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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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張昭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昭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 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1,730元;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964元暨自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則 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 國113年10月16日)之金額,是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3 ,265元(計算式:本金696,964元+利息6,301元=703,265元 );聲明第3項,係請請求被告給付26,55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50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依 上開說明,亦應加計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金額,是此 部分標的價額依附表二計算應核定為4,657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26,202元(計算式:8,091,730+703,2 65+26,550+4,657=8,826,2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17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7,922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昭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強制換頁========== 附表一:(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核定價額 (元) 1 000-3 38 19,100 725,800 2 000 26 22,321 580,346 3 000-1 9 22,321 200,889 4 000 12 22,321 267,852 5 000-1 119 22,321 2,656,199 6 000-1 120 22,321 2,678,520 7 000 6 22,321 133,926 8 000-1 1 22,321 22,321 9 000 37 22,321 825,877 合計 8,091,730 附表二:(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占用期間 核定價額 (元) 1 000-3 38 5,100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6日 425 2 000 26 5,852 333 3 000-1 9 5,852 115 4 000 12 5,852 154 5 000-1 119 5,852 1,526 6 000-1 120 5,852 1,539 7 000 6 5,852 77 8 000-1 1 5,852 13 9 000 37 5,852 475 合計 4,657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365天占用期間

2024-12-09

PTDV-113-補-665-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 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 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地上物之價值及所占用之執行名義所載 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A-2、A-3地上物( 面積計140.7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或其上地上物之價額,擇一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 二、請陳報上開地上物現值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釋明(如房屋 稅籍資料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訴-1240-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蕭瓊枝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蔡勝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福 被 告 蔡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訴被告蔡勝輝,又於112年9月22日追加起訴被告蔡曜陽,原追加 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約34平方 公尺、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訴之 聲明第四至五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附屬物及物品【面積分別為 (50.26平方公尺+0.85平方公尺)、18.42平方公尺】拆除或騰 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3,1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0.26㎡+0.85 ㎡+18.42㎡)×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0,400元/㎡=723,112元】;訴 之聲明第四至五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23,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610元,應再補繳1,320元(計算式:7,930 元-6,610元=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2-06

CTDV-113-訴-218-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取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 24地號土地)、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5地號土地 )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 地,蔡永取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 之某日起,在本件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 已竊佔本件土地986.3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78.81平 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 段525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禧峰巡查時發 現,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其有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 土地上,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分別使用98 6.34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 (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些土地在80幾年前就已經 有人耕種,後來才重測登錄,我從92年就開始在中庄段524 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使用,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審 已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竊佔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 在卷可查,被告稱原審已判我無罪,應有誤會。  ㈡證人王禧峰於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中庄段 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 瓜樹,且上開2筆土地,羅金塔、羅耀軍早已於111年9月5日 將所種植芝麻、仙草移除,又被告使用前揭2筆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 王禧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1至25、31至35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 圖、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地籍圖查詢 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9月5日水 五管字第11102116450號函、中庄段52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土地勘測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嘉 上地測字第1120006457號暨檢送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錄影檔光碟、現場土地會勘錄影截圖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1、14至16頁,見偵卷第49 、51至53、73至77、79、81至82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9 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2筆土地鋪設塑膠 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又被告使用之面積,分別為986. 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占犯行,並辯稱:其係中庄段524地號及同 段525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之前的原本使 用人,有在前揭2筆土地利用,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 偵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土地,於88年11月16日俱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登 記原因為「接管」乙節,有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 認前揭2筆土地,自88年11月16日已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 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除需證明係以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且經過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取得時效完成,且其 效力,僅不動產占有人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如果占有人 在未登記前,倘若原所有人已辦理登記,占有人即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決 議意旨參照)。