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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趙永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朱明豪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朱明豪、證人 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合於被告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可 能產生,足認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證人朱林秀 英於原審中證言之意應為被告確有率先動手,而後發生扭打 ,並非全無目睹過程,又朱林秀英年事已高,於原審作證時 間距案發時間較遠,實難苛求證述全然一致,自應以距離案 發時點較近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一處,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因本案衝突受 傷之證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攻擊,顯然無據,則被告 傷害告訴人自非出於防衛意思。況告訴人證稱去找被告是要 詢問房租事宜,有卷附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為據,難認告訴 人進入被告房間係無故,而構成現時不法侵害,可認被告係 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防衛,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母子固然一致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1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林秀英所 證「告訴人有壓住被告不讓他攻擊我」、「告訴人與被告 打起來,他們一直打一直打,打到告訴人的眼鏡被打掉」 、「2人就吵,就打,打得我拉我兒子也拉不開」、「( 問:何處發生扭打?)就在被告坐的地方,被告坐在那裡 跟我兒子打,連椅子都倒下去」、「2個人扭來扭去抓來 抓去」等語(偵24695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2-297頁) ,可見衝突當時告訴人確有壓住被告身體並毆打被告,雙 方拉扯及扭打持續相當之時間,且衝突激烈程度甚至使被 告所坐之椅子因此倒下。則告訴人母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 人未對被告動手云云,顯非事實,案發當時告訴人顯然不 是單純被動的遭被告攻擊毆打,其同有壓制、拉扯並與被 告扭打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果然為被告 毆打所造成,即非無疑。 (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一上肢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 ,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89079號函檢附之被告 最近一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3- 208頁),且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81公斤,既往病歷有 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 2月7日健康檢查報告書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35-239頁), 而告訴人之身高168公分、體重68公斤,案發後是自行步 行入院驗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6頁),復依證人朱林秀英所證, 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內之椅子上、房門並未完全打 開,一開始朱林秀英上前在門口詢問被告,其後要開門即 遭對方毆打,告訴人即上前幫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5- 297頁),則被告既然是在半開之房門內,殊難想像其能 以坐姿徒手攻擊站姿之告訴人臉部,進而導致告訴人之眼 鏡掉落、前額與臉頰受傷,故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抓掉眼鏡 後進而被毆打,即有可疑。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所處之相對位置、2人之 身高與肌力差距,告訴人為站姿而被告係坐姿,若非告訴 人主動進入屋內並有壓制被告之舉,被告在下肢無力之情 形下,實難起身反擊告訴人。另被告供稱該屋為其租屋處 ,其向朱林秀英租屋、並不認識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11 8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允許告訴人進入屋內。且依證 人朱林秀英所證,告訴人當時上前要進入該屋,被告坐在 原處跟告訴人扭打拉扯等語,則以告訴人客觀上進入被告 住處且接近並壓制被告,對被告之身體或自由造成不法侵 害,2人之衝突持續一段時間復為在場之朱林秀英無力勸 阻,無從認為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告訴人還手,尚非無稽。檢察官主 張被告應論以傷害罪,難認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之母與被告間因租賃房屋返 還事件經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 112年3月15日以前騰空房屋返還予告訴人之母(偵24695 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並非無故,被告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惟: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 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本件告訴人既進入被 告房內壓制被告,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對其侵害,進而 徒手抓告訴人之手及眼鏡,實係為阻止告訴人而為反擊, 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施以攻擊,堪認屬防衛行為,況被告除 此之外別無進一步徒手或以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為 防止告訴人繼續進入房內並壓制自己之有效手段,復以衝 突當時之場面混亂,被告體重較重但上肢及下肢無力而難 以起身,其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應符合正當 防衛且未過當。  2、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動機縱使是要求被告依約遷讓房屋, 然因案發當天為112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使用該屋並未超 過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之搬遷期限(112年3月15日) ,而證人朱林秀英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雙方所認 同(原審易字卷第295頁),足見朱林秀英同意被告在遷 讓期限期滿前繼續使用房屋。