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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陳奕勢 代 理 人 陳奕園 相 對 人 賴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35,2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末按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 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6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判決理由已載為各2分之1),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 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依限表示意見,是本院乃參酌聲 請人與相對人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原誤 載為陳奕園,經聲請人具狀更正係以陳奕勢名稱聲請,併此 敘明。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地政規費40元、40元、4,300元 、1,000元、405元、160元、補繳裁判費3,000元、鑑定費50 ,000元,合計新臺幣70,439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5,220元(計算式:70439*1/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列之民國112 年4月18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30日支出之測量費、土 地謄本費、抄錄費4,000元、2,100元、20元,因非屬法院命 補正而生之費用,且均為起訴前所生之費用,難認屬系爭事 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本件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3

TCDV-113-司聲-2098-20250123-1

嘉司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蕣睿 相 對 人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5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嘉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查,聲請人主張 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20,757元,業據其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準此,依首揭規定 ,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1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3月20日 2 第一審裁判費 9,867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0月19日 3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6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3月31日 4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暨其他 4,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4月26日 5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6月5日 6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暨其他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7月18日 合    計 20,757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1-22

CYEV-114-嘉司聲-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戴淑瓊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純朱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 23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5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含附 屬建物:平台,權利範圍全部)、2360建號(同上門牌號碼 2樓,含附屬建物:陽台,權利範圍全部),與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頂樓)(上開房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伊並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又依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 詎上訴人無正當事由而屢次拒絕履行交屋義務,伊遂於111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如約履行交屋義 務,惟其仍置之不理,伊嗣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獲准, 並對其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伊勝訴 確定(下稱另案),遲至112年9月1日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 點交予伊。上訴人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遲延期間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共計249日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1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下稱系爭結案單)即已拋棄對伊 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又縱認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亦不應將訴訟期間計入違約期間, 即違約日數應算至伊於112年7月7日將房地過戶資料交付地 政士時,而不應算至實際過戶之112年9月1日。再者,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請求違約金 。縱得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1,23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五、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 遲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第3條第1項約定「一、 買賣總價款:1,230萬元整(內含營業稅)」;第8條第1項 約定:「賣方(即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 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 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 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 」。  ㈢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111年12月25日前點交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台 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210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如約履 行交屋義務,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2 月2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2 7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另於112年1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12年7 月13日確定;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係由兩造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處理,經該公司於 112年9月1日將帳戶餘額其中1,104萬7,615元匯入賣方(即 上訴人)帳戶、22萬9,240元匯入買方(即被上訴人)帳戶 ,而告結案。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地政士,經該地政士出具簽收單。  ㈥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後之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 前交屋」之契約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約 定,應給付違約金61萬2,5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1,23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 5項約定:「五、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11年12月 25日前交屋。」;第3條第1項約定「一、買賣總價款:1,23 0萬元整(內含營業稅)」;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 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 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上訴人於另案 判決後之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之 契約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㈥參照 ),堪信為真。則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 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之契約義務甚明,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簽署系爭結案單,已拋棄對伊之 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結案單(見原審卷第55頁) 為證。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係由兩造委由安新建 經公司處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再觀諸兩造為委託安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而簽署之「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4 、6項分別約定:「保證範圍不含物或權利瑕疵、產權返還 及房地點交。」、「除本條第一、二項安新建經履行之保證 責任外,行使權利之一方如主張因他方違反買賣契約而請求 遲延或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權利時,應自行依法向違約方追 訴,與安新建經之保證責任無涉。」(見原審卷第35頁), 可見本件因上訴人違反房地點交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所生之違約金請求事件,顯非安新建經公司履約 保證之範圍。是縱安新建經公司於112年9月1日將履保專戶 帳戶餘額其中1,104萬7,615元匯入賣方(即上訴人)帳戶、 22萬9,240元匯入買方(即被上訴人)帳戶而告結案(不爭 執事項㈣參照),亦僅係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為 結案,被上訴人因而簽署系爭結案單,與其本件違約金之請 求自屬無涉,亦未拋棄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伊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違約日數亦 應算至其於112年7月7日將房地過戶資料交給地政士時,不 應算至實際過戶之112年9月1日云云。然觀諸系爭履保申請 書第7條第2項約定:「…於點交時甲乙雙方應簽妥結案單, 結案單簽立後視為點交手續完成…」(見原審卷第37頁), 可見關於點交時間之認定,應以結案單簽立時,視為點交手 續完成;而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署系爭結案單,其上並記 載「結清日期:112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乃於112年9月1日始履行點交之契約義務 ,其違約期間乃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交 付當日已經履約而不計入),共249日(經過時間試算表, 見原審卷第181頁),自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上 開契約明定之點交時間不符,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伊於簽署系爭結案單時,已給付被上訴人22 萬9,240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尚受有其他損害,自無從再 行請求違約金;縱可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至0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 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 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第1項約定:「賣 方(即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 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即被上訴人)( 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 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 之。」(見原審卷第25頁),以明文為違約之「處罰」,而 非損害賠償,再由其「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之文義 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上訴人能遵期依約履行,倘有不為, 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效果,以防免上訴人怠於履行 ,且參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7條第6、8項等等約定有 其他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見第8條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係 為防免上訴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行之懲 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 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違約金既 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自不以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 。況上訴人給付之22萬9,240元為另案訴訟費用、強制執行 費用、新莊地政規費等情,有上訴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亦非逾期點交之損害賠償費用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尚受有其他何等損害, 其既已給付22萬9,24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 ,自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111年12 月25日前點交系爭房地,而於112年1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16日以另案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地政士,經該地政士出具簽收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參照)。可見係上 訴人先未依約遵期點交系爭房地,而致被上訴人需提起另案 訴訟請求,直至另案判決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 戶資料交付地政士,且該違約事由,顯係基於可歸責於上訴 人所致,上訴人之違約情節自屬重大。再者,上訴人明知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款如上,仍願意簽署系爭契約,堪認 上訴人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並對於拒不履約之 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復參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房地,受有不能及時取得系爭房 地居住使用或轉租他人之收益損失,如未課令上訴人給付具 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違約以謀取原非歸 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係課 與上訴人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相違。而本件違約金以每日按 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換算為年息7.3%(計算式:0.00 02×365日=0.073),未見有何過高之情。上訴人抗辯違約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㈤從而,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情,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1萬2,540元( 計算式:1,230萬元×0.0002×249日=61萬2,540元),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61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2