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即使被告所言非 虛,其符合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 所取得者僅係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權利,被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 ,則該土地應為國有土地,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以其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以告訴人身分向白文祥提出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認被告並非中庄段524地號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15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最後尚記載之「告訴人接受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 教示條款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其非中庄 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情, 猶自居為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等土地鋪設塑膠帆 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其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109年1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照片、申請鑑界及登錄 協議書、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6月8日水五 產字第1105007129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90198240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 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391號函、申請確認界址鑑界狀、補 充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 20006888號函、11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019號函 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7、85、89至91、93至95頁 ),惟核其上開資料內容,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剷除土地上雜木要求第五河川局辦理補償、獎勵 金遭拒,或係與被告請求確認界址測量相關之文件,均無從 佐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 5日間之某日起,開始竊佔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 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 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 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 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 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 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面積 ,竊佔之期間(業於113年1月5日清除完畢),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參酌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標準,以 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553 元(計算內容參原判決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34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986.34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36,602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5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25.65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951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37,553元(36,602元+951元)

2024-12-03

TNHM-113-上易-451-20241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林宏羽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6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 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 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1,603.8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 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橘 色部分所示之果樹及雜物、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 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4,9 07.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6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 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刨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 計2,066.5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交還系爭土地日止,尚 應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4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 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於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1 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第㈣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4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67、468、4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原就系爭土 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 9年3月31日止,惟原告於107年2月2日發現被告有擴建及不 自任耕作等情事,遂依約於107年7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因被告拒不點交返還,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33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坐落4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 水泥鋪面、填土區(面積共計217.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至現 場進行點交程序,惟發現被告仍以農作物、雜物等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雖會同到場,卻拒絕簽名點交,復以11 2年10月30日陳述書表明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本 院113年8月19日現場勘驗時雖已無被占用之情形,然被告未 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 月18日(即本院勘驗現場之前一日)止,仍以其所有如起訴 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 農作物無權占用46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1,603.84平方 公尺);以如起訴狀附圖1橘色部分所示之果樹及雜物、黃 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色部分之農作物無 權占用46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4,907.58平方公尺); 以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線條所示之碎石通道、起訴狀附圖2綠 色部分之農作物無權占用46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2,066 .51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間因車禍事故迄今無法工作,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與事實不符。107年間原告即已 將系爭土地收回,此後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以 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查,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 僅有林木、雜草及碎石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原告僅提出其與被告點交紀錄及 照片為證,惟查,依該點交紀錄之記載:點交時間為112年1 0月25日,點交結果為原占用人代理人會同,但拒絕辦理點 交,現場有鐵柱圍圈種菜、帳蓬、堆置生活用品雜物,另有 搭建骨架,而被告之父親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拒不簽名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頁),亦不能證明係何時所拍攝。則依點交紀錄及照 片之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及占用。 另原告主張被告以112年10月30日陳述書表明拒絕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經查,該陳述書之內容亦係被告陳述其已於107 年間已將違建與增建部分均拆除及清理,未再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承認占有而拒絕返還。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8日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4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03

ILDV-113-訴-116-2024120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 (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 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210.1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1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 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皮 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占用面積39 .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拆 、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結果發 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磚鐵造平屋(門牌號碼:大灣 路186號)鐵皮屋及鐵製樓梯等使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2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 物(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 4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期間迄今全無中斷,因於 民國65年被交通部觀光局規劃為道路用地,所以在79年時 未併同鵝鑾鼻段1599地號同時提出向原告申請租賃。次查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79年8月31日營墾 企字第5006號函為原告於79年8月23日申請租購鵝鑾鼻段1 142及1599地號土地,依當時墾管處測出鵝鑾鼻段1599地 號有451平方公尺、1142地號有455平方公尺、1739地號有 23平方公尺、220-8地號有7平方公尺,以上總面積合計93 6平方公尺,可見當時的1739地號係現在墾丁段797地號部 分土地,為被告在79年以前就有實際使用,至今全無中斷 。又按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如附 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同段1599-2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1739-1地號面積 11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建物在民 國79年以前就存在無誤,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 中斷。  ㈡、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在113年2月16日向被 告收取每年應繳使用費有數十年之久在案,該收據有證明 地上物在案,按該有地上物全示被告所有財產權。依據國 有財產法,依法可取得租、購權益,只因承辦員認定不一 ,有選擇性辦案。  ㈢、該墾丁段797地號部分土地,被告於66年之期向前手承購鵝 鑾鼻段220地號就有包括其當時未登錄之原野地在案,被 告使用該地已有五十多年之久不中斷,在其間有向管理機 關申請數次租賃案,但只是無法從辦,只因承辦官員在墾 丁有嚴重性選擇辦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差不多有 60年,一直都有在使用,原告說要收回去,我們的財產都 在那裡,這是國有財產,依據憲法他這樣侵害我們的財產 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7頁及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第89頁),而本件土地目前遭被告站 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已多次向原 告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針對被告而不願出租等語,然 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 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其等間即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又本件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提出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使 用本件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 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 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本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0元,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後,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13 年1月至4間被告應於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 ,元【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 64=35024】,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佔用面積之日 止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面、地上物等 清、拆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4元,暨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重訴-45-2024120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季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呂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下 涵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新臺幣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新臺幣38元。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下稱林季美)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 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原審卷附之現場開挖孔洞照片所示,可確認林季美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下 ,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處,確實設有一圓形涵管(下稱 系爭涵管)。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下稱呂瑩斌)於本 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時,亦自承「林季美為利己使用940地號土地,並未徵 得呂瑩斌之同意,竟於進行增建時,在呂瑩斌興建房屋時… 不僅遮蔽原有之排水孔,甚至造成阻斷其下排水溝之通道, 致使呂瑩斌用於屋內生活用與雨水之排水設施完全喪失功能 ,接連於前開呂瑩斌所設置之排水至公共下水道系統之圓形 排水涵管亦形成堵塞」等語;於原審時表示埋在水泥地下、 用於排生活用水及雨水之涵管為其所有。由此可知,系爭涵 管確為呂瑩斌所設置。 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已開挖之洞口,以涵管中心 連線、依直徑30公分予以量測後,確認呂瑩斌所設置之系爭 涵管,有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呂瑩斌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復得請求呂瑩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依系爭94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新臺 幣(下同)3,120元/㎡、原審所採年息8%、占用土地面積1.8 4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給付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期間之費用,即為2,296元;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支付38元。 三、呂瑩斌所有建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文山路198號之房屋(下稱198號房屋),其雨遮確有占用 林季美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9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且建物 是否越界,與該棟建築是否合法興建或取得使用執照,分屬 二事,不得僅憑使用執照之記載,即謂其無越界占用情事。 此外,呂瑩斌所有934地號土地與林季美所有系爭935、940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另案訴訟指明為林季美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4號房屋)之外牆;復經 竹東地政函覆無須更正界址,益徵198號房屋之雨遮確有逾 界之事實。 四、綜上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之地下 涵管(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季美。   2.呂瑩斌應給付林季美2,29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林季美38元。 (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呂瑩斌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涵管埋藏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 表面水泥,無法實際測出圓形管之中心及位置,即無法證實 系爭涵管有占用林季美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況依 開挖之3孔,可看出系爭涵管係緊靠道路駁坎埋設,再以現 場距牆面24公分之紅色標點,為109年2月14日申請934地號 土地鑑界之界樁點編號4,同時亦係934、939、940、942地 號土地之共同界樁點,依此推算,系爭涵管距離940地號土 地邊界尚有4公分空間,並無越界情事。 二、伊所有之198號房屋,週邊50公分內無開口或窗戶,且屋簷 係與樓地板同時綁鋼筋澆灌完成,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復 經檢附核發之測量成果圖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0條,198號房屋既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且領有建 物權狀,即無越界之情。 三、109年2月14日實行土地鑑界當天,經測量員表示測量界樁編 號3位於系爭9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室內,致無法釘定界樁, 足證林季美有無權占用934地號土地之實。嗣經竹東地政函 覆林季美表示無更正地籍線之必要。由上所據,另案訴訟僅 能說明84年8月12日所作現況調查表「3牆壁」之外圍建物, 屬無權占有934地號土地外,再依新竹縣政府85年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934地號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增加4 .29平方公尺。證實林季美無視建築法令建蔽率規定,在其 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蓋滿建物,影響防火間隔之安全, 且其「3牆壁」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呂瑩斌之934地號土地, 伊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可證明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 遮,屬934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範圍,自無須拆除。 四、綜上聲明: (一)答辯聲明:   上訴聲明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  2.訴訟費用由林季美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準此,林季美主張呂瑩斌設置之雨遮、 埋設之地下涵管,占用其所有之系爭940、935地號土地,構 成無權占有等節,既為呂瑩斌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先 由林季美就上開雨遮及系爭涵管占有系爭940、935地號土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呂瑩斌就上開雨遮、系爭涵管占有 系爭940、935地號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林季美為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等 土地相鄰之同段934地號土地及其上198號房屋為呂瑩斌所有 ,而198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 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3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且呂瑩斌埋設之系 爭涵管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面積1.84平 方公尺)等情,有林季美提出之土地登記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29頁),並 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9-121頁、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承上,呂瑩斌雖辯稱系爭涵管係埋設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 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表面水泥,無法證實有占用系爭940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198號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並領 有建物權狀,無越界之情,林季美之194號房屋則為非法建 築,故無權請求云云。然查: (一)觀之林季美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 系爭94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交界處,確有地下 涵管存在,且經呂瑩斌自承系爭涵管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19頁)。再經竹東地政測量人員依現場已開挖之3 個洞口測量涵管中心連線,並依原審指示以兩造均不爭執之 30公分為直徑(見本院卷第189頁),予以計算涵管面積後 ,而測繪系爭涵管位置為坐落上開兩筆土地間如附圖所示紅 色框線處,其中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位置C、面 積1.84平方公尺部分,有竹東地政113年8月21日東地所測字 第1130004984號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系爭涵管確有部分面積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又呂瑩斌設置之雨遮是否占用他人之土地而應予拆除,與19 8號房屋是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領有建物權狀,係屬二 事,蓋198號房屋係於68年6月12日領有使用執照,呂瑩斌除 未提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獲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以資佐證198號房屋確經實地測量而無占用他人土 地情事外;且縱有部分越界,地政機關仍得依聲請就未占用 他人土地部分之建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權 狀。再且,僅憑呂瑩斌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73 頁),亦難證明該雨遮自建物建成時即已存在。