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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業經本院通緝 )及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 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 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 信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紳羽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黃御宸使用,並擔任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係依韓皓廷指示,透過簡正龍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 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韓皓廷使用,並擔任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林志瑋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瑋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 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 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匯入何玉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史柏駿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王紳羽瑞興帳戶後,王紳羽於 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 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 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 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 ),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外,並向劉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台新帳戶)、向古 博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 ,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 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 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韋秀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01萬元轉入劉家豪台新帳 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 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 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 ,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 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 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 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 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 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112訴268卷二第43-46、183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見112訴268卷二第147- 148頁,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 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 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 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 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 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 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 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 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 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 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 即證人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見112偵6666 卷一第189-197頁,112偵緝607卷第7-9頁,110偵33591卷 第181-184頁,112訴268卷二第143-150、181-185頁,112 訴564卷二第149-156、181-185頁,112訴1489卷一第57-6 4、109-113頁,113訴536卷一第153-157頁)、證人王紳 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85-391頁,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9 5-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113頁)、證人古博文於本 院審理中(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證人劉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11 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經查:   1.證人王紳羽於偵查中證稱:王紳羽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 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 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 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 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 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 「阿嬤」身邊綽號「阿樂」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 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阿嬤」等語(見 111偵959卷第385-3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 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 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 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 」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 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 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 「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 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 ,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 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 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 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見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   2.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 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 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 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盧我,我怕被告對 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 嫌,110年7月12日當天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是被告先跟我約在基隆路,見面後他派人開車載我去領 錢,臨櫃我是帶存摺去領錢,該人當時有把我彰銀帳戶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才能操作提款機,之後就把領出來的錢 跟提款卡再交給該人等語(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的彰銀 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當時是簡正 龍介紹我們認識,簡正龍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 投資用,之後被告透過簡正龍約我見面、指示我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也是給被告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   3.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 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 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 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 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頭 車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 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 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胡家豪跟我是收錢及 領錢,兔兔、林志瑋、鍾孟凌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5-4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 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 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 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 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7-113 頁)。   4.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透過簡 正龍介紹證人游智宇,向證人游智宇取得游智宇彰銀、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間接指 示證人游智宇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證人王紳羽於110年7月間則係由黃御宸透過陳少禹介 紹(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將王紳羽土銀、永豐、中信、 瑞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且黃御宸及被告有 一個討論領取詐欺贓款的飛機群組,其等均會指示證人王 紳羽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及繳回贓款,並操作上開王紳羽 銀行帳戶轉帳事宜;而證人曾立安則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 ,其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再參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 完錢後就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 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則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 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 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 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 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 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 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而由 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 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 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 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之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 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 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 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 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 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 即應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 號「小孩子」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 況下去提款的等語(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8月間我將我名下台新及永豐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小孩 子」使用,當時被控制在八德路,還有一次被帶去新店那 邊的旅社,「小孩子」說我的帳戶是「老孫」跟「大富」 拿去用,直到我離開時帳戶都沒有還給我,我有看過古博 文,之前也一樣住在八德路那邊,(經提示112偵6666卷 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小孩子」(即曾 立安)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   2.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博文永豐帳戶是我申辦 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 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 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 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 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 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 被告暱稱是「金穩」,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 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 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 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 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 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 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 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三筆款項,一次 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 「小孩子」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   3.