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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泓錕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被上訴人 許專熙 黃葉采葑 許弦丕 許晋維 吳宗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進淵 陳柏宇 陳仲倫 陳靜怡 吳桂髹 蕭福來 蕭耀欽 黃柏閔 黃偉源 陳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上訴人黃偉源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 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黃偉源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黃 秀蓮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黃葉采葑、許弦丕、許晋維、陳柏宇、陳仲倫、陳 靜怡、吳桂髹、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陳云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雖為現有巷道 ,但如附圖貳所示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卻無法協議分割,伊主張按如附 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由伊分配取得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 尺部分,以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另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土地,因屬道路 ,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不影 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應屬適當,故請求按附圖貳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云 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黃柏閔、黃 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9分之 17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⒈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區塊B 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㈠許專熙、蕭耀欽、黃振明、吳桂髹、戴進淵、吳宗瑩、陳芸 英、黃偉源部分:系爭土地是50多年前買地建屋作為通道所 需,亦即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由10餘人共同分擔 持分,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係現有巷道,且已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既成巷道通行多年,實屬既成道路。又區塊A 部分原本亦可通行,若非搭建鐵皮屋導致堵住,仍可維持道 路使用,且區塊B部分道路狹小,區塊A現為空地,係作為會 車時緩衝使用,故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繼續維持道路,供大眾 使用,始符合最大效益。是以,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㈡許弦丕、許晋維、蕭福來、黃柏閔、黃葉采葑、陳柏宇、陳 仲倫、陳靜怡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除黃葉采葑外之其餘未 到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土地上有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B(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13.6平方公尺 建物)、D(面積3.4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之地上物占用, 東南端(即附圖貳區塊A部分,含附圖壹C部分建物)兩旁目 前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戴進淵、許專熙、黃伊玲均主張東南 端、西南端均可通公路,只要將東南端鐵皮屋拆除即可通行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㈡承上,若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 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 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 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 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 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於中華民國73 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設有明文。末按私有土 地所有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 用價值,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倘嗣後 反悔復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或回復,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者,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附圖貳所示區 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 會妨害通行,共有人可藉由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部分 通行,此不影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故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且全部範圍均為既成道路, 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等 語。  ⒊區塊A之現況為空地,區塊B之現況則係○○路20巷、寬度3.01 至3.42公尺之柏油路通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空照圖、圖示、現場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17頁),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 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該局113年9月4日市都管字第11320 06309號函,覆稱:「查旨揭案地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然有關現地實際情形,如有必要仍請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並以實際測量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觀諸該函所附臺南市指示( 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 8年4月8日所附現況圖,其現有巷道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該局113年10月7日市都管字第1132146337號函 ,覆稱:「案地至今查無廢止現有巷道之紀錄可稽,以案地 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自仍具現有巷道屬性。」(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是系爭土地全部現仍為現有巷道。佐以 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其土地形狀及與○○路相接情況 ,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堪認屬實。上訴 人固主張私有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 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不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 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1」住宅區,面積202.46平方公尺,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 司調卷第21頁),非編為道路用地,又其如附圖貳區塊A部 分,需經過同段000-1、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始能連通○○路 ,而其中000-1地號土地上因有鐵皮屋,由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出租給該鐵皮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112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168170號函及所 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第 331至335頁、第479至481頁),致使區塊A不能直接連通○○ 路,雖堪認定。然區塊A現況仍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全部前 從98年4月8日即均劃入現有巷道範圍內,至今仍具現有巷道 屬性,復以系爭土地至今仍持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現狀有鋪設柏油道路及維持空地,顯然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客觀現狀仍為供周圍土地、建物對外聯絡之通路使用無訛, 不因區塊A是否仍直接連通○○路而有異。又雖系爭土地無確 切證據可資證明全部範圍已為既成道路,但其作為現有巷道 使用,已歷經15年餘,業已長久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其作為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築 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之 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主張其可以分割云云,尚難 採取。又系爭土地既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並不以 鋪設柏油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僅區塊B部 分土地作巷道使用,於上訴人欲分配位置即區塊A部分係屬 空地,故非屬巷道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區塊A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 通行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為據 ,然上開裁定之事實,欲分割之土地僅部分範圍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與本件系爭土地全為上開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申請建築時現有巷道之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 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非可採;又區塊B之巷道寬度介 於3.01至3.42公尺之間,業據上述,可見該巷道狹小,而區 塊A位處該巷道轉彎處,該轉彎處之巷道寬度約3.33公尺, 有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是區塊A本既在 現有巷道範圍,其可供作車輛行經該轉彎處時,緩衝、會車 使用,實亦為兩造對外出入之路所需使用之土地,如准許區 塊A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對公益之損害甚大,故此既事 涉公益,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區塊 A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云云,難以憑採。另上訴 人固稱若將區塊A分歸伊單獨所有,仍會維持現況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65頁),惟同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係主張欲與相鄰之上開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其若單獨取得區塊A部分, 既可自由使用區塊A之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否仍願 維持現狀,實屬不定,且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係作 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 ,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 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自尚難逕以上訴人上開所述 ,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現仍為現有巷道,業據前述,稽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既為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現 況復仍為道路(含緩衝會車使用)用途,自屬「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係供現有巷道使用,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於法有據,應可 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應供全體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1969分之171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3 許專熙 118140分之4275  4 黃葉采葑 1969分之155  5 黃柏閔、黃偉源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6 陳泓錕 3938分之1747  7 許弦丕 354420分之4275  8 許晋維 354420分之4275  9 吳宗瑩 1969分之171 10 陳柏宇 3938分之57 11 陳仲倫 3938分之57 12 陳靜怡 3938分之57 13 戴進淵 118140分之1710 14 吳桂髹 354420分之4275 附表二: 系爭土地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879/7346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879/7346 3 許專熙  367/7346 4 黃葉采葑  797/7346 5 黃柏閔、黃偉源  879/7346 6 陳泓錕  857/3673 7 許弦丕  61/3673 8 許晋維  61/3673 9 吳宗瑩  879/7346 10 陳柏宇 293/14692 11 陳仲倫 293/14692 12 陳靜怡 293/14692 13 戴進淵 293/14692 14 吳桂髹  61/3673

2025-01-15

TNHV-112-上-42-20250115-2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再 審原 告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以次4人 (下合稱上豐公司4人)未收到民國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 範圍之行政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按:於105年7 月29日公布)意旨相同法理,上豐公司4人與再審被告間之土 地重劃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顯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95條、第153條法規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係主張依據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 1條第2項規定為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該條項規定僅得「送請 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與同條第3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以爭議尚未解決得允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再審原告林 文龍與上豐公司或林文傳非系爭地上物共有人,訴訟標的無須 合一確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追加非 本訴原告之林文龍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 件不符;另應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範圍日期,認定理事、 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資格限制,原確定判決以102年8月2日重 劃區內會員選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該限 制條件之基準日,為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顯有 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又再審被告未受公權力委託不得自辦市地 重劃,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原確定判決以:㈠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7人 以上可發起成立籌備會,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於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而於重劃會成立前取得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會員 。且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明定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與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為籌備會之職權。