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唐偉洋
吳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偉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吳元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唐偉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偉洋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車系
統,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0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
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
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唐偉洋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吳元平駕駛,嗣系爭
車輛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177.4公里處發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唐偉洋尚積欠下列款項:1.系爭
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91元。2.系爭車輛里程費2,122
元。3.逾時租金21,000元:系爭車輛原預計於112年4月12
日還車時間,惟該車輛於112年4月19日下午6時21分始還
車,逾期7天,逾時租金共21,000元。4.通行費685元。5.
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16,000元:系爭車輛因此事
故毀損,初估修復費用685,593元,該車之市價為370,000
元,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市價,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市價賠償。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
得款54,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16,000元。6.
拖吊費2,700元。7.營業損失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l0
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人即應賠
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日租金3,000元,
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60,000元。以上金額,於扣除被告租
車時預繳990元後,被告唐偉洋尚應給付原告402,408元。
(三)被告吳元平駕駛未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被告吳元平應以
市價370,000元為賠償,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售得54,000元
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
原告316,000元。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唐偉洋
之身分證及駕照截圖、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通行費計算
表、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行情表、估價單、車輛毀損照
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6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唐偉洋賠償402,40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元平賠償316,000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唐偉洋給付系爭車輛之前開租金等費用;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被告唐偉洋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吳元平負擔之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其中316,000元部分),準
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本院卷第99頁)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4-北簡-4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