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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錡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灝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言語恫嚇及出示玩具手槍之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暨 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5號   被   告 李灝錡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警衛室前,因不滿擔任社區警衛之李 文章不讓其進入社區張貼紙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向李文章恫稱:「你是沒被人家修理過嗎?」等語,復 持玩具手槍(未扣案)伸進警衛室窗戶後,以該玩具手槍敲 打警衛室桌子,使李文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李文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灝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向告訴人李文章恫稱:「你是沒被人家修理過嗎?」復將玩具手槍放在警衛室桌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所持玩具手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 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2年2月10日與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KLDM-114-基簡-80-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桂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0號、第39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第10177號、第17045號、第18738號、 第20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第27345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桂萍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3日以後之當月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 資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吳秀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靜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筱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林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昌證、蔡方 敏、黃婉菁、游千萸、葉雯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碧貞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邱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邱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桂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2、105、247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男友酒駕入 監服刑,在監獄需要用錢,但是我無法向銀行辦理到貸款。 楊順安叫我把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他,可代為辦理民間小 額貸款,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 練也不足,我是被楊順安欺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 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 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下稱偵10177卷〉第11至1 2頁,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下稱偵18738卷〉第18頁,11 0年度偵字第36910號卷〈下稱偵36910卷〉第12至13、115至11 6頁,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92、313 、315頁,本院卷第99、258頁),核與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 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68至273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910卷第19至3 7頁,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卷〈下稱偵8551卷〉第205至231頁 ,偵18738卷第147至175頁,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卷一〈下 稱軍偵23卷一〉第309至335頁,偵10177卷第103至127頁,11 1年度偵字第27345號卷〈下稱偵27345卷〉第29至43頁,111年 度偵字第4661號卷〈偵4661卷〉第15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 7045號卷〈下稱偵17045卷〉第109至131頁),且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 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楊順安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拿去做詐 騙,其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練也不足,其被楊順安欺騙等 語。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 政府宣傳,是避免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本件被告為86年生,其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係高中肄業, 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10177卷第15頁,偵18738卷第11頁,偵36910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9頁),被告自陳曾從事防疫工作、防水工程等工 作,且曾去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事項(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 94、313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依其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 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 所認識。又被告經原審訊問為何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答稱:因為當時楊順安跟我說提供了會比較好 過,這要問楊順安,他是這樣跟我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13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 、密碼給楊順安,因為他說這樣比較好過小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需要這 個資料辦貸款是我公司同事跟我說的,我再跟被告說,被告 沒有問我為何貸款需要這些資料,我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貸款 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跟被告說完後,被告有 給我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被告經楊順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楊順安之要求逕予提供,未就提供該 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然被告供稱 與其楊順安並非熟識等語(見偵10177卷第11頁,原審易字 卷第92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的情況,我有去 詢問過銀行,一般銀行無法貸款,我去詢問銀行貸款時,銀 行不會叫我提供密碼且交出存摺或提款卡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313至314頁),是被告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其不熟識的楊順安之行為,既與一般貸款 者無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 匯入貸款之常情不符,收取之人當係基於非正當之目的,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自極可能遭人用作非法用途,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⑶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開戶後迄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內歷來之餘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00餘元至數十元,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18738卷第149至175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 稱:我開本案帳戶是500元,後來我把500元領出後就沒有使 用,當時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到100元,我當時防疫補助津貼 匯入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313至314頁), 核與詐欺案件之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不常使用或僅有少量餘 額之帳戶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 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 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 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更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已敘明及此( 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 91、267、299頁,本院卷第97、246頁),是無礙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係於110年7月1日 ,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本案帳戶之單一帳戶,是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關於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後,不僅對本案帳戶無實質 之管領力,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非少,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客觀行為,又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 末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中所位居之角色、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所彰顯之品行(見原審 易字卷第21至23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生生活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過 重、過輕之情形,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稱原審未採取測謊之科學辦案方式,即認定其有罪 ,對其不公平等語。惟查,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 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 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 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 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 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實無贅行測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實不足採。  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結論 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 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 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所證內容,核其所為是否涉有詐 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方敏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方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方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1至74頁) 2.被害人蔡方敏所提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交易紀錄之信件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47-26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5頁)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芳如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如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0177卷第97至100頁) 2.被害人林芳如所提存摺封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0177卷第443、447至466)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177卷第117頁)   ㈢ (111軍偵23併辦意旨書) 邱佩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佩穎佯稱利用SFF投資網站將獲利頗豐等語,致邱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佩穎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3卷一第211至213、215至220頁) 2.被害人邱佩穎所提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軍偵23卷一第223、227、236、243至2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3卷一第327、331頁)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靜雯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㊃於110年7月1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下稱偵20827卷〉第35至40頁) 2.