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 料於案發時係經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 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 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 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 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 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 戶)等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 案發時均已提供給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 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 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 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 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 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 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 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 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 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 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 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正常款項云云。惟被 告及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之文件紀錄資料,所辯顯屬有疑。且案發時劉家豪台 新、永豐帳戶均在曾立安、周佳勳乃至於被告及黃御宸之 實質控制之中,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從劉家 豪台新、永豐帳戶轉來之款項均係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復由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接收同樣來自劉家豪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之證人 古博文證稱:於案發時在大安區公寓或是新店玉上園,都 沒有人提到我領的錢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見112訴268卷 三第2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 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劉家豪、古博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已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復無其他刑法 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情形,倘上開證人所 為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證詞為虛偽,不但對 其等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因而承擔偽證罪責,足見上開 證人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 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 無據。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均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復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 對外行騙之詐欺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操作人頭帳戶金流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等分工,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足見該集團組織已有相 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卷內證據雖尚無足證明其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既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指揮周佳勳操作金流等工作,足見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有重要地位,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 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部分,追 加起訴書認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粟抗蘇部分, 應有誤會),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 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 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依事 實欄一至三之記載,與黃御宸、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劉家豪、古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與其本案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 ,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268卷三第447頁);參 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112訴268卷三第383- 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 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 頁),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審諸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 ,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 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 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 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 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 (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49萬元+120萬0,3 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 90萬元、5萬元、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 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少禹、簡 正龍、胡家傑分別招募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 意,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之謂。然觀諸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經過,證人王紳羽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黃御宸等語(見11 1偵959卷第389頁)、當初是「跳海」介紹我做這件事情 (見112訴268卷三第76頁)等語;證人游智宇證稱:我名 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在110年7月6日交給簡正龍使用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看起來很像黑道,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他( 指簡正龍)是中間人,被告才是主嫌等語(見110偵33354 卷第92-93頁);證人曾立安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初由 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加入領錢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8頁)、我的上手是黃御宸及周佳勳 ,我知道胡家傑跟胡家豪,他們是兄弟,是他們介紹我來 這邊做的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8-109頁),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依序係經由陳少禹、 簡正龍、胡家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分工為本 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足證陳少禹、簡正龍、胡家傑此部 分招募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僅以王紳羽等三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直接或輾轉依被告及黃御宸之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遽論被告就王紳羽等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負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然王紳羽等三人既係分別經陳少禹、簡正龍、 胡家傑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上開招募過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告 訴人嚴利鋐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號帳戶旋即將上開43萬元轉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46-47頁) ③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4-105頁) ④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50-5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7-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25-26頁,110他10247卷第63-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1、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3、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45-147頁) ④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3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5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1-53頁) 3 告訴人 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 (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53-158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98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33頁) 4 被害人 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 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3-164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 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Leo 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9-170頁) ②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③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5-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87-19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6頁) ④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04-207頁) ④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7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9頁) 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15-217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122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01-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412-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94頁) ③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429-430、432、435-449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偉」)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25-227頁) ③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錦旺」)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38-241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2 告訴人 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47-253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3 告訴人 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58-259頁) ③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9卷第267、269-270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2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 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 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73-27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程凱」)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95-29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ID:LIN861010)、「陳皓」)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71-72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鴻」)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06-310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元;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25-328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9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3-215頁) 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7-219頁) 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 (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489-492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④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81、84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 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29-135、136-137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GROUP-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17-12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鋐 告訴人嚴利鋐透過網友「張子妍」之表哥「張鈞雄」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39-140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9-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 (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韓皓廷之供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21-26、35-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61-71、73-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宸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89-19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17-127、151-157頁) ⑤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666卷一第143-147、227-229頁) 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239頁) ⑦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285頁) ⑧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41-249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314頁) 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315-317頁) ⑪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見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 ⑫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21-223頁) ⑬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景慧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77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 (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95頁) ②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凡」、「智宏」)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109頁) ②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 ⑤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 ⑥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025-02-21

TPDM-112-訴-564-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泳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林佳雯,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被告 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 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 於偵查中到案後陳明其實際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見偵緝卷 第3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 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被告係在宜蘭縣羅東鎮 的旅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4頁),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臺北西園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被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佳雯 113年6月間 假交易 113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12分許 11萬1,123元 土銀帳戶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710-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駿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駿家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會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交易款項,以杜交易風險及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後,再指示提領交付之必要,故提 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代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 提領交付之行為,極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 手」行為,竟為賺取報酬,而與許智倫(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警方另案追查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廖駿家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時,提供 其不知情配偶鄧惠嬨(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國泰帳戶),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用的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依指示轉匯、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 ,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 欄位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王政鑫等23人,致王政鑫等 2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洗錢帳戶(附表所示第一 層洗錢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員警移送該管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國泰 帳戶,廖駿家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行或 指示不知情鄧惠嬨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提 領得手之款項交與許智倫回繳不詳詐欺集團,而使王政鑫等 23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王政鑫、何天慈、李春香、李珏玫、林孟澤、林春如、 范睿、張雅棠、張嘉容、梁譽瀚、陳允中、陳品霏、陳毓淇 、游靜雯、程子俞、楊惠筠、楊閔媞、楊隆傑、詹婷方、鄭 育舜、黃品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廖駿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政鑫、何天慈、李春香、李珏玫、林孟澤、林春 如、范睿、張雅棠、張嘉容、梁譽瀚、陳允中、陳品霏、 陳毓淇、游靜雯、程子俞、楊惠筠、楊閔媞、楊隆傑、詹 婷方、鄭育舜、黃品溱、被害人陳慶宇、蔡和潤於警詢時 之陳述。  (三)證人鄧惠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附 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但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許智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但係在本院審理時才坦認詐欺犯行,且獲有犯罪所 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 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 表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兼衡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與告訴人楊閔媞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且目前為止確有依約賠 償告訴人楊閔媞,然尚未賠償剩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 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所提領逾超 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承明,故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1 萬6,1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 1 王政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王政鑫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政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6時38分 7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51分 9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7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1,000元 7萬9,000*1.5%=1,185(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何天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天慈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7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17時49分 7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2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1萬9,000元 (3萬+1萬+1萬+1萬+1萬9,885=7萬9,885)*1.5%=1,199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惠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惠筠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惠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9時5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揚捷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20時32分 20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 1萬元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 1萬元 110年5月6日20時11分 1萬9,885元(原載2萬) 4 李春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春香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春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3時1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3時4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7萬9,000元 (1萬+5萬+5萬+5萬+5萬=21萬)*1.5%=3,15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品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陳品霏聯繫,誆稱入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品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4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5時12分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5日14時59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1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3分 5萬元 6 李珏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珏玫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珏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20日15時7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4萬7,000 4萬7,000*1.5%=705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孟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孟澤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45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8,000元 5,000*1.5%=7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林香如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7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26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萬*1.5%=30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品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品溱聯繫,誆稱在投資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品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1時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15時3分 16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16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16萬4,000元 (2萬+5,000=2萬5,000)*1.5%=37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范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范睿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范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4時5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5日19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9時45分 15萬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11分 國泰銀行某分行 78萬5,000元 (5,000+5萬+5萬+1萬=11萬5,000)*1.5%=1,72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11 