TPHV-113-上易-786-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周宣儒 張寳中 王耀賢 蔡天化 相 對 人 蔡淑明 張蔡淑照 蔡信泰 蔡淑敏 蔡吉祥 蔡育華 陳秀敏 陳慧敏 陳慧昭 陳孟華 陳威德 陳威恩 黃燕雀 黃敏澤 黃敏彰 許瑞娟 許弘燕 許瑞珊 許乃文 許宇廷 黃彩虹 黃明哲 黃資善即黃蘭芬 黃若虹 黃佩芬 許昭舜 許瑞卿 許文忠 許瑞真 林瓊玟 林秀玟 辜水華 林柏璋 林柏璁 林敏禾 林孟香 林孟秋 林敏傑 許瑞珍 許文耀 許瑞芳 許瑛珍 許淑鐶 呂昭瑢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明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子昀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政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許滿香 游佩芬 游倩姿 游玉 高武成 高玉津 高菁蓮 高菊霞 高振榮 許秀子 許金木 許芝榕 許秀足 許雅智 許由紀 許惠女 許雅典 許馨文 范許幸子 許正忠 許耀昆 許耀文 柯月慈 許家樺 許建平 張素月 許淙彬 許雅鈞 許允文 黃百汾 黃淑鈴 黃瑞文 黃信文 黃敬文 黃國富 黃百利 吳彩翟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軒誠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陳美月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瓊文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毓礽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 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 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均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6,595元,並依前揭規定 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50,995元 110年11月9日審電字第3240號收據 地政規費 4,800元 800元 111年9月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1年9月2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合 計 56,595元(均係聲請人繳納)

2025-01-22

TNDV-113-司聲-223-2025012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曾炳耀 相 對 人 陳素珍 曾坤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06,904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 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 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0,699 聲請人 112.8.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2,560 同上 112.8.8、112.8.17、112.10.27、112.11.30、113.2.7 戶政規費(謄本費) 45 同上 112.8.7 公所規費 000 同上 112.8.7 估價費用 43,500 同上 113.5.21 合計:106,90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曾炳耀 1/3 35,635 陳素珍 1/3 35,635 曾坤鍾 1/3 35,63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1-21

CHDV-113-司聲-489-2025012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林○○ 特別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何○○ 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六六七准予分 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壹萬玖仟陸佰壹 拾貳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准予分割 ,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貳 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陸萬捌仟零陸拾肆元、陸萬捌仟零陸拾 肆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 、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及其上同段一 一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十三 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 分別按六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 為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 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並由被告丙○○、乙○○、甲○○分別 負擔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 丙○○並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 、甲○○等兄弟姊妹亦為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如主文第1、3 、5項所示不動產(下分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 地、高雄市前鎮區房地)與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而被告 丙○○、原告與被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 6分之1與6分之1、6分之1。  ㈡茲因被告聯絡無著,致延宕所遺遺產之分割事宜,原告為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建請將○○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均分歸 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適當之金額,並就高雄市 前鎮區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金額 ,至於如附表所示存款部分,建請先扣還原告所墊付何○○之 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00元後,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本 院卷二第191頁),至被告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⒊兄弟姊妹。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2分之1。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及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業於 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丙○○並未育有子女,且 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甲○○等兄弟姊妹亦為 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 與高雄市前鎮區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被告丙○○、 原告與被告乙○○、甲○○因而以2分之1、6分之1與6分之1、6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該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繼承登記等 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11日財高國稅鎮營字 第1132550246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與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7 月18日彰旗字第11300196號函附靜止尾帳戶檔查詢、臺灣銀 行新興分行113年7月19日新興營字第11300027381號函附客 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 3年7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2158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查詢回復簡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 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19至42頁,卷一第51 至60、105至134、253至292、315至324、327至330及341至3 50頁,卷二第87頁及卷三第9至12、99至216、331至346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至被告乙○○ 、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據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各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固宜參酌 共有人之意願,然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公共利益與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之 分歸特定共有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 。