被害人蔡靜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20827卷第113至頁12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7頁) 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秀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穎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穎於警詢之證述(偵36910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吳秀穎所提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偵36910卷第97至1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1、33頁) ㈥ (111偵27345併辦意旨書) 林碧貞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貞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貞於警詢之證述(偵27345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林碧貞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27345卷第25至2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7345卷第37頁) 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婉菁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婉菁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7至82頁) 2.被害人黃婉菁所提交友軟體擷取畫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67至279、28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9頁) ㈧ (111偵8551併辦意旨書) 邱慧玲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高晨旭」向邱慧玲佯稱可至firstrade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8551卷第95至97頁) 2.被害人邱慧玲所提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8551卷第143至157、1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551卷第227頁) 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昌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昌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昌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昌證於警詢之證述(偵17045卷第55至61頁) 2.被害人林昌證所提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7045卷第69、89、93至10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045卷第127頁) 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筱薇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筱薇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筱薇於警詢之證述(偵4661卷第39至49頁) 2.被害人吳筱薇所提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匯款單據(偵4661卷第55至67、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卷第31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靜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靜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下稱偵39422卷〉第29至33頁) 2.被害人陳靜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39422卷第49至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游千萸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千萸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千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7,907元。 1.證人即被害人游千萸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85至87頁) 2.被害人游千萸所提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95至3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雯娟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雯娟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葉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雯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91至101頁) 2.被害人葉雯娟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313至315、319至3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2025-02-06

TPHM-113-上訴-3871-2025020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運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運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於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運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 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 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之諭知。 三、被告所竊藍芽喇叭、卡通木椅各1個均經返還告訴人陳嘉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8號   被   告 游運臨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運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4時43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嘉 文所有、置於店內夾娃娃機機台上之藍芽喇叭、卡通木椅各 1個(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嘉文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芽喇叭、卡通 木椅各1個(已歸還陳嘉文)。 二、案經陳嘉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游運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嘉文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1份。 (5)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KLDM-114-基簡-61-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彥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446巷容軒步道內,牽引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A犬隻 )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及配戴嘴套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鬆脫該犬隻之 牽繩,且未使本案A犬隻配戴嘴套,適宋曉嵐牽引其白色犬 隻(下稱B犬隻)至該處時,A犬隻因不明原因上前咬擊B犬 隻之頸部,宋曉嵐見狀,欲搶救B犬隻,其左手大拇指反被A 犬隻所咬,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嗣經宋曉 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曉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家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事件中 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害,僅為犬隻間的互咬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牽引飼養之A犬隻 外出散步且未配戴嘴套、適告訴人宋曉嵐牽引之B犬隻到達 該處時,A犬隻鬆脫牽繩咬B犬隻頸部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A 犬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姆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113000628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A犬隻並未咬傷告訴人,唯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賴家彥的第三隻狗突然出現,衝出來咬住我 家的狗的頸部,我就用左手抓住該隻狗的背帶,但牠都不放 ,牠反過來咬我左手的大姆指……我當下沒有發現我的手受傷 ,是等到我看我家的狗,我才發現傷口,那時候被告賴家彥 有在現場,他問我家的狗受傷的情形,我就同時跟他說我的 大姆指有傷口」、「有其他路人經過,詢問我是否要買藥, 被告賴家彥說他身上剛好有藥,先幫我緊急處理,但沒有包 紮,隔天我發現我的手腫起來,剛好碰到連假,我才去署基 掛急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5、56頁);證人 王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剛好遇到小嵐即告訴人宋 曉嵐,看到哈尼被狗咬,小嵐當時抓著一隻狗在等狗主人過 來,後來狗主人過來之後,我就請狗主人先把狗帶離開之後 再來處理他們的這個糾紛,狗主人把狗帶上車之後就過來, 因為小嵐當時抓著狗,所以她的手上有傷……狗主人看到之後 就說他車上備有藥膏,就去車上拿藥膏來要幫小嵐擦藥」、 「(妳當場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有,宋曉嵐有給我 看手指受傷」、「左手挴指有一條紅紅、深深的痕,算是咬 傷吧,然後下面也有一個傷」、「有一點出血、紅腫」、「 (被告當場有無看到那個傷口?)有看到,並且去車上拿他 的藥膏」等語,故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稱告訴人確遭被告所 飼養的狗咬傷、證人親眼目擊全部過程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告訴人不熟,只是偶遇遛狗 會遇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可見證人與被告、告 訴人二人間均無仇怨糾紛,理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 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況告訴人另有提出 其遭被告飼養的狗咬傷之傷勢照片,其受傷部位左手大姆指 與告訴人、證人所述均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 9、61、62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確遭被告 所飼養的狗咬傷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所見宋小姐有一手的大姆指有一 個洞(傷口)……我就取出隨身攜帶的急救用品,幫宋小姐和 她的狗清創敷藥,因為我所飼養犬隻都有打狂犬病和10合1 人畜共通病疫苗,所以包紮後就有告知宋小姐是否需要補打 破傷風疫苗」,又於偵查中稱:「當下告訴人宋曉嵐有告訴 我,她的虎口有傷口,我當下有看到她的虎口有穿刺傷」( 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84頁),是被告亦自陳於 現場即目睹告訴人大姆指上確有傷口,此與告訴人、證人上 開證述相符。況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所飼養的 狗造成,為何告知告訴人「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可 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其所飼養的狗所咬傷。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負有帶領A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鬆脫A犬隻之牽繩,且未使A犬 隻配戴嘴套,任由A犬隻於案發當日咬傷告訴人,故被告就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 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貿易生意,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LDM-113-易-692-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婷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覃思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22 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份子「鄭維邦」指定之 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等詐欺份子取得上開 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昭順等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 如附表所載),再由詐欺份子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怡、張瑞明、黃威華、賴泱全、鄭千奕、林育寬、 王昭順、戴輝鈞、王麗雯、施睿玲、翁維懋、周素珍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婷 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轉提一空,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份子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份子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網 咖等工作(原審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竟仍將本案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予其使用, 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稱其僅係受騙,並無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與 「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 