張雅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雅棠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雅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分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5日21時0分 5萬元 12 鄭育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育舜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鄭育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2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揚捷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3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嘉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嘉容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47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2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8,000元 9萬8,000元*1.5%=1,470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梁譽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梁譽瀚聯繫,誆稱操作博弈網站有誤須賠償損失等語,致被害人梁譽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陳慶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陳慶宇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7日21時33分 2萬2,000元 16 蔡和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蔡和潤聯繫,誆稱操作博弈網站有誤須賠償損失等語,致被害人蔡和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允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允中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允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2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29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萬+1萬=4萬)*1.5%=60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楊隆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隆傑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19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毓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毓淇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毓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0時56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2分 34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9分至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4萬2,000元 (6萬+9萬5,000=15萬5,000)*1.5%=2,32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程子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程子俞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程子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0分 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游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靜雯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游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35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45分 國泰銀行某分行 48萬4,000元 (5萬+1萬+12萬8,000+5,000=19萬3,000)*1.5%=2,89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20日14時32分 1萬元 22 詹婷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詹婷方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詹婷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5分 1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11分 14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楊閔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閔媞聯繫,誆稱資金周轉需借貸等語,致被害人楊閔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3時5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5月19日21時3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9日21時49分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22時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1萬*1.5%=150 犯罪所得總計 1萬6,154元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1986-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木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上 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當 時有自稱戶政事務所的人來電詢問我是否有辦理代領戶籍謄 本,我說沒有,他說要幫我轉檢警處理,並且要我不能報案 ,後來就有自稱是員警「林明輝」跟主任檢察官「黃冠傑」 的人聯絡我,說我的帳戶涉及洗錢跟詐欺案件,要我把常用 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說要查金流,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按。又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合庫帳戶 內餘新臺幣(下同)582元、土銀帳戶內餘588元、中小企銀 帳戶內餘185元外,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該 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 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遭冒稱警察、 檢察官人員,以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要其提供本案帳戶 供查核,其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其 與該假冒警察、檢察官人員之對話紀錄為據。而觀諸該對話 內容,於112年12月16日至17日間,確實有「林明輝」之人 ,向被告表明要其統一回報時間,否則「林明輝」之人報告 會很難寫,於112年12月18日,被告傳送於該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發票 證明,即有「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於112年12月2 1日,被告以手寫字條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112年 12月22日,「林明輝」之人即分別向被告稱「今天幫你做結 案報告,可是並不代表已經證明你的清白,所以安全回報的 部分麻煩簡先生記得,至於什麼時候可以證明主任會跟我說 請等待」、「目前已進入清查階段」、「按時回報就行」等 語(以上見警製偵查卷宗第36至40頁,原審卷第67至78頁) 。細繹上開對話過程,以「林明輝」之人一再要求被告需按 時回報,若非被告受騙誤信該人確係司法警察人員,豈會如 此配合對方要求所謂之偵查作為,而在前揭對話期間內按時 回報。在被告傳送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發票證明後,即有 「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被告再傳送提款卡密碼, 若非對方見被告已然受騙,誤信所謂檢察機關辦案要清查本 案帳戶之說詞,「林明輝」之人豈會對被告陳述:目前已進 入清查階段,要被告耐心等候清查結果,並要按時回報等語 ,以安撫被告,避免被告起疑而主動舉報本件不法。是被告 上開所陳,其當時受到假冒檢警之人詐騙,誤信對方清查本 案帳戶之說詞,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確 有所憑據並非幽靈抗告,依上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未主動 查證對方是否為司法機關之說詞,逕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等粗疏之舉,即推論其主觀上必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之個人情況,綜合判斷。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特意將款項提領 完畢,僅有零星餘額之客觀行為,指摘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 故意。然細繹前揭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製偵查卷宗 第18、21、33頁),合庫帳戶係被告供有價證券交易往來使 用,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交易往來,於前揭112年1 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股票交易轉帳存入 、轉帳支出,於112年12月19日現金提領8萬元,餘額仍有12 ,412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 6、8、9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 剩餘582元;土銀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供人壽保險 扣款之用,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雖 有提領,但仍有餘額4,566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 送密碼,附表編號2、3、4、5、11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 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剩餘588元;臺銀帳戶是被告之薪 資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供薪資匯入,且被告 在薪資匯入後,即有以現金提領使用之情形,於112年12月1 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薪資46,362元匯入,雖 被告當日即有提領45,000,然仍有餘額3,661元,於112年12 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陸續 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是被告上開寄送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時,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內仍有剩餘款項,而在 其後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才同遭詐騙集團提領,可見被告同 受有該等款項損失,難認被告上開交付合庫、土銀及臺銀帳 戶提款卡之前所為提領款項之舉,有何藉以規避自己損失而 刻意為之情事。至中小企銀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僅剩2,249元,金額非鉅,雖被告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有2次各提領1,000元,以致該帳戶僅 剩餘239元,然以前揭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寄送當日之剩 餘款項金額,均遠多於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之客觀情事,亦難 認被告此舉係在規避損失而刻意為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有特意將款項提領至僅剩零星餘額 以規避損失等情,並不足採,則檢察官據此指謫被告主觀上 認知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作不法犯罪之用,才會刻意 提領以規避損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自不 足取。至被告於偵查中,就寄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對方做非法情事乙節,雖陳稱:我有懷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 可能會涉及非法行為等語,然被告就此亦表明:但對方恐嚇 我說如果去求證,可能會涉及洩密或關說、我覺得他不是詐 騙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之認知,仍如前揭其與對方對話往來過程中,因為深 信對方偵查案件所需之說詞,而未察覺自己粗疏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對方不法使用之情事,所以即使依被 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裹之收件人為「陳○宇 」,與被告所稱「林明輝」、「黃冠傑」之人均有不符,此 當同係因被告深信對方偵辦案件之說詞,而未從中察覺此過 程有何異狀,是上開客觀情事,俱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再者,依被告上開合庫、土銀、臺銀帳戶使用情況,在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分別供有價證券交易、保險扣款、薪 資帳戶等使用,且被告係有智識、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 被告能預見到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會遭到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自當可預見該等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帳戶,同會因 此遭到凍結而無法繼續使用,此舉對其日常生活影響至鉅。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此有相同犯行前案、被告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或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收受任何利益等情事, 佐以被告行為時係在宜碼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 出具之服務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確有相對 應之薪資收入,有如前述交易明細可按。綜合上開被告自身 之主、客觀情狀,若非被告確係遭對方以前詞誘騙,被告豈 有甘冒該等日常生活所用帳戶遭到凍結、影響日常生活交易 往來之風險,而無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並 非毫無所憑。