考量告訴人並非房東,亦非 上開調解筆錄之聲請人或原告,被告更表示完全不認識告 訴人,則被告在房屋搬遷期限屆至前,繼續居住並使用該 房屋,見告訴人未獲其同意擅自闖入屋內,為排除告訴人 無故進入及壓制之不法行為,進而基於防衛意思抵抗告訴 人,且防衛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即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易-1383-202410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舒安娜 訴訟代理人 劉士維 被 告 李灝平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 額為60,048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 向行駛,原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石頭厝 站上車後,被告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平穩,避免高齡乘客站立 不穩跌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在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 即起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剛上車之原告重心不穩而跌 倒,因而受有右肘挫扭傷、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 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78 元、交通費6,470元、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40,00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共60,0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48元。 三、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 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且案發當時是 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 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 責任。就醫療費部分,爭執血壓計1,6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 ;就交通費部分僅爭執其中1張170元之收據看不清楚,其餘 沒有意見;就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有專人 照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就「右側肱骨閉鎖性粉 碎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公車疏未注意而在 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即起 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扭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且經被告 於該案中坦承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 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 為111年4月13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12日已間 隔近2個月時間,是已難逕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 ;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 20008997號函所載:「1.依據舒員111年2月12日急診病歷紀 錄,該員主訴右手肘疼痛,並無右肩疼痛或活動限制,依醫 療常規安排右手肘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2.無法確認右肩 傷勢為同年2月12日受傷所致。3.就臨床經驗評估,肱骨骨 折及肩旋轉肌傷勢不可能由右肘挫扭傷惡化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更難認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 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責任,並聲請肇責鑑定云云。惟 縱認本件車禍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另一自用小客車駕駛亦有肇 責,被告與該名駕駛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 得對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對原告之請 求並無影響,亦難認有送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585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費用100元、 陳炳文中醫診所100元、維骨力900元、紗布、藥膏等醫療用 品費用48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共1,585元(計算式:100元+100元+9 00+485元=1,585元),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血壓計1,6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尚 難認原告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有何需要購買血壓計 使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交通費得請求6,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6,470元,惟經被告爭執其中1張 170元之車資部分無法看清楚後,原告即捨棄該部分之請求 ,而被告對於原告其於交通費主張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計算式:6,470元 -170元=6,3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3.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聘僱照顧員費用40,000元之損 害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勢僅為「右肘挫扭傷」,已如前述,而該傷害尚 難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10,8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85元+交通費6,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10 ,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小-920-2024100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呂恪誠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原任空軍上校,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退伍)以其於 103年6月7日下午在營內加班整備開會資料時,因上腹部疼 痛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 急診,再轉往該院內湖院區住院,並於同年月9日接受內視 鏡檢查合併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經診 斷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等疾病,退伍後於109年1 1月10日又因腹部疼痛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而接受經皮穿肝 膽道攝影及引流術及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與膽石移除 ,經診斷為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其後於110 年1月21日又因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 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遂於111年1月17日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申請軍人服役期間因傷病致身心障礙 撫卹,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以111年1月21日後臺北管字第11 10000562號呈送被上訴人所屬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下稱後備指揮部)審查,而後備指揮部以上訴人上開傷病經 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59353號函回 覆檢定結果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103年6月9 