另林季美係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其所有之之19 4號房屋是否合法無關,不因其未為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而影響其行使土地權利,其理至明。 (三)此外,呂瑩斌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係 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林季美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呂瑩斌拆除系爭 935、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 地下涵管,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即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呂瑩斌所有之198號房屋雨遮、系爭涵管無權占用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B、C部分(面積合計為2.1 平方公尺),呂瑩斌因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範圍,而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林季美受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該等利益 依性質不能返還,因此林季美得請求呂瑩斌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林季 美係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呂瑩斌於107年2月1日前已 是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林季美請求呂瑩斌給付自起訴 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依前開規定應為3,1 2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230頁)。另系爭935、940地號土地 位於芎林文林閣附近,鄰近國道3號交流道,附近交通便利 ,多商業活動設施和住商混合住宅等情,本院審酌上情,暨 呂瑩斌目前係雨遮、涵管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占用 土地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並衡酌系爭935、940地號土地11 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與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33元及18,315元均差距不小, 認呂瑩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935、940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依呂瑩斌占用系爭935、9 40地號土地面積加以計算,林季美得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 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5年=2, 620元),及請求呂瑩斌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12個月=43元)。     六、綜上所述,林季美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地下涵管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併訴請呂瑩斌給付2,62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林季 美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4元及按月給付5元之請求,而駁回其餘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 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6元及按月給付38元之請 求,尚有未合,林季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 呂瑩斌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季美之上訴為有理由,呂瑩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2

SCDV-113-簡上-80-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霈淳 陳家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耀芬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本院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書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442 ⑴、443⑴部分土地(面積各九平 方公尺)上之雨遮、廣告物及門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442、4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 號稱之,上訴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於其配偶賴珠如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444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前方之雨遮柱 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原判決附圖1所示),已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先前 以樹木等植栽占用44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回溯5 年之租金,及至返還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日止,被上訴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但書之規定,且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 442⑴、443⑴部分,面積各9平方公尺之雨遮柱子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霈淳27,907元、陳家穎38,459元,及自111年5月11日 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日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吳霈淳266元、陳家穎2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在88年10月間購入前已 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若有越界建築情事,亦可能為土地重測,發 生界址變動所致;另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不知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惟前於88年8月間測量時,上訴人應已知悉 系爭建物越界之狀況,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此情形使被上訴 人信賴權利人即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又因上訴人請求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樑柱、部分外牆,而系 爭建物外圍僅有7支柱子,材質為鋼筋水泥,屋內並無其他 柱子支撐,若拆除系爭雨遮柱子等地上物,系爭建物容有傾 斜、倒塌之危險;再參以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上訴 人均無異議,111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建物後方進行修繕工程(即445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修繕)所引起,另越界占有部分為道路旁水溝 用地之一部,上訴人就此越界部分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顯 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被上訴人需另行 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基於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以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其請求無理由。再者,因系爭土地形狀細窄,且為道路旁 之水溝用地,故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 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引用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陳述及聲明。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吳霈淳16,435元、陳家穎19,597 元本息,並均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442地號、443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暫編地號442⑴、443⑴土地(面積各9平 方公尺;下稱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分別則各以442⑴、443⑴土 地稱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吳霈淳106元、陳家穎106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一審判決書附圖1所示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霈淳11,432 元、陳家穎18,812元,及均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吳霈淳160 元、陳 家穎16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五、不爭執事項:  ㈠吳霈淳、陳家穎為母子,被上訴人、賴珠如為夫妻。  ㈡上訴人2人與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442、443地號土地共 有人,吳霈淳、陳家穎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6/32 、6/32,及6/32、6/32。  ㈢被上訴人原為坐落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8年4月2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珠如所 有。  ㈣被上訴人為坐落44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門牌號碼385、387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打通,該建物後面 為住家,前面做為賴珠如經營大西洋複合餐飲○○店使用。  ㈤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442 、443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接高雄市大寮區○○○○。  ㈥陳家穎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4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高雄市大寮區○○○○,無其他道路可通 行對外。  ㈦陳家穎就445地號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於99年3月 19日、107年5月29日申請鑑界。  ㈧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 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㈩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原有占用445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在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函 覆原審法院前已砍除。  在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9日期間,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占 用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如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被占有445地號土地及系爭占用土地自起 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以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 9日,以5年計算。  