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指謫被告上開所為 ,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然本件既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在清查自己本案帳戶 內之金流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立法理由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 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就上情勾稽 ,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詠鈞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王韻晴」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冠霖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Mickey Chou」之帳號貼文出售sony 65吋電視,爰與對方互加LINE(ID:000000)且匯款付費,嗣因獲悉賣家再向他人表示該電視仍待售中,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7時1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若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instagram網站點擊廣告,再與暱稱「HQ網拍工作室」之LINE帳號加好友,點擊對方張貼之「SHOP優惠商城」網站連結,再以各種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宛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Messenger用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以無法下單須驗證帳號為由,輾轉要求告訴人匯款,嗣發覺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44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雅蘭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曾聿燕」與「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話術,要求告訴人匯付款項,迄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2萬1,05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程彥婷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賣場遭暱稱「陳曉秋」之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嗣假平臺客服要求匯款後發現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至翔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發文販售商品,遭暱稱「王思雅」並與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方式,聽其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瑄鎂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臉書暱稱「張晏」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0時5分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銀鳳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盜用告訴人胞姊何銀珠之LINE帳號,佯為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匯款,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相應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迄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佩伶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向其佯賣貨便帳戶有問題,遂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俟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 ③112年12月24日14時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3,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藍文君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Messenger不詳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再佯需經驗證流程而要求匯款,遂依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4時7分許 ①3萬7,015元 ①2萬7,016元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89-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銘宸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後,即 為下列不法行為: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 員(即曾吉鴻、黃慧如),致使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A」欄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匯款 金額A」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A(第一層金流)」欄 所示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本安」,下稱「陳本安臺企銀帳戶」)內。  2.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匯款時間B」欄所示時 間,自上開「陳本安臺企銀帳戶」,陸續跨行轉出附表「匯 款金額B」欄所示金額(各含有其他不詳來源金錢),至附表 「匯入帳戶B(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帳戶(即「被告土銀帳 戶」)內,復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跨行提領轉出一空, 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後經附表所示之曾吉鴻、黃慧如 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A 匯款金額A 匯入帳戶A(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B 匯款金額B 匯入帳戶B(第二層金流) 1 曾吉鴻 112年9月26日14時18分起 假投資 ⑴112年12月4日12時38分 ⑵112年12月4日12時39分 ⑶112年12月4日12時41分 ⑴50,000元 ⑵200,000元   ⑶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本安,檢察官另行偵辦。) 112年12月4日12時46分 549,9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49分跨行轉出55萬元) 2 黃慧如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2月6日9時23分 ⑵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⑵112年12月6日9時35分 ⑴550,000元 ⑵150,000元 ⊙均另有15元手續費 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跨行轉出70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吉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7至2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9至43、47至55頁)、曾吉鴻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至61、63至65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至37頁)、「陳本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7至7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8至9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6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1至84頁)、「陳本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三、案經曾吉鴻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黃慧如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銘宸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被告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 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匯款至「陳本安臺企銀帳戶 」,再層轉而出至「被告土銀帳戶」,旋經跨行提領一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積欠貨款,想要借錢,但我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 就透過臉書平台找貸款機會,結果對方(網路暱稱「可欣」 )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辦理約定帳號,綁定金主的撥款 帳號,且幫我的土銀帳戶進行金流包裝,美化帳戶資料,所 以我才提供我的土銀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我也是被 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陳本安臺企銀帳戶 」,再層轉至「被告土銀帳戶」,並陸續遭跨行提領而出受 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 、「陳本安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5 5頁⑵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 二卷⑴第59頁⑵第61至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警二卷第17至2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參,被告提 供之本案「土銀帳戶」網銀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卷第39及40頁),因而,對於被 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 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 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20餘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夜 間部畢業,做過冷氣技術師,自營冷氣小額買賣,曾有約10 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8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金訴卷第40頁), 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 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 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 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 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 ,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 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 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 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楊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NDM-114-金訴-108-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明達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魏明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下稱「林海成 」)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1日 8時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褒旺 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林海成」指定之人,並 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林海成」,而將臺企 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林海成」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李芷瑄聯繫,先佯裝 為買家,謊稱欲購買李芷瑄刊登販售之衣物且已匯款云云, 再偽裝為客服專員等人員,佯稱李芷瑄帳戶異常,須按指示 操作以確認帳戶有金錢流動,非人頭帳戶云云,致李芷瑄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10分、11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臺企帳戶內(15元之 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 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起透過「Faceb ook Messenger」、「LINE」與林桂吉聯繫,先佯裝為買家 ,謊稱欲購買林桂吉刊登販售之物,但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 易失敗云云,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才能 交易云云,致林桂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14 日17時38分許轉帳2萬2,985元至臺企帳戶,及於同日44分、 56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3萬5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之轉出或提領殆盡。 二、魏明達遂以提供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芷瑄、林桂吉陸續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芷瑄、林桂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 明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 林海成」聯繫後,曾依「林海成」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 8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褒旺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 出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林海 成」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信用不好但想辦貸款,「林海成」 自稱是「OK忠訓」的人,並稱若其交出提款卡就可幫其處理 ,將資金流向弄漂亮一點以利申辦貸款,其沒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7月1 1日前透過「LINE」與「林海成」聯繫後,曾依「林海成」 之要求,於113年7月11日8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利 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 以「LINE」告知「林海成」提款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不諱;而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 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臺企帳戶或土銀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芷 瑄、林桂吉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5至28 頁、第41至43頁),復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卷第17至18頁)、臺企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李芷瑄之臺幣轉帳交易紀錄(警 卷第39頁)、告訴人林桂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58頁、第61頁)、告訴人林桂吉轉帳使用之帳戶之存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林桂吉提出之相關訂單 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 62至7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月2日 忠法執字第1149000008號函暨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臺灣土地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022號 