對比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將上開事務 列屬重劃會之職權,並於第20條第1至3項、第27條第1項,課 予主管機關應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核定處分書應送 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 公告欄及網站公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亦應檢送重劃計畫 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二者 殊異,應予區辨。另重劃會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1/2之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時增訂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 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符合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 件與否。㈡再按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因盱衡法安定性與妥適性,除解釋文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 效或宣告定期失效之明文外,原則上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而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原則上於期限屆至前,該法令 仍為有效。是政府機關適用仍為有效法令而為之行政處分,不 能認有違法或無效情事。㈢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前段:「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明定應行拆遷之對象包含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不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參諸同條後段 定有補償或拆遷之爭議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 程序,或依法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程序, 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 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如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不以已經由理事會協調或主管 機關調處為前提,亦不須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 遷為必要。此與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始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據 此論斷原第二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訴外人高成輝等7人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2 月7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嗣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並經新北 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函核定再審被告之章程、會員及理、監事 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後,再審被告成立;上豐 公司4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進行重劃事 務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因以前揭理由為再審 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復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 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 矛盾。因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被告,於原訴訟資料 有援用可能,又無礙第三人程序保障與審級利益之情形,為達 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之目的,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 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 訴主體,容許其於反訴繫屬中追加原非本訴原告之人為被告。 查上豐公司4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其等所有系爭 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嗣後變更為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 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則以上豐公司4人拒絕 領取補償費及拆遷,阻撓施工為由,對其等提起反訴請求拆除 地上物。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重劃會成立與運作是否合法,再 審被告得否請求上豐公司4人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原因事實,具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 係。上豐公司4人於原第一審其後又抗辯6-3號地上物起造人為 訴外人林番薯(林文龍父親),由林文龍單獨繼承,再審被告 因應上開情事而追加林文龍為反訴被告,反訴請求林文龍拆除 該地上物。審酌系爭重劃區內之6-3號地上物應否拆遷,與林 文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前第一、二審法 院准再審被告所為上開反訴,復據林文龍為實體攻防,法院進 而對其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該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核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再-1-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鶯(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國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永(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何美之 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林瑞英、林坤永,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瑞英、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林何美生前曾於101年4月10至 19日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交付伊使用,惟為節省贈與 稅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何美死亡後,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 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林坤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視同上訴人林瑞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 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林何美生前 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 日曾委由陳國瑞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 英、林坤永及兩造父親林川源平均取得,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其上建物之自來水費,均由林坤宏繳納,益見林何美生 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又縱認林何美生前 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該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林何美業以系爭代筆遺囑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或拒絕履行,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 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併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何美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原000-0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 0日,分割成同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面 積各為691、445、445平方公尺。  2.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川源、子女 即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 坤永(原審卷㈠第73至89頁)。  3.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 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坤永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原審卷㈠第197至213、249頁)。  4.林何美死亡時,其遺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0-0號土 地。  5.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林川 源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嗣林川源於112年7 月1日死亡,林坤生於112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出面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6.從形式上觀之,林何美生前於107年12月19日曾委由陳國瑞 律師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遺囑人:林何美( 下稱本人)……近期因年齡漸大,為處理本人之財產,依民法 第1189條,委託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本人之嘉義縣○○鄉 ○○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錦鶯、林坤生、林瑞 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林川源平均分配;本人之嘉 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 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 宏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  7.系爭000-0、000-0號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林坤宏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  8.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 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何美),建築完成日期為9 6年3月13日,於96年5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登記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林何美,於101年4月19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為林昱廷(即被上訴人之子)迄今。嗣於111年2月1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昱廷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96年3月13日(見原審限閱卷第13至27頁;原審卷㈠第29至33 、47至48、59至61、63頁)。  9.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即該撤銷權否為一身專屬權?是否已由全體繼承人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3.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4.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拒絕履行贈與之 意思表示?該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 關係存在: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 明定,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所有, 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林何美間有贈 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 生前於101年4月10日,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 系爭000-0、000-0號土地,欲將該3筆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 訴人、林坤永、林坤宏(下合稱被上訴人3兄弟),並於同 年19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顯見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間,已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林何美雖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 ,但林何美當時既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林昱廷,理應亦能同時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贈 與登記予被上訴人3兄弟,然迄至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 亡,已逾9年之久,其均未就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林何美當時是否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意 思存疑;再衡以林昱廷係被上訴人之子,非林何美之繼承人 ,無法繼承林何美之遺產,故林何美有先將系爭建物贈與林 昱廷之必要,然被上訴人3兄弟為林何美之繼承人,與林昱 廷之情況不同,自無法以林何美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之事 實,推論林何美亦同樣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 意思。則林何美雖將原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成3筆土地,惟 長時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能排除係 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將來繼承之準備,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 遽予推論林何美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3.參酌證人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林何美之前雖有委託我辦理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但我不清楚分割之原因為 何,也不清楚分割後各筆土地欲登記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2頁)。而陳昭銘為承辦土地分割事宜之專業人員,與 兩造無特殊情誼,要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應認其證詞客 觀可信。再佐以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我沒有印象林何美或 其家人詢問過我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93頁),是倘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為節省贈與稅,始遲未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屬實,林何美理應曾向 陳昭銘詢問過贈與稅若干、如何節稅或應為如何處理,惟林 何美未曾有過相關舉動,則陳昭銘既不知林何美分割土地之 原因,自無從佐證林何美分割土地即有贈與之意。再觀林昱 廷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只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 去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告訴我 說林何美要將「系爭建物」登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可見林昱廷並未親自見聞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有利判斷。  4.上訴人雖另援引林瑞英於原法院之證詞,憑以證明其與林何 美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林瑞英之證詞具 下列瑕疵,難以盡信:   ⑴觀諸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民國101年時,我媽媽有把土地 分割成三塊,大的那塊有分給孫子輩的。系爭土地是要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原告兒子(大孫)』、000-0是 要給林坤永、000-0要給林坤宏」、「我媽媽原先是要把系 爭土地給『原告跟他兒子』」、「101年分家時就已經講好的 ,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跟原告兒子』開工廠用…但我不知道 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跟原告兒子林昱廷』各多少,因為土 地上的建物已經登記給林昱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 8頁)。