系爭地上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逾 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 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 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 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 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 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前揭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 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就修法前可適用修法後之上開 規定,仍應由主張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且不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考量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之 利益,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免除系爭地上物 之移去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李蘇瓊華買受444地號土地,並 於88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向訴外人李聰賢、 李聰慧買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385、387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66年5月14日興建完畢),且於88年1月30日登記為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是被上訴人即非在自己之土地建築房屋,而係分別受讓 44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其後方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442、 443地號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3、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其前手越界建 築而上訴人或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即提出異議,依上開 論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在上 訴人否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為有理 由。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存在已逾40年,上訴人應早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竟未曾異議,自有容忍義務而有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縱上訴人曾於99年間即聲請445地號 土地(即444地號土地之鄰地)鑑界(見不爭執事項㈦),然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逾越疆界,且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或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時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縱其後知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事實,揆諸前揭論述,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之處。況按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由上可知,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不包 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系爭地上物中雨遮部分 ,客觀上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自無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被上訴人復另抗辯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 疑慮,且占用面積甚少,占用部分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 ,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 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 移去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雖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安全疑慮部 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除空言爭執外,並未為其他舉 證。復觀系爭地上物占用442、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9平 方公尺(詳原判決附圖1);又系爭建物前方、左右兩側主 建物(含柱子)為系爭地上物,室內左右兩側有柱子支撐該 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室內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 5-156、285-289頁);在系爭建物室內尚有4根柱子可提供 系爭建物支撐(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284頁),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於拆除之際以相當工法提供替代支撐,客觀 上難認將造成系爭建物完全崩塌或有全毀之風險。況參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曾找技師前來評估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及安全(見原審卷第399頁),惟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相應 之鑑定報告,或請求傳訊前往系爭建物之技師到院;再佐以 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將系爭建物打通進行改建等情(見原審卷 第400頁),堪認以現有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如拆除系爭 地上物,非無可能可循其他方式進行補強,是被上訴人既未 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略以前詞辯以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惟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為回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難 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 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既主要為雨 遮,縱予拆除客觀上無礙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整體使用,而 柱子部分則非不能透過適當工法予以補強,已如前述;另斟 酌系爭占用土地既為道路旁水溝用地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 ㈩),除可能影響路面使用寬度外,尚涉及排水因素,此均 攸關公共利益及用路安全,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 免為拆除之餘地。  ③被上訴人雖再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建物無對外通 行之出入口云云。然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現況,苟非上 訴人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在其上設 置諸如圍籬等物予以阻隔,客觀上尚無妨礙被上訴人仍可自 系爭建物出入至聯外之○○○○;又縱其後遭設置阻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斯 時仍可依民法第787條所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法院另 行審酌適當之通行位置及面積,非必需由系爭占用土地之全 部位置進行出入,是被上訴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 建物無對外通行之出入口等詞,尚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免予拆除,另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亦難認有何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訴請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自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已將占用445地號土地之樹木枝葉砍除等情,有 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69-171頁);基此,應認大寮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時,445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已砍除。被上訴人既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亦曾無權占有445地號土地, 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及部 分445地號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各該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及占用44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應 可採認。  ⒊而審酌系爭土地及445地號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 旁,交通便利,商店住宅林立,且被上訴人配偶賴珠如於系 爭建物開設大西洋複合餐飲○○店營生使用,另於444地號土 地內之樹木枝葉生長延伸至445地號土地,111年11月16日前 ,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68頁)﹔是 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 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暨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及 4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已砍除樹木枝葉之狀況, 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地價 之週年利率8%、445地號土地以地價之週年利率3%計算,尚 屬適當。又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所為不當得利之 計算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故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及占用445地號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9日起 至111年2月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16,435元、19,597元;另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最新地價以週年 利率8%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之金額,應屬有據, 而可採認。上訴人請求提高至週年利率10%計算,則非可採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依第 179條前段,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上訴人各16,435元、19,597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0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自應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1: 編號 地號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位置: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  1 442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2 443 ⑴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6 ⑵吳霈淳:6/32 ⑶陳家穎:6/32  3 445 ⑴吳霈淳:3738/10840 ⑵陳家穎:7102/10840