函暨土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臺企帳戶、土 銀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林海成」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後取得前述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轉入款項,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林海成 」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出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 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 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被告提供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與「林海成」等人時,已係年近44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即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 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林海成」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臺 企帳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 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信用不好但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是「O K忠訓」的人,並稱若其交出提款卡就可幫其處理,將資金 流向弄漂亮一點以利申辦貸款,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 常識,一般人亦均知悉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 紀錄取信銀行或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 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被告既自承先前曾有辦理 車貸之經驗(參本院卷第60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 活經歷,當已知悉「林海成」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以美化資金往來紀錄之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態有異,顯 係藉端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未透過任 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 司,其提供上開臺企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 第61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 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 ,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 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 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 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臺企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李 芷瑄、林桂吉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轉入上開臺企帳戶或土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臺企帳戶、土銀帳戶 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李芷瑄、林桂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前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被告與被害人林桂吉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5至76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汽車烤漆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3-金訴-3027-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廷(原名:傅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3、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泓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泓廷(原名:傅臣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 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其國民身分證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拍照,並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拍照, 容任詐欺集團以傅泓廷之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國民身分證 照片、全民健保卡照片、土銀帳戶帳號等資料,申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傅泓廷上開個人資料後,於112年6月12日12 時55分許上傳傅泓廷手持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同日23時58 分許上傳傅泓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照片,並設定連結 至其土銀帳戶,於同年月15日17時19分許通過綁定土銀帳戶 之銀行驗證,以傅泓廷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會員 帳號「yan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 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 oi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永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泓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有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照 片、提供土銀帳戶存摺,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不 詳之人拍照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 存摺、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 號云云。經查:  ㈠由不詳之人對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予不詳之人拍照使用、提供其土銀帳戶存摺予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 如附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 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領 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並有證人林宏緯、林永昇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第292號卷 第第6至8頁背面、移歸字第614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及 訂單之交易條碼資料、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訊 息截圖、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 01號函暨附件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竹 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 帳戶資料(移歸字第292號第12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 頁,移歸字第614號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3頁、24至3 1頁背面,偵字第8373號卷第8頁、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5 至37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再個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 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電子支付 申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 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 人任意取得、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 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 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 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 ,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5月間陸續向民間貸款公司借 款,當時借2萬元,提供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土 銀帳號,在路邊車上給他們,下車後就在新竹縣芎林鄉萊爾 富富裕門市旁藥局鐵門前持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對方用手機拍 照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 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號,我 向對方借3萬元,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償完畢;我當 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對方說要看一下,然後就 偷拍;當時有將土銀帳戶存摺押在對方那邊,債務還清後存 摺就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48至55頁)。經核被告前後供 述有以下相異之處:⑴借款款金額不同。⑵偵查中稱自己提供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準備程序時稱對方偷拍。⑶偵查 中稱僅提供土銀帳戶帳號,準備程序時則稱將土銀帳戶存摺 交付給對方。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在宜蘭分局偵查隊就其 土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故被告最遲於此時就 應該已知悉其為借貸而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恐涉 及詐欺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稱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 償借貸債務,並取回土銀帳戶存摺等語,則被告何以不在清 償債務時,通知警方協助調查以證明其清白?從而,被告上 開所述究竟是否真實,存有疑義,難以採信。  ⒋實則,被告上開供述仍不脫其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將其國 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 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帳 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帳戶存摺,衡情借貸者對於 提供上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大學 畢業、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為業(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交付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帳戶資料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資料,被告應已 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上開資料可能遭不法 之徒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進行不法行為等情,自難以推諉 不知。  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 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 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查現代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1元至被 告土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於112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 通過被告土銀帳戶之銀行驗證,嗣土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 至23日間仍有約30筆存款、提款、轉帳、繳費紀錄,及土銀 帳戶未曾有掛失補發紀錄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資 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3 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移歸字第292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8373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土銀帳戶於112 年6月15日至23日間之交易紀錄,是其與朋友投資虛擬貨幣 短期操作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1頁及背面),顯然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至23日間頻繁使用其土銀帳戶,其對於現代 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匯款1元至土銀帳戶一節應有所知 悉,但被告並未有何向現代財富公司或土地銀行查證之積極 作為,顯然其對於土銀帳戶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後,即漠不 關心、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甚明。