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雲行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唐偉洋 吳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偉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吳元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唐偉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偉洋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車系 統,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0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 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 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唐偉洋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吳元平駕駛,嗣系爭 車輛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177.4公里處發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唐偉洋尚積欠下列款項:1.系爭 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91元。2.系爭車輛里程費2,122 元。3.逾時租金21,000元:系爭車輛原預計於112年4月12 日還車時間,惟該車輛於112年4月19日下午6時21分始還 車,逾期7天,逾時租金共21,000元。4.通行費685元。5. 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16,000元:系爭車輛因此事 故毀損,初估修復費用685,593元,該車之市價為370,000 元,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市價,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市價賠償。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 得款54,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16,000元。6. 拖吊費2,700元。7.營業損失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l0 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人即應賠 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日租金3,000元, 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60,000元。以上金額,於扣除被告租 車時預繳990元後,被告唐偉洋尚應給付原告402,408元。 (三)被告吳元平駕駛未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被告吳元平應以 市價370,000元為賠償,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售得54,000元 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 原告316,000元。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唐偉洋 之身分證及駕照截圖、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通行費計算 表、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行情表、估價單、車輛毀損照 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6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唐偉洋賠償402,40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元平賠償316,000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唐偉洋給付系爭車輛之前開租金等費用;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被告唐偉洋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吳元平負擔之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其中316,000元部分),準 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本院卷第99頁)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4

TPEV-114-北簡-44-20250224-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泊君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刑事 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 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為認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係遭他人盜 用資料,此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固主張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拘束民事法 院,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細繹上訴人所 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 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2-24

CTDV-114-小上-7-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汽車出租單(下 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惟未依約定給 付租金及因租賃所生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價目表、聯 繫單、被告之身分證、行照、汽車出租單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費用試算表、通行費查詢記錄、停車費代繳收據、 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7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期間(民國) 所生費用 (新臺幣) 1 RDB-1293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2日下午6時59分起至112年7月3日上午1時18分止 租金:1,108元 油資:136元 2 RDJ-519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3日上午1時32分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4時44分止 租金:12,260元 油資:2,122元 3 RDX-108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25分止 租金:5,135元 油資:1,171元 4 RCG-230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4分止 租金:125元 5 RDZ-7837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13分起至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45分止 租金:13,600元 油資:2,576元 通行費:374元 維修費:17,870元 營業損失:13,500元 調度費:3,000元

2025-02-24

TYEV-114-桃小-8-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4

TYEV-113-桃簡-1733-2025022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沈毓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零肆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3

PCDV-114-司促-4150-20250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鄭婷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27-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楊鵬彥 被 告 邱以青 阮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文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阮文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 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其之起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俊、邱以青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5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雲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廖宏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37公里900公尺高乘載車道前時,因 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與前方停等在中線車道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需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964元(含工資12萬1517元、零件9 萬5447元)及交通費5萬7000元損失,合計27萬3964元,被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9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以青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阮文俊駕駛車輛違規向 左橫切雙白線,導致連環碰撞,伊當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 ,因被告阮文俊違規行為,被迫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發生 碰撞,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被告阮文俊為真正肇責駕 駛,原告應向被告阮文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阮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亦有規定。  2.經查,被告邱以青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車前方視線範圍內 沒有車輛,右邊車道的車輛是幾乎靜止的情況,此時我右方 車BLF-3705(即被告阮文俊駕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我車前 方,我見狀立即採煞車反應,但我還是來不及撞上前車後車 尾而肇事,我車撞上後往前滑行且安全氣囊爆開來,我又有 感覺發生第2次的碰撞。之後我車停下來看才知道我車又碰 撞ATD-2586號車(即系爭車輛)的左側車身等語;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慢速行駛途中突然被RDF-0138號車碰撞我車左側 車身而肇事。我下車察看後才知道總共有3部車發生事故等 語,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阮文俊所有BLF-3705車 輛違規跨越雙白線切入內側車道,被告邱以青駕駛RDF-0138 車輛閃避不及往前追撞,其再向前碰撞到停等在中線車道之 原告駕駛ATD-2586車輛左側車身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阮文俊於上開時、地駕駛BLF-3705 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 車道而逕自變換車道,旋即與後方直行由被告邱以青駕駛RD F-0138車輛發生追撞後,再由被告邱以青駕駛之上開車輛推 撞原告系爭車輛,而被告邱以青駕駛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且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既以雙白實線作區隔,被告邱以青 係信賴中線車道之車輛均遵循標線行駛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詎被告阮文俊突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被告邱以青應猝不及防 ,難認被告邱以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同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邱以青無肇事因素。則被告阮文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 部過失責任,原告對被告阮文俊之求償為有理由,至被告邱 以青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1萬6964元(含工資12萬1 517元、零件9萬5447元)等語,固據提出中華賓士內湖廠估 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至113年5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維修費 用零件部分9萬5447元折舊後為9548元,加計工資12萬1517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阮文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13萬1065元 (計算式:9548元+12萬15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57天 而無法使用,以每天1000元計算,增加代步費共5萬7000元( 計算式:57天×1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性、確實有此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供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俊給付 13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454-20250221-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陳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原小-144-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蘇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424-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介志 蕭輔弼 被 告 紀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機APP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91元 、里程費124元、逾時租金1,265元未付,又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並於嘟嘟房停車場順平站自撞 ,造成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不堪修復,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 市價42萬元及營業損失46,000元之損害,扣除系爭車輛殘體 賣得之161,000元及被告已繳付之99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306,29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 駕照、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照、車輛市價資料、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80-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