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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泊君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刑事 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 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為認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係遭他人盜 用資料,此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固主張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拘束民事法 院,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細繹上訴人所 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 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2-24

CTDV-114-小上-7-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沈毓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零肆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3

PCDV-114-司促-4150-2025022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季名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5時34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2年 3月6日3時40分。而被告於112年3月6日3時37分返還系爭A車 ,且於使用系爭A車期間,積欠租金2,915元、油資1,928元 、通行費201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共計6,244元,扣除 已繳納之300元後,尚積欠5,944元。  ㈢被告復於113年3月16日11時29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3 月21日16時30分。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1日18時27分始返還 系爭B車,且於使用系爭B車期間,積欠租金8,650元、油資3 ,677元、逾時租金600元、停車費29元,共計12,956元,扣 除已繳納之7,427元後,尚積欠5,529元。  ㈣被告另於113年3月21日21時51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預計還車時間為113年3 月25日23時50分。詎被告未依約定時間還車,經原告多次以 簡訊、電話聯繫,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系 爭C車GPS定位系統自行尋車,惟系爭C車之定位車機已遭拔 除,致原告無法依GPS定位尋回系爭C車,原告迫於無奈而於 113年3月28日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17日尋回系 爭C車,然系爭C車尋回時並未懸掛車牌,致原告需委請拖吊 業者將系爭C車拖回,且系爭C車上之遮陽板卡夾、租車手冊 、車身貼紙、停車卡及加油卡均已遺失。被告於使用系爭C 車期間,積欠租金6,179元、油資35,574元、逾時租金159,0 00元、通行費995元、停車費80元,並應賠償定位車機維修 費26,250元、遮陽板卡夾500元、租車手冊500元、車身貼紙 400元、停車卡1,000元、加油卡200元、拖吊費1,700元、調 度費3,000元,共計235,378元,扣除已繳納之737元後,尚 積欠234,641元。  ㈤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46,11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租金計算明細、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租金費 用表、行車執照、停車費繳費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定位車機報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費)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3-7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20-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楊鵬彥 被 告 邱以青 阮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文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阮文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 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其之起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俊、邱以青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5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雲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廖宏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37公里900公尺高乘載車道前時,因 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與前方停等在中線車道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需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964元(含工資12萬1517元、零件9 萬5447元)及交通費5萬7000元損失,合計27萬3964元,被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9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以青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阮文俊駕駛車輛違規向 左橫切雙白線,導致連環碰撞,伊當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 ,因被告阮文俊違規行為,被迫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發生 碰撞,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被告阮文俊為真正肇責駕 駛,原告應向被告阮文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阮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亦有規定。  2.經查,被告邱以青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車前方視線範圍內 沒有車輛,右邊車道的車輛是幾乎靜止的情況,此時我右方 車BLF-3705(即被告阮文俊駕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我車前 方,我見狀立即採煞車反應,但我還是來不及撞上前車後車 尾而肇事,我車撞上後往前滑行且安全氣囊爆開來,我又有 感覺發生第2次的碰撞。之後我車停下來看才知道我車又碰 撞ATD-2586號車(即系爭車輛)的左側車身等語;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慢速行駛途中突然被RDF-0138號車碰撞我車左側 車身而肇事。我下車察看後才知道總共有3部車發生事故等 語,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阮文俊所有BLF-3705車 輛違規跨越雙白線切入內側車道,被告邱以青駕駛RDF-0138 車輛閃避不及往前追撞,其再向前碰撞到停等在中線車道之 原告駕駛ATD-2586車輛左側車身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阮文俊於上開時、地駕駛BLF-3705 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 車道而逕自變換車道,旋即與後方直行由被告邱以青駕駛RD F-0138車輛發生追撞後,再由被告邱以青駕駛之上開車輛推 撞原告系爭車輛,而被告邱以青駕駛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且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既以雙白實線作區隔,被告邱以青 係信賴中線車道之車輛均遵循標線行駛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詎被告阮文俊突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被告邱以青應猝不及防 ,難認被告邱以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同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邱以青無肇事因素。則被告阮文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 部過失責任,原告對被告阮文俊之求償為有理由,至被告邱 以青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1萬6964元(含工資12萬1 517元、零件9萬5447元)等語,固據提出中華賓士內湖廠估 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至113年5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維修費 用零件部分9萬5447元折舊後為9548元,加計工資12萬1517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阮文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13萬1065元 (計算式:9548元+12萬15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57天 而無法使用,以每天1000元計算,增加代步費共5萬7000元( 計算式:57天×1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必要性、確實有此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供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俊給付 13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454-20250221-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陳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原小-144-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蘇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424-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蘇振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73-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介志 蕭輔弼 被 告 紀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機APP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91元 、里程費124元、逾時租金1,265元未付,又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並於嘟嘟房停車場順平站自撞 ,造成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不堪修復,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 市價42萬元及營業損失46,000元之損害,扣除系爭車輛殘體 賣得之161,000元及被告已繳付之99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306,29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 駕照、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照、車輛市價資料、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80-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鄭婷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27-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聖凱 被 告 黃琬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號對面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訴外人林岱君所有由伊行駛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下稱系爭汽車)左後方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15,000元,前開車 價減損、鑑價費損害請求權業經訴外人林岱君讓與給伊行使 。另系爭汽車修繕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伊自其中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因有使用汽車 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付租 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600,000元、鑑價 費15,000元及代步費36,000元,共計651,000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事實及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未詳細區分車體內外部結構為鑑定, 未考量車輛外觀、結構及維修減損,亦未參考權威車訊,逕 以二手車市價加以認定,有鑑定之瑕疵,不足參考。另原告 可以機車或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 至系爭事故地點,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自身及經讓與之財產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 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 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應為合理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600,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9至43頁,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審酌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 ,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另觀諸系爭報告內容,就系爭汽車車號、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排氣量等具體條件,估定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值,並依據系爭汽車原廠提出 之維修單據及現場實地勘驗後,確認系爭汽車於修繕時進行 左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後圍板切割更換、左後外輪龜切割更 換、左後側底板切割更換、後車廂底板鈑修、後箱蓋更換、 後保險桿及內骨更換、左後門鈑修等修繕,並附有車體外觀 及結構損傷、修復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43 頁),可認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車價估價, 且鑑價報告所示前開鑑定參考受損照片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系爭報告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 瑕疵或矛盾之處,應堪為認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 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600,000元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 瑕疵云云,然系爭汽車鑑定過程確實、詳細已如前述,且系 爭報告已就外觀、結構、修繕過程為評估,且因系爭汽車之 受損主要係因外部結構之損壞,是系爭報告未就車內結構為 評估,並無損鑑定報告之完整性,至權威車訊本非鑑價時必 須參考的資訊,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15,000元 鑑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600,0 00元及鑑定費15,000元,合計615,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6月1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進行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而原告於修繕期間內之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 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 受有支付租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修繕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系爭汽車 ,而觀諸系爭汽車自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行 駛17,495公里,有系爭汽車行照及系爭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29頁),足徵原告平時工作、生活有高度用車需求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須租用汽車代步所增加之 支出36,000元,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支出代步費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 以機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云云,然原告本以系爭汽車作為 交通、生活工具,則其以與系爭汽車相當之交通工具代步尚 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前開辯詞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651,000元(計算 式:600,000元+15,000元+36,000元=651,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1,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73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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