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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正楠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山崎」、「小偉」及「楚逸」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莊正楠依「小蔣 」指示,至指定之機車置物箱,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正楠 因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新井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身分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5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山崎」、「小偉」、「楚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13日及14日之獲利各為2 ,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是 其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其中110年9月14日之獲利2,000元 ,業據被告所犯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7 號判決諭知沒收,另110年9月13日之獲利2,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業已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 李宸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13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致電李宸翔,佯稱:誤升級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13分許/ 2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 ①21時16分許/  2萬元 ②21時18分許/  2萬元 ③21時19分許/  2萬元 ④21時20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龍江店 ⒈告訴人李宸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宸翔提出之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見偵字卷第30頁)。 2 告訴人 胡淑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9月13日20時3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專員致電胡淑惠,佯稱:其超商取貨付款時,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胡淑惠提出之通話、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 3 告訴人 江浩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9月13日21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浩緯,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23分許/ 1萬2,746元 同上 110年9月13日 21時54分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文聖店 ⒈告訴人江浩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江浩緯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 4 被害人 呂人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9月14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人楷,佯稱:誤升級其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4日 20時40分許/ 1萬3,123元 竹崎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店 ⒈被害人呂人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呂人楷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5頁)。 5 被害人 江之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9月14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之平,佯稱:誤設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4日 ①20時56分許/  2,999元 ②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③21時24分許/  2萬6,985元 同上 110年9月14日 ①21時59分許/  6萬元 ②22時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⒈被害人江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4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江之平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反面)。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緝-26-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 二、被告劉彥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00,000元 2 利息 100,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10月13日 (131/365) 5% 1,795元 合計 101,795元

2024-11-21

MLDV-113-補-2023-20241121-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廖偉偼 周近越 許景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邱鍵昇 吳聲瑭 白家俊 楊蒔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辛○○、甲○○、戊○○、丙○○、寅○○、   子○○、庚○○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 、319 頁、本院卷二第93、   105 、 192、201 、210 、218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丑○○、甲○○、戊○○、丙○○、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辛○○、寅○○、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被告丑   ○○、甲○○、戊○○、丙○○、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犯   行,辛○○、寅○○、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丙○○   、庚○○部分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就被告辛○○、寅○○、子○○部分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等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   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均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本院卷一   第320 頁),同案被告丁○○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   繫,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丁○○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   連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   逕認被告等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等均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   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   11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0月23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   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   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等為支援同案被告丁○○,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率爾聚眾逞凶施暴助勢,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   ,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   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   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辛○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台塑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   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吳聲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子○○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被告戊○○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家庭經濟情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被告丑○○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   剝奪程度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寅○○、子○○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丁○○判   決部分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 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 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 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廖偉㨗、癸○○、甲○○、戊○○、丙○ ○、寅○○、子○○、庚○○、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前4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 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子○○再 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 。丁○○、丙○○、庚○○、丑○○、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癸○ ○、寅○○、子○○、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 瓜刀、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 提出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 房間發現乙○○及同於該處之壬○○,丁○○持球棒毆打乙○○、持 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不詳之人持前揭物 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乙○○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 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 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壬○○受有左側 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 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將乙○○、壬○○2人強行帶離 乙○○住處,由戊○○將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 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乙○○下車後,丁 ○○持球棒毆打乙○○、寅○○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乙 ○○,丁○○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藏匿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丁○○等人依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 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具3支、伸縮鐵棍1支、 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西瓜刀3支、斧頭1支、 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丁○○因與被害人乙○○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子○○、庚○○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壬○○,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丁○○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丑○○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經被告戊○○聯繫後,搭乘被告戊○○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經被告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經被告丁○○聯繫後,偕同被告甲○○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癸○○、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經被告子○○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子○○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丁○○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戊○○將被害人、被告甲○○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丁○○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較為不利,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 罪嫌;被告丙○○、庚○○、丑○○、戊○○、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廖偉㨗、癸○○、寅○○、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 ○、子○○、庚○○、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 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丁○○以 一行為觸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脅迫、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 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 、黃○豪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 射擊發,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若經試射則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另涉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罪嫌。