可知林瑞英多次均強調林何美係欲將系爭土地分配 給「被上訴人及林昱廷」,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僅其與林何美 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乙情相違,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⑵嗣原法院質疑林瑞英:「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還是林昱廷 ?」,林瑞英始改變證詞,答稱:「是要給原告」、「是把 大孫的份額算在原告的份額裡面,所以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 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由上開脈絡觀之,林瑞 英於原法院上述有關林何美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 林昱廷」之證詞,乃為前後連貫、完整之陳述,符合其主觀 上之認知,相較之下,其嗣經提醒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恐已 權衡利弊得失,應以前者之可信度較高,自難以林瑞英事後 翻異之詞佐證被上訴人有關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 與契約之主張。  ⑶再檢視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建物」登記時,我有回來, 我母親有告訴我,我不清楚母親有無告訴其他人,可是大家 應該都知道,「土地」部分,我母親是分開跟我們講的,聚 會時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349、351頁) 。益證林瑞英上開所稱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一情,係聽聞自林何美事後轉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林瑞 英無從知悉、確認林何美當時之真意。且依林瑞英所證:「 我媽媽的名份是分3份給3個兒子,就是上開3筆土地分給原 告、林坤宏、林坤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林瑞英 既以「分」字描述林何美對其財產欲為如何之處理,則林何 美之真意,究係欲將該3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 」或「贈與」,尚有未明,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02年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林坤宏則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000-0號土地興建未保存 登記建物,均足證林何美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係為 分配予3名兒子,並已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林 坤宏占有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因林何美將土地分割成3 筆,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或係預為將來繼承作準備,被上 訴人以該等間接事實推論其與林何美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 尚難遽信。且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9日,由林昱廷受林何美 之贈與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 是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秋月名義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並設定營業登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登記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已與林何美無關,亦不足證明林何 美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6.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林何美生 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此業據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林何美生前預將原000-0 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贈與林昱廷,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之間接事 實,仍無法排除林何美有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作準備之 可能性,自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遽以推論林何美有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 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贈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有關林何美生前是否以系爭代筆遺囑撤 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及上訴人於林何美死亡後撤銷贈與契約 是否合法各節,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3-重上-2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洪玉山 洪淨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鄭春偉 鄭春重 張鄭三美 鄭寶秀 殷枝 殷葉 張其麟 張其相 李張珠碧 張素華 黃添順 黃莛茵 黃素葉 黃素珍 黃素蕊 黃素鳳 洪溪良 洪溪山 洪秀玉 洪張嫌 洪春美 洪碧珠 洪莉莉 陳永輝 陳權定 陳志榮 李文松 李文灝 陳柏芬 李昀 李芙 張善 陳蘇水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欄中「陳伯 芬」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15

TNDV-112-訴-1081-20250115-3

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洪慶榮(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告 洪冠君(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琴(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菁秀(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梓(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慶煌 洪建璋 洪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追 加被告 洪 娥 洪涵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洪慶榮對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慶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洪慶榮(下稱姓名) 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埤腳段91地號 )、面積8331.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 分144分之2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 洪萬抱借名登記於被告洪慶煌、洪建璋、洪慶德(下稱洪慶 煌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漢名下,而與洪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洪萬抱已於民國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洪陳� �(歿,詳後述)、洪冠君、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上3 人合稱洪菁秀等3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64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97頁、第283-295頁】, 為此追加洪陳𢙨、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為原告,洪冠君、 洪陳𢙨、洪菁秀等3人未表明願同任原告,本院遂裁定命其 等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其等屆期均無表明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239-240頁),依前規定應視為洪冠君、洪陳𢙨 、洪菁秀等3人已視為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又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慶煌等3人、洪 娥、洪涵芬(上2人合稱洪娥等2人,與洪慶煌等3人合稱被 告),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現戶部分)、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89頁、第91-115頁、第351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 衍生返還義務應為被告共同繼承,是洪慶榮追加洪娥等2人 為被告,被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洪陳𢙨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洪慶榮、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且均無拋棄繼 承情形,有洪陳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 第11-27頁、第33頁),本院職權裁定命洪慶榮、洪冠君、 洪菁秀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已生承受 訴訟效果。 三、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及洪娥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洪慶煌等3人、洪慶榮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洪慶榮主張略以:   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訴外人洪田,系爭土 地最初為洪田所有,嗣洪田於28年5月20日死亡後,經洪萬 抱、洪漢於36年6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於洪漢名下,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被告 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 ,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7/144。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 德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止或經其終止,被告即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洪萬抱之全體繼承人;因洪萬 抱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由洪慶榮取得洪萬抱之系爭應有部分 ,其審酌系爭土地已經重劃、分割,面積已有不同,為此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  ㈡洪冠君視為一同起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 狀陳述以:其對於母親洪陳𢙨生前國家價購土地補償款由洪 慶榮統籌使用,並無意見等語。  ㈢洪菁秀等3人視為一同起訴,其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以書狀前述以:其等不願介入親屬間糾紛,基於不行 使訴訟權之自由,希本院不再通知其等為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洪慶煌等3人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所有, 係政府辦理之總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洪慶榮主 張該登記行為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顯非事實;又 洪漢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36年6月1日為15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洪慶榮並未舉證證明洪漢係經何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與洪萬抱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空言指陳兩造間存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顯非可採;況證人洪冠君、許慶信證述亦 無法證明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顯然無據。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洪娥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洪田;洪田於28年5月 20日即昭和14年5月20日死亡。  ㈡洪萬抱於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陳𢙨、洪冠君、洪 菁秀等3人、洪慶榮;洪陳𢙨於113年5月21日死亡。  ㈢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秀鸞、被告,林秀鸞 後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洪漢、林秀鸞之繼承人均無拋棄 繼承情形。  ㈣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氏香 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 、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48 。  ㈤洪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6年6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分別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7/144。  ㈥洪萬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1年3月25日贈與洪冠君取得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洪萬抱於36年6月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洪 漢名下,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德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終止或經其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洪慶榮、洪慶煌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96-97頁、第218-21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洪萬抱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12日二地一字第1130007193號函暨日據時期及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39-41頁、第43-49頁、第89-115頁、第131-181頁、第209 -211頁,本院卷㈡第11-29頁、第135-149頁、第151頁);復 未經洪娥等2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非 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 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洪萬抱、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 錄音譯文、聲明書及證人洪冠君、許慶信為證,然觀之錄音 譯文並非洪萬抱、洪漢間對話紀錄,而為洪慶榮之母洪陳𢙨 個人口述內容之錄音,上開錄音內容僅為洪陳𢙨片面描述土 地分配乙事,亦非述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情形【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第100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5頁、第95頁 】,自不能以上開錄音內容佐證原告主張真實。又其舉證之 聲明書等件,係由訴外人陳玉花、謝慶信簽署於上,非洪萬 抱、洪漢簽立之契約書,上開聲明書僅載「本人陳玉花(許 慶信)肯定並且認同洪慶榮先生之祖父,於多年前有將其所 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重測 前之地號分別為埤腳段91、92、93、93-1)以及同段486地 號土地即沙田尾(重測前之地號為埤腳段94地號)中之六分 地與鴨寮土地約500平方公尺,平均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 、洪漢等三人ㄧ事為真實發生之事」等語(見前審卷㈠第97-9 9頁)。依上開聲明書內容觀之,亦僅能認定其等主觀認為 洪田有將土地平均分配予洪萬抱等人,並不能認定洪萬抱、 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再洪冠君具結證稱:其父親為洪萬抱,洪田為其父親先輩, (問: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 是否清楚?)當初3兄弟平分,分配的時候我已經17歲,所 以我記得很清楚,是請親朋以作成長短籤,我父親3兄弟就 抽籤,我父親抽到原告所說土地,我從小就有幫忙農作,耕 作位置是尖角路部分,3兄弟分配的位置都一樣多,當時3兄 弟都不認識字,不知道如何辦理過戶,我不知道有借名登記 乙事,(問:對於當初洪田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洪漢三 人土地的事情,妳是否清楚?)