再細譯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林宏緯、告訴人林永昇遭詐騙 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之款項,即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虛擬貨幣存 入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此後旋即於10分鐘內遭人提領上 開存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偵字第8373號卷第 16至17頁),堪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質 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 從提領轉匯虛擬貨幣,始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⒍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 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 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 、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 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 買虛擬貨幣,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去向不明 ,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除係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 供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 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 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任意轉出虛擬貨 幣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 ,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 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 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2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 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本 案之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經濟狀況勉 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 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 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罪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 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 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交易條碼 0 林宏緯(被害人) 於112年6月17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宏緯佯稱依指示掃描繳款條碼付現金可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F01 112年6月20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G01 112年6月20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H01 112年6月2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I01 0 林永昇(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永昇佯稱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2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301 112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501 112年6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000000C9ZHVI2701

2025-02-20

SCDM-113-金訴-853-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7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章應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成海 」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述,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梁堯文、陳蓓妤、廖亮雯、魏姵宸、施欣妤(下稱梁堯 文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土 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梁堯文等5人均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章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5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478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3、55頁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3年10月8日一博愛字第000071 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7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 0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607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59至65頁)、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113年10月11日小港營密字第11300034991號函暨所檢 附上開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至69頁)在卷 可按,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梁堯文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及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 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均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 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含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林成 海」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 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本案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 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跟我說要我 提供4、5個帳戶提款卡,就可以幫我包裝信用,包裝方法是 讓我的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款項出入,就可以申 請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 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上開臺銀、土銀、 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 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 ,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 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 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 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 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 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 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 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 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 既不認識該暱稱「林成海」之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申設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之目 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 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 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堯文5人實施詐騙,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 第5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仍聽從不詳人 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 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 本案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 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 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火化場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哥哥、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鉻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梁堯 文等5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後,旋即遭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本案告訴人梁堯文等5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上開 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 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 7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 卡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 禁物;況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經各該告 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乙節,惟查:  ⒈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業據本院 審認如上;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從而,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梁堯文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堯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梁堯文於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梁堯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16時13分許 (2)113年4月25日16時15分許 (3)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 (4)113年4月25日16時22分許 (5)113年4月25日16時23分許 (6)113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7)113年4月25日16時29分許 (1)49,986元 (2)49,983元 (3)149,126元 (4)49,981元 (5)49,982元 (6)49,983元 (7)49,985元 (1)一銀帳戶 (2)一銀帳戶 (3)玉山帳戶 (4)兆豐帳戶 (5)兆豐帳戶 (6)臺銀帳戶 (7)臺銀帳戶 ⒈梁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 ⒉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52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65頁) ⒋陳源章所有上開臺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⒌陳源章所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1、73頁) ⒍陳源章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77頁) ⒎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8頁) ⒏梁堯文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89至94頁) ⒐梁堯文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5至100頁) ⒑梁堯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2 陳蓓妤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iKi」與陳蓓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蓓妤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依指示匯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陳蓓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6時41分許 49,981元 臺銀帳戶 ⒈陳蓓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0至32頁) ⒉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4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⒋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09、113至117頁) ⒌陳蓓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19頁) ⒍陳蓓妤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20、123至126頁) 3 廖亮雯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廖亮雯聯繫,並佯稱:欲購買 廖亮雯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廖亮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7分許 49,988元 土銀帳戶 ⒈廖亮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3、34頁) ⒉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至133頁) ⒌廖亮雯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35至141頁) ⒍廖亮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41頁) 4 魏姵宸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魏姵宸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魏姵宸如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而因其帳戶未簽署協議,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魏姵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56分許 4萬6,985元 土銀帳戶 ⒈魏姵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至37頁) ⒉魏姵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魏姵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5至151頁) ⒌魏姵宸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53頁) 5 施欣妤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施欣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欣妤在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翠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施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21時許 (2)113年4月25日21時2分許 (1)7,100元 (2)5,015元 土銀帳戶 ⒈施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9至43頁) ⒉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1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165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9至173頁) ⒍施欣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7、181頁) ⒎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3、185頁)