惟查,本案係 因被告丁○○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 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 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 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 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 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 傷害,又與被告丁○○有嫌隙者係被害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 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 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游仁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10 號),本院就被告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均更正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 乙○○、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被告乙○○被訴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游智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林珏君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本案被告乙○○、甲○○對告訴人游智程所為犯行及被告乙○○對 告訴人林珏君所為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附件一、二所示 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君,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被告乙○○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 率爾分別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 君,致告訴人等均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 告乙○○、甲○○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菜刀1把及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均為供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上開菜刀2把均屬被告甲○○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游智程之弟,甲○○為乙○○之子,乙○○、甲○○與游智程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開三合院空地拾 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致游智程受有 左上臂鈍傷之傷害,乙○○毆打游智程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 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 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在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 處聽聞乙○○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 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 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 ,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係為毆打 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人, 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告乙 ○○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分所為 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 ○○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為前係林珏君之小叔,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   113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林珏君恫稱:遇到你們   的家人,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珏君,   使林珏君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珏君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珏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小叔,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洽法第2條所稱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前揭地點 對另案告訴人游智程(被告之胞兄、告訴人之前夫)恫以「 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 語,而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8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另案告訴人游智 程恫以前開言詞,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NTDM-113-投簡-501-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NG (中文姓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SANG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7,已經超過標準值 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逾期 非法居留之外籍逃逸移工,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然被告已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出境乙情,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 既已出境,即無另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NGUYEN VAN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6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段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ANG(下稱阮文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7日1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 復興路口時不慎自摔,經送醫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委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同日3時7分許對其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成 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7【即267mg/dl÷1000=0.267%】)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檢 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本署檢察 官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事檢驗科測定檢驗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17-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錦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錦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紀錦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紀錦銀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錦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埔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 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13年10月 2日22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 「紅星KTV」內,與來店顧客一起飲用高粱酒2瓶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遭員警攔停,員警因發 覺紀錦銀身上帶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檢驗,而於同日2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錦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469-202411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7號 原 告 陳思翰 被 告 陳歷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歷鋐間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補-285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胡葉農 胡葉昌 胡銘宏 胡柏嘉 胡葉成 胡葉隨 張文設 張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彭 敏律師 被上訴人 胡淑娟 胡文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張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隨及訴 外人胡葉榮、胡秀貞(上2人均已死亡,下合稱胡葉隨等6 人)之父胡罔受(已死亡)於日治時期向被上訴人胡淑娟、 胡文碩及訴外人胡淑樺(下稱胡淑娟等3 人)之祖父胡玉麟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下稱涉爭部分土地), 惟因其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故仍借名於胡玉麟 名下。詎胡淑娟等3人於66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竟以胡罔 受無權占有涉爭部分土地為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後胡罔受 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 受訴訟,嗣雙方於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更 一字第316號案件(下稱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 土地西北側、面積0.3316公頃部分(即涉爭部分土地),由 胡罔受之繼承人使用,餘由胡淑娟等3 人使用;若系爭土地 將來可分割登記時,胡淑娟等3 人應辦理分割,並將胡罔受 之繼承人使用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70年和解),後胡淑樺於74年間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耀輝。