2024-11-29

KSHV-112-上易-33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先位被告 黃憲曜 蘇倨正 蘇堡泰 黃銘旺 黃明立 黃淑玲 蘇盈杰 蘇仁禾 備位被告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 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1部分水泥道 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鄭淑芳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145,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6,6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淑芳」為被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15平方公尺(以實際面積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黃憲曜、蘇倨正、 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蘇盈杰、蘇仁禾(下稱 黃憲曜等8人)」為備位被告,嗣再變更黃憲曜等8人為先位 被告、鄭淑芳為備位被告,並依複丈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 果圖(下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透天厝)拆除、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31 .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編號C1部分之水泥 道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1道路)刨除、編號C2 部分之水泥道路(面積1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2道路)刨 除(以下將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建物、系爭C1道路、系爭C 2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 內容各給付原告如該附表給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淑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透天厝及鐵皮建物拆除、系 爭C1、C2道路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3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淑芳、黃憲曜、蘇堡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黃志翔 出資興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地上物均係黃志翔所 有,則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先位被告黃憲曜等8人( 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所繼承及代位繼承(應繼分:黃憲曜、蘇 倨正、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為1/7;蘇盈杰 、蘇仁禾均為1/14)。又被繼承人黃志翔及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憲曜等8人,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黃憲曜等8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憲曜等 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黃憲曜等8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憲曜等8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496元,並分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黃 憲曜等8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黃憲曜等8人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黃憲曜等8人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並分 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並非黃憲曜等8人所有, 則系爭透天厝之用電戶名為備位被告鄭淑芳(以下逕稱其姓 名),且系爭透天厝之通訊地址為鄭淑芳所居住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巷00○0號),並由鄭淑芳或其同住之人繳納,應 可認系爭透天厝為鄭淑芳所有。又鄭淑芳就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 ,則鄭淑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鄭淑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鄭淑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淑芳給付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496元。而鄭淑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鄭淑芳按月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 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 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憲曜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我們也不知道是 誰蓋的;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  ㈡蘇倨正辯稱:黃志翔沒有任何金錢去蓋系爭地上物等語。  ㈢蘇堡泰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因為黃志翔沒有 那麼多錢,他本身沒有什麼工作,哪來那麼多錢可以蓋房子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等語。  ㈣蘇仁禾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是誰蓋的,我只有小學四 年級時住在那裡一年,之後就沒有在那裡住了等語。  ㈤蘇盈杰辯稱:同上被告所述等語。  ㈥鄭淑芳辯稱: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興建,而是黃志翔所獨 資興建,由於當時鄭淑芳與黃志翔是情侶身分,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被黃志翔拿去申請水電;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有 ,亦否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下稱鄭 淑芳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鄭淑芳所有, 自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又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㈦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㈧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且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及C2所示部分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審訴卷第17頁),復經本院 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成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 頁至第63頁、第87頁)。又黃志翔已於102年6月19日死亡, 並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節,亦有黃志翔除戶謄 本、黃憲曜等8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9頁),上述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志翔出資興建,故系爭地上 物為黃志翔所有,而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 上物即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乙節,為黃憲曜等8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 此固聲請傳喚鄭淑芳為當事人訊問,並經鄭淑芳陳稱:我於 20歲初就開始與黃志翔交往,直至黃志翔過世;我知道系爭 透天厝存在,但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誰蓋的;因為我的薪 水都交給黃志翔,我不知道黃志翔把這筆錢怎麼運用,那時 候黃志翔說要拿我的身分證辦事情,我就信任他,所以我就 把證件拿給黃志翔,那時候我都聽他的話,他要做什麼我都 沒有意見;系爭透天厝是黃志翔找人來蓋的;我不知道黃志 翔有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申請水電使用;之前我不知道是誰繳 的;我是跟其他人一起集租在23之1號房屋(即鄭淑芳住所) ,所以23之1號房屋及系爭透天厝的水電,都是我們一起集 資去繳;我沒有跟黃志翔一起出錢蓋系爭透天厝;系爭透天 厝是黃志翔出錢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也是黃志翔出錢 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是黃志翔自己使用,應該是放東 西用,系爭透天厝我也不知道誰在使用;沒看過系爭透天厝 有無提供給香客住;我忘記黃志翔蓋系爭透天厝時,有無一 起鋪設水泥地;那些水泥地應該是黃志翔鋪設的等語(訴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然而,觀之鄭淑芳一開始係先陳稱知 道有系爭透天厝存在,但不知道是誰蓋的,嗣經原告提示答 辯狀後始又改稱為黃志翔出資興建,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 疑。佐以鄭淑芳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 誰蓋的;我不知道為何水電用我名義申請;我沒有見過系爭 透天厝之水電帳單,不是我繳水電費的;系爭透天厝建築時 我有看到,但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誰蓋的;系爭透天厝是 沒有人的;鐵皮屋、果樹、水泥地及磚造平房我也不知道是 誰弄的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鄭淑芳所述反覆,自 難遽以鄭淑芳之單一陳述而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黃志翔所出資 興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舉證顯有不足,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黃志翔就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則黃憲曜等8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先位請求黃憲曜等8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 淑芳一節,為鄭淑芳所否認,則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應負舉 證責任。而查,系爭透天厝原懸掛編號「00-0000-00」之電 錶,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 雄處)112年2月4日高雄字第1121331056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記 載:「用電戶名:鄭淑芳」、「通訊地址:高雄市○○區○○巷 00○0號」、「此戶於86年6月新設用電,因本公司各項用電 資料依規定僅保存10年,逾保存年限(10年)之文件皆經銷毀 ,此戶於86年11月25日申請過戶,過戶後用電戶名為『鄭淑 芳』,歉無法提供申請用電人資料,尚請諒察」;依台電高 雄處112年4月14日高雄字第1120006429號函略以:「該電號 於86年6月新設用電至112年2月13日申請廢止用電期間,無 因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紀錄」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前揭函 文在卷可參(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9700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21頁至2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依上開電錶之申設過程可知,新設時之原始申請人雖已無 從查證,然該原始申請人其後已於86年11月25日將上開電錶 之用電過戶予鄭淑芳,且用電資料之通訊地址記載鄭淑芳住 所,每月亦均按期足額繳納電費,則鄭淑芳既自願為系爭透 天厝之用電戶並負擔繳納電費義務,倘無其他佐證推翻,非 不得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故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認系爭透天厝及所附連圍繞之系爭C1道 路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移轉由鄭淑芳繼受取得。