準此,爰就何○○所遺遺產其分割方法述之如下:  ⒈○○段216地號土地與○○段44地號土地部分:  ⑴○○段2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而何○○所遺應有部 分為504000分之4667,至○○段4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80.19 平方公尺土地,而何○○所遺應有部分為36分之1,其中○○段2 16地號土地因履約等糾紛,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在案。有上開各 土地之登記謄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及同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上移調字第 542號調解筆錄、民事上訴理由狀、該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卷 面、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各1份( 卷二第39至62、79至84、141至144及167至176頁)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該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審核無訛。  ⑵據此,倘將上開各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則原告能就上開各 土地為完整利用,並得與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併為處理,且 由被告分得金錢亦較分得土地更易於管理,對被告尚無何不 利之情。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有助於 上開土地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之意願互核相符。從而,經本 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 認將上開各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 、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⑶上開各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被告未受分配任何土地 ,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關於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各土地之地 理位置、近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網頁資料附於卷二第145至148頁)、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 部分當事人之調解成立金額及本件到場當事人所表達意見等 一切情狀,因認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分 別以每平方公尺90,771元、81,591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尚 無不當。據此,就○○段2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 丙○○58,837元(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 分之4667×90,771元×應繼分2分之1=58,83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19,612元 (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分之4667×90, 771元×應繼分6分之1=19,612元)。另就○○段44地號土地部 分,原告應補償被告丙○○204,193元(計算式:面積180.1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2分之1=204,1 93元),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68,064元(計算式: 面積180.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6 分之1=68,064元)。據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部分:    此不動產為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經換算為面積後各自所分得者甚小,若將之為原物分割 或維持共有,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 效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審酌此不動產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上開各情,認 將之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其價值, 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厥為本件最適 切之分割方法。亦即,該不動產既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故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⒊如附表所示各存款部分:   ⑴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故遺產管理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又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等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 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可認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負擔。經查:  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3日起至5月12日之何○○辭世前一日始 終全天候照護何○○,每日應以2,000計算看護費等語,業據 其提出看護照片(卷二第199至200頁)為憑,復為被告丙○○ 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且與常情相合,洵堪採憑。又上述期 間共為61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雖為122,000元(計 算式:每日2,000元×61日=122,000元),惟原告僅主張12萬 元(卷二第183頁),故應以12萬元認列原告為何○○所支出 之看護費。  ❷原告另支付接送、單人病房、喪禮、火化、憶盧園、地政士 、戶政、登記、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且慮及何○○生前宗 教信仰,願以16,851元為往後每年香燭、紙錢、蓮座等祭祀 費用之結算,故此部分之費用為352,000元。業據原告供述 明確(卷二第181至183頁),並有費用支出明細表、臺南市 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憶盧園銷貨單、 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暨管理費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 單、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捷興地政士事務 所收據、公同共有繼承結案檢還文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 高雄市與臺中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證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卷第51至94頁及卷二第85頁)存卷可按,且被告丙○○特別 代理人就此亦不爭執,亦屬可採。  ❸揆前說明,原告所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472,000元(計 算式:12萬元+352,000元=472,000元),應自如附表所示存 款之遺產中先予償還。  ⑵承上,如附表所示存款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前之總 額為1,261,651元(計算式:1,181,273元+45,333元+344元+ 343元+34,358元=1,261,651元),若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餘額則為789,651元(計算式:1,261,651元-472,000元=789 ,651元)。又被告丙○○應分得其中之394,826元(計算式:7 89,651元×應繼分2分之1=394,826元),是由其分得編號二 、三、四、五之合計80,378元(計算式:45,333元+344元+3 43元+34,358元=80,378元)後,其應自編號一之存款中分得 314,448元(計算式:394,826元-80,378元=314,448元)。 是以,編號一所示存款經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 所餘數額為709,273元(計算式:1,181,273元-472,000元=7 09,273元),應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至餘額394,825 元(計算式:709,273元-314,448元=394,825元)則由原告 與被告乙○○、甲○○均分,復經權宜調整後,由原告與被告乙 ○○、甲○○各自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是 以,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及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固另記載何○○ 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3頁及卷三 第7、13至98頁)在卷可稽。然該土地前經自辦市地重劃, 何○○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第1項關於:「重劃區內之 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 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 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 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之規定,於106年3月16日領取現金補 償費20,917元完畢在案,僅因尚有其他共有人未領取現金補 償,且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經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 繫屬在案,始暫未辦理塗銷何○○所遺部分,亦經核閱臺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3年7月24日長春劃松字第1584 號函附現金補償費領據、支票及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5至50頁 及卷一第333至340頁)及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書等司法文件自 明。準此,何○○僅暫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已領 畢現金補償,其就該土地已無權利,自不應將之列為本件遺 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 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任何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有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一 存款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81,27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於扣還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餘款709,273元,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另由原告與被告乙○○、甲○○分別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 二 同上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5,33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三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44元(按:113年7月15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四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4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五 同上 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358元(按:113年7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2025-01-21

KSYV-113-家繼簡-58-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吳山堂 吳孟夏 相 對 人 彭月玲 鄭守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月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4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守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沙簡字第561號判決:「一、被告彭月玲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7平方公 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山堂。二、被告 鄭守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1之圍牆(面積2.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之鐵皮構 造物(面積0.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 孟夏。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月玲負擔;第二項訴訟 費用由被告鄭守添負擔。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11,300元,合計12,300元。系爭事件起訴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此有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於第一審卷內可稽,系爭事件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40元【計算式:2,000元/平方公尺×3.17平方公尺=6,340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0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2.12+0.78)平方公尺=6,38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20元【計算式:6,340+6,380=12,720】,是關於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彭月玲負擔498元【計算式:1,000元×6340/12720=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鄭守添負擔502元【計算式:1,000元-498=502】。關於地政機關測量費11,300元之計算方法,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表示6,000元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測量費,5,000元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測量費,300元則為複丈成果圖費,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甲地二字第1140000493號函在卷可查,其中複丈成果圖費300元應為系爭事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是關於地政機關測量費11,300元,應由相對人彭月玲負擔5,150元【計算式:5,000+2/300=5,150元】,由相對人鄭守添負擔6,150元【計算式:6,000+2/300=6,150元】。綜上,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彭月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48元【計算式:498+5,150=5,648元】,相對人鄭守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52元【計算式:502+6,150=6,652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1