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 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 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 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 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威華因本案詐欺份子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威華、張瑞明、王麗雯達成和解 或調解(詳卷附和解書及調解書),應有微瑕,既經被告合法 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 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惟有如上述和解調 解狀況,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昭順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昭順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昭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昭順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洪淑怡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怡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王麗雯 (王奕勛)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麗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賴泱全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泱全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泱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泱全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黃威華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張瑞明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明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明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林育寬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育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鄭千奕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千奕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千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鄭千奕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戴輝鈞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輝鈞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輝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戴輝鈞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施睿玲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睿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施睿玲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翁維懋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維懋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維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翁維懋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周素珍 詐欺份子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周素珍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5-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吳雅筑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遇口角 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目前從事馬路標線工 作、與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已提出離婚訴訟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114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34頁、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雅筑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3年5月12日0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雅筑,致吳雅筑受有臉部、腹部、 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吳雅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KLDM-114-基簡-62-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 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 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周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成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 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周韋成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0年10月4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13-202502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欣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8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宇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學歷大學畢業,現從事倉庫管理,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蕭宇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後,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日,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以期約1萬元之代價,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了1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龎淑華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 告供承其為賺取1萬元之獎勵金,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人士,揆請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龎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許,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3時37分許 54萬6,000元 2 林甫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怡琳Elina」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2時44分許 84萬969元  3 張玉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施昇輝」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蕭宇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745號,信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宇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姿云取得聯繫,向 其佯稱:可以在指定平台投注獲利云云,致黃姿云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3年6月12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18 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同日9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黃姿云於匯款後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蕭宇欣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姿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證明。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0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4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 政帳戶,雖與前案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不同,然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站註冊會員,客服人員說實名制 會有獎勵金,並且說他們有跟遠東銀行合作,要伊提供遠東 銀行帳戶跟密碼,伊提供之後,他們又說帳戶沒有通過測試 ,要伊再提供中華郵政的帳戶跟密碼,然後伊便提供給對方 云云,且告訴人黃姿云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等匯款時間 相近,堪認本案與前案之遠東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交付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金簡-1-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0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旻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紀彥 志發生糾紛,進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以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送貨業,獨居,家中有父母親及外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號   被   告 李旻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謙係紀彥志之雇主,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李旻謙開設之鐵騎機車 行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李旻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及以塑膠牌尺毆打紀彥志,致紀彥志受有左側頭部及頭皮 挫傷血腫、左臉部挫傷、左後背挫傷併瘀青、右手挫傷、左 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彥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徒手及以塑膠牌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KLDM-114-基簡-28-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盛裝吸食器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璟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查獲林璟彣具通緝身 分,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盛裝吸食器袋子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璟彣於警詢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一周前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等 語,惟查: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件(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 65頁)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 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數值為11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59520ng/mL,濃度均高,此有前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可證,依上開高於 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應扣除為警緝獲後至採 尿之期間)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 10年9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依法論 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經本院 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考量本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罪質迥異,差距甚大,且距其執行完畢日已有 2年,非甫執行完畢即再犯,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因施用 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法所 禁,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並衡諸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再兼衡其犯 後態度、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吸食器2組及盛裝吸食器袋子1個,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我 所有,是我拿來吸毒的(見毒針卷第17頁)等語在卷,雖被 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然其施用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 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4-基簡-7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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