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與逆行性胰膽管內視鏡檢查合併 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乃經後備指揮 部審定結果,以其傷病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 下稱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決定不予撫卹,並於111 年4月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0737號函告知上訴人,而上 訴人不服上開不予撫卹之決定,遂於111年4月14日透過被上 訴人之「民意信箱」申請重核,後備指揮部乃於111年4月19 日函請三軍總醫院就上訴人所述部分重新審認檢定上訴人於 服役期間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經三軍總醫院 於111年5月9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4681號函覆後,後備 指揮部乃依該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而以111年5月11日全後留 撫字第1110014197號函請上訴人提供103年6月9日後於服役 期間內「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1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 」之相關病歷佐證,而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6日、20日透 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提出陳述,經後備指揮部於111 年5月1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4834號函再次請三軍總醫 院重新審認檢定,經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 1110031789號函回覆重新檢定結果後,後備指揮部乃於111 年6月20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8734號函告知上訴人,其 再次訴求部分不符合相關項次身心障礙標準,另為確維其傷 病檢定評估作業權益,請其提供103年6月9日術後於服役期 間內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紀錄等相關病歷,以 移請三軍總醫院審認檢定,其後上訴人陸續於111年6月19日 、22日、24日、27日、29日透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對 後備指揮部上開審定結果表示不服。嗣經後備指揮部於111 年6月29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9704號呈送被上訴人審查 ,被上訴人乃以111年7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16046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其經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 日檢定結果,未達系爭標準表之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依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系爭標準表第20項之重度機 能障礙等級規定,無法辦理身心障礙撫卹申請事宜,而予以 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 道炎持續發作一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者。」之括約肌成形 係指膽道,是否為膽道括約肌切開?若是,規定為何以「或 」區分2條件?膽道括約肌成形臨床係多久成形?術後須多 久會有返逆性膽道炎?規定中未述及,是否表示術後會有返 逆性膽道炎,其症狀為何?原判決所陳6年以上是否涵蓋「 持續發作一年以上」。 ㈡、依三軍總醫院徐○○醫師「膽結石與膽囊炎」學術刊載所陳, 產生症狀之患者,35至50%每年會復發膽絞痛,約2%可能產 生嚴重併發症;雙和醫院沈○○醫師亦陳及膽結石如果會痛、 不舒服,建議開刀;日本研究顯示不開刀復發機率高達9成 ;歐美研究顯示10年內有40至70%的病患會復發,25至30%變 得更痛,6至12%產生更嚴重併發症;依「中國醫訊第189期 」臨床報載症狀,上訴人術後均有其症狀,經胃(止痛)藥 消除症狀,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亦以胃(消炎止痛)藥 紓解症狀,三軍總醫院回診無告知臨床所陳建議切除,致衍 生後續敗血性休克病危肇生,前開臨床報載膽結石復發機率 高達9成,何以原判決稱「術後無任何後遺症,當可謂恢復 健康」。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及術後有上腹部疼痛等後遺症, 並致生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之結果。 ㈢、系爭標準表項次22「消化系統重度機能障礙」之「膽囊切除 者」是否係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致臨床採膽囊切除作為?上 開項次22無說明膽囊切除如何肇生,臨床及撫卹實務如何審 認?申請條件是否為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因公致身心障礙之 傷亡之種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 ㈠、前揭上訴意旨㈠及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 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本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 由。前開上訴意旨㈢之主張,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7

TPBA-113-簡上-43-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呂培緯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明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胞兄,兩造之父親呂坤棋、母 親呂莊珠於民國88年間,約定將○○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同號3樓(下稱3樓房 地)、及同市區○○路○段○○號○○樓房地(下稱大湖房地), 分產給伊、上訴人、伊之胞妹呂明娜。但因伊在外欠債,故 將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在呂莊珠名下,並由父母居住。 伊於101年間有資金需求欲出賣系爭房地,呂莊珠遂出面協 商由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賣予上訴人, 上訴人須同意讓父母居住至百年始能轉賣。上訴人依伊指示 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9月將價金376萬7000元匯入伊保管呂 莊珠開設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開設○○○○○○○○○○○○號帳戶( 下稱呂莊珠國泰世華帳戶),以及自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 月21日將價金307萬元匯入伊友人廖玉娟開設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及交 付現金50萬元予伊,上訴人尚欠價金766萬3000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66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間以920萬元向呂莊珠購買系爭房地 ,但為節稅考量,始於104年9月3日與呂莊珠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日將50萬元價金匯入呂莊 珠國泰世華帳戶,以及於同年10月12日將870萬元價金匯入 呂莊珠開設土地銀行○○○○○○○○○○○○號帳戶(下稱呂莊珠土銀 帳戶),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自無積欠被上訴人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房 地餘欠價金766萬3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呂明娜雖於原審證稱:20幾年前系爭房地在蓋時,父母就說 