2025-02-20

KSDM-113-金簡-1015-20250220-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凱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結識王聖惟後, 明知自己並無僱用王聖惟為其助理之真意,亦無替王聖惟申 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王聖惟施用詐術,致王聖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予李哲凱;㈡ 於108年11月13日,向王聖惟佯稱:需代為保管其提款卡及 密碼,以提款方式製造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王聖 惟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哲凱之友人轉交 李哲凱,李哲凱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王聖惟同意 或授權,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共計4萬900元);㈢於108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向王聖惟佯稱:需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致王聖惟陷於錯誤,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 ,給付李哲凱於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共 計2萬2,420元),李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㈣於108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 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 王聖惟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29 日1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萬1,000元,至李哲凱向 不知情友人林景川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由林景川提領後交與李 哲凱。嗣王聖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李哲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君 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記事 本、轉帳紀錄及Google Play商店消費記錄截圖、三峽大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借據、本票、臺灣土地 銀行和平分行109年1月20日和平字第1090000122號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證人林景川之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免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物以外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6萬4,700元,高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4萬900元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 益價值2萬2,420元,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高 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又較 重於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卻依情節較輕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 未洽。⒉查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接續 多次詐騙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12萬8,020元,並使告訴 人因而積欠高利貸債務,經濟陷於困窘,且迄今多年,被告 仍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有過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 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獲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 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萬8,02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於108年11月12日,向王聖惟佯稱:欲僱用其為助理,因助理工作會使用到信用卡,要為王聖惟申辦信用卡,王聖惟需要支付代辦費用云云。 108年11月12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1,2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2 於108年11月13日13時許前,向王聖惟佯稱:需要王聖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繳納電信費用方式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3日/桃園市建國路之誠信當舖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由王聖惟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將取得之手機交予當舖業者,王聖惟取得典當款3,000元後交予李哲凱友人轉交李哲凱 3 於108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 2,000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李阿峰」借貸1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3,000元,將其中2,000元交予李哲凱 4 於108年11月24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4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雲門市 1萬1,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5 於108年11月2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金先生」借貸2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1萬6,000元,將其中1萬元交予李哲凱 6 於108年11月30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7 於108年12月1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2月1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萬1,5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15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2 108年11月17日 0時46分許 2,000元 3 108年11月20日 17時30分許 1萬2,000元 4 108年12月16日 18時13分許 6,900元

2025-02-20

PCDM-113-審簡上-87-202502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46號、第77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國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為下列行為:   周國榮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以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周國榮 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周 國榮之土銀帳戶、玉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 瑛、劉奕德、邱裕展、曾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 佩雯、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 裕展、曾昱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 號卷第12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卷第7至8、15至16 、21至22、26、29、32至33、39、44至45、48、53至54頁, 本院卷第59、106頁),並有⑴被害人甯小娟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被告周國榮土銀帳戶、玉山帳 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⑷告訴人歐 紹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⑸被害人韓依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⑹告訴人黃筱 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⑺告訴人賴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詐騙集團臉書群組、⑻被害人李文玉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㈨告訴人張桂瑛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⑽被害人賴佩雯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⑾ 告訴人劉奕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⑿告訴人邱裕展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⒀告訴人曾昱哲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 犯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甯小娟、韓依岑、李文玉、賴佩雯、 告訴人歐紹安、黃筱傛、賴淇、張桂瑛、劉奕德、邱裕展、 曾昱哲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未 供稱有收到報酬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卷第63至64 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奕德、邱裕 展等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賴佩雯、劉 奕德、邱裕展等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其餘告訴人歐紹安、韓依岑、賴淇、李文玉、張桂瑛、曾 昱哲;則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非惡,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甯小娟等人所受損 失,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 、需撫養一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甯小娟、黃筱傛 、賴佩雯、劉奕德、邱裕展等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 實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 容,對告訴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 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甯小娟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 82萬2273元,業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屬洗錢之財物,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甯小娟(未提告) 112年2月8日至9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3時49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3時50分許 ⑤112年2月9日0時3分許 ⑥112年2月9日0時4分許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③49,988元 ④49,985元 ⑤49,998元 ⑥49,986元 ①②③④板信帳戶 ⑤⑥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6號 2 歐紹安(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2時5分許 ④112年2月8日22時7分許 ⑤112年2月8日22時9分許 ⑥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①9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⑥49,985元 ①②③④⑤玉山帳戶 ⑥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3 韓依岑(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26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①39,039元 ②49,986元 ③34,567元 ①新光帳戶 ②③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4 黃筱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53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55分許 ①31,088元 ②15,022元③7,022元 ①新光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5 賴淇(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6 李文玉(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21分許 ①10元 ②19,985元 ①②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7 張桂瑛(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46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8 賴佩雯(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③112年2月8日21時25分許 ①49,985元 ②37,095元 ③10,095元 ①②③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9 劉奕德(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15,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0 邱裕展(已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9日0時0分許 2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11 曾昱哲(已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假網拍 112年2月8日0時0分許 21,5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849號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48號調解筆錄 周國榮應給付甯小娟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甯小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黃筱傛伍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筱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賴佩雯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佩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劉奕德壹仟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奕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周國榮應給付邱裕展壹萬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邱裕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0

PCDM-113-金訴緝-8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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