並釐清事證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具親屬關係,未免對簿 公堂而拒絕到庭,要非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 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80-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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