TCDV-113-司聲-2049-20250121-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秋鳳 相 對 人 蕭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99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 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除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 台幣(下同)17,335元外,於第一審訴訟中支出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含及土地複丈費12,560元(4,280+4,280+4,00 0=12,560)、地政規費40元(20+20=40)及資料使用費64元 (26+29+9=64),合計29,999元(計算式:17,335+12,560+ 40+64=29,999)。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資、花蓮縣政 府收據、掛號收據、戶政規費及民事執行費等費用,均非進 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此外,經本院依職權 將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繳費收據及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送達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民事聲 明異議狀」於本院,惟於其時本院並未就本件為任何裁定, 前揭民事聲明異議狀並無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核其性質 應係對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之陳報狀。依該 陳報狀內文所載除針對聲請人所提執行費、郵資及戶政規費 經本院審酌後排除於訴訟費用如上述外,其他部分之爭執均 為已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經採用為判決理由之資料,非屬 本院可另為判斷審酌。又相對人請求辦理土地複丈費退費事 宜非屬本院職權,本院無從允准。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21

HLDV-114-司聲-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張霖賜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正愛 法定代理人 張秋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之派下員(原證1、2),緣民 國(下同)103年5月22日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經派下員過 半數以上授權同意,出售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由代書辦理買賣及移 轉事宜。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依被告派下員之 決議,本應於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規費、仲介費及代書 費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分配派下 員。  二、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代表被告簽訂同意書交 與原告,其中內容載明:「祭祀公業張正愛管理人張金濃 ,茲因本祭祀公業張正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壹筆,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授權同意出售。本人承 諾將該出售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規費、仲介費及 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願依派下員決議將剩餘價金交付派 下員張霖賜先生收執」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原證3) 。  三、系爭同意書簽訂後迄今,被告皆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 剩餘價金交付原告,原告曾多次向代書、被告與被告之管 理人催討系爭價金,惟遭置之不理且或般推託。甚至,原 告於去年再度以存證信函向代書、被告與被告之管理人催 討系爭價金(原證4、5),仍未獲給付,導致原告皆未收 受系爭價金,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係因當時被告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 於89年間將被告公業名下所有之土地,合併分割為面積大小 相近之42筆土地,並計畫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分配與派下員 (原證6),故要求原告等派下員,僅須向被告給付一定之 金額及負擔地政規費、稅金,即可受分配土地,而於90年4 月20日大部分已分配完成,惟當時原告無資金,遲未給付被 告,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年間,被告 欲出售名下所有之土地(包含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被告 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為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出售土地,方 於103年4月1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出售所得之價金扣除 稅費、規費、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依派下員決議將剩 餘價金交付原告。惟被告出售土地後,並無交付剩餘價金, 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遂於109年10月5日透過胞妹 即訴外人張麗峰以通訊軟體LINE向代書詢問,但代書多次以 各種藉口謊稱積極處理中,更於111年2月18日起拒接電話亦 不見面,而無法與代書取得聯繫(原證7)。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尚未解散,故無財產分配之問題;而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僅有為管理財產得為保存 、利用、改良之行為,且被告公業亦無以規約同意管理人 有處分權,而公業財產乃公同共有,並非管理人或派下員 得任意處分;再者,系爭同意書載明「願依派下員決議」 ,但派下員迄今仍無決議,不符交付系爭價金之要件,又 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無權承諾將處分財產後之價金交付特定 人,故原告亦無請求權得行使之,則系爭同意書縱使真正 ,仍無效。另被告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並未交接且已逝世, 故現任管理人並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  二、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溪地一字第113000 4125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103年溪資字第28460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中同意處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卷第10 1頁以下),係載明出售所得之價金,欲作為建造公廳之 費用,故可知決議係不予分配,縱使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 為真正,惟決議既為不分配價金,則當然無法將系爭價金 給付原告。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之派下員。  二、被告曾將名下所有之土地出售而取得價金。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  二、被告之派下員是否曾決議將被告出售土地扣除各項費用後 所餘價金給付原告?  三、被告是否應將出售土地扣除各項費用後所餘價金給付原告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其祀產之處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原則上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倘法律或契約即公 業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而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該條例第24條明訂祭祀公業之章程應記載財產管 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方式,第30條、第33條並規定派下員 大會得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章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 及設定負擔。