我是聽我父親講,分在那裡 ,至於當初我父親其等如何分配,我還沒有出生,所以我不 曉得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46-148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洪 冠君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參(見 二審卷第291頁),其即無可能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 情形,是其證稱其不清楚借名登記乙事,應認屬實,至於洪 冠君證述關於土地分配乙事,參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 記時,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 /48、17/48、14/48,是洪冠君所稱於其17歲時見聞之土地 分配情形,或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管理位置之分配,而 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是依洪冠君前開證述,不能佐證 原告主張真實。  ⒊又許慶信具結證稱:其為許金鍊之子,(問:關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 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是否清楚?)當初是口 頭講,大家都分配一樣多,後來分割的時候洪漢比較多、洪 萬抱比較少,因為長輩不識字,只是用腳量,我那時候還小 ,不清楚渠等如何區分,是聽我父親陳述,(問:當時有無 因為登記問題,所以約定相互為借名登記?)沒有,我不曉 得,系爭土地有糾紛,現在要分割時才發現有人比較多,洪 慶煌等人沒有持分,當初是抽籤分配,其都是聽長輩講,洪 慶榮看到權狀發現自己沒有持分,洪慶煌等3人多了1分多的 地,所以才要求過戶給洪慶榮,洪冠君會有持分係因洪萬抱 跟洪冠君有週轉金關係,所以才過戶給洪冠君等語(見前審 卷㈠第150-152頁)。是依許慶信前開證述,亦僅能推知長輩 曾有分配土地情事,但關於洪萬抱、洪漢間是否就系爭應有 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屬不能證明。是本院亦不能 以許慶信前開證述,佐證原告主張真實。  ⒋原告再執洪田名下土地由許金鍊、洪萬抱、洪漢間取得面積 差異即洪萬抱應分得總面積為9,139.76平方公尺,但僅分配 取得7,963.13平方公尺乙事,主張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 等,然洪田或其親族如何將洪田名下土地分配其子洪萬抱、 洪漢、許金鍊等人,因距今時日已久,相關當事人即洪田、 洪萬抱、洪漢均已死亡,已屬無從考證;本院審酌祖輩、親 族為遺產分配時,均會審酌各筆土地性質、坐落位置、經濟 價值等事項,而於分配土地時,有意使各後輩取得土地面積 存有差異,此實為社會所常見,則許金鍊、洪萬抱、洪漢分 得面積縱存有些許差異,亦不能基此認定必有借名登記情形 。況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即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 氏香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 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 /48。堪認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洪萬抱、洪漢 之應有部分並無不同,其等間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洪萬抱、洪漢間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無從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所生之權利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144移轉 登記予洪慶榮。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洪慶 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14

CHDV-113-訴更一-2-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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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劉惠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君晏 林靜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劉明華 劉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 劉美寶單獨取得全部。 被告劉美寶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劉明華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月德、林俊傑、林榮鋒 、林榮鎮、林裕哲、蔡密之起訴,並經上開被告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36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就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市○○○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宜蘭 市○○○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分割予被告劉美寶 所有,並由被告劉美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各共有 人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減縮聲明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變更聲明為:系爭土地均分配予被告劉美寶所有, 並由被告劉美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各共有人補償 金(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美寶、劉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現有一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未保存登 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坐 落其上,被告劉美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劉美寶自父 執輩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有多年使用管理之 事實及感情,且系爭房地雖各為獨立之不動產,但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宜使二者之所有權歸屬 同一,避免房屋遭拆除,以維護被告劉美寶之居住權及社會 經濟,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被告劉美寶,再由被告 劉美寶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簡君晏、劉明華、林靜迦,此分 割方案亦為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所同意。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113年10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並以附圖中所示之「擬分割線」(下稱系爭擬分割線)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甲、乙兩塊,兩塊面積相等,編號甲 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共有,編號乙之土地 由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共有,因編號乙之土地鄰接坐落宜 蘭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36地號土地),該土地亦為 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共有,其2人可就編號乙之土地與3 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編號甲、編號乙之土地均不會因分 割而成為袋地,對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並無不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美寶、劉明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33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劉美寶與訴 外人劉美珍、劉惠陸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27 平方公尺;36地號土地則鄰接系爭土地,為被告簡君晏、 林靜迦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宜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50、186至187、276至289頁)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並經被告簡君晏、林靜迦表示兩造於訴訟前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持續希望以協商方式處理,惟均無 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兩造就分割方法仍無共識,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 令之限制,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 (三)而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條之類長方型狀, 西側與同段36地號土地相鄰、東側為同段38地號土地、北 側為宜蘭市○○路○○○道路○○○段00地號土地)、南側西半部 與同段40號地號土地相鄰、東半部與公有交通用地(即同 段13地號土地)相接,總面積為67.22平方公尺,現並有 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則依系爭房地之利用狀況,不論係依 原告或被告簡君晏、林靜迦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 可通行至公路,不會使各塊土地成為袋地,然考量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逾9成,且被告劉美寶同時為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已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幾 十年,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劉美寶單獨所有,可 使系爭建物對基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避免建物所有人日 後就被告劉美寶未分得之土地部分尚須與土地所有人協商 ,以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減少勞費成本之消耗,亦 可避免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向建物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最 終導致建物需拆除而減損社會整體經濟效益,故基於促進 房地合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避免房地之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劉美寶單獨 所有之分割方案,應屬妥當。 (四)至被告簡君晏及林靜迦所提之分割方案,雖以系爭擬分割 線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渠等並陳稱得將分得之土地與鄰 地即其等所有之36號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經濟效用等 語。然若其等欲將兩塊土地合併利用,即需拆除系爭建物 ,對於社會整體效益有所不利,且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劉美 寶、劉明華可分得之土地僅餘33.61平方公尺,約10坪大 小,面積已顯零碎,將造成共有人難以妥善規劃分得土地 ,大幅減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及市場價值,相較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略顯不妥。 (五)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土地所處位置、 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建物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兩造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認由被告劉美寶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再由被告劉美寶以價金補償 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而經本院依聲請囑託 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經對勘估標 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採用 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 此有前述估價報告書在卷(外放)可憑。本院審酌前述鑑 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且該鑑定並未發現 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故估價報告書之鑑定 結論,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及其餘被告既有無法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情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爰以系爭土 地之價值890萬元為基礎,計算原告及被告劉明華、簡君 晏、林靜迦就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後,由被告劉美寶應按各該價值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劉美寶單獨 取得,並由被告劉美寶依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不動產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宜蘭市○○○段000000 000地號 67.22 全部 原告劉惠庸:20分之1 被告劉明華:20分之1 被告簡君晏:96分之11 被告林靜迦:96分之37 被告劉美寶:20分之8 附表二:應補償人為被告劉美寶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劉惠庸 44萬5,000元 劉明華 44萬5,000元 簡君晏 101萬9,792元 林靜迦 343萬208元

2025-01-14

ILEV-113-宜簡-16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張登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江藩(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玲(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琪(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富玉(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貴美(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朝琴(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陽生(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博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俊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喆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信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玲珠(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 郭陳秋萍(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筠驊(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秉廉(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王以忠 住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天王寺區石ケ 辻町八一番地 郭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九樓之0 黃許采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熙文 被 告 林瑞雲(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必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逸凡(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田美霞(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四海(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五湖(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二十二樓之0 林志隆(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國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張寶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000巷十三樓之0 張主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張主憫(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林瑞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王敏達 林泰渡 王昱晴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 之0 王宏繁 黃惠嬌 王建富 沈哲瑩 住○○市○○區○○○路0巷00號五樓 之0 林佳慶 韓雅蕾 金聿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夏銘聰 林宛逸 洪慶隆 洪儷娟 洪漩洺 住○○市○○區○○○路000號二十六 樓之0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應 就被繼承人王啓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6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應就被繼承人 王啓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6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王雪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 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 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應就被繼承人林金福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7.0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156地號、面積40.