好要把系爭房地、3樓房地分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當 時因被上訴人偶爾有小債務,父母要保護系爭房地,所以未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是過戶到母親名下,但 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的,父母生前也沒有說不再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有負債需要錢,被上訴人有權利 可以賣系爭房地,伊聽父母說原先要找仲介賣給他人,但因 父母居住在內,怕住其他地方不習慣,希望把系爭房地留下 來,父母就叫被上訴人把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 1500萬元便宜賣給上訴人,父母好像打算要用賣掉系爭房地 同棟1樓房地去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買受 後要讓父母居住到百年等語(原審卷第317至318、320頁) ,呂明娜另提出自行書寫父母將系爭房地、3樓房地、大湖 房地分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呂明娜,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口頭約定以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要 提供予父母居住到百年始能轉賣之手札為證(原審卷第56、 58頁)。惟3樓房地於88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呂坤棋所有 ,於89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呂莊珠所有,再由上 訴人於91年12月19日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大湖房地於86年7月18日 第一次登記為呂坤棋所有,由呂明娜於91年6月13日買受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有3樓房地、大湖房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 6、217至218頁),已與呂明娜證述及手札記載呂莊珠、呂 坤棋因分產將3樓房地、大湖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呂明娜等情不符。又呂明娜證稱父母要賣掉系爭房地同棟1 樓為上訴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已取得1樓房地賣 屋分配款566萬4000元(原審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與呂 明娜皆稱兩造於101年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父母 顯無從以處分1樓房地價款代上訴人支付價金,且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內容不符,呂明娜自陳聽聞父母 陳述所為上開證述及手札內容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執呂明娜不實證述及手札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可取。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系 爭房地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88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 呂坤棋所有,於89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 莊珠,再由呂莊珠於104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卷第209、211頁),被上訴人從未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 、處分或其與呂莊珠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或協議登記存在。 則被上訴人主張將其父母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 在呂莊珠名下,再以1500萬元售予上訴人云云,洵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伊不爭執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第26頁), 並於當次開庭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自認 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上訴人否認其曾為上開陳 述,並聲請勘驗原審法庭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上開日 期之法庭錄音,原審法官請上訴人確認有無爭執向被上訴人 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有要解釋其係向母親呂莊珠買系爭房 地,並提及:「所有權是他的嘛」,原審法官打斷上訴人陳 述並講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有以下對話:「上訴人: 法官我想請教一下就是說,因為我爸媽本來房子要給他的意 思」、「法官: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喔,這個理由講的道理到 底是怎樣你自己要去釐清,我不知道…」、「上訴人:因為 當初我們是一般嘛,只要先立個前提條件,條件寫了幫我父 母…」、「法官:我先釐清過程好不好,所以你不爭執有跟 他買這個房子,但是價金不是1500萬,因為1500萬不可能是 買來不能使用,如果是要買來給爸媽住到百年之後,價金不 會這麼高,所以價金不會是他講的1500萬,是不是?所以現 在不爭執是跟他買房子,房子實質上是他的,然後只是登記 在你母親名下,媽媽叫你幫他買,把他房子買下來,但是價 金不是1500萬,是不是?是這樣沒錯吧?」、「上訴人:是 、對」(本院卷第264頁)。上訴人於庭訊應答過程一再想 說明原委,經原審法官中斷其回答,最後提出複合式問題請 上訴人回覆,上訴人雖覆以「是」、「對」,惟觀諸庭訊始 末,尚難認上訴人上開回答就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及「買 賣」等法律事實有何自認之效果。況上訴人事後提出其與呂 莊珠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以920萬元向呂莊 珠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4至66頁 ),並經承辦代書謝淑芬於本院證稱:101年間有買方上訴 人及賣方呂莊珠為了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因土 地增值稅須連續設籍6年才有自用住宅優惠,雙方就先撤件 ,到104年8月即滿6年,於104年9月再簽系爭契約,價金就 是920萬元,伊並無聽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 人不同,或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要賣給上訴人之事,伊有看 到呂莊珠在系爭契約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等語(本院卷 第170至172頁),撤銷上開原審筆錄自認其向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房地(原審卷第39、40、210、212頁、本院卷第21、23 8頁),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再以呂莊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罹患失智症,於104 年11月4日死亡,故呂莊珠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無意思能力云云,固提出102年8月8日、103年6月30 日失蹤人口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 2年5月31日函附呂莊珠住院期間10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原審卷第98、100、242至255頁), 及呂明娜於原審證述:母親生前有失智,曾經走失過,失智 是漸進的,走失時已經無法記得回家的路,例如103年6月30 日有至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319頁)為憑。