殆至89年間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移 轉限制,胡葉隨乃以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屏院415號案 件)審理後,雙方於90年6月20日成立「①胡淑娟應將其按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其中3,316平方公尺(即涉爭部分土地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被上訴人願依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 B、C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 之62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C 部分土地 後,應將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胡 葉隨等6 人、胡沈赺共有」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90年和 解)。此後被上訴人竟遲不依約履行,且胡葉隨持前開和解 筆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卻遭駁回,而胡沈赺、胡 秀貞、胡葉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葉隨、胡葉農、胡葉 昌、胡銘宏、胡柏嘉、胡葉成、張文設、張美蘭等人,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70 、90年和解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㈡胡 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將附圖編號C 部分 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胡淑娟、胡文碩則以:伊等否認胡罔受與胡玉麟就涉爭部分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之,系爭90年和解第3 點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且胡葉隨以外之上訴 人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況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事項與系爭90年和解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分割協議之 意思表示已隨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而確定,上訴人即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自行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且其訴訟標的既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 ,應不得重複起訴,甚者,系爭90年和解成立後迄今已20年 ,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耀輝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㈡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 將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 涉爭部分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 其配偶胡沈赺及子女胡葉隨等6人承受訴訟,後雙方於南高3 16號案件審理中,在70年11月17日成立系爭70年和解之訴訟 上和解。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售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約定,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 隨,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 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  ㈣胡秀貞於系爭90年和解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由 上訴人等繼承或代位繼承。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90年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 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 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 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另 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胡玉麟所有,其於41年間死亡後,由其 子胡金城繼承,胡金城死亡由其子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 繼承後,以胡罔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對之訴請拆屋 還地,後胡罔受於訴訟中死亡,由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 受訴訟,雙方於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70年和解之 訴訟上和解,嗣胡淑樺於74年4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張耀 輝並辦畢移轉登記,胡秀貞則於79年1月16日死亡,由張文 設、張美蘭繼承。迨於89年間農業法規修法後,胡葉隨以自 己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之約定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移轉登記,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 年6月20日成立系爭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而胡葉隨曾持 系爭90年和解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惟因逾 時未能為相關通知補正事項而遭駁回,其因此於93年間聲請 就屏院415號案件繼續審判,再於103年間以胡淑娟為被告, 起訴請求履行系爭90年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 統表、系爭70、90年和解筆錄、潮州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暨駁回通知書、戶籍謄本、查詢表、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 、調查筆錄、民事聲請狀、人工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3 、45至48、51至55、57、59、71至97、99、145至153、177 至178、207至211、297至305、325至331、339 至343、347 至352、377至387頁),堪信屬實。  ㈢又胡葉隨前執系爭90年和解為執行命令,對胡淑娟、胡文碩 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 強制執行受理,嗣則以系爭90年和解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 且未記載行為義務而予駁回,胡葉隨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 院駁回,經抗告後復經本院駁回,於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12年度抗更一 字第5號裁定乃認「胡淑娟依系爭90年和解約定對胡葉隨負 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尺所有權之義務,實 施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進行分割,再由胡淑娟、胡文碩再次 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胡葉隨請求胡淑娟移 轉登記C部分土地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 ,而被上訴人已同意按已繪明分割線並記載分割後編號A、B 、C各部分面積之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可認該和解實含 有其等互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被上訴人應得依該和解 約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胡葉隨自得依系爭90 年和解聲請胡淑娟、胡文碩為系爭土地分割,並於辦理編號 B、C部分之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此所涉為行為請求權,應由執行法院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 以滿足胡葉隨得受移轉登記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又胡淑娟係對胡葉隨負有移轉編號C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受 移轉權利人為胡葉隨,胡秀貞等繼承人僅係其指定之受移轉 人,不因胡秀貞於此前已死亡而致系爭90年和解之約定因而 無效或無法執行」而廢棄駁回執行聲請之原處分及駁回異議 之原裁定,後最高法院駁回胡淑娟、胡文碩之再抗告而全案 確定,原法院執行處即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於113年7月30日核發執 行命令,惟因胡淑娟、胡文碩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停止執行中,有原法院111年度 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及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 、電話查詢紀錄單、執行命令、停止執行裁定可稽(本院卷 一第185至191、303至308、387至390、401至402、426頁; 卷二附件11至12),系爭90年和解自確定具適法之執行力, 且胡秀貞之繼承人亦可因為胡葉隨指定之受移轉人而實現涉 爭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至明。  ㈣又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 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 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 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 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 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 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胡葉隨雖以其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訴請依系爭 70年和解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雙方並因此成立系爭90年和解,惟其本為約以「涉爭 部分土地應於可分割登記時移轉登記予胡罔受之繼承人」之 系爭70年和解的當事人之一,以其為胡罔受之繼承人之一, 就涉爭部分土地本得以自己名義,就公同共有權利向被上訴 人為請求,其提起屏院415號案件以請求履行系爭70年和解 之上開約定,仍可認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 胡罔受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90年和解,其效力應可及於胡罔受之其他繼承人 ,以利統一及有效解決胡罔受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 關於涉爭部分土地應否分割及關於附圖編號C部分移轉登記 之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則兩造既均應受系爭90年和解之 拘束,除胡葉隨外之上訴人亦得為其指定之受移轉人,以系 爭90年和解已確定具有執行力且現並為執行中,縱兩造就本 件與系爭90年和解是否為同一事件容有爭議,惟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既同於系爭90年和解之內容,其等自無再請求法院為 如是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所提本件訴訟即應認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至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因胡淑娟、胡文碩 怠於履行、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並經准停止執行, 此均與系爭90年和解之確定執行力無涉,更不得因此而謂可 依此取得勝訴判決以逕持往地政機關登記,故有權利保護必 要云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被上訴人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 部分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1-上-42-2024112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鍾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兩造並於112年1月16日以被告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98元予原告等內容達 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詎料,被告屆期未給付,爰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桃保險簡卷第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0

CLEV-113-壢保險簡-159-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宗霖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 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陳宗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 1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藍海休閒會館店 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1時2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9月27日凌晨1時34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與御富路口,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經警攔檢稽查,發 現陳宗霖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 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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