至就系爭鐵 皮建物及C2道路部分,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12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798號函所附航照 圖資照片(偵卷外放函及附件),可認「系爭鐵皮建物及C2道 路」係於99年5月17日後始建造完成,與「系爭透天厝及C1 道路」之建造時間顯有差異,且兩者亦有相當距離,即無法 透過系爭透天厝之用電資料,逕認定鄭淑芳就系爭鐵皮建物 及C2道路亦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 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與 鄭淑芳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 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等情,為鄭淑芳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51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鄭 淑芳將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拆除、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鄭淑 芳之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鄭淑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鄭淑芳已為時效抗 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起訴日(113年1月8日 )起回溯5年即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及自113年1 月8日起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鄭淑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鄭淑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準 此,原告主張鄭淑芳應給付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62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審訴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 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鄭淑芳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系爭透天厝及系爭C1道路(詳附圖編號A及C1) 週年利率 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350 72.84 5% 106元 11個月又23天 1,24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72.84 5% 109元 24 2,61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80 72.84 5% 115元 24 2,760元 合計 6,620元

2024-11-29

CTDV-113-訴-32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陳雲南律師 諸莉榆 被 告 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聰海 被 告 謝金田 趙爾錕 吳芬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被告吳芬嬌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1.被 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 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1,56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三第44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5日為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吳芬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8月9日建築完 成,並於84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林月英取 得所有權,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11日向林月英買受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之附屬安全設備即電動柵門(下稱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原證5,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 ,C至G連成的線上)與系爭建物間,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 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有照片、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示意圖、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可證。  ㈡被告吳聰海為信得公司代表人,被告謝金田、趙關銀為該公 司董事,被告吳聰海於98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9日,代 表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被告 吳芬嬌訂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99年2月5日將公 司住所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然信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 用系爭土地,供公司員工進出及停放車輛,並利用系爭拉門 連接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形成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 間,阻止及排除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信得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金田、趙爾錕 既為信得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 法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得公司應分別與吳聰海、謝金田 、趙開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瀝青,賴顯星於101年12月14日在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柏年 討論相關事項時,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其所鋪設,有其 對話:「【00:01:42】 我嘿頭前嘿控(鋪設)惦仔膠(瀝 青)嘿係挖控ㄟ、(我前面那些鋪設瀝青是我鋪的),頭前 嘿(前面那些)做停車ㄟ」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269及第271頁),並參酌被告訴代理人稱 依被證8即94年空照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 之前,系爭土地旁即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顯然非 被告所設置等語,足見賴顯星於94年間,即已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擅自鋪設柏油路面,繼續占有至111年賴顯星死亡為 止,被告吳芬嬌為賴顯星之繼承人,應依法繼承賴顯星之債 務,包括賴顯星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路面所生不當得利之 債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 芬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而獲得不必支付土地租金之 利益,屬不當得利。參諸鄰近土地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 ,系爭土地每月每坪租金為979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查系爭土地為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院一第27、69、2 35頁),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78,183元(計算式:979元×2 64平方公尺×0.3025坪=7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 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每月得請求26,061元(計算式:78,18 3÷3=26,061)。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信得公司、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返還111年10月21日 收受起訴狀送達之前5年,即106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1 日(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6 3,660元(計算式:26,061×12×5=1,563,660);對於被告吳芬 嬌請求返還112年3月14日收受追加起訴狀送達之前五年,即 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3,660元。  ㈤被告本於各別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原告僅受單一之損害,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系爭拉門之開關係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其承租人所控制,且 系爭拉門與水泥圖牆及鐵絲圍籬連同系爭建物,從四周將上 開十九及十八地號土地包圍在內,形成上開兩筆土地專供被 告等人進出系爭建物及停放車輛之空間,足見被告等人有占 用上開土地。  2.依GOOLE地圖所示系爭建物歷年照片,被告有使用系爭拉門 排除外車之記錄,而且寶喬家飾有限公司貨車曾於111年6月 間停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而該公司即由被告吳芬 嬌之配偶賴顯星、兒子賴彥豪先後擔任代表人,從上揭事證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占有。  3.又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13 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見本院卷三第 89頁),被告信得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 占用作「○○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 ,既然○○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作為停車場業經認定由被告信 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市○○區○○段00 號土地 (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 地。   ㈧並聲明: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 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 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測量之結果,被告吳芬嬌於95年間購入之系爭建物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坐落之同段第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尚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間隔,未直接相連。  ㈡答辯如下:  1.被告信得公司向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 樓及肆樓前半部」,未擴及其他,自不包含原告所稱原證5 號A至M圍成之區塊,有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約可 稽(被證6號)。  2.