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江木堂
江謝秀笑
相 對 人 盧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
第1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江木堂、江謝秀笑(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雖同列為被告,惟相對人
所主張應行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標示之A1~A4、B1~B2及C
部分建物中,僅標示B2建物為江謝秀笑所有,餘皆為江木堂
所有,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不可分,又原裁定計算書第二
審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
)係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後,由江木堂繳納,且為前揭附圖
標示B1、B2部分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是
不應單獨列為江木堂所涉前揭附圖標示A1~A4、B1及C部分訴
訟標的之訴訟費用,至少有半數應作為江謝秀笑訴訟標的前
揭附圖標示B2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
項既諭知江謝秀笑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應另行賠償系爭鑑定費之半數即8萬2,500元及法定利息予江
謝秀笑,連同第二審之裁判費用751元,總計相對人應賠償
江謝秀笑之訴費用額為8萬3,251元,故原裁定計算書有關係
爭鑑定費之負擔,亦應一併更正等語,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
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
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
,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四、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請
求:1.江木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15土地)之判決附圖標示A1至A4所示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2.異議人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土地)上之判決附圖標示系爭B1、
B2浴廁拆除,並共同施作附圖標示C部分之污水排水管(下
稱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
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3.江木堂應給付相對人21萬1,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
圖標示A1至A4土地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3,34
7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⒈江木堂應將系爭31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江木堂應將
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1所示浴廁拆除。⒊江謝秀
笑應將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2所示浴廁拆除。⒋
江木堂、江謝秀笑應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
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⒌江木堂應
給付相對人21萬38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
人3,27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7.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江木堂
負擔90%,餘由江謝秀笑負擔及相對人供擔保得予假執行、
異議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㈠
原判決除相對人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⒈主文第二項及該假
執行之宣告;⒉主文第三項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⒊主文第四項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⒋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江木堂給付自112年
4月16日起,至江木堂將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
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相對人405
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江木堂負擔994‰,江謝秀笑
負擔6‰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江木堂之其餘上訴
駁回。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木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木堂負擔99
%,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江謝秀笑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
擔。嗣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1日
確定,另相對人嗣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高
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五、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本件兩造支出訴訟費
用如附表所示。經查,依高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主文
第四項諭知就第一審敗訴部分,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
1%、江木堂負擔比例為99%,江謝秀笑因未敗訴,自無庸負
擔本件任何訴訟費用,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萬4,829
元,均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江木堂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0
萬1,832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敗訴部分第一審應負擔訴訟
費用1,048元(計算式:10萬4,829×1%=1,0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3,018元(計算式:30萬1
,832×1%=3,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江木堂敗訴部分,
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0萬3,781元(計算式:10萬4,829×9
9%=10萬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
用29萬8,814元(計算式:30萬1,832×99%=29萬8,8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江謝秀笑因本件僅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75
1元,由相對人負擔,另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亦應由江木堂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予江謝秀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51元,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30萬1,832元,確定為13萬763元(計
算式:10萬3,781元+29萬8,814元+3萬元-30萬1,832元)。
是以,本件經前開確定裁判已諭知相對人、異議人訴訟費用
分擔之比例,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
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僅在確
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是異議意旨所陳相對人應負擔系爭鑑定費關於江謝秀笑部分
之半數即8萬2,500元,加計共應賠償江謝秀笑共計8萬3,251
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
審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與異議人間回復原狀等訴訟費
用額,經本院事務官確定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萬763元、相對人應賠償江謝秀笑751元,並均加計
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 繳費人及備註 一 裁判費用 9萬1,189元 相對人 複丈費 1萬2,800元 相對人 謄本費用 840元 相對人 合計 10萬4,829元 二 裁判費用 13萬6,783元 異議人,異議人陳報江謝秀笑繳納751元,江木堂繳納13萬6,032元 系爭鑑定費 16萬5,000元 江木堂 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鑑測費用 800元 江木堂 合計 30萬2,583元 江木堂合計繳納費用 751元 江謝秀笑合計繳納費用 三 裁判費 11萬8,666元 江木堂 律師酬金 3萬元
SLDV-113-事聲-2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