惟所定關於祀產之處分及其分配方式、比例 ,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 ,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100萬 元給付原告,無非以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代 表被告簽訂同意書交與原告,其中內容載明:「祭祀公業 張正愛管理人張金濃,茲因本祭祀公業張正愛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壹筆,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授 權同意出售。本人承諾將該出售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 鑑界規費、仲介費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願依派下員決 議將剩餘價金交付派下員張霖賜先生收執」等語(下稱系 爭同意書;原證3)為據。  三、惟查:⑴、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尚未解散,故無財產分配 之問題;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僅有為管理財 產得為保存、利用、改良之行為,且被告公業亦無以規約 同意管理人有處分權,而公業財產乃公同共有,並非管理 人或派下員得任意處分;再者,系爭同意書載明「願依派 下員決議」,但派下員迄今仍無決議,不符交付系爭價金 之要件,又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無權承諾將處分財產後之價 金交付特定人,故原告亦無請求權得行使之,則系爭同意 書縱使真正,仍無效。另被告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並未交接 且已逝世,故現任管理人並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 。⑵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溪地一字第113 0004125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103年溪資字第2846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同意處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卷 第101頁以下),係載明出售所得之價金,欲作為建造公 廳之費用,故可知決議係不予分配,縱使原告所提系爭同 意書為真正,惟決議既為不分配價金,則當然無法將系爭 價金給付原告。⑶雖證人張麗峰於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言:「(法官問:)對張霖賜與祭祀公業有同意要移轉 土地的事情是否有看過或聽過?(證人張麗峰:)我有聽 張霖賜這樣說,好幾年前祭祀公業賣完,代書告訴我他要 去辦,他會給我們但是還沒有辦好」;「(法官問:)是 否有與代書接觸?(證人張麗峰:)我跟代書都用LINE聯 繫,我代替弟弟跟代書接觸」;「(法官問:)是否有為 了張霖賜買賣系爭土地與代書接觸?(證人張麗峰:)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看過同意書, 當時是否知悉為何被告前管理人要簽署同意書給原告張霖 賜?(證人張麗峰:)因為要我蓋章,需要三分之二以上 的人蓋章才可以領這筆錢,這張是我大哥拿給我看的,他 說這筆要他本人領取,他的二個弟弟沒有權利,才簽訂系 爭同意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的同意 書上領這筆錢,應該是誰要給誰,你是否暸解?(證人張 麗峰:)這筆錢是祭祀公業的錢,裡面私人簿子裡面有三 百多萬元,一個是我們的、一個是我大伯的、還有一個要 建公廳的,祭祀公業的錢已經存在張陳美汝,後來錢轉到 祭祀公業了,他叫我說錢已經轉到祭祀公業可以去領」; 「(法官問:)你說誰把錢轉過去?(證人張麗峰:)錢 本來是在過世的祭祀公業主委名下,後來主委過世之後轉 到主委的太太名下,他太太說不要保管,才將錢從北斗農 會轉到埔心農會,主委太太說這三百多萬元,壹佰多萬是 我們的,另外壹佰多萬元是大伯的,再另外壹佰多萬元是 要建公廳的。我跟新的主委要很多次錢,代書都不處理我 很緊張,一直拖時間沒有給錢,後來我生病就沒有辦法去 追錢,後來我再去找代書要錢他就不給我錢」;「(法官 問:)張霖賜的錢為什麼要你來追?(證人張麗峰:)那 時候我還沒有生病,張霖賜的腳不方便,當時我還可以開 車,後來我去做化療就沒有辦法走路,就沒有辦法去追錢 ,我哥哥本來就沒有辦法去追錢」;「(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剛剛提到100多萬元的錢,祭祀公業去賣土地要 分配給派下員的錢,這壹佰多萬元是分配給原告的,是否 如此?(證人張麗峰:)張霖賜有壹佰多萬元,我大伯也 有壹佰多萬元,大伯的孩子住在那裡不搬離開,建商要蓋 房子,建商有給他錢幫忙出房租,這個錢不是主委先出, 是建商先出,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剛提到大伯是否為張國濱、張國鎮的父親 ?(證人張麗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剛剛意思是否是說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的錢,就剩下張 霖賜這房及張國濱、張國鎮這房沒有分配,其他都已經分 配?(證人張麗峰:)是,聽說張國濱、張國鎮的錢是建 商代墊,因為我跟主委講,主委都說是建商代墊,不是從 祭祀公業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應該分 配給原告的錢,在被告前代理人張金濃死亡後由張金濃的 太太張陳美汝保管?(證人張麗峰:)是」;「(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張陳美汝不願意保管這筆錢, 所以將錢匯款給祭祀公業的帳戶?(證人張麗峰:)是, 他說他身體不好,找到主委之後代書說他也有章在那裡, 他也沒有辦法動這筆錢,叫大家放心,本來祭祀公業的主 委很難產生,因為人家對他不信任或是怎樣不知道,代書 說他的章也有,一定要兩個章可以領」;「(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提示原證7,請證人看這是你與誰的對話記錄 ?(證人張麗峰:)我跟代書的對話記錄,代書說張國濱 、張國鎮會搬走,但是也沒有搬」;「(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提示對話記錄第2頁西元2021年2月24日對話,妳有 問代書『黃代書我們家大哥在問何時能拿到舊屋的土地款』 、『需要再多久時間可以處理好?』請問這次是什麼事情, 是否就是本件一百多萬元的部分?(證人張麗峰:)是, 代書一直騙我,直到我生病要上臺北做化療,都還是沒有 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對話記錄2021年 4月6日你說『好的!那就請您加速處理! 我大哥他兒子臺北 買房也需要用到!秋錫也說你覺得有需要他也可以幫忙蓋 章!』上面有提到秋錫,是否就是祭祀公業的現任管理人? 幫忙蓋章是什麼意思?(證人張麗峰:)是。代書騙我祭 祀公的錢要有三分之二的人蓋章才可以領,我問代書到底 還欠多少個人蓋章,還欠幾個我可以幫忙蓋,但是代書都 不說,我等了很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一直 代替原告去向代書詢問土地分配款及蓋章的事情,代書從 對話中看起來是在敷衍你,這個事情迄今是否有辦妥?( 證人張麗峰:)沒有,代書有時候都沒回覆我訊息,他說 要處理都沒處理好」等語,所證明者為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之代書交涉經過,至多能證明者僅代書一再說明未能辦妥 之問題,對系爭土地確實經過全體派下員同意將買賣之價 金應交付原告之事實並無法確實證明,原告之主張尚難憑 上開證人之證言證明。  四、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土 地買賣之價金100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1

CHDV-113-訴-494-202501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陳章富 相 對 人 徐育鈴 黃柏諭 呂献堂 鄭進議 黃温育 劉金台 張永德 黃文彥 陳彥璁 陳甘桂 鄭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21,55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0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550 聲請人 111.3.25 估價費用 10,000 同上 111.7.20 估價費用 86,000 同上 111.8.23 調製分割方案圖費用 15,000 同上 111.2.13 合計:121,5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徐育鈴 00000/00000000 000 黃柏諭 0000000/00000000 9,859 呂献堂 54/400 16,409 鄭進議 1/8 15,194 黃温育 75/400 22,791 劉金台 95/4000 2,887 張永德 365/4000 11,091 陳章富 25/1200 2,532 黃文彥 1/4 30,388 陳彥璁 25/1200 2,532 陳甘桂 25/1200 2,532 鄭永志 1/24 5,06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1-21

CHDV-113-司聲-46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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