又系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由原告提 出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亦顯示系爭拉門並未拉起,而該照 片是於本件訴訟前之隨機時間拍攝,被告等人尚難於拍攝前 刻意收起系爭拉門;且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字第1130707號函回覆:「上 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與 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相一致, 益徵被告等人確實未使用系爭拉門,而無原告所稱信得公司 繼續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範圍排他使用情事。  3.原告雖主張原證5號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 公司貼紙,足證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中保公司 113年5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覆意旨:「(一)本 公司提供之防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 以外自上貼有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 圍起之範圍。(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 片中綠圈處之鏡面大門」(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顯示被 告等人聘請保全防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 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  4.此外,由原告提出原證3號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 上停有標示外送公司 FOODPANDA 之機車,顯然非專屬印刷 業務之信得公司或該司員工所有,原告主張:信得公司使用 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起範圍,供信得公司員工停放車輛, 而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5.末就原告提出原證7、8 號錄音檔,因時隔久遠,賴顯星業 已逝世,被告等人無從確認該錄音檔之真偽,縱令傳訊訴外 人吳柏年到庭,亦僅有其單方說詞,被告等人無從印證。況 即使該錄音檔確為吳柏年與賴顯星之對話錄音(假設語), 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對照前後對話提及有佃 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事件(與被告等人均無干係)。再由被 證8號94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與橋和路之顏色相同,即在 被告吳芬嬌95年購入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應已鋪設有瀝 青,原告無法舉證地上瀝青由被告等人或賴顯星所鋪設。  7.原告復主張○○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 市○○區○○段00 號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 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地,然查:  ⑴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系爭建物的擴建部分(即本院卷三第201頁被證9號 磚鐵皮搭房部分)占用該署所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而非以 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該土地。  ⑵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0390號函 覆鈞院,明確表示原證11號提及「地上物」係指系爭建物, 參:「...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政風字第11 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確認之地上物係上 開橋和路128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 9頁)。  ㈢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係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見本 院卷一第69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賴彥 豪、賴柏岑、吳芬嬌給付1,59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上開 判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訴外人賴彥豪並於112年4月26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28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  ㈢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1、1 11頁)。  ㈣被告信得印刷公司自98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吳 芬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  ㈤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8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相連之圍牆(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5 所示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所示C至G連成的線上) ,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 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 等人停放車輛,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瀝青,並提出原告、訴外人吳柏年、賴顯星之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1至325 頁),惟被告已就該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訴外人 賴顯星業已逝世,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所指賴顯星之陳述是否 為真,已有疑問;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自被證8即94年空照 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旁即 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益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非被 告吳芬嬌所設置,而觀諸原告所指賴顯星以臺語表示:「哇 嘿頭前控入點仔膠係哇控入,阿嘿頭前入進即係昧做停車了 ...(中文:我前面鋪的瀝青是我鋪的,那那個的之前是要 做停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證8號,00:01: 42至00:01:50),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已難 逕以原告上開所據而認原告主張賴顯星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係其所鋪設乙節為真,亦難認被告吳芬嬌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  ㈢原告又稱原證5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公司 貼紙,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信得公司向被 告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樓及肆樓前半 部」,未擴及其他,有被告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 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核與中保公司113年5 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一)本公司提供之防 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以外自上貼有 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圍起之範圍。 (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片中綠圈處之 鏡面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並有中保公司提 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1 頁),足見被告吳芬嬌出租予被告信德公司使用之範圍不包 含原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被告等人聘請中保公 司保全防護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告所稱 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拉門之電源設置於系爭建物中,惟系 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業經被告吳芬 嬌以證人身分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6行至第5頁 第3行),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公證書所附 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322至331頁)亦顯示 系爭拉門未拉起或未完全拉起、未形成封閉系爭土地而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中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 字第1130707號函覆:「上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 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均與 被告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等相 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之密閉 空間占用系爭土地而排他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系爭 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 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為據。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主張「面對建物 的左側有一平行橋和路之水泥圍牆,請求測量圍牆內部建物 與圍籬之間鋪設柏油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新 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復按原告前開指示繪製複丈成果圖, 由該圖顯示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邊界即原告提出原證5號標 註之「A-M-L-K-J」連線(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對照國 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占 用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19地號 )土地,再佐以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1130020390號函文指出「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 財產北政風字第11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 確認之地上物係上開○○路00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明確,足見被告等人非以系爭拉門 、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00地號土地,自不得逕以上開 國稅局函文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 為之方式占用而排除原告使用。  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鐵絲圍籬及系爭建物形成包含系爭土地之空 間,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 付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1-訴-279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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