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57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之原告以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係以當時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156地號2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簿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所示所有權人為被 告,惟其中王啓聰、王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均已於起 訴前死亡:王啓聰於民國73年1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 下稱江藩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啓聰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5月19日 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5、119-139 、261頁);王啓賢於89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 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下稱王博彥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啓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5月15日 屏院惠家慧字第1120007749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7、141 -155、263頁);郭王雪吟於59年9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郭陳秋萍、郭照坤、郭筠驊、郭秉廉,均未拋棄繼承,其 中繼承人郭照坤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3月2日死亡,原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 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 有郭王雪吟及郭照坤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月19日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 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9、157-167、261頁;本院卷㈠第69 、75-81、429頁;本院卷㈡第95-97頁);林金福於68年10月2 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 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 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 誠(下稱林瑞雲等17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林金福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 月19日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3-215、261頁; 本院卷㈠第431-433頁;本院卷㈡第233、245-254頁) ,原告 於起訴後撤回前開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並追加其繼承人 為被告,並聲明由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程序上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㈡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 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9.54平方公尺)由 被告等依起訴狀附表1第H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㈡各共 有人應受領之補償分配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第K欄所示;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合併分割方法為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55頁)所 示,及依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 6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 示為金錢補償(本院卷第㈡第298-299頁),依上開說明,原 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㈢除被告林瑞月、林泰渡、黃惠嬌、金聿璐、夏銘聰、林宛逸 、洪慶隆、洪儷娟、洪漩洺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現土地登記簿全體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共有人王啓聰、王 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已於起訴前死亡,王啓聰之全體繼 承人江藩等7人;王啓賢之全體繼承人王博彥等5人;郭王雪 吟之全體繼承人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 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郭陳秋萍等4人);林金福之全 體繼承人林瑞雲等17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於53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如辦理保存 登記,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但因土地全 體共有人複雜,原告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書,加諸 當時背景、建物相關法令建置尚未完備,原告不清楚建物辦 理保存登記之重要性,直至被告金聿璐於111年2月21日另案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各共有人間相處相安無事,共有人 無人主張拆除地上建物。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已58年有餘 ,原告房屋家具、家電齊全,為能在系爭土地安逸生活,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併考量原告與系爭土地及原告房 屋已建立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由地上物所有人分得坐落 之土地,即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本院卷㈡第155頁),及依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為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得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被告黃惠嬌、原告、林 瑞雲等17人、林佳慶分得土地有法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本院卷㈡ 第155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為 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聿璐以:系爭土地面積約93坪,如按共有人數採用原 物分割方式,將損及土地完整性及實用性,況原告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我已另案訴請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經本 院判決地上物所有人(含原告在內)應拆除房屋在案,故而 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原告房屋坐落土地之分割方案,顯無可採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考量最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先位方 案主張由被告金聿璐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16頁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方案主張 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夏銘聰、林宛逸、洪慶隆、洪儷娟、洪漩洺(下稱夏銘聰 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正面路寬在7公尺以下,依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用 地面積至少要36平方公尺以上,倘按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夏銘聰等5人之中,僅被告王昱晴獲分 配土地可能不是畸零地,其餘4人分得土地為畸零地,顯見 原物分割不符土地利用目的。又依系爭估價報告顯示,如由 一人單獨取得,土地總值達新臺幣(下同)34,052,159元,但 如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土地總值為30,525,549元,顯見以 原告分割方案會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且除原告之外,其餘受 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是否有資力為金錢補償,尚有疑義,原告 分割方案應無可採,系爭土地採用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 較為有利等語。  ㈢被告黃惠嬌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為我所有,原告分割方案併同附近其他非我使用之 土地也分配給我,導致我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大,我不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且我無資力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等語。  ㈣被告黃許采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被告黃許采蘋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對於分割方式無 意見等語。    ㈤被告林瑞月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林金福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因繼承人 間無法達成共識,我不要拿錢出來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土 地應予變賣等語。  ㈥被告林佳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本院卷㈠第41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㈦被告王喆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系爭 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數眾多,原告為保留其未辦理登記之 建物,假分割之名,實質就地合法,行無權占用土地之實, 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成為畸零地,依臺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日後無法建築使用,顯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應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禁止分割。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間本即相安無事,無改變共有狀態之必要,系 爭土地應與相鄰土地整體規劃,以利都市計畫執行,創造全 體共有人最大權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泰渡到庭陳述:我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我不要 拿錢出來補償其他共有人,我可以接受變賣土地等語。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惟現土地登記簿所有人王啓聰、王啓賢、郭 王雪吟、林金福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前開說明,應先由王啓聰、王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之繼 承人就各自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藩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啓聰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博 彥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啓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陳秋萍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王雪 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 瑞雲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金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 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 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各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相同,且均位於10 7年6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中西區細部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1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1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8月7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2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㈡第203-216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相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 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㈢系爭土地現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包含155地號、156地號2筆土地,156地號土地在15 5地號土地西側,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1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9 頁)。又系爭土地北側臨他人土地,西側臨約2米寬之府前路 一段61巷巷道(照片編號①、②、③),東、南側鄰約2米寬府前 路一段49巷巷道(照片編號④),均可對外通行至府前路一段 ;系爭土地上有5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由北至南, 再由西至東之坐落情形依序如下:   ⒈系爭土地最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7號,一樓石棉 瓦、二樓鐵皮之二層建物(照片編號⑤、⑥、⑦),未設立稅 籍,據原告稱房屋所有人非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   ⒉往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15號,一、二樓為磚造 混凝土,頂部有加蓋鐵皮加強防水,後半部磚造外牆有加 蓋鐵皮之二層建物(照片編號⑧、⑨、⑩),據被告黃惠嬌稱 此房屋為其所有,約於民國53年興建,於七、八年前經其 整修,目前出租做音樂教室使用,被告黃惠嬌並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⒊再往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17號,一、二樓磚造 混凝土,三樓為鐵皮加蓋之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⑪、⑫、⑬、 ⑭),據原告稱原告本人自住使用,原告並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稅籍登記。   ⒋再往東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49巷18號,一、二、三樓 磚造混凝土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⑮、⑯),據被告林瑞月、李 桂英稱其為林金福之繼承人,該建物為林金福之繼承人共 有,目前出租他人使用,據承租人稱目前房屋內部堆放古 董等雜物(照片編號⑰),該房屋設立2個稅籍,現登記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均仍為林金福。   ⒌再往東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49巷16號之一、二樓磨石 子混凝土、三樓為鐵皮加蓋之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⑱、⑲), 據被告林瑞月稱該房屋為被告林佳慶所有,目前為被告林 佳慶自住使用,該房屋現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 佳慶。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空照圖、 電子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5-408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8月4日南市財南字000000000 0號函附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南市財南字 第1123228961號函附49巷18號建物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 12年10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293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㈠第99-105、337-342、349頁)。