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聖凱
被 告 黃琬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號對面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訴外人林岱君所有由伊行駛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下稱系爭汽車)左後方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15,000元,前開車
價減損、鑑價費損害請求權業經訴外人林岱君讓與給伊行使
。另系爭汽車修繕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伊自其中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因有使用汽車
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付租
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600,000元、鑑價
費15,000元及代步費36,000元,共計651,000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事實及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未詳細區分車體內外部結構為鑑定,
未考量車輛外觀、結構及維修減損,亦未參考權威車訊,逕
以二手車市價加以認定,有鑑定之瑕疵,不足參考。另原告
可以機車或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
至系爭事故地點,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自身及經讓與之財產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
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
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應為合理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600,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9至43頁,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審酌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
,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另觀諸系爭報告內容,就系爭汽車車號、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排氣量等具體條件,估定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值,並依據系爭汽車原廠提出
之維修單據及現場實地勘驗後,確認系爭汽車於修繕時進行
左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後圍板切割更換、左後外輪龜切割更
換、左後側底板切割更換、後車廂底板鈑修、後箱蓋更換、
後保險桿及內骨更換、左後門鈑修等修繕,並附有車體外觀
及結構損傷、修復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43
頁),可認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車價估價,
且鑑價報告所示前開鑑定參考受損照片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系爭報告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
瑕疵或矛盾之處,應堪為認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
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600,000元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
瑕疵云云,然系爭汽車鑑定過程確實、詳細已如前述,且系
爭報告已就外觀、結構、修繕過程為評估,且因系爭汽車之
受損主要係因外部結構之損壞,是系爭報告未就車內結構為
評估,並無損鑑定報告之完整性,至權威車訊本非鑑價時必
須參考的資訊,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15,000元
鑑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600,0
00元及鑑定費15,000元,合計615,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6月1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進行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而原告於修繕期間內之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
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
受有支付租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修繕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系爭汽車
,而觀諸系爭汽車自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行
駛17,495公里,有系爭汽車行照及系爭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29頁),足徵原告平時工作、生活有高度用車需求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須租用汽車代步所增加之
支出36,000元,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支出代步費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
以機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云云,然原告本以系爭汽車作為
交通、生活工具,則其以與系爭汽車相當之交通工具代步尚
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前開辯詞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651,000元(計算
式:600,000元+15,000元+36,000元=651,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1,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73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