雖失智症患 者早期症狀會因對地點感到混淆而發生迷路情形,惟證人呂 明娜於原審證稱:失蹤時母親還認得伊,很熟的人她會記得 等語(原審卷第319頁),及謝淑芬證稱:呂莊珠在簽訂系 爭契約時看起來沒有身體健康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且呂莊珠於101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 因稅捐因素而撤件,再於104年9月3日符合自用住宅稅捐優 惠時重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貫徹其出賣系爭房地,自 難認呂莊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意思能力;此外,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呂莊珠曾受監護宣告之相關佐證(本院卷第241頁 ),則其主張呂莊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無意思能 力云云,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價金920萬元中之870萬元匯 至呂莊珠土銀帳戶,卻於數日內提領67萬9627元,及回流22 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土地銀行○○○○○○○○○○○○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土銀帳戶),另440萬元透過呂坤棋開設土地銀行○○○○○ ○○○○○○○號帳戶(下稱呂坤棋土銀帳戶)回流至上訴人土銀 帳戶云云,並以上開3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 58、192至194、256至261頁)。雖呂莊珠土銀帳戶自104年1 0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提領67萬9627元,惟無證據證明 係回流予上訴人。另呂莊珠土銀帳戶固於104年11月4日轉帳 220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及同日轉帳580萬元至呂坤棋土 銀帳戶,而呂坤棋土銀帳戶於同日、105年1月4日各轉帳220 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呂莊珠土 銀帳戶或呂坤棋土銀帳戶為上訴人保管使用之帳戶,僅以上 訴人與呂莊珠、呂坤棋帳戶間之款項流動,空泛主張上訴人 製造假金流匯款870萬元至呂莊珠土銀帳戶,並未向呂莊珠 買受系爭房地云云,自不可取。  ㈤被上訴人以其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切結書後不可能再向上訴 人或父母索取金錢,上訴人卻於其後將50萬元匯至其保管使 用之呂莊珠國泰世華帳戶,及依上訴人製作款項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匯款503萬4100元至呂莊珠國泰世 華帳戶、匯款307萬元至廖玉娟基隆二信帳戶,倘上訴人非 為給付價金,何須將上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云云。雖被上訴 人於上開日期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所產生一切財務債務 將自行負擔後果,與他人無關!同時也無權再要求胞弟或父 母有任何金錢索討的權利」(原審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2日簽訂借據再向呂坤棋借款10萬元(原審卷第8 6頁),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其應呂莊珠 要求再提供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金援,尚非空言;縱上訴人 所辯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呂莊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或協議登記,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等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以上開金流,主張係 上訴人給付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已難憑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在呂莊珠 名下,其於101年間以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766萬3000元買賣價金云云,為不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01

TPHV-113-重上-291-2024100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A02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2領有中度障礙 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 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黃三原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 據林員本人與林員其母陳述,林員出生時為足月剖腹產,家 中排行第二,有一位大四歲的姊姊,林員目前與父母和姊姊 同住於新北市,林員從大班開始就讀內湖國小附設幼稚園之 特教班,之後陸續就讀潭美國小、碧湖國小、內湖國小與內 湖國中之特教班,最高學歷為南港高工門市服務科畢業,免 役。林員母親表示林員學齡前語言發展和肢體發展皆落後同 年齡者,曾在松山區公所接受早療評估,評估結果為發展遲 緩,99年(五歲)在三軍總醫院復健科與精神科就診,診斷 為廣泛性發展遲緩與專注不足過動症,同時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多重障礙)。103年3月(八歲)施測之魏氏兒童智力量 表結果顯示,林員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各項能力表 現皆較同年齡者差。小學時個案具備自行如廁、穿衣、穿鞋 等基本能力,但無法理解抽象概念或指令。約十歲過後改於 臺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醫及使用專注力不足藥物,目前林員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F71中度智能不足,效期至1 18年。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當天,林員著日常運動 服,意識清醒,手腳活動正常,能自行行走進入衡鑑室。② 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日,林員可從住家自行騎腳踏車到醫 院,與母親在醫院會合,林員的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正 確。會談當日林員未服用專注力不足藥物,觀察林員雖可維 持坐在座位上,配合度可,情緒平穩,但在醫師與母親對話 時,林員顯浮躁,不斷翻弄隨身物品,拿出腳踏車警示燈把 玩並且戴上騎車手套,詢問之下表示是在準備稍後騎車回家 ,告知鑑定的流程時花費時間後,林員可接受並保持安坐。 林員發音清晰,對於問題可切題回應。⑶鑑定結果:綜合上 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林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 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林員自我照顧表現為其優勢能力,但 學習、社交等適應功能表現低下,認知能力顯著減損,雖可 簡易自理生活,但面對複雜或陌生、需要判斷決策的情境, 仍依賴照顧者協助。評估林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A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 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2尚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 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彼此 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1

SLDV-113-監宣-1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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