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金聿璐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地上物位置及面 積,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 本院卷㈠第215、281頁),是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5筆坐落其上,為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東 、西、南側可藉由巷道對外通行至府前路一段等情,應可認 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裁量,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 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 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用本院卷㈡ 第15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土地分為4 個區塊,由地上物所有人即共有人黃惠嬌、原告、林瑞雲等 17人、林佳慶分得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其中黃惠嬌分得 之土地另包含非其所有之府前路一段61巷7號房屋坐落土地 ,併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被告金聿璐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16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夏銘聰等5 人、被告黃惠嬌、被告林瑞月則主張變價分割,是系爭土地 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卷㈠第411頁、卷㈡第 161頁),最北側編號甲部分、面積118.4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惠嬌取得;往南側編號乙部分、面積70.8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內含編號A現行巷道面積17.37 平方公尺;再往東側編號丙部分、面積58.9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瑞雲等17人公同共有,內含編號B現行巷道 面積10.37平方公尺;再往東側編號丁部分、面積59.5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佳慶取得,內含編號C現行巷道面 積20.24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係依地上物之坐落現況 進行分割,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其餘共有人,不分配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 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之1條 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則分配取得共有物 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倘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將 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 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結果,故補償義務人之資力 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依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林瑞雲等17人、原告、被 告黃惠嬌、被告林佳慶應分別依序提出補償金339萬9894 元、375萬9360元、809萬6927元、363萬8344元(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8頁),然被告黃惠嬌已明確表示其無資力負擔 補償金(本院卷㈡第300頁);被告林佳慶未到庭就鑑定結果 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是否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資力 ,被告林瑞雲等17人為被繼承人林金福之繼承人,僅被告 林瑞月到庭表明其並無交付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其餘繼承人均未表示意見,實難期待渠等日後履行金錢 補償義務,雖然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規定,對被告黃惠嬌、林瑞雲等17人、林佳慶 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取償, 然此將使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須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徒增程序耗時與紛擾,且對獲分配土地而無力 支付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面臨遭拍賣土地之風險。是以,原 告方案顯非妥適。   ⒉被告金聿璐方案: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其1人單獨取得 ,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6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然被告金聿璐係於本件起訴前6個月即111年8月間始買 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分之19(本院卷㈡第207、214 頁),其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288頁),對於系爭 土地依存關係至為薄弱,如採用其方案,將系爭土地之全 部分歸由被告金聿璐獨得,而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 方式分割,形同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須出售其等土地應 有部分予被告金聿璐之實質效果,為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 利益,被告金聿璐主張由其1人取得全部土地兼採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法,亦無可採。   ⒊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不宜採用原告方案及由被告金聿 璐一人分得方案,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 式分割顯有困難且非適當。而被告夏銘聰等5人及被告金 聿璐備位方案均主張採用變價分割,被告林瑞月、黃惠嬌 、林泰渡亦陳明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本院卷㈡第302頁),被 告江藩等7人、王博彥等5人、郭陳秋萍等4人、王以忠、 許采蘋、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 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主惠、張主憫、張寶 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王敏達、王昱晴 、王宏繁、王建富、沈哲瑩、韓雅蕾、郭建志、王國州, 未到庭表示意見,難認渠等對系爭土地有欲進行開發、居 住、利用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可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有助發揮系爭 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且可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 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 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最為有利,亦 可避免兩造對補償金過高或過低之疑慮。再佐以採用合併 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土地具特 殊情感或客觀上繼續使用之需要,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亦 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是以,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 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①江藩等7人、②被告王博彥等5人、③被 告郭陳秋萍等4人、④被告林瑞雲等17人,應依序就渠等被繼 承人①王啓聰、②王啓賢、③郭王雪吟、④林金福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金聿璐所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案均非屬適切,認採以合併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依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之方法進行分割 ,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提高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最大經濟效益,應屬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57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000元、鑑定費6萬元;被告金 聿璐繳納鑑定費4萬元;被告夏銘聰等5人鑑定費4萬元(本 院卷㈡第21、35、37、41、151、000-0000頁),合計161,57 0元,本院審酌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 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兩造均同受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段土地 編 號   登記簿登記之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55地號 (面積:267.07㎡) 156地號 (面積:40.62㎡) 使用分區:商業區 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1 王啓聰 (73年11月21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2 王啓賢 (89年3月26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3 郭王雪吟 (59年9月7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84分之1 6 林金福 (68年10月27日死亡) 42分之4 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378分之36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942分之16 附表二: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啓聰之繼承人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公同共有 42分之1 2 王啓賢之繼承人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公同共有 42分之1 3 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6 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公同共有 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 (王啓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 (王啓賢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3 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 (郭王雪吟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6 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 (林金福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2025-01-14

TNDV-112-訴-1242-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78期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理事長林秋水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吳重輝表示 其為訴外人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被告之理事長,被告委託經驥公司辦理臺南市北區 大港段部分土地之市地重劃業務,林秋水對於重劃土地之重 劃位置有決定權及主導權,被告可取得位在比鄰中華北路之 抵費地,並有權透過重劃土地位置之安排,使後續出售之土 地位在兩面臨路之三角窗位置,土地重劃後價格定會飆漲而 有投資價值,請吳重輝幫其介紹買主,經吳重輝居間仲介後 ,兩造遂於101年6月6日,簽立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另案買賣契約)。  ㈡事後林秋水於103年間,透過吳重輝表示其有資金需求,欲向 原告借款,原告不願借款,被告於103年3月間,又透過吳重 輝向原告表示,被告辦理臺南市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有些 地主之土地在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日後將 由被告發放差額地價給該等地主,被告可居中協調,代原告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價格向該等地主買受土地,並 在重劃時將該等地主之土地,集中分配在兩造另案買賣契約 附圖所示重劃後位置旁邊,使原告更易規劃使用土地,原告 認為如此有利建案推出,始同意於103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 「參與重劃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代 為處理買受土地事宜,原告並於同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約定,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李重慶於臺灣土 地銀行南屯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交付 由李重慶為發票人、林秋水為背書人、票面金額355萬2,500 元、發票日期103年4月29日、票號FX0000000、付款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 收執。  ㈢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個月內向原告報 告其代為收購土地、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積及位置,經原 告及原告委請之吳重輝詢問被告進度,被告之理事長林秋水 藉詞推稱重劃程序需要一點時間、有跟部分地主接洽中,已 快談妥等語,並央求原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因信任其 說詞,且欲買受多一點重劃土地以利建案開發,故未於1個 月後提示系爭支票。直至105年間,林秋水仍藉詞推託,原 告始從訴外人曹顧贏處得知被告有一地二賣情事,另向銀行 查詢,始知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支票,已於104年6月26日 拒絕往來,且被告早已向上開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2分之1地主買得土地,並將該等土地賣給曹顧贏,經原告與 曹顧贏對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嗣曹顧贏與林 秋水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其等間之契約,同意由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向原告報告其收購土地面積及位置,由原告依約購買 ,然被告仍拒不履行上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報告 義務,原告遂於11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 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履行報告義務,被告於113年4月16日 收受後,未予置理,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限期催告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後, 迄今依未依約履行。  ㈣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個月內履行報告義 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原告多 次限期催告履行,原告第2次寄發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該次催告期限屆滿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之113 年5月28日,已發生效力,是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 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發放「差 額地價」,是為預先取得原地主重劃前土地參與重劃,重劃 後分配位置仍須依法辦理,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被告 僅是希望能按照進度收購細碎土地,並未答應原告可將重劃 後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邊,原告一 廂情願,要求被告將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 費地旁邊,被告認為不符法令規定無法照辦,系爭協議書應 屬無效,於了解原告真意後,即請吳重輝告知原告願解除系 爭協議書,並願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50萬元,然原告已另對 被告理事長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兩造間已開始 訴訟、無互信基礎,因而未將35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但並 非被告不賣,是原告不買,錯不在被告,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故僅同意無息返還原告35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經吳重輝居間仲介,於101年6月6日,簽立另案 買賣契約,另於10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同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系爭帳戶,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交付系 爭支票與原告收執,嗣兩造及曹顧贏間因土地買賣糾紛,經 原告與曹顧贏對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系爭支 票發票人李重慶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4年6月26日遭列為拒絕 往來,原告另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履行報告義務,逾期未履行,同時以113年5月20日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1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委託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另案買賣契約 、被告與曹顧贏間之抵費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證 (訴字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51頁) ,並有被告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申報公告資料、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10號、110年度調偵續字 第32號、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處分書、臺灣土地 銀行南屯分行113年9月4日南屯字第1130002078號函及所附 拒絕往來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1頁至第85頁、第153頁 至第15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允居中協調由被告 發放差額地價與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之地主 後,代原告以每坪13萬元價格向該等地主買受土地,並在重 劃時將該等地主之土地,集中分配在另案買賣契約附圖所示 重劃後位置旁,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 個月內向原告報告其代為收購土地、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 積及位置,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置理,構成給付遲延,原 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返還受 領之金錢350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㈣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代被告發放差額地價給重劃 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之地主,被告同意將上述地 主之土地集中分配,讓售予原告」、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 以重劃後每坪13萬元計算,將土地讓售予原告」、第4條第2 項約定「被告須於1個月內向原告報告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 面積及位置,原告應於5日內決定是否購買」,並無關於被 告應將「土地集中分配在原告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 ,讓售與原告」等內容之記載,被告辯稱未答應原告可將重 劃後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等語,確 屬有據,是無論該分配方式是否不符法令規定,均與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無涉,並無被告所稱因不符法令規定無法照辦致 系爭協議書無效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約定,仍負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03年3月31日起 1個月內向原告報告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積及位置」之義 務(下稱系爭報告義務),再由原告依該等土地之面積及位 置自行評估後,於5日內決定是否購買,於系爭協議書之效 力解消前,被告均不得解免系爭報告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了解原告真意後,即請吳重輝告知原告願解 除系爭協議書,並願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50萬元,惟為原告 所否認,參以被告自承之後因兩造已開始訴訟,故未將受領 之350萬元款項實際返還原告,且針對本案並未寄送過退還 款項之支票與原告等語(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難認 被告先前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亦難認被告有意將原先依 系爭協議書受領之350萬元返還與原告並已提出給付、經原 告拒絕受領。是以,被告既尚未解免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 負之系爭報告義務,復未於約定之1個月給付期限內履行系 爭報告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即 103年5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並無違約 情形等語,尚非有據。  ⒊原告就於11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告於文 到後7日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告於文 到後7日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逾期不為,即以該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後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上開 第2次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應認於原告第2次催告 期限屆滿之113年5月28日,已由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  ⒋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將受領之金錢3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 日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就利息之約定部分,原告雖以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3項,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交付被告之350萬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被告應按月加計利息5萬2,5 00元(計算式:350萬元×百分之18×1/12=5萬2,500元)返還 之,本件僅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係暫為一部請求 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係約定「若被告未能於 1個月內給付地主差額地價或原告無購買意願,則被告必須 返還原告350萬元,並加計利息5萬2,500元以為補貼」,並 無約定應「按月」加計利息返還之情形,難認係就系爭協議 書解除回復原狀時,被告應償還受領金錢附加利息之利率所 為之特別約定,應認兩造就此部分應附加利息之利率未為約 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據。是原 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被告抗辯其僅需無息返還原告350萬元,惟未能說明相 關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合法解除, 原告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 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4

TNDV-113-訴-1351-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 ○○○ ○○○ ○○○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補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辛○○及被告 丁○○○、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公同共有。 前項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辛○○、被告丁 ○○○、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被告壬○○各負擔二十分之二、被 告乙○○、被告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七 、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丁○○○、壬○○、乙○○、甲○○及己○○(即被繼承人庚○○遺囑指 定戊○○因遺囑所獲遺產之財產管理人,亦為庚○○胞弟),另 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丁○○○、壬 ○○、乙○○、甲○○、己○○即戊○○之財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及分割 該建物,後撤回對己○○即戊○○之財產管理人部分,另追加戊 ○○、丙○○為被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 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前後之聲 明,均係基於確認庚○○之遺產範圍及所遺財產如何分配之同 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 變更後之聲明,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兩造復 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丁○○○、壬○○、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丁○○○ 、壬○○、乙○○、甲○○、戊○○(原告及被告丁○○○、壬○○為庚○ ○之子女,被告乙○○、甲○○之母   江黃惠貎為庚○○之女,被告戊○○之父○○○為庚○○之子)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庚○○於97年9 月24日,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 所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97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11-1號房屋分配與被告戊○○,然未提及該土地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事實上處 分權(該等建物外雖標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 ○00號,但無稅籍登記)應如何分配;另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11地號)之土地,分配由原告、 被告戊○○共同繼承,各取得2分之1,然就坐落其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A、B、B-1、C、D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中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6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有稅籍登記資料,其餘建物 外雖標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號建物】、16- 2、16-3號,但無稅籍登記)應如何分配,則未以系爭遺囑 指定。  ㈡而上開附圖一編號A、B、B-1、C、D及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均係由庚○○原始起造,庚○○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戊○○、丙○○否認,主張系爭建 物係由被告戊○○已過世之父OOO(亦即被告丙○○之配偶)生 前出資、委由庚○○覓工興建,原始起造人應為OOO,足見原 告是否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有爭議,造成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應具確認利益。  ㈢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等 情,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繼承人人數眾多,如採 原物分配之方式,無法完全消滅共有關係,顯然有礙建物之 管理使用,另現無繼承人居住其內,為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 等規定,請求予以變價,並將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原告 、被告丁○○○、壬○○、乙○○、甲○○、戊○○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  ㈣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被告丁○○○ 、壬○○、戊○○、乙○○、甲○○公同共有;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示原告辛○○、 被告丁○○○、壬○○、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丙○○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OOO生前以其變賣其他土地所得出資興建,   當時庚○○已年逾70歲而無資力興建,且系爭16號建物自興建 完成時起,稅籍登記即以OOO為納稅義務人,OOO死亡後,納 稅義務人則變更為OOO之配偶即被告丙○○、兒子即被告戊○○ ,顯見原始起造人為OOO,再參以庚○○於訂立系爭遺囑時, 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其遺產或要如何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庚○○之遺產,實與常理不符。  ㈡況原告、被告丁○○○、壬○○、乙○○、甲○○於本院104年度重家 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該事件為乙○○、甲○○、壬○○ 、丁○○○對本件原告及戊○○起訴之事件,後和解成立)審理 中,均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再加以系爭建物中之 系爭16號、16-1建物並非系爭遺囑分配予被告戊○○並應信託 登記與己○○之遺產,然於戊○○另行對己○○提起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中,己○○曾抗辯要求戊○○支付系爭16號、16-1號 建物之修繕維護費用,而非要求庚○○全體繼承人支付,上情 均益徵系爭建物非庚○○之遺產。又建造系爭16號建物之OOO ,曾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12年11月17日出具說明書表示 該建物係由OOO出資興建,原始起造人顯非庚○○。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OOO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與戊 ○○,原告請求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要無理由。惟 倘認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而應予分割,則因系爭建物均坐 落於原告及被告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土地上,為避免變價 後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以原物分割較妥,又系爭建物當初係 OOO出資,應由被告戊○○分得多數,且被告丁○○○、壬○○、乙 ○○、甲○○於前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均不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庚 ○○之遺產,對本案亦自始未表示意見,顯無參與分配系爭建 物之意,故認應採將附圖一編號C、D所示建物分配與原告, 其餘建物分配與被告戊○○之方式分割;又倘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因庚○○生前積欠OOO140萬元債務,迄今未還,系爭建物 變賣所得之價金,其中140萬元應先分配予被告戊○○,其餘 價金再按原告與被告丁○○○、壬○○、乙○○、甲○○、戊○○之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壬○○、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庚○○於102年10月20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丁○○○、壬○ ○、戊○○、乙○○、甲○○,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庚○○曾於97年9月24日作成系爭遺囑。  ㈢系爭遺囑並未提及系爭建物。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為庚○○,庚○○過世後即屬 庚○○之遺產,是否可採?  ㈡若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應如何為遺產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庚○○原始起造,庚○○過世後 ,原告及被告丁○○○、壬○○、戊○○、乙○○、甲○○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丙○○、戊○○否認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產,則原告是否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法 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 ○○○、壬○○、戊○○、乙○○、甲○○公同共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為庚○○,庚○○過世後即屬 庚○○之遺產,是否可採?   ⑴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 起造(建築)之人,其繼受人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69年台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庚○○乙節,業據證人即 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都是我大哥庚○○出 錢找人建造,是我建議他這麼做的,因當時庚○○務農已經 沒有辦法賺錢,我才建議他蓋鐵皮屋當工廠,這樣多少會 有點收入,後來建造完成後出租的租金也是由庚○○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核與庚○○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27號案件中(該 案為丙○○對庚○○、辛○○提出竊盜等告訴)主張系爭16、16 -1號兩間建物為其建立,建好後就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7至331頁)相符,另證人OOO亦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 稱:系爭16、16-1號兩間建物是庚○○自行購買材料後委託 我搭蓋,蓋好後,我的工廠也搬到附近,庚○○時常找我聊 天,有提到他把收到的租金分幾等份,一部分給兒子,其 餘留給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1頁)(OOO所 述要非虛妄之理由詳後述),亦與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 相合,綜上可認己○○之證述並非無稽。   ⑶再參酌於原告追加丙○○為被告前,丙○○曾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16、16-1號兩間建物建好後就出租給別人 作倉庫,出租人是庚○○,庚○○收到租金會轉給我跟OOO作 生活費,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另外兩間建物OOO曾作停車 使用,後來被告壬○○之配偶也曾利用該處幫人修車,被告 壬○○配偶使用的時候有支付租金,系爭975地號土地上的 建物也是由庚○○出租並收取租金,系爭建物如果有出租, 租金收入分配比例大約是庚○○拿3分之1、我與OOO拿3分之 1、原告拿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3頁),其 中關於系爭建物租金收入分配之方式,與上揭證人OOO於 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OOO於另案偵查中之證 述並非虛妄,另依丙○○之證述,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不 僅係由庚○○負責處理出租事宜,且所得租金,原告亦與庚 ○○、OOO(即父子3人)均分,倘系爭建物係由OOO出資興 建,其手足即原告分得租金之比例又豈會與OOO並駕齊驅 ?綜觀丙○○所述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由庚○○負責出租、收 取並分配租金之管理模式、庚○○女兒即被告壬○○之配偶亦 曾使用部分建物及租金收入之分配比例等情,衡情系爭建 物應係庚○○所有方會由其全權管理,且因系爭建物建造完 成後,因庚○○年邁,囿於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進而造 成女婿亦須付費方能使用,及於其在世時,租金所得由其 自身暨兩名兒子(原告、OOO)均分等情形,由此益見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庚○○原始起造乙節為真。    ⑷系爭建物既由庚○○原始起造,依前揭說明,當由其取得所 有權,而雖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事實上 處分權仍可轉讓,又經核全案卷證,並未見庚○○生前曾轉 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於庚○○過世 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其遺產而為原告及被告 丁○○○、壬○○、戊○○、乙○○、甲○○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⑸被告丙○○、戊○○固執前詞爭執系爭建物非庚○○原始起造, 然:   ①庚○○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見補字卷第17至23頁),雖未 提及系爭建物於其過世後應由何人取得乙節,然此可能之 原因不一,非必然係因庚○○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遺產,亦 有可能係因庚○○認為系爭建物之主要價值在於租金收入而 非權利歸屬,其在世時租金收入如何分配亦已有固定模式 ,進而未特別交代,實無法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    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庚○○遺產。另觀諸被告 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 頁),本案之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於該 案中所不爭執庚○○之遺產範圍雖未包含系爭建物,然細繹 該筆錄之記載僅為「一、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庚○○遺留之遺產及負債 如下……」等語,並無除遺產稅課稅所顯示之資料外,本案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均同意庚○○無其他 遺產之相關記載,則尚不得以前案之不爭執事項即認本案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於該案已不爭執系 爭建物非庚○○遺產乙事。   ②另系爭建物中有辦理稅籍登記之系爭16號房屋,係於86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OOO,嗣於95年6月由被 告丙○○、戊○○繼承,各持分2分之1,雖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仁武分處111年5月2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19009571號函 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4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13110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二 第383至387頁),惟稅籍資料僅為行政管理之記載,並無 確認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之法律效力,而本院認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為庚○○之理由業如前述,自無法以稅籍登記 資料即為對被告丙○○、戊○○有利之認定。   ③再於本案被告戊○○另對己○○提起之橋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8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審理中,己○○曾委由本案原 告代為出具113年6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要求本案被告戊○ ○返還其代為管理系爭建物中系爭16、16-1號建物期間支 出之維護、修繕費用,有該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63至372頁),固然屬實,然系爭16號之房屋稅 稅籍現登記為被告丙○○、戊○○各持分2分之1,被告丙○○則 為被告戊○○之母,復參以丙○○於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身 分證稱:登記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其實就是現 在的16及16-1號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則 本案原告或己○○實有可能係囿於稅籍登記資料暨被告丙○○ 、戊○○為母子,主觀上誤認被告戊○○應支付系爭16及16-1 號房屋維護、修繕之全部費用,與客觀上該等房屋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無必然關聯,自難以此對被告丙○○ 、戊○○有利之認定。   ④又被告丙○○雖提出證人OOO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12年11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擬證 明OOO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及系爭房屋係由OOO出資興 建,然證人私下向案件關係人所為之陳述,因未具結且容 易受旁人人情壓力影響,可信度本即堪疑,再觀諸該2份 說明書,109年2月21日之說明書記載「……十六號廠房修建 說明:本人代工,建材為庚○○、OOO出資購買」等語,112 年11月17日之說明書則記載「……一、十六號房屋是本人修 建。二、修建資金是OOO出資,併委託庚○○監工。我購買 材料……」等語,即先表示系爭16號建物係由庚○○、OOO共 同出資興建,後又改稱係由OOO單獨出資,前後所述顯然 不同,更顯可疑,實無法率以OOO私下出具之說明書即認 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不實或系爭建物為OOO出資興建。  ⒉系爭建物應如何為遺產分割?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 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產,已經認明如前, 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戊○○既為庚○○之 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等事實上處分權,而經核 全案卷證,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迄 未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⑶又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何分割乙節,原告固主張 變價分割,被告戊○○則主張不依照應繼分而由其與原告各 自取得部分建物之方式分割。然本院考量系爭建物大小落 差甚大,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難以公平分配,而建物所 在之系爭1011地號、系爭97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 戊○○所共有、被告戊○○單獨所有(被告戊○○部分均信託登 記與己○○),且地目均為「田」,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而系爭建物目前顯與 農地使用無關,若逕行變價而由繼承人以外之人買受,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容易另生爭議,況依原告、被告 丙○○及戊○○所述及卷內資料,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多是用 以出租獲利,兩造或親屬現無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若依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丁○○○、壬○○ 、乙○○、甲○○、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物 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尚無不利影響,且可兼顧各繼承人 之利益,應為公平適當之方法,乃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庚○○之遺   產,請求確認為原告及被告丁○○○、壬○○、乙○○、甲○○、戊○ ○公同共有併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審 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所在土地等情狀後,認 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 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原告即令有所 主張,亦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此部 分縱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無理由,毋庸駁回,併予 敘明。 八、另遺產分割之標的,僅指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即債務) 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戊○○抗辯其父親OOO對被繼承人 庚○○有140萬元之債權,本件若認系爭建物為庚○○之遺產而 應予分割,分割時應先將該140萬元返還與被告戊○○,然經 核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即無法證明該140萬元之債務屬 實,況縱然屬實,亦屬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所需先 行判斷之範圍,被告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 九、至被告丙○○雖聲請通知被告壬○○、丁○○○到庭說明,以證明 庚○○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本院認系爭建物係由庚○○ 原始起造之理由為何,俱如前述,無再依被告丙○○所請調查 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 1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B-1、C、D部分 2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辛○○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壬○○ 5分之1 4 乙○○ 10分之1 5 甲○○ 10分之1 6 戊○○ 5分之1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9月21日仁法土24400號)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系爭975地號;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 6日仁法土1600號)

2025-01-13

KSYV-113-家繼訴-15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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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永豪等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 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簽署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並以陳葉美惠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以供擔保。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時,相對人就其 參與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獲分 配之土地是否需繳納差額地價及其具體數額為何,均未特定 ,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抵押權時無從特定 ,違反成立上從屬性而無效,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 法規適用上即有違誤,且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 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 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就相對人以其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7筆土地參加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及臺南市第88期理想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後所分 配土地之協議條件,相對人同意其參加臺南市第88期理想自 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後所分配之○○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7746分之1616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或再抗告人指 定之權利人,另相對人於重劃後所分配之○○段0000、000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3,577.49平方公尺,就差額地 價金額由再抗告人繳納,並由再抗告人提供陳葉美惠所有之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得主張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00,000元;嗣相對人於112年2月18日收受臺南市第9 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通知應繳納差額 地價共計3,417,640元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於112年3月31日前繳納,然再抗告人逾期未予 繳納,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臺南 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由上開文書之形 式上觀察,系爭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均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形式上審查, 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屬 有據。  ㈡至再抗告人否認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且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抵押權時無從特定,違反成立上 從屬性而無效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議,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均不應加以審酌,應由再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 拍賣抵押物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乃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與本件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不同,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是再抗告人所 提再抗告之理由